第3章

立法會議員

3.1本章集中論述立法會議員如何從他們的選區或功能界別中選出、就職後所需履行的職務,以及現時訂立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確保作為代表其選區或功能界別在立法會服務的議員,能以令公眾對立法機關抱持信任和信心的方式,履行他們的憲制職能。本章節亦會探討《基本法》第七十九條下有關取消議員資格的程序。

3.2雖然本參考手冊的重點不在闡述選舉制度的詳情,或立法會議員的選舉方式,但亦提供了一些基本資料,讓讀者了解在回歸以前透過兩類選民組別(亦即功能界別和地方選區)產生立法局議員的發展,以及此方面發展對立法會的組成帶來的改變,對讀者或會具有參考價值。該等事宜均有助了解現行《議事規則》如何及為何訂立,亦有助因應香港特區的憲制發展,考慮對《議事規則》作出所需的改變。

選舉議員

3.3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八條,香港特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由《基本法》附件二規定。附件二訂明,第三屆立法會將設有60席,30席為功能團體選舉的議員,30席為分區選舉的議員。附件二亦訂明,關於2007年以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在有需要的情況下須對附件二的規定進行修改。根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於2004年4月26日公布的《解釋》,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是否需要進行修改,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依照《基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詳情已在第2章中說明。

3.4關於第四屆和第五屆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曾先後於2004年4月26日及2007年12月29日決定,透過功能界別及地方選區直選產生的議員須各佔立法會半數議席的比例應維持不變。

3.5在2010年6月23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立法會通過有關建議修改《基本法》附件二的議案,以把第五屆立法會的議席數目增至70席,地方選區和功能界別各佔35席。該項議案須經立法會議員三分之二大多數票通過,而議案獲通過的主因是政府同意在2012年立法會選舉引入"一人兩票"的安排。2010年12月15日,政府就第五屆立法會的選舉提交《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內容包括適用於功能界別的"一人一票"選舉安排。該項法案於2011年3月3日獲得通過。詳情載於下文各段。

選民組別

歷史背景

3.6總督尤德爵士在1984年7月18日的立法局特別會議上發表《代議政制綠皮書-代議政制在香港的進一步發展》時,首次提及功能界別地方選區的概念,當時已接近英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香港的前途展開為期兩年談判的最後階段。綠皮書建議在公民之間兩種共同利益(即居住地所產生的共同利益,以及職業所產生的共同利益)的基礎上,循序漸進地發展代議政制,而這兩種共同利益分別稱為按地區劃分的選民組別和按社會功能劃分的選民組別。綠皮書建議兩種間接選舉:一種是透過從不同功能界別(例如商界、工業界、醫學界、法律界、教育團體等)正式選出代表的功能界別選舉,一種是透過由含有民選成分的組織(例如區議會、兩個市政局等)組成的選舉團進行的選舉。

3.7在進行諮詢後,政府於1984年8月發表白皮書,並宣布在1985年的選舉中,兩個選民組別中將各自產生12名議員。就功能界別而言,政府亦就釐定各個功能界別以及投票資格訂定指引。就其中與經濟及社會有關的選民組別,投票會以全港性的組織、社團和機構為基礎,即團體投票。而至於專業界別,投票會以確立已久的專業及具備認可資格的專業人士為基礎,即個人投票。至於地方選區方面,政府察悉公眾對於1984年綠皮書內並無提及直選的強烈反應,並同意於1987年進行檢討。

3.8政府於1988年在其計劃中建議於1991年為立法局引入10個直選議席。1989年5月,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就民主改革的步伐達成共識,其中一項建議是1991年的立法局須有三分之一的議席(即20席)為直選議席,而不少50%的議席(即30席)於1995年經直選產生。功能界別議席在1991年應為20席,而在1995年為數應不多於30席。在經英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進一步談判後,中國政府最終同意,由60位議員組成的香港特區首屆立法會直選議席增至20席,第二屆立法會增至24席,第三屆立法會增至30席。香港政府隨後宣布,香港立法會的直選議席數目於1991年將增至18席,並將於1995年增至20席。[1]

3.9另一方面,香港立法局的功能界別議席數目由1985-1988年度立法會任期的12席增至1988-1991年度任期的14席,於1991-1995年度任期增至21席,並於1995-1997年度任期增至30席。[2] 於1985年、1988年及1991年選舉中當選的議員,是根據白皮書所載的原則產生,即與經濟及社會有關的選民組別採用法團投票,專業界別則採用個人投票。

3.101992年7月,彭定康抵港接替衞奕信爵士出任香港總督。1992年10月7日,彭定康在其首份施政報告內宣布功能界別的新選舉安排,以及地區組織的其他選舉安排。功能界別的新安排包括以個人投票取代法團投票,藉以擴大當時功能界別的選民範圍,以及增設9個功能界別,進一步擴闊選民人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認為這些安排偏離了中國與英國先前為維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而協商的選舉安排,以致於最後一屆立法局的組成與《基本法》訂明的規定並不一致。在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的決定[3] 中載述有關讓立法機關順利過渡的"直通車"安排,因而不再適用。[4]

3.11雖然如此,香港政府仍先後於1993年12月15日和1994年3月9日向立法局提交兩項法案,分別為1994年的區議會選舉和1995年的立法局選舉制訂新的選舉安排。該兩項法案分別於1994年2月24日及1994年6月30日獲得通過。在1995年的立法局選舉,30名議員經28個功能界別產生,已登記成為該28個功能界別的選民計有1 147 107人,這些議員至1997年6月30日卸任。

3.121997年7月1日,臨時立法會在香港展開運作。[5] 1997年10月3日,臨時立法會通過為第一屆立法會選舉作出規定而訂立的法例。在第一屆立法會的60名議員中,經功能界別產生的30個議席來自28個團體。經功能界別產生議員的原有辦法維持不變。[6] 至於經地方選區產生的20名議員,選舉採用可轉移單票制[7] 進行,有關制度一直沿用至今。其餘10個議席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

3.13往後的選舉曾就30個功能界別的組成議席作出改變,藉以在此個選民組別中納入社會上更多界別。代表地方選區的直選議席數目逐步增至第二屆立法會的24席以及第三及第四屆立法會的30席。正如在第2章中解釋,當局於2012年決定擴大第五屆立法會的選民人數,以"一人一票"的方式選出功能界別的議員,而功能組別產生的議員數目亦增至35人。詳情載於附錄3-A

3.14在2012年的立法會選舉,每名選民有權投兩票,一票投予地方選區,一票投予功能界別。功能界別的登記選民人數由2008年選舉的229 861人增至2012年選舉的3 466 201人。[8] 至於地方選區,35個議席由5個地方選區[9] 產生。地方選區每個議席代表的人口為205 163。[10]

對議事程序的影響

3.15雖然嚴格來說,立法機關自1985年起設有功能界別和地方選區議席,但在香港特區成立前後,兩類議席對立法會的運作有着不同的影響。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會議常規》的表決程序沒有區分這兩部分議員。所有議員是以同一團體成員的身份,就提交立法會的任何議案進行表決,而如投贊成票的議員佔參與表決的議員的過半數,議案即獲通過。《基本法》附件二訂明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表決程序。政府提出的法案(或議案),只須獲得出席會議的全體議員的過半數票,即為通過;但議員個人提出的議案、法案和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則不同,必須分別經上述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通過。根據過往紀錄,即使有過半數的議員支持一項由議員提出的議案,但在分組點票的安排下,亦未必一定得以通過。

3.16至於在委員會內作出決定的程序,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轄下委員會所使用的表決方法(即以出席會議而又參與表決的議員可者及否者的過半數決定),在1997年後獲立法機關的委員會採用。委員會就議案進行表決時,並不區分來自兩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的議員。

議員的資格

3.17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此條文亦訂明,非中國籍的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20%。現時獲豁免於此項國籍/居留權規定的議員,是來自《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7(3)條所列的12個功能界別的議員[11]。此名單及議員的數目在符合第六十七條的前提下可予修訂。

3.18《立法會條例》[12] 就獲提名為地方選區及功能界別的候選人的資格作出規定:

(a)就地方選區而言,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獲提名為某地方選區的候選人:年滿21歲;已登記為該選區的選民並有資格如此登記;並未有憑藉該條例第39條[13] 及任何其他法律喪失獲選為議員的資格;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以及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並且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及

(b)就功能界別而言,有關準則基本上相同,但獲提名為某功能界別(區議會功能界別除外)候選人的人,必須令該功能界別的選舉主任[14] 信納他與該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一如上文闡述,獲提名代表該條例第37(3)條所列的12個功能界別的人獲豁免於國籍/居留權規定。

3.19立法會議員並無資格在補選中獲提名為候選人;而在截至任何補選當日為止的6個月期間內辭去議員一職的人,亦無資格在該補選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換屆選舉及補選的時間

3.20《立法會條例》第6(1)及(2)條亦訂明,每屆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舉必須是在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舉行。為使上述的換屆選舉得以舉行,行政長官可在立法會任期完結前中止立法會會期,以終止立法會的運作。在立法會會期中止期間,議員仍是立法會議員,並可以候選人的身份參加換屆選舉。

3.21凡因議員辭職或去世或因《立法會條例》第15條開列的其他原因而令議席出現空缺,立法會秘書必須在知悉出現該空缺後21天內,藉憲報公告宣布出現該空缺。[15]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安排舉行一項補選,除非該項補選一旦舉行,便會在立法會現屆任期結束前的4個月內舉行,或行政長官已按照《基本法》在憲報刊登解散立法會的命令,則作別論。[16] 法例並無規定應在何時舉行補選,但《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7條訂明以下規定:

(a)提名期不得於憲報刊登選舉公告或補選公告的日期之前開始;

(b)提名期不得少於14天,亦不得多於21天;及

(c)提名期必須於舉行有關選舉的日期前28天至前42天的期間內結束。

就職

3.22根據《基本法》,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外,每屆任期四年。《立法會條例》第6(1)條訂明,每屆任期於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日期開始。除首屆立法會於1998年7月1日開始外,自第二屆立法會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一直指定10月1日為立法會新一屆任期的開始日期。

3.23根據《立法會條例》第12條,在換屆選舉中當選為議員的人,自該選舉後的首個立法會任期開始之時起任職,並於該任期完結時離任。於在某屆立法會任期之中進行的補選中當選為議員的人,由補選結果宣布之日起任職,並於該屆立法會任期完結時離任。除非該人在憲報刊登其當選的公告的日期後的7天內,以書面通知立法會秘書不接受議員席位,否則他須視為已接受該席位。不接受席位的通知於立法會秘書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而給予該通知的人須視為已自該日起辭去議員席位。立法會秘書必須於接獲該通知後21天內在憲報刊登公告示明該人不接受議員席位。[17]

3.24鑒於在選舉後,當選的人被視為於憲報的公告內指明的日期就任,該人自該日起成為議員,但在他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前,不得參與會議或在會議中表決。如議員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3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二)條,他將喪失議員資格。

作出立法會誓言

3.25《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曾裁定該條文中"依法"的含義[18] 是指"立法會議員必須以符合香港法例的方式及形式宣誓"。

立法會誓言的方式及形式

3.26《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訂明,立法會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立法會誓言。該條例的附表2第IV部指明該項誓言如下: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3.27議員可基於宗教理由,選擇宣誓時讀出以下字句︰"本人謹對全能上帝(天主)宣誓",繼而讀出立法會誓言內的字句。[19]議員亦可選擇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為此,有關誓言按同一條例第7條訂明的規定措辭作出適當改寫。除上述情況外,法例並不容許議員以任何其他形式及方式作出立法會誓言。如任何宣誓偏離法例許可的規定誓言措辭,即不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因此屬不合法及無效。[20] [21]

在當屆任期首次會議或其他會議上宣誓

3.28《議事規則》訂定下列條文,與《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有關議員就職時須宣誓效忠香港特區的規定一致:

(a)第1條規定,議員如未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宣讀立法會誓言(或誓詞),不得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凡舉行立法會全體議員換屆選舉後,以前已宣讀該誓言(或誓詞)的議員,在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之前,亦須再次宣誓;及

(b)第12(1)條規定,立法會誓言須在當屆任期首次會議上作出。

3.29新一屆任期的首次會議通常在10月第二或第三個星期三舉行。議員在會議開始時作出宣誓,由立法會秘書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條監誓[22],繼而進行立法會主席的選舉。

3.30如議員未能在首次會議上宣誓,或在該屆任期內透過補選當選為立法會議員,其宣誓會於盡可能最早的一次會議開始時進行,由立法會主席或任何代其行事的議員監誓。[23]

不成功地作出誓言

3.31《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訂明,如任何人拒絕或忽略作出其須作出的誓言,則該人必須離任;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此條文亦適用於立法會議員。

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

3.32議員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按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而定。連續擔任議員時間較長者先作宣誓。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連續擔任議員的時間相同,其宣誓次序須按議員中文姓名(先姓氏後名字)繁體字筆劃多少編排。姓名筆劃較少的議員先作宣誓。[24]

簽署書面誓言或誓詞

3.33議員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在誓言或誓詞的列印本上簽署,屬慣常做法。法例並無規定議員必須簽署立法會誓言。因此,議員可自行決定是否在列印本上簽署。立法會誓言的簽署文本全部保存於立法會檔案館內。

會議廳及會議室內的座位安排

3.34在立法會會議,以及內務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及財務委員會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議員獲編配指定座位。這些會議需要有固定的座位編排,因為會議上經常進行表決,而當有命令進行點名表決時,安裝在議員個別座位內的電子表決系統會進行點票。根據《議事規則》第48條,凡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場內設有電子表決系統,出席而又參與表決的議員須使用該電子系統進行表決,除非立法會主席或主席另有命令。

3.35在首屆立法會成立前,前立法局會議在會議廳內的座位編排由議員的排名決定,在立法機關內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會坐在前方。在大部分議員為官方或委任議員時,這被視為合適的座位安排。隨着越來越多議員經由功能團體或地方選區選舉進入立法會,屬同一政黨或政治團體的議員更需要坐在鄰近位置,以方便溝通。在首屆立法會候任議員簡介會上,議員同意自當日起,議員應按其屬意的組合就坐。議員亦同意秘書處應諮詢其屬意的組別為何,並以抽籤方式編配座位。這編配方法在其後的任期按組合大小及基於舊立法會大樓會議廳內的環境限制而進一步作出微調。

3.36鑒於立法會預計於2011年9月遷往位於添馬艦的新立法會綜合大樓,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曾研究此事。2011年6月,考慮到會議廳的新配置,而內務委員會和財務委員會會議亦需在另一會議室舉行,行政管理委員會採用了一個編配方法,並一直沿用至今。此編配方法闡述於下文。

3.37議員就職後,立法會秘書處先請他們表明是否希望在會議廳及會議室1按組別就坐;若是,再請他們提供組別名稱及在該兩個會議場地屬意的座位。議員其後會獲邀在新任期首個會期開始前出席閉門會議,以討論及商定座位安排。編配座位時採用的原則,是議員人數較多的組別會較議員人數較少的組別和個別議員優先選定座位劃區。至於議員人數相同的組別,則會以抽籤方式決定選定該等組別獲編配的座位劃區的先後次序。屬於同一組別的議員會自行決定如何分配其組別獲編配的座位劃區內的座位。不屬任何組別的議員則會以抽籤方式決定先後次序,以選擇該等會議場地的座位。

3.38至於財務委員會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即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和工務小組委員會,該兩個小組委員會的秘書會按照秘書處獲提供的組合決定座位編排,並安排同一組合的議員坐在鄰近位置。

3.39在其他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可在任何未經編配的座位就坐。秘書處通常會把會議室一方的座位預留給已通知委員會秘書將出席會議的官員,並提供座位表,以便主席辨認各出席官員。至於獲委員會邀請出席會議的任何人士或團體,秘書處會另外為他們劃定座位,其座位安排會顯示於座位表上。有關委員會委員亦會獲提供該座位表。

怎樣稱呼議員

3.40獲選進入立法機關者稱為立法會議員。以書面或在官方儀式中,或在立法會的會議上正式稱呼議員時,其英文姓名前會加上"The Honourable"的稱謂。議員可各自決定是否加上其專業名銜;若決定加上,該名銜應置於"The Honourable"前,接着是該名議員獲頒授的勳銜(如有的話),例如"Dr The Honourable (姓名), GBS"。[25] 女性議員可選擇在其姓名內加入個人狀況,例如"The Honourable Mrs (姓名)"或"The Honourable Ms (姓名)",但這並非必要。

3.41若在議員的姓名後加上議員獲頒授的香港特區勳銜,則只需加上該名議員獲頒授的最高勳銜。舉例來說,如議員獲頒銀紫荊星章(SBS)數年後再獲頒金紫荊星章(GBS),便只須加上GBS。如議員獲委任為太平紳士(JP),可在該名議員的姓名後加上此名銜,但須置於其勳銜後,例如"The Honourable (姓名), GBS, JP"。

3.42在往來書信或官方儀式中,無需在每次提述議員姓名時使用"The Honourable"的稱謂。在書信或會議過程正式紀錄中首次以"The Honourable"稱呼該名議員後,可在其後的部分以"Mr"、"Mrs"或"Ms"稱呼該名議員。

議員的職責及行為

3.43選舉結束後,議員成為相關界別或選區在立法會的代表。他們有責任參與立法會的工作,令立法會可行使及履行獲《基本法》賦予的權力和職能。議員的職責範圍廣泛。議員須遵守《議事規則》就立法會及委員會會議中的秩序所訂的規則[26]。議員除須出席立法會的會議和參與制定法例的過程、就公共政策進行辯論,以及向政府提出質詢外,市民亦預期議員會在各委員會中擔當積極的角色,和在申訴制度下處理市民的申訴[27],並撥出時間服務其選民。透過與選民保持溝通[28],議員應熟知和掌握公眾對任何將會或正在立法會審議的政府政策和法例的疑慮,並能充分向政府表達所需做的工作,以釋除公眾疑慮。這溝通過程需要議員在公共政策及法例的特定範疇內汲取和發展專門知識,並建立有效渠道以聽取公眾意見。代表社會上不同利益的議員互相交換意見,亦有助議員加深了解任何新政策或法例對涉及的持份者和整體社會可能帶來的影響。

關乎議員行為的《勸喻性質的指引》

3.44在香港,市民期望立法會議員行事的方式,能促進他們對立法機關的信任和信心。[29] 儘管立法會議員並無工作守則,但在每屆新任期開始時,全體議員會獲發一套有關操守標準事宜的勸喻性質的指引。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轄下的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30] 於考慮海外立法機關在監察國會議員行為方面所採取的做法後,在1996年6月首次擬訂這套指引。現時這套指引名為"《就關乎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以其議員身份所作行為的操守標準事宜訂定的勸喻性質的指引》"(下稱"《勸喻性質的指引》"),是按照於1996年6月擬訂,並於1997年為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採用的首套《勸喻性質的指引》所載的原則而制訂。

3.45在過往多年,立法會不時因應公眾對議員行為的一般期望所作討論引致的新發展,對《勸喻性質的指引》進行檢討。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過往的做法是在新任期開始時先諮詢議員的意見,然後才發出《勸喻性質的指引》,但第五屆立法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決定,《勸喻性質的指引》日後應持續生效,直至該委員會對其作出修訂,而所有議員均應在就任後隨即獲發該套指引。

3.46現行的《勸喻性質的指引》(附錄3-B)以2009年6月所採納的版本為藍本,當時的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決定《勸喻性質的指引》應該只包含屬勸喻性質的指引。在以往的香港特區立法會任期內使用的版本亦包含具體的標準,例如已納入《議事規則》中有關議員個人利益的登記及申報和申請發還工作開支或申請預支營運資金的條文。委員會認為,把該等條文納入《勸喻性質的指引》會造成誤導,因為違反了該等條文,即會受到《議事規則》載列的處分。為免引起混淆,該等具體標準於2009年從《勸喻性質的指引》中刪除。現時,《勸喻性質的指引》載列的標準只屬一般及勸喻性質,但已包含若干重要原則,市民會根據該等原則決定議員是否符合社會對立法機關成員應達到的行為標準所抱的期望。

維護立法會的誠信

3.47《勸喻性質的指引》載列的首項原則為:"議員應確保其行為一定不會令立法會的信譽受損。"[31] 此項原則源自英國國會下議院的諾倫委員會[32] 認定的其中一項一般原則,適用於擔任公職人士。諾倫報告書指出:

"議員在任何時候的操守,必須有助維持及加強公眾對國會誠信的信任及信心,並且絕不應作出任何行為,令下議院或其全體議員的聲譽受損。"[33]

3.48為闡釋此點,《勸喻性質的指引》進一步訂明議員不應使其處境可能有負市民對立法會議員一般應有行為準則的期望,並舉例說明:議員在決定參與商業性質的活動(例如廣告活動)前,應詳細考慮該活動的性質和內容是否會被視為與立法會議員的地位或聲望不符,以致令立法會的信譽受損。

3.49關於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曾研究的一個有關議員在商業廣告出現的特定個案,有議員質疑,就議員在商業廣告出現施加任何限制,會否侵犯議員所享有載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6條的發表自由。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所取得的法律意見認為,此條所載的發表自由並非絕對,可因應需要施加限制,而限制的範圍、如何執行,以及是否有其他可實現相同目標的手段將由立法會決定。

不僅遵守規則的文義,更須遵守規則的精神

3.50《勸喻性質的指引》載列的另一項原則是,議員應"遵守立法會、其委員會或立法會主席為規管立法會及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或議員在處理立法會事務時的表現而訂定的任何規則或規例的文義和精神"。

3.51此條改寫自美國的《眾議院規則》第43條(現為第23條)第2款。至為重要的是,議員不僅須遵守規則的條文,更須遵守規則的精神。

不應以議員身份牟取私利

3.52議員應時刻注意在他們個人利益和公眾利益之間的任何衝突,並應一貫秉持以公眾利益為先的原則來處理任何該等衝突。[34] 議員均已獲賦予其立法會議員身份所享有的特權及權利(例如在立法會的言論自由和動議議案並就議案發言及作出表決的自由),以執行公職。向公眾展示議員必不會利用其議員的身份地位牟取私利,至為重要。《勸喻性質的指引》訂明以下標準:

議員不應以其立法會議員身份謀求影響其他人士,藉以牟取私利;[35]

議員不應明知而利用其藉立法會議員身份取得、而公眾人士一般不能得到的資料,或從該等資料獲得利益;[36]

議員只應就公眾關注的事項索取資料,不應為私人或個人利益而要求取得資料。[37]

3.53上述標準旨在說明議員在履行職務時應有的行為操守,但該等標準並非詳盡無遺。議員應審慎處理任何潛在利益衝突,並確保不會利用其議員身份要求取得資料或影響其他人士,以達到個人目的。

議員提供的個人資料應真實無訛

3.54立法會在其官方網站公布所有議員的履歷,當中包含議員的一些個人資料,包括他們的學歷及專業資格。議員獲請注意,向立法會及立法會秘書處提供的個人資料(例如履歷)應真實無訛,如此不僅關乎個人聲譽,更與機構整體聲譽攸關。[38]

披露金錢利益

3.55香港立法機關規定議員如就與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正在審議的事宜有任何金錢利益,他須予以披露,以及不得就有關事宜參與表決,此項規定由來已久。《議事規則》第83A條反映此項規定,該條訂明:"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上,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的事宜動議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或就該事宜發言,除非該議員披露有關利益的性質。"是項載於《議事規則》的條文,來源可追溯至1968年就《會議常規》作出的修訂,即把披露利益的規定納入《會議常規》。[39] 多年來,香港立法機關經參考海外立法機關的發展情況後,曾對此項規定作出檢討及調整。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現行的《議事規則》中,有就登記及申報金錢利益和議員參與其有直接金錢利益事宜的表決訂定規則,同時亦訂立了機制,針對議員違反規則的投訴作出調查,以及由立法會藉決議案加以處分。

歷史背景

3.56在1997年前的立法局1968年《會議常規》中,第65(1)條有一項新規定:"議員在立法局或任何委員會會議上,如沒有披露有關的直接個人金錢利益的性質,不得對與該利益有關的事宜動議任何議案或修正案,亦不得就該事宜發言。"披露金錢利益背後的目的,在於讓各方知悉議員在立法局或委員會審議的事宜中的任何"直接"金錢利益,而他人或會合理地認為該利益會影響有關議員就所審議的事宜作出的發言或表決。只要議員披露利益的性質,便會獲准就其有直接個人利益的事宜參與表決。然而,當立法局以議員沒有披露其個人金錢利益為理由而通過動議,即可將其表決作廢。

3.571985年7月,鑒於預期立法局有首批由功能界別選舉產生的12名議員,以及由選舉團選舉產生的12名議員,行政立法兩局秘書[40] 採取行政安排,編製一份議員利益一覽表,目的在於便利籌劃立法會事務,以及預計可能出現利益衝突之處。議員須在新一屆任期開始時,登記其擔任的公共或私營公司受薪董事職位、接受薪酬的僱傭關係或職位及其從事的接受薪酬的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詳情。行政立法兩局秘書會根據議員交回的資料編製一覽表,並每年更新,供傳媒和公眾查閱。

3.581989年10月,一個專案小組在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委員會制度轄下成立,就立法局《會議常規》進行檢討。專案小組在研究《會議常規》第65條時察悉,要求議員披露其受薪服務及備存議員個人利益一覽表以供公眾人士查閱的慣例,是立法局秘書實施的行政措施,並非立法會程序的一部分。事實上,此慣例與英國下議院採取與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冊有關的程序相若;英國下議院規定其議員披露9個類別的金錢利益,包括香港立法機關議員申報的3個類別。關於登記冊的目的,英國議員個人利益專責委員會提供以下解釋[41]

"登記冊的目的是概括記錄及讓公眾人士知道任何議員享有的個人利益及福利,而此等個人利益及福利偶爾可影響他履行其國會職務。登記冊補充而非代替議員在某些情況下申報其個人利益的責任"[42]

3.59專案小組亦察悉,議員會按照慣例,在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委員會會議上申報直接金錢利益。[43] 因應專案小組這次檢討,立法局於1991年7月10日修訂《會議常規》,設立議員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的機制。除了把須披露的金錢利益類別範圍擴大至包括英國下議院議員當時須予披露的所有9個類別的金錢利益外,立法局亦同意成立一個與英國議員個人利益專責委員會相若的常設委員會,名為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此一新增的常設委員會負責就投訴進行查詢,並藉在立法局動議決議案提出擬議處分,以及就操守標準向議員提供意見。此機制於1991年9月12日生效。

3.601992年7月,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制訂一套"個人利益登記指引",以便議員申報9個類別的"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該委員會在翌年檢討有關機制,目的是收緊登記及申報安排。立法局在1994年5月4日的會議上對《會議常規》作出一連串修訂,當中包括收緊就選舉期間接獲的財政贊助作出披露的規定,以及把有關登記配偶收受的個人利益規定的涵蓋範圍擴大至包括因立法局議員身份而收受的"財政贊助"、"海外訪問"、"款項,以及其他實惠或實利"。[44]

3.61在1994年作出的另一項重大修訂,是修訂規管在立法局及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中披露利益的規則。根據新的程序[45],即使議員已披露其在事宜上有直接金錢利益,他們仍不得就該等事宜表決。議員就其有金錢利益的事宜動議議案或修正案或發言時,亦須披露"間接金錢利益"。議員如在某事宜中有直接金錢利益,並在立法局或委員會有關該事宜的任何辯論或議事程序中在席,則須申報該利益[46]

登記及申報議員個人利益的機制

3.62香港特區第一屆立法會於1998年7月2日訂立《議事規則》,並把上述登記及申報議員個人利益的機制採納其中。自此,該機制作出了進一步修訂,以配合不斷轉變的情況,例如把為支付在立法會選舉中的開支而收受的捐贈,列為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47],以及規定議員如在附屬公司擔任受薪董事職位,則須披露其母公司的名稱[48]。該機制現時的運作方式如下:

(a)每名議員須在每屆任期舉行首次會議之前,以立法會主席批准的表格,向立法會秘書提供其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詳情[49],或如屬填補議員空缺的新任議員,則須在其成為議員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供該等詳情[50]

(b)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如有變更,須在變更後14天內,以立法會主席批准的表格,向立法會秘書提供變更詳情[51]

(c)載有上文(a)及(b)項所述詳情的表格會登錄於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冊內,供公眾人士查閱[52]

(d)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上,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的事宜動議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或就該事宜發言,而沒有披露該利益的性質[53]

(e)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上,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任何議案表決,除非該議員的利益屬香港全體或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又或議員所表決的事宜是政府政策;如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上進行表決,該議員亦須退席[54]

(f)任何與登記及申報議員個人利益有關的投訴,均由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調查;該委員會向立法會作出報告及建議,包括作出處分的建議[55];及

(g)任何議員如不遵從有關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的規則,可由立法會藉決議訓誡或譴責,或暫停職務或權利[56]

3.632006年,立法會決定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亦須考慮任何與申請發還工作開支或申請預支營運資金有關的投訴。該委員會在考慮或調查該等投訴時,除須顧及所有相關事宜外,亦須顧及《立法會議員申請發還工作開支的指引》("《發還開支指引》")[57] 的條文。《議事規則》增訂第83AA條,規定議員須確保提供的任何資料或作出的任何申報/聲明是真實、準確及詳盡的,以及議員須依照他們已作出的任何承諾行事[58]。就此方面,《發還開支指引》的指導原則把重點放在需要避免利益衝突。舉例而言,議員應避免就任何會令公眾認為他本人、其親屬或商業夥伴可從中得益的交易申請發還款項。若無法避免利益衝突的情況,該議員應申報所涉利益,而申報的內容將會供公眾查閱。如有利益衝突之嫌已受到公眾關注,該議員應以公眾利益為先的原則來處理這些事件。[59]

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

3.64上文第3.62(a)及(b)段提述的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臚列於《議事規則》第83(5)條。現時訂有8個類別的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因為兩個類別的個人利益於1994年合併,正如下文(b)類所載):

(a)公共或私營公司(包括該等公司的控權公司[60])的受薪董事職位;

(b)接受薪酬的僱傭關係、職位、行業、專業或職業[61]

(c)客戶的姓名或名稱,如以上所提述的個人利益是由於議員以立法會議員身份提供的個人服務所引致;

(d)提供予議員或其配偶的選舉捐贈或財政贊助;

(e)議員或其配偶由其立法會議員身份引致的海外訪問,而訪問的費用並非全數由議員或公費支付;

(f)因立法會議員身份從香港以外的任何政府或組織,或從任何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所收受的款項、實惠及實利[62]

(g)土地及物業;及

(h)公司的名稱,如議員(或連同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代表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持有該公司的股份的實益權益,而該等股份的數目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一。

3.65就登記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詳情而言,議員須使用立法會主席為此目的批准的登記表格(附錄3-C)。登記表格載有註釋,方便議員明白表格用詞的涵義,以及所要求資料的詳盡程度。議員亦獲提供一套個人利益登記指引(附錄3-D);該套指引載述登記冊的目的,以及填寫登記表格時須遵守的一般指引。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不時檢討該套指引及登記表格,如對登記表格作出修改,則須徵得立法會主席批准。如擬對指引及登記表格作出任何建議修改,須事先諮詢全體議員。如有關修改是因應修訂《議事規則》或修訂法例而作出的相應修改,則無須進一步諮詢議員。

受薪董事職位

3.66須登記的受薪董事職位指任何本地或海外公共及私營公司所有獲得薪金、酬金、津貼或其他"實惠"的董事職位。議員須提供公司名稱,並簡述該公司的業務性質。如該公司有一間《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3條[63] 所指的控權公司,則亦須登記該控權公司的名稱。

3.67如議員是一間公司的受薪董事,而該公司持有一個集團的其他公司,則該議員亦須登記其在同一集團的附屬或聯營公司擔任的任何董事職位,不論受薪或非受薪。

3.68"實惠"指議員在一年內從單個來源收受合計超過其作為立法會議員每年薪酬5%的利益(不包括一般開支津貼),或一次過收受價值超過10,000元的實惠。此定義同樣適用於受薪工作及職位等、財政贊助,以及從香港以外收受的其他款項及實惠。

接受薪酬的工作、職位、行業、專業或職業

3.69此類別的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涵蓋獲得薪金、酬金、津貼或其他實惠的所有受薪工作、職位(包括公職)、行業、專業或職業。如受薪職位屬顧問性質,議員亦應述明顧問工作的性質。如提及某公司的名稱,則亦應提供該公司的業務性質。

客戶

3.70根據《議事規則》第85(5)(c)條,如議員由於其立法會議員身份向客戶提供個人服務,而該等個人服務引致來自任何受薪董事職位或僱傭關係、行業、專業等的個人利益,則議員亦應登記客戶的姓名或名稱。當這項須予登記個人利益的類別於1991年首次寫入《會議常規》時,議員注意到,由於客戶資料須予保密(尤以法律專業的情況為然),遵從有關規定十分困難。因此,重點便放在議員向客戶提供的個人服務是否由於其立法會議員身份而提供。按照現時的規定,客戶的姓名或名稱須予披露,除非披露有關姓名或名稱會違反任何法律上或專業上行之已久的私隱或保密責任。《個人利益登記指引》提供了若干例子[64],協助議員判斷在何種情況下應登記其客戶的姓名或名稱。

3.71如有關服務由機構提供,而議員是該機構的合夥人、董事、僱員,或有在該機構擔任職位,則議員有責任據其所知登記該等個人利益。議員不必稽查所有曾經接受其機構提供服務的客戶的姓名或名稱。

選舉捐贈或財政贊助

3.72自1999年4月起,議員須登記其在當選為立法會議員的選舉中,以候選人身份收取以用作支付選舉開支的所有捐贈。這項規定與《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37(1)條[65]所訂的規定一致。議員可出示其根據上述條例向總選舉事務主任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關於選舉捐贈的部分的副本,以提供捐贈詳情。

3.73關於財政贊助,議員須登記議員本身或其配偶所收取任何與其立法會議員身份有關的款項、實惠或實利。這些財政贊助包括他們從本身所屬的政治組織(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就"政治性團體"所訂的定義)收取的現金津貼。實惠或實利應包括在一般情況下不向公眾人士提供的優惠或利益。議員應向配偶查詢有關收取財政贊助的所需資料,以確保能及早詳盡地作出申報並登記有關利益。

海外訪問

3.74議員應登記議員本身或其配偶所作任何與其立法會議員身份有關或由該身份引致,而費用並非悉數由該議員自付或由本港公帑支付的海外訪問。登記的詳情包括所收受利益的性質,如旅費、住宿等。在接受任何邀請作贊助訪問前,議員應盡力了解該等訪問的性質,並考慮如接受該等邀請會否可能被視為引致利益衝突。

從香港以外收受的款項、實惠或實利

3.75議員或其配偶從任何香港以外的政府或組織(包括中國其他地方的政府或組織)或不符合"香港永久性居民"資格的人士所收受的款項、實惠或實利,均應登記。這項個人利益類別載於臨時立法會《議事規則》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項目中,並由第一屆立法會在《議事規則》中沿用。"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訂明。

3.76款項及實惠包括由議員或其配偶擁有控制權益或持有最多股份的公司所收受的利益。

土地及物業

3.77這項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類別旨在登記議員有從中賺取收入的土地及物業,因此,議員不需要登記他在本港擁有的唯一及主要並經常性自住的居所,除非該居所亦為該議員帶來收入。須予登記的土地及物業包括議員以其個人名義擁有或透過公司或其他人士聯名持有,而議員有權對其作出處置(例如持有該公司或物業超過50%的股份)或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的物業。議員以受託人身份持有但並無自主處置權的土地及物業則無須登記。

股份

3.78議員有責任登記議員本人(或連同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代表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任何公共或私營公司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1%的股份利益。這個類別不包括以代名人身份持有的股份。議員無須登記持有股份的數量或價值,只須登記公司名稱及公司業務性質。

直接及間接金錢利益

3.79議員時刻獲提請注意,儘管議員已利用登記表格登記個人利益,但議員在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上就其或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的事宜發言時,仍有責任披露該等利益的性質。議員在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上發言時如未有作出該等披露,或會引致處分,而議員亦不時提出究竟何謂"直接及間接金錢利益"的疑問。

直接金錢利益

3.80早於1985年7月,行政立法兩局秘書已發出指引,協助議員判斷在何種情況下應披露個人利益。該套於1985年7月發出的指引提出下述一般性原則:

"(a)應由議員首先判斷本身是否擁有該等利益;

(b)關於直接金錢利益,有關利益應屬'切身'性質而並非僅屬遙遠或與公眾共享的性質。此外,該利益必須屬議員個人所有,而並非與市民大眾共同享有。"

3.81關於直接金錢利益,行政立法兩局秘書在指引中提出了以下例子作說明:

"(a)如議員擁有的利益並非特殊,而是與受影響的每一名市民相同,則議員不需要作出申報。我們皆常使用電力、乘坐的士或電車,但這不代表我們有着在法律意義上須予申報的特殊利益。但如議員擁有一部的士,該議員便擁有一項特殊利益;

(b)切身和遙遠的金錢利益可予分辨。據此,在討論某間公司(或其直接競爭對手)的加費事宜時,該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等人便有直接金錢利益。但在討論影響整個行業的事宜時(例如銀行業的監管),屬於該行業的公司便只有遙遠的金錢利益(該行業的所有其他公司基本上皆如此);

(c)不應區分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根據《公司條例》。這兩種董事職位在申張公司股東利益上皆負有相同的法律責任;

(d)持有大量住宅物業的地產公司的董事,或出租單位的業主或租客,在討論租金管制時有直接金錢利益,應作出申報。"

3.82近年,"直接金錢利益"的含義屢次在立法會及委員會程序中被提及[66]。就此,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的法律顧問表示[67],"直接金錢利益"一詞是用以表達其自然涵義,而在香港,普遍的看法是要成為直接金錢利益,該利益應屬切身性質而並非僅屬遙遠或與公眾共享的性質。此外,該利益必須屬議員個人所有,而非與市民大眾共同享有。

3.83至於"金錢利益"的含義,法律顧問參考設有與香港相若的個人利益申報制度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在其法規中就此詞所下的定義。在此等法規中,部分把"金錢利益"界定為某人會因合理地可能或期望獲得可觀的財務收益,或蒙受可觀的損失而在某事宜中擁有的個人利益。

間接金錢利益

3.84議員在動議議案或修正案及在立法會及委員會會議上發言時,須披露其間接金錢利益的性質,此項規定在1994年才開始實施。雖然議員不可以就本身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事項參與表決,但如金錢利益屬間接,議員則可參與表決。根據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的法律顧問提供的意見[68],"間接金錢利益"是議員並非切身且不屬其個人所有的利益,但該利益又確實與議員有某些關係,致使合理的人會認為該利益可能會影響議員的言行。部分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有法定條文訂明,倘若議會議員或地方委員會成員或其代名人為某公司的股東、董事或人員,而該公司在涉及該議會或委員會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金錢利益;或該議員或委員會成員是某人或團體的合夥人或僱員,而該人或團體在該事宜中有直接金錢利益,則該議員或委員會成員可被視為在該事宜中有間接金錢利益[69]

3.85至於"非執行董事"職位所涉及的金錢利益性質,自從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制度設立以來,議員均清楚了解,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在法律上並無分別,兩者皆是公司董事會成員,對其公司同樣負有受信責任。雖然獨立非執行董事在公司中並無行政或管理責任,但同樣有責任以公司的整體利益為依歸而真誠行事。

3.86某項金錢利益屬直接還是間接,應由議員根據個別實際情況判斷。在一般情況下,如議員擔任非執行董事的公司在某事宜中有直接金錢利益,則議員便可被視為在該事宜中有間接金錢利益。因此,為着按照《議事規則》第83A條的規定披露利益,議員應採取合理步驟,了解本身擔任非執行董事的公司在立法會或委員會正在審議的事宜中是否有金錢利益。以基本工程項目為例,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認為,若某間公司已競投某項目的合約,或已獲批該項目的合約,則該公司被視為在該項目中有直接金錢利益,而擔任該公司董事的議員亦被視為在該項目中有間接金錢利益。為着按照《議事規則》第83A條的規定披露利益,議員應採取合理步驟,了解本身擔任董事的公司在委員審議的事宜中是否擁有金錢利益。上述原則亦適用於議員擔任控股公司的受薪董事,而該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在立法會或委員審議的事宜中擁有金錢利益的情況[70]

3.87議員即使已登記關乎其董事職位的個人利益,仍有責任在有關的會議上披露董事職位所引起的金錢利益。利益申報應簡要,但須具體述明議員利益的性質。當有關利益的性質被斷定為直接金錢利益,該議員須在表決時退席,否則任何議員均可無經預告動議議案,將其表決作廢[71]

3.88如某項金錢利益屬全體議員同樣享有,例如提交財務委員會的財務建議關於更改議員薪酬、津貼或工作開支償還款額的情況,《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訂有具體條文[72],使主席可宣布所有議員在有關議題上有相同的金錢利益,該項宣布亦會記錄在會議紀要中。這做法主要是一項行政安排,讓議員以較便捷的方式申報屬全體議員同樣享有的金錢利益。儘管議員在該等建議中有直接金錢利益,但由於有關建議是政府政策,因此議員可就建議表決[73]

3.89《議事規則》第83A條並無指明議員應在發言中的哪個時刻,披露其在有關事宜中的金錢利益。議員有責任自行決定在發言中的哪個時間披露他在所審議的事宜中的利益最為合適,從而能讓別人得以判斷其就有關事宜提出的意見,會否可能受其利益所影響。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認為,議員應在發言的開始時披露其金錢利益[74]

申請發還工作開支

3.90立法會議員獲提供各種償還款項,以支付他們由履行立法會職務而引致的開支。這些開支償還款項包括職員薪酬及福利、文具、辦事處設備及傢具、印刷及網站開支、顧問服務,以及租金、保險費等辦公地方開支。議員開設及營運辦事處,可申請預支營運基金的補助。《立法會議員申請發還工作開支的指引》提供詳細指示,確保議員履行職務時以公開、公平和問責的原則使用公帑。一如上文第3.63段所述,議員須遵守該《指引》,申請發還款項或預支營運基金時,亦須確保所提供的資料真實、準確及詳盡。有關議員申請發還款項的投訴或指稱,交由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考慮。有關申請發還工作開支的事宜,第4章有更詳細的說明。

不遵從規定及處分

3.91根據《議事規則》第85條,任何議員如沒有根據第83條登記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沒有根據第83A條披露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或沒有遵從第83AA條申請發還工作開支或申請預支資金,可由立法會藉訓誡或譴責,或暫停職務或權利的議案加以處分。有關議員沒有遵從任何這些規則的投訴,均轉介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考慮及調查。倘若證實投訴成立,委員會將視乎不遵從規定的嚴重程度建議採取何種相應處分,並須就此在立法會動議議案。不過,在部分個案中,由於議員並非蓄意不遵從第83條之下的規定,並且與身為立法會議員的角色沒有任何利益衝突,因此並無建議加以處分。[75]

3.92至於沒有遵從第84(1)或(1A)條的情況,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並無明文規定委員會可調查有關議員被指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事宜表決的投訴。第84(3A)及(4)條已訂定機制,處理在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期間沒有遵從第84(1)及(1A)條的情況。至於就沒有遵從第84(1)或(1A)條建議的處分,第73(1)(e)條訂明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負責向立法會作出報告,以及根據第85條(該條涵蓋就沒有遵從84(1)或(1A)條施加的處分)作出處分的建議。這可理解為: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有責任考慮有關被指沒有遵從第84(1)或(1A)條的投訴,從而決定應向立法會作出甚麼建議。

3.93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無權處理有關立法會議員以其議員身份所作的行為的投訴。議員行為這個議題在1997年之前及之後,均曾在香港立法機關提出討論,但議員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制訂正式的機制以供監察議員的行為。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轄下的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曾兩度試圖賦權委員會調查有關議員被指行為不當的投訴,但該兩次(分別在1995年7月19日及1996年4月3日)動議的議案均得不到當屆立法會過半數議員的支持[76]。在現行《議事規則》之下,處理議員行為不檢的指稱的唯一途徑,是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取消其議員資格,本章較後部分會再作說明。

不再擔任議席

3.94根據《立法會條例》第15條,如議員有以下情況,即不再擔任席位:辭去席位;去世;按照《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被宣告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是主席及已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以及倘若他不屬於獲豁免遵從國籍規定的12位議員之一,但已改變其國籍或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

3.95任何議員可隨時藉向立法會秘書給予由他本人簽署的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議員席位。辭職通知於立法會秘書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的日期生效。[77] 法例沒有不容許已給予辭職通知的議員在生效日期之前撤回其通知。立法會秘書根據《立法會條例》第35條作出的宣布,是在知悉議席出現空缺後就該空缺作出的宣布,而不是辭職通知。不過,倘若議員去世,秘書未必即時接獲通知。因此,第35條訂明立法會秘書必須在知悉議席出現空缺後21天內作出宣布。立法會秘書作出該項宣布後,選舉事務委員會須根據《立法會條例》第36條安排舉行補選。

取消議員的資格

3.96《立法會條例》第15條列舉導致議員不再擔任席位的各種情況,其中被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的情況載於《基本法》。《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訂明,如有下列情況,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1)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2)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3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3)喪失或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4)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5)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1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及

(7)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3.97《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用意清楚明確,旨在把有關取消議員資格的事宜(即罷免議員)留交立法會自行處理,以配合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採用的議會原則,即"只有議會擁有固有權利,以決定對其成員的資格構成影響的事宜"[78]。雖然第七十九(一)至(五)條所訂的情況很清楚,並可由立法會主席根據事實決定,但就第七十九(六)及(七)條所述的情況,在不同年代的立法會議員會有不同的意見及詮釋。因而,就上述兩種情況而言,均須於進行表決時經在席立法會議員的三分之二通過,才可決定應否取消有關議員的議員資格。為確保任何可能會在第七十九(六)或(七)條所述的情況下被取消議員資格的議員,不會被剝奪符合公平和自然公義原則的適當程序,第一屆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委員會在1998年7月成立後便立即着手研究實施這項條文的程序安排。其後提出的兩套擬議程序,已於1998年9月9日及1999年4月28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獲得通過,分別就落實第七十九(六)及七十九(七)條訂定條文。

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

3.98議事規則委員會在商議應採取甚麼適當程序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時,訂出下述的一般原則:

"[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立法會事務處理方式所依據的一般原理和原則應盡量予以維持,而規管議案、發言規則等的現行程序亦應保持不變。只有在一般規則被認為不適用的情況下,才應制訂特定規則並把其納入《議事規則》內,又或對現行規則作出適當的修訂,以處理有關的特別情況。"[79]

3.99就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而言,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儘管《議事規則》內規管議案的規則及發言規則大致適用於該條所提述的議案,但有關個案中的特別情況,須制訂特定規則予以處理,故此建議在《議事規則》內增訂新的JA部(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以處理此類性質的議案。在1998年9月9日獲立法會通過的程序安排闡述於下文。

議案預告

3.100如要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採取行動以取消某名議員的議員資格,其他議員須提出一項旨在解除有關議員的立法會議員職務的議案,而有關議案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為通過。當一名立法會議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並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後,任何其他立法會議員或任何獲委派官員均可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議案,解除有關議員的立法會議員職務。[80] 有關議案的預告規定與其他議案的預告規定相同,即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預告。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81]

按訂明的格式擬訂議案

3.101由於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的目的及效力應單一和明確,議案措辭必須簡短精確。《議事規則》第49B(1)條訂明以下述的規定措辭擬訂有關議案:

"鑒於(議員姓名)於(日期)在(地方)(法庭)被判犯有刑事罪行,並於(日期)被(法庭)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有關詳情一如本議案附表所述),本會解除(議員姓名)的立法會議員職務。"

議案不容修正

3.102既然立法會因應有關議員的判罪及刑罰就應否解除其議員職務所作的決定理應精確,根據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不容修正[82]。有關議案不應出現不明確之處,引致難以確定有關議案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的規定。

尚待法庭覆檢的案件

3.103若立法會議員因上訴待決等原因而未必能夠作出決定,可根據《議事規則》所載的有關程序,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83] 若立法會決定將有關辯論中止待續,中止的辯論可在其後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動議辯論原議案的議員須在擬恢復辯論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作出恢復辯論的預告。

3.1041998年9月,一位議員申請司法覆核[84],擬推翻立法會主席的決定,因該位議員提出的上訴預定於兩個月內在法庭進行聆訊之際,但立法會主席決定把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解除有關議員的立法會議員職務的議案,列於立法會會議的議程內。有關申請被法庭駁回。根據法庭的判決,立法會主席把該項議案列於會議議程內,並非表示他正要決定必須就該事項作出決定。若議員認為在該時辯論該事項尚為時過早,他可提出諸如押後辯論,直至上訴程序完結為止的建議。立法會主席決定把該項議案列於會議議程內,只讓立法會議員有機會決定應否在該次會議上就該事項進行辯論。

辯論的發言方式

3.105至於發言內容,議事規則委員會曾研究《議事規則》第41條的下述條款對有關辯論所帶來的影響,結論如下:

(a)第41(2)條:凡議員提述的案件的上訴尚待法庭作出裁決,立法會主席在此方面所依循的原則是,發言內容有否對執行司法工作構成任何真正而重大的妨害,並據此決定應否准許議員在發言中提述可能攸關有關上訴的事宜。

(b)第41(5)條:此條款所訂"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應適用於有關辯論,因為議員應只就已確立的事實發言,而有關議員應如其他議員一樣受到同等的保障,可免遭人不公平地議論。

(c)第41(7)條:此條款規定,不得提及立法會議員的行為,但履行公職時的行為則屬例外。此條款已予修訂,以便根據JA部動議的議案可獲豁免,不受此條款規限。

3.106鑒於根據《基本法》七十九(六)條動議解除議員的立法會議員職務的議案性質嚴重,每名議員的發言時間訂為15分鐘。《議事規則》第37條因而作出修訂,使內務委員會不可就該項動議建議較短的發言時間。議案動議人在動議該項議案時,將有15分鐘發言,另有15分鐘作出答辯。有關議員應有充分機會發言。根據《議事規則》第38條,在有需要時,立法會主席可運用酌情權,准許有關議員發言多於一次。

議員的書面陳述

3.107有關議員提交旨在作出個人解釋的書面陳述,將會在《議事規則》第18條(各類事項的次序)(h)項"作出個人解釋"之下,並根據《議事規則》第28A條(個人解釋)加以處理。有關陳述的確實內容應預先提交立法會主席審閱,以確保有關陳述不會引發辯論和內容恰當。倘若有關議員未能出席會議宣讀其書面陳述,立法會主席可指示提交立法會主席的陳述須視為已予宣讀,內容須記錄在該次會議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內。在任何情況下,旨在作出個人解釋的陳述均不得由立法會另一位議員宣讀。

表決

3.108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的表決規定,在《基本法》中有具體規定。有關議案須獲得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為通過。至於有關議員是否獲准就該項議案表決,根據《議事規則》第84(1)條,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任何議題表決。倘若有關議員不把其作為立法會議員所得的酬金視為直接金錢利益,而選擇作出表決,《議事規則》第84條訂有機制,讓立法會決定有關議員應退席抑或就有關議案表決,又或如有關議員已作出表決,應否將其所作的表決作廢。

《議事規則》第32條對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的適用性

3.109根據《議事規則》第32條,凡立法會已通過一項議案,議員不得在同一會期再次動議同一議案,但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則可動議議案撤銷已通過的決定。如旨在撤銷立法會所作的該項決定的議案呈交立法會主席考慮,立法會主席會考慮立法會所作的決定是否可以推翻,以決定應否准許動議該項議案。由於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一旦獲得通過,立法會主席便會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該項決定因而不可推翻。如有關議案以不通過的方式作決,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同一議題再行動議議案。

《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實施

3.110《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訂明,若議員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立法會主席須宣告該名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根據上文所述適用於《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的相同原則,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雖然有關議案的一般規則和有關發言的規則可適用於此個案,但此個案存在一些特別情況,所以有需要就該等特別情況制訂特別的規則。

3.111與《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有關議員被判處特定罪行和監禁的情況不同,《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所述的情況關乎如何衡量議員的行為是否符合"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的條件。

3.112首屆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就《議事規則》進行研究時察悉,部分海外議會規定其議員須以其國家的利益行事,而其行為須具備作為議會議員的公信力。此外,議員不應濫用其特權,而其行事方式亦不應令議會聲譽受損。該委員會並察悉該等立法機關的指導原則,即立法機關應盡量避免行使懲治管轄權,並只會在信納確有必要時方可行使該權力,以合理保護立法機關及其議員。關於"違反誓言"的問題,該委員會認為,雖然《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所載的"誓言"一詞,顯然是指《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述的誓言,但議員的行為如何構成議員違反誓言,則仍有待商榷。議事規則委員會的結論認為,由當時的立法會決定何種行為會被視為"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以致立法會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取消有關議員的議員資格,是較為恰當的做法。[85] 儘管如此,考慮到根據該條文所作出的指控會引致嚴重後果,該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提供機制,以便就所指控的行為作出調查及評估。至於有關行為是否構成《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所載的"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則應由立法會議員決定。

3.1131999年4月28日,首屆立法會通過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程序。該程序見於《議事規則》JA部(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第73A條(調查委員會),以及《議事規則》其他部分,並闡述於下文各段。

提出譴責議案

3.114按照1999年4月28日獲立法會通過納入《議事規則》的機制,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動議的譴責議案應由擬動議議案的議員連同另外3名議員共同提出。[86] 所有4位議員均須簽署該議案的預告。要求4位議員簽署譴責議案的預告的規定,既可防止機制遭濫用,同時亦不致妨礙立法會的少數派議員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採取行動。

3.115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動議的譴責議案,其預告期與其他議案的預告期相同,即須於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預告。[87] 該議案應以《議事規則》第49B(1A)條所載的指定格式撰寫。該格式如下:

"鑒於(議員姓名)行為不檢/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誓言/行為不檢及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誓言(有關詳情一如本議案附表所述),本會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對其作出譴責。"

3.116由於提出議案的議員有責任在議案附表中就有關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的指控提供詳情,根據內務委員會在2009年10月16日所作的決定,該等議員不得獲任命為調查委員會委員以就指控進行調查。該等議員或須向調查委員會提供證據證明其指控。此議案與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一樣,不容修正。

交付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3.117根據《議事規則》第49B(2A)條所訂的程序,動議譴責議案後,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而議案所述的事宜須交付調查委員會處理,但立法會藉任何議員動議的一項可無經預告的議案而另有命令則除外。若後述的議案獲立法會通過,即不得就譴責議案再採取任何行動。

3.118《議事規則》第49B(2A)條旨在提供一個機制,讓議案所述的事宜自動交付由主席任命的調查委員會處理,以確立有關該事宜的事實,並在立法會議員就譴責議案展開辯論及決定是否支持該議案前,就該事宜提供意見。若議員認為無須就該事宜進行調查,在譴責議案動議後,任何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議案,要求立法會決定無須把該事宜交付調查委員會處理。若後述的議案獲通過,立法會將不得就譴責議案再進行任何程序。換言之,按照此機制,該譴責議案將會在未經過調查程序的情況下不再進行任何程序。撤銷調查的程序,旨在讓立法會可藉此處理瑣屑無聊的指控。

3.119調查委員會因應個別事件而特別成立,其調查工作範圍限於在有關的議案附表載述的詳情。《議事規則》第73A條就調查委員會的成立及調查程序作出規定,但調查委員會可按《議事規則》的規定決定其行事方式及程序。2010年1月,立法會首次根據《議事規則》第49B(2A)條任命一個調查委員會。該調查委員會成立後,經參考《議事規則》第73A條所訂的程序、立法會其他委員會有關傳召證人出席會議的做法,以及其他立法機關調查其議員行為不檢的指控時累積的經驗,制訂一套有關該調查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該套行事方式及

程序已上載至立法會的官方網頁,並連同該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於2012年3月28日提交立法會省覽。

3.120成立調查委員會與成立專責委員會的一般做法不同,前者不需要在內務委員會之下成立小組委員會,以就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作出考慮。2009年10月16日,內務委員會成立小組委員會,就根據《議事規則》第73(1)條提名調查委員會的正副主席及委員的選舉程序作出考慮。調查委員會一經任命,便與內務委員會沒有直接的工作關係。調查委員會完成獲交付調查的事宜後,須立即向立法會作出報告,而無須另行動議議案通過或察悉該報告,因為該報告只供議員決定應否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取消有關議員的資格時作為參考。調查委員會提交報告後,須隨即解散,除非該委員會獲立法會藉決議恢復運作,以處理任何由有關調查再引起的事宜。

譴責議案的進一步程序

3.121《議事規則》第40(6A)條就恢復辯論譴責議案作出規定。第(6A)款訂明,根據《議事規則》第49B(2A)條中止的辯論,須在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後最早一次處理一般事務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有關辯論和發言方式的一般規則適用於譴責議案的辯論。與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的辯論安排相若,《議事規則》第41(2)、(5)及(7)條亦適用於譴責議案的辯論。

3.122關於表決方面,譴責議案亦須獲得立法會出席會議的所有議員三分之二多數票,方為通過。關於被指控的議員在表決時在席的安排及其參與表決的權利,與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的有關安排及參與表決權利相同。《議事規則》第32條適用於立法會就譴責議案所作決定的情況,亦與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所動議的議案的適用情況相同。

其他處分

3.123除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及第七十九(七)條取消議員資格外,就議員執行其作為立法會議員的職務方面唯一可作出的處分載於《議事規則》第85條(與個人利益、工作開支或營運資金有關的處分)。此點在上文第3.91至3.93段已有論述。載於《議事規則》第85條有關處分的形式(即遭受訓誡、譴責,或暫停職務或權利)並未延申至適用於議員在立法會的其他行為不檢情況。儘管如此,此點在議會內外已引起不少討論,當中論及若議員在立法會或委員會的行為持續極不檢點,除應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立法會或委員會的該次會議外,是否亦應受到處分,例如暫停其職務或權利等。議事規則委員會現正就此事宜進行商議。

[1]
香港特區《基本法》附件二載列立法會的組成。請參閱立法局秘書處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於1996年9月發表題為"八十年代以來香港的政治發展"的資料研究文件。
[2]
1997年前立法機關最後一屆任期的功能界別議席數目與香港特區首屆立法會的功能界別議席數目相同。
[3]
根據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定,原香港最後一屆立法局的組成如符合本決定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其議員擁護基本法、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並符合基本法規定條件者,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確認,即可成為香港特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
[4]
請參閱《魯平口述香港回歸》,第84至85頁。
[5]
請參閱第1章第1.4段。
[6]
功能界別的原有投票制度維持不變:3個最小的界別採用按選擇次序淘汰投票制;勞工界功能界別採用全票制;其他功能界別則採用單議席單票制。
[7]
根據此制度,選民有權投單票予某一份名單,而沒有權投票予任何個別候選人。各地方選區選舉的選票基數,會以有效選票的總和除以選舉議席空缺計算出來。任何一份名單的得票到達基數時,即有一名候選人當選為議員。假若還有空缺,則會由有效餘票(扣除選票基數後)最多的名單餘下候選人當選。如某一份名單的票數,超出基數或基數的倍數,致令該名單的候選人全數當選,則該份名單會被視為再無餘票論。
[8]
請參閱2008年立法會換屆選舉報告書,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及2012年立法會換屆選舉報告書,選舉管理委員會。
[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授予權力,可在考慮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有關建議後,決定每個選區的劃界、名稱以及議席數目。在劃分地方選區分界時,選舉管理委員會遵從《立法會條例》和《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所訂的法定準則及選管會的工作原則。概括而言,全港將劃分為5個地方選區,每個地方選區產生的議員數目須不少於5人或不多於9人。各個建議的地方選區的範圍,其人口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會盡量接近標準人口基數乘以該地方選區的議席數目的所得數目。
[10]
選舉事務委員會主席的話:2012年立法會選舉地方選區分界臨時建議公開諮詢市民意見(2011年6月)。
[11]
該12個功能界別為:法律界;會計界;工程界;建築、測量及都市規劃界;地產及建造界;旅遊界;商界(第一);工業界(第一);金融界;金融服務界;進出口界;以及保險界。
[12]
《立法會條例》第37條。
[13]
《立法會條例》第39條載列哪些人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14]
《立法會條例》第78條。
[15]
《立法會條例》第35條。
[16]
《立法會條例》第36條。
[17]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13條。
[18]
梁國雄訴立法會秘書[2004]H.K.E.C. 1242。
[19]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5條。
[20]
在梁國雄訴立法會秘書[2004]H.K.E.C. 1242一案中,法庭表示,"立法會議員宣誓的形式是由法例所定,立法會議員如要'依法'宣誓,必須緊遵該形式,直至或除非該形式經立法會自行修訂"。
[21]
立法會主席於2012年10月10日當選為主席後,裁定黃毓民議員在該屆任期首次會議上宣誓時沒有讀出誓言內若干字詞,即未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主席准許黃毓民議員出席立法會2012年10月17日下一次會議時作出立法會誓言。
[22]
在2012年10月之前,按照慣例,在其他議員於立法會會議上宣誓時,全體議員均站立。在2012年10月10日,鑒於議員人數增至70位,個別議員在其他議員宣誓時,可酌情決定擬坐下或站立。
[23]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條。
[24]
《內務守則》第1條
[25]
根據香港布政司署發出的部門常務訓令(1979)。
[26]
《議事規則》第45條就立法會及委員會會議中的秩序作出規定,包括立法會主席及任何常設或專責委員會主席對議員極不檢點的行為作出處理的權力。
[27]
申訴制度是由立法會秘書處運作的制度,在該制度下,議員輪流當值,以處理市民提出的申訴及提交的意見書。
[28]
議員獲提供各項因履行立法會職務所致的開支償還款額,包括為議員辦事處的營運及在其選區設立地區辦事處而發還的款額。
[29]
在前立法局內務會議上提交的檢討《會議常規》專案小組報告(1991)。
[30]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包括考慮關乎議員以其議員身份所作行為的操守標準事宜,並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及發出指引。
[31]
措辭參照自澳洲維多利亞省議會所通過的類似條文。
[32]
1994年10月25日,英國政府首相成立公職人員行為標準委員會(The Committee on Standards in Public Life),研究就所有出任公職人員的操守標準引起的關注事宜,包括與財務及商業活動有關的安排,並就可能有需要對現時安排作出的任何改變提出建議,確保公職人員的操守維持於最高水平。諾倫勳爵為該委員會的首屆主席。而該委員會通常稱為"諾倫委員會"。
[33]
厄斯金梅編著的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第22版,第420頁。
[34]
厄斯金梅(第22版),第420頁。
[35]
此項標準改寫自《198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議員公職行為標準令》的一項條文。
[36]
此項標準改寫自《加拿大部長及公職人員守則》的一項條文。
[37]
此項標準改寫自《印度國會議員守則草擬本》的一項條文。
[38]
在2004-2005年度會期,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接獲一位公眾人士的電郵信息,就一位議員於立法會網站內聲稱擁有的學歷的學術地位提出質疑。經討論後,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決定加入此項標準。
[39]
1929年的《會議常規》有一項條文訂明,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事宜參與表決,但沒有規定議員就有關事宜發言時須披露其金錢利益的規定。在1968年的《會議常規》中,該項條文經修訂後,訂明不准有關議員參與表決的規定只適用於沒有披露直接金錢利益的情況。
[40]
在1994年以前,行政立法兩局秘書負責為行政局及立法局提供公務支援服務,他會委派各一名秘書為行政局及立法局服務。
[41]
議員個人利益專責委員會於1974年12月12日發表的報告。
[42]
立法局研究立法局《會議常規》專案小組報告,附錄D"立法局議員申報個人利益" (1991年3月)。
[43]
在1991年3月19日立法局會議上提交的立法局研究立法局《會議常規》專案小組報告。
[44]
1994年5月4日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
[45]
該項新的程序載於《會議常規》第65(1)、(1A)及(1B)條,並獲採納為第一屆立法會《議事規則》第84(1)、(2)及(3)條。
[46]
《議事規則》第84(3)條在1999年4月28日作出修訂,訂明只有在有關辯論或議事程序中發言的議員,須申報任何與所議事宜有關的直接金錢利益。此款其後成為第83A條。
[47]
1999年4月28日對《議事規則》第83(5)(d)(i)條作出的修訂。
[48]
2006年4月26日對《議事規則》第83(5)(a)條作出的修訂。
[49]
《議事規則》第83(1)條。
[50]
《議事規則》第83(2)條。
[51]
《議事規則》第83(3)條。
[52]
《議事規則》第83(4)條;該登記冊供公眾人士在辦公時間內查閱,而由2001年1月起,該登記冊亦可在立法會官方網站閱覽。
[53]
《議事規則》第83A條。
[54]
《議事規則》第84(1)及(1A)條。
[55]
《議事規則》第73(1)條。
[56]
《議事規則》第85條。
[57]
《立法會議員申請發還工作開支的指引》可在立法會網站閱覽。
[58]
《議事規則》第83AA73(1)(ca)、(e)、73(1A)85條。
[59]
《立法會議員申請發還工作開支的指引》(2013年10月),第7至12段。
[60]
立法會於2006年4月26日2014年1月8日作出的修訂。
[61]
兩個類別的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在1994年5月4日合併為一個類別。
[62]
此項安排於1997年4月12日獲臨時立法會採納,並成為第一屆立法會於1998年7月2日通過的《議事規則》的一部分。
[63]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3條第15條分別界定"控權公司"及"附屬公司"的涵義。如某法人團體(前者)控制另一法人團體(後者)的董事局的組成;或控制另一法人團體(後者)超過半數的表決權;或持有另一法人團體(後者)超過半數的已發行股本,則前者即屬後者的控權公司。該另一法人團體屬該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有關詳情,請參閱該條例。
[64]
請參閱附錄3-D。
[65]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於2000年2月16日取代過去的《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66]
立法會辯論李永達議員根據《議事規則》第84(3A)條動議的議案,該項議案要求李國寶議員在立法會表決何鍾泰議員動議尋求立法會授權研究雷曼兄弟相關迷你債券及結構性金融產品所引起的事宜小組委員會傳召證人的議案時,以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退席。(2008年11月12日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
[67]
秘書處為2003年4月8日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會議發出一份有關《立法會議事規則》第83A條中"間接金錢利益"涵義的註解(立法會LS12/02-03號文件)。在2009年12月16日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會議的一份文件中(立法會CMI 17/09-10號文件),有參考該份註解。
[68]
立法會LS12/02-03號文件立法會CMI 17/08-09號文件
[69]
有關例子可參閱加拿大安大略省《市政府利益衝突法令》(Municipal Conflict of Interest Act of Ontario, Canada, R.S.O. 1990, c. M. 50)第2條。
[70]
請參閱《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就一宗針對何鍾泰議員、林健鋒議員及石禮謙議員的投訴作出考慮後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2011年6月),第3.14段。
[71]
《議事規則》第84條。
[72]
《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41段。
[73]
《議事規則》第84(1)條適用。
[74]
請參閱《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就一宗針對何鍾泰議員、林健鋒議員及石禮謙議員的投訴作出考慮後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2011年6月),第3.11段。
[75]
請參閱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就一宗針對何俊仁議員的投訴而於2013年7月10日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第35至37段。
[76]
立法會選舉於1995年9月舉行。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決定把建議重新提交新成立的立法會,以供於1996年4月3日考慮。
[77]
《立法會條例》第14條。
[78]
請參閱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245頁。在英國,"下議院革除一位議員的職務,可被視為下議院行使規管本身組成的權力其中一例,但為利便目的,此舉亦被當作下議院可使用的一種處罰方法。"請參閱厄斯金梅(第24版),第198至199頁。
[79]
請參閱議事規則委員會關於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的程序安排報告書(1998年9月),第3頁。
[80]
《議事規則》第30(1)條。
[81]
《議事規則》第29(1)條。
[82]
《議事規則》第49(B)(2)條。
[83]
《議事規則》第40(1)及(6)條。
[84]
詹培忠訴香港特區立法會主席,HCAL000071,1998。
[85]
議事規則委員會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的工作進度報告。
[86]
《議事規則》第30(1A)條。
[87]
《議事規則》第2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