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請到訪立法會綜合大樓並在會議室出席會議或在公眾席旁聽會議的公眾人士注意本須知載列的保安措施。
進入立法會綜合大樓在會議室出席會議或在公眾席旁聽會議
2.為執行《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及《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382章,附屬法例A)(下稱"《行政指令》")中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及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而制定的相關條文,任何尋求在會議室出席會議或在公眾席旁聽會議的人士(下稱"有關人士")必須:
(a)向立法會秘書處的人員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例如身份證、旅行證件),以辦理登記手續;及
(b)通過設於立法會綜合大樓、會議室或公眾席入口的安全檢查。
3.就第2段所載目的而言,立法會秘書處職員會登記:
(a)有關人士的姓名和身份證明文件號碼,以及他將會出席或旁聽的會議;及
(b)(為保障屬未成年人的有關人士的利益)有關人士未滿16歲的資料。
4.任何人如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辦理登記手續或通過保安檢查,將不獲准為出席或旁聽會議而進入立法會綜合大樓、會議室或公眾席。如有需要,他可向有關的委員會提交意見書表達意見,或使用立法會圖書館的公眾電腦工作站,透過立法會網上廣播系統觀看有關會議。
5.如有關人士願意,他可提供其電話號碼予立法會秘書處職員登記,以便職員就他到訪立法會綜合大樓的事宜,作通訊用途。
6.收集所得的所有個人資料將會按照《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定處理。所收集的個人資料只會用於與第2段或第5段所載收集該資料的原來目的一致或直接與其有關的目的,或用於法律許可的目的。除非法律許可或有所規定,立法會秘書處不會在未取得有關人士的同意下向第三者披露收集所得的個人資料。收集所得的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不會超過將其保存以貫徹有關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所需的時間。
7.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公眾人士可要求查閱及/或改正其個人資料。他可致電
3919 3044與立法會秘書處的當值保安主任聯絡,提出查閱/改正資料的要求。
在會議室及公眾席的行為舉止
8.立法會主席已根據第382章第8(3)條發出《行政指令》,以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及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第382章第20(b)條訂明,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凡任何人違反《行政指令》或根據該等指令所發出的指示,而該等指令或指示是用以規限任何人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規限這些人在其內的行為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元及監禁3個月。
9.根據《行政指令》,公眾人士在會議室或公眾席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則:
(a)遵守秩序
(b)展示由立法會人員向他們發出的訪客證
(c)關掉傳呼機及流動電話
(d)按立法會人員的指示就座
(e)不得攜帶任何行李,但手提包或類似物品除外
(f)不得在公眾席飲食
(g)不得拍攝或錄影會議過程
(h)不得展示任何標誌、標語或橫幅
(i)不得喧嘩或呼喊口號
(j)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
關於(e)項,公眾人士可將其行李存放在立法會綜合大樓的貯物櫃。公眾人士不得攜帶液體、尖銳物件、汽球等物品,以及會對立法會綜合大樓使用者的安全構成風險的危險物品。
處理在會議室及公眾席造成擾亂的程序
10.第382章第17(c)條訂明,凡任何人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如持續犯罪,則在持續犯罪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元。
11.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已發出下列指引,以供處理涉嫌觸犯任何上述罪行、違反任何上述條文或以其他方式在立法會綜合大樓造成擾亂的公眾人士:
(a)在下述情況下,立法會秘書處不會採取進一步行動 -
在主持會議的議員/立法會秘書處保安人員給予口頭警告後,有關人士即時停止在會議室或公眾席呼喊口號、展示標誌或造成阻塞或滋擾。
(b)在下述情況下,會將有關人士帶離會議室或公眾席,以及把他被帶離一事紀錄在案等 -
(i)有關人士在會議室或公眾席一再呼喊口號、展示標誌或造成阻塞或滋擾,縱然每次被警告後即時停止,或有關人士不理會主持會議的議員/立法會秘書處保安人員的多次警告,仍繼續呼喊口號、展示標誌或造成阻塞或滋擾。
(ii)在主持會議的議員/立法會秘書處總保安主任作出驅逐命令後,有關人士自行離開會議室或公眾席。
(iii)被帶離會議室或公眾席的人士會被告知,由於他在立法會綜合大樓會議室或公眾席造成擾亂,他已涉嫌違反第382章及《行政指令》的相關條文,他亦會被提醒,倘若日後發生同類事情,立法會秘書處會將個案轉交警方處理。立法會秘書處會備存有關人士被帶離會議室或公眾席的紀錄,並會告知他秘書處已備存該項紀錄。
(c)在下述情況下,會在有關人士被帶離會議室或公眾席後,將他交由警方處理 -
(i)有關人士作出不安全、不衞生、非法、不檢、粗暴或令人反感的行為,並須由立法會秘書處保安人員帶離立法會綜合大樓的會議室或公眾席。
(ii)有關人士已導致本身及/或其他人受傷,或已導致其他人的財物損毀。
(iii)有關人士在會議室拋擲物件或將物件從公眾席拋進會議室。
(iv)有關人士曾有被命令離開會議室或公眾席的紀錄,並獲告知若再次造成滋擾會有何後果。
(d)在下述情況下,可拒絕讓被帶離立法會綜合大樓的人士再度進入綜合大樓 -
任何人如在第11(b)或11(c)段所述的情況下被帶離會議室或公眾席,可被拒絕在同一次會議期間再度進入會議室或公眾席。
查詢
立法會秘書處
2016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