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36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草案》委員會
首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7月1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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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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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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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楊孝華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 釗議員
劉健儀議員
鄧兆棠議員
霍震霆議員
羅祥國議員
缺席委員:
何承天議員
胡經昌議員
黃英豪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 何蓓茵女士
-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 黎棟國先生
-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 黃達甫先生
- 高級法律草擬專員
- 鄭劍峯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3
- 馮秀娟小姐
- 高級主任(2)5
-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 檔號:SBCR3/2091/95(97)
法律事務部報告 ─ 檔號:臨立會LS5號文件本法案)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向議員簡介本法案的條文。
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在1997年7月1日開始實施
的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區”)政府獲授權簽發香港特區護照。為急
需外遊的香港居民的需要,入境事務處自1997 年7月3
日已開始簽發香港特區護照。該法案有需要盡快通過
成為法例,以免有關的實施安排因為欠缺法例而受阻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建議,法案倘
獲得通過,生效日期應追溯至1997年7月1日,以便配
合香港特區獲授權簽發香港特區護照的生效日期。
3. 議員質疑政府當局有何法律根據,在法案獲通過成
為法例前簽發香港特區護照,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
示,儘管法案並無追溯效力,在1997年7月1日之後及
在法案通過成為法例之前簽發的護照,其法律效力不
成問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已作出明
確授權,而中英聯合聯絡小組(“聯絡小組”)亦已在
1996 年1月擧行的會議上達成協議,授權香港特區政
府在 《基本法》 實施時簽發特區護照。該項具追溯
力的法案旨在更有效執行 《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四
條的規定,並確保香港特區護照的持有人均可獲得同
樣的法律保障,而不論其護照是在何時申請的。
4.劉健儀議員指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用
的措辭“……依照法律……簽發護照……”(“...to
issue, in accordance with law, passports...”) 似乎暗示《
基本法》賦權香港特區政府制定簽發香港特區護照的
法例。按此而論,已簽發的護照的法律效力可能存疑
,因為在法案通過前,根本沒有此類法例存在。政府
當局答允以書面就《基本法》中有關用語的詮釋提供
法律意見。
5.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在答覆議員提出的進一步問題
時表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有效外國護照
的人士如選擇保留中國籍,可申領香港特區護照。如
某人在取得香港特區護照後改變其中國籍,便無權持
有該護照。根據在1996年5月15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
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
解釋 》 ,透過英國國籍甄選計劃取得英國護照的人
士仍被視為中國公民。該等人士不可因其持有英國護
照而放棄中國籍,而他們仍有資格申領香港特區護照。
6. 至於非華裔少數族裔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保安局首
席助理局長表示,他們必須先成為中國公民才可申領
香港特區護照。在1997年7月1日前,該等人士可以申
領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倘若在
1997年7月1日後,他們會成為無國籍人士,便可申領
新的英國海外公民護照。駐港英國領事館自 1997 年7
月1 日起已開始接受該等人士提出的英國海外公民護
照申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香港尚有一小撮
無國籍人士(為數約100人),他們獲發給簽證身分書作
為旅遊證件。政府當局會繼續向該等人士發出簽證身
分書。
7. 黃宏發議員詢問,倘若某人已表示有意放棄中國公
民身分,此擧會否影響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 批
准其香港特區護照申請的決定。政府當局回答謂,如
申請人完全符合法案第 3 條所列的條件,處長並無理
由拒發護照。如某人已不再符合法案第 3 條所述的任
何條件,處長有權撤銷已發出的護照。若某人的護照
因違反法案第 9(1)(c)條有關記錄不正確事項的規定而
被撤銷,則只要該人仍符合法案第 3 條的各項條件,
他可再次申領護照。
8.王紹爾議員詢問,入境事務處處長會在何等情況下
行使法案第4(2)條所述的酌情權。政府當局表示,法
案第4(2)條是針對特殊情況而設的,例如有需要在緊
急情況下簽發短期護照予某人。由於何謂“特殊情況
”實難以準確界定,故此有需要向處長授予該項酌情
權,以便在有良好理由支持其決定時行使。政府當局
進一步解釋,法案第 4(2) 條的規定只適用於新簽發的
護照。已發出的護照的有效期則不會更改。
9.關於同一款條文,劉健儀議員認為“ 如信納有良好
理由存在”的措辭似乎讓處長有過大酌情權。她建議
就處長根據法案第 4(2)條行使的權力實施較嚴格的規
定。
10.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答應檢討法案第4(2)條的
擬寫,以便更明確訂明立法目的。
11. 政府當局在提述法案第6條時澄清,有關互聯護照
的安排只適用於香港特區護照。香港特區護照不可與
外國護照互聯。有關當局只會在申請人要求下才作出
護照互聯安排。政府當局補充,在 1997 年4月之前發
出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亦有類似的安排,而其他國
家亦接納此種國際公認的做法。
12.政府當局進一步表示,美國方面已同意,持有香港
特區護照的人士只要在入境時可出示已批註有效簽證
的英國國民 (海外) 護照,即可獲准入境。應議員的要
求,政府當局答應向其他國家(特別是簽發長期簽證
的國家)澄清有關情況,以了解它們會否接受與美國
相類的做法。
13. 劉健儀議員評論法案第8(2)條時表示,入境事務
處處長規定申請人須在其提出申請的地方或在香港以
外的
另一個地方領取護照,是不合理的做法。保
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不論申請是否在香港以外的
地方提出,申請人可要求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另一個
地方領取護照。法案第8(2)訂明的附加費只會在申請
人選擇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個地方領取護照時才收取。
政府當局答應修改法案第8(2)條的擬寫,以達致有關
的立法目的。
14.政府當局進一步表示,附表所載的費用屬法例的一
部分,而根據法案第11條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
出修訂附表的公告須經立法機關的不否決或不提出修
訂即為獲得接納的程序通過。然而,處長根據法案第
8(3)條藉公告指明的附加費只須財政司司長批准。
15.關於簽發香港特區護照的費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長表示,政府徵收費用的一貫做法,是收回向市民提
供服務的行政費用。她補充,由於製作成本較高,申
請香港特區護照的擬議費用較申請英國國民(海外)護
照的費用略高,但成人普通和特厚香港特區護照的費
用,則只分別為成本的 50% 和70%。政府簽發護照所
收取的費用,不會帶來任何收益。
16.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檢討法案第9(1)(a)、(b)及(c)條
中“有合理因由相信”(“has reasonable cause to believe”)
的語句。議員提出,處長須有充分證據證明該條文所
述的情況確實存在,方可行使撤銷護照的權力。他們
認為,法案第 9 條的現有擬寫方式明顯地在撤銷護照
方面授予處長絕對的權力,這樣正好指出有需要設立
上訴機制,以免處長不適當地運用其權力。
17.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就此事作出回應時表示,可藉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將法案第9(1)條所用的“須”字
修正為“可”字。她進一步解釋,政府當局並無在法案
中訂明任何上訴途徑,原因是法案第 3 條已就護照的簽
發訂下非常明確的準則。至於其他行政決定,任何人士
如感到受屈,可就處長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有關人士
亦可透過其認為適合的其他途徑跟進個案,例如向申訴
專員投訴,或向保安局局長、政務司司長或行政長官提
交陳述書。
18. 鑑於議員所提的關注事項,政府當局答應檢討法案第
9(1)(a)、(b)及(c) 條的擬寫,並進一步研究需否在法案內
訂明上訴機制。
19.政府當局亦答應就下述事項向議員滙報:處理有關簽
發及撤銷英國護照的上訴事宜的程序,以及申訴專員接
獲的有關投訴個案數目。
20. 劉健儀議員詢問,對於在護照上記錄的事項不正確
的情況,法案第 5及9(1)(c)條在執行上有何差異。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長答謂,法案第5條涉及的錯誤可藉修訂
予以更正,而無需因此撤銷現有的護照。處長會視乎
每一個案的性質,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決定。
21. 關於梁智鴻議員的提問,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
,為施行《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第II、III或IV部,
該條例第 42 條訂明,任何人如作出虛假陳述、偽造文
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即屬犯罪。
22.政府當局回答林貝聿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16歲以
下的人士須由父母或法律代表代為申請護照。年齡介
乎16至18歲的人士可在獲得父母同意下提出申請,而
18歲以上的人士則可自行申請。此安排已獲聯絡小組
同意,而有關當局在1997 年4 月前簽發英國屬土公民
護照及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時,亦已予採用。
23.關於法案在財政及人手方面的影響,保安局首席助
理局長證實,財務委員會已批准增撥資源,在入境事
務處增設 262 個補缺人員職位,以便在有需要時把護
照簽發量,由每日2 000 本增加至 4 000本。在落實執
行有關安排時,該部門或需調派具經驗的人員出任該
等職位。
II. 立法時間表
2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告知議員,鑑於政府當局建議
法案應具有追溯力,故此打算在1997年7月23日恢復法
案的二讀辯論。她答應在1997年7月18日內務委員會會
議前,以書面回應議員在會上所提的各點事項,並提
供整套經修正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5. 主席告知議員,倘內務委員會同意在1997 年7月23
日恢復進行法案的辯論,臨時立法會主席同意把提出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預告限期延展至1997年7月22
日下午1時。
III. 下次會議日期
26.下次會議定於1997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擧行。
IV. 會議結束
27.會議於下午5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