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2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3/97

臨 時 立 法 會
《法律適應化修改(關於國籍的事宜)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 議 紀 要

日 期 :1998年3月20日(星期五)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程介南議員
楊孝華議員

缺席委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黃宜弘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耀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范偉明先生

保安局助理局長
任雅玲女士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吳漢華先生

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長
鄭鐘偉先生

運輸局首席助理局長
盧世雄先生

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
黃智祖先生

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
譚百樂先生

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
胡瀚德先生

庫務局助理局長
沈鳳君女士

副法律草擬專員
毛錫強先生

民航處助理處長(航班事務)
區國基先生

民航處總航班事務主任(航班事務)
郭桂源先生

海事處海事服務總經理
吳烱機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臨立會CB(2)1258(01)及CB(2)1271(01)號文件 -- 有關
附表1各事項的註釋;
臨立會CB(2)1271(02)號文件 -- 政府當局提交的擬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擬本;
條例草案文本)

繼續就條例草案附表1進行討論

第1項 -- 《領港條例》(第84章)
第6(1)條


政府當局表示,在根據《領港條例》第6(1)條申請領
港員執照方面,當局建議廢除"英聯邦公民"而以"香港
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代替,以便把申請資格準則
局限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以下簡稱"香港特區" )的永久
性居民。擬議的適應化修改可反映香港在回歸後已不
再是英聯邦一部分的事實,該項修改並不涉及政策上
的改變。議員贊同作出建議中的修改。

第2項 -- 《渡輪服務條例》(第104章)
第9條


2.政府當局指出,《渡輪服務條例》第9條規定,專營
公司的過半數董事須為通常居於香港的英聯邦公民。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A(2)(b)條,任何給
予英國或其他英聯邦國家特權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
英國或其他英聯邦國家的互惠安排的規定外,在1997
年7月1日後將不再有效。由於某人的國籍對於其以董
事身分管理專營公司的能力應無相關影響,加上《基
本法》第二十五條說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因此,當局建議對第 9 條作出適應化修改,使之適
用於所有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

3.法律顧問詢問,援引《基本法》第二十五條作為作
出擬議適應化修改的理由,是否恰當之擧。他表示採
用此項論據可能會構成若干問題,因為條例草案中有
關其他條例的類似適應化修改建議,均須根據《基本
法》第二十五條的精神以同一角度處理,相應而言,
有關的其他條文可能亦須作出類似的適應化修改,使
之適用於所有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他認為《基本法
》第二十五條是一項概括條文,訂明在法律的實施及
執行方面,所有香港特區居民均享有平等權利的基本
原則。第二十五條應連同第三十九條有關香港居民享
有的權利和自由的一般條文一併閱讀。

4.副法律草擬專員亦持有類似意見。他表示在政策及
其他考慮因素的規限下,法律可對不同類別人士施加
限制及予以不同的對待,而不致違反平等權利的原則
。擧例而言,非永久性居民未能享有若干政治權利,
例如投票及參選的權利。此外,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香港居民須視乎其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獲發不同種類的身分證。

5.副法律草擬專員解釋,鑑於急須就上次會議席上提
出的事項作出回應,在註釋中提出的論點是由不同決
策局在非常有限的時間內擬就及拼凑起來。因此,當
局不可能就所涉及的事項在註釋中加入綜合的法律意
見。副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律政司會進一步研究在條
例草案的範圍內,《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是否適用。

6.主席表示,他認為政府當局不應讓不同決策局就某
些法律事項各自作出詮釋或尋求法律意見,而應該委
任一名人員專責進行統籌工作,以確保給予綜合及一
致的法律意見。副法律草擬專員答稱這正是當局的一
貫例常做法。

7.議員認為不論在是次法律適應化工作中是否實施《
基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渡輪服務條例》第
9 條作出適應化修改,使之適用於所有通常居於香港
的個人,是一項可以贊同的建議。

8.在楊孝華議員的要求下,政府當局同意提供資料,
說明對九廣鐵路公司及地下鐵路公司董事局的成員,
是否訂有任何國籍規定。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表示,在《九廣鐵路公司條例》
及《地下鐵路公司條例》中,並無任何條文對該兩間
鐵路公司的董事局成員訂定任何國籍規定。)

第3項 --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140章)
附表2第8(a)段


9.政府當局表示,根據《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附表2
第 8(a) 段,屬領事或領事館職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乘客
,均可獲豁免繳交飛機乘客離境稅。然而,由於英國
居民及香港居民當時身處本土,故此他們無權享有這
方面的特權。建議中的適應化修改旨在使同一規定在
1997年7月1日後,適用於中國公民、香港特區永久性
居民及其他中國居民,使他們不可獲得豁免繳交飛機
乘客離境稅。

10.政府當局回應議員的查詢時表示,"其他中國居民"
一語涵蓋和中國有密切聯繫的人士,包括並非中國公
民的中國居民。

11.議員認為難以理解"其他中國居民"的含義,以及如
何在此範圍內應用該詞語,因為按照《釋義及通則條
例》中對" 中國 "所作的界定,該詞包括香港特區、台
灣及澳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按照政策上的考慮,檢
討"其他中國居民"的含義,並以明確字眼對之作出界
定。關於此問題,議員認為"其他中國居民"的提述並
無必要,並可把該語從有關條文刪除。

(會後補註:經考慮議員的意見及進一步提出的法律意
見,政府當局同意"中國公民"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的提述,已足以就《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附
表2第8(a)段所訂,有關限制給予稅務豁免的條文作出
適應化修改。因此,當局不再需要加入"其他中國居民"
的提述。政府當局打算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從有關項目中刪除該項提述。)

12.政府當局回應楊孝華議員的提問時表示,領事館職
員及其家庭成員無論在香港特區的逗留時期有多長,
均不會成為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

第6項 --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第49條


13.政府當局表示,《婚姻訴訟條例》第49條是以已廢
除的《1965年英國婚姻訴訟法令》第39條為藍本而訂
立的。按照現行法例,根據某人的婚生子女身分向其
賦予權利及特權的條文已被廢除。

14.議員同意建議中對第49條作出的適應化修改,將適
用於所有以香港為居籍的個人,而不論其國籍為何。

15.主席建議由於第49條不再適用於香港,當局應考慮
在下一階段的法律適應化工作中刪除整項條文。

第8項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20(1)(a)、23B(3)及23C條


16.有關的法律適應化修改建議是以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居民",分別取代第20(1)(a)條的"英聯邦公民"及第23B
(3)條的"英國國民"。政府當局就此澄清,按照《刑事
罪行條例》擬議條文第19A條所作界定,"香港特別行
政區居民 " 包括永久性居民,以及符合領取香港身分
證資格但沒有香港特區居留權的非永久性居民。政府
當局補充,在下一階段的全面法律適應化工作中,當
局會研究在其他條例加入有關定義的需要。

17.主席表示建議中的修訂可能涉及治外法權的問題,
因為以第20(1)(a)條所述的海盜行為為例,便屬於可在
公海作出的行為。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有關條文在
1997年7月1日前已然存在。憑藉《基本法》第八條的
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須予以保留。在其他
條例如《防止賄賂條例》中,亦訂有具治外法權效力
的條文。法律顧問表示,根據一項樞密院裁決,決定
一項成文法則的治外法權是否正當的驗證方法,在於
是否有必要訂定該項成文法則,以便維持有關地區的
秩序及良好管治。此項原則亦應適用於香港特區。議
員贊同作出第8項所載的擬議適應化修改。

18.法律顧問請政府當局留意第20(1)(a)條的擬議修訂
的中文本,並指出其中的"兩"字應以"三"字取代。

19.楊孝華議員建議第20(1)(b)條中"在任何英國船舶上"
一句,應在稍後階段作出適當的適應化修改。

第9項 -- 《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第6(1)條
第10項 --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
第8(1)條


20.議員贊同作出分別載於第9及10項的擬議適應化修
改,該等修改和第2項所載有關《渡輪服務條例》的
修訂相似。

第11項 --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第413章)
第5(2)(i)條


21.梁智鴻議員詢問經過適應化修改的提述"香港特別
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應否以"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取
代。政府當局解釋,第 5(2)(i) 條適用於和香港有充分
聯繫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活動。根據所得的法
律意見,意思相等於"英國公民"、" 英國屬土公民 "、
"英國海外公民"及"英國國民(海外)"等提述的適當用語
,應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該語所指的是
和香港有密切聯繫的人。採用 " 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
此項含義較廣泛的提述,將會偏離原來的立法目的及
有違回歸前的情況。議員贊同作出擬議的修訂。

第12項 -- 《民航條例》(第448章)
第6(1)及11(1)(b)條


22.政府當局回應議員的查詢時表示,《民航條例》第
11(1)(b)條規定,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或該條例第13
(6)條指明的成文法則,均具有治外法權的效力,用以
處理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英國國民 "身分的人對香
港註冊飛機作出的惡意行為,而不論他們身在何處。
只要有關事項和香港具有例如國籍或居留方面的密切
聯繫,法例條文的治外法權效力便通常具有充分理由
支持。議員贊同作出第12項所載的擬議適應化修改。

第13項 -- 《保護貿易權益條例》(第471章)
第5(2)及8(1)(a)條


23.政府當局表示,基於和作出第11項所載的擬議適應
化修改有關的類似理由,並考慮到本港在香港特區以
外的司法管轄權,當局建議以 "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取代"英國國民"。議員贊同作出擬議的修訂。

第14項 -- 《海底電報條例》(1996年第78號)
第6(b)條
第15項 -- 《外層空間條例》(1997年第65號)
第14(4)及(6)條


24.議員贊同作出擬議的適應化修訂,廢除"英國國民"
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代替。

第16項 -- 《1995年飛航(香港)令》(《Air Navigation
(Hong Kong) Order 1995》)
第4(3)及92條


25.當局建議在第4(3)條中以"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取代"the crown in right of Her Majesty's Government
in the United Kingdom or in right of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憑藉女皇陛下聯合王國政府或香港政府所賦權
利的官方代表 ) 的提述。法律顧問就此告知議員,《
法律適應化修改( 釋義條文 )條例草案》亦建議作出對
應的適應化修改,藉以廢除《釋義及通則條例》中"官
方"的提述而以"國家"取代。他指出在研議該法案中"國
家"一詞的定義時,建議"國家"一詞應包括中華人民共
和國(下稱"中國")的國家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中國中
央當局、香港特區政府,以及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國中
央當局轄下,在獲轉授的權力及獲轉授的有關職能範
圍內行事的附屬機關。和本法案建議作出的適應化修
改相比之下,此項有關"國家"的定義具有較廣泛的含
義。

26.政府當局察悉法律顧問提出的論點,並答稱當局有
必要訂定兩項經過適應化修改的不同提述,以便達到
不同法例的目的。政府當局補充,條例草案中有關此
部分的擬議適應化修改,已獲得中英聯合聯絡小組的
同意。

27.政府當局回應梁智鴻議員的查詢時,答允在會後澄
清"British protected person"(受英國保護人士)的意思。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表示,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
令》所作的界定,"受英國保護人士"是指"a person who
is a member of any class of persons declared to be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s by an Order in Council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under section 38 or is a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 by virtue
of the Solomon Islands Act 1978"(憑藉本法令第38條下在
當時施行的樞密院頒令,聲明為受英國保護的任何類
別人士;或是根據《1978年所羅門群島法令》而成為
受英國保護的人士)。)

28.法律顧問詢問何以條例草案中有關第16項的擬議適
應化修改並無中文本。政府當局解釋,《1995年飛航
( 香港 )令》屬於剛剛在回歸前進行本地化,以英國法
例為藍本制定以便適用於香港的最後一批法例之一,
故其中文本尚未備妥。然而,當局正在草擬該命令的
中英雙語版本。

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擬本

29.政府當局向議員簡述載於臨立會CB(2)1271(02)號文
件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議員對該等擬議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表示贊同。

II. 下次會議

30.議員贊同如政府當局同意在條例草案附表1第3項,
刪除" 其他中國居民 "此項建議中經過適應化修改的提
述,法案委員會便無需擧行另一次會議。法案委員會
暫定於1998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擧行下次會議,以
待政府當局就此事作出決定。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同意刪除第3項中有關"其他中國
居民"的提述,因此,原定於1998年3月24日擧行的會
議其後取消。)

III. 立法程序時間表

31.主席表示如無需擧行另一次會議,法案委員會將於
1998年 3 月27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以徵詢其意
見,並建議於1998年4月7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就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預告的最後限期
則為1998年3月27日。

IV. 會議結束

32. 會議於上午10時2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4月15日



*..另有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