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組成、召開
及解散,以及立法會議員的選舉及有關事宜訂定條
文。

[1997年10月3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立法會條例》。

2.條例的目的

本條例的目的是實施《基本法》中關於立法會
的規定。

3.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正式選民登記冊"(final register)指按照本
    條例編製和發表的——

    1. 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的正式選民登記
      冊;或

    2. 選舉委員會的正式委員登記冊;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指《基本法》
    第六十六條所提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立
    法會;

    "立法會秘書"(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包括任何獲委任在立法會秘書缺勤期間或
    在立法會秘書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
    人;

    "主席"(President)指立法會主席;

    "功能界別"(functional constituency)指附表1指
    明的功能界別;

    "地方選區"(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指按照
    第III部宣布為地方選區的地區;

    "任期"(term of office)就立法會而言,指第4條
    所提述的任期;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指——

    1.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向
      某人發出的身分證;或

    2. 在根據該條例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下向某人發出,並證明該人獲豁免
      而無須根據該條例登記的文件;或

    3. 向某人發出而可獲選舉登記主任接
      受為該人的身分證明的任何其他文
      件;

    "非法行為"(illegal practice)具有《舞弊及非
    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76條指
    明的表格;

    "香港永久性居民"(permanent resident of Hong
    Kong)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1997
    年第127號)第2條所界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永久性居民;

    "高級人員"(officer)就法人團體而言,包括該
    團體的董事或行政人員或任何其他關涉該團
    體的管理的人;

    "原訟法庭"(Court)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候選人"(candidate)指獲提名供選任議員的候
    選人;

    "《規例》"(the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訂立
    並正有效的規例;

    "費用"、"訟費"(costs)包括收費及支出;

    "提名名單"(nomination list)指根據第38(2)條呈
    交的參與地方選區議員選舉的人士的名單;

    "換屆選舉"(general election)指為新一屆立法
    會任期選出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補選"(by-election)指並非通過換屆選舉而選
    出一名或多於一名議員的選舉;

    "登記"(registered)指已根據本條例登記為選民

    "當然委員"(ex-officio member)就選舉委員會而
    言,指附表2第1(8)條所提述的該委員會的委
    員;

    "舞弊行為"(corrupt ractice)具有《舞弊及非法
    行為條例》(第288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團體"(body)指屬法團或不屬法團的團體,亦
    包括商號或透過共同有關利益而互相聯結的
    一組人士(可包括屬法團或不屬法團的團體)

    "團體成員"(corporate member)就團體選民而言
    ,指屬該團體選民成員或會員的團體;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指屬功能界別選
    民的團體;

    "審裁官"(Revising Officer)指根據第77條委任
    的審裁官,並包括獲委任在審裁官缺勤期
    間或在審裁官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
    人;

    "選民"(elector)指任何按照本條例在正式選
    民登記冊內登記而沒有喪失登記資格或在
    選舉中投票的資格的人;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指——

    1. 地方選區;或
    2. 功能界別;

    "選舉"(election)指在換屆選舉中選出議員的
    選舉或選出議員的補選,但(除在第82條及
    附表2的情況下)並不包括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選舉;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指根據第78條
    擔任選舉主任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
    選舉主任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
    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呈請"、"選舉呈請書"(election
    petition)指根據第VII部提出的選舉呈請或
    提交的選舉呈請書;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指按照第
    IV部組成的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指按附表2第1(4)條規定在選舉
    委員會有代表席位的界別分組;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包括選舉
    主任、助理選舉主任、選舉登記主任或
    任何其他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獲委任以在選
    舉中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或就選舉而行
    使職能或履行職責)的人;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fficer)
    指根據第75條擔任選舉登記主任的人,並
    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選舉登記主任職位的
    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
    位的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
    129號)第3條設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

    "臨時選民登記冊"(provisional register)指按照
    本條例為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而編製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團
    體選民而言,指獲該團體選民授權在選舉
    中投下該團體選民的選票的人;

    "職能"(function)包括權力及權限;

    "議員"(Member)指獲選為立法會議員的人。

  2. 就本條例而言——

    1. 某人與某團體有密切聯繫的情況包
      括(但不限於)為該團體的成員、會
      員、合夥人、僱員或(如該團體是
      法人團體)高級人員或(如該團體不
      是法人團體)人員;及

    2. 某人與某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的情
      況包括(但不限於)——

      1. 為該功能界別的團體選民
        的成員、會員、合夥人、
        僱員或(如該團體是法人
        團體)高級人員或(如該團

      2. 體不是法人團體)人員,
        或為該團體選民的團體成
        員;或

      3. 屬於指明為該功能界別的
        團體選民的某類別人士;

    3. 某人與某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有密切
      聯繫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為列入該
      界別分組的團體的成員、會員、合夥
      人、僱員或(如該團體是法人團體)高
      級人員或(如該團體不是法人團體)人
      員,或為該團體的團體成員的成員、
      會員、合夥人、僱員或(如該團體是
      法人團體)高級人員或(如該團體不是
      法人團體)人員。

    4. 於不同日期宣布的換屆選舉結果或選
      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結果,就本條
      例而言,視為在該等日期中最後的日
      期宣布。

    5. 在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只供備知,而
      並無立法效力。

第II部

立法會的組成及其議員

4. 立法會的任期

  1. 立法會的任期為《基本法》第四章訂明的
    任期。

  2. 首屆立法會的任期於1998年7月1日開始。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其後每屆立法會
    的任期於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於憲
    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的日期開始。

  4. 如立法會在其任期中由行政長官按照《基
    本法》解散,新一屆立法會的任期於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日期
    開始;而其後每屆立法會的任期於如此指
    明的日期開始。

  5. 第(3)及(4)款所提述的日期必須是在選出
    有關任期的議員的換屆選舉結果宣布的日
    期後的30天之內。

  6. 立法會如沒有由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
    提早解散,則在緊接其任期完結之後解散

5. 行政長官須指明舉行首屆換屆選舉的日期

  1. 行政長官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舉行選出首
    屆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舉的日期。

  2. 藉公告指明的日期必須是在首屆立法會任
    期開始前的60天至首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
    的15天的期間內。

6. 行政長官須指明舉行第二屆及其後
各屆換屆選舉的日期

  1. 行政長官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舉行選出第
    二屆及其後各屆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舉的
    日期。

  2. 藉公告指明的日期必須是在新一屆立法會
    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
    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

  3. 為使上述的換屆選舉得以舉行,行政長官
    可在立法會任期完結前中止立法會會期,
    以終止立法會的運作。

  4. 如立法會會期將會根據第(3)款中止,行政
    長官必須在憲報刊登立法會會期中止的日期

7. 行政長官在立法會解散時須指明
換屆選舉的日期

  1. 在立法會按照《基本法》解散後的30天內
    ,行政長官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舉行換屆
    選舉的日期。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日期必須是在立
    法會解散日期後的3個月內。

8. 可為不同類別的選舉指明不同日期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可為舉行換屆選舉
選出以下每個或任何兩個類別的議員指明不同日期
——

  1. 地方選區選出的議員;及
  2. 功能界別選出的議員;及
  3. 選舉委員會選出的議員,

而根據本條指明的各個日期不得相距多於7天。

9. 行政長官須召開立法會的一般會期

  1. 行政長官必須自1998年開始,於每一公曆
    年最少召開一個立法會的一般會期。

  2. 行政長官必須在憲報公布立法會的一般會
    期開始及結束的日期。

  3. 已在某一公曆年開始的一般會期可在下一
    公曆年繼續。

  4. 任何條例草案或其他立法會事項的處理,
    不受會期結束的影響,可於任何其後的會
    議恢復處理,但當立法會任期完結或解散
    時,未完事項即告失效。

10. 立法會首屆任期的首次會議

  1. 行政長官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立法會首
    屆任期的首次會議的日期及時間。

  2. 該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必須在立法會
    首屆任期開始後的14天內。

  3. 在首次會議中,在議員作出立法會誓言後
    ,立法會處理的首項事務必須是由議員選
    出一名議員為選舉主席而主持該次會議。

  4. 根據第(3)款選出主持會議的議員須由出
    席首次會議的議員互選選出。立法會秘
    書必須為選出主持會議的議員而主持該
    次會議。

  5. 在首次會議中選出的主席必須在其獲選後
    主持該次會議。

11. 立法會緊急會議

  1. 於立法會任期完結或解散後而於指明舉行
    選出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舉的日期(如多於
    一日,則為首日)前的期間內,主席必須應
    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立法會緊急會議。

  2. 只就第(1)款而言,於緊接緊急會議開始
    前的立法會任期內擔任議員的人,須當
    作為立法會議員。

12. 議員任期

  1. 除第13及15條另有規定外,在換屆選舉中
    當選為議員的人,自該選舉後的首個立法
    會任期開始之時起任職,並於該任期完結
    時離任。

  2. 除第13及15條另有規定外,於在某屆立法
    會任期之中進行的補選中宣布當選為議員
    的人,由補選結果宣布之日起任職,並於
    該屆立法會任期完結時離任。

13. 接受議員席位

  1. 除非當選為議員的人在憲報刊登其當選的
    公告的日期後的7天內,以書面通知立法
    會秘書不接受議員席位,否則他須視為已
    接受該席位。

  2.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須由有關的人簽署,否
    則不具效力。

  3.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於立法會秘書接獲該通
    知的日期生效,而給予該通知的人須視為
    已自該日起辭去議員席位。

  4. 如任何人按照本條給予通知,立法會秘書
    必須於接獲該通知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公
    告示明該人不接受議員席位。

14. 議員辭去席位的方式

  1. 任何議員可隨時藉向立法會秘書給予書面
    辭職通知而辭去議員席位。

  2. 辭職通知須由有關議員簽署,否則不具效
    力。

  3. 辭職通知——

    1. 於立法會秘書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或

    2.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
      較後的日期生效。

15. 議員何時不再擔任席位

  1. 如議員有以下情況,其席位即告懸空——

    1. 按照第14條辭去席位或按照第13條被
      視為已辭去席位;或

    2. 去世;或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改變其根據第
      40(1)(b)(ii)條所聲明的國籍,或在
      其根據該條聲明的是否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的事實方面
      有所改變;或

    4. 是主席及被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
      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但如在其
      後根據該條例裁斷該人的精神不健全
      的狀況已終止,則該人有再次當選的
      資格;或

    5. 按照《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被宣告喪
      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2. 如某該議員是在第37(3)條指明的功能界別的
    選舉中選出的議員,則除非該議員已根據第
    40(1)(b)(ii)條聲明他有中國國籍或沒有中華
    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並於其
    後——

    1. 取得中國國籍以外的國籍;或

    2.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
      居留權,否則第(1)(c)款不適用於
      該議員。

  3. 就第(1)(e)款而言,可根據《基本法》第七
    十九(七)條對議員作出譴責的行為不檢情況
    包括(但不限於)該議員違反根據第40(1)(b)(iii)
    條作出的誓言。

    附註:《基本法》第七十九條內容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
    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
    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
    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或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五)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別行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
    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
    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七)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
    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16. 議員有資格再當選

任何人如不再是議員,他在符合第39條的規定下,
有資格再當選為議員。

17. 立法會的程序不受議席空缺影響

  1. 立法會議席空缺並不影響立法會處理事務
    的權力。

  2. 立法會議席空缺、議員選舉中的欠妥之處
    或任何人擔任議員的資格有欠妥之處,均
    不影響立法會程序的有效性。
  3. 就本條而言,立法會議席空缺包括立法會
    在換屆選舉後首次開會時的議席空缺。

第III部

選區或選舉界別的設立

18. 地方選區的設立

  1. 就首屆立法會的任期而言,為在選舉中選
    出地方選區的議員而劃定的地方選區的數
    目為5個選區。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
    命令——

    1. 宣布香港的地區為地方選區;及

    2. 為該等選區命名。

  3. 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必須顧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為該命令
    所關乎的換屆選舉的目的,而在其按照《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第
    18條提交的該委員會的最後報告中作出的
    建議。

  4. 如本條所指的命令提述界定地方選區的範
    圍的地圖,選舉登記主任必須確保最少有
    一份該地圖備存於選舉登記主任的辦事處
    ,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
    內查閱。

  5. 欲查閱該地圖的公眾人士無須繳費。

  6. 經選舉登記主任核證為界定地方選區的範
    圍的地圖的真確副本,是該選區的範圍的
    不可推翻的證據。

19. 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1. 在本條例制定後的首次換屆選舉中,須為
    所有地方選區選出總共20名議員。

  2. 在首次換屆選舉中,須為每個地方選區選
    出的議員的人數不得少於3名,亦不得多
    於5名,該人數在按照第18(2)條宣布作為
    地方選區的地區的命令中指明。

20. 功能界別的設立

就首屆立法會的任期而言,為施行本條例而設立
的功能界別為附表1第1欄所指明者。

21. 功能界別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須為——

  1. 每個功能界別(勞工界功能界別除外)選出
    的議員的人數為1名;及

  2. 勞工界功能界別選出的議員的人數為3名

第IV部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22. 選舉委員會的設立

  1. 現就首屆立法會的任期,為施行本條例而
    設立一個名為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會。

  2. 選舉委員會按附表2的規定組成。

23. 選舉委員會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在本條例制定後的首次換屆選舉中,選舉委員
會須選出10名議員。

第V部

選民登記

24. 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的資格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符合以下情況的人
    方有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

    1. 已在當時已有的地方選區正式選
      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或

    2. 按照本部申請登記為地方選區選
      民並有權如此登記。

  2. 凡選舉登記主任有合理理由信納,在現有
    的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
    的人——

    1. 在如此登記之後不再是通常在香
      港居住的;或

    2. 不再居於該登記冊內在該人的姓
      名相對之處所記錄的住址,而選
      舉登記主任並不知道該人在香港
      的新的主要住址(如有的話),則
      該人無權憑藉在現有的地方選區
      正式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而
      在任何其後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
      冊內登記為選民。

25. 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的資格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以下人士方有資格
    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

    1. 附表1第2欄中在該功能界別相對之處
      指明的人;及

    2. 符合以下其中一種情況的自然人——

      1. 已根據本部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
        ;或

      2. 有資格根據本部登記為地方選區
        選民並已提出如此登記的申請。

  2. 任何如非因本款本有資格在多於一個功能界
    別登記的人只可在該等功能界別中該人所自
    行選擇的一個功能界別登記。

  3.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

    1. 有資格登記為市政局功能界別選民
      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資格登記為
      該人所自行選擇的另一功能界別的
      選民,則該人只可在市政局功能界
      別中登記,而不可在該另一功能界
      別中登記;及

    2. 有資格登記為區域市政局功能界別
      選民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資格登
      記為該人所自行選擇的另一功能界
      別的選民,則該人只可在區域市政
      局功能界別中登記,而不可在該另
      一功能界別中登記;及

    3. 在不抵觸(a)及(b)段的規定下,有資
      格登記為鄉議局功能界別選民的人
      ,如非因本段本有資格登記為該人
      所自行選擇的另一功能界別的選民
      ,則該人只可在鄉議局功能界別中
      登記,而不可在該另一功能界別中
      登記;及

    4. 在不抵觸(a)、(b)及(c)段的規定下,
      有資格登記為漁農界功能界別、或
      保險界功能界別或航運交通界功能
      界別選民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資
      格登記為該人所自行選擇的另一功
      能界別的選民,則該人只可在漁農
      界功能界別、保險界功能界別或航
      運交通界功能界別中登記,而不可
      在該另一功能界別中登記。

  4. 如附表1第5、14、15(3)或(4)、22、24(2)、
    (4)、(5)、(69)或(70)、25(2)至(5)或26(5)至
    (6)或28(12)項所指明的團體,在緊接其提
    出登記為有關功能界別中的團體選民的申
    請前的12個月內維持運作,該團體方有資
    格登記為該功能界別中的團體選民。

  5. 如附表1第4(1)、(2)、(44)至(49)、15(1)、16
    至21、23、24(1)或(6)至(8)、25(1)、26(1)或
    (2)、27或28(11)項所指明的團體的團體成員
    在緊接其提出登記為有關功能界別中的團體
    選民的申請前的12個月內一直是該團體的團
    體成員並一直維持運作,該團體成員方有資
    格登記為該功能界別中的團體選民。

  6. 任何自然人如是附表1第2或3部所指明的團
    體的成員或會員(該附表第7(2)、8(1)或(2)、
    11(2)或(8)、12(2)、13(2)、(3)、(5)或(7)或
    28(1)至(10)項所指明的團體除外),則該人必
    須在緊接其提出登記為有關功能界別中的選
    民的申請前的12個月內一直是該團體的成員
    或會員,方有資格登記為該功能界別中的選
    民。

  7. 本條提述的12個月的期間可自本條生效之前
    或之後開始。

26. 團體選民須有獲授權代表

  1. 團體選民須挑選一名合資格的人作為其獲
    授權代表以在選舉中投下該團體選民的選
    票。

  2.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作為某功能界
    別的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

    1. 已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或有資格登
      記為地方選區選民並已申請如此登記
      ;及

    2. 與該團體選民有密切聯繫;及

    3. 並無登記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亦無
      申請如此登記;及

    4. 並無根據第31或53條喪失登記或投票
      的資格。

  3. 任何人如屬某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則
    無資格被挑選為另一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
    表。

  4. 任何人除非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為團體選
    民的獲授權代表,否則不能以該團體選民
    的獲授權代表的身分行事。

  5. 團體選民可不時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
    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
    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以該等規例所訂明的
    方式更換其獲授權代表。上述更換必須經
    選舉登記主任登記方可生效。

  6. 為第(1)或(5)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請可由有
    關的團體選民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
    規例向選舉登記主任提出。上述申請必須
    以書面並用指明表格提出。

  7. 選舉登記主任只可以申請書所指明的獲授
    權代表沒有作為獲授權代表的資格或已喪
    失該資格為理由,拒絕根據第(6)款提出
    的申請。

27. 選民須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任何自然人必須屬香港永久性居民方有資格登記為
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民。

28. 選民須在香港居住

  1. 如某自然人申請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登記
    冊中的選民,則該人在提出該申請時,必
    須令選舉登記主任信納以下事項,方有資
    格如此登記——

    1. 該人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2. 在該人的登記申請中呈報的住址是
      他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

  2. 選舉登記主任如有合理理由而信納有以下
    情況,可從地方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內
    將任何選民的姓名略去——

    1. 該選民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或

    2. 最後向該主任呈報的住址,不再是
      該選民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

  3. 在本條中,提述某人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
    居所,即提述該人所居住的並屬該人唯一
    或主要家居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

29. 選民須年滿18歲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自然人沒有資格登記
為選民——

  1. 他年滿18歲;或

  2. 他的18歲生辰是在他申請登記後的首
    個3月31日或之前。

30. 申請登記為選民的人須持有身分證明文件

  1. 自然人除非在申請登記為選民時令選舉登
    記主任信納——

    1. 他持有身分證明文件;或

    2. 他已——

      1. 申請新的身分證明文件;或

      2. 要求更改該身分證明文件或
        發出新的身分證明文件,以
        取代在此之前發給他的身分
        證明文件,

        並將該份文件的識別號碼(如
        有的話)通知選舉登記主任,
        否則沒有資格登記為選民。

      3. 即使某人若非有本條規定則
        本會有資格登記為選民,本
        條仍具效力。

31. 喪失登記為選民的資格的情況

  1. 任何自然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登記為
    選區或選舉界別選民的資格——

    1.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
      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

      1.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
        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
        ;而

      2. 亦未獲赦免;或

    2. 在申請登記之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

    3.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
      被裁定犯下述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
      自其被定罪的日期起計的3年內舉行
      ——

      1.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但違反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
        章)第19條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
        外;或

      2. 對舞弊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
        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
        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3.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
        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
        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4. 被原訟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
      照顧自己和處理自己的事務;或

    5.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
      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2. 本條適用於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適用方
    式一如其適用於屬自然人的選民。

32. 選舉登記主任須編製和發表選民登記冊

  1.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

    1. 在1998年2月15日或之前和其後每年在
      2月15日或之前編製——

      1. 地方選區的臨時選民登記冊;及

      2. 功能界別的臨時選民登記冊;及

    2. 在1998年3月15日或之前及其後每年在
      3月31日或之前,按照根據《選舉管理
      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
      正有效的規例,編製和發表——

      1. 地方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及

      2. 功能界別的正式選民登記冊。

  2.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
    舉結果按照附表2公布後7天內,按照根據《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
    並正有效的規例,編製和發表選舉委員會正
    式委員登記冊。

  3. 選舉登記主任可修訂臨時選民登記冊或正式
    選民登記冊,以更正任何文書上或印刷上的
    錯誤,或選民登記冊所記錄的人的任何不正
    確姓名或名稱、地址或其他個人詳情。

  4. 選舉登記主任在編製臨時選民登記冊時——

    1. 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任何人不再有資
      格名列該登記冊,則必須剔除其姓
      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及

    2. 必須將該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他
      有關詳情載入遭剔除者名單;及

    3. 必須在該登記冊上,加入在根據《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
      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為施行本段
      而訂明的日期後申請登記,並有資
      格名列該登記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及其他有關詳情。

  5. 選舉登記主任在遵從第(4)款後,必須在切實
    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1. 在憲報;及

    2. 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
      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
      明的其他刊物(如有的話),刊登公告
      ,示明不再有資格名列該登記冊的人
      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已載入
      遭剔除者名單,並指明可於何時及何
      地查閱該遭剔除者名單。

  6.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
    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期間——

    1. 在其辦事處備存有關的遭剔除者名
      單;及

    2. 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免
      費讓公眾人士查閱該名單。



    33. 正式選民登記冊的生效時間

    正式選民登記冊在發表當日生效並繼續有效,直至
    下一份正式選民登記冊發表為止。

    34. 針對選舉登記主任的決定向審裁官
    提出上訴的權利

    1. 對選舉登記主任為施行本條例而作出的決
      定感到不滿的人,可針對該決定向審裁官
      提出上訴。

    2. 審裁官就上訴作出的裁定是最終裁定。

    3. 選舉登記主任或助理選舉登記主任須在上
      訴聆訊中以答辯人身分出席。

    4. 在上訴的聆訊中,上訴人或任何其他與上
      訴有關的人有權親自出席,而上訴人不論
      是否親自出席,均有權由一名法律執業者
      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第VI部

    選舉的進行

    35. 立法會議席空缺須予宣布

    1. 立法會秘書必須在知悉立法會議席出現空
      缺後21天內,藉憲報公告宣布立法會議席
      出現空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在選舉投票
      結束後,有在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在其獲
      宣布如此當選為議員之前死亡,則立法會
      秘書在知悉此事後,須根據該款宣布立法
      會議席出現空缺。

    36. 舉行補選以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

    1.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以下情況而不得在
      其他情況下,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
      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
      規例,安排舉行一項補選——

      1. 在立法會秘書根據第35條宣布立法會
        議席出現空缺時;

      2.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5條宣布選區或選
        舉界別的選舉程序或選舉委員會的選
        舉程序已經終止時;

      3.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6(2)條宣布某選區
        或選舉界別的選舉或選舉委員會的選
        舉因以下原因而無法進行時:無候選
        人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或獲有效提名
        參加選舉的人數少於該選區或選舉界
        別須選出的議員人數或少於該委員會
        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4. 在原訟法庭根據第67條裁定當選受質
        疑的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但又沒有
        裁定另一人是妥為選出時。

    2. 然而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的補選——

      1. 不得在立法會現屆任期結束前的4個月
        內舉行;及

      2. 不得在行政長官已按照《基本法》在
        憲報刊登解散立法會的命令的情況下舉
        行。

    37.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1.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在地方選區的
      選舉或選舉委員會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
      人——

      1. 年滿21歲;及

      2. 已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並有資格
        如此登記;及

      3. 並未有憑藉第39條或任何其他法律
        喪失獲選為議員的資格;及

      4. 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
        居住;及

      5.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並且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
        家的居留權。

    2.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在某功能界別的選
      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1. 年滿21歲;及

      2. 已登記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並有資格
        登記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或令選舉
        登記主任信納他與該功能界別有密切
        聯繫的;及

      3. 已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並有資格如
        此登記;及

      4. 並未有憑藉第39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喪
        失獲選為議員的資格;及

      5. 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6.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並
        且沒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
        的居留權,但第(3)款指明的12個功
        能界別除外。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12個功能界別如下
      ——

      1. 法律界功能界別;

      2. 會計界功能界別;

      3. 工程界功能界別;

      4. 建築、測量及都市規劃界功能界別;

      5. 地產及建造界功能界別;

      6. 旅遊界功能界別;

      7. 商界(第一)功能界別;

      8. 工業界(第一)功能界別;

      9. 金融界功能界別;

      10. 金融服務界功能界別;

      11. 進出口界功能界別;

      12. 保險界功能界別。

    4. 議員並無資格在補選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38. 地方選區的提名名單

    1. 在本條中——

      "獲提名人"(nominee)指姓名被列入提名名單內
      作為候選人的人。

    2. 在地方選區參加議員選舉的候選人的提名,
      須採用向選舉主任呈交名單的方式作出,該
      名單須載有——

      1. 以組合形式在該地方選區的選舉中競
        選的多於一名人士的姓名;或

      2. 以單一候選人身分在該項選舉中競選
        的人的姓名。

    3. 提名名單必須——

      1. 按照以下規定呈交——

        1. 以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
          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
          效的規例的提名表格呈交;

        2. 由名列該提名名單的獲提名人呈
          交;

        3. 於提名期內呈交;及

        4. 按上述規例訂明的方式呈交;

      2. 附有名列該提名名單的每一名獲提名
        人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同意書;及

      3. 載有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
        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規定的
        任何其他詳情。

    4. 如為某組合呈交的提名名單載有多於一名人士
      的姓名,則該等姓名必須按該組合中的人士的
      優先次序排列。

    5. 選舉主任必須裁定提名名單上的每名獲提名人
      是否獲有效提名。

    6. 如——

      1. 選舉主任裁定任何獲提名人不獲有效
        提名;

      2. 任何獲提名人的提名被撤回;或

      3. 任何獲提名人去世,

      則選舉主任必須自提名名單剔除該獲提名人
      的姓名,而名列該名單的獲提名人的姓名的
      優先次序亦須據此調整。

    7. 如按照第(6)款將獲提名人的姓名從提名名單
      上作出剔除後,該名單上再無任何姓名,則
      選舉主任必須拒絕接納該名單。

    8. 在提名名單呈交選舉主任後——

      1. 名列於該名單的獲提名人的姓名次序
        不能改動;

      2. 不能將其他人的姓名加入該名單;及

      3. 已在該名單內的人的姓名亦不能刪除。

    9. 如在提名期結束後,仍在提名名單上的獲提名
      人的人數多於有關選區須選出的議員的人數,
      則選舉主任須顧及該等獲提名人於該名單上的
      排列次序,而將多出的獲提名人的姓名從名單
      上除去,使仍在該名單上的獲提名人的人數與
      該選區須選出的議員的人數相同。

    10. 選舉主任在根據第(6)及(9)款剔除獲提名人的
      姓名後,仍在提名名單上的獲提名人須按其
      姓名列於該名單上的同一優先次序排列(如
      有多於一名所餘獲提名人),而為第49條的
      目的,該名單即視作為候選人名單。

    39. 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當選為
    議員的資格的情況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
      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1. 是——

        1. 司法人員;或

        2. 訂明的公職人員;或

        3. 立法會(包括臨時立法會)的人員
          或立法會管理委員會(包括臨時
          立法會管理委員會)的職員;或

      2.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
        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1.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
          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2. 亦未獲赦免;或

      3.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4. 在提名當日或選舉當日正因服刑而受
        監禁;或

      5. 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曾被裁定犯
        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自其被定
        罪的日期起計的5年內舉行——

        1.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所犯的
          任何罪行,並就該罪行被判處
          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
          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
          獲得緩刑);或

        2.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但違反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
          章)第19條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
          外;或

        3. 對舞弊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
          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
          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4.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
          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5.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
          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6. 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

        1. 無資格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
          當選為議員;或

        2. 喪失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當
          選為議員的資格;或

      7.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
        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8.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
        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
        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
        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或

      9.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
        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
        ,獲解除破產、作出自願安排或與其債
        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

    2. 任何人如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
      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即喪失在選舉中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但如在其後根據
      該條例裁斷該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狀況已終
      止,則該人有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3. 任何人如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
      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即喪失當選為議
      員的資格,但如在其後根據該條例裁斷該
      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狀況已終止,則該人有
      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4. 任何人如在提名期結束後已不再與某功能界
      別有密切聯繫,則該人即喪失當選為該功能
      界別的議員的資格。

    5. 在本條中——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指擔任《公務員
      敍用委員會條例》

      (第93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訂明的公職人員"(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

      1.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2. 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擔任在《總
        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
        下的任何其他職位的人;

      3. 申訴專員及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
        397章)第6條獲委任的人;

      4. 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

      5.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總裁及該局的高層管
        理人員,包括科主管、行政總監及該局
        僱用的經理及律師;或

      6. 受僱於政府部門或政策局而在該政府部
        門或政策局任職(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性
        或臨時性的)的人。

    40. 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獲有效
      提名為某選區或選舉界別選舉的候選人或
      為選舉委員會選舉的候選人——

      1. 該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據《選
        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 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方式,
        向有關選舉主任繳存按金;及

      2.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

        1. 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
          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
          聲明;及

        2. 一項關於該人的國籍以及他是
          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
          家的居留權的聲明;及

        3. 一項由該人作出的採用承諾形
          式的誓言,表明他如獲選則不
          會在其任期內作出任何會引致
          他——

      1. 成為——

        1. 第39(5)條所指的訂明的公職人
          員;或

        2. 立法會(包括臨時立法會)的人員
          或立法會管理委員會(包括臨時
          立法會管理委員會)的職員;

      2.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

      3. 被裁定犯叛逆罪;

      4. 被裁定犯——

        1.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但違反《舞
          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第
          19條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

        2. 對舞弊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的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或非
          法行為;或

        3.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
          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
          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
          訂明的任何罪行;

      5. 由於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例的實施而喪
        失在選舉中獲選為議員的資格;

      6. 成為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
        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7. 成為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
        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
        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
        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

      8. 成為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
        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或

      9. (如是某功能界別選出的議員)不再與有
        關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

    2. 該人必須簽署該等聲明。

    3. 按金須為《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款
      額。

    41. 不得就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獲得提名

    1. 任何人——

      1. 在已獲提名為某地方選區的候選人之
        時,他沒有資格同時獲提名為選舉委
        員會或另一地方選區或任何功能界別
        選舉的候選人;而任何人在已獲提名
        為某功能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之時,
        他沒有資格同時獲提名為選舉委員會
        或另一功能界別或任何地方選區的選
        舉的候選人;或

      2. 在已獲提名為選舉委員會的選舉的候
        選人之時,他沒有資格同時獲提名為
        任何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的選舉的候
        選人。

    2. 已名列某地方選區的提名名單的人,在同一
      選舉中,沒有資格名列該選區的另一獲提
      名候選人名單。

    42. 候選人提名的撤回

    1. 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可在該項選舉的提名
      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但不得在其他情況下
      ),撤回其在該項選舉中的提名。

    2. 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提名的撤回須以書
      面作出並由該候選人簽署,且須符合根據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否
      則不具效力。

    43. 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選民寄出信件

    1. 就地方選區獲有效提名的每份候選人名單
      上的候選人,可免付郵資而向該選區的每
      名選民寄出或由他人代為如此寄出(以每
      份名單計)兩封信件。

    2. 就功能界別獲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選人,可
      免付郵資而向該功能界別的每名選民寄出
      (或由他人代為如此寄出)兩封信件。

    3. 就選舉委員會選舉獲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選
      人,可免付郵資而向選舉委員會的每名委
      員寄出(或由他人代為如此寄出)兩封信件

    4. 每封信件必須是關乎有關的選舉,並必須
      符合《規例》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
      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所訂明的規定及限制(如有的話)。

    5. 為使各候選人或每份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
      人能夠行使本條所訂的權利而應付予郵政
      署署長的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44. 換屆選舉押後的情況

    1. 如在換屆選舉舉行前,行政長官認為該項
      選舉相當可能受騷亂或公開暴力或任何危
      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
      響,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項選舉
      押後。

    2. 如在就換屆選舉進行投票或點票期間,行
      政長官認為投票或點票相當可能受騷亂或
      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
      擾、破壞或嚴重影響,或正受上述騷亂、
      公開暴力或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
      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
      示將該項投票或點票押後。

    3. 有關的選舉主任在獲通知根據本條作出的
      指示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執
      行該項指示。

    4. 如行政長官根據本條指示將換屆選舉或換
      屆選舉的投票或點票押後,行政長官必須
      藉憲報公告指明一個日期舉行選舉、投票
      或點票,以代替已押後的選舉、投票或點
      票。該日期不得遲於自若非有該項指示則
      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本會進行的日期起
      計的14天。

    45. 選舉程序終止的情況

    如在宣布選舉結果之前,有關的選舉主任得悉獲有
    效提名的候選人於選舉提名結束後但在選舉投票結
    束前去世或喪失獲選資格,該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
    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
    並正有效的規例的規定,公開宣布該項選舉的程序
    終止。

    46. 獲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足時須採取的行動

    1. 如在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或選舉委員
      會的選舉中,在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獲
      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數目不多於該選區或
      選舉界別或選舉委員會委員須選出的議席
      數目,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
      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
      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名或該等候選
      人為妥為選出的議員。

    2. 如在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或選舉委員
      會的選舉中,在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沒
      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或獲有效提名的人
      數少於該選區或選舉界別或選舉委員會須
      選出的議席數目,則選舉主任必須藉憲報
      公告,宣布該項選舉無法進行,或在獲有
      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少於須選出的議員人
      數的範圍內無法進行(視屬何情況而定)。

    47. 選舉進行方式

    1. 在每項有競逐的選區或選舉界別選出議員的
      選舉或有競逐的選舉委員會選出議員的選舉
      中——

      1. 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民或選舉委員會
        委員須進行投票;及

      2. 投票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2. 投票須按照《規例》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
      例進行。

    3. 就某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就選舉委員會委任的
      選舉主任負責按照本條例及《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監督該選區或選舉
      界別的選舉或選舉委員會的選舉。

    48. 有權在選舉中投票的人

    1. 已登記為某選區或某選舉界別的選民的人方
      有權在該選區或該選舉界別選出議員的選舉
      中投票。

    2. 已登記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人方有權在選舉
      委員會的選舉中投票。

    3. 選舉委員會委員如已登記為某功能界別選民
      ,則無權在該功能界別選出議員的選舉中投
      票。

    4. 除非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任何已登記
      為某選區或某選舉界別的選民的人在該選區
      或該選舉界別選出議員的選舉中,只有權投
      一次票。

    5. 任何已登記為某選區或某選舉界別的選民的
      人不得僅因其本不應名列為該選區或該選舉
      界別製備的正式選民登記冊,而無權在選舉
      中投票。

    6. 選舉委員會委員不得僅因其本不應名列為該
      委員會製備的正式選民登記冊,而無權在該
      委員會的選舉中投票。

    7. 第(5)及(6)款並不——

      1. 阻止原訟法庭根據第67條作出裁定
        ;或

      2. 影響該人被控和被裁定犯與上述選
        舉的投票有關的罪行的法律責任。

    8. 團體選民在選舉中只可透過其獲授權代表
      投票。

    49. 地方選區的投票及點票的制度

    1. 在本條中——

      "名單"(list)指第38(10)條所提述的候選人名單;

      "指明議席數目"(specified number)就某地方選區
      而言,指根據第19(2)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
      須自該選區選出的議員人數;

      "票"(votes)指有效票。

    2. 選出地方選區議員的選舉須按照稱為比例代
      表名單制的投票制度進行。

    3. 在地方選區的選舉中,選民有權投單票予某
      一名單(票上所示者),而沒有權投票予任何
      個別候選人。

    4. 在換屆選舉中,候選人中誰人當選為地方選
      區的議員須按本條的規定決定。本條經必要
      的變通後適用於選出地方選區議員的補選。

    5.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投予某一名單的票達
      到基數,該名單上的一名候選人即當選為有
      關地方選區的議員,每當餘票再達到基數,
      則該名單上再有一名候選人當選為該地方選
      區的議員。

    6. 就第(5)款而言,基數須按照以下的公式計算
      ——

    V
    Q=------
    N

    在以上公式中——

    Q代表基數(計算所得數目的任何部分如屬分數,則
    無須理會);

    V代表在選舉中投予所有名單的票的總數;

    N代表有關的選區的指明議席數目。

    1. 如在點票後——

      1. 可憑藉第(5)款當選為議員的人數少於
        指明議席數目;或
      2. 按基數計算,無一候選人能夠當選為議
        員,則該地方選區的仍有待選出的議員
        人數或符合指明議席數目的議員須按第
        (8)款規定的最大餘數的公式選出。

    2. 除第(9)及(11)款另有規定外,最大餘數公式須
      按以下方式應用——

      1. 在尚有餘票的名單(即得票超逾基數並已
        從得票中扣減基數或基數的倍數的名單
        (如有的話))以及得票少於取得基數所需
        的名單中,決定何者為取得最多餘下票
        數的名單;

      2. 根據(a)段決定為取得最多餘下票數的名
        單有權有一名候選人當選;

      3. 如沒有符合指明議席數目的議員根據第
        (5)款及(b)段當選,須就餘下票數按(a)及
        (b)段的規定繼續進行有關程序,直至就
        有關選區選出符合指明議席數目的議員
        為止。

    3. 如投予某一名單的票數,令到該名單上的候
      選人或該名單上的所有候選人均按第(5)款的
      規定當選後,尚有餘票可令該名單有權有更
      多的候選人當選為議員,

      則——

      1. 該名單上的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即
        當選為議員;及

      2. 該名單視為並無餘票。

    4. 在根據第(9)(a)款決定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
      當選後,為選出餘下數目的議員,須就第(8)
      款決定取得最多餘下票數的名單及(如有需要
      的話)取得其次的最多餘下票數的名單,而有
      關程序須繼續進行,直至就該選區選出符合
      指明議席數目的議員為止。

    5. 如在決定誰人當選為議員的任何階段中,發覺
      (凡有重新點票,則指於重新點票後發覺)——

      1. 有多於一份名單同得最多餘下票數;及

      2. 該等名單的數目,超逾在該階段仍有待
        選出的議員人數,

      則選舉主任必須以抽韱方式決定在當中的哪份
      名單選出議員。

    6. 如根據某一名單有多於一名候選人按照本條當
      選,則須按照候選人排列在名單上的優先次序
      ,由名列首位者開始,按遞降次序決定誰人當
      選為議員。

    7. 在決定地方選區的選舉結果後,選舉主任必須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選舉中勝
      出的候選人當選。

    50. 附表1第1及2部所指明的功能界別的
    投票及點票制度

    1. 本條適用於附表1第1及2部所指明的功能
      界別。

    2. 在選出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的議員的選
      舉中進行的投票及點票,須按照按選擇
      次序淘汰投票制進行。

    3. 有權在選出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的議員
      的選舉中投票的選民有權投單票。該票
      可在獲提名參選的候選人之間轉移,選
      民須在選票上按遞降次序就一名或多於
      一名候選人填劃一項或多於一項的選擇
      次序。

    4. 候選人必須獲得絕對多數票才可當選。

    5. 如無候選人在點票的某個階段獲得絕對
      多數票,則——

      1. 得票最少的一名候選人或同得最少
        票的多於一名候選人須在該階段被
        淘汰;及

      2. 上述被淘汰的候選人的得票須按照
        選票上填劃的下一項可用的選擇轉
        移予餘下的候選人。

      該項程序須繼續,直至有一名候選人相比於餘
      下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獲得絕對多數票為
      止。

    6. 如在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選舉點票的最後階段
      後,餘下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選舉主任必
      須以抽籤的方式決定選舉結果。

    7. 在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選舉結果決定後,選舉
      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
      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51. 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功能界別的
    投票及點票制度

    1. 本條適用於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功能界別的
      選舉。

    2. 在選出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的議員的選舉中
      進行的投票及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
      選舉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
      行;根據該制度,選民可投票選取的候選人
      數目,須少於或相等於議席空缺的數目。

    3. 如有關選舉屬一個單議席功能界別而有多於
      1名候選人競逐,則取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當
      選為議員。

    4. 如有關選舉屬一個三議席功能界別而有多於
      3名候選人競逐,則得票最多的3名候選人當
      選為議員。

    5. 第(4)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一項須選
      出少於3名議員的三議席功能界別的補選。

    6. 如在本條適用的某功能界別的選舉點票結束
      後,該功能界別尚須選出不少於一名議員而
      多於一名候選人同得最多票數,則選舉主任
      必須以抽籤的方式決定選舉結果。

    7. 在本條所適用的功能界別選舉結果決定後,
      選舉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
      宣布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52. 選舉委員會的投票及點票制度

    1. 在由選舉委員會選出議員的選舉中的投票及
      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選舉制(亦稱
      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根據這
      種選舉制,選民可投票選取的候選人數目
      ,須少於或相等於議席空缺的數目。


      1. 在第一次換屆選舉中,選舉委員會的每
        名委員有權投十票予獲提名而等待該委
        員會選舉的候選人。由選舉委員會選出
        的議員產生空缺時,選舉委員會的每名
        成員在補選中有權投下與須補選議員數
        目相同的票數。

      2. 選舉委員會成員在第一次換屆選舉或補
        選中,必須投下相等於(a)段中其有權投
        票數目的全部票數,否則其選票無效。

    2. 在首次換屆選舉中當選為由選舉委員會選出
      的議員的候選人,為得票最多的10名候選人

    3. 第(3)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由選舉委員
      會舉行以填補由該委員會選出的議員議席空
      缺的補選。

    4. 如在由選舉委員會舉行的選舉中點票結束後
      ,尚須選出不少於一名議員而得票最多的候
      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選舉主任必須以抽籤
      的方式決定選舉結果。

    5. 在選舉委員會的選舉結果決定後,選舉主任
      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選
      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53. 選民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的情況

    1. 已登記為選民的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
      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1. 就地方選區而言,該人已不再有資格
        登記為該地方選區的選民;或

      2. 就功能界別而言,該人已不再是附表
        1所指明的人。

    2. 選舉委員會的委員(當然委員除外)如有以下
      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1. 該委員已不再有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
        的選民;或

      2. 該委員不再與有關的界別分組有密切
        聯繫。

    3. 選舉委員會的當然委員如有以下情況,即喪
      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1. 該委員不再有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的
        選民;或

      2. 該委員並無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或
        不再是如此登記的選民。

    4. 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以下情況,即喪
      失在選舉中以獲授權代表的身分投票的資格
      ——

      1. 該人已不再有資格作為該選民的獲授
        權代表;或

      2. 該人並無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為獲授
        權代表。

    5. 任何選民(包括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如有以下情
      況,即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1. 該選民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
        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

        但——

        1.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
          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2. 亦未獲赦免;或

      2. 在選舉當日,該選民正因服刑而受監禁;

      3.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曾被裁定犯以
        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自其被定罪的
        日期起計的3年內舉行——

        1.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違反《舞
          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第19條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
          ;或

        2. 對舞弊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
          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
          或非法行為;或

        3.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
          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
          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
          訂的任何罪行;或

      4. 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
        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
        己和處理自己的事務;或

      5.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
        武裝部隊的成員。

    6. 第(5)款適用於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適
      用方式一如其適用於屬自然人的選民。


    54. 不遵從本條例規定的後果

    在為質疑選舉的有效性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原訟法庭覺得該項選舉按照本條例及《選舉
    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所定的原則進
    行,而——

    1. 《規例》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未
      獲遵從;或

    2. 在使用提名表格方面有錯誤,

      並沒有影響該項選舉的結果,則原訟法庭不
      得僅因該項不遵從或錯誤而宣布該項選舉無
      效。

    55. 姓名或名稱失當或不準確描述
    並不影響選舉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條適用的文件所指明的人、所指明的
      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方的姓名
      或名稱失當,或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
      地方的描述不準確,而對該人、身分證明
      文件或地方的描述屬眾所周知,則該失當
      的姓名或名稱或不準確描述並不限制該文
      件就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
      效力。

    2. 本條適用於為選舉而製備的登記冊、提名
      書、選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56. 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除非有人在第65條准許的期限內以選舉呈請質疑選
    舉,而原訟法庭在聆訊呈請後裁定該項選舉無效,
    否則該項選舉須當作有效。

    57. 選舉不得僅因選舉事務主任的委任
    欠妥而受質疑

    獲委任為選舉事務主任的人如在有關時間在選舉中
    擔任或署理其職位,則該項選舉不得僅因該人的委
    任有欠妥之處而受質疑。

    58. 選舉主任須刊登選舉結果

    1. 負責選出地方選區議員的選舉的選舉主任必
      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在該地方選區的選
      舉中當選的候選人是該地方選區的妥為選出
      的議員。

    2. 負責選出功能界別議員的選舉的選舉主任必
      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在該功能界別的選
      舉中當選的候選人是該功能界別的妥為選出
      的議員。

    3. 負責選舉委員會的選舉的選舉主任必須在憲
      報刊登公告,宣布在選舉委員會的選舉中當
      選的候選人是該委員會的妥為選出的議員。

    4. 有關的選舉主任必須確保本條所規定的刊登
      及公告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59. 選舉主任就選舉的進行所犯的罪行

    1. 在某項選舉中擔任選舉主任職位的人,如忽
      略履行或拒絕履行該職位在該項選舉中的職
      能或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
      級罰款。

    2. 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必須獲律政司司長
      同意。

    3. 除非指稱該罪行的申訴或告發是於指稱犯罪
      的日期後3個月內提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
      將任何人定罪。

    60. 選民無須披露如何投票

    1. 選民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
      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
      時,無須回答有關的問題。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則不得規定或看來
      是規定選民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
      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

    3. 在本條中,"選民"(elector)包括團體選民的
      獲授權代表。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第VII部

    選舉呈請

    61. 只可藉基於指明理由提出的選舉呈請
    而質疑選舉

    1. 選出議員的選舉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受質
      疑——

      1. 選舉主任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
        有效的規例宣布在該項選舉中當選
        的人,因以下理由而並非妥為選出
        ——

        1. 該人沒有在該項選舉中作為
          候選人的資格或已喪失該資
          格;或

        2. 該人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
          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作出或
          有人就該人在該項選舉中或
          該等事宜中作出舞弊行為或
          非法行為;或

        3. 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選舉
          有關連的事宜中普遍存在舞
          弊行為或非法行為;或

        4. 有任何關乎該項選舉或該項
          選舉的投票或點票的具關鍵
          性的欠妥之處;或

      2.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明的令人能
        夠質疑選舉的理由。

      3. 選出議員的選舉只可藉根據第62條
        提交的選舉呈請書予以質疑。

      4. 在本條中,"選舉"(election)包括提名
        程序及選舉主任或任何助理選舉主
        任的決定。

    62. 可提交選舉呈請書的人

    1. 就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選舉呈請
      書可——

      1. 由10名或多於10名有權在該項選舉中
        投票的選民提交;或
      2. 由一名聲稱曾是該項選舉的候選人的
        人提交。

    2. 就選舉委員會的選舉而言,選舉呈請書可
      ——

      1. 由10名或多於10名選舉委員會委員提
        交;或

      2. 由一名聲稱曾是該項選舉的候選人的
        人提交。

    63. 可列為選舉呈請答辯人的人

    1. 凡某人的當選遭人藉選舉呈請質疑,則該
      當選的人以及有關選舉的選舉主任,均可
      列為該呈請的答辯人。

    2. 某項選舉的多於一名的候選人,可列為同
      一選舉呈請的答辯人,其案件可同時審理
      ;但為施行本部及就提供訟費保證金的任
      何命令而言,該呈請須視為分別針對每一
      答辯人的選舉呈請。

    64. 原訟法庭有裁定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

    1. 原訟法庭就選舉呈請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
      職能,與原訟法庭就在其司法管轄權以內的
      一般訴訟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 選舉呈請可在公開法庭進行審訊,而除非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則審訊須在一
      名法官席前進行。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施行本部
      和規管關乎選舉呈請書的製備、提交和送達
      、選舉呈請的審訊和撤回的事宜,和關乎選
      舉呈請的訟費(包括就訟費提供保證金)的事
      宜,以及關乎該等呈請的審訊的實務和程序
      ,作出規定。

    65. 提交選舉呈請書的限期

    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書,必須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
    登該項選舉的結果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

    66. 原訟法庭可指示就訟費提供保證金

    1. 呈請人必須在向原訟法庭提交選舉呈請書後
      的5天之內或原訟法庭所指示的其他限期內
      ,就他可能須付給在法律程序中為他提供
      證據的證人或任何答辯人的所有訟費提供
      保證金。

    2. 根據本條須提供的保證金的款額須為原訟法
      庭所指示者,但不得超逾$20,000。該款額
      須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3. 如本條不獲遵從,選舉呈請即視為已被撤回

    67. 原訟法庭須對選舉呈請作裁定

    1. 選舉呈請如與無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
      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必須裁定選舉主
      任就某項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決定是否正確
      ,如該決定不正確,則須裁定被選舉主任宣
      布為在該項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選出。

    2. 選舉呈請如與有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
      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必須裁定其當選
      受質疑的人是否妥為選出,如非妥為選出,
      則須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為選出。

    3. 原訟法庭必須在審訊完結時,以書面核證法
      庭的裁定。主審法官必須在證明書上簽署,
      並確保該證明書蓋有原訟法庭印章,而經核
      證的裁定即為關於該選舉呈請的受爭議事宜
      的最終裁定。

    4.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必須安排將原訟法庭的
      證明書的文本一份,交付政制事務局局長、
      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立法會秘書。

    5. 原訟法庭如認為應該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過
      程中出現的任何事宜提交報告,可主動向政
      制事務局局長、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或立法會
      秘書提交報告。

    6. 原訟法庭必須遵從政制事務局局長或選舉管
      理委員會的任何要求,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
      中出現的任何指明事宜提交報告。

    68. 選舉呈請被撤回時的情況

    1. 除非獲原訟法庭許可,否則呈請人不得撤回
      或放棄或停止進行有關的選舉呈請。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許可申請的聆訊中——

      1. 任何本可就有關選舉提交選舉呈請書
        的人或律政司司長,均可向原訟法庭
        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及

      2. 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據此將該人
        或律政司司長代入。

    3. 原訟法庭如認為任何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
      任何選舉呈請的申請,是由有舞弊成分的協
      定或給予或要約給予有舞弊成分的代價所誘
      使的,則可指示代原來呈請人所提供的保證
      金,須保留作為代入呈請人所招致的訟費的
      保證金。原來呈請人及其擔保人(如有的話)
      有法律責任支付代入呈請人的訟費,但以原
      訟法庭指示的款額為限。

    4. 如原訟法庭並無如此指示,則代入的呈請人
      在進行被代入的選舉呈請之前,必須親自或
      由他人代為提供保證金,款額與原有呈請提
      出時根據第66條所須提供的相同,並且須按
      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訟法庭
      所指示的限期內提供。本款不適用於律政司
      司長。

    5.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代入的呈請
      人所處位置與原來的呈請人相同。

    6. 如原來的呈請人被另一呈請人代入,則原來
      的呈請人必須向該代入的呈請人提供他可用
      的所有關於繼續進行該選舉呈請的證據。

    7. 如呈請人——

      1. 撤回或放棄選舉呈請;或

      2. 停止進行呈請,

      則呈請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8. 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必須得到所有呈請人
      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選舉
      呈請的申請。

    9. 任何人——

      1. 違反第(1)款;或

      2. 不遵從第(6)款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
        款及監禁6個月。

    69. 選舉呈請終止的時間

    1. 如選舉呈請是由一名自然人提出而該人去
      世,則該呈請即告終止。

    2. 如選舉呈請是由多於一名呈請人提出的,
      該呈請於該等呈請人中最後尚存

      者——

      1. (如該人是一名自然人)去世時;或

      2. (如該人是一個團體)不再存在時,

      即告終止。

    3. 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並不影響已故呈
      請人的遺產或任何其他人須支付在呈請終
      止之前已招致的訟費的法律責任。

    4. 在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時,高等法院司
      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登終止公告。任何
      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呈請的人,均可於
      該公告刊登後的14天內,以書面向原訟法
      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原訟法庭在接獲該
      等申請時,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將申
      請人代入原來的呈請人。

    5. 代入的呈請人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
      保證金,必須與原來的呈請人須親自或由
      他人代其提供的相同。

    70. 答辯人何時可退出選舉程序和由他人代入

    1. 如在任何選舉呈請的審訊開始前,答辯人
      (選舉主任除外)——

      1. 去世、辭職或在其他情況下停任與該
        呈請有關的席位;或

      2. 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他不擬反對
        該項呈請,司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
        登關於此事的公告。

    2. 在上述公告刊登後的14天內,任何本可就有
      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均可以書面向
      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答辯人以反對該項呈請
      。原訟法庭在接獲該項申請後,必須命令將
      申請人代入為該項呈請的答辯人。

    3. 已根據第(1)(b)款給予通知的答辯人,不得
      出席或參與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以反對該
      項呈請。

71. 被宣布為並非當選並不令作為失效

如原訟法庭就根據第67條作出的裁定發出證明書,
證明任何本已被宣布為在選舉中當選的人並非妥為
選出,該證明書並不令看來是由該人在政制事務局
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或立法會秘書接獲該證明書
之前以議員身分作出的作為失效。

72. 議員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時出現的情況

  1. 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任何
    本已被宣布為在選舉中當選議員的人並非
    妥為選出,則該人即不再是議員,而其議
    員席位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自該項
    裁定的日期起即告懸空。

  2. 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某人
    是妥為選出以取代原訟法庭裁定並非為在
    選舉中妥為選出的人,則前者自該項裁定
    的日期起成為議員。

第VIII部

其他法律程序

73. 以喪失資格為理由針對任何人提
出法律程序

  1. 選民或律政司司長可針對任何以議員身分行
    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的人,以該人已
    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原訟法
    庭提出法律程序。

  2. 本條所指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自有關的人以
    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的日
    期起計的6個月後提出。

  3.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
    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以該身
    分行事,原訟法庭可——

    1.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及

    2.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及

    3. 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繳付一筆原訟法庭認
      為適當的款項,款項須按該人在喪失資
      格的情況下如此行事的次數計算,就每
      次而言款額不得超逾$5,000。

  4.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
    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聲稱有
    權以該身分行事,原訟法庭可——

    1.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及

    2.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

  5. 由並非律政司司長的人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
    程序,在該人就他可能被命令向在法律程序
    中為他提供證供的證人或向被告人支付的所
    有訟費提供保證金之前,須予擱置。

  6. 根據本條提供的保證金——

    1. 款額由原訟法庭釐定,但不得超逾$20,000
      ;及

    2. 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7. 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以
    該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
    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按照本條提出。

  8.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
    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1. 他不符合或已喪失作為議員的資格;或

    2. 他已停任議員。

74. 提出申訴或告發的限期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指稱有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的申訴或告發,必須在自所指稱的犯罪的日期起計
的3年內提出。

第IX部

人員的委任及職能

75. 選舉登記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行政長官必須為登記某些人為選民以在選
    舉中選出議員以及為登記某些人在選舉委
    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作為投票人,委任一
    名選舉登記主任及符合行政長官覺得需有
    的數目的助理選舉登記主任。

  2. 選舉登記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
    予他的職能及委予他的職責。

  3. 助理選舉登記主任可在選舉登記主任的授
    權下,行使和履行選舉登記主任的職能及
    職責。

  4. 政制事務局局長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
    某人為選舉登記主任和該人的地址的公告

  5. 政府必須確保選舉登記主任獲提供他根據
    本條例行使其職能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職
    員。

  6. 選舉登記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
    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行使其職
    能或履行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
    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76.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格式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施行第V部或附表2所需的申請
表、通知書、報表、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77. 審裁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施行本條例委任任
    何裁判官或《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
    指的任何律政人員為審裁官。

  2. 如並無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則高等法
    院司法常務官須視為審裁官。

  3. 審裁官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
    職能及委予他的職責。

  4. 審裁官在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具
    有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21、22、99、125及126條具有的權力
    及豁免權。

78. 選舉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為使選舉能在每個選區
    或選舉界別舉行或由選舉委員會進行,而為
    每個選區或選舉界別以及為選舉委員會委任
    一名選舉主任及符合選舉管理委員會覺得需
    有的數目的助理選舉主任。

  2.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為選出該界別分組的委
    員(當然委員除外),而為每個選舉委員會界
    別分組委任一名選舉主任及符合選舉管理委
    員會覺得需有的數目的助理選舉主任。

  3. 選舉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
    職能或委予他的職責。

  4. 助理選舉主任可在有關的選舉主任的授權下
    ,行使選舉主任的職能和履行選舉主任的職
    責。

  5.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選
    舉主任和該名主任的地址的公告。

  6. 政府的行政機關必須確保每名選舉主任均獲
    提供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和履行其職責
    所需的職員。

  7. 選舉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
    條例》(1997年第129號)行使其職能或履行
    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由政府一
    般收入撥付。

79. 妨礙或阻撓選舉事務主任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
任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職能,或妨礙、
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任履行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
委予的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
款。

80. 行政長官可就選舉事務主任的行使
職能或履行職責給予指示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
    就選舉事務主任行使或履行他根據本條例
    具有的舉行或進行選舉的職能或職責給予
    指示。該等指示在與本條例或《選舉管理
    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抵觸的範
    圍內無效。

  2. 選舉事務主任在行使或履行根據本條例具
    有的職能或職責時,必須遵從行政長官根
    據本條就行使該職能或履行職責而給予的
    任何指示。

81. 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
並不終止權限

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他為施
行本條例而賦予的權限。

第X部

附屬法例

8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更佳地施行本
    條例而訂立規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
    何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1. 須為任何候選人或任何一份候選人
      名單上的候選人填寫提名書的簽署
      人數目或資格;及

    2. 任何候選人或任何一份候選人名單
      上的候選人在選舉中須繳存的按金
      款額;及

    3. 在該候選人或該份候選人名單上的
      候選人於選舉中如不能取得訂明比
      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沒收按金,
      以及在取得該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
      況下發還該按金;及

    4. 審裁官的職能及職責;及

    5. 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3. 規例的條文可訂明任何人違反該規例的條文
    ,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逾第2級的罰款。

  4. 規例——

    1. 可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並可
      就特定個案或某類特定個案作出規
      定;及

    2. 的訂立情況可使其僅適用於指明的
      情況;及

    3. 就規例的施行而訂明費用。

  5. 在本條中提述選舉包括提述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選舉,而提述候選人包括提述在該選舉
    中的候選人。

8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修訂附表1及2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得立法會同意後
    藉憲報刊登命令,以修訂附表1及2。

  2. 在本條中,"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包
    括臨時立法會。

第XI部

雜項條文

84.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附表3具有效力。

85. 其他條例的相應修訂

  1.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按附表4第1部所
    示予以修訂。

  2.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按附
    表4第2部所示予以修訂。

  3.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按附表4第3
    部所示予以修訂。

  4. 《香港工業總會條例》(第321章)按附表4第4部
    所示予以修訂。


附表1

[第3、20、25、50、51、
53及83條及附表2]

功能界別

第1部

第1欄第2欄
選舉界別選民
1.市政局
功能界別

臨時市政局議員。
2.區域
市政局
功能界別

臨時區域市政局議員。
3.鄉議局
功能界別
鄉議局主席及副主席,以及該局議員
大會的當然議員、特別議員及增選議
員。

第2部

第1欄第2欄
選舉界別選民
4.漁農界
功能界別
(1)新界蔬菜產銷合作社有限責任聯
合總社之屬會。

(2)港九新界養豬合作社有限責任聯
合總社之屬會。

(3)粉嶺軍地村農民水利有限責任合
作社。

(4)香港農牧職工會。

(5)香港禽畜業聯會。

(6)香港新界養鴨鵝同業互助會。

(7)香港豬會有限公司。

(8)藍地農業貸款有限責任合作社。

(9)南丫島(北段)村民節約貸款有限
責任合作社。

(10)梅窩農業產銷貸款有限責任合
作社。

(11)新界養雞同業會有限公司。

(12)新界花農聯誼會有限公司。

(13)優質肉雞發展促進會。

(14)西貢農業產銷貸款有限責任合
作社。

(15)山唐蔬菜產銷有限責任合作社。

(16)上水藝園新村養豬有限責任合
作社。

(17)大埔馬窩村養豬有限責任合作
社。

(18)世界家禽學會香港分會。

(19)烏蛟騰村農業貸款有限責任合
作社。

(20)坑口農牧業協會。

(21)北區花卉協會。

(22)農牧協進會。

(23)屯門農牧同業促進會。

(24)元朗農業生產促進會。

(25)香港花卉業總會。

(26)大埔花卉園藝協會。

(27)沙田花卉業聯會。

(28)離島區漁農副業協會。

(29)漁業發展聯會(香港)有限公司。

(30)南丫島蘆荻灣養殖業協會。

(31)青山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32)青山機動拖船漁民信用無限責任
合作社。

(33)長洲漁業聯合會。

(34)長洲漁民福利協進會。

(35)香港水上居民聯誼總會。

(36)港九水上漁民福利促進會。

(37)港九漁民聯誼會有限公司。

(38)香港漁民互助社。

(39)香港機動漁船船東協進會有限公
司。

(40)香港新界養魚協進會。

(41)香港釣網養殖漁民聯會。

(42)香港漁民近岸作業協會。

(43)馬灣漁業權益協會有限公司。

(44)香港漁民聯會的屬會。

(45)香港水產養殖業總會的屬會。

(46)筲箕灣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
社的屬會。

(47)新界大埔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
聯合總社的屬會。

(48)西貢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社
的屬會。

(49)南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社的
屬會。

(50)梅窩漁民聯誼會。

(51)新界流浮山蠔業總會。

(52)新界蠔業水產聯合會。

(53)新界漁民聯誼會有限公司。

(54)離島區養魚業協進會(長洲)。

(55)坪洲漁民協會有限公司。

(56)西貢北約深灣養魚協進會。

(57)西貢漁民互助會有限公司。

(58)西貢布袋澳養魚業協會。

(59)西貢大頭洲養魚業協會。

(60)沙頭角區養魚業協會。

(61)沙頭角小釣及刺網艇漁民信用無
限責任合作社。

(62)大埔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63)青龍頭手釣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
作社。

(64)荃灣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65)荃灣網艇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
社。

(66)東龍洲海魚養殖業協會。

(67)油麻地罟仔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
作社。

(68)榕樹凹養魚業協會。

(69)荃灣葵青漁民會。

(70)香港漁民漁業發展協會。

(71)香港仔漁民聯誼會。

(72)香港釣網漁民互助會。

(73)蒲台島漁民協會。

(74)筲箕灣漁民聯誼會。

(75)西貢大湖角漁民協會。

(76)香港新界水上居民聯合會。

(77)大澳漁民近岸作業協會。

(78)沙田漁民福利會。

(79)青衣水陸居民聯誼會。

(80)大嶼山水陸居民聯合會。

(81)荃灣居民聯誼會(漁民組)。

(82)大埔罟仔小釣漁民信用無限責任
合作社。

5.保險界
功能界別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
權或視為獲授權的保險人。

6.航運
交通界
功能界別
(1)中華汽車有限公司。

(2)城巴有限公司。

(3)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4)龍運巴士有限公司。

(5)新大嶼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

(6)香港電車有限公司。

(7)山頂纜車有限公司。

(8)九廣鐵路公司。

(9)香港地下鐵路公司。

(10)中國道路管理有限公司。

(11)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12)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13)信佳(策劃管理)有限公司。

(14)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15)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16)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


(17)青馬管理有限公司。

(18)全利電召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19)城市的士車主司機聯會有限公司


(20)友聯的士車主聯誼會。

(21)港九電召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22)港九的士總商會。

(23)香港九龍的士貨車商會有限公司


(24)香港無線電的士聯誼會。

(25)九龍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26)大嶼山的士聯會。

(27)新界的士車主司機同業總會。

(28)新界的士商會。

(29)四海的士車主司機聯會有限公司


(30)環保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31)新興的士電召聯會。

(32)新界港九合眾的士聯誼會有限公
司。

(33)的士車行車主協會有限公司。

(34)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有限公司。

(35)的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36)新界電召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37)聯友的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38)聯合無線電的士貨車聯會有限公
司。

(39)市區的士司機聯委會有限公司。

(40)偉發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41)惠益港九及新界的士車主聯會。

(42)的士商會聯盟。

(43)榮泰車主及司機聯會有限公司。

(44)益新電召客車聯會有限公司。

(45)榮利無線電車商會有限公司。

(46)港九利萊無線電召車中心有限公
司。

(47)港聯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48)交通城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49)車馬樂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50)新界的士商業聯誼會。

(51)西貢的士工商聯誼會有限公司


(52)營業車聯誼會。

(53)西北區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

(54)新界無線電召的士聯會。

(55)北區的士商會。

(56)香港專線小巴持牌人協會。

(57)香港九龍新界公共專線小型巴
士聯合總商會。

(58)漢華小巴商會有限公司。

(59)香港公共及專線小巴同業聯會。

(60)九龍鳳凰小巴商工總會有限公
司。

(61)藍田惠海小巴商會有限公司。

(62)鯉魚門高超道公共小巴商會有限
公司。

(63)新界新田公共小型巴士(17)商會


(64)公共小型巴士總商會。

(65)九龍公共小型巴士潮籍工商聯誼
會。

(66)荃灣公共小型巴士商會有限公司


(67)屯門公共小型巴士商會。

(68)香港公共小型巴士同業聯會。

(69)學童私家小巴協會有限公司。

(70)褓姆司機協會有限公司。

(71)汽車駕駛教授商會有限公司。

(72)港九教授貨車大小巴士同業會有
限公司。

(73)香港汽車駕駛教師聯會有限公司


(74)香港駕駛學院有限公司。

(75)香港貨櫃車教師公會有限公司。

(76)九龍汽車駕駛教師公會有限公司


(77)香港教車協會有限公司。

(78)貨櫃車及商用汽車教授從業員協
會。

(79)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教師公會。

(80)香港商用車輛駕駛教師協會有限
公司。

(81)毅達停車場(國際)有限公司。

(82)香港安全停車場有限公司。

(83)佳柏停車場有限公司。

(84)敏記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

(85)美城停車場有限公司。

(86)西岸國際(車場)有限公司。

(87)威信(香港)停車場管理有限公
司。

(88)香港運輸學會。

(89)香港汽車會。

(90)Institute of Transport
Administration --- HK Centre。

(91)香港汽車高級駕駛協會。

(92)落馬洲中港貨運聯會。

(93)香港貨運業協會有限公司。

(94)海運學會。

(95)香港海事科技學會。

(96)海事彙報研究會有限公司。

(97)香港船務職員協會。

(98)港九電船拖輪商會有限公司。

(99)香港船舶保養工程商會。

(100)香港領港會有限公司。

(101)香港油麻地小輪船有限公司。

(102)天星小輪有限公司。

(103)全記渡船有限公司。

(104)珊瑚海船務有限公司。

(105)愉景灣航運服務有限公司。

(106)香港仔小輪公司。

(107)勝景發展(香港)有限公司。

(108)合成恭小輪有限公司。

(109)保利小輪有限公司。

(110)中遠國際貨櫃碼頭(香港)有限
公司。

(111)香港國際貨櫃碼頭有限公司。

(112)現代貨箱碼頭有限公司。

(113)香港內河碼頭有限公司。

(114)美商海陸聯運有限公司。

(115)發記運輸有限公司。

(116)海港貨櫃服務有限公司。

(117)珠江船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118)早興有限公司。

(119)遠東水翼船有限公司。

(120)中旅僑福渡輪服務有限公司。

(121)梧港船務有限公司。

(122)益豐客輪代理有限公司。

(123)貨車車隊聯會有限公司。

(124)香港貨櫃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125)綠色專線小巴(綠專)總商會有
限公司。

(126)公共巴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27)港粵運輸業聯會有限公司。

(128)香港貨船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129)香港定期班輪協會。

(130)香港船東會有限公司。

(131)香港航運界聯誼會有限公司。

(132)香港船業協會。

(133)香港船務起卸業商會。

(134)裝卸區同業聯會。

(135)港九小型巴士互助會。

(136)龍翔公共小型巴士福利事務促
進會有限公司。

(137)新界公共小型巴士商會。

(138)西貢小巴工商聯誼會。

(139)元朗大埔公共小巴商會有限公
司。

(140)車主司機協會。

(141)派安混凝土車主聯會。

(142)全港司機大聯盟。

(143)九龍重型貨車聯合商會。

(144)香港運輸倉庫碼頭業聯誼會。

(145)新界貨運商會。

(146)香港裝卸區同業總會有限公司


(147)東義造船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148)海上救援會(香港辦事處)。

(149)海上遊覽業聯會。

第3部

第1欄第2欄
選舉界別選民
7.教育界
功能界別
(1)在下列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全
職學術人員及同等職級的行政人員
——

  1. 由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撥
    款資助的高等教育機構;

  2.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
    320章)註冊的認可專上學
    院;

  3. 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
    (第1130章)設立的科技學
    院;

  4. 香港演藝學院;

  5. 香港公開大學。

(2)以下人士——

  1. 香港大學校務委員會委員;
  2. 香港中文大學校董;
  3. 香港科技大學校董會委員;
  4. 香港城市大學校董會成員;
  5. 香港理工大學校董會委員;
  6. 香港演藝學院校董會成員;
  7. 香港公開大學校董會成員;
  8. 職業訓練局成員;
  9. 香港教育學院校董會成員;
  10. 香港浸會大學校董會成員;
  11. 嶺南學院校董會成員;
  12. 香港樹仁學院校董。

(3)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的
檢定教員。

(4)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
臨時註冊的全職准用教員。

(5)完全由政府維持和管理的學校的教
員及校長。

(6)主要或唯一職業是在下列機構全職
任職的人——

  1. 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
    章)設立的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
    心及技能訓練中心;

  2. 根據《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
    (第317章)設立的工業訓練中心

  3. 根據《工業訓練(製衣業)條例》
    (第318章)設立的工業訓練中心

  4. 香港弱智人士服務協進會松嶺村
    青年訓練中心;

  5. 根據《香港明愛法團條例》(第
    1092章)設立的香港明愛的明愛
    樂務職業訓練中心。

(7)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
的學校的註冊校董。

8.法律界
功能界別
(1)有權在香港律師會的大會上表決
的該會會員。

(2)有權在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大會上
表決的該會會員。

(3)《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
的律政人員。

(4)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3條獲委任的人。

(5)被《破產條例》(第6章)第75(3)
條或《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第412章)第3(3)條當作為就《律政
人員條例》(第87章)而言的律政人
員的人。

(6)立法會秘書處(包括臨時立法會
秘書處)的法律顧問及該顧問的全
職任職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包括臨時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並屬《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所界定的大律師或律師的助理。

9.會計界
功能界別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
註冊的專業會計師。
10.醫學界
功能界別
(1)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註冊或當作為註冊的醫生。

(2)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
註冊、當作為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
牙醫。

11.衞生
服務界
功能界別
(1)根據《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
註冊的脊醫。

(2)有權在香港脊骨神經科學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3)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
註冊或登記或當作為註冊或登記的
護士。

(4)根據《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
章)註冊或當作為註冊的助產士。

(5)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138章)註冊的藥劑師。

(6)根據《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
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
註冊的醫務化驗師。

(7)根據《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
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
例)註冊的放射技師,以及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第18A
條當作就放射技師專業獲註冊的臨
時註冊申請人。

(8)《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
附表中第3項指明,並屬有權在香
港物理治療師協會的大會上表決
的該會的會員的物理治療師。

(9)根據《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
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
法例)註冊的物理治療師,以及根
據《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
第18A條當作就物理治療師專業獲
註冊的臨時註冊申請人。

(10)根據《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
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
屬法例)註冊的職業治療師。

(11)根據《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
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
例)註冊的視光師,以及根據《輔
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第18A條
當作就視光師專業獲註冊的臨時註
冊申請人。

(12)根據《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
員)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登
記的牙齒衞生員。

(13)任職政府或在香港受僱於以下
機構的聽力學家、聽力學技術員、
足病診療師、牙科手術助理員、牙
科技術員、牙科技師、牙科治療師
、營養師、配藥員、製模實驗室技
術員、視覺矯正師、臨床心理學家
、教育心理學家、義肢矯形師及言
語治療師——

  1. 《醫院管理局條例》(第
    113章)所指的公營醫院;

  2. 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
    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
    )註冊的醫院;

  3. 由政府、香港中文大學或
    香港大學經辦或管理的
    診所;

  4. 獲政府補助的隊伍。

12.工程界
功能界別
(1)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
409章)註冊的專業工程師。

(2)有權在香港工程師學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13. 建築、
測量及
都市
規劃界
功能界別
(1)根據《建築師註冊條例》(第
408章)註冊的建築師。

(2)有權在香港建築師學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3)有權在香港園境規劃師學會
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4)根據《測量師註冊條例》(第
417章)註冊的專業測量師。

(5)有權在香港測量師學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6)根據《規劃師註冊條例》(第
418章)註冊的專業規劃師。

(7)有權在香港都市規劃師學會
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14.勞工界
功能界別
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
記,而其所有有表決權的會員均
是僱員的職工會。

15.社會
福利界
功能界別
(1)有權在香港社會服務聯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團體會員。

(2)根據《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1997年第28號)註冊的社會工作
者。

(3)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獲
豁免註冊的社團,而其成立的宗旨

為——

  1. 促進社會服務之協調及改
    善;

  2. 為社會服務發展人力、經
    費及資訊等資源;或

  3. 提高市民對社會服務需求
    的認識以及促進志願機構
    在滿足該等需求時所擔當
    的角色。

  4.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
    註冊的非牟利公司,而其成
    立的宗旨

為——

  1. 促進社會服務之協調及改善

  2. 為社會服務發展人力、經費
    及資訊等資源;或

  3. 提高市民對社會服務需求的
    認識以及促進志願機構在滿
    足該等需求時所擔當的角色

16.地產及
建造界
功能界別
(1)有權在香港地產建設商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2)有權在香港建造商會有限公司
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3)有權在香港機電工程承建商協
會有限公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
會員。

17.旅遊界
功能界別
(1)有權在香港旅遊協會的大會上
表決的該會的旅遊業會員。

(2)有權在香港旅遊業議會的大會
上表決的該議會會員。

(3)香港航空公司代表協會在香港
的會員。

(4)有權在香港酒店協會的大會上
表決的該會會員。

(5)有權在香港酒店業主聯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18.商界
(第一)
功能界別

有權在香港總商會的大會上表決
的該會會員。

19.商界
(第二)
功能界別

有權在香港中華總商會的大會上
表決的該會會員。

20.工業界
(第一)
功能界別

有權在香港工業總會的大會上表
決的該會會員。

21.工業界
(第二)
功能界別

有權在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22.金融界
功能界別
(1)《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
的銀行。

(2)《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
的有限制牌照銀行。

(3)《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
的接受存款公司。

23.金融
服務界
功能界別
(1)有權在《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第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的
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2)有權在《商品交易條例》(第250
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的大會上表
決的該會會員。

(3)有權在香港金銀業貿易場的大會
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24.體育、
演藝、
文化及
出版界
功能界別
(1)屬中國香港業餘體育法定團體
及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的附屬
體育團體成員的法定團體及註冊
團體(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
註冊的學校及其所組成的團體除
外)。

(2)並無屬法定團體或註冊團體的
會員的中國香港業餘體育協會暨
奧林匹克委員會的附屬體育協會

(3)下列地區體育協會——

  1. 東區康樂體育促進會
    有限公司;
  2. 南區康樂體育促進會
  3. 灣仔區文娛康樂體育
    會有限公司;
  4. 中西區康樂體育會;
  5. 觀塘體育促進會有限
    公司;
  6. 黃大仙區康樂體育會
  7. 九龍城區康樂體育促
    進會;
  8. 深水埗體育會;
  9. 油尖區康樂體育會有
    限公司;
  10. 旺角區文娛康樂體育
    會有限公司;
  11. 北區體育會;
  12. 西貢區體育會有限公
    司;
  13. 沙田體育會有限公司;
  14. 大埔體育會有限公司;
  15. 離島區體育會;
  16. 屯門體育會有限公司;
  17. 荃灣區康樂體育聯誼會
    有限公司;
  18. 元朗區體育會有限公司
  19. 葵青區體育會。

(4)屬根據《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
》(第472章)第3(5)條刊登的並現正
有效的憲報公告內列為該條例第3
(4)條所指的組織的團體。

(5)主要目標是為促進藝術,且已
獲香港藝術發展局、市政局、區
域市政局、臨時市政局或臨時區
域市政局在有關期間批予的資助
金、贊助金或演出費用的法定團
體及註冊團體。

(6)有權在以下團體的大會上表決
的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

  1. 教育圖書零售業商會;
  2. 中英文教出版事業協會;
  3. 香港教育出版商會;
  4. 香港出版人發行人協會;
  5. 香港書刊業商會;
  6. 香港圖書文具業商會。

(7)有權在香港出版總會有限公司
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第(6)段
所提述的機構除外)。

(8)有權在以下團體的大會上表決
的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

  1. 香港影業協會有限公司;

  2. 香港電影金像獎協會有限
    公司;

  3. 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

  4. 香港電影製作發行協會有
    限公司;

  5. 音樂出版人協會(香港)有
    限公司;

  6. 香港戲院商會有限公司。

(9)藝進同學會有限公司。

(10)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11)博物館館長協會。

(12)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

(13)香港中文大學文物館館友。

(14)香港人類學會。

(15)香港考古學會。

(16)香港華文報業協會。

(17)香港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

(18)香港影視燈光協會有限公司

(19)香港商業廣播有限公司。

(20)香港電影研究院。

(21)香港電影美術學會有限公司

(22)香港電影導演會有限公司。

(23)香港哥爾夫球總會。

(24)香港歷史學會。

(25)香港知識產權會。

(26)香港記者協會。

(27)香港拯溺總會。

(28)香港傳媒從業員協會有限公司

(29)香港影視明星體育協會。

(30)香港兒童合唱團。

(31)香港藝穗節有限公司。

(32)香港管弦樂團。

(33)香港中樂團。

(34)香港話劇團。

(35)香港舞蹈團。

(36)香港醫學博物館學會。

(37)香港筆會。

(38)香港演藝人協會有限公司。

(39)香港攝影記者協會。

(40)香港康樂管理協會。

(41)香港電影編劇家協會有限公司

(42)香港聾人體育總會。

(43)香港體育記者協會有限公司。

(44)香港動作特技演員公會有限公
司。

(45)香港太極總會。

(46)香港聯藝機構有限公司。

(47)衞星廣播(香港)有限公司。

(48)新城廣播有限公司。

(49)香港電影製片協會。

(50)敏求精舍。

(51)新界區體育協會。

(52)新聞行政人員協會。

(53)香港流行音樂作家公會。

(54)皇家亞洲學會香港分會。

(55)香港風帆訓練總會。

(56)香港專業電影攝影師學會有限
公司。

(57)香港電影剪輯協會有限公司。

(58)華南電影工作者聯合會。

(59)華南研究會。

(60)香港游泳教師總會。

(61)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62)香港業餘填詞人協會。

(63)藝術館之友。

(64)香港新聞工作者聯會有限公司

(65)香港報業公會。

(66)錄影太奇。

(67)九倉有線電視有限公司。

(68)進念二十面體。

(69)主要經營出版業務而根據《本
地報刊註冊條例》(第268章)註冊的
團體東主。

(70)根據《報刊註冊及發行規例》
(第268章,附屬法例)獲發牌的報
刊發行人的團體東主。

25.進出口
界功能界別
(1)有權在以下團體的大會上表決
的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

  1. 香港攝影器材進口商會有
    限公司;

  2. 香港鑽石入口商會;

  3. 港九鋼材五金進出口商會
    有限公司;

  4. 香港中華出入口商會;

  5. 香港出口商會;

  6. 香港鮮果進口聯會有限公
    司;

  7. 香港食用油進出口商總會
    有限公司;

  8. 香港粟米飼料進口商會有
    限公司;

  9. 香港進出口米商聯合會;

  10. 香港鐘表入口商會;

  11. 香港傢俬鋼具進出口商會
    有限公司;

  12. The Liquor & Provision
    Industries Association;

  13. 港九輕工業品進出口商商
    會有限公司;

  14. 香港南洋輸出入商會;

  15. 香港工業出品貿易協進會
    有限公司;

  16. 香港工業原料商會有限公
    司;

  17. 香港華南洋紙商會;

  18. 香港華安商會;

  19. 香港付貨人委員會;

  20. 香港付貨人協會。

(2)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
章)領有進口及/或出口應課稅品
牌照的公司。

(3)根據《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
》(第330章)註冊從事進口在香港
使用的汽車的公司。

(4)根據《化學品管制條例》(第
145章)領有輸入及/或輸出受管
制化學品牌照的公司。

(5)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
領有進口及/或出口舷外引擎和
左軚車輛及出口訂明物品的公司


26.紡織及
製衣界
功能界別
(1)有權在香港紡織業聯會有限公
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第(2)
(a)至(k)段提述的成員或會員除外)

(2)有權在以下團體的大會上表決
的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

  1. 香港棉織業同業公會;

  2. 香港製衣業總商會;

  3. 香港華商織造總會;

  4. 香港棉織製成品廠商會有
    限公司;

  5. 香港棉紡業同業公會;

  6. 香港製衣廠同業公會有限
    公司;

  7. 香港毛織出口廠商會有限
    公司;

  8. 香港羊毛化纖針織業廠商
    會有限公司;

  9. 香港漂染印整理業總會有
    限公司;

  10. 香港布廠商會;

  11. 香港毛紡化纖同業公會有
    限公司。

(3)香港紡織商會。

(4)有權在香港紡織及服裝學會的
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5)為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根據
貿易署工廠登記制度登記的紡織
品及成衣製造商。

(6)貿易署署長根據《進出口(一
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第
5A條登記為紡織商的紡織商號,
而此等紡織商號是經營以下業務
——

  1. 從任何國家或地區入口紡
    織品;

  2. 將未能獲取香港產地來源
    證的紡織品出口往任何國
    家或地區;或

  3. 將可獲取香港產地來源證
    的紡織品出口往與香港未
    有雙邊管制紡織品協議的
    國家或地區。


27.批發及
零售界
功能界別
有權在以下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該
團體的成員或會員——

(1)香港旅遊零售業協會;

(2)香港中藥聯商會有限公司

(3)中華紙業商會;

(4)香港化妝品同業協會有限
公司;

(5)香港毛皮業協會;

(6)香港鐘錶業總會有限公司

(7)港九竹篾山貨行商會有限
公司;

(8)港九電器商聯會有限公司

(9)港九電鍍業商會有限公司

(10)港九洋服商聯會;

(11)港九果菜行工商總會;

(12)港九傢俬裝修同業商會;

(13)港九酒業總商會;

(14)港九玻璃鏡業總商會有限
公司;

(15)港九機紙業商會有限公司

(16)港九機械電器儀器業商會
有限公司;

(17)港九水產業商會有限公司

(18)港九攝影器材商會有限公
司;

(19)港九塑膠製造商聯合會有
限公司;

(20)港九罐頭洋酒伙食行商會

(21)香港糧食雜貨總商會;

(22)港九永興堂藤器同業商會
有限公司;

(23)香港九龍米業總商會有限
公司;

(24)港九鹽業商會;

(25)香港九龍醬料涼果聯合商
會;

(26)港九茶葉行商會有限公司

(27)港九木行商會;

(28)港九粉麵製造業總商會有
限公司;

(29)香港藝術品商會有限公司

(30)香港鑽石會有限公司;

(31)香港海味雜貨商會有限公
司;

(32)香港染料同業商會有限公
司;

(33)香港豐貴堂蛋業商會;

(34)香港抽紗商會有限公司;

(35)香港麵粉商業總會有限公
司;

(36)Hong Kong Flower
Dealers & Workers
Association;

(37)香港鮮花零售協會;

(38)香港食品委員會有限公司

(39)香港傢俬裝飾廠商總會有
限公司;

(40)港九藥房總商會有限公司

(41)香港珠石玉器金銀首飾業
商會有限公司;

(42)香港皮鞋業鞋村業商會有
限公司;

(43)香港生豬行商會;

(44)香港磁帶有限公司;

(45)香港藥行商會;

(46)香港五金商業總會;

(47)香港土產原料商會有限公
司;

(48)香港唱片商會有限公司;

(49)香港錄影業協會有限公司

(50)香港油行商會有限公司;

(51)香港漆油顏料商會有限公
司;

(52)香港石油、化工、醫藥同
業商業會有限公司;

(53)香港疋頭行商會;

(54)香港塑膠原料商會有限公
司;

(55)香港水喉潔具業商會有限
公司;

(56)香港籐行商會;

(57)香港零售管理協會有限公
司;

(58)香港綢緞行商會;

(59)香港郵票錢幣商會有限公
司;

(60)香港南北葯材行以義堂商
會有限公司;

(61)香港工業原料商會有限公
司;

(62)九龍鮮肉零售商聯合會有
限公司;

(63)九龍珠石玉器金銀首飾業
商會;

(64)九龍豬欄商會;

(65)九龍雞鴨欄同業商會;

(66)香港汽車商會;

(67)香港南北行公所;

(68)香港通濟商會;

(69)藥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70)香港參茸藥材寶壽堂商會
有限公司;

(71)香港米行商會有限公司;

(72)香港糖商總會;

(73)香港煙草業協會有限公司

(74)港九傘業同業商會;

(75)港九花紗疋頭同業公會有
限公司;

(76)港九新界販商社團聯合會

(77)港九蔬菜運輸聯誼會;

(78)粵深港蔬菜同業會(香港)
公司;

(79)九龍長沙灣蔬菜批發市場
入口貨商聯誼會;

(80)旺角區蔬菜批發商會有限
公司;

(81)海外入口果菜頭盤欄商聯
會有限公司;

(82)港九雞鴨欄商會;

(83)新界家禽批發商會;

(84)香港蔬菜批發商會;

(85)港九百貨業商會;

(86)中外蔬菜業批發商會有限
公司;

(87)港九淡水魚商買手會有限
公司;

(88)九龍鮮魚商會;

(89)香港鮮魚商會;

(90)東區鮮魚商會;

(91)筲箕灣魚業商會。

28.資訊
科技界
功能界別
(1) 有權在香港電腦學會的大會上
表決的該學會的資深會員及正式會
員。

(2) 有權在香港工程師學會資訊科
技部的大會上表決的資深會員、會
員及初級會員。

(3) 有權在計算機器學會——香港
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4) 有權在電機暨電子工程師學會
(香港電腦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
會的資深會員、高級會員及正式會
員。

(5) 有權在電機暨電子工程師學會
(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會的資深會員、高級
會員及正式會員。

(6) 有權在英國電機工程師學會(香
港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的資
深會員及團體會員。

(7) 有權在英國電腦學會(香港分會)
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分會的資深會員
、會員及附屬會員。

(8) 有權在香港電腦教育學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學會的院士、高級專
業會員及專業會員。

(9) 有權在香港醫療資訊學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學會的資訊科技組別
會員。

(10)有權在香港遠程醫學協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協會的普通會員。

(11)有權在下列團體的大會上表決
的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

  1. 香港訊息科技協進會;

  2. 香港互聯網供應商協會

  3. 香港無線傳呼協會有限
    公司;

  4. 香港通訊業聯會有限公
    司。

(12)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
由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的以下類
別牌照的持有人——

  1.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

  2.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牌照

  3.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

  4. 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

  5. 廣播轉播電台牌照;

  6. 無線電廣播轉播電台牌照

(13)香港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14)Chubb (Hong Kong)
Limited。

(15)亞洲衞星有限公司


附註: 在本附表第24項中——

  1. "註冊團體"(registered bodies)指根據香港法律註冊
    或獲豁免而無需根據香港法律註冊的團體,或由
    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2. "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就任何註冊團體而言,
    指自1994年4月1日起至該團體申請註冊為體育、
    演藝及文化出版界功能界別的選民的日期為止;

  3. "法定團體"(statutory body)指根據某條例或根據某
    條例所授權力而設立或組成的團體。



第4部

1.在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權利

  1.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有權在本附表所指明的
    團體的大會上表決之處,即為提述按該團體
    的章程所規定在大會上表決的權利。

  2. 在第(1)款中,提述任何團體的章程之處,即
    為提述——

    1. 在本條例生效時有效的章程;或

    2. 其後經修訂或替代的章程,但僅限於
      有關修訂或替代是獲政制事務局局長
      書面批准者。

  3. 在本條中——

    "章程"(constitution)就某團體而言,包括組織
    章程細則及規則。



附表2

[第3、22、32、76及
83條及附表3]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第1部

一般條文

1.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方法

  1. 選舉委員會由800名必須是香港永久性居
    民的委員組成。

  2. 選舉委員會的委員人選(當然委員除外)
    須按照本附表所指明的程序決定。

  3. 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是4個界別的代表,每
    個界別由200名委員代表。

  4. 各個界別由列表1、列表2、列表3及列表
    4(視何者適用而定)中指明的界別分組組
    成。

  5. 各個界別分組的組成如下——

    1. 除高等教育界界別分組及教育界界別
      分組以及旅遊界及酒店界界別分組外
      ,列表1、2或3中指明的界別分組的
      組成,與附表1中指明的相同名稱功
      能界別的組成相同;

    2. 列表4第2欄中指明的每個界別分組由
      該列表第3欄中就該界別分組所描述
      的人組成;

    3. 香港中國企業協會、旅遊界、酒店界
      、中醫界、高等教育界、教育界、飲
      食界及香港僱主聯合會等界別分組由
      列表5所示的人士所組成;及

    4. 宗教界界別分組按第2部所描述的方
      式組成。

  6. 除第(7)、(8)、(10)及(11)款另有規定外,每
    個界別分組獲分配在有關的列表中就該界別分
    組而指明的委員數目,以組成選舉委員會。

  7. 除第(8)、(10)及(11)款另有規定外,選舉委
    員會按以下方式組成——

    1. 代表宗教界界別分組的委員人選須由
      該界別分組按照第2部提名;及

    2.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代表在列表
      1、2及3中指明的各界別分組的委員
      人選(代表宗教界界別分組者除外),
      和代表在列表4中第3、4、5及6項所
      指明的各個界別分組的委員人選,
      須由有關的界別分組按照第3部選出
      ;及

      1. 代表列表4第1項所指明的
        界別分組的委員人選,須
        為在有關日期擔任香港地
        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的人;及

      2. 代表列表4第2項所指明的
        界別分組的委員人選,須
        為在有關日期擔任臨時立
        法會議員的人。

  8.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
    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
    效的規例,將第(7)(c)款提述的人(已藉根
    據第(9)款發出的通知拒絕登記的人除外)
    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的當然委員。

  9. 第(7)(c)(i)或(ii)款提述的人如已登記為功能
    界別的選民,可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
    規例,向選舉登記主任發出書面通知,拒
    絕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的當然委員。

  10. 如屬當然委員的人的數目總和少於96(身兼
    第(7)(c)款提述的該兩個議會的成員兩職的
    人只點算一次),則差額須加在代表中國人 民政治協商會議界別分組的委員數目上。

  11. 如在加上第(10)款提述的差額後,分配予中
    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界別分組的委員數目相
    等於或超逾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數目,則
    第(7)(b)款不就本界別分組而適用,而分配予
    本界別分組的委員數目須由在有關的日期擔
    任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所有人士填補,
    而凡獲分配的委員數目有超逾之數,則所超
    逾的數目須由列表4第5及6項所指明的界別分
    組平均分配,而剩餘數目(如有的話)則分配
    予列表4第6項所指明的界別分組。

  12. 在本附表中——

    "名稱"(name)就某界別分組而言,須解釋為
    在列表1、2、3或4(視何者適用而定)中以"
    界別分組"為標題的一欄之下對該界別分組
    的描述;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指1998年4月1日
    ,如《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另一日
    期,則指該另一日期;

    "界別分組"(subsector)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
    ,指按第(4)款的規定,在選舉委員會中
    有代表的界別分組。

    1. 除(b)段另有規定外,體育、演藝、
      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的委員數目
      須平均分配給組成該界別分組的4
      個小組,即體育、演藝、文化及出
      版小組。

    2. 若委員數目未能以整數平均分配,則
      各小組以最大可能的整數平均分配數
      目,餘下的席位按各小組的選民數目
      多少順序分配,選民數目最多的小組
      先分配一席,直至所有席位分配完畢

列表1

第1界別

界別分組委員數目
1.飲食界11
2.商界(第一)12
3.商界(第二)12
4.香港僱主聯合會11
5.金融界12
6.金融服務界12
7.香港中國企業協會11
8.酒店界11
9.進出口界12
10.工業界(第一)12
11.工業界(第二)12
12.保險業界12
13.地產及建造界12
14.紡織及製衣界12
15.旅遊界12
16.航運交通界12
17.批發及零售界12

列表2

第2界別

界別分組委員數目
1.會計界20
2.建築、測量及
都市規劃界
20
3.中醫界20
4.教育界20
5.工程界20
6.衞生服務界20
7.高等教育界20
8.資訊科技界20
9.法律界20
10.醫學界20

列表3

第3界別

界別分組委員數目
1.漁農界40
2.勞工界40
3.宗教界40
4.社會福利界40
5.體育、演藝、
文化及出版界
40

列表4

第4界別

界別分組組成人士委員數目
1.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
香港地區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代表

36
2.臨時立法會臨時立法會議員

60
3.中國人民
政治協商
會議

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
員("全國政協")

41
4.鄉議局 鄉議局主席及副主席
,以及該局議員大會
的當然議員、特別議
員及增選議員

21
5. 市政局轄區
內各區的臨
時區議會("
香港及九龍
各臨時區議
會")

香港及九龍各臨時
區議會的議員
21
6. 區域市政局
轄區內各區
的臨時區議
會("新界各
臨時區議會
")

新界各臨時區議會
的議員

21

列表5

第1(5)(c)條提述的界別分組的組成
(沒有相等的功能界別的界別分組)

界別分組組成人士
1.香港中國
企業協會
有權在香港中國企業協會的大會上
表決的該會會員。

2.旅遊界 (1)有權在香港旅遊協會的大會上
表決的該會的旅遊業會員。

(2)有權在香港旅遊業議會的大會
上表決的該議會會員。

(3)香港航空公司代表協會在香港 的會員。

3.酒店 (1) 有權在香港酒店業協會的大會
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2) 有權在香港酒店業主聯會的大
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4.中醫界 有權在以下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該
團體的屬中醫師的成員或會員——

  1. 香港中醫學會有限公司;

  2. 國際中醫中藥總會有限公
    司;

  3. 新華中醫中藥促進會有限
    公司;

  4. 中國醫藥學會有限公司;

  5. 香港中醫骨傷學會有限公
    司;

  6. 香港中華中醫學會;

  7. 香港針炙醫師學會;

  8. 香港中醫師公會有限公司

  9. 港九中醫師公會有限公司

  10. 僑港中醫公會。


5.高等
教育界
(1)在下列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
全職學術人員及同等職級的行政
人員——

  1. 由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
    撥款資助的高等教育機
    構;

  2.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
    (第320章)註冊的認可
    專上學院;

  3. 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
    (第1130章)設立的科技
    學院;

  4. 香港演藝學院;

  5. 香港公開大學。

(2)以下人士——

  1. 香港大學校務委員會委
    員;
  2. 香港中文大學校董;
  3. 香港科技大學校董會成
    員;
  4. 香港城市大學校董會成
    員;
  5. 香港理工大學校董會成
    員;
  6. 香港演藝學院校董會成
    員;
  7. 香港公開大學校董會成
    員;
  8. 職業訓練局成員;
  9. 香港教育學院校董會成
    員;
  10. 香港浸會大學校董會成
    員;
  11. 嶺南學院校董會成員;
  12. 香港樹仁學院校董。


6.教育界 (1)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
註冊的檢定教員。

(2)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
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全職准用教員。

(3) 完全由政府維持和管理的學
校的教員及校長。

(4) 主要或唯一職業是在下列機
構全職任教的人——

  1. 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
    (第1130章)設立的工業學
    院、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
    訓練中心;

  2. 根據《工業訓練(建造業)
    條例》(第317章)設立的
    工業訓練中心;

  3. 根據《工業訓練(製衣業)
    條例》(第318章)設立的
    工業訓練中心;

  4. 香港弱智人士服務協進會
    松嶺村青年訓練中心;

  5. 根據《香港明愛法團條
    例》(第1092章)

    設立的香港明愛的明愛樂
    務職業訓練中心。

(5)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
冊的學校的註冊校董。

7.飲食界 (1) 香港餐務管理協會有限公司。

(2) 香港飲食聯會有限公司。

(3) 現代管理(飲食)專業協會有限
公司。

(4) 香港飲食業東主協會有限公司

(5) Restaurants and Licensed
Premises Association Limited

(6) 香港飲食業總商會。

(7) 九龍飲食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8) 持有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
例》(第132章)發出的食物業牌照
的人。

8.香港僱
主聯合會
有權在香港僱主聯合會的大會上表
決的該會會員。


第2部

宗教界界別分組

2. 宗教界界別分組的組成

  1. 宗教界界別分組由以下團體("指定團體")組成
    ——

    1. 天主教香港教區;
    2. 中華回教博愛社;
    3.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
    4. 香港道教聯合會;
    5. 孔教學院;及
    6. 香港佛教聯合會。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將配予宗教界界別分組的委員數目在指定團
    體之間分配。

3. 由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委員

  1.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每個指定團體可提
    名其所挑選的若干名人士作為在選舉委員會
    中代表宗教界界別分組的委員。

  2. 提名(挑選獲提名人除外)的程序,必須按照根
    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
    立並正有效的規例進行。

  3. 如某指定團體的獲提名人的人數超逾該團體的
    獲配席位數目,則該團體必須——

    1. 示明獲優先挑選以符合獲配席位數目的
      獲提名人;及

    2. 如所餘獲提名人超逾1名,則另須將所
      餘獲提名人按優先次序排列。

  4. 如選舉主任裁定任何根據第(3)款獲得優先的
    獲提名人並非獲有效提名,則獲配席位數目
    須由超額的獲提名人(以其獲有效提名為前
    提)按其優先次序補足。

  5. 由每個指定團體提名以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的
    獲提名人的人數,不得超逾該指定團體的獲配
    席位數目。

  6. 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宣
    布成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獲提名人。

  7. 在本條中——

    "獲配席位數目" (assigned number)指根據第2(2)
    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席位數目。

4. 被挑選為獲提名人的資格

  1. 任何人如——

    1. 已就某地方選區登記,並有資格就該
      選區登記,而又沒有喪失就該選區登
      記的資格;及

    2. 與宗教界界別分組有密切聯繫,則有
      資格根據第3(1)條被挑選為獲提名人。

    (2) 任何人如——

    1. 是第1(7)(c)(i)或(ii)條提述的人(不論該
      人是否當然委員);或

    2. 是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的候選人;

    3. 是市政局功能界別或區域市政局功能界
      別的選民,則沒有資格根據第3(1)條被
      挑選為獲提名人。

5. 何時喪失成為獲提名人的資格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根據第3條成為獲提
名人的資格——

  1.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
    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1.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
      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2. 亦未獲赦免;或

  2. 在提名當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或

  3.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被或曾被裁定犯
    以下罪行,而提名於自其被定罪的日期起
    計的3年內作出——

    1.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違反《舞弊
      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第19
      條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

    2. 對舞弊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的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及非
      法行為;或

    3.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
      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
      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
      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4. 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
    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
    己和處理自己的事務;或

  5.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
    武裝部隊的成員。

6.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適用範圍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經必要的變通
後適用於根據第3條挑選及提名擔任選舉委員會委
員的人,適用方式一如其適用於選舉,並猶如獲
挑選或提名的人是選舉中的候選人般適用。

第3部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

第1分部——導言

7. 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投票人"(voter)指其姓名或名稱已在界別分
    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登記的人,而該人是
    有資格如此登記或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
    選舉中投票,並且沒有喪失如此登記或投
    票的資格的;

    "界別分組"(subsector)指第1(7)(b)條所提述
    的界別分組;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subsector
    final register)指須為所有界別分組編製的正
    式投票人登記冊;

    "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冊"(subsector
    register)指根據第10條編製的關於有權在選
    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的人士的臨
    時或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subsector
    provisional register)指須為所有界別分組編
    製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

    "訂明功能界別"(prescribed functional
    constituency)指附表3第1(3)條所指的訂明
    功能界別;

    "對上一份功能界別臨時選民登記冊"(last
    functional constituencies provisional register)
    指附表3第1(2)條所提述的功能組別臨時
    選民登記冊;

    "對上一份地方選區臨時選民登記冊"(last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provisional register)
    指附表3第1(1)條所提述的地方選區臨時
    選民登記冊;

    "團體投票人"(corporate voter)指屬某界別分
    組的投票人的團體;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就某界別分組
    而言,指按照本條例第78條就該界別分組
    而委任的選舉主任;

    "選舉委員會小組選舉"(Election Committee
    sub-subsector election)指根據第1(13)條由體
    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選出委
    員的選舉;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election)指選出根據第1(7)(b)條須
    由某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出的配予該界
    別分組的委員的選舉;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團
    體投票人而言,指獲該團體投票人授權
    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投下該團
    體投票人的選票的人。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體育、
    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而言,一切
    對"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及"界別分組
    "的提述,經必要的變通後,分別指對"選
    舉委員會小組選舉"及"小組"的提述。


第2分部——

投票人的登記

8. 登記為投票人的資格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

    1. 有資格登記為某功能界別的選民並已
      提出如此登記的申請的人,均有資格
      登記為名稱與該功能界別相同的界別
      分組(高等教育界及教育界界別分組
      以及旅遊界及酒店界界別分組除外)
      的投票人;及

    2.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

      1. 已在對上一份功能界別臨時選
        民登記冊就有關的訂明功能界
        別登記;及

      2. 有資格(並且沒有喪失資格)登
        記為有關的訂明功能界別的對
        等功能界別的選民,

      均有資格登記為名稱與該訂明功能界別相
      同的界別分組(列表5中指明的界別分組除
      外)的投票人;及

    3. 就列表5中指明的界別分組(高等教育界及
      教育界界別分組以及旅遊界及酒店界界別
      分組除外)而言,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1. 屬列表5第3欄在於該界別分組相
        對之處指明的人;及

      2. (如屬自然人)有資格根據本條例
        第V部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並
        已提出如此登記的申請,或已在
        對上一份地方選區臨時選民登記
        冊登記並有資格(並且沒有喪失
        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
        均有資格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投
        票人。

  2.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均有資格登記為體育
    、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

    1. 任何人如憑藉是附表1第24項第(1)
      、(2)、(3)、(23)、(27)、(42)、(43)
      、(45)、(51)、(55)或(60)段所描述
      的人而已登記為或申請登記為體
      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
      別的選民,該人只可登記為體育
      小組的投票人;及

    2. 任何人如憑藉是附表1第24項第(8)
      、(9)、(10)、(12)、(17)、(18)、(19)
      、(20)、(21)、(22)、(29)、(38)、(41)
      、(44)、(46)、(47)、(48)、(49)、(53)
      、(56)、(57)、(58)、(61)、(62)或(67)
      段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記為或申請登
      記為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功
      能界別的選民,該人只可登記為演
      藝小組的投票人;及

    3. 任何人如憑藉是附表1第24項第(4)
      、(5)、(11)、(13)、(14)、(15)、(24)
      、(25)、(30)、(31)、(32)、(33)、(34)
      、(35)、(36)、(37)、(40)、(50)、(54)
      、(59)、(63)、(66)或(68)段所描述
      的人而已登記為或申請登記為體
      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
      別的選民,該人只可登記為文化
      小組的投票人;及

    4. 任何人如憑藉是附表1第24項第(6)
      、(7)、(16)、(26)、(39)、(52)、(64)
      、(65)、(69)或(70)段所描述的人而
      已登記為或申請登記為體育、演藝
      、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別的選民,
      該人只可登記為出版小組的投票人

  3. 凡任何人——

    1. 是附表1第7項第(1)或(2)段所描述
      的人,並已提出就教育界功能界別
      登記的申請;或

    2. 已在對上一份功能界別臨時選民登
      記冊中就教育界功能界別的對等功
      能組別登記,並憑藉是附表1第7項
      第(1)或(2)段所描述的人而有資格登
      記為教育界功能界別的選民,該人
      即有資格登記為高等教育界界別分
      組的投票人。

  4. 凡任何人——

    1. 是附表1第7項第(3)、(4)、(5)、(6)或
      (7)段所描述的人,並已提出就教育界
      功能界別登記的申請;或

    2. 已在對上一份功能界別臨時選民登記
      冊中就教育界功能界別的對等功能組
      別登記,並憑藉是附表1第7項第(3)、
      (4)、(5)、(6)或(7)段所描述的人而有
      資格登記為教育界功能界別的選民,
      該人即有資格登記為教育界界別分組
      的投票人。

  5. 凡任何人——

    1. 是附表1第17項第(1)、(2)或(3)段所描
      述的人,並已提出就旅遊界功能界別
      登記的申請;或

    2. 已在對上一份功能界別臨時選民登記
      冊中就旅遊界功能界別的對等功能組
      別登記,並憑藉是附表1第17項第(1)、
      (2)或(3)段所描述的人而有資格登記為
      旅遊界功能界別的選民,該人即有資
      格登記為旅遊界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6. 凡任何人——

    1. 是附表1第17項第(4)或(5)段所描述的人
      ,並已提出就旅遊界功能界別登記的
      申請;或

    2. 已在對上一份功能界別臨時選民登記
      冊中就旅遊界功能界別的對等功能組
      別登記,並憑藉是附表1第17項第(4)
      或(5)段所描述的人而有資格登記為
      旅遊界功能界別的選民,該人即有資
      格登記為酒店界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7.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1. 如已登記為或申請登記為名稱與某界
      別分組相同的功能界別的選民,除在
      不抵觸

    2. 段的條文下,不能只登記為該功能界
      別的選民而不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投
      票人;及

    3. 如已登記為或申請登記為名稱與某功
      能界別相同的界別分組的投票人,不
      能只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投票人而不
      登記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及

    4. 如已登記為名稱與某界別分組相同的
      功能界別的選民或已提出如此登記的
      申請,則該人只可登記為該界別分組
      的投票人,而不論該人是否有資格登
      記為另一界別分組的投票人,但如該
      人有資格登記為列表4第3、5或6項或
      列表5第1、3、4、7或8項所指明的任
      何其他界別分組的投票人,則該人可
      選擇登記為首述的界別分組或該另一
      界別分組的投票人;及

    5. 如不再有資格登記為名稱與某界別分
      組相同的功能界別的選民,該人即不
      再有資格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但如該人有資格登記為另一界別分
      組的投票人,則他可在符合(a)段的規
      定下及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申請
      登記為該另一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8. 凡任何人如非因本款即有資格登記為多於一
    個界別分組的投票人,該人可在符合第(7)款
    的規定下,按其選擇登記為其中一個界別分
    組的投票人。

  9. 任何人如已憑藉是附表1第7項第(1)或(2)段
    所描述的人而登記為或已申請憑藉他是該
    等人而登記為教育界功能界別的選民,該
    人只可登記為高等教育界界別分組的投票
    人。

  10. 任何人如已憑藉是附表1第7項第(3)、(4)、
    (5)、(6)或(7)段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記為或已
    申請憑藉他是該等人而登記為教育界功能
    界別的選民,該人只可登記為教育界界別
    分組的投票人。

  11. 任何人如有資格登記為教育界界別分組及
    高等教育界界別分組的投票人,該人只可
    登記為高等教育界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12. 任何人如已憑藉是附表1第17項第(1)、(2)
    或(3)段所描述的人而登記為或已申請憑藉
    他是該等人而登記為旅遊界功能界別的選
    民,該人只可登記為旅遊界界別分組的投
    票人。

  13. 任何人如已憑藉是附表1第17項第(4)或(5)
    段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記或已申請憑藉他是
    該等人而登記為旅遊界功能界別的選民,
    該人只可登記為酒店界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14. 任何人如有資格登記為旅遊界界別分組及
    酒店界界別分組的投票人,該人只可登記
    為酒店界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15. 在列表4第3欄中就該列表第3、4、5或6項
    中指明的界別分組而描述的人如——

    1. 根據本條例第V部有資格登記為地
      方選區的選民,並已提出如此登
      記的申請;或

    2. 已在對上一份地方選區臨時選民登
      記冊登記,並有資格(而且沒有喪
      失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
      則有資格在有關的界別分組登記
      為投票人。

  16. 除非列表5第3欄第1、2、3、7或8項指明的
    團體的成員或會員在緊接他申請登記為有
    關的界別分組的投票人之前——

    1. 如該成員或會員屬該團體的團體成員或
      會員——

      1. 該成員或會員已是該團體的成員
        或會員最少有12個月;及

      2. 該成員或會員已營運最少有12個
        月;或

    2. 如該成員或會員屬自然人,該人已是該
      團體的成員或會員最少有12個月,否則
      該成員或會員無資格登記為有關的界別
      分組的投票人。

  17. 列表5中對有權在該列表中指明的團體的大會
    上表決的提述,即對按該團體的章程規定有
    權在該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提述。

  18. 在第(17)款中,對某團體的章程的提述即對
    以下其中一項的提述——

    1. 在本條例生效時有效的章程;或

    2. 其後經修訂或替代的章程,但僅限於
      有關修訂或替代是獲政制事務局局長
      書面批准者。

  19. 在本條中——

    "章程"(constitution)就某團體而言,包括組織章
    程細則及規則。

9. 團體投票人須有獲授權代表

  1. 團體投票人須挑選一名有資格的人作為其獲
    授權代表,以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
    投下該團體投票人的選票。

  2.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才有資格作為界別分組的
    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

    1. 他——

      1. 已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或

      2. 有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
        並已提出如此登記的申請;及

    2. 他與該團體投票人有密切聯繫;及

    3. 他並未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亦沒有提出如此登記的申請;及

    4. 並無根據本條例第31或53條喪失登記
      或投票的資格。

  3. 任何如屬某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則無
    資格被挑選為另一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

  4. 任何人除非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為團體投票
    人的獲授權代表,否則不能以該團體投票人
    的獲授權代表的身分行事。

  5. 團體投票人可不時更換其獲授權代表,但僅
    限於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
    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情
    況下,以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方式更換。上述
    更換必須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方可生效。

  6. 為第(1)或(5)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請,可由有
    關的團體投票人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
    的規例向選舉登記主任提出。該申請必
    須以書面並用指明表格提出。

  7. 選舉登記主任只可以申請書所指明的獲授權
    代表沒有作為獲授權代表的資格或已喪失該
    資格為理由,拒絕根據第(6)款提出的申請。

  8. 如任何團體同時為某功能界別的選民和某界
    別分組的投票人,則該團體須就該功能界別
    的選舉及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的選舉而委任
    同一人為獲授權代表或作為替代該獲授權代
    表的人。

10.選舉登記主任須編製投票人登記冊

  1.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

    1. 在1998年2月15日或之前為選舉委
      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編製界別分組
      臨時投票人登記冊;及

    2. 在1998年3月15日或之前以根據《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
      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
      明的方式,編製和發表關於選舉
      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的界別分組
      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2. 選舉登記主任可修訂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
    冊,以更正任何文書上或印刷上的錯誤,
    或更正記錄在該登記冊上的人的任何不正
    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或其他個人詳情。

11.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的生效日期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在其發表之日生效。

第3分部——選舉委員會選舉的進行

12.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舉行選舉的日期

  1.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須於行政長官藉
    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舉行。

  2. 行政長官可為不同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
    選舉指明不同的日期。

13. 獲提名為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
人的資格

  1.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獲提名為選
    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

    1. 他年滿18歲;及

    2. 他已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並有資
      格如此登記;及

    3. 他——

      1. 已登記為並有資格登記為該界
        別分組的投票人;或

      2. 令該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信納
        他與該界別分組有密切聯繫。

  2. 以下人士沒有資格獲提名為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

    1. 第3條所指的指定團體所提名的人

    2. 第1(7)(c)(i)或(ii)條提述的人(不論
      該人是否當然委員);或

    3. 市政局功能界別或區域市政局功能
      界別的選民。

14. 喪失作為界別分組候選人的資格的情況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選舉中的獲提名為候選人和當選為選舉委員
會委員的資格——

  1. 已不再與有關界別分組有密切聯繫;或

  2. 已不再登記或不再有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
    的選民;或

  3.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
    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1.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
      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2. 亦未獲赦免;或

  4. 在提名當日或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當
    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或

  5. 在不局限(c)段的原則下,被或曾被裁定犯
    以下罪行,而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於或將
    於自其被定罪的日期起計的3年內舉行——

    1.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違反《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第19條而
      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

    2. 對舞弊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的任
      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及非法行
      為;或

    3.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
      訂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
      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
      的任何罪行;或

  6. 被原訟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
    理自己的事務;或

  7.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
    裝部隊的成員。

15. 候選人須繳存按金

  1. 除非任何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據《選
    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
    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方式,向有關的界別
    分組的選舉主任繳存按金,否則該人不得在
    該界別分組選舉中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2. 按金的款額須為《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
    者,並須按該等《規例》的規定處置。

16. 任何人不得在多於一個界別分組中獲提名

在某人已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獲提名為某
界別分組候選人之時,他即沒有資格同時在另一界
別分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17. 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提名的撤回

  1. 某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可在該項選舉的
    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但不得在其他情
    況下),撤回其在該項選舉中的提名。

  2. 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提名的撤回須以
    書面作出並由該候選人簽署,且須符合根據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
    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否則不具效力。

18.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押後的情況

  1. 如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舉行之前,
    行政長官認為該項選舉相當可能受騷亂或
    公開暴力或任何其他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
    、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長官可
    藉命令指示將選舉就所有界別分組而言予
    以押後。

  2. 如在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進行投票
    或點票期間,行政長官認為該項投票或點
    票相當可能受騷亂或公開暴力或任何其他
    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
    影響,或正受上述騷亂、公開暴力或危害
    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
    ,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項投票或
    點票就所有界別分組而言予以押後。

  3. 有關的選舉主任在獲通知根據本條作出的指
    示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執行該
    項指示。

  4. 如行政長官根據本條指示將某選舉委員會界
    別分組選舉或將某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
    的投票或點票押後,行政長官必須藉憲報公
    告指明一個日期進行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
    舉、投票或點票,以代替已押後的選舉、投
    票或點票。該日期不得遲於自若非有該項指
    示則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本會進行的日期
    起計的14天。

19. 就某界別分組獲提名的候選人
數目不足時須採取的行動

如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在候選人提名
期結束時,就某界別分組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
數目不多於配予該界別分組的委員席位的數目,
則該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
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
規例,公開宣布該界別分組的候選人為妥為選出
的代表該界別分組的選舉委員會委員。

20.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的選舉方式

  1. 在每項有競逐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
    中——

    1. 投票須在該界別分組內進行;及

    2. 投票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2. 投票須按照《規例》及根據《選舉管理委
    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
    效的規例進行。

  3. 就某界別分組而獲委任的選舉主任負責按
    照本條例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
    年第129號)監督該界別分組的選舉委員會
    界別分組選舉。

21. 有權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的人

  1. 已登記為某界別分組的投票人的人方有權
    在就該界別分組舉行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
    組選舉中投票。

  2. 任何已登記為某界別分組投票人的人,不
    得僅因其本不應名列為該界別分組製備的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而無權在選
    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

  3. 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團體投票
    人只可透過其獲授權代表投票。

22. 投票及點票制度

  1. 第20條提述的投票及點票,須按照簡單多
    數或相對多數選舉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
    當選"的投票制)進行。投票人可投票予數
    目相等於或少於配予有關界別分組的委員
    的席位數目的候選人。

  2. 如在某界別分組選舉中競逐的候選人數目
    多於配予該界別分組的委員席位的數目,
    則候選人須按在該項選舉中得票多寡順序
    排列,數目相等於指明席位數目的最前列
    候選人即當選為委員。

  3. 如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的點票結束
    後,有關界別分組尚須選出不少於一名議
    員而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
    選舉主任必須以抽籤的方式決定選舉結果

23. 投票人喪失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
投票的資格的情況

  1. 已登記為某界別分組的投票人的人如有以
    下情況,即喪失在就該界別分組舉行的選
    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1. 已不再有資格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
      投票人;

    2.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
      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1.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
        替代該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2. 亦未獲赦免;或

    3. 在有關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當日正因
      服刑而受監禁;或

    4. 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被或曾被
      裁定犯以下罪行,而該項選舉委員
      會界別分組選舉於或將於自其定罪
      日期起計的3年內舉行——

      1.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違反《舞
        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第19條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
        ;或

      2. 對舞弊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
        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
        或非法行為;或

      3.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
        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
        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
        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5. 被原訟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
      照顧自己和處理自己的事務;或

    6.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
      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2. 本條適用於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適用方
    式一如其適用於屬自然人的投票人。

24. 不遵從本條例規定的後果

在為質疑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的有效性而提出
的法律程序中,如審裁官有合理理由而信納該項選
舉是按照本條例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
第129號)所定的原則進行,而且——

  1. 《規例》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未
    獲遵從;或

  2. 在使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
    條例》(1997年第129號)指明的表格方面
    有錯誤,並沒有影響該項選舉的結果,
    則審裁官不得僅因該項不遵從或錯誤而
    宣布該項選舉無效。

25. 姓名或名稱失當或不準確描述並不影響
選舉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條適用的任何文件所指明的人、
    所指明的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所指明
    的地方的姓名或名稱失當,或對該人
    、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準確
    ,而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該地方
    的描述屬眾所周知,則該失當的姓名
    或名稱或不準確的描述並不限制該文
    件就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該地方具
    有十足效力。

  2. 本條適用於為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
    舉而製備的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冊、
    提名書、選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26.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除非有人在可根據第32條向審裁官提出上訴的期
間,向審裁官提交上訴書以質疑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選舉,而審裁官在聆訊上訴後裁定該項選舉
無效,否則該項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27.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不得僅因選舉
事務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質疑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不得僅因負責進行該選
舉的選舉事務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質疑。

28. 選舉主任須刊登選舉委員會
界別分組選舉結果

  1. 選舉主任必須在憲報刊登在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選舉中妥為選出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人
    的姓名或名稱。

  2. 公告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刊登。

29. 選舉主任及其他人就選舉委員會
界別分組選舉的進行所犯的罪行

  1. 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擔任選舉主
    任或助理選舉主任職位的人,如忽略履行
    或拒絕履行該職位在該項選舉中的職能或
    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
    罰款。

  2. 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必須獲律政司司
    長同意。

  3. 除非指稱該罪行的申訴或告發是於指稱犯
    罪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提出,否則不得根
    據本條將任何人定罪。

30. 投票人無須披露如何投票

  1. 投票人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選舉中投票所選的界別分組候選人的
    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時,無須
    回答有關的問題。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則不得要求或看來
    是要求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的投
    票人披露其在該項選舉中投票所選的界別
    分組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
    詳情。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4. 在本條中,"投票人"(voter)包括團體投票
    人的獲授權代表。

第4分部——雜項

31. 界別分組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
而向投票人寄出信件

  1. 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獲有效提名
    的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名列其所屬
    界別分組的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的
    每名投票人寄出一封信件。

  2. 每封上述信件必須是關乎有關的選舉,並
    必須符合《規例》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
    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限制(如有的話)。

  3. 為使界別分組候選人能夠行使本條所訂的
    權利而應付予郵政署署長的費用,須從政
    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32. 只可藉向審裁官提出上訴而質疑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

  1. 聲稱是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
    人的人,可按照《規例》針對有關的選舉
    的結果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2. 第(1)款所指的上訴,只可在自選舉主任在
    憲報刊登該項上訴所針對的選舉的結果的
    日期起計的14天內提出。

  3. 凡某人的當選受到本條所指的上訴質疑,
    該人和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的
    選舉主任,均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4. 在上訴的聆訊中,上訴人有權親自出席,
    而上訴人不論是否親自出席,均有權由一
    名法律執業者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5. 凡某人的當選在聆訊中受質疑,在聆訊結
    束時,審裁官必須裁定該人是否妥為選出

  6. 審裁官就上訴作出的裁定是最終裁定。

附表3

[第84條及附表2]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關於在本條例制定後首份臨時選民
登記冊的條文

  1. 在本條例制定後編製的地方選區選民的首份
    臨時選民登記冊,須以在1997年6月30日有
    效的地方選區的臨時選民登記冊為根據。

  2. 在本條例制定後編製的功能界別選民的首份
    臨時選民登記冊,須以在1997年6月30日有
    效的功能組別的臨時選民登記冊為根據,
    但——

    1. 只限在該選民登記冊是關乎訂明功
      能界別而該等功能組別與本條例所
      訂的功能界別相同的範圍內;

    2. 須受限於第(4)款指明的限制。

  3. 就第(2)款而言,下列功能界別(屬在1997年6
    月30日有效的《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第
    381章)附表2第1欄中所指明的選舉組別)為訂
    明功能界別——

    1. 市政局功能界別;
    2. 區域市政局功能界別;
    3. 鄉事界功能界別;
    4. 教育界功能界別;
    5. 法律界功能界別;
    6. 會計界功能界別;
    7. 醫學界功能界別;
    8. 衞生服務界功能界別;
    9. 工程界功能界別;
    10. 建築、測量及都市規劃界功能界別;
    11. 勞工界功能界別;
    12. 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
    13. 地產及建造界功能界別;
    14. 旅遊界功能界別;
    15. 商界(第一)功能界別;
    16. 商界(第二)功能界別;
    17. 工業界(第一)功能界別;
    18. 工業界(第二)功能界別;
    19. 金融界功能界別;
    20. 金融服務界功能界別。

  4. 現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以下限制——

    1. 第(3)(c)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是鄉議局功能界別的首
      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根據;

    2. 第(3)(k)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勞工界功能界
      別時,只就根據《職工會條例》(第
      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名稱及其他有
      關詳情而是該功能界別的首份臨時選
      民登記冊的根據;

    3. 第(3)(l)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社會福利界功
      能界別時,只就香港社會服務聯會的
      團體會員的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而是
      該功能界別的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根據;

    4. 第(3)(m)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地產及建造界
      功能界別時,只就——

      1. 屬香港地產建設商會會員的自然
        人;及

      2.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香港建造商
        會有限公司及香港機電工程承建
        商協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會員的名
        稱及其他有關詳情,而是該功能
        界別的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根
        據;

    5. 第(3)(n)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旅遊界功能界
      別時,只就香港旅遊協會(屬旅遊業會
      員)、香港旅遊業議會及航空公司代表
      協會的團體會員的名稱及其他有關詳
      情,而是該功能界別的首份臨時選民
      登記冊的根據;

    6. 第(3)(o)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商界(第一)功能
      界別時,只就香港總商會團體會員的
      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而是該功能界
      別的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根據;

    7. 第(3)(p)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商界(第二)功能
      界別時,只就——

      1. 屬香港中華總商會會員的自然人
        ;及

      2. 香港中華總商會團體會員的名稱
        及其他有關詳情,而是該功能界
        別的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根據

    8. 第(3)(q)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工業界(第一)功
      能界別時,只就——

      1. 屬香港工業總會會員的自然人
        ;及

      2. 香港工業總會團體會員的名稱
        及其他有關詳情,而是該功能
        界別的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根據;

    9. 第(3)(r)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工業界(第二)功
      能界別時,只就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
      團體會員的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而是
      該功能界別的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根據;

    10. 第(3)(s)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金融界功能界
      別時,只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所指的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
      存款公司的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而
      是該功能界別的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
      的根據;

    11. 第(3)(t)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
      時選民登記冊在適用於金融服務界功
      能界別時——

      1. 只就屬《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第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或
        《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所
        指的交易所公司的成員的自然
        人,或香港金銀業貿易場的成
        員的自然人,而是該功能界別
        的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根據
        ;及

      2. 只就《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
        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或《商
        品交易條例》(第250章)所指的交
        易所公司的團體成員的名稱及其
        他有關詳情,或香港金銀業貿易
        場的團體成員的名稱及其他有關
        詳情,而是該功能界別的首份臨
        時選民登記冊的根據;

    12. 第(3)(t)款所提述的訂明功能界別的臨時
      選民登記冊所載的根據《保險公司條例》
      (第41章)獲授權或當作獲授權的保險人的
      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只就保險
      界功能界別而言是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
      的根據。

  5.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在刊登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
    前——

    1. 在審查第(1)及(2)款所提述的臨時選民
      登記冊後,將所有該主任覺得沒有資格
      根據本條例登記為選民的人的姓名或名
      稱以及其他有關詳情剔除;及

    2. 將從第(1)款所提述的臨時選民登記冊中
      剔除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他有關詳情,
      記在一份遭剔除者名單上。

    3.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在遵從第(5)款後於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1. 在憲報;及

      2. 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
        的規例所訂明的其他刊物(如有
        的話),刊登公告,表明已擬備
        一份沒有資格登記為選民的人
        的遭剔除者名單,並指明可於
        何時及何地查閱該份名單。

  6.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
    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期間——

    1. 在他的辦事處備存第(5)(b)款所提述
      的遭剔除者名單;及

    2. 在該辦事處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安
      排將該名單供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附表4

[第85條]

其他條例的相應修訂

第1部

《防止賄賂條例》

受影響條文修訂
1.第33條廢除該條而代以——

"33.被裁定犯了本條例
所訂罪行的後果

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第II部所
訂罪行,須因該項定罪而在自定罪
日期起計的5年內喪失以下資格—

  1. 獲選為立法會議員的資
    格;及

  2. 擔任或獲選或獲委任為
    行政會議、市政局或區
    域市政局的議員,以及
    任何其他公共機構(附表
    所指明者除外)的成員的
    資格。"。

2.附表廢除第67項。

第2部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

受影響條文修訂
1.第10(5)條 廢除(ea)段而代以——

"(ea)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
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第3部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受影響條文修訂
1.第2條 廢除"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
"的定義。

2. 第2條中
"候選人"
的定義
廢除"參加本條例藉第3條而適用
的機構"而代以"本條例適用"。

3.第2條 廢除"指定人員"的定義而代以——

""指定人員"(Designated Officer)
——

  1. 就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的選舉
    而言,或就由該選舉所產生的
    事宜而言,指該局秘書;及

  2. 就市政局轄區內的地區或區域
    市政局轄區內的地區的選舉而
    言,或就由該選舉所產生的事
    宜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

4.第2條中
"選舉"的
定義
廢除"藉第3條而適用的機構"而
代以"適用"。

5.第2條中
"選舉代
理人"的
定義
廢除"在《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
委員會條例》(第432章)第7條下
訂立"而代以"《選舉管理委員會
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
有效"。

6.第2條 廢除"選民"及"選舉呈請書"的定義
而代以——

""選舉呈請書"(election petition)指
根據《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
134號)第VII部提交的選舉呈請
書;

"選民"(elector)——

  1. 就選出立法會議員的選舉而
    言,指《立法會條例》(1997
    年第134號)第3條所界定的選
    民;及

  2. 就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選
    舉而言,指該條例附表2第7
    條所界定的投票人;及

  3. 就執行委員會的選舉和鄉事
    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
    而言,指有關鄉事委員會會
    員大會的成員;"。

7.第2條加入——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選舉管理委員會"(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指根據《選舉管理委
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設立
的選舉管理委員會;"。

8.第2條廢除"選舉主任"的定義而代以——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1. 就選出立法會議員的選
    舉而言,指《立法會條
    例》(1997年第134號)第
    3條所界定的選舉主任;

  2. 就選出代表議員、執行
    委員會的委員、或鄉事
    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
    選舉而言,指在該選舉
    中擔任選舉主任的民政
    事務專員;"。

9.第3條廢除第(1)款而代以——

"(1)本條例適用於下列事項,並就
下列事項而適用——

  1. 立法會和選出該會議員的換
    屆選舉,以及為填補立法會
    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及

  2. 選出根據《立法會條例》
    (1997年第134號)設立的選
    舉委員會的委員的選舉;及

  3. 市政局和選出該局議員的選
    舉;及

  4. 區域市政局和選出該局議員
    的選舉;及

  5. 區議會和選出區議會議員的
    選舉,以及由該會議員選出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的代表
    議員的選舉;及

  6. 鄉議局和選出該局議員的選
    舉;及

  7. 本條例藉另一成文法則或藉
    立法會決議適用的任何其他
    團體,以及選出該團體成員
    的選舉。"。

10.第3(2)條 在句號之前加入",並就該等事項而
適用"。

11.第6條 廢除"《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第
381章)"而代以"《立法會條例》(1997
年第134號)"。

12.第9條
  1. 廢除第(1)款而代之——

    *"(1)凡就關乎立法會議員選
    舉的選舉呈請書而進行的聆
    訊完結後,法院依據有關條
    例的適當條文發出證明書或
    報告,裁定已證明在該呈請
    書所質疑的選舉中,有舞弊
    行為由該選舉的某候選人作
    出或在其知情及同意下作出
    ,則該候選人在自該證明書
    或報告(視屬何情況而定)發
    出日期起計的5年期內,喪
    失以下資格——

    1. 獲選為立法會議員的
      資格;或

    2. 擔任立法會的人員或
      僱員的資格,

    此外,該候選人須猶如在該
    證明書或報告發出之日已被
    裁定犯有舞弊行為一樣而遭
    受同樣的資格喪失。

    (1A)凡就關乎立法會以外機
    構的議員或成員的選舉的選
    舉呈請書而進行的聆訊完結
    後,法院依據有關條例的適
    當條文發出證明書或報告,
    裁定已證明在該呈請書所質
    疑的選舉中,有舞弊行為由
    該選舉的某候選人作出或在
    其知情及同意下作出,則該
    候選人在自該證明書或報告
    (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日期
    起計的5年期內,喪失獲選
    或擔任該機構的議員、成員
    、人員或僱員的資格;此外
    ,該候選人須猶如在該證明
    書或報告發出之日已被裁定
    犯有舞弊行為一樣而遭受同
    樣的資格喪失。"。

  2. 在第(2)款中,廢除兩度出現
    的"區分界及選舉事務"而代
    以"舉管理"。

  3. 廢除第(3)款而代以——

"(3)如該報告述明在立法會選舉中
曾有任何候選人經由其代理人犯有
與該選舉有關的舞弊行為,則該候
選人在自該報告發出日期起計的5
年期內,喪失以下資格——

  1. 獲選為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2. 擔任立法會的人員或僱員的
    資格。

(3A)如該報告述明在立法會以外機
構的選舉中曾有任何候選人經由其
代理人犯有與該選舉有關的舞弊行
為,則該候選人在自該報告發出日
期起計的5年期內,喪失獲選或擔
任該機構的議員、成員、人員或僱
員的資格。"。

13.第12(1)條 廢除"在《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
會條例》(第432章)第7條下訂立"而
代以"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

14.第14(2)條 廢除"《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
條例》(第432章)第7條訂立"而代以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
129號)訂立並正有效"。

15.第24條 廢除該條而代以——

"24. 經報告指出犯有非法行為
的候選人的資格喪失

  1. 凡就關乎立法會議員選舉的
    選舉呈請書而進行的聆訊完
    結後,法院依據有關條例發
    出證明書或報告,裁定已證
    明在該呈請書所質疑的選舉
    中,有非法行為(違反本條例
    第19條的罪行除外)由該選舉
    的某候選人作出或在其知情
    及同意下作出,則該候選人
    在自該證明書或報告(視屬何
    情況而定)發出日期起計的5
    年期內,喪失以下資格——

    1. 獲選為立法會議員的
      資格;或

    2. 擔任立法會的人員或
      僱員的資格。

  2. 凡就關乎立法會以外機構的
    議員或成員的選舉的選舉呈
    請書而進行的聆訊完結後,
    法院依據有關條例發出證明
    書或報告,裁定已證明在該
    呈請書所質疑的選舉中,有
    非法行為(違反本條例第19條
    的罪行除外)由該選舉的某
    候選人作出或在其知情及同
    意下作出,則該候選人在自
    該證明書或報告(視屬何情況
    而定)發出日期起計的5年期
    內,喪失獲選或擔任該機構
    的議員、成員、人員或僱員
    的資格。"。

16.第29條 廢除所有"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
員會"而代以"選舉管理委員會"。

17.第29A條 廢除所有"區分界及選舉事務"而
代以"舉管理"。

第4部

《香港工業總會條例》

受影響條文修訂
1.第45(5)條
  1. 廢除"局(選舉規定)條例》(第
    381章)附表2第2(a)"而代以"會
    條例》(1997年第134號)附表1
    第20"。

  2. 廢除"布政司"而代以"政制
    事務局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