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旗 及 國 徽 條 例 草 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就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使 用 及 保 護 國 旗 、 國 徽 的 事 宜 及 就 附 帶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

1.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國 旗 及 國 徽 條 例 》 。
    (2)     本 條 例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實 施 。

2.     釋 義
    (1)     在 本 條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規 格"(specifications) 指 分 別 列 於 附 表1 及2 的 國 旗 或 國 徽 規 格 ;
" 國 旗"(national flag) 指1949 年9 月27 日 中 國 人 民 政 治 協 商 會 議 第 一 屆 全 體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
" 國 徽"(national emblem) 指1950 年6 月28 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
    (2)     國 旗 的 規 格 列 於 附 表1 。
    (3)     國 徽 的 規 格 列 於 附 表2 。

3.     國 旗 、 國 徽 的 使 用
    (1)     須 在 各 主 要 政 府 建 築 物 展 示 國 旗 或 國 徽 或 兩 者 。
    (2)     行 政 長 官 可 規 定 必 須 展 示 或 使 用 國 旗 及 國 徽 的 機 構 、 場 合 及 其 他 場 所 , 以 及 展 示 或 使 用 國 旗 及 國 徽 所 必 須 遵 從 的 方 式 及 條 件 。 行 政 長 官 亦 可 以 規 定 授 權 、 限 制 或 禁 止 展 示 或 使 用 國 旗 、 國 徽 、 國 旗 圖 案 或 國 徽 圖 案 。
    (3)     行 政 長 官 可 規 定 須 將 國 徽 圖 案 刻 在 其 印 章 上 的 機 構 , 亦 可 規 定 國 徽 的 其 他 用 途 。
    (4)     附 表 3 指 明 國 旗 下 半 旗 的 情 況 、 國 旗 的 優 先 地 位 及 國 旗 的 升 降 事 宜 。

4.     不 得 使 用 破 損 的 國 旗 、 國 徽
     不 得 展 示 或 使 用 破 損 、 污 損 、 褪 色 或 不 合 規 格 的 國 旗 或 國 徽 。

5.     國 旗 、 國 徽 的 製 造 受 規 管
    (1)     國 旗 及 國 徽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只 可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指 定 的 企 業 製 造 。
    (2)     國 旗 必 須 按 照 附 表1 所 列 規 格 製 造 。
    (3)     國 徽 必 須 按 照 附 表2 所 列 規 格 製 造 。 如 需 在 特 定 場 所 展 示 或 使 用 非 通 用 尺 度 國 徽 , 須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4)     如 任 何 人 並 非 按 照 本 條 的 規 定 製 造 國 旗 或 國 徽 , 律 政 司 長 可-
        (a)     向 區 域 法 院 申 請 禁 制 令 , 禁 止 繼 續 進 行 未 經 授 權 的 製 造 ; 及
        (b)     向 區 域 法 院 申 請 命 令 , 沒 收 該 等 旗 、 徽 及 製 造 該 等 旗 或 徽 所 用 的 其 他 材 料 。
    (5)     區 域 法 院 如 信 納 申 請 是 有 充 分 根 據 的 , 可 發 出 上 述 禁 制 令 , 並 命 令 將 該 等 旗 、 徽 及 製 造 該 等 旗 或 徽 所 用 的 其 他 材 料 沒 收 並 歸 予 政 府 。

6.     禁 止 將 國 旗 、 國 徽 用 作 某 些 用 途
    (1)     國 旗 或 其 圖 案 不 得 展 示 或 使 用 於-
        (a)     商 標 或 廣 告 ;
        (b)     私 人 喪 事 活 動 ; 或
        (c)     行 政 長 官 以 規 定 限 制 或 禁 止 展 示 或 使 用 國 旗 或 其 圖 案 的 其 他 場 合 或 場 所 。
    (2)     國 徽 或 其 圖 案 不 得 展 示 或 使 用 於-
        (a)     商 標 或 廣 告 ;
        (b)     日 常 生 活 的 陳 設 或 布 置 ;
        (c)     私 人 慶 弔 活 動 ; 或
        (d)     行 政 長 官 以 規 定 限 制 或 禁 止 展 示 或 使 用 國 徽 或 其 圖 案 的 其 他 場 合 或 場 所 。
    (3)     任 何 人 如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或 並 無 合 理 辯 解 , 而 在 違 反 第(1) 或(2) 款 的 規 定 下 , 展 示 或 使 用 國 旗 、 國 徽 、 國 旗 圖 案 或 國 徽 圖 案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a)     就 第(1)(a) 或(2)(a) 款 的 罪 行 , 可 處 第5 級 罰 款 ; 及
        (b)     就 第(1)(b) 或(c) 或(2)(b) 、(c) 或(d) 款 的 罪 行 , 可 處 第2 級 罰 款 。

7.     保 護 國 旗 、 國 徽
     任 何 人 在 公 眾 場 合 故 意 以 焚 燒 、 毀 損 、 塗 劃 、 玷 污 、 踐 踏 等 方 式 侮 辱 國 旗 或 國 徽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5 級 罰 款 及 監 禁3 年 。

8.     國 旗 、 國 徽 的 複 製 本    
     如 有 國 旗 或 國 徽 的 複 製 本 並 非 與 國 旗 或 國 徽 完 全 相 同 , 但 其 相 似 程 度 足 以 使 人 相 信 它 就 是 國 旗 或 國 徽 , 則 就 本 條 例 而 言 , 該 複 製 本 被 視 為 是 國 旗 或 國 徽 。

9.     實 施 行 政 區 法 律
    (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有 關 國 旗 及 國 徽 的 罪 行 , 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現 行 法 律 進 行 調 查 及 予 以 檢 控 。
    (2)     如 本 條 例 與 根 據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公 佈 的 任 何 全 國 性 法 律 有 不 相 符 之 處 , 本 條 例 須 解 釋 為 該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特 別 實 施 或 改 編 本 , 並 如 此 實 施 。

10.     規 定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本 條 例 作 出 的 規 定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 而 該 等 規 定 作 出 後 , 必 須 於 合 理 的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在 憲 報 刊 登 。

                         附 表 1             [ 第2 、4 及5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規 格

     國 旗 的 形 狀 、 顏 色 兩 面 相 同 , 旗 上 五 星 兩 面 相 對 。 為 便 利 計 , 本 件 僅 以 旗 桿 在 左 之 一 面 為 說 明 之 標 準 。 對 於 旗 桿 在 右 之 一 面 , 凡 本 件 所 稱 左 均 應 改 右 , 所 稱 右 均 應 改 左 。

    (1)     旗 面 為 紅 色 , 長 方 形 , 其 長 與 高 為 三 與 二 之 比 , 旗 面 左 上 方 綴 黃 色 五 角 星 五 顆 。 一 星 較 大 , 其 外 接 圓 直 徑 為 旗 高 十 分 之 三 , 居 左 ; 四 星 較 小 , 其 外 接 圓 直 徑 為 旗 高 十 分 之 一 , 環 拱 於 大 星 之 右 。 旗 桿 套 為 白 色 。

    (2)     五 星 之 位 置 與 畫 法 如 下 ﹕

    a.     為 便 於 確 定 五 星 之 位 置 , 先 將 旗 面 對 分 為 四 個 相 等 的 長 方 形 , 將 左 上 方 之 長 方 形 上 下 劃 為 十 等 分 , 左 右 劃 為 十 五 等 分 。

    b.     大 五 角 星 的 中 心 點 , 在 該 長 方 形 上 五 下 五 、 左 五 右 十 之 處 。 其 畫 法 為 ﹕ 以 此 點 為 圓 心 , 以 三 等 分 為 半 徑 作 一 圓 。 在 此 圓 周 上 , 定 出 五 個 等 距 離 的 點 , 其 一 點 須 位 於 圓 之 正 上 方 。 然 後 將 此 五 點 中 各 相 隔 的 兩 點 相 聯 , 使 各 成 一 直 線 。 此 五 直 線 所 構 成 之 外 輪 廓 線 , 即 為 所 需 之 大 五 角 星 。 五 角 星 之 一 個 角 尖 正 向 上 方 。

    c.     四 顆 小 五 角 星 的 中 心 點 , 第 一 點 在 該 長 方 形 上 二 下 八 、 左 十 右 五 之 處 , 第 二 點 在 上 四 下 六 、 左 十 二 右 三 之 處 , 第 三 點 在 上 七 下 三 、 左 十 二 右 三 之 處 , 第 四 點 在 上 九 下 一 、 左 十 右 五 之 處 。 其 畫 法 為 ﹕ 以 以 上 四 點 為 圓 心 , 各 以 一 等 分 為 半 徑 , 分 別 作 四 個 圓 。 在 每 個 圓 上 各 定 出 五 個 等 距 離 的 點 , 其 中 均 須 各 有 一 點 位 於 大 五 角 星 中 心 點 與 以 上 四 個 圓 心 的 各 聯 結 線 上 。 然 後 用 構 成 大 五 角 星 的 同 樣 方 法 , 構 成 小 五 角 星 。 此 四 顆 小 五 角 星 均 各 有 一 個 角 尖 正 對 大 五 角 星 的 中 心 點 。

    (3)     國 旗 之 通 用 尺 度 定 為 如 下 五 種 , 各 界 酌 情 選 用 ﹕

    a.     長288 厘 米 , 高192 厘 米 ;

    b.     長240 厘 米 , 高160 厘 米 ;

    c.     長192 厘 米 , 高128 厘 米 ;

    d.     長144 厘 米 , 高96 厘 米 ;

    e.     長96 厘 米 , 高64 厘 米 。



國 旗 製 法 圖 案

                         附 表 2             [ 第2 、4 及5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規 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國 徽 的 內 容 為 國 旗 、 天 安 門 、 齒 輪 和 麥 稻 穗 , 象 徵 中 國 人 民 自" 五 四" 運 動 以 來 的 新 民 主 主 義 革 命 鬥 爭 和 工 人 階 級 領 導 的 以 工 農 聯 盟 為 基 礎 的 人 民 民 主 專 政 的 新 中 國 的 誕 生 。
    1.     兩 把 麥 稻 組 成 正 圓 形 的 環 。 齒 輪 安 在 下 方 麥 稻 稈 的 交 叉 點 上 。 齒 輪 的 中 心 交 結  紅 綬 。 紅 綬 向 左 右 綰 住 麥 稻 而 下 垂 , 把 齒 輪 分 成 上 下 兩 部 。
    2.     從 圖 案 正 中 垂 直 畫 一 直 線 , 其 左 右 兩 部 分 , 完 全 對 稱 。
    3.     圖 案 各 部 分 之 地 位 、 尺 寸 , 可 根 據 方 格 墨 線 圖 之 比 例 , 放 大 或 縮 小 。
    4.     如 製 作 浮 雕 , 其 各 部 位 之 高 低 , 可 根 據 斷 面 圖 之 比 例 放 大 或 縮 小 。
    5.     國 徽 之 塗 色 為 金 紅 二 色 : 麥 稻 、 五 星 、 天 安 門 、 齒 輪 為 金 色 , 圓 環 內 之 底 子 及 垂 綬 為 紅 色 ; 紅 為 正 紅 ( 同 於 國 旗 ) , 金 為 大 赤 金 ( 淡 色 而 有 光 澤 之 金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方 格 墨 線 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縱 斷 面 圖


                         附 表 3                 [ 第3 條]
國 旗 下 半 旗 的 情 況 、 國 旗 的 優 先 地 位 及 國 旗 的 升 降

國 旗 下 半 旗
1.     下 列 人 士 逝 世 , 須 下 半 旗 誌 哀-
    (a)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委 員 長 、 國 務 院 總 理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
    (b)     中 國 人 民 政 治 協 商 會 議 全 國 委 員 會 主 席 。
    (c)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知 會 行 政 長 官 , 指 為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作 出 傑 出 貢 獻 的 人 。
    (d)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知 會 行 政 長 官 , 指 為 對 世 界 和 平 或 者 人 類 進 步 事 業 作 出 傑 出 貢 獻 的 人 。
2.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知 會 行 政 長 官 , 謂 發 生 特 別 重 大 傷 亡 的 不 幸 事 件 或 者 嚴 重 自 然 災 害 造 成 重 大 傷 亡 時 , 可 以 下 半 旗 誌 哀 。

國 旗 的 優 先 地 位
1.     升 掛 國 旗 , 須 將 國 旗 置 於 顯 著 的 位 置 。
2.     列 隊 舉 持 國 旗 和 其 他 旗 幟 行 進 時 , 國 旗 須 在 其 他 旗 幟 之 前 。
3.     國 旗 與 其 他 旗 幟 同 時 升 掛 時 , 須 將 國 旗 置 於 中 心 、 較 高 或 者 突 出 的 位 置 。
4.     在 外 事 活 動 中 同 時 升 掛 兩 個 或 以 上 國 家 的 國 旗 時 , 須 按 照 外 交 部 的 規 定 或 者 國 際 慣 例 升 掛 。

升 降 國 旗
1.     在 直 立 的 旗 桿 上 升 降 國 旗 , 應 當 徐 徐 升 降 。 升 起 時 , 必 須 將 國 旗 升 至 桿 頂 ; 降 下 時 , 不 得 使 國 旗 落 地 。
2.     下 半 旗 時 , 須 先 將 國 旗 升 至 桿 頂 , 然 後 降 至 旗 頂 與 桿 頂 之 間 的 距 離 為 旗 桿 全 長 的 三 分 之 一 處 ; 降 下 時 , 須 先 將 國 旗 升 至 桿 頂 , 然 後 再 降 下 。

摘 要 說 明

     本 條 例 草 案 賦 予 國 旗 及 國 徽 法 律 上 的 保 護 。 在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指 明 並 將 於1997 年7 月1 日 公 佈 的 法 律 中 , 已 有 為 國 旗 及 國 徽 訂 定 條 文 。 草 案 第2 條 依 據 該 等 法 律 界 定 國 旗 及 國 徽 的 定 義 , 而 它 們 的 規 格 則 分 別 列 於 附 表1 及2 。
2.     草 案 第3 條 規 定 須 在 各 主 要 政 府 建 築 物 展 示 國 旗 或 國 徽 或 兩 者 , 該 條 同 時 授 權 行 政 長 官 規 定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須 展 示 或 使 用 國 旗 及 國 徽 的 機 構 、 場 合 及 其 他 場 所 , 以 及 規 定 展 示 或 使 用 國 旗 及 國 徽 所 須 遵 從 的 方 式 及 條 件 。 而 附 表3 則 載 有 國 旗 下 半 旗 的 情 況 、 國 旗 的 優 先 地 位 及 國 旗 的 升 降 。
3.     草 案 第4 條 禁 止 展 示 破 損 或 不 合 規 格 的 國 旗 及 國 徽 。 國 旗 及 國 徽 的 製 造 則 由 草 案 第5 條 所 規 管 。
4.     草 案 第6 及7 條 保 護 國 旗 及 國 徽 , 使 其 在 香 港 免 受 玷 污 或 被 用 於 商 標 或 廣 告 , 訂 明 最 高 可 處 第5 級 罰 款$50,000 或 最 高 可 處 第2 級 罰 款$5,000 。 草 案 第8 條 將 看 來 與 國 旗 或 國 徽 極 相 似 的 國 旗 或 國 徽 複 製 本 當 作 是 國 旗 或 國 徽 。
5.     草 案 第9 條 清 楚 訂 明 , 在 香 港 對 國 旗 及 國 徽 作 出 的 犯 罪 行 為 , 按 照 本 條 例 及 香 港 一 般 法 律 處 理 。 該 條 亦 訂 定 如 本 條 例 與 根 據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公 佈 的 任 何 全 國 性 法 律 有 不 相 符 之 處 , 本 條 例 須 解 釋 為 該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特 別 實 施 或 改 編 本 , 並 如 此 實 施 。
6.     草 案 第10 條 清 楚 訂 明 行 政 長 官 所 作 出 的 規 定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 但 須 在 憲 報 刊 登 。


( 市 民 如 對 上 述 條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 歡 迎 致 函 畢 華 僑 城 光 僑 街 一 號 華 夏 藝 術 中 心 四 樓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