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组成、召开
及解散,以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及有关事宜订定条
文。

[1997年10月3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第I部

导言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立法会条例》。

2.条例的目的

本条例的目的是实施《基本法》中关于立法会
的规定。

3.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正式选民登记册"(final register)指按照本
    条例编制和发表的——

    1. 地方选区或功能界别的正式选民登记
      册;或

    2. 选举委员会的正式委员登记册;

    "立法会"(Legislative Council)指《基本法》
    第六十六条所提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
    法会;

    "立法会秘书"(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包括任何获委任在立法会秘书缺勤期间或
    在立法会秘书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
    人;

    "主席"(President)指立法会主席;

    "功能界别"(functional constituency)指附表1指
    明的功能界别;

    "地方选区"(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指按照
    第III部宣布为地方选区的地区;

    "任期"(term of office)就立法会而言,指第4条
    所提述的任期;

    "身分证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指——

    1.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向
      某人发出的身分证;或

    2. 在根据该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下向某人发出,并证明该人获豁免
      而无须根据该条例登记的文件;或

    3. 向某人发出而可获选举登记主任接
      受为该人的身分证明的任何其他文
      件;

    "非法行为"(illegal practice)具有《舞弊及非
    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指根据第76条指
    明的表格;

    "香港永久性居民"(permanent resident of Hong
    Kong)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1997
    年第127号)第2条所界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

    "高级人员"(officer)就法人团体而言,包括该
    团体的董事或行政人员或任何其他关涉该团
    体的管理的人;

    "原讼法庭"(Court)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候选人"(candidate)指获提名供选任议员的候
    选人;

    "《规例》"(the regulations)指根据本条例订立
    并正有效的规例;

    "费用"、"讼费"(costs)包括收费及支出;

    "提名名单"(nomination list)指根据第38(2)条呈
    交的参与地方选区议员选举的人士的名单;

    "換届选举"(general election)指为新一届立法
    会任期选出议员而举行的选举;

    "补选"(by-election)指并非通过換届选举而选
    出一名或多于一名议员的选举;

    "登记"(registered)指已根据本条例登记为选民

    "当然委员"(ex-officio member)就选举委员会而
    言,指附表2第1(8)条所提述的该委员会的委
    员;

    "舞弊行为"(corrupt ractice)具有《舞弊及非法
    行为条例》(第288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团体"(body)指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亦
    包括商号或透过共同有关利益而互相联结的
    一组人士(可包括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

    "团体成员"(corporate member)就团体选民而言
    ,指属该团体选民成员或会员的团体;

    "团体选民"(corporate elector)指属功能界别选
    民的团体;

    "审裁官"(Revising Officer)指根据第77条委任
    的审裁官,并包括获委任在审裁官缺勤期
    间或在审裁官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
    人;

    "选民"(elector)指任何按照本条例在正式选
    民登记册內登记而沒有丧失登记资格或在
    选举中投票的资格的人;

    "选区或选举界别"(constituency)指——

    1. 地方选区;或
    2. 功能界别;

    "选举"(election)指在換届选举中选出议员的
    选举或选出议员的补选,但(除在第82条及
    附表2的情况下)并不包括选举委员会界别
    分组选举;

    "选举主任"(Returning Officer)指根据第78条
    担任选举主任的人,并包括获委任在担任
    选举主任职位的人缺勤期间或在该职位悬
    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举呈请"、"选举呈请书"(election
    petition)指根据第VII部提出的选举呈请或
    提交的选举呈请书;

    "选举委员会"(Election Committee)指按照第
    IV部组成的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指按附表2第1(4)条规定在选举
    委员会有代表席位的界别分组;

    "选举事务主任"(electoral officer)包括选举
    主任、助理选举主任、选举登记主任或
    任何其他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
    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获委任以在选
    举中行使职能或履行职责(或就选举而行
    使职能或履行职责)的人;

    "选举登记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fficer)
    指根据第75条担任选举登记主任的人,并
    包括获委任在担任该选举登记主任职位的
    人缺勤期间或在该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
    位的人;

    "选举管理委员会"(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指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
    129号)第3条设立的选举管理委员会;

    "临时选民登记册"(provisional register)指按照
    本条例为地方选区或功能界别而编制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

    "获授权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团
    体选民而言,指获该团体选民授权在选举
    中投下该团体选民的选票的人;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权限;

    "议员"(Member)指获选为立法会议员的人。

  2. 就本条例而言——

    1. 某人与某团体有密切联系的情况包
      括(但不限于)为该团体的成员、会
      员、合伙人、雇员或(如该团体是
      法人团体)高级人员或(如该团体不
      是法人团体)人员;及

    2. 某人与某功能界别有密切联系的情
      况包括(但不限于)——

      1. 为该功能界别的团体选民
        的成员、会员、合伙人、
        雇员或(如该团体是法人
        团体)高级人员或(如该团

      2. 体不是法人团体)人员,
        或为该团体选民的团体成
        员;或

      3. 属于指明为该功能界别的
        团体选民的某类别人士;

    3. 某人与某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有密切
      联系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为列入该
      界别分组的团体的成员、会员、合伙
      人、雇员或(如该团体是法人团体)高
      级人员或(如该团体不是法人团体)人
      员,或为该团体的团体成员的成员、
      会员、合伙人、雇员或(如该团体是
      法人团体)高级人员或(如该团体不是
      法人团体)人员。

    4. 于不同日期宣布的換届选举结果或选
      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结果,就本条
      例而言,视为在该等日期中最后的日
      期宣布。

    5. 在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只供备知,而
      并无立法效力。

第II部

立法会的组成及其议员

4. 立法会的任期

  1. 立法会的任期为《基本法》第四章订明的
    任期。

  2. 首届立法会的任期于1998年7月1日开始。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其后每届立法会
    的任期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于宪
    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日期开始。

  4. 如立法会在其任期中由行政长官按照《基
    本法》解散,新一届立法会的任期于行政
    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日期
    开始;而其后每届立法会的任期于如此指
    明的日期开始。

  5. 第(3)及(4)款所提述的日期必须是在选出
    有关任期的议员的換届选举结果宣布的日
    期后的30天之內。

  6. 立法会如沒有由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
    提早解散,则在紧接其任期完结之后解散

5. 行政长官须指明举行首届換届选举的日期

  1. 行政长官必须藉宪报公告指明举行选出首
    届立法会议员的換届选举的日期。

  2. 藉公告指明的日期必须是在首届立法会任
    期开始前的60天至首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
    的15天的期间內。

6. 行政长官须指明举行第二届及其后
各届換届选举的日期

  1. 行政长官必须藉宪报公告指明举行选出第
    二届及其后各届立法会议员的換届选举的
    日期。

  2. 藉公告指明的日期必须是在新一届立法会
    任期开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
    始前的15天的期间內。

  3. 为使上述的換届选举得以举行,行政长官
    可在立法会任期完结前中止立法会会期,
    以终止立法会的运作。

  4. 如立法会会期将会根据第(3)款中止,行政
    长官必须在宪报刊登立法会会期中止的日期

7. 行政长官在立法会解散时须指明
換届选举的日期

  1. 在立法会按照《基本法》解散后的30天內
    ,行政长官必须藉宪报公告指明举行換届
    选举的日期。

  2. 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日期必须是在立
    法会解散日期后的3个月內。

8. 可为不同类别的选举指明不同日期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行政长官可为举行換届选举
选出以下每个或任何两个类别的议员指明不同日期
——

  1. 地方选区选出的议员;及
  2. 功能界别选出的议员;及
  3. 选举委员会选出的议员,

而根据本条指明的各个日期不得相距多于7天。

9. 行政长官须召开立法会的一般会期

  1. 行政长官必须自1998年开始,于每一公历
    年最少召开一个立法会的一般会期。

  2. 行政长官必须在宪报公布立法会的一般会
    期开始及结束的日期。

  3. 已在某一公历年开始的一般会期可在下一
    公历年继续。

  4. 任何条例草案或其他立法会事项的处理,
    不受会期结束的影响,可于任何其后的会
    议恢复处理,但当立法会任期完结或解散
    时,未完事项即告失效。

10. 立法会首届任期的首次会议

  1. 行政长官必须藉宪报公告,指明立法会首
    届任期的首次会议的日期及时间。

  2. 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必须在立法会
    首届任期开始后的14天內。

  3. 在首次会议中,在议员作出立法会誓言后
    ,立法会处理的首项事务必须是由议员选
    出一名议员为选举主席而主持该次会议。

  4. 根据第(3)款选出主持会议的议员须由出
    席首次会议的议员互选选出。立法会秘
    书必须为选出主持会议的议员而主持该
    次会议。

  5. 在首次会议中选出的主席必须在其获选后
    主持该次会议。

11. 立法会紧急会议

  1. 于立法会任期完结或解散后而于指明举行
    选出立法会议员的換届选举的日期(如多于
    一日,则为首日)前的期间內,主席必须应
    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立法会紧急会议。

  2. 只就第(1)款而言,于紧接紧急会议开始
    前的立法会任期內担任议员的人,须当
    作为立法会议员。

12. 议员任期

  1. 除第13及15条另有规定外,在換届选举中
    当选为议员的人,自该选举后的首个立法
    会任期开始之时起任职,并于该任期完结
    时离任。

  2. 除第13及15条另有规定外,于在某届立法
    会任期之中进行的补选中宣布当选为议员
    的人,由补选结果宣布之日起任职,并于
    该届立法会任期完结时离任。

13. 接受议员席位

  1. 除非当选为议员的人在宪报刊登其当选的
    公告的日期后的7天內,以书面通知立法
    会秘书不接受议员席位,否则他须视为已
    接受该席位。

  2.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须由有关的人签署,否
    则不具效力。

  3.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于立法会秘书接获该通
    知的日期生效,而给予该通知的人须视为
    已自该日起辞去议员席位。

  4. 如任何人按照本条给予通知,立法会秘书
    必须于接获该通知后14天內在宪报刊登公
    告示明该人不接受议员席位。

14. 议员辞去席位的方式

  1. 任何议员可随时藉向立法会秘书给予书面
    辞职通知而辞去议员席位。

  2. 辞职通知须由有关议员签署,否则不具效
    力。

  3. 辞职通知——

    1. 于立法会秘书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或

    2. 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
      较后的日期生效。

15. 议员何时不再担任席位

  1. 如议员有以下情况,其席位即告悬空——

    1. 按照第14条辞去席位或按照第13条被
      视为已辞去席位;或

    2. 去世;或

    3.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改变其根据第
      40(1)(b)(ii)条所声明的国籍,或在
      其根据该条声明的是否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的事实方面
      有所改变;或

    4. 是主席及被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
      (第136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
      力照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但如在其
      后根据该条例裁断该人的精神不健全
      的状况已终止,则该人有再次当选的
      资格;或

    5. 按照《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被宣告丧
      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2. 如某该议员是在第37(3)条指明的功能界别的
    选举中选出的议员,则除非该议员已根据第
    40(1)(b)(ii)条声明他有中国国籍或沒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并于其
    后——

    1. 取得中国国籍以外的国籍;或

    2.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
      居留权,否则第(1)(c)款不适用于
      该议员。

  3. 就第(1)(e)款而言,可根据《基本法》第七
    十九(七)条对议员作出谴责的行为不检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该议员违反根据第40(1)(b)(iii)
    条作出的誓言。

    附注:《基本法》第七十九条內容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
    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
    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
    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区区內或区外被判犯有刑
    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
    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
    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16. 议员有资格再当选

任何人如不再是议员,他在符合第39条的规定下,
有资格再当选为议员。

17. 立法会的程序不受议席空缺影响

  1. 立法会议席空缺并不影响立法会处理事务
    的权力。

  2. 立法会议席空缺、议员选举中的欠妥之处
    或任何人担任议员的资格有欠妥之处,均
    不影响立法会程序的有效性。
  3. 就本条而言,立法会议席空缺包括立法会
    在換届选举后首次开会时的议席空缺。

第III部

选区或选举界别的设立

18. 地方选区的设立

  1. 就首届立法会的任期而言,为在选举中选
    出地方选区的议员而划定的地方选区的数
    目为5个选区。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
    命令——

    1. 宣布香港的地区为地方选区;及

    2. 为该等选区命名。

  3. 在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时,行政长官会同行
    政会议必须顾及选举管理委员会为该命令
    所关乎的換届选举的目的,而在其按照《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第
    18条提交的该委员会的最后报告中作出的
    建议。

  4. 如本条所指的命令提述界定地方选区的范
    围的地图,选举登记主任必须确保最少有
    一份该地图备存于选举登记主任的办事处
    ,供公众人士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
    內查阅。

  5. 欲查阅该地图的公众人士无须缴费。

  6. 经选举登记主任核证为界定地方选区的范
    围的地图的真确副本,是该选区的范围的
    不可推翻的证据。

19. 地方选区所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1. 在本条例制定后的首次換届选举中,须为
    所有地方选区选出总共20名议员。

  2. 在首次換届选举中,须为每个地方选区选
    出的议员的人数不得少于3名,亦不得多
    于5名,该人数在按照第18(2)条宣布作为
    地方选区的地区的命令中指明。

20. 功能界别的设立

就首届立法会的任期而言,为施行本条例而设立
的功能界别为附表1第1栏所指明者。

21. 功能界别所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须为——

  1. 每个功能界别(劳工界功能界别除外)选出
    的议员的人数为1名;及

  2. 劳工界功能界别选出的议员的人数为3名

第IV部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22.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

  1. 现就首届立法会的任期,为施行本条例而
    设立一个名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会。

  2. 选举委员会按附表2的规定组成。

23. 选举委员会所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在本条例制定后的首次換届选举中,选举委员
会须选出10名议员。

第V部

选民登记

24. 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的资格

  1.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符合以下情况的人
    方有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

    1. 已在当时已有的地方选区正式选
      民登记册內登记为选民;或

    2. 按照本部申请登记为地方选区选
      民并有权如此登记。

  2. 凡选举登记主任有合理理由信纳,在现有
    的地方选区正式选民登记册內登记为选民
    的人——

    1. 在如此登记之后不再是通常在香
      港居住的;或

    2. 不再居于该登记册內在该人的姓
      名相对之处所记录的住址,而选
      举登记主任并不知道该人在香港
      的新的主要住址(如有的话),则
      该人无权凭藉在现有的地方选区
      正式选民登记册內登记为选民而
      在任何其后的地方选区选民登记
      册內登记为选民。

25. 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的资格

  1.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以下人士方有资格
    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

    1. 附表1第2栏中在该功能界别相对之处
      指明的人;及

    2. 符合以下其中一种情况的自然人——

      1. 已根据本部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
        ;或

      2. 有资格根据本部登记为地方选区
        选民并已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

  2. 任何如非因本款本有资格在多于一个功能界
    别登记的人只可在该等功能界别中该人所自
    行选择的一个功能界别登记。

  3. 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

    1. 有资格登记为市政局功能界别选民
      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资格登记为
      该人所自行选择的另一功能界别的
      选民,则该人只可在市政局功能界
      别中登记,而不可在该另一功能界
      别中登记;及

    2. 有资格登记为区域市政局功能界别
      选民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资格登
      记为该人所自行选择的另一功能界
      别的选民,则该人只可在区域市政
      局功能界别中登记,而不可在该另
      一功能界别中登记;及

    3. 在不抵触(a)及(b)段的规定下,有资
      格登记为乡议局功能界别选民的人
      ,如非因本段本有资格登记为该人
      所自行选择的另一功能界别的选民
      ,则该人只可在乡议局功能界别中
      登记,而不可在该另一功能界别中
      登记;及

    4. 在不抵触(a)、(b)及(c)段的规定下,
      有资格登记为渔农界功能界别、或
      保险界功能界别或航运交通界功能
      界别选民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资
      格登记为该人所自行选择的另一功
      能界别的选民,则该人只可在渔农
      界功能界别、保险界功能界别或航
      运交通界功能界别中登记,而不可
      在该另一功能界别中登记。

  4. 如附表1第5、14、15(3)或(4)、22、24(2)、
    (4)、(5)、(69)或(70)、25(2)至(5)或26(5)至
    (6)或28(12)项所指明的团体,在紧接其提
    出登记为有关功能界别中的团体选民的申
    请前的12个月內维持运作,该团体方有资
    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中的团体选民。

  5. 如附表1第4(1)、(2)、(44)至(49)、15(1)、16
    至21、23、24(1)或(6)至(8)、25(1)、26(1)或
    (2)、27或28(11)项所指明的团体的团体成员
    在紧接其提出登记为有关功能界别中的团体
    选民的申请前的12个月內一直是该团体的团
    体成员并一直维持运作,该团体成员方有资
    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中的团体选民。

  6. 任何自然人如是附表1第2或3部所指明的团
    体的成员或会员(该附表第7(2)、8(1)或(2)、
    11(2)或(8)、12(2)、13(2)、(3)、(5)或(7)或
    28(1)至(10)项所指明的团体除外),则该人必
    须在紧接其提出登记为有关功能界别中的选
    民的申请前的12个月內一直是该团体的成员
    或会员,方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中的选
    民。

  7. 本条提述的12个月的期间可自本条生效之前
    或之后开始。

26. 团体选民须有获授权代表

  1. 团体选民须挑选一名合资格的人作为其获
    授权代表以在选举中投下该团体选民的选
    票。

  2.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作为某功能界
    别的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

    1. 已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或有资格登
      记为地方选区选民并已申请如此登记
      ;及

    2. 与该团体选民有密切联系;及

    3. 并无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亦无
      申请如此登记;及

    4. 并无根据第31或53条丧失登记或投票
      的资格。

  3. 任何人如属某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则
    无资格被挑选为另一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
    表。

  4. 任何人除非经选举登记主任登记为团体选
    民的获授权代表,否则不能以该团体选民
    的获授权代表的身分行事。

  5. 团体选民可不时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
    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
    例所订明的情况下,以该等规例所订明的
    方式更換其获授权代表。上述更換必须经
    选举登记主任登记方可生效。

  6. 为第(1)或(5)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可由有
    关的团体选民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
    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
    规例向选举登记主任提出。上述申请必须
    以书面并用指明表格提出。

  7. 选举登记主任只可以申请书所指明的获授
    权代表沒有作为获授权代表的资格或已丧
    失该资格为理由,拒绝根据第(6)款提出
    的申请。

27. 选民须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任何自然人必须属香港永久性居民方有资格登记为
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民。

28. 选民须在香港居住

  1. 如某自然人申请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登记
    册中的选民,则该人在提出该申请时,必
    须令选举登记主任信纳以下事项,方有资
    格如此登记——

    1. 该人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2. 在该人的登记申请中呈报的住址是
      他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

  2. 选举登记主任如有合理理由而信纳有以下
    情况,可从地方选区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內
    将任何选民的姓名略去——

    1. 该选民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或

    2. 最后向该主任呈报的住址,不再是
      该选民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

  3. 在本条中,提述某人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
    居所,即提述该人所居住的并属该人唯一
    或主要家居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

29. 选民须年满18岁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自然人沒有资格登记
为选民——

  1. 他年满18岁;或

  2. 他的18岁生辰是在他申请登记后的首
    个3月31日或之前。

30. 申请登记为选民的人须持有身分证明文件

  1. 自然人除非在申请登记为选民时令选举登
    记主任信纳——

    1. 他持有身分证明文件;或

    2. 他已——

      1. 申请新的身分证明文件;或

      2. 要求更改该身分证明文件或
        发出新的身分证明文件,以
        取代在此之前发给他的身分
        证明文件,

        并将该份文件的识别号码(如
        有的话)通知选举登记主任,
        否则沒有资格登记为选民。

      3. 即使某人若非有本条规定则
        本会有资格登记为选民,本
        条仍具效力。

31. 丧失登记为选民的资格的情况

  1. 任何自然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登记为
    选区或选举界别选民的资格——

    1.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
      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

      1.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
        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
        ;而

      2. 亦未获赦免;或

    2. 在申请登记之日正因服刑而受监禁;

    3. 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
      被裁定犯下述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
      自其被定罪的日期起计的3年內举行
      ——

      1.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但违反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
        章)第19条而构成的非法行为除
        外;或

      2. 对舞弊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
        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
        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3.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
        II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
        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4. 被原讼法庭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
      136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力
      照顾自己和处理自己的事务;或

    5.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
      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2. 本条适用于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适用方
    式一如其适用于属自然人的选民。

32. 选举登记主任须编制和发表选民登记册

  1.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

    1. 在1998年2月15日或之前和其后每年在
      2月15日或之前编制——

      1. 地方选区的临时选民登记册;及

      2. 功能界别的临时选民登记册;及

    2. 在1998年3月15日或之前及其后每年在
      3月31日或之前,按照根据《选举管理
      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
      正有效的规例,编制和发表——

      1. 地方选区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及

      2. 功能界别的正式选民登记册。

  2.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
    举结果按照附表2公布后7天內,按照根据《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
    并正有效的规例,编制和发表选举委员会正
    式委员登记册。

  3. 选举登记主任可修订临时选民登记册或正式
    选民登记册,以更正任何文书上或印刷上的
    错误,或选民登记册所记录的人的任何不正
    确姓名或名称、地址或其他个人详情。

  4. 选举登记主任在编制临时选民登记册时——

    1. 如有合理理由信纳任何人不再有资
      格名列该登记册,则必须剔除其姓
      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及

    2. 必须将该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
      有关详情载入遭剔除者名单;及

    3. 必须在该登记册上,加入在根据《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
      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为施行本段
      而订明的日期后申请登记,并有资
      格名列该登记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及其他有关详情。

  5. 选举登记主任在遵从第(4)款后,必须在切实
    可行的范围內尽快——

    1. 在宪报;及

    2. 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
      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
      明的其他刊物(如有的话),刊登公告
      ,示明不再有资格名列该登记册的人
      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已载入
      遭剔除者名单,并指明可于何时及何
      地查阅该遭剔除者名单。

  6.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
    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期间——

    1. 在其办事处备存有关的遭剔除者名
      单;及

    2. 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內,免
      费让公众人士查阅该名单。



    33. 正式选民登记册的生效时间

    正式选民登记册在发表当日生效并继续有效,直至
    下一份正式选民登记册发表为止。

    34. 针对选举登记主任的决定向审裁官
    提出上诉的权利

    1. 对选举登记主任为施行本条例而作出的决
      定感到不满的人,可针对该决定向审裁官
      提出上诉。

    2. 审裁官就上诉作出的裁定是最终裁定。

    3. 选举登记主任或助理选举登记主任须在上
      诉聆讯中以答辩人身分出席。

    4. 在上诉的聆讯中,上诉人或任何其他与上
      诉有关的人有权亲自出席,而上诉人不论
      是否亲自出席,均有权由一名法律执业者
      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第VI部

    选举的进行

    35. 立法会议席空缺须予宣布

    1. 立法会秘书必须在知悉立法会议席出现空
      缺后21天內,藉宪报公告宣布立法会议席
      出现空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在选举投票
      结束后,有在选举中当选的候选人在其获
      宣布如此当选为议员之前死亡,则立法会
      秘书在知悉此事后,须根据该款宣布立法
      会议席出现空缺。

    36. 举行补选以填补立法会议席空缺

    1.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以下情况而不得在
      其他情况下,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
      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
      规例,安排举行一项补选——

      1. 在立法会秘书根据第35条宣布立法会
        议席出现空缺时;

      2.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45条宣布选区或选
        举界别的选举程序或选举委员会的选
        举程序已经终止时;

      3.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46(2)条宣布某选区
        或选举界别的选举或选举委员会的选
        举因以下原因而无法进行时:无候选
        人获有效提名参加选举或获有效提名
        参加选举的人数少于该选区或选举界
        别须选出的议员人数或少于该委员会
        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4. 在原讼法庭根据第67条裁定当选受质
        疑的当选人并非妥为选出,但又沒有
        裁定另一人是妥为选出时。

    2. 然而填补立法会议席空缺的补选——

      1. 不得在立法会现届任期结束前的4个月
        內举行;及

      2. 不得在行政长官已按照《基本法》在
        宪报刊登解散立法会的命令的情况下举
        行。

    37. 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1.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在地方选区的
      选举或选举委员会的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
      人——

      1. 年满21岁;及

      2. 已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并有资格
        如此登记;及

      3. 并未有凭藉第39条或任何其他法律
        丧失获选为议员的资格;及

      4. 在紧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
        居住;及

      5.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并且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
        家的居留权。

    2.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在某功能界别的选
      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1. 年满21岁;及

      2. 已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并有资格
        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或令选举
        登记主任信纳他与该功能界别有密切
        联系的;及

      3. 已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并有资格如
        此登记;及

      4. 并未有凭藉第39条或任何其他法律丧
        失获选为议员的资格;及

      5. 在紧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6.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并
        且沒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
        的居留权,但第(3)款指明的12个功
        能界别除外。

    3. 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12个功能界别如下
      ——

      1. 法律界功能界别;

      2. 会计界功能界别;

      3. 工程界功能界别;

      4. 建筑、测量及都市规划界功能界别;

      5. 地产及建造界功能界别;

      6. 旅游界功能界别;

      7. 商界(第一)功能界别;

      8. 工业界(第一)功能界别;

      9. 金融界功能界别;

      10. 金融服务界功能界别;

      11. 进出口界功能界别;

      12. 保险界功能界别。

    4. 议员并无资格在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38. 地方选区的提名名单

    1. 在本条中——

      "获提名人"(nominee)指姓名被列入提名名单內
      作为候选人的人。

    2. 在地方选区参加议员选举的候选人的提名,
      须采用向选举主任呈交名单的方式作出,该
      名单须载有——

      1. 以组合形式在该地方选区的选举中竞
        选的多于一名人士的姓名;或

      2. 以单一候选人身分在该项选举中竞选
        的人的姓名。

    3. 提名名单必须——

      1. 按照以下规定呈交——

        1. 以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
          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
          效的规例的提名表格呈交;

        2. 由名列该提名名单的获提名人呈
          交;

        3. 于提名期內呈交;及

        4. 按上述规例订明的方式呈交;

      2. 附有名列该提名名单的每一名获提名
        人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同意书;及

      3. 载有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
        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规定的
        任何其他详情。

    4. 如为某组合呈交的提名名单载有多于一名人士
      的姓名,则该等姓名必须按该组合中的人士的
      优先次序排列。

    5. 选举主任必须裁定提名名单上的每名获提名人
      是否获有效提名。

    6. 如——

      1. 选举主任裁定任何获提名人不获有效
        提名;

      2. 任何获提名人的提名被撤回;或

      3. 任何获提名人去世,

      则选举主任必须自提名名单剔除该获提名人
      的姓名,而名列该名单的获提名人的姓名的
      优先次序亦须据此调整。

    7. 如按照第(6)款将获提名人的姓名从提名名单
      上作出剔除后,该名单上再无任何姓名,则
      选举主任必须拒绝接纳该名单。

    8. 在提名名单呈交选举主任后——

      1. 名列于该名单的获提名人的姓名次序
        不能改动;

      2. 不能将其他人的姓名加入该名单;及

      3. 已在该名单內的人的姓名亦不能删除。

    9. 如在提名期结束后,仍在提名名单上的获提名
      人的人数多于有关选区须选出的议员的人数,
      则选举主任须顾及该等获提名人于该名单上的
      排列次序,而将多出的获提名人的姓名从名单
      上除去,使仍在该名单上的获提名人的人数与
      该选区须选出的议员的人数相同。

    10. 选举主任在根据第(6)及(9)款剔除获提名人的
      姓名后,仍在提名名单上的获提名人须按其
      姓名列于该名单上的同一优先次序排列(如
      有多于一名所余获提名人),而为第49条的
      目的,该名单即视作为候选人名单。

    39. 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当选为
    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
      为候选人的资格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

      1. 是——

        1. 司法人员;或

        2. 订明的公职人员;或

        3. 立法会(包括临时立法会)的人员
          或立法会管理委员会(包括临时
          立法会管理委员会)的职员;或

      2.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
        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1.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
          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2. 亦未获赦免;或

      3.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4. 在提名当日或选举当日正因服刑而受
        监禁;或

      5. 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曾被裁定犯
        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自其被定
        罪的日期起计的5年內举行——

        1.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所犯的
          任何罪行,并就该罪行被判处
          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
          以罚款代替的监禁(不论是否
          获得缓刑);或

        2.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但违反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
          章)第19条而构成的非法行为除
          外;或

        3. 对舞弊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
          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
          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4.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
          II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5.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
          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6. 因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

        1. 无资格在选举中成为候选人或
          当选为议员;或

        2. 丧失在选举中成为候选人或当
          选为议员的资格;或

      7.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
        的受薪政府人员;或

      8.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
        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
        民协商机构除外)的成员;或

      9. 是未获解除破产的人,或于过去5年內
        在沒有向债权人全数偿还债务的情况下
        ,获解除破产、作出自愿安排或与其债
        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

    2. 任何人如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
      (第136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力照
      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的,即丧失在选举中
      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但如在其后根据
      该条例裁断该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状况已终
      止,则该人有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3. 任何人如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
      (第136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力照
      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的,即丧失当选为议
      员的资格,但如在其后根据该条例裁断该
      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状况已终止,则该人有
      当选为议员的资格。

    4. 任何人如在提名期结束后已不再与某功能界
      别有密切联系,则该人即丧失当选为该功能
      界别的议员的资格。

    5. 在本条中——

      "司法人员"(judicial officer)指担任《公务员
      叙用委员会条例》

      (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订明的公职人员"(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

      1.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2. 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担任在《总
        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
        下的任何其他职位的人;

      3. 申诉专员及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
        397章)第6条获委任的人;

      4. 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

      5.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总裁及该局的高层管
        理人员,包括科主管、行政总监及该局
        雇用的经理及律师;或

      6. 受雇于政府部门或政策局而在该政府部
        门或政策局任职(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性
        或临时性的)的人。

    40. 获提名的候选人须遵从的规定

    1.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获有效
      提名为某选区或选举界别选举的候选人或
      为选举委员会选举的候选人——

      1. 该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据《选
        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 第129号)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
        向有关选举主任缴存按金;及

      2. 提名表格载有或附有——

        1. 一项示明该人会拥护《基本法
          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声明;及

        2. 一项关于该人的国籍以及他是
          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
          家的居留权的声明;及

        3. 一项由该人作出的采用承诺形
          式的誓言,表明他如获选则不
          会在其任期內作出任何会引致
          他——

      1. 成为——

        1. 第39(5)条所指的订明的公职人
          员;或

        2. 立法会(包括临时立法会)的人员
          或立法会管理委员会(包括临时
          立法会管理委员会)的职员;

      2.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

      3. 被裁定犯叛逆罪;

      4. 被裁定犯——

        1.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但违反《舞
          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第
          19条而构成的非法行为除外;或

        2. 对舞弊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的
          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或非
          法行为;或

        3.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
          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
          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
          订明的任何罪行;

      5. 由于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例的实施而丧
        失在选举中获选为议员的资格;

      6. 成为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
        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7. 成为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
        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
        人民协商机构除外)的成员;

      8. 成为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
        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或

      9. (如是某功能界别选出的议员)不再与有
        关功能界别有密切联系。

    2. 该人必须签署该等声明。

    3. 按金须为《规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款
      额。

    41. 不得就多于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获得提名

    1. 任何人——

      1. 在已获提名为某地方选区的候选人之
        时,他沒有资格同时获提名为选举委
        员会或另一地方选区或任何功能界别
        选举的候选人;而任何人在已获提名
        为某功能界别的选举的候选人之时,
        他沒有资格同时获提名为选举委员会
        或另一功能界别或任何地方选区的选
        举的候选人;或

      2. 在已获提名为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的候
        选人之时,他沒有资格同时获提名为
        任何地方选区或功能界别的选举的候
        选人。

    2. 已名列某地方选区的提名名单的人,在同一
      选举中,沒有资格名列该选区的另一获提
      名候选人名单。

    42. 候选人提名的撤回

    1. 某项选举中的候选人可在该项选举的提名
      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但不得在其他情况下
      ),撤回其在该项选举中的提名。

    2. 某项选举中的候选人的提名的撤回须以书
      面作出并由该候选人签署,且须符合根据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为施行本条而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否
      则不具效力。

    43. 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而向选民寄出信件

    1. 就地方选区获有效提名的每份候选人名单
      上的候选人,可免付邮资而向该选区的每
      名选民寄出或由他人代为如此寄出(以每
      份名单计)两封信件。

    2. 就功能界别获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选人,可
      免付邮资而向该功能界别的每名选民寄出
      (或由他人代为如此寄出)两封信件。

    3. 就选举委员会选举获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选
      人,可免付邮资而向选举委员会的每名委
      员寄出(或由他人代为如此寄出)两封信件

    4. 每封信件必须是关乎有关的选举,并必须
      符合《规例》及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
      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所订明的规定及限制(如有的话)。

    5. 为使各候选人或每份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
      人能够行使本条所订的权利而应付予邮政
      署署长的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44. 換届选举押后的情况

    1. 如在換届选举举行前,行政长官认为该项
      选举相当可能受骚乱或公开暴力或任何危
      害公安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
      响,则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将该项选举
      押后。

    2. 如在就換届选举进行投票或点票期间,行
      政长官认为投票或点票相当可能受骚乱或
      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碍、干
      扰、破坏或严重影响,或正受上述骚乱、
      公开暴力或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碍、干扰、
      破坏或严重影响,则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
      示将该项投票或点票押后。

    3. 有关的选举主任在获通知根据本条作出的
      指示后,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执
      行该项指示。

    4. 如行政长官根据本条指示将換届选举或換
      届选举的投票或点票押后,行政长官必须
      藉宪报公告指明一个日期举行选举、投票
      或点票,以代替已押后的选举、投票或点
      票。该日期不得迟于自若非有该项指示则
      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本会进行的日期起
      计的14天。

    45. 选举程序终止的情况

    如在宣布选举结果之前,有关的选举主任得悉获有
    效提名的候选人于选举提名结束后但在选举投票结
    束前去世或丧失获选资格,该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
    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
    并正有效的规例的规定,公开宣布该项选举的程序
    终止。

    46. 获提名的候选人数目不足时须采取的行动

    1. 如在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或选举委员
      会的选举中,在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获
      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数目不多于该选区或
      选举界别或选举委员会委员须选出的议席
      数目,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
      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
      正有效的规例,公开宣布该名或该等候选
      人为妥为选出的议员。

    2. 如在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或选举委员
      会的选举中,在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沒
      有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或获有效提名的人
      数少于该选区或选举界别或选举委员会须
      选出的议席数目,则选举主任必须藉宪报
      公告,宣布该项选举无法进行,或在获有
      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少于须选出的议员人
      数的范围內无法进行(视属何情况而定)。

    47. 选举进行方式

    1. 在每项有竞逐的选区或选举界别选出议员的
      选举或有竞逐的选举委员会选出议员的选举
      中——

      1. 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民或选举委员会
        委员须进行投票;及

      2. 投票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2. 投票须按照《规例》及根据《选举管理委员
      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
      例进行。

    3. 就某选区或选举界别或就选举委员会委任的
      选举主任负责按照本条例及《选举管理委员
      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监督该选区或选举
      界别的选举或选举委员会的选举。

    48. 有权在选举中投票的人

    1. 已登记为某选区或某选举界别的选民的人方
      有权在该选区或该选举界别选出议员的选举
      中投票。

    2. 已登记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人方有权在选举
      委员会的选举中投票。

    3. 选举委员会委员如已登记为某功能界别选民
      ,则无权在该功能界别选出议员的选举中投
      票。

    4. 除非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任何已登记
      为某选区或某选举界别的选民的人在该选区
      或该选举界别选出议员的选举中,只有权投
      一次票。

    5. 任何已登记为某选区或某选举界别的选民的
      人不得仅因其本不应名列为该选区或该选举
      界别制备的正式选民登记册,而无权在选举
      中投票。

    6. 选举委员会委员不得仅因其本不应名列为该
      委员会制备的正式选民登记册,而无权在该
      委员会的选举中投票。

    7. 第(5)及(6)款并不——

      1. 阻止原讼法庭根据第67条作出裁定
        ;或

      2. 影响该人被控和被裁定犯与上述选
        举的投票有关的罪行的法律责任。

    8. 团体选民在选举中只可透过其获授权代表
      投票。

    49. 地方选区的投票及点票的制度

    1. 在本条中——

      "名单"(list)指第38(10)条所提述的候选人名单;

      "指明议席数目"(specified number)就某地方选区
      而言,指根据第19(2)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
      须自该选区选出的议员人数;

      "票"(votes)指有效票。

    2. 选出地方选区议员的选举须按照称为比例代
      表名单制的投票制度进行。

    3. 在地方选区的选举中,选民有权投单票予某
      一名单(票上所示者),而沒有权投票予任何
      个别候选人。

    4. 在換届选举中,候选人中谁人当选为地方选
      区的议员须按本条的规定决定。本条经必要
      的变通后适用于选出地方选区议员的补选。

    5.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投予某一名单的票达
      到基数,该名单上的一名候选人即当选为有
      关地方选区的议员,每当余票再达到基数,
      则该名单上再有一名候选人当选为该地方选
      区的议员。

    6. 就第(5)款而言,基数须按照以下的公式计算
      ——

    V
    Q=------
    N

    在以上公式中——

    Q代表基数(计算所得数目的任何部分如属分数,则
    无须理会);

    V代表在选举中投予所有名单的票的总数;

    N代表有关的选区的指明议席数目。

    1. 如在点票后——

      1. 可凭藉第(5)款当选为议员的人数少于
        指明议席数目;或
      2. 按基数计算,无一候选人能够当选为议
        员,则该地方选区的仍有待选出的议员
        人数或符合指明议席数目的议员须按第
        (8)款规定的最大余数的公式选出。

    2. 除第(9)及(11)款另有规定外,最大余数公式须
      按以下方式应用——

      1. 在尚有余票的名单(即得票超逾基数并已
        从得票中扣减基数或基数的倍数的名单
        (如有的话))以及得票少于取得基数所需
        的名单中,决定何者为取得最多余下票
        数的名单;

      2. 根据(a)段决定为取得最多余下票数的名
        单有权有一名候选人当选;

      3. 如沒有符合指明议席数目的议员根据第
        (5)款及(b)段当选,须就余下票数按(a)及
        (b)段的规定继续进行有关程序,直至就
        有关选区选出符合指明议席数目的议员
        为止。

    3. 如投予某一名单的票数,令到该名单上的候
      选人或该名单上的所有候选人均按第(5)款的
      规定当选后,尚有余票可令该名单有权有更
      多的候选人当选为议员,

      则——

      1. 该名单上的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即
        当选为议员;及

      2. 该名单视为并无余票。

    4. 在根据第(9)(a)款决定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
      当选后,为选出余下数目的议员,须就第(8)
      款决定取得最多余下票数的名单及(如有需要
      的话)取得其次的最多余下票数的名单,而有
      关程序须继续进行,直至就该选区选出符合
      指明议席数目的议员为止。

    5. 如在决定谁人当选为议员的任何阶段中,发觉
      (凡有重新点票,则指于重新点票后发觉)——

      1. 有多于一份名单同得最多余下票数;及

      2. 该等名单的数目,超逾在该阶段仍有待
        选出的议员人数,

      则选举主任必须以抽韱方式决定在当中的哪份
      名单选出议员。

    6. 如根据某一名单有多于一名候选人按照本条当
      选,则须按照候选人排列在名单上的优先次序
      ,由名列首位者开始,按递降次序决定谁人当
      选为议员。

    7. 在决定地方选区的选举结果后,选举主任必须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公开宣布在选举中胜
      出的候选人当选。

    50. 附表1第1及2部所指明的功能界别的
    投票及点票制度

    1. 本条适用于附表1第1及2部所指明的功能
      界别。

    2. 在选出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的议员的选
      举中进行的投票及点票,须按照按选择
      次序淘汰投票制进行。

    3. 有权在选出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的议员
      的选举中投票的选民有权投单票。该票
      可在获提名参选的候选人之间转移,选
      民须在选票上按递降次序就一名或多于
      一名候选人填划一项或多于一项的选择
      次序。

    4. 候选人必须获得绝对多数票才可当选。

    5. 如无候选人在点票的某个阶段获得绝对
      多数票,则——

      1. 得票最少的一名候选人或同得最少
        票的多于一名候选人须在该阶段被
        淘汰;及

      2. 上述被淘汰的候选人的得票须按照
        选票上填划的下一项可用的选择转
        移予余下的候选人。

      该项程序须继续,直至有一名候选人相比于余
      下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票为
      止。

    6. 如在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选举点票的最后阶段
      后,余下的候选人获相同的票数,选举主任必
      须以抽签的方式决定选举结果。

    7. 在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选举结果决定后,选举
      主任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公开宣布在
      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当选。

    51. 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功能界别的
    投票及点票制度

    1. 本条适用于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功能界别的
      选举。

    2. 在选出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的议员的选举中
      进行的投票及点票,须按照简单或相对多数
      选举制(亦称为"得票最多者当选"投票制)进
      行;根据该制度,选民可投票选取的候选人
      数目,须少于或相等于议席空缺的数目。

    3. 如有关选举属一个单议席功能界别而有多于
      1名候选人竞逐,则取得最多票数的候选人当
      选为议员。

    4. 如有关选举属一个三议席功能界别而有多于
      3名候选人竞逐,则得票最多的3名候选人当
      选为议员。

    5. 第(4)款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一项须选
      出少于3名议员的三议席功能界别的补选。

    6. 如在本条适用的某功能界别的选举点票结束
      后,该功能界别尚须选出不少于一名议员而
      多于一名候选人同得最多票数,则选举主任
      必须以抽签的方式决定选举结果。

    7. 在本条所适用的功能界别选举结果决定后,
      选举主任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公开
      宣布在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当选。

    52. 选举委员会的投票及点票制度

    1. 在由选举委员会选出议员的选举中的投票及
      点票,须按照简单或相对多数选举制(亦称
      为"得票最多者当选"投票制)进行,根据这
      种选举制,选民可投票选取的候选人数目
      ,须少于或相等于议席空缺的数目。


      1. 在第一次換届选举中,选举委员会的每
        名委员有权投十票予获提名而等待该委
        员会选举的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选出
        的议员产生空缺时,选举委员会的每名
        成员在补选中有权投下与须补选议员数
        目相同的票数。

      2. 选举委员会成员在第一次換届选举或补
        选中,必须投下相等于(a)段中其有权投
        票数目的全部票数,否则其选票无效。

    2. 在首次換届选举中当选为由选举委员会选出
      的议员的候选人,为得票最多的10名候选人

    3. 第(3)款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由选举委员
      会举行以填补由该委员会选出的议员议席空
      缺的补选。

    4. 如在由选举委员会举行的选举中点票结束后
      ,尚须选出不少于一名议员而得票最多的候
      选人获相同的票数,则选举主任必须以抽签
      的方式决定选举结果。

    5. 在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决定后,选举主任
      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公开宣布在选
      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当选。

    53. 选民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的情况

    1. 已登记为选民的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
      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1. 就地方选区而言,该人已不再有资格
        登记为该地方选区的选民;或

      2. 就功能界别而言,该人已不再是附表
        1所指明的人。

    2. 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当然委员除外)如有以下
      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1. 该委员已不再有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
        的选民;或

      2. 该委员不再与有关的界别分组有密切
        联系。

    3. 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如有以下情况,即丧
      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1. 该委员不再有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的
        选民;或

      2. 该委员并无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或
        不再是如此登记的选民。

    4. 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如有以下情况,即丧
      失在选举中以获授权代表的身分投票的资格
      ——

      1. 该人已不再有资格作为该选民的获授
        权代表;或

      2. 该人并无经选举登记主任登记为获授
        权代表。

    5. 任何选民(包括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如有以下情
      况,即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1. 该选民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
        刑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

        但——

        1.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
          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2. 亦未获赦免;或

      2. 在选举当日,该选民正因服刑而受监禁;

      3. 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曾被裁定犯以
        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自其被定罪的
        日期起计的3年內举行——

        1.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违反《舞
          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第19条而构成的非法行为除外)
          ;或

        2. 对舞弊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
          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
          或非法行为;或

        3.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
          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
          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
          订的任何罪行;或

      4. 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
        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力照顾自
        己和处理自己的事务;或

      5.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
        武装部队的成员。

    6. 第(5)款适用于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适
      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属自然人的选民。


    54. 不遵从本条例规定的后果

    在为质疑选举的有效性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原讼法庭觉得该项选举按照本条例及《选举
    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所定的原则进
    行,而——

    1. 《规例》或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未
      获遵从;或

    2. 在使用提名表格方面有错误,

      并沒有影响该项选举的结果,则原讼法庭不
      得仅因该项不遵从或错误而宣布该项选举无
      效。

    55. 姓名或名称失当或不准确描述
    并不影响选举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条适用的文件所指明的人、所指明的
      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方的姓名
      或名称失当,或对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
      地方的描述不准确,而对该人、身分证明
      文件或地方的描述属众所周知,则该失当
      的姓名或名称或不准确描述并不限制该文
      件就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
      效力。

    2. 本条适用于为选举而制备的登记册、提名
      书、选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56. 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除非有人在第65条准许的期限內以选举呈请质疑选
    举,而原讼法庭在聆讯呈请后裁定该项选举无效,
    否则该项选举须当作有效。

    57. 选举不得仅因选举事务主任的委任
    欠妥而受质疑

    获委任为选举事务主任的人如在有关时间在选举中
    担任或署理其职位,则该项选举不得仅因该人的委
    任有欠妥之处而受质疑。

    58. 选举主任须刊登选举结果

    1. 负责选出地方选区议员的选举的选举主任必
      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在该地方选区的选
      举中当选的候选人是该地方选区的妥为选出
      的议员。

    2. 负责选出功能界别议员的选举的选举主任必
      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在该功能界别的选
      举中当选的候选人是该功能界别的妥为选出
      的议员。

    3. 负责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的选举主任必须在宪
      报刊登公告,宣布在选举委员会的选举中当
      选的候选人是该委员会的妥为选出的议员。

    4. 有关的选举主任必须确保本条所规定的刊登
      及公告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59. 选举主任就选举的进行所犯的罪行

    1. 在某项选举中担任选举主任职位的人,如忽
      略履行或拒绝履行该职位在该项选举中的职
      能或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
      级罚款。

    2. 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必须获律政司司长
      同意。

    3. 除非指称该罪行的申诉或告发是于指称犯罪
      的日期后3个月內提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
      将任何人定罪。

    60. 选民无须披露如何投票

    1. 选民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选举中投票所选的
      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
      时,无须回答有关的问题。

    2.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则不得规定或看来
      是规定选民披露其在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
      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

    3. 在本条中,"选民"(elector)包括团体选民的
      获授权代表。

    4.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第2级罚款。

    第VII部

    选举呈请

    61. 只可藉基于指明理由提出的选举呈请
    而质疑选举

    1. 选出议员的选举只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受质
      疑——

      1. 选举主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
        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
        有效的规例宣布在该项选举中当选
        的人,因以下理由而并非妥为选出
        ——

        1. 该人沒有在该项选举中作为
          候选人的资格或已丧失该资
          格;或

        2. 该人在该项选举中或与该项
          选举有关连的事宜中作出或
          有人就该人在该项选举中或
          该等事宜中作出舞弊行为或
          非法行为;或

        3. 在该项选举中或与该项选举
          有关连的事宜中普遍存在舞
          弊行为或非法行为;或

        4. 有任何关乎该项选举或该项
          选举的投票或点票的具关键
          性的欠妥之处;或

      2. 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明的令人能
        够质疑选举的理由。

      3. 选出议员的选举只可藉根据第62条
        提交的选举呈请书予以质疑。

      4. 在本条中,"选举"(election)包括提名
        程序及选举主任或任何助理选举主
        任的决定。

    62. 可提交选举呈请书的人

    1. 就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而言,选举呈请
      书可——

      1. 由10名或多于10名有权在该项选举中
        投票的选民提交;或
      2. 由一名声称曾是该项选举的候选人的
        人提交。

    2. 就选举委员会的选举而言,选举呈请书可
      ——

      1. 由10名或多于10名选举委员会委员提
        交;或

      2. 由一名声称曾是该项选举的候选人的
        人提交。

    63. 可列为选举呈请答辩人的人

    1. 凡某人的当选遭人藉选举呈请质疑,则该
      当选的人以及有关选举的选举主任,均可
      列为该呈请的答辩人。

    2. 某项选举的多于一名的候选人,可列为同
      一选举呈请的答辩人,其案件可同时审理
      ;但为施行本部及就提供讼费保证金的任
      何命令而言,该呈请须视为分别针对每一
      答辩人的选举呈请。

    64. 原讼法庭有裁定选举呈请的司法管辖权

    1. 原讼法庭就选举呈请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
      职能,与原讼法庭就在其司法管辖权以內的
      一般诉讼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 选举呈请可在公开法庭进行审讯,而除非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则审讯须在一
      名法官席前进行。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施行本部
      和规管关乎选举呈请书的制备、提交和送达
      、选举呈请的审讯和撤回的事宜,和关乎选
      举呈请的讼费(包括就讼费提供保证金)的事
      宜,以及关乎该等呈请的审讯的实务和程序
      ,作出规定。

    65. 提交选举呈请书的限期

    质疑选举的选举呈请书,必须于选举主任在宪报刊
    登该项选举的结果的日期后的2个月內提交。

    66. 原讼法庭可指示就讼费提供保证金

    1. 呈请人必须在向原讼法庭提交选举呈请书后
      的5天之內或原讼法庭所指示的其他限期內
      ,就他可能须付给在法律程序中为他提供
      证据的证人或任何答辩人的所有讼费提供
      保证金。

    2. 根据本条须提供的保证金的款额须为原讼法
      庭所指示者,但不得超逾$20,000。该款额
      须按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3. 如本条不获遵从,选举呈请即视为已被撤回

    67. 原讼法庭须对选举呈请作裁定

    1. 选举呈请如与无竞逐的选举有关,则在该呈
      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必须裁定选举主
      任就某项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决定是否正确
      ,如该决定不正确,则须裁定被选举主任宣
      布为在该项选举中当选的人是否妥为选出。

    2. 选举呈请如与有竞逐的选举有关,则在该呈
      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必须裁定其当选
      受质疑的人是否妥为选出,如非妥为选出,
      则须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为选出。

    3. 原讼法庭必须在审讯完结时,以书面核证法
      庭的裁定。主审法官必须在证明书上签署,
      并确保该证明书盖有原讼法庭印章,而经核
      证的裁定即为关于该选举呈请的受爭议事宜
      的最终裁定。

    4.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必须安排将原讼法庭的
      证明书的文本一份,交付政制事务局局长、
      选举管理委员会及立法会秘书。

    5. 原讼法庭如认为应该就在选举呈请的审讯过
      程中出现的任何事宜提交报告,可主动向政
      制事务局局长、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或立法会
      秘书提交报告。

    6. 原讼法庭必须遵从政制事务局局长或选举管
      理委员会的任何要求,就在选举呈请的审讯
      中出现的任何指明事宜提交报告。

    68. 选举呈请被撤回时的情况

    1. 除非获原讼法庭许可,否则呈请人不得撤回
      或放弃或停止进行有关的选举呈请。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许可申请的聆讯中——

      1. 任何本可就有关选举提交选举呈请书
        的人或律政司司长,均可向原讼法庭
        申请代入为呈请人;及

      2. 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当,可据此将该人
        或律政司司长代入。

    3. 原讼法庭如认为任何撤回、放弃或停止进行
      任何选举呈请的申请,是由有舞弊成分的协
      定或给予或要约给予有舞弊成分的代价所诱
      使的,则可指示代原来呈请人所提供的保证
      金,须保留作为代入呈请人所招致的讼费的
      保证金。原来呈请人及其担保人(如有的话)
      有法律责任支付代入呈请人的讼费,但以原
      讼法庭指示的款额为限。

    4. 如原讼法庭并无如此指示,则代入的呈请人
      在进行被代入的选举呈请之前,必须亲自或
      由他人代为提供保证金,款额与原有呈请提
      出时根据第66条所须提供的相同,并且须按
      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讼法庭
      所指示的限期內提供。本款不适用于律政司
      司长。

    5.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代入的呈请
      人所处位置与原来的呈请人相同。

    6. 如原来的呈请人被另一呈请人代入,则原来
      的呈请人必须向该代入的呈请人提供他可用
      的所有关于继续进行该选举呈请的证据。

    7. 如呈请人——

      1. 撤回或放弃选举呈请;或

      2. 停止进行呈请,

      则呈请人有法律责任支付答辩人的讼费。

    8. 如有多于一名呈请人,则必须得到所有呈请人
      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弃或停止进行选举
      呈请的申请。

    9. 任何人——

      1. 违反第(1)款;或

      2. 不遵从第(6)款而无合理辩解,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
        款及监禁6个月。

    69. 选举呈请终止的时间

    1. 如选举呈请是由一名自然人提出而该人去
      世,则该呈请即告终止。

    2. 如选举呈请是由多于一名呈请人提出的,
      该呈请于该等呈请人中最后尚存

      者——

      1. (如该人是一名自然人)去世时;或

      2. (如该人是一个团体)不再存在时,

      即告终止。

    3. 选举呈请根据本条终止,并不影响已故呈
      请人的遗产或任何其他人须支付在呈请终
      止之前已招致的讼费的法律责任。

    4. 在选举呈请根据本条终止时,高等法院司
      法常务官必须在宪报刊登终止公告。任何
      本可就有关的选举提出呈请的人,均可于
      该公告刊登后的14天內,以书面向原讼法
      庭申请代入为呈请人。原讼法庭在接获该
      等申请时,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当,可将申
      请人代入原来的呈请人。

    5. 代入的呈请人须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
      保证金,必须与原来的呈请人须亲自或由
      他人代其提供的相同。

    70. 答辩人何时可退出选举程序和由他人代入

    1. 如在任何选举呈请的审讯开始前,答辩人
      (选举主任除外)——

      1. 去世、辞职或在其他情况下停任与该
        呈请有关的席位;或

      2. 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他不拟反对
        该项呈请,司法常务官必须在宪报刊
        登关于此事的公告。

    2. 在上述公告刊登后的14天內,任何本可就有
      关的选举提出选举呈请的人,均可以书面向
      原讼法庭申请代入为答辩人以反对该项呈请
      。原讼法庭在接获该项申请后,必须命令将
      申请人代入为该项呈请的答辩人。

    3. 已根据第(1)(b)款给予通知的答辩人,不得
      出席或参与选举呈请的法律程序以反对该
      项呈请。

71. 被宣布为并非当选并不令作为失效

如原讼法庭就根据第67条作出的裁定发出证明书,
证明任何本已被宣布为在选举中当选的人并非妥为
选出,该证明书并不令看来是由该人在政制事务局
局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立法会秘书接获该证明书
之前以议员身分作出的作为失效。

72. 议员被裁定并非妥为选出时出现的情况

  1. 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任何
    本已被宣布为在选举中当选议员的人并非
    妥为选出,则该人即不再是议员,而其议
    员席位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自该项
    裁定的日期起即告悬空。

  2. 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某人
    是妥为选出以取代原讼法庭裁定并非为在
    选举中妥为选出的人,则前者自该项裁定
    的日期起成为议员。

第VIII部

其他法律程序

73. 以丧失资格为理由针对任何人提
出法律程序

  1. 选民或律政司司长可针对任何以议员身分行
    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的人,以该人已
    丧失以该身分行事的资格为理由,在原讼法
    庭提出法律程序。

  2. 本条所指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自有关的人以
    议员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的日
    期起计的6个月后提出。

  3. 如在根据本条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证明被告
    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以该身
    分行事,原讼法庭可——

    1.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及

    2.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及

    3. 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缴付一笔原讼法庭认
      为适当的款项,款项须按该人在丧失资
      格的情况下如此行事的次数计算,就每
      次而言款额不得超逾$5,000。

  4. 如在根据本条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证明被告
    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声称有
    权以该身分行事,原讼法庭可——

    1.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及

    2.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

  5. 由并非律政司司长的人根据本条提出的法律
    程序,在该人就他可能被命令向在法律程序
    中为他提供证供的证人或向被告人支付的所
    有讼费提供保证金之前,须予搁置。

  6. 根据本条提供的保证金——

    1. 款额由原讼法庭厘定,但不得超逾$20,000
      ;及

    2. 须按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7. 以某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以
    该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为理由
    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按照本条提出。

  8.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
    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

    1. 他不符合或已丧失作为议员的资格;或

    2. 他已停任议员。

74. 提出申诉或告发的限期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指称有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
的申诉或告发,必须在自所指称的犯罪的日期起计
的3年內提出。

第IX部

人员的委任及职能

75. 选举登记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行政长官必须为登记某些人为选民以在选
    举中选出议员以及为登记某些人在选举委
    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作为投票人,委任一
    名选举登记主任及符合行政长官觉得需有
    的数目的助理选举登记主任。

  2. 选举登记主任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
    予他的职能及委予他的职责。

  3. 助理选举登记主任可在选举登记主任的授
    权下,行使和履行选举登记主任的职能及
    职责。

  4. 政制事务局局长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
    某人为选举登记主任和该人的地址的公告

  5. 政府必须确保选举登记主任获提供他根据
    本条例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职
    员。

  6. 选举登记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
    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行使其职
    能或履行其职责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
    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76.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格式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施行第V部或附表2所需的申请
表、通知书、报表、纪录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77. 审裁官的委任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施行本条例委任任
    何裁判官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
    指的任何律政人员为审裁官。

  2. 如并无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则高等法
    院司法常务官须视为审裁官。

  3. 审裁官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
    职能及委予他的职责。

  4. 审裁官在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具
    有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第21、22、99、125及126条具有的权力
    及豁免权。

78. 选举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为使选举能在每个选区
    或选举界别举行或由选举委员会进行,而为
    每个选区或选举界别以及为选举委员会委任
    一名选举主任及符合选举管理委员会觉得需
    有的数目的助理选举主任。

  2.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为选出该界别分组的委
    员(当然委员除外),而为每个选举委员会界
    别分组委任一名选举主任及符合选举管理委
    员会觉得需有的数目的助理选举主任。

  3. 选举主任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
    职能或委予他的职责。

  4. 助理选举主任可在有关的选举主任的授权下
    ,行使选举主任的职能和履行选举主任的职
    责。

  5.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选
    举主任和该名主任的地址的公告。

  6. 政府的行政机关必须确保每名选举主任均获
    提供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职责
    所需的职员。

  7. 选举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
    条例》(1997年第129号)行使其职能或履行
    其职责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须由政府一
    般收入拨付。

79. 妨碍或阻挠选举事务主任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妨碍、阻挠或干扰选举事务主
任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的职能,或妨碍、
阻挠或干扰选举事务主任履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
委予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
款。

80. 行政长官可就选举事务主任的行使
职能或履行职责给予指示

  1. 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情况下,
    就选举事务主任行使或履行他根据本条例
    具有的举行或进行选举的职能或职责给予
    指示。该等指示在与本条例或《选举管理
    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抵触的范
    围內无效。

  2. 选举事务主任在行使或履行根据本条例具
    有的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政长官根
    据本条就行使该职能或履行职责而给予的
    任何指示。

81. 选举事务主任去世或无行为能力
并不终止权限

选举事务主任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他为施
行本条例而赋予的权限。

第X部

附属法例

8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更佳地施行本
    条例而订立规例。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
    何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 须为任何候选人或任何一份候选人
      名单上的候选人填写提名书的签署
      人数目或资格;及

    2. 任何候选人或任何一份候选人名单
      上的候选人在选举中须缴存的按金
      款额;及

    3. 在该候选人或该份候选人名单上的
      候选人于选举中如不能取得订明比
      例数目的票数的情况下沒收按金,
      以及在取得该比例数目的票数的情
      况下发还该按金;及

    4. 审裁官的职能及职责;及

    5. 向审裁官提出上诉。

  3. 规例的条文可订明任何人违反该规例的条文
    ,即属犯罪,可处不超逾第2级的罚款。

  4. 规例——

    1. 可就不同情况订立不同条文,并可
      就特定个案或某类特定个案作出规
      定;及

    2. 的订立情况可使其仅适用于指明的
      情况;及

    3. 就规例的施行而订明费用。

  5. 在本条中提述选举包括提述选举委员会界别
    分组选举,而提述候选人包括提述在该选举
    中的候选人。

8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修订附表1及2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得立法会同意后
    藉宪报刊登命令,以修订附表1及2。

  2. 在本条中,"立法会"(Legislative Council)包
    括临时立法会。

第XI部

杂项条文

84.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附表3具有效力。

85. 其他条例的相应修订

  1.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按附表4第1部所
    示予以修订。

  2.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按附
    表4第2部所示予以修订。

  3.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按附表4第3
    部所示予以修订。

  4. 《香港工业总会条例》(第321章)按附表4第4部
    所示予以修订。


附表1

[第3、20、25、50、51、
53及83条及附表2]

功能界别

第1部

第1栏第2栏
选举界别选民
1.市政局
功能界别

临时市政局议员。
2.区域
市政局
功能界别

临时区域市政局议员。
3.乡议局
功能界别
乡议局主席及副主席,以及该局议员
大会的当然议员、特别议员及增选议
员。

第2部

第1栏第2栏
选举界别选民
4.渔农界
功能界别
(1)新界蔬菜产销合作社有限责任联
合总社之属会。

(2)港九新界养猪合作社有限责任联
合总社之属会。

(3)粉岭军地村农民水利有限责任合
作社。

(4)香港农牧职工会。

(5)香港禽畜业联会。

(6)香港新界养鸭鹅同业互助会。

(7)香港猪会有限公司。

(8)蓝地农业贷款有限责任合作社。

(9)南丫岛(北段)村民节约贷款有限
责任合作社。

(10)梅窝农业产销贷款有限责任合
作社。

(11)新界养鸡同业会有限公司。

(12)新界花农联谊会有限公司。

(13)优质肉鸡发展促进会。

(14)西贡农业产销贷款有限责任合
作社。

(15)山唐蔬菜产销有限责任合作社。

(16)上水艺园新村养猪有限责任合
作社。

(17)大埔马窝村养猪有限责任合作
社。

(18)世界家禽学会香港分会。

(19)乌蛟腾村农业贷款有限责任合
作社。

(20)坑口农牧业协会。

(21)北区花卉协会。

(22)农牧协进会。

(23)屯门农牧同业促进会。

(24)元朗农业生产促进会。

(25)香港花卉业总会。

(26)大埔花卉园艺协会。

(27)沙田花卉业联会。

(28)离岛区渔农副业协会。

(29)渔业发展联会(香港)有限公司。

(30)南丫岛芦荻湾养殖业协会。

(31)青山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32)青山机动拖船渔民信用无限责任
合作社。

(33)长洲渔业联合会。

(34)长洲渔民福利协进会。

(35)香港水上居民联谊总会。

(36)港九水上渔民福利促进会。

(37)港九渔民联谊会有限公司。

(38)香港渔民互助社。

(39)香港机动渔船船东协进会有限公
司。

(40)香港新界养鱼协进会。

(41)香港钓网养殖渔民联会。

(42)香港渔民近岸作业协会。

(43)马湾渔业权益协会有限公司。

(44)香港渔民联会的属会。

(45)香港水产养殖业总会的属会。

(46)筲箕湾区渔民合作社有限责任联
社的属会。

(47)新界大埔区渔民合作社有限责任
联合总社的属会。

(48)西贡区渔民合作社有限责任联社
的属会。

(49)南区渔民合作社有限责任联社的
属会。

(50)梅窝渔民联谊会。

(51)新界流浮山蚝业总会。

(52)新界蚝业水产联合会。

(53)新界渔民联谊会有限公司。

(54)离岛区养鱼业协进会(长洲)。

(55)坪洲渔民协会有限公司。

(56)西贡北约深湾养鱼协进会。

(57)西贡渔民互助会有限公司。

(58)西贡布袋澳养鱼业协会。

(59)西贡大头洲养鱼业协会。

(60)沙头角区养鱼业协会。

(61)沙头角小钓及刺网艇渔民信用无
限责任合作社。

(62)大埔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63)青龙头手钓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
作社。

(64)荃湾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65)荃湾网艇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
社。

(66)东龙洲海鱼养殖业协会。

(67)油麻地罟仔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
作社。

(68)榕树凹养鱼业协会。

(69)荃湾葵青渔民会。

(70)香港渔民渔业发展协会。

(71)香港仔渔民联谊会。

(72)香港钓网渔民互助会。

(73)蒲台岛渔民协会。

(74)筲箕湾渔民联谊会。

(75)西贡大湖角渔民协会。

(76)香港新界水上居民联合会。

(77)大澳渔民近岸作业协会。

(78)沙田渔民福利会。

(79)青衣水陆居民联谊会。

(80)大屿山水陆居民联合会。

(81)荃湾居民联谊会(渔民组)。

(82)大埔罟仔小钓渔民信用无限责任
合作社。

5.保险界
功能界别
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
权或视为获授权的保险人。

6.航运
交通界
功能界别
(1)中华汽车有限公司。

(2)城巴有限公司。

(3)九龙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4)龙运巴士有限公司。

(5)新大屿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

(6)香港电车有限公司。

(7)山顶缆车有限公司。

(8)九广铁路公司。

(9)香港地下铁路公司。

(10)中国道路管理有限公司。

(11)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12)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13)信佳(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14)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15)香港西区隧道有限公司。

(16)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


(17)青马管理有限公司。

(18)全利电召的士联会有限公司。

(19)城市的士车主司机联会有限公司


(20)友联的士车主联谊会。

(21)港九电召的士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22)港九的士总商会。

(23)香港九龙的士货车商会有限公司


(24)香港无线电的士联谊会。

(25)九龙的士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26)大屿山的士联会。

(27)新界的士车主司机同业总会。

(28)新界的士商会。

(29)四海的士车主司机联会有限公司


(30)环保的士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31)新兴的士电召联会。

(32)新界港九合众的士联谊会有限公
司。

(33)的士车行车主协会有限公司。

(34)的士司机从业员总会有限公司。

(35)的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36)新界电召的士联会有限公司。

(37)联友的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38)联合无线电的士货车联会有限公
司。

(39)市区的士司机联委会有限公司。

(40)伟发的士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41)惠益港九及新界的士车主联会。

(42)的士商会联盟。

(43)荣泰车主及司机联会有限公司。

(44)益新电召客车联会有限公司。

(45)荣利无线电车商会有限公司。

(46)港九利莱无线电召车中心有限公
司。

(47)港联的士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48)交通城的士联会有限公司。

(49)车马乐的士联会有限公司。

(50)新界的士商业联谊会。

(51)西贡的士工商联谊会有限公司


(52)营业车联谊会。

(53)西北区的士司机从业员总会。

(54)新界无线电召的士联会。

(55)北区的士商会。

(56)香港专线小巴持牌人协会。

(57)香港九龙新界公共专线小型巴
士联合总商会。

(58)汉华小巴商会有限公司。

(59)香港公共及专线小巴同业联会。

(60)九龙凤凰小巴商工总会有限公
司。

(61)蓝田惠海小巴商会有限公司。

(62)鲤鱼门高超道公共小巴商会有限
公司。

(63)新界新田公共小型巴士(17)商会


(64)公共小型巴士总商会。

(65)九龙公共小型巴士潮籍工商联谊
会。

(66)荃湾公共小型巴士商会有限公司


(67)屯门公共小型巴士商会。

(68)香港公共小型巴士同业联会。

(69)学童私家小巴协会有限公司。

(70)褓姆司机协会有限公司。

(71)汽车驾驶教授商会有限公司。

(72)港九教授货车大小巴士同业会有
限公司。

(73)香港汽车驾驶教师联会有限公司


(74)香港驾驶学院有限公司。

(75)香港货柜车教师公会有限公司。

(76)九龙汽车驾驶教师公会有限公司


(77)香港教车协会有限公司。

(78)货柜车及商用汽车教授从业员协
会。

(79)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教师公会。

(80)香港商用车辆驾驶教师协会有限
公司。

(81)毅达停车场(国际)有限公司。

(82)香港安全停车场有限公司。

(83)佳柏停车场有限公司。

(84)敏记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85)美城停车场有限公司。

(86)西岸国际(车场)有限公司。

(87)威信(香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
司。

(88)香港运输学会。

(89)香港汽车会。

(90)Institute of Transport
Administration --- HK Centre。

(91)香港汽车高级驾驶协会。

(92)落马洲中港货运联会。

(93)香港货运业协会有限公司。

(94)海运学会。

(95)香港海事科技学会。

(96)海事汇报研究会有限公司。

(97)香港船务职员协会。

(98)港九电船拖轮商会有限公司。

(99)香港船舶保养工程商会。

(100)香港领港会有限公司。

(101)香港油麻地小轮船有限公司。

(102)天星小轮有限公司。

(103)全记渡船有限公司。

(104)珊瑚海船务有限公司。

(105)愉景湾航运服务有限公司。

(106)香港仔小轮公司。

(107)胜景发展(香港)有限公司。

(108)合成恭小轮有限公司。

(109)保利小轮有限公司。

(110)中远国际货柜码头(香港)有限
公司。

(111)香港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

(112)现代货箱码头有限公司。

(113)香港內河码头有限公司。

(114)美商海陆联运有限公司。

(115)发记运输有限公司。

(116)海港货柜服务有限公司。

(117)珠江船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18)早兴有限公司。

(119)远东水翼船有限公司。

(120)中旅侨福渡轮服务有限公司。

(121)梧港船务有限公司。

(122)益丰客轮代理有限公司。

(123)货车车队联会有限公司。

(124)香港货柜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125)绿色专线小巴(绿专)总商会有
限公司。

(126)公共巴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127)港粵运输业联会有限公司。

(128)香港货船业总商会有限公司。

(129)香港定期班轮协会。

(130)香港船东会有限公司。

(131)香港航运界联谊会有限公司。

(132)香港船业协会。

(133)香港船务起卸业商会。

(134)装卸区同业联会。

(135)港九小型巴士互助会。

(136)龙翔公共小型巴士福利事务促
进会有限公司。

(137)新界公共小型巴士商会。

(138)西贡小巴工商联谊会。

(139)元朗大埔公共小巴商会有限公
司。

(140)车主司机协会。

(141)派安混凝土车主联会。

(142)全港司机大联盟。

(143)九龙重型货车联合商会。

(144)香港运输仓库码头业联谊会。

(145)新界货运商会。

(146)香港装卸区同业总会有限公司


(147)东义造船业总商会有限公司。

(148)海上救援会(香港办事处)。

(149)海上游览业联会。

第3部

第1栏第2栏
选举界别选民
7.教育界
功能界别
(1)在下列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全
职学术人员及同等职级的行政人员
——

  1. 由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拨
    款资助的高等教育机构;

  2. 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
    320章)注册的认可专上学
    院;

  3. 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
    (第1130章)设立的科技学
    院;

  4. 香港演艺学院;

  5. 香港公开大学。

(2)以下人士——

  1. 香港大学校务委员会委员;
  2. 香港中文大学校董;
  3. 香港科技大学校董会委员;
  4. 香港城市大学校董会成员;
  5. 香港理工大学校董会委员;
  6. 香港演艺学院校董会成员;
  7. 香港公开大学校董会成员;
  8. 职业训练局成员;
  9. 香港教育学院校董会成员;
  10. 香港浸会大学校董会成员;
  11. 岭南学院校董会成员;
  12. 香港树仁学院校董。

(3)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
检定教员。

(4)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或
临时注册的全职准用教员。

(5)完全由政府维持和管理的学校的教
员及校长。

(6)主要或唯一职业是在下列机构全职
任职的人——

  1. 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
    章)设立的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
    心及技能训练中心;

  2. 根据《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第317章)设立的工业训练中心

  3. 根据《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
    (第318章)设立的工业训练中心

  4. 香港弱智人士服务协进会松岭村
    青年训练中心;

  5. 根据《香港明爱法团条例》(第
    1092章)设立的香港明爱的明爱
    乐务职业训练中心。

(7)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
的学校的注册校董。

8.法律界
功能界别
(1)有权在香港律师会的大会上表决
的该会会员。

(2)有权在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大会上
表决的该会会员。

(3)《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
的律政人员。

(4)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
第3条获委任的人。

(5)被《破产条例》(第6章)第75(3)
条或《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
(第412章)第3(3)条当作为就《律政
人员条例》(第87章)而言的律政人
员的人。

(6)立法会秘书处(包括临时立法会
秘书处)的法律顾问及该顾问的全
职任职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
(包括临时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
并属《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所界定的大律师或律师的助理。

9.会计界
功能界别
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
注册的专业会计师。
10.医学界
功能界别
(1)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
注册或当作为注册的医生。

(2)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
注册、当作为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
牙医。

11.卫生
服务界
功能界别
(1)根据《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
注册的脊医。

(2)有权在香港脊骨神经科学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3)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
注册或登记或当作为注册或登记的
护士。

(4)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
章)注册或当作为注册的助产士。

(5)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
138章)注册的药剂师。

(6)根据《医务化验师(注册及纪律处
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例)
注册的医务化验师。

(7)根据《放射技师(注册及纪律处
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
例)注册的放射技师,以及根据《
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18A
条当作就放射技师专业获注册的临
时注册申请人。

(8)《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
附表中第3项指明,并属有权在香
港物理治疗师协会的大会上表决
的该会的会员的物理治疗师。

(9)根据《物理治疗师(注册及纪律
处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
法例)注册的物理治疗师,以及根
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
第18A条当作就物理治疗师专业获
注册的临时注册申请人。

(10)根据《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
律处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
属法例)注册的职业治疗师。

(11)根据《视光师(注册及纪律处
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
例)注册的视光师,以及根据《辅
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18A条
当作就视光师专业获注册的临时注
册申请人。

(12)根据《牙科辅助人员(牙齿卫生
员)规例》(第156章,附属法例)登
记的牙齿卫生员。

(13)任职政府或在香港受雇于以下
机构的听力学家、听力学技术员、
足病诊疗师、牙科手术助理员、牙
科技术员、牙科技师、牙科治疗师
、营养师、配药员、制模实验室技
术员、视觉矫正师、临床心理学家
、教育心理学家、义肢矫形师及言
语治疗师——

  1. 《医院管理局条例》(第
    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

  2. 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
    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
    )注册的医院;

  3. 由政府、香港中文大学或
    香港大学经办或管理的
    诊所;

  4. 获政府补助的队伍。

12.工程界
功能界别
(1)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
409章)注册的专业工程师。

(2)有权在香港工程师学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13. 建筑、
测量及
都市
规划界
功能界别
(1)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
408章)注册的建筑师。

(2)有权在香港建筑师学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3)有权在香港园境规划师学会
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4)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
417章)注册的专业测量师。

(5)有权在香港测量师学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6)根据《规划师注册条例》(第
418章)注册的专业规划师。

(7)有权在香港都市规划师学会
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14.劳工界
功能界别
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
记,而其所有有表决权的会员均
是雇员的职工会。

15.社会
福利界
功能界别
(1)有权在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团体会员。

(2)根据《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
(1997年第28号)注册的社会工作
者。

(3)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获
豁免注册的社团,而其成立的宗旨

为——

  1. 促进社会服务之协调及改
    善;

  2. 为社会服务发展人力、经
    费及资讯等资源;或

  3. 提高市民对社会服务需求
    的认识以及促进志愿机构
    在满足该等需求时所担当
    的角色。

  4.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
    注册的非牟利公司,而其成
    立的宗旨

为——

  1. 促进社会服务之协调及改善

  2. 为社会服务发展人力、经费
    及资讯等资源;或

  3. 提高市民对社会服务需求的
    认识以及促进志愿机构在满
    足该等需求时所担当的角色

16.地产及
建造界
功能界别
(1)有权在香港地产建设商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有权在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
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3)有权在香港机电工程承建商协
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
会员。

17.旅游界
功能界别
(1)有权在香港旅游协会的大会上
表决的该会的旅游业会员。

(2)有权在香港旅游业议会的大会
上表决的该议会会员。

(3)香港航空公司代表协会在香港
的会员。

(4)有权在香港酒店协会的大会上
表决的该会会员。

(5)有权在香港酒店业主联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18.商界
(第一)
功能界别

有权在香港总商会的大会上表决
的该会会员。

19.商界
(第二)
功能界别

有权在香港中华总商会的大会上
表决的该会会员。

20.工业界
(第一)
功能界别

有权在香港工业总会的大会上表
决的该会会员。

21.工业界
(第二)
功能界别

有权在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2.金融界
功能界别
(1)《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
的银行。

(2)《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
的有限制牌照银行。

(3)《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
的接受存款公司。

23.金融
服务界
功能界别
(1)有权在《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
(第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的
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有权在《商品交易条例》(第250
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的大会上表
决的该会会员。

(3)有权在香港金银业贸易场的大会
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4.体育、
演艺、
文化及
出版界
功能界别
(1)属中国香港业余体育法定团体
及协会暨奧林匹克委员会的附属
体育团体成员的法定团体及注册
团体(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
注册的学校及其所组成的团体除
外)。

(2)并无属法定团体或注册团体的
会员的中国香港业余体育协会暨
奧林匹克委员会的附属体育协会

(3)下列地区体育协会——

  1. 东区康乐体育促进会
    有限公司;
  2. 南区康乐体育促进会
  3. 湾仔区文娛康乐体育
    会有限公司;
  4. 中西区康乐体育会;
  5. 观塘体育促进会有限
    公司;
  6. 黃大仙区康乐体育会
  7. 九龙城区康乐体育促
    进会;
  8. 深水埗体育会;
  9. 油尖区康乐体育会有
    限公司;
  10. 旺角区文娛康乐体育
    会有限公司;
  11. 北区体育会;
  12. 西贡区体育会有限公
    司;
  13. 沙田体育会有限公司;
  14. 大埔体育会有限公司;
  15. 离岛区体育会;
  16. 屯门体育会有限公司;
  17. 荃湾区康乐体育联谊会
    有限公司;
  18. 元朗区体育会有限公司
  19. 葵青区体育会。

(4)属根据《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第472章)第3(5)条刊登的并现正
有效的宪报公告內列为该条例第3
(4)条所指的组织的团体。

(5)主要目标是为促进艺术,且已
获香港艺术发展局、市政局、区
域市政局、临时市政局或临时区
域市政局在有关期间批予的资助
金、赞助金或演出费用的法定团
体及注册团体。

(6)有权在以下团体的大会上表决
的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1. 教育图书零售业商会;
  2. 中英文教出版事业协会;
  3. 香港教育出版商会;
  4. 香港出版人发行人协会;
  5. 香港书刊业商会;
  6. 香港图书文具业商会。

(7)有权在香港出版总会有限公司
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第(6)段
所提述的机构除外)。

(8)有权在以下团体的大会上表决
的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1. 香港影业协会有限公司;

  2. 香港电影金像奖协会有限
    公司;

  3.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

  4. 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
    限公司;

  5. 音乐出版人协会(香港)有
    限公司;

  6. 香港戏院商会有限公司。

(9)艺进同学会有限公司。

(10)亚洲电视有限公司。

(11)博物馆馆长协会。

(12)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

(13)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馆友。

(14)香港人类学会。

(15)香港考古学会。

(16)香港华文报业协会。

(17)香港电影戏剧总会有限公司

(18)香港影视灯光协会有限公司

(19)香港商业广播有限公司。

(20)香港电影研究院。

(21)香港电影美术学会有限公司

(22)香港电影导演会有限公司。

(23)香港哥尔夫球总会。

(24)香港历史学会。

(25)香港知识产权会。

(26)香港记者协会。

(27)香港拯溺总会。

(28)香港传媒从业员协会有限公司

(29)香港影视明星体育协会。

(30)香港儿童合唱团。

(31)香港艺穗节有限公司。

(32)香港管弦乐团。

(33)香港中乐团。

(34)香港话剧团。

(35)香港舞蹈团。

(36)香港医学博物馆学会。

(37)香港笔会。

(38)香港演艺人协会有限公司。

(39)香港摄影记者协会。

(40)香港康乐管理协会。

(41)香港电影编剧家协会有限公司

(42)香港聋人体育总会。

(43)香港体育记者协会有限公司。

(44)香港动作特技演员公会有限公
司。

(45)香港太极总会。

(46)香港联艺机构有限公司。

(47)卫星广播(香港)有限公司。

(48)新城广播有限公司。

(49)香港电影制片协会。

(50)敏求精舍。

(51)新界区体育协会。

(52)新闻行政人员协会。

(53)香港流行音乐作家公会。

(54)皇家亚洲学会香港分会。

(55)香港风帆训练总会。

(56)香港专业电影摄影师学会有限
公司。

(57)香港电影剪辑协会有限公司。

(58)华南电影工作者联合会。

(59)华南研究会。

(60)香港游泳教师总会。

(61)电视广播有限公司。

(62)香港业余填词人协会。

(63)艺术馆之友。

(64)香港新闻工作者联会有限公司

(65)香港报业公会。

(66)录影太奇。

(67)九仓有线电视有限公司。

(68)进念二十面体。

(69)主要经营出版业务而根据《本
地报刊注册条例》(第268章)注册的
团体东主。

(70)根据《报刊注册及发行规例》
(第268章,附属法例)获发牌的报
刊发行人的团体东主。

25.进出口
界功能界别
(1)有权在以下团体的大会上表决
的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1. 香港摄影器材进口商会有
    限公司;

  2. 香港钻石入口商会;

  3. 港九钢材五金进出口商会
    有限公司;

  4. 香港中华出入口商会;

  5. 香港出口商会;

  6. 香港鲜果进口联会有限公
    司;

  7. 香港食用油进出口商总会
    有限公司;

  8. 香港粟米饲料进口商会有
    限公司;

  9. 香港进出口米商联合会;

  10. 香港钟表入口商会;

  11. 香港家俬钢具进出口商会
    有限公司;

  12. The Liquor & Provision
    Industries Association;

  13. 港九轻工业品进出口商商
    会有限公司;

  14. 香港南洋输出入商会;

  15. 香港工业出品贸易协进会
    有限公司;

  16. 香港工业原料商会有限公
    司;

  17. 香港华南洋纸商会;

  18. 香港华安商会;

  19. 香港付货人委员会;

  20. 香港付货人协会。

(2)根据《应课稅品条例》(第109
章)领有进口及/或出口应课稅品
牌照的公司。

(3)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稅)条例
》(第330章)注册从事进口在香港
使用的汽车的公司。

(4)根据《化学品管制条例》(第
145章)领有输入及/或输出受管
制化学品牌照的公司。

(5)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
领有进口及/或出口舷外引擎和
左軚车辆及出口订明物品的公司


26.纺织及
制衣界
功能界别
(1)有权在香港纺织业联会有限公
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第(2)
(a)至(k)段提述的成员或会员除外)

(2)有权在以下团体的大会上表决
的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1. 香港棉织业同业公会;

  2. 香港制衣业总商会;

  3. 香港华商织造总会;

  4. 香港棉织制成品厂商会有
    限公司;

  5. 香港棉纺业同业公会;

  6. 香港制衣厂同业公会有限
    公司;

  7. 香港毛织出口厂商会有限
    公司;

  8. 香港羊毛化纤针织业厂商
    会有限公司;

  9. 香港漂染印整理业总会有
    限公司;

  10. 香港布厂商会;

  11. 香港毛纺化纤同业公会有
    限公司。

(3)香港纺织商会。

(4)有权在香港纺织及服装学会的
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5)为申请香港产地来源证,根据
贸易署工厂登记制度登记的纺织
品及成衣制造商。

(6)贸易署署长根据《进出口(一
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第
5A条登记为纺织商的纺织商号,
而此等纺织商号是经营以下业务
——

  1. 从任何国家或地区入口纺
    织品;

  2. 将未能获取香港产地来源
    证的纺织品出口往任何国
    家或地区;或

  3. 将可获取香港产地来源证
    的纺织品出口往与香港未
    有双边管制纺织品协议的
    国家或地区。


27.批发及
零售界
功能界别
有权在以下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
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1)香港旅游零售业协会;

(2)香港中药联商会有限公司

(3)中华纸业商会;

(4)香港化妆品同业协会有限
公司;

(5)香港毛皮业协会;

(6)香港钟表业总会有限公司

(7)港九竹篾山货行商会有限
公司;

(8)港九电器商联会有限公司

(9)港九电镀业商会有限公司

(10)港九洋服商联会;

(11)港九果菜行工商总会;

(12)港九家俬装修同业商会;

(13)港九酒业总商会;

(14)港九玻璃镜业总商会有限
公司;

(15)港九机纸业商会有限公司

(16)港九机械电器仪器业商会
有限公司;

(17)港九水产业商会有限公司

(18)港九摄影器材商会有限公
司;

(19)港九塑胶制造商联合会有
限公司;

(20)港九罐头洋酒伙食行商会

(21)香港粮食杂货总商会;

(22)港九永兴堂藤器同业商会
有限公司;

(23)香港九龙米业总商会有限
公司;

(24)港九盐业商会;

(25)香港九龙酱料凉果联合商
会;

(26)港九茶叶行商会有限公司

(27)港九木行商会;

(28)港九粉面制造业总商会有
限公司;

(29)香港艺术品商会有限公司

(30)香港钻石会有限公司;

(31)香港海味杂货商会有限公
司;

(32)香港染料同业商会有限公
司;

(33)香港丰贵堂蛋业商会;

(34)香港抽纱商会有限公司;

(35)香港面粉商业总会有限公
司;

(36)Hong Kong Flower
Dealers & Workers
Association;

(37)香港鲜花零售协会;

(38)香港食品委员会有限公司

(39)香港家俬装饰厂商总会有
限公司;

(40)港九药房总商会有限公司

(41)香港珠石玉器金银首饰业
商会有限公司;

(42)香港皮鞋业鞋村业商会有
限公司;

(43)香港生猪行商会;

(44)香港磁带有限公司;

(45)香港药行商会;

(46)香港五金商业总会;

(47)香港土产原料商会有限公
司;

(48)香港唱片商会有限公司;

(49)香港录影业协会有限公司

(50)香港油行商会有限公司;

(51)香港漆油顏料商会有限公
司;

(52)香港石油、化工、医药同
业商业会有限公司;

(53)香港疋头行商会;

(54)香港塑胶原料商会有限公
司;

(55)香港水喉洁具业商会有限
公司;

(56)香港藤行商会;

(57)香港零售管理协会有限公
司;

(58)香港绸缎行商会;

(59)香港邮票钱币商会有限公
司;

(60)香港南北葯材行以义堂商
会有限公司;

(61)香港工业原料商会有限公
司;

(62)九龙鲜肉零售商联合会有
限公司;

(63)九龙珠石玉器金银首饰业
商会;

(64)九龙猪栏商会;

(65)九龙鸡鸭栏同业商会;

(66)香港汽车商会;

(67)香港南北行公所;

(68)香港通济商会;

(69)药业总商会有限公司;

(70)香港参茸药材宝寿堂商会
有限公司;

(71)香港米行商会有限公司;

(72)香港糖商总会;

(73)香港烟草业协会有限公司

(74)港九伞业同业商会;

(75)港九花纱疋头同业公会有
限公司;

(76)港九新界贩商社团联合会

(77)港九蔬菜运输联谊会;

(78)粵深港蔬菜同业会(香港)
公司;

(79)九龙长沙湾蔬菜批发市场
入口货商联谊会;

(80)旺角区蔬菜批发商会有限
公司;

(81)海外入口果菜头盘栏商联
会有限公司;

(82)港九鸡鸭栏商会;

(83)新界家禽批发商会;

(84)香港蔬菜批发商会;

(85)港九百货业商会;

(86)中外蔬菜业批发商会有限
公司;

(87)港九淡水鱼商买手会有限
公司;

(88)九龙鲜鱼商会;

(89)香港鲜鱼商会;

(90)东区鲜鱼商会;

(91)筲箕湾鱼业商会。

28.资讯
科技界
功能界别
(1) 有权在香港电脑学会的大会上
表决的该学会的资深会员及正式会
员。

(2) 有权在香港工程师学会资讯科
技部的大会上表决的资深会员、会
员及初级会员。

(3) 有权在计算机器学会——香港
分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4) 有权在电机暨电子工程师学会
(香港电脑分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
会的资深会员、高级会员及正式会
员。

(5) 有权在电机暨电子工程师学会
(香港电路及系统兼电讯分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会的资深会员、高级
会员及正式会员。

(6) 有权在英国电机工程师学会(香
港分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的资
深会员及团体会员。

(7) 有权在英国电脑学会(香港分会)
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分会的资深会员
、会员及附属会员。

(8) 有权在香港电脑教育学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学会的院士、高级专
业会员及专业会员。

(9) 有权在香港医疗资讯学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学会的资讯科技组别
会员。

(10)有权在香港远程医学协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协会的普通会员。

(11)有权在下列团体的大会上表决
的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1. 香港讯息科技协进会;

  2. 香港互联网供应商协会

  3. 香港无线传呼协会有限
    公司;

  4. 香港通讯业联会有限公
    司。

(12)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
由电讯管理局局长批给的以下类
别牌照的持有人——

  1. 固定电讯网络服务牌照;

  2. 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牌照

  3. 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

  4. 星电视共用天线牌照;

  5. 广播转播电台牌照;

  6. 无线电广播转播电台牌照

(13)香港国际电讯有限公司。

(14)Chubb (Hong Kong)
Limited。

(15)亚洲卫星有限公司


附注: 在本附表第24项中——

  1. "注册团体"(registered bodies)指根据香港法律注册
    或获豁免而无需根据香港法律注册的团体,或由
    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2. "有关期间"(relevant period)就任何注册团体而言,
    指自1994年4月1日起至该团体申请注册为体育、
    演艺及文化出版界功能界别的选民的日期为止;

  3. "法定团体"(statutory body)指根据某条例或根据某
    条例所授权力而设立或组成的团体。



第4部

1.在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权利

  1.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有权在本附表所指明的
    团体的大会上表决之处,即为提述按该团体
    的章程所规定在大会上表决的权利。

  2. 在第(1)款中,提述任何团体的章程之处,即
    为提述——

    1. 在本条例生效时有效的章程;或

    2. 其后经修订或替代的章程,但仅限于
      有关修订或替代是获政制事务局局长
      书面批准者。

  3. 在本条中——

    "章程"(constitution)就某团体而言,包括组织
    章程细则及规则。



附表2

[第3、22、32、76及
83条及附表3]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第1部

一般条文

1.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方法

  1. 选举委员会由800名必须是香港永久性居
    民的委员组成。

  2. 选举委员会的委员人选(当然委员除外)
    须按照本附表所指明的程序决定。

  3. 选举委员会的委员是4个界别的代表,每
    个界别由200名委员代表。

  4. 各个界别由列表1、列表2、列表3及列表
    4(视何者适用而定)中指明的界别分组组
    成。

  5. 各个界别分组的组成如下——

    1. 除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及教育界界别
      分组以及旅游界及酒店界界别分组外
      ,列表1、2或3中指明的界别分组的
      组成,与附表1中指明的相同名称功
      能界别的组成相同;

    2. 列表4第2栏中指明的每个界别分组由
      该列表第3栏中就该界别分组所描述
      的人组成;

    3. 香港中国企业协会、旅游界、酒店界
      、中医界、高等教育界、教育界、饮
      食界及香港雇主联合会等界别分组由
      列表5所示的人士所组成;及

    4. 宗教界界别分组按第2部所描述的方
      式组成。

  6. 除第(7)、(8)、(10)及(11)款另有规定外,每
    个界别分组获分配在有关的列表中就该界别分
    组而指明的委员数目,以组成选举委员会。

  7. 除第(8)、(10)及(11)款另有规定外,选举委
    员会按以下方式组成——

    1. 代表宗教界界别分组的委员人选须由
      该界别分组按照第2部提名;及

    2. 除第(13)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在列表
      1、2及3中指明的各界别分组的委员
      人选(代表宗教界界别分组者除外),
      和代表在列表4中第3、4、5及6项所
      指明的各个界别分组的委员人选,
      须由有关的界别分组按照第3部选出
      ;及

      1. 代表列表4第1项所指明的
        界别分组的委员人选,须
        为在有关日期担任香港地
        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人;及

      2. 代表列表4第2项所指明的
        界别分组的委员人选,须
        为在有关日期担任临时立
        法会议员的人。

  8.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
    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
    效的规例,将第(7)(c)款提述的人(已藉根
    据第(9)款发出的通知拒绝登记的人除外)
    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9. 第(7)(c)(i)或(ii)款提述的人如已登记为功能
    界别的选民,可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
    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
    规例,向选举登记主任发出书面通知,拒
    绝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10. 如属当然委员的人的数目总和少于96(身兼
    第(7)(c)款提述的该两个议会的成员两职的
    人只点算一次),则差额须加在代表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界别分组的委员数目上。

  11. 如在加上第(10)款提述的差额后,分配予中
    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界别分组的委员数目相
    等于或超逾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数目,则
    第(7)(b)款不就本界别分组而适用,而分配予
    本界别分组的委员数目须由在有关的日期担
    任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所有人士填补,
    而凡获分配的委员数目有超逾之数,则所超
    逾的数目须由列表4第5及6项所指明的界别分
    组平均分配,而剩余数目(如有的话)则分配
    予列表4第6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

  12. 在本附表中——

    "名称"(name)就某界别分组而言,须解释为
    在列表1、2、3或4(视何者适用而定)中以"
    界别分组"为标题的一栏之下对该界别分组
    的描述;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指1998年4月1日
    ,如《规例》为施行本款而订明另一日
    期,则指该另一日期;

    "界别分组"(subsector)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
    ,指按第(4)款的规定,在选举委员会中
    有代表的界别分组。

    1. 除(b)段另有规定外,体育、演艺、
      文化及出版界界别分组的委员数目
      须平均分配给组成该界别分组的4
      个小组,即体育、演艺、文化及出
      版小组。

    2. 若委员数目未能以整数平均分配,则
      各小组以最大可能的整数平均分配数
      目,余下的席位按各小组的选民数目
      多少顺序分配,选民数目最多的小组
      先分配一席,直至所有席位分配完毕

列表1

第1界别

界别分组委员数目
1.饮食界11
2.商界(第一)12
3.商界(第二)12
4.香港雇主联合会11
5.金融界12
6.金融服务界12
7.香港中国企业协会11
8.酒店界11
9.进出口界12
10.工业界(第一)12
11.工业界(第二)12
12.保险业界12
13.地产及建造界12
14.纺织及制衣界12
15.旅游界12
16.航运交通界12
17.批发及零售界12

列表2

第2界别

界别分组委员数目
1.会计界20
2.建筑、测量及
都市规划界
20
3.中医界20
4.教育界20
5.工程界20
6.卫生服务界20
7.高等教育界20
8.资讯科技界20
9.法律界20
10.医学界20

列表3

第3界别

界别分组委员数目
1.渔农界40
2.劳工界40
3.宗教界40
4.社会福利界40
5.体育、演艺、
文化及出版界
40

列表4

第4界别

界别分组组成人士委员数目
1.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

36
2.临时立法会临时立法会议员

60
3.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
会议

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
员("全国政协")

41
4.乡议局 乡议局主席及副主席
,以及该局议员大会
的当然议员、特别议
员及增选议员

21
5. 市政局辖区
內各区的临
时区议会("
香港及九龙
各临时区议
会")

香港及九龙各临时
区议会的议员
21
6. 区域市政局
辖区內各区
的临时区议
会("新界各
临时区议会
")

新界各临时区议会
的议员

21

列表5

第1(5)(c)条提述的界别分组的组成
(沒有相等的功能界别的界别分组)

界别分组组成人士
1.香港中国
企业协会
有权在香港中国企业协会的大会上
表决的该会会员。

2.旅游界 (1)有权在香港旅游协会的大会上
表决的该会的旅游业会员。

(2)有权在香港旅游业议会的大会
上表决的该议会会员。

(3)香港航空公司代表协会在香港 的会员。

3.酒店 (1) 有权在香港酒店业协会的大会
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 有权在香港酒店业主联会的大
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4.中医界 有权在以下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
团体的属中医师的成员或会员——

  1. 香港中医学会有限公司;

  2. 国际中医中药总会有限公
    司;

  3. 新华中医中药促进会有限
    公司;

  4. 中国医药学会有限公司;

  5. 香港中医骨伤学会有限公
    司;

  6. 香港中华中医学会;

  7. 香港针炙医师学会;

  8. 香港中医师公会有限公司

  9. 港九中医师公会有限公司

  10. 侨港中医公会。


5.高等
教育界
(1)在下列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
全职学术人员及同等职级的行政
人员——

  1. 由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
    拨款资助的高等教育机
    构;

  2. 根据《专上学院条例》
    (第320章)注册的认可
    专上学院;

  3. 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
    (第1130章)设立的科技
    学院;

  4. 香港演艺学院;

  5. 香港公开大学。

(2)以下人士——

  1. 香港大学校务委员会委
    员;
  2. 香港中文大学校董;
  3. 香港科技大学校董会成
    员;
  4. 香港城市大学校董会成
    员;
  5. 香港理工大学校董会成
    员;
  6. 香港演艺学院校董会成
    员;
  7. 香港公开大学校董会成
    员;
  8. 职业训练局成员;
  9. 香港教育学院校董会成
    员;
  10. 香港浸会大学校董会成
    员;
  11. 岭南学院校董会成员;
  12. 香港树仁学院校董。


6.教育界 (1)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
注册的检定教员。

(2)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
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全职准用教员。

(3) 完全由政府维持和管理的学
校的教员及校长。

(4) 主要或唯一职业是在下列机
构全职任教的人——

  1. 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
    (第1130章)设立的工业学
    院、工业训练中心及技能
    训练中心;

  2. 根据《工业训练(建造业)
    条例》(第317章)设立的
    工业训练中心;

  3. 根据《工业训练(制衣业)
    条例》(第318章)设立的
    工业训练中心;

  4. 香港弱智人士服务协进会
    松岭村青年训练中心;

  5. 根据《香港明爱法团条
    例》(第1092章)

    设立的香港明爱的明爱乐
    务职业训练中心。

(5)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
册的学校的注册校董。

7.饮食界 (1) 香港餐务管理协会有限公司。

(2) 香港饮食联会有限公司。

(3) 现代管理(饮食)专业协会有限
公司。

(4) 香港饮食业东主协会有限公司

(5) Restaurants and Licensed
Premises Association Limited

(6) 香港饮食业总商会。

(7) 九龙饮食业总商会有限公司。

(8) 持有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
例》(第132章)发出的食物业牌照
的人。

8.香港雇
主联合会
有权在香港雇主联合会的大会上表
决的该会会员。


第2部

宗教界界别分组

2. 宗教界界别分组的组成

  1. 宗教界界别分组由以下团体("指定团体")组成
    ——

    1. 天主教香港教区;
    2. 中华回教博爱社;
    3. 香港基督教协进会;
    4. 香港道教联合会;
    5. 孔教学院;及
    6. 香港佛教联合会。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将配予宗教界界别分组的委员数目在指定团
    体之间分配。

3. 由宗教界界别分组提名委员

  1. 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每个指定团体可提
    名其所挑选的若干名人士作为在选举委员会
    中代表宗教界界别分组的委员。

  2. 提名(挑选获提名人除外)的程序,必须按照根
    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
    立并正有效的规例进行。

  3. 如某指定团体的获提名人的人数超逾该团体的
    获配席位数目,则该团体必须——

    1. 示明获优先挑选以符合获配席位数目的
      获提名人;及

    2. 如所余获提名人超逾1名,则另须将所
      余获提名人按优先次序排列。

  4. 如选举主任裁定任何根据第(3)款获得优先的
    获提名人并非获有效提名,则获配席位数目
    须由超额的获提名人(以其获有效提名为前
    提)按其优先次序补足。

  5. 由每个指定团体提名以担任选举委员会委员的
    获提名人的人数,不得超逾该指定团体的获配
    席位数目。

  6. 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宣
    布成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获提名人。

  7. 在本条中——

    "获配席位数目" (assigned number)指根据第2(2)
    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席位数目。

4. 被挑选为获提名人的资格

  1. 任何人如——

    1. 已就某地方选区登记,并有资格就该
      选区登记,而又沒有丧失就该选区登
      记的资格;及

    2. 与宗教界界别分组有密切联系,则有
      资格根据第3(1)条被挑选为获提名人。

    (2) 任何人如——

    1. 是第1(7)(c)(i)或(ii)条提述的人(不论该
      人是否当然委员);或

    2. 是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的候选人;

    3. 是市政局功能界别或区域市政局功能界
      别的选民,则沒有资格根据第3(1)条被
      挑选为获提名人。

5. 何时丧失成为获提名人的资格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根据第3条成为获提
名人的资格——

  1.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
    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1.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
      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2. 亦未获赦免;或

  2. 在提名当日正因服刑而受监禁;或

  3. 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被或曾被裁定犯
    以下罪行,而提名于自其被定罪的日期起
    计的3年內作出——

    1.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违反《舞弊
      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第19
      条而构成的非法行为除外);或

    2. 对舞弊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的
      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及非
      法行为;或

    3.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
      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
      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
      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4. 被原讼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
    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力照顾自
    己和处理自己的事务;或

  5.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
    武装部队的成员。

6.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适用范围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经必要的变通
后适用于根据第3条挑选及提名担任选举委员会委
员的人,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选举,并犹如获
挑选或提名的人是选举中的候选人般适用。

第3部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

第1分部——导言

7. 释义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投票人"(voter)指其姓名或名称已在界别分
    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登记的人,而该人是
    有资格如此登记或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
    选举中投票,并且沒有丧失如此登记或投
    票的资格的;

    "界别分组"(subsector)指第1(7)(b)条所提述
    的界别分组;

    "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subsector
    final register)指须为所有界别分组编制的正
    式投票人登记册;

    "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册"(subsector
    register)指根据第10条编制的关于有权在选
    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的人士的临
    时或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subsector
    provisional register)指须为所有界别分组编
    制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

    "订明功能界别"(prescribed functional
    constituency)指附表3第1(3)条所指的订明
    功能界别;

    "对上一份功能界别临时选民登记册"(last
    functional constituencies provisional register)
    指附表3第1(2)条所提述的功能组别临时
    选民登记册;

    "对上一份地方选区临时选民登记册"(last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provisional register)
    指附表3第1(1)条所提述的地方选区临时
    选民登记册;

    "团体投票人"(corporate voter)指属某界别分
    组的投票人的团体;

    "选举主任"(Returning Officer)就某界别分组
    而言,指按照本条例第78条就该界别分组
    而委任的选举主任;

    "选举委员会小组选举"(Election Committee
    sub-subsector election)指根据第1(13)条由体
    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界别分组选出委
    员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election)指选出根据第1(7)(b)条须
    由某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出的配予该界
    别分组的委员的选举;

    "获授权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团
    体投票人而言,指获该团体投票人授权
    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投下该团
    体投票人的选票的人。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体育、
    演艺、文化及出版界界别分组而言,一切
    对"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及"界别分组
    "的提述,经必要的变通后,分别指对"选
    举委员会小组选举"及"小组"的提述。


第2分部——

投票人的登记

8. 登记为投票人的资格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

    1. 有资格登记为某功能界别的选民并已
      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的人,均有资格
      登记为名称与该功能界别相同的界别
      分组(高等教育界及教育界界别分组
      以及旅游界及酒店界界别分组除外)
      的投票人;及

    2.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

      1. 已在对上一份功能界别临时选
        民登记册就有关的订明功能界
        别登记;及

      2. 有资格(并且沒有丧失资格)登
        记为有关的订明功能界别的对
        等功能界别的选民,

      均有资格登记为名称与该订明功能界别相
      同的界别分组(列表5中指明的界别分组除
      外)的投票人;及

    3. 就列表5中指明的界别分组(高等教育界及
      教育界界别分组以及旅游界及酒店界界别
      分组除外)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1. 属列表5第3栏在于该界别分组相
        对之处指明的人;及

      2. (如属自然人)有资格根据本条例
        第V部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并
        已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或已在
        对上一份地方选区临时选民登记
        册登记并有资格(并且沒有丧失
        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
        均有资格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
        票人。

  2.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均有资格登记为体育
    、演艺、文化及出版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

    1. 任何人如凭藉是附表1第24项第(1)
      、(2)、(3)、(23)、(27)、(42)、(43)
      、(45)、(51)、(55)或(60)段所描述
      的人而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体
      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
      别的选民,该人只可登记为体育
      小组的投票人;及

    2. 任何人如凭藉是附表1第24项第(8)
      、(9)、(10)、(12)、(17)、(18)、(19)
      、(20)、(21)、(22)、(29)、(38)、(41)
      、(44)、(46)、(47)、(48)、(49)、(53)
      、(56)、(57)、(58)、(61)、(62)或(67)
      段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记为或申请登
      记为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
      能界别的选民,该人只可登记为演
      艺小组的投票人;及

    3. 任何人如凭藉是附表1第24项第(4)
      、(5)、(11)、(13)、(14)、(15)、(24)
      、(25)、(30)、(31)、(32)、(33)、(34)
      、(35)、(36)、(37)、(40)、(50)、(54)
      、(59)、(63)、(66)或(68)段所描述
      的人而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体
      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
      别的选民,该人只可登记为文化
      小组的投票人;及

    4. 任何人如凭藉是附表1第24项第(6)
      、(7)、(16)、(26)、(39)、(52)、(64)
      、(65)、(69)或(70)段所描述的人而
      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体育、演艺
      、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的选民,
      该人只可登记为出版小组的投票人

  3. 凡任何人——

    1. 是附表1第7项第(1)或(2)段所描述
      的人,并已提出就教育界功能界别
      登记的申请;或

    2. 已在对上一份功能界别临时选民登
      记册中就教育界功能界别的对等功
      能组别登记,并凭藉是附表1第7项
      第(1)或(2)段所描述的人而有资格登
      记为教育界功能界别的选民,该人
      即有资格登记为高等教育界界别分
      组的投票人。

  4. 凡任何人——

    1. 是附表1第7项第(3)、(4)、(5)、(6)或
      (7)段所描述的人,并已提出就教育界
      功能界别登记的申请;或

    2. 已在对上一份功能界别临时选民登记
      册中就教育界功能界别的对等功能组
      别登记,并凭藉是附表1第7项第(3)、
      (4)、(5)、(6)或(7)段所描述的人而有
      资格登记为教育界功能界别的选民,
      该人即有资格登记为教育界界别分组
      的投票人。

  5. 凡任何人——

    1. 是附表1第17项第(1)、(2)或(3)段所描
      述的人,并已提出就旅游界功能界别
      登记的申请;或

    2. 已在对上一份功能界别临时选民登记
      册中就旅游界功能界别的对等功能组
      别登记,并凭藉是附表1第17项第(1)、
      (2)或(3)段所描述的人而有资格登记为
      旅游界功能界别的选民,该人即有资
      格登记为旅游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6. 凡任何人——

    1. 是附表1第17项第(4)或(5)段所描述的人
      ,并已提出就旅游界功能界别登记的
      申请;或

    2. 已在对上一份功能界别临时选民登记
      册中就旅游界功能界别的对等功能组
      别登记,并凭藉是附表1第17项第(4)
      或(5)段所描述的人而有资格登记为
      旅游界功能界别的选民,该人即有资
      格登记为酒店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7.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1. 如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名称与某界
      别分组相同的功能界别的选民,除在
      不抵触

    2. 段的条文下,不能只登记为该功能界
      别的选民而不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
      票人;及

    3. 如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名称与某功
      能界别相同的界别分组的投票人,不
      能只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而不
      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及

    4. 如已登记为名称与某界别分组相同的
      功能界别的选民或已提出如此登记的
      申请,则该人只可登记为该界别分组
      的投票人,而不论该人是否有资格登
      记为另一界别分组的投票人,但如该
      人有资格登记为列表4第3、5或6项或
      列表5第1、3、4、7或8项所指明的任
      何其他界别分组的投票人,则该人可
      选择登记为首述的界别分组或该另一
      界别分组的投票人;及

    5. 如不再有资格登记为名称与某界别分
      组相同的功能界别的选民,该人即不
      再有资格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但如该人有资格登记为另一界别分
      组的投票人,则他可在符合(a)段的规
      定下及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申请
      登记为该另一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8. 凡任何人如非因本款即有资格登记为多于一
    个界别分组的投票人,该人可在符合第(7)款
    的规定下,按其选择登记为其中一个界别分
    组的投票人。

  9. 任何人如已凭藉是附表1第7项第(1)或(2)段
    所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或已申请凭藉他是该
    等人而登记为教育界功能界别的选民,该
    人只可登记为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的投票
    人。

  10. 任何人如已凭藉是附表1第7项第(3)、(4)、
    (5)、(6)或(7)段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记为或已
    申请凭藉他是该等人而登记为教育界功能
    界别的选民,该人只可登记为教育界界别
    分组的投票人。

  11. 任何人如有资格登记为教育界界别分组及
    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该人只可
    登记为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2. 任何人如已凭藉是附表1第17项第(1)、(2)
    或(3)段所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或已申请凭藉
    他是该等人而登记为旅游界功能界别的选
    民,该人只可登记为旅游界界别分组的投
    票人。

  13. 任何人如已凭藉是附表1第17项第(4)或(5)
    段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记或已申请凭藉他是
    该等人而登记为旅游界功能界别的选民,
    该人只可登记为酒店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4. 任何人如有资格登记为旅游界界别分组及
    酒店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该人只可登记
    为酒店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5. 在列表4第3栏中就该列表第3、4、5或6项
    中指明的界别分组而描述的人如——

    1. 根据本条例第V部有资格登记为地
      方选区的选民,并已提出如此登
      记的申请;或

    2. 已在对上一份地方选区临时选民登
      记册登记,并有资格(而且沒有丧
      失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
      则有资格在有关的界别分组登记
      为投票人。

  16. 除非列表5第3栏第1、2、3、7或8项指明的
    团体的成员或会员在紧接他申请登记为有
    关的界别分组的投票人之前——

    1. 如该成员或会员属该团体的团体成员或
      会员——

      1. 该成员或会员已是该团体的成员
        或会员最少有12个月;及

      2. 该成员或会员已营运最少有12个
        月;或

    2. 如该成员或会员属自然人,该人已是该
      团体的成员或会员最少有12个月,否则
      该成员或会员无资格登记为有关的界别
      分组的投票人。

  17. 列表5中对有权在该列表中指明的团体的大会
    上表决的提述,即对按该团体的章程规定有
    权在该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提述。

  18. 在第(17)款中,对某团体的章程的提述即对
    以下其中一项的提述——

    1. 在本条例生效时有效的章程;或

    2. 其后经修订或替代的章程,但仅限于
      有关修订或替代是获政制事务局局长
      书面批准者。

  19. 在本条中——

    "章程"(constitution)就某团体而言,包括组织章
    程细则及规则。

9. 团体投票人须有获授权代表

  1. 团体投票人须挑选一名有资格的人作为其获
    授权代表,以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
    投下该团体投票人的选票。

  2.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才有资格作为界别分组的
    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

    1. 他——

      1. 已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或

      2. 有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
        并已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及

    2. 他与该团体投票人有密切联系;及

    3. 他并未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亦沒有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及

    4. 并无根据本条例第31或53条丧失登记
      或投票的资格。

  3. 任何如属某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则无
    资格被挑选为另一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

  4. 任何人除非经选举登记主任登记为团体投票
    人的获授权代表,否则不能以该团体投票人
    的获授权代表的身分行事。

  5. 团体投票人可不时更換其获授权代表,但仅
    限于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
    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情
    况下,以该等规例所订明的方式更換。上述
    更換必须经选举登记主任登记方可生效。

  6. 为第(1)或(5)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可由有
    关的团体投票人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
    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
    的规例向选举登记主任提出。该申请必
    须以书面并用指明表格提出。

  7. 选举登记主任只可以申请书所指明的获授权
    代表沒有作为获授权代表的资格或已丧失该
    资格为理由,拒绝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

  8. 如任何团体同时为某功能界别的选民和某界
    别分组的投票人,则该团体须就该功能界别
    的选举及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的选举而委任
    同一人为获授权代表或作为替代该获授权代
    表的人。

10.选举登记主任须编制投票人登记册

  1.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

    1. 在1998年2月15日或之前为选举委
      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编制界别分组
      临时投票人登记册;及

    2. 在1998年3月15日或之前以根据《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
      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
      明的方式,编制和发表关于选举
      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的界别分组
      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2. 选举登记主任可修订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
    册,以更正任何文书上或印刷上的错误,
    或更正记录在该登记册上的人的任何不正
    确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其他个人详情。

11. 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的生效日期

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在其发表之日生效。

第3分部——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进行

12.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举行选举的日期

  1.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须于行政长官藉
    宪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举行。

  2. 行政长官可为不同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
    选举指明不同的日期。

13. 获提名为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
人的资格

  1.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获提名为选
    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

    1. 他年满18岁;及

    2. 他已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并有资
      格如此登记;及

    3. 他——

      1. 已登记为并有资格登记为该界
        别分组的投票人;或

      2. 令该界别分组的选举主任信纳
        他与该界别分组有密切联系。

  2. 以下人士沒有资格获提名为选举委员会界别
    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

    1. 第3条所指的指定团体所提名的人

    2. 第1(7)(c)(i)或(ii)条提述的人(不论
      该人是否当然委员);或

    3. 市政局功能界别或区域市政局功能
      界别的选民。

14. 丧失作为界别分组候选人的资格的情况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委员会界别
分组选举中的获提名为候选人和当选为选举委员
会委员的资格——

  1. 已不再与有关界别分组有密切联系;或

  2. 已不再登记或不再有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
    的选民;或

  3.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
    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1.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
      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2. 亦未获赦免;或

  4. 在提名当日或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当
    日正因服刑而受监禁;或

  5. 在不局限(c)段的原则下,被或曾被裁定犯
    以下罪行,而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于或将
    于自其被定罪的日期起计的3年內举行——

    1.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违反《舞弊及
      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第19条而
      构成的非法行为除外);或

    2. 对舞弊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的任
      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及非法行
      为;或

    3.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
      订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
      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
      的任何罪行;或

  6. 被原讼法庭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
    理自己的事务;或

  7.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
    装部队的成员。

15. 候选人须缴存按金

  1. 除非任何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据《选
    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
    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向有关的界别
    分组的选举主任缴存按金,否则该人不得在
    该界别分组选举中获有效提名为候选人。

  2. 按金的款额须为《规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
    者,并须按该等《规例》的规定处置。

16. 任何人不得在多于一个界别分组中获提名

在某人已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获提名为某
界别分组候选人之时,他即沒有资格同时在另一界
别分组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17. 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提名的撤回

  1. 某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可在该项选举的
    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但不得在其他情
    况下),撤回其在该项选举中的提名。

  2. 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的提名的撤回须以
    书面作出并由该候选人签署,且须符合根据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
    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否则不具效力。

18.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押后的情况

  1. 如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举行之前,
    行政长官认为该项选举相当可能受骚乱或
    公开暴力或任何其他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碍
    、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行政长官可
    藉命令指示将选举就所有界别分组而言予
    以押后。

  2. 如在就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进行投票
    或点票期间,行政长官认为该项投票或点
    票相当可能受骚乱或公开暴力或任何其他
    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
    影响,或正受上述骚乱、公开暴力或危害
    公安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
    ,则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将该项投票或
    点票就所有界别分组而言予以押后。

  3. 有关的选举主任在获通知根据本条作出的指
    示后,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执行该
    项指示。

  4. 如行政长官根据本条指示将某选举委员会界
    别分组选举或将某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
    的投票或点票押后,行政长官必须藉宪报公
    告指明一个日期进行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
    举、投票或点票,以代替已押后的选举、投
    票或点票。该日期不得迟于自若非有该项指
    示则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本会进行的日期
    起计的14天。

19. 就某界别分组获提名的候选人
数目不足时须采取的行动

如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在候选人提名
期结束时,就某界别分组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
数目不多于配予该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的数目,
则该界别分组的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
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
规例,公开宣布该界别分组的候选人为妥为选出
的代表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

20.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的选举方式

  1. 在每项有竞逐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
    中——

    1. 投票须在该界别分组內进行;及

    2. 投票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2. 投票须按照《规例》及根据《选举管理委
    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
    效的规例进行。

  3. 就某界别分组而获委任的选举主任负责按
    照本条例及《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
    年第129号)监督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
    界别分组选举。

21. 有权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的人

  1. 已登记为某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方有权
    在就该界别分组举行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
    组选举中投票。

  2. 任何已登记为某界别分组投票人的人,不
    得仅因其本不应名列为该界别分组制备的
    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而无权在选
    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

  3. 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团体投票
    人只可透过其获授权代表投票。

22. 投票及点票制度

  1. 第20条提述的投票及点票,须按照简单多
    数或相对多数选举制(亦称为"得票最多者
    当选"的投票制)进行。投票人可投票予数
    目相等于或少于配予有关界别分组的委员
    的席位数目的候选人。

  2. 如在某界别分组选举中竞逐的候选人数目
    多于配予该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的数目,
    则候选人须按在该项选举中得票多寡顺序
    排列,数目相等于指明席位数目的最前列
    候选人即当选为委员。

  3. 如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的点票结束
    后,有关界别分组尚须选出不少于一名议
    员而得票最多的候选人获相同的票数,则
    选举主任必须以抽签的方式决定选举结果

23. 投票人丧失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
投票的资格的情况

  1. 已登记为某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如有以
    下情况,即丧失在就该界别分组举行的选
    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1. 已不再有资格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
      投票人;

    2.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
      刑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1.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
        替代该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2. 亦未获赦免;或

    3. 在有关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当日正因
      服刑而受监禁;或

    4. 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被或曾被
      裁定犯以下罪行,而该项选举委员
      会界别分组选举于或将于自其定罪
      日期起计的3年內举行——

      1. 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违反《舞
        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第19条而构成的非法行为除外)
        ;或

      2. 对舞弊或非法行为订下惩罚规定
        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的舞弊
        或非法行为;或

      3.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
        部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4.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
        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
        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5. 被原讼法庭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
      136章)裁断为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力
      照顾自己和处理自己的事务;或

    6.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
      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2. 本条适用于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适用方
    式一如其适用于属自然人的投票人。

24. 不遵从本条例规定的后果

在为质疑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的有效性而提出
的法律程序中,如审裁官有合理理由而信纳该项选
举是按照本条例及《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
第129号)所定的原则进行,而且——

  1. 《规例》或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未
    获遵从;或

  2. 在使用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
    条例》(1997年第129号)指明的表格方面
    有错误,并沒有影响该项选举的结果,
    则审裁官不得仅因该项不遵从或错误而
    宣布该项选举无效。

25. 姓名或名称失当或不准确描述并不影响
选举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条适用的任何文件所指明的人、
    所指明的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所指明
    的地方的姓名或名称失当,或对该人
    、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准确
    ,而对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该地方
    的描述属众所周知,则该失当的姓名
    或名称或不准确的描述并不限制该文
    件就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该地方具
    有十足效力。

  2. 本条适用于为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
    举而制备的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册、
    提名书、选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26.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除非有人在可根据第32条向审裁官提出上诉的期
间,向审裁官提交上诉书以质疑选举委员会界别
分组选举,而审裁官在聆讯上诉后裁定该项选举
无效,否则该项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27.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不得仅因选举
事务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质疑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不得仅因负责进行该选
举的选举事务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质疑。

28. 选举主任须刊登选举委员会
界别分组选举结果

  1. 选举主任必须在宪报刊登在选举委员会界别
    分组选举中妥为选出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人
    的姓名或名称。

  2. 公告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刊登。

29. 选举主任及其他人就选举委员会
界别分组选举的进行所犯的罪行

  1. 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担任选举主
    任或助理选举主任职位的人,如忽略履行
    或拒绝履行该职位在该项选举中的职能或
    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
    罚款。

  2. 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必须获律政司司
    长同意。

  3. 除非指称该罪行的申诉或告发是于指称犯
    罪的日期后的3个月內提出,否则不得根
    据本条将任何人定罪。

30. 投票人无须披露如何投票

  1. 投票人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选举委员会界别
    分组选举中投票所选的界别分组候选人的
    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时,无须
    回答有关的问题。

  2.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则不得要求或看来
    是要求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的投
    票人披露其在该项选举中投票所选的界别
    分组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
    详情。

  3.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第2级罚款。

  4. 在本条中,"投票人"(voter)包括团体投票
    人的获授权代表。

第4分部——杂项

31. 界别分组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
而向投票人寄出信件

  1. 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获有效提名
    的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而向名列其所属
    界别分组的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的
    每名投票人寄出一封信件。

  2. 每封上述信件必须是关乎有关的选举,并
    必须符合《规例》及根据《选举管理委员
    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
    的规例所订明的规定及限制(如有的话)。

  3. 为使界别分组候选人能够行使本条所订的
    权利而应付予邮政署署长的费用,须从政
    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32. 只可藉向审裁官提出上诉而质疑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

  1. 声称是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
    人的人,可按照《规例》针对有关的选举
    的结果向审裁官提出上诉。

  2. 第(1)款所指的上诉,只可在自选举主任在
    宪报刊登该项上诉所针对的选举的结果的
    日期起计的14天內提出。

  3. 凡某人的当选受到本条所指的上诉质疑,
    该人和有关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的
    选举主任,均可列为该上诉的答辩人。

  4. 在上诉的聆讯中,上诉人有权亲自出席,
    而上诉人不论是否亲自出席,均有权由一
    名法律执业者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5. 凡某人的当选在聆讯中受质疑,在聆讯结
    束时,审裁官必须裁定该人是否妥为选出

  6. 审裁官就上诉作出的裁定是最终裁定。

附表3

[第84条及附表2]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 关于在本条例制定后首份临时选民
登记册的条文

  1. 在本条例制定后编制的地方选区选民的首份
    临时选民登记册,须以在1997年6月30日有
    效的地方选区的临时选民登记册为根据。

  2. 在本条例制定后编制的功能界别选民的首份
    临时选民登记册,须以在1997年6月30日有
    效的功能组别的临时选民登记册为根据,
    但——

    1. 只限在该选民登记册是关乎订明功
      能界别而该等功能组别与本条例所
      订的功能界别相同的范围內;

    2. 须受限于第(4)款指明的限制。

  3. 就第(2)款而言,下列功能界别(属在1997年6
    月30日有效的《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第
    381章)附表2第1栏中所指明的选举组别)为订
    明功能界别——

    1. 市政局功能界别;
    2. 区域市政局功能界别;
    3. 乡事界功能界别;
    4. 教育界功能界别;
    5. 法律界功能界别;
    6. 会计界功能界别;
    7. 医学界功能界别;
    8. 卫生服务界功能界别;
    9. 工程界功能界别;
    10. 建筑、测量及都市规划界功能界别;
    11. 劳工界功能界别;
    12. 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
    13. 地产及建造界功能界别;
    14. 旅游界功能界别;
    15. 商界(第一)功能界别;
    16. 商界(第二)功能界别;
    17. 工业界(第一)功能界别;
    18. 工业界(第二)功能界别;
    19. 金融界功能界别;
    20. 金融服务界功能界别。

  4. 现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以下限制——

    1. 第(3)(c)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是乡议局功能界别的首
      份临时选民登记册的根据;

    2. 第(3)(k)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劳工界功能界
      别时,只就根据《职工会条例》(第
      332章)登记的职工会的名称及其他有
      关详情而是该功能界别的首份临时选
      民登记册的根据;

    3. 第(3)(l)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社会福利界功
      能界别时,只就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的
      团体会员的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而是
      该功能界别的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的
      根据;

    4. 第(3)(m)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地产及建造界
      功能界别时,只就——

      1. 属香港地产建设商会会员的自然
        人;及

      2. 香港地产建设商会、香港建造商
        会有限公司及香港机电工程承建
        商协会有限公司的团体会员的名
        称及其他有关详情,而是该功能
        界别的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的根
        据;

    5. 第(3)(n)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旅游界功能界
      别时,只就香港旅游协会(属旅游业会
      员)、香港旅游业议会及航空公司代表
      协会的团体会员的名称及其他有关详
      情,而是该功能界别的首份临时选民
      登记册的根据;

    6. 第(3)(o)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商界(第一)功能
      界别时,只就香港总商会团体会员的
      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而是该功能界
      别的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的根据;

    7. 第(3)(p)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商界(第二)功能
      界别时,只就——

      1. 属香港中华总商会会员的自然人
        ;及

      2. 香港中华总商会团体会员的名称
        及其他有关详情,而是该功能界
        别的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的根据

    8. 第(3)(q)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工业界(第一)功
      能界别时,只就——

      1. 属香港工业总会会员的自然人
        ;及

      2. 香港工业总会团体会员的名称
        及其他有关详情,而是该功能
        界别的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的
        根据;

    9. 第(3)(r)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工业界(第二)功
      能界别时,只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
      团体会员的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而是
      该功能界别的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的
      根据;

    10. 第(3)(s)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金融界功能界
      别时,只就《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所指的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
      存款公司的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而
      是该功能界别的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
      的根据;

    11. 第(3)(t)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
      时选民登记册在适用于金融服务界功
      能界别时——

      1. 只就属《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
        (第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或
        《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所
        指的交易所公司的成员的自然
        人,或香港金银业贸易场的成
        员的自然人,而是该功能界别
        的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的根据
        ;及

      2. 只就《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
        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或《商
        品交易条例》(第250章)所指的交
        易所公司的团体成员的名称及其
        他有关详情,或香港金银业贸易
        场的团体成员的名称及其他有关
        详情,而是该功能界别的首份临
        时选民登记册的根据;

    12. 第(3)(t)款所提述的订明功能界别的临时
      选民登记册所载的根据《保险公司条例》
      (第41章)获授权或当作获授权的保险人的
      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只就保险
      界功能界别而言是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
      的根据。

  5.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刊登首份临时选民登记册
    前——

    1. 在审查第(1)及(2)款所提述的临时选民
      登记册后,将所有该主任觉得沒有资格
      根据本条例登记为选民的人的姓名或名
      称以及其他有关详情剔除;及

    2. 将从第(1)款所提述的临时选民登记册中
      剔除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他有关详情,
      记在一份遭剔除者名单上。

    3.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遵从第(5)款后于切
      实可行范围內,尽快——

      1. 在宪报;及

      2. 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
        的规例所订明的其他刊物(如有
        的话),刊登公告,表明已拟备
        一份沒有资格登记为选民的人
        的遭剔除者名单,并指明可于
        何时及何地查阅该份名单。

  6.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
    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期间——

    1. 在他的办事处备存第(5)(b)款所提述
      的遭剔除者名单;及

    2. 在该办事处的日常办公时间內,安
      排将该名单供公众人士免费查阅。


附表4

[第85条]

其他条例的相应修订

第1部

《防止贿赂条例》

受影响条文修订
1.第33条废除该条而代以——

"33.被裁定犯了本条例
所订罪行的后果

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第II部所
订罪行,须因该项定罪而在自定罪
日期起计的5年內丧失以下资格—

  1. 获选为立法会议员的资
    格;及

  2. 担任或获选或获委任为
    行政会议、市政局或区
    域市政局的议员,以及
    任何其他公共机构(附表
    所指明者除外)的成员的
    资格。"。

2.附表废除第67项。

第2部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

受影响条文修订
1.第10(5)条 废除(ea)段而代以——

"(ea)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的规
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第3部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受影响条文修订
1.第2条 废除"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
"的定义。

2. 第2条中
"候选人"
的定义
废除"参加本条例藉第3条而适用
的机构"而代以"本条例适用"。

3.第2条 废除"指定人员"的定义而代以——

""指定人员"(Designated Officer)
——

  1. 就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的选举
    而言,或就由该选举所产生的
    事宜而言,指该局秘书;及

  2. 就市政局辖区內的地区或区域
    市政局辖区內的地区的选举而
    言,或就由该选举所产生的事
    宜而言,指民政事务总署署长
    ;"。

4.第2条中
"选举"的
定义
废除"藉第3条而适用的机构"而
代以"适用"。

5.第2条中
"选举代
理人"的
定义
废除"在《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
委员会条例》(第432章)第7条下
订立"而代以"《选举管理委员会
条例》(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
有效"。

6.第2条 废除"选民"及"选举呈请书"的定义
而代以——

""选举呈请书"(election petition)指
根据《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
134号)第VII部提交的选举呈请
书;

"选民"(elector)——

  1. 就选出立法会议员的选举而
    言,指《立法会条例》(1997
    年第134号)第3条所界定的选
    民;及

  2. 就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选
    举而言,指该条例附表2第7
    条所界定的投票人;及

  3. 就执行委员会的选举和乡事
    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
    而言,指有关乡事委员会会
    员大会的成员;"。

7.第2条加入——

""立法会"(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选举管理委员会"(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指根据《选举管理委
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设立
的选举管理委员会;"。

8.第2条废除"选举主任"的定义而代以——

""选举主任"(returning officer)——

  1. 就选出立法会议员的选
    举而言,指《立法会条
    例》(1997年第134号)第
    3条所界定的选举主任;

  2. 就选出代表议员、执行
    委员会的委员、或乡事
    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
    选举而言,指在该选举
    中担任选举主任的民政
    事务专员;"。

9.第3条废除第(1)款而代以——

"(1)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事项,并就
下列事项而适用——

  1. 立法会和选出该会议员的換
    届选举,以及为填补立法会
    议席空缺而举行的补选;及

  2. 选出根据《立法会条例》
    (1997年第134号)设立的选
    举委员会的委员的选举;及

  3. 市政局和选出该局议员的选
    举;及

  4. 区域市政局和选出该局议员
    的选举;及

  5. 区议会和选出区议会议员的
    选举,以及由该会议员选出
    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的代表
    议员的选举;及

  6. 乡议局和选出该局议员的选
    举;及

  7. 本条例藉另一成文法则或藉
    立法会决议适用的任何其他
    团体,以及选出该团体成员
    的选举。"。

10.第3(2)条 在句号之前加入",并就该等事项而
适用"。

11.第6条 废除"《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第
381章)"而代以"《立法会条例》(1997
年第134号)"。

12.第9条
  1. 废除第(1)款而代之——

    *"(1)凡就关乎立法会议员选
    举的选举呈请书而进行的聆
    讯完结后,法院依据有关条
    例的适当条文发出证明书或
    报告,裁定已证明在该呈请
    书所质疑的选举中,有舞弊
    行为由该选举的某候选人作
    出或在其知情及同意下作出
    ,则该候选人在自该证明书
    或报告(视属何情况而定)发
    出日期起计的5年期內,丧
    失以下资格——

    1. 获选为立法会议员的
      资格;或

    2. 担任立法会的人员或
      雇员的资格,

    此外,该候选人须犹如在该
    证明书或报告发出之日已被
    裁定犯有舞弊行为一样而遭
    受同样的资格丧失。

    (1A)凡就关乎立法会以外机
    构的议员或成员的选举的选
    举呈请书而进行的聆讯完结
    后,法院依据有关条例的适
    当条文发出证明书或报告,
    裁定已证明在该呈请书所质
    疑的选举中,有舞弊行为由
    该选举的某候选人作出或在
    其知情及同意下作出,则该
    候选人在自该证明书或报告
    (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日期
    起计的5年期內,丧失获选
    或担任该机构的议员、成员
    、人员或雇员的资格;此外
    ,该候选人须犹如在该证明
    书或报告发出之日已被裁定
    犯有舞弊行为一样而遭受同
    样的资格丧失。"。

  2. 在第(2)款中,废除两度出现
    的"区分界及选举事务"而代
    以"举管理"。

  3. 废除第(3)款而代以——

"(3)如该报告述明在立法会选举中
曾有任何候选人经由其代理人犯有
与该选举有关的舞弊行为,则该候
选人在自该报告发出日期起计的5
年期內,丧失以下资格——

  1. 获选为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2. 担任立法会的人员或雇员的
    资格。

(3A)如该报告述明在立法会以外机
构的选举中曾有任何候选人经由其
代理人犯有与该选举有关的舞弊行
为,则该候选人在自该报告发出日
期起计的5年期內,丧失获选或担
任该机构的议员、成员、人员或雇
员的资格。"。

13.第12(1)条 废除"在《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
会条例》(第432章)第7条下订立"而
代以"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1997年第129号)订立并正有效"。

14.第14(2)条 废除"《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
条例》(第432章)第7条订立"而代以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
129号)订立并正有效"。

15.第24条 废除该条而代以——

"24. 经报告指出犯有非法行为
的候选人的资格丧失

  1. 凡就关乎立法会议员选举的
    选举呈请书而进行的聆讯完
    结后,法院依据有关条例发
    出证明书或报告,裁定已证
    明在该呈请书所质疑的选举
    中,有非法行为(违反本条例
    第19条的罪行除外)由该选举
    的某候选人作出或在其知情
    及同意下作出,则该候选人
    在自该证明书或报告(视属何
    情况而定)发出日期起计的5
    年期內,丧失以下资格——

    1. 获选为立法会议员的
      资格;或

    2. 担任立法会的人员或
      雇员的资格。

  2. 凡就关乎立法会以外机构的
    议员或成员的选举的选举呈
    请书而进行的聆讯完结后,
    法院依据有关条例发出证明
    书或报告,裁定已证明在该
    呈请书所质疑的选举中,有
    非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19条
    的罪行除外)由该选举的某
    候选人作出或在其知情及同
    意下作出,则该候选人在自
    该证明书或报告(视属何情况
    而定)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期
    內,丧失获选或担任该机构
    的议员、成员、人员或雇员
    的资格。"。

16.第29条 废除所有"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
员会"而代以"选举管理委员会"。

17.第29A条 废除所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而
代以"举管理"。

第4部

《香港工业总会条例》

受影响条文修订
1.第45(5)条
  1. 废除"局(选举规定)条例》(第
    381章)附表2第2(a)"而代以"会
    条例》(1997年第134号)附表1
    第20"。

  2. 废除"布政司"而代以"政制
    事务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