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色情物品防止條例草案



就禁止兒童色情物品的生產、管有和泛濫,以及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兒童色情物品防止條例》。

(2)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刊物" (publication) 包括書籍、期刊、雜誌、海報、標語牌及廣告牌;

"兒童色情物品" (child pornography) 指--

(a)不雅地描劃不足16歲或看似不足16歲的人的影片、照片、刊物、電腦生成影像或電
腦生成圖像,包括貯存於電腦磁碟或以其他電子方式貯存並能轉為該類影片、照片、
刊物、影像或圖像的數據或資料;或

(b)不雅地描劃不足16歲或看似不足16歲的人的物體;

"定畫影片"(still film)指錄有可供以後放映的非活動視覺影像的幻燈片或一組幻燈片,包
括影片中的單格畫面;

"照片" (photograph) 包括照片的底片及正片;

"影片" (film) 指--

(a) 任何電影片,包括附隨該影片的聲帶;

(b) 任何錄影帶或雷射碟,包括附隨該錄影帶或雷射碟的聲帶;

(c) 任何定畫影片,包括附隨該影片的聲帶;

(d) 錄有可供以後放映的活動視覺影像的任何其他紀錄,包括附隨該紀錄的聲帶;

(e) 上述 (a)、(b)、(c) 及 (d) 段所提述影片的任何組合;或

(f) 上述 (a)、(b)、(c)、(d) 或 (e) 段所提述影片的節段或部分;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5條發出的手令所授權的人。

(2)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不雅地描劃某人,即提述描劃該人從事性活動或以不雅的涉及
性的方式或情境來描劃該人。

3. 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1)任何人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發布或輸入兒童色情物品,即屬犯罪,一
經--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將兒童色情物品--

(a) 交給或借給其他人 (不論是否為了得到任何形式的報酬);或

(b) 分發、展示或放映,

即屬犯罪,一經--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3) 任何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除非在該物品中他是唯一的不雅描劃對象),即屬犯罪
,一經--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4)任何人發表或安排發表相當可能會使人認為某人分發、展示或放映兒童色情物品
或有意如此行事的廣告,即屬犯罪,一經--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5) 任何人聘用一名不足16歲的人,以製作不雅地描劃後者的兒童色情物品,或促致
不足16歲的人被不雅地描劃,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3,000,000
及監禁10年。

4. 免責辯護

(1)凡任何人被控犯第3(1)、(2)、(3)或(4)條所訂罪行,如有證據證明以下事項,該人
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他有合法因由作出第3(1)、(2) 或 (4) 條所述的作為或管有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他本人沒有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且不知道亦沒有任何因由懷疑該物品是
兒童色情物品。

(2)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任何人被控犯第3(3)條所訂罪行,如有證據證明
該人並無要求取得任何兒童色情物品以及該物品歸由該人管有後該人即盡力在合
理時間內銷毀該物品,該人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被告人即使相信被指稱構成兒童色情物品的描劃所展示的人當時是或當時是被描
劃為16歲或16歲以上,亦不可以此作為根據第3條提出的控罪的免責辯護,除非--

(a) 被不雅地描劃的人當時是16歲或16歲以上;

(b) 被告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該人的年齡;及

(c) (如該人當時是16歲或16歲以上)被告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該人
未有被描劃為不足16歲。

5. 根據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檢取

(1)裁判官如信納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合理理
由懷疑在任何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

(a) 某些東西,而有人曾經或正在或即將就該東西犯第3條所訂罪行;或

(b)屬於或載有犯該罪行的證據的東西,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
關人員進入該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以搜尋、檢取、帶走及扣留該東
西。

(2) 獲授權人員--

(a) 如屬警務人員,可召請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

(b) 如屬香港海關人員,可召請任何警務人員,
協助行使本條授予的權力。

(3)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可在任何時間,不論日夜--

(a) 進入及搜查手令內指名的任何處所或地點;或

(b) 截停、登上及搜查手令內指名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4)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可檢取、帶走及扣留符合下述情況的東西--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曾經或正在或即將就該東西犯第3條所訂罪行;或

(b)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東西屬於或載有犯該罪行的證據。

(5) 在本條中--

"飛機" (aircraft) 不包括軍用飛機;

"船隻" (vessel) 不包括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隻。

6. 持有手令人員的附帶權力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根據手令行使權力時,可--

(a)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進入他有權進入及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點;

(b)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截停、登上或搜查他有權截停、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
、飛機或車輛;

(c)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移走妨礙他行使該等權力的任何人或東西;

(d)將在他有權進入及搜查的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發現的任何
人扣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及

(e)制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他有權進入及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
搜查完畢為止。

7. 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的檢取行動

除根據第5條可行使的權力外,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可檢取、帶走及扣留符
合下述情況的在公眾地方的東西--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曾經或正在就該東西犯第3條所訂罪行;或

(b)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東西屬於或載有犯該罪行的證據。

8. 妨礙行為

(1) 任何人--

(a) 妨礙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

(b)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於執行手令時作出的合理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任何人妨礙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行使第7條所授予的權力,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可予沒收的規定

(1) 任何已歸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均可予以沒收。

(2) 任何--

(a) 用以投影、展示或放映兒童色情物品的機器或器具;或

(b) 為作出第3(1) 條所訂罪行而使用的機器、電版、工具、用具、攝影軟片或物料,
均可予以沒收。

(3) 任何根據第5或7條被檢取、帶走或扣留的東西,均可予以沒收。

(4) 第 (2) 款不適用於公職人員在妥為執行其職責時所使用的任何東西。

10. 沒收令及有關指示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並在符合第11條的規定下,凡有沒收令的申請向裁判官作
出,而在裁判官席前的東西是根據第9條可予以沒收的,則裁判官可命令將之沒收。

(2) 如根據第4條提出的免責辯護理由證明成立,則不得根據第 (1) 款發出沒收令。

(3) 即使無人因任何東西而被定罪,裁判官仍可根據第 (1) 款發出命令沒收該東西。

(4) 根據第 (1) 款命令予以沒收的東西,須依照裁判官指示的方式處置。

11. 與沒收有關的程序

(1)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裁判官根據第10條命令沒收任何物料或東西之前,須
向以下的人發出傳票--

(a)該物料或東西遭檢取所在的任何處所或地點的佔用人,如所在之處為攤檔,則攤
檔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b)遭檢取的物料或東西的擁有人,傳召該人於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應沒
收該物料或東西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如屬任何遭檢取的物料或東西的生產人或製造商或
該物料或東西遭檢取前落入其手中的人,或如屬享有任何遭檢取的物料或東西的某
項權益的人,均可於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應沒收該物料或東西
的因由。

(3)如裁判官信納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基於任何理由而不能尋獲或身分不能確定,
可免發出傳票予該人。

(4)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如基於任何理由未有送達,而裁判官信納已盡合理所能以
將傳票送達傳票所指名的人,則即使該傳票未有送達,而傳票所指名的人亦未有機
會提出不應沒收該物料或東西的因由,裁判官仍可根據第10條發出沒收令。

(5)就任何物料或東西發出的沒收令適用於整件物料或東西,但如裁判官認為有特別
理由發出其他指示,則屬例外。

12. 兒童色情物品的清除

(1) 裁判官接獲公職人員的申請後,如信納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上有任何兒童色
情物品在公開展示,可命令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擁有人移去或抹除該兒童色情物品。

(2)如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沒有於命令中指明的時間內遵從該命令,
或如該命令沒有指明時間,而該人沒有於合理時間內遵從該命令,則裁判官可發出
手令,授權警務人員在任何必需的協助下,進入有關處所或地點,並於必要時破門
或強行進入該處所或地點,以執行該命令。

(3)警務人員根據第(1)款執行命令時,具有警務人員根據第5條執行手令時所具有的一
切權力,包括第6條所述的權力。

(4)警務處處長可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命令,下令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所針對而又沒
有遵從該命令的人,須繳付警務人員因根據本條執行該命令而合理招致的開支,而
裁判官可發出繳付該等開支的命令。

13. 與清除有關的程序

(1)裁判官根據第12條發出移去或抹除兒童色情物品的命令之前,除非信納該條所述
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擁有人基於任何理由而不能尋獲或身分不能確定,否則須向
該人發出傳票,傳召該人於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應發出移去或抹除該兒
童色情物品的命令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如屬第12條所述兒童色情物品的擁有人、生產人或
製造商,亦可在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應發出命令移去或抹除該
兒童色情物品的因由。

(3)第11條第(4)及(5)款適用於根據第12條發出的移去或抹除兒童色情物品的命令,一
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0條發出的沒收令。

相應修訂

《香港海關條例》

14. 第17及17A條內提述的條例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 附表2現予修訂,加入 "《兒童色情物品防止條例》
(1999年第 號) "。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對兒童色情物品施禁。

2.草案第3條訂立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製作、傳交或分發兒童色情物品即屬犯罪
,而管有兒童色情物品以及刊登有兒童色情物品供應的廣告亦屬禁止之列。僱用兒童
製作色情物品可處罰款$3,000,000及監禁10年。

3. 草案第4條為草案第3條所訂的若干罪行定出免責辯護。

4. 草案第5、6及7條為兒童色情物品的搜查及檢取訂定條文。

5. 草案第8條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妨礙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即屬犯罪。

6.草案第9、10及11條為根據本條例草案沒收的兒童色情物品及根據本條例草案檢取
的東西訂定條文。

7. 草案第12及13條為兒童色情物品的清除訂定條文。

8.草案第14條是一條相應修訂條文,修訂《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以賦權休班
的海關人員執行本條例草案,並為施行本條例草案而賦予海關人員逮捕和搜查的一
般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