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34/98-99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第5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7月24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议员:

梁智鸿议员(內务委员主席兼会议主席)
杨 森议员(內务委员会副主席)
丁午寿议员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俊仁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呂明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詹培忠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司徒华议员
罗致光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国宝议员
张永森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蔡素玉议员
霍震霆议员

列席秘书: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女士

署理助理秘书长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6
顾建华先生

总主任(申诉)
卢程燕佳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小姐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总主任(3)2
林叶慕菲女士

高级主任(2)8
周封美君女士

高级主任(3)2
陈美卿小姐

高级主任(3)3
苏美利小姐
I. 通过1998年7月17日第4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70/98-99号文件)

议员察悉杨耀忠议员出席了1998年7月17日的会议,因此其名字应列入"出席议员"名
单內。

2. 该份会议纪要经上述修改后,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政务司司长会面的情况

3.內务委员会副主席表示,他已向政务司司长简介筹备成立调查有关赤𫚭角新机场
启用事宜专责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政务司司长回应时表示,她希望
议员能多加考虑,才决定应否立即展开调查。

4.內务委员会副主席告知议员,他已要求政府当局尽快向财务委员会重新提交有关
首次置业贷款计划的拨款申请。政务司司长表示,政府当局在重新提交拨款申请前
,必须知道议员对此事的立场。

5.內务委员会主席回应吴霭仪议员时表示,他下次与政务司司长会面时会要求政府
当局尽快提供立法议程的详情。

III. 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

(a) 法律事务部就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內务委员会处
理的法案所拟备的报告

《1998年渔业保护(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LS11/98-99号文件)

6.法律顾问讲述有关文件时解释,条例草案旨在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
规例,禁止或限制使用属渔农处处长(下称"处长")指明的种类或类别的任何器具
作捕鱼之用。条例草案另一目的是赋予处长权力,修订《渔业保护条例》的附表
。他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法例类似条文所订的修订权力,通常是转授予行
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局长级的官员。

7.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由于各渔民组织、关注团体及有关的咨询委员会均对条
例草案表示支持,因此在现阶段无需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不过,他认
为法律事务部应向政府当局索取资料,以了解为何署长级的官员会获授予权力,
指明被禁止使用的器具及修订条例的附表,因为该两项权力均涉及刑事法律责任
的施加事宜。议员对此表示赞同。

(b)1998年7月22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报告
(该等附属法例于1998年7月17日在宪报刊登)
(立法会LS16/98-99号文件)

8.法律顾问讲述该份详载于1998年7月17日刊登宪报的3项附属法例的文件时解释
,《1998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修订)规例》旨在使有关当局可进行涉及封路
安排的小规模排污设备工程,而无须将有关计划刊登宪报。他补充,环境咨询委
员会已通过拟议的修订。

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当局建议撤销刊登宪报的规定,会使市民失去一个提出
反对的途径。他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该修订规例,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
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小组委员会:何俊仁议员、刘江华议员及刘慧卿议员。

10. 议员对文件所载的其他两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疑问。

11.內务委员会主席进一步表示,他会作出预告,在1998年7月29日立法会会议席
上动议一项决议案,把《1998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修订)规例》及各项于
1998年7月24日刊登宪报的附属法例的审议期限延展至1998年9月9日。

IV. 将于1998年7月2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处理的其他事项

(a) 法案 --- 首读及二读

《1998年证券(修订)条例草案》

12.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条例草案将于1998年7月29日提交立法会,并于1998
年9月4日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b) 法案 --- 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

三读
  1. 《1998年追加拨款(1997-98年度)条例草案》

  2. 《1998年假期(修订)条例草案》
13. 议员在上次会议已同意恢复上述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c) 政府议案

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31(4)条提出的决议案 --- 由工商局局长动议
(立法会LS17/98-99号文件)

14.法律顾问表示,上述决议案旨在把《进出口条例》之下《进出口(登记)规例》所
指定的进口货品及本港出口货品的报关费减低。决议案拟本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均无
问题。

15. 议员对决议案拟本并无提出疑问。

16.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立法会主席已同意把修正决议案的预告限期延展至1998年
7月25日(星期六)正午12时。

(d) 议员议案

有关"立法会会徽决议案"的议案

17.內务委员会主席提到上述决议案时表示,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在1998年7月23日
会议上已同意采用决议案随附的设计,作为立法会的会徽,直至设计出更理想的会徽
为止。

18.数名议员表示反对采用该设计为立法会的会徽,他们认为该设计与香港特别行政
区区徽过于相似,不能反映出立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当局的地位。

19.数名议员建议邀请外间的艺术家设计不同款式的会徽,供內务委员会考虑。

20.部分其他议员认为,要在涉及艺术表达方式或设计的事宜上达成一致意见,并不
容易。

21.罗致光议员建议,內务委员会现时应决定应否采用决议案随附的设计作为立法会
的会徽,而条件是管理委员会会同时继续物色更理想的会徽设计。

22.內务委员会主席把罗议员的建议付诸表决,结果有30名议员赞成该建议,反对者
有19名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宣布第21段所载罗议员的建议获得通过。

2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会在1998年7月2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该决议案。

V. 报告

《1998年假期(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立法会CB(2)88/98-99号文件)

24.法案委员会主席郑家富议员请议员参阅有关文件,并表示他已在上次会议口头汇
报法案委员会商议结果的要点。

25.郑议员进一步表示,立法会主席已裁定梁耀忠议员提出由2000年起把抗日战爭胜
利纪念日恢复为公众假期此项拟议修正案,并无具有《议事规则》第57(6)条所指由
公帑负担的效力。梁议员会在1998年7月2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对法案动议该项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

VI. 在立法会主席及立法会代理主席缺席时选举议员主持立法会会议的程序
(立法会CB(3)97/98-99号文件)

26. 议员通过文件附录所载的选举程序。

27. 议员亦通过把有关的选举程序以附表形式纳入《议事规则》內。

VII. 选举调查有关赤𫚭角新机场启用事宜专责委员会13名委员的程序
(立法会CB(3)109/98-99号文件)

28.在议员开始研究选举专责委员会委员的程序前,法律顾问解释详载于立法会LS20
/98-99号文件內有关调查委员会进行的调查研讯程序对议员特权及豁免权在法律上的
影响。该份文件于会议席上提交议员参阅。

29.法律顾问回应李柱铭议员时解释,《调查委员会条例》(第86章)第8条规定调查委
员会可处理若干项属藐视罪的行为。然而,议员受《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
382章)保障,该条例规定不得因任何议员在立法会或立法会任何委员会(包括专责委
员会)席前发表的言论,或在提交立法会或该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发表的言论,对有关
议员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30.法律顾问亦请议员参阅文件第9段,并表示过往成立的专责委员会曾决定,议员在
专责委员会的公开聆讯中,只可为确定与该次研讯有关的事实发问,但不得发表意见
或声明。此外,所有议员均应避免在专责委员会研讯过程以外发表意见。法律顾问解
释,如依照此等决定行事,所得效果会是议员无须面对因在立法会或委员会程序以外
的活动而招致法律责任的风险。

31.法律顾问回应夏佳理议员时表示,根据《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被传召到
专责委员会席前的证人可享有如被传召到法庭席前一样的权利及特权。

32.刘慧卿议员询问,议员如公开发表有关新机场运作事宜的意见,而其言论不在胡
国兴法官于1998年7月23日向新闻界所作声明中提及的条件之內,有关议员的作为会
否构成蔑视调查委员会的罪行。法律顾问回答时表示,他难以断言在此情况下不会
产生任何法律责任。然而,一般来说,在立法会或委员会程序以外作出的行为,如
非意图或相当可能妨碍司法工作公正进行,不会被视为蔑视法庭。

33.李柱铭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询问,如传媒报道专责委员会的研讯过程,会否有犯
上蔑视罪的危险。法律顾问答称,《诽谤条例》(第21章)订有条文,规定只要传媒
所报道的是事实,便可享有报道方面的特权。然而,传媒不会受《立法局(权力及特
权)条例》保障。

34.吴清辉议员询问,专责委员会可否在调查委员会完成调查研讯前发表其报告。法
律顾问答称,何时发表报告一事,完全由专责委员会决定。唯一的规限是专责委员
会必须在立法会今个会期结束前完成研讯工作,并向立法会作出报告。

35.刘江华议员询问,如先前曾被传召到调查委员会席前的证人,因恐怕犯上蔑视调
查委员会的罪行而拒绝在专责委员会的聆讯中作证,会否构成蔑视专责委员会的罪
行。法律顾问解释,虽然《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6条订明,此类声称不能
作为拒绝作证的理由,但是否豁免有关证人出席专责委员会的聆讯,仍须由专责委
员会决定。

36.法律顾问回应何俊仁议员时表示,过往亦曾出现类似情况,专责委员会在调查委
员会就某事项进行调查期间,同时就该事项展开研讯。

37.吴霭仪议员建议专责委员会就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备存一份观察纪录概要。法律顾
问表示,《调查委员会条例》中并无任何条文,让外界人士观察调查委员会的调查
研讯过程。然而,专责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委员会提供其调查研讯过程的纪录誊本。

38.议员通过文件第3段所载的选举程序。內务委员会主席邀请议员提名专责委员会
的委员人选,以便由立法会主席作出任命。由于只有13项提名,內务委员会主席宣
布下列议员当选为专责委员会的委员

何承天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吴霭仪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马逢国议员
张永森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鉴林议员
单仲偕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慧卿议员
蔡素玉议员

[会议暂停10分钟,让获选以待任命为专责委员会委员的议员互选主席及副主席。]

39.议员得悉周梁淑怡议员及何锺泰议员分别获选为专责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

40.周梁淑怡议员指出,鉴于当局已成立调查委员会,而该委员会预期在6个月內完
成工作,刘江华议员就 委任专责委员会 提出的决议案中有关 独立小组 及"3个月
限期 的措辞,已不再适用。

41.议员同意,获选以待任命为建议中专责委员会委员的13名议员应研究决议案的
措辞,并提出决议案的建议修订本,供立法会主席批准。

42.李柱铭议员建议议员应获准在一天前作出预告,就经修改的决议案动议修正案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会将李议员的建议转告立法会主席。

[会后补注:决议案的修订措辞已于1998年7月27日随立法会CB(3)134/98-99号文件
送交议员参阅。]

VIII. 成立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
(立法会CB(3)62/98-99号文件于1998年7月15日随立法会CB(2)44/98-99号
文件发出)

43.议员通过文件第4段所载有关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职权范围及选举程序的建议。
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小组委员会应由9名委员组成,议员对此表示赞同。

44. 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提名人选加入小组委员会。当选的9名议员如下 --

朱幼麟议员
何承天议员
李启明议员
吴清辉议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慧卿议员

IX. 有关立法会议员与临时区议会议员举行会议及午餐聚会的安排
(立法会CB(2)56/98-99号文件)

45. 议员通过文件第3及4段所建议的安排。

X. 其他事项

(a) 《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处理议员提出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及《基本法》第四
十八(十)条的诠释(议事规则委员会提交的参考文件)
(立法会CB(1)45/98-99号文件)

46. 议员审悉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商议工作,详情载于有关文件內。

47.议事规则委员会主席周梁淑怡议员表示,议员如对此事有任何意见,请向议事规
则委员会提出。

(b)在立法会申诉制度下成立工作小组处理申诉团体就特定问题(例如反对西铁路线安
排)所提出的投诉

48.李柱铭议员表示,在立法会申诉制度下议员接见并听取申诉团体所作申述的现行
安排,似乎有需要加以检讨,以免由各组不同的议员分别接见就同一事宜提出投诉
或申述的不同团体。他举出例子,指出曾有两个同样反对西铁路线安排的申诉团体
,分别由两组不同的议员接见。李议员认为,由同一组议员处理该两个团体所提出
的申述,是较有成效的做法。

49.杨森议员表示,该项检讨亦应一并研究立法会申诉制度须作出何种结构上的改动
,以配合《基本法》第七十三(八)条有关立法会有权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的规定。

50.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检讨立法会申诉制度,议员对此建议表示
赞同。秘书处会发出通告,邀请议员加入该小组委员会。

[会后补注:下述议员同意加入检讨立法会申诉制度运作事宜小组委员会:何秀兰
议员、李柱铭议员、李启明议员、梁智鸿议员、梁刘柔芬议员、曾钰成议员、蔡
素玉议员及郑家富议员。梁智鸿议员在1998年7月31日举行的会议上获选为小组委
员会的主席。]

(c) 行政长官答问会及与政务司司长的会议

51.李永达议员表示,他对政务司司长就其在1998年7月22日质询行政长官出席立法
会会议的次数所作的答覆,感到失望。他建议以內务委员会名义致函行政长官,提
出以下要求
  1. 行政长官答问会应更经常地举行,例如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2. 行政长官应在每次到北京述职后向立法会发言,并回答议员就
    该次行程所提的质询;及

  3. 行政长官应在有需要时或在议员的要求下举行答问会,解释重
    要的政府政策。
52.吴霭仪议员及刘慧卿议员赞同李议员的看法,并表示鉴于政府当局须向立法机
关负责,行政长官在宪制上有责任出席立法会会议,回答议员的质询。

53.议员赞成由內务委员会主席致函行政长官,向其反映议员的意见。

(d) 1998至99年度立法会议员与记者同乐日
(立法会AS33/98-99号文件)

54. 议员通过文件第3及4段所载的建议。

5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本人及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是筹划委员会当然委员。下
述议员同意加入该委员会:吴亮星议员、张文光议员、陈国强议员及杨孝华议员。

(e) 在印度尼西亚发生的侵犯人权事件

56.周梁淑怡议员表示,陆恭蕙议员较早前曾把一封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印尼)总
统的函件送交议员参阅,该函件对印尼华裔人士指称人权遭受侵犯一事表达深切
关注。周梁淑怡议员认为立法会应考虑采取某些行动,表达立法会对该等侵犯人
权事件的关注。

57.经商议后,议员通过由立法会全体议员联署致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议员
又通过由內务委员会主席致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并把函件的副本送交行
政长官备悉。

(f) 下次会议日期

58.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內务委员会下次会议定于1998年9月4日举行。

59. 会议于下午5时2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