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P 1076/98-99号文件
档号:CP/G01/12 (II)
1999年3月19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检讨立法会申诉制度运作事宜小组委员会第二次报告
目的
本文件进一步汇报检讨立法会申诉制度运作事宜小组委员会在1998年11月27日向內务
委员会提交第一次报告(立法会CP 608/98-99号文件)后的商议工作。
小组委员会的进一步商议工作
扩大《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的适用范围以涵盖在申诉制度下举行的会议
2.鉴于部分议员在1998年11月27日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对小组委员会建议扩大《立法
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下称"该条例")第3及4条所授予的特权及豁免权,以涵
盖在立法会申诉制度(下称"申诉制度")下举行的会议一事表示有所保留,小组委员会遂
再召开3次会议,其中一次会议是与政府当局举行,以进一步考虑该建议。5名非小组
委员会成员的议员曾出席该等会议。
议员的意见
3. 议员意见纷纭,未能就该建议达成共识。
4.不支持该建议的议员认为,现时的申诉制度行之已久,而且一向运作畅顺,因此无
需予以改变。现行制度的优点是所处理的事宜范围广泛,且能不拘形式地弹性处理申
诉。在有需要时,亦可分别根据《议事规则》第20及第29条,藉提出呈请书或议案的
方式正式处理申诉。举行闭门个案会议的现行安排对解决申诉个案一直行之有效。无
论如何,个案会议的结果及政府当局在会上作出的解释,均会在其后一并转达申诉人
。议员关注到,现时在申诉制度下举行的会议不受立法会的规则及程序所规管,若扩
大有关的特权及豁免权以涵盖该等会议,可能会出现滥用特权及豁免权的情况。议员
在立法会及其辖下委员会的会议上享有特权及豁免权,用意是提供保障,使他们在讨
论或辩论广受公众关注的事项期间发表具爭议性的言论时,或在进行正式调查时,无
须负上法律责任。提供该等权力的原意,不是在议员接受及处理个别人士或团体的申
诉时为他们提供保障。为免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议员在公开发言时应该自律。事实
上,从来沒有立法局/立法会议员因在申诉制度下处理申诉而被控以诽谤罪。再者,
鉴于其他申诉制度均不受类似的特权及豁免权所保障,立法会申诉制度可能会被视为
对其他申诉制度造成不公平的竞爭。
5.支持该建议的议员依然认为,既然《基本法》第七十三(八)条订明,立法会的其中
一项职能是"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申诉制度的运作便应属于立法会事务的
范围,故此应扩大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以涵盖在申诉制度下举行的会议。况且,现时
希望取得的特权及豁免权并无超越议员出席立法会辖下的事务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的
会议时获授予的特权及豁免权,即有关特权及豁免权将会适用于议员及获行政长官委
派出席有关会议的官员,而不适用于公众人士。为保障言论自由及确保议员不会因作
出诽谤陈述而负上法律责任,必须实施该建议,因为有时申诉团体会在传媒面前询问
议员对有关申诉的个人意见。根据法律条文,任何人如再发布(亦即重覆)他人所作出
的诽谤陈述,必须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虽然申诉制度一直运作畅顺,过往亦从沒有
议员因在该制度下处理申诉时作出诽谤陈述而被起诉,但难以保证将来是否会继续这
样。
6.经考虑小组委员会在第一次报告中就扩大该条例的适用范围而提出的两个方案后,
支持该建议的议员建议藉提交法案修订该条例,而无须修订《议事规则》,使在申诉
制度下举行的会议成为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会议,因为修订《议事规则》难免会增加
繁文缛节,因而令运作稍欠灵活。(有关该两个方案的详情,请参阅立法会CP608/98-99
号文件第9至15段。)
政府当局的立场
7.政府当局认同《基本法》第七十三(八)条订明立法会应继续接受香港市民申诉并作
出处理,但当局认为无需改变一个在香港行之已久,而且为其服务对象所熟悉的制
度。接受及处理申诉的职权,在性质上与立法会的其他职权有很大分别。再者,本
地或海外国家均沒有证据显示申诉制度若要有效运作,便需获得特权及豁免权。自
1963年开始实施该制度以来,从沒有任何人、议员或公职人员表示他们因沒有特权
及豁免权而感到受掣肘而无法履行其职责。为出席此类会议的议员及官员提供特权
及豁免权,而不为申诉人提供同样的特权及豁免权,可能会令公众人士觉得受到不
公平对待。另一方面,若为申诉人提供特权及豁免权,结果可能会出现有人就琐碎
事情提出申诉或其他滥用申诉制度的情况,这样会影响申诉制度的成效。政府当局
预计涉及议员、申诉人士及被投诉人士(大多是政府官员)三方的会议数目会有所增
加,而该等会议的焦点会由解决申诉转移至作出指控及予以抗辩。政府当局不打算
对该条例作出任何法例修订。行政署长1999年2月15日的来函载于附录I。
8. 小组委员会请议员考虑以下事项:
- 申诉制度应否维持现状而无须受该条例保障;或
- (i) 应否扩大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以涵盖在申诉制度下举行的会议;
(ii)若然,应由议员(例如由小组委员会主席代表议员)提交修订法案;及
(iii)若然,向申诉人士发出会议预告时应附上一份便览(见附录II),提醒
申诉人士在公开会议上陈述其个案时应注意哪些事项。(有关便览的內容,
请参阅立法会CP 608/98-99号文件第8段。)
申诉制度的其他范畴
9.关于小组委员会就申诉制度的其他7个范畴进行的商议工作,请议员参阅小组委
员会第一次报告第17至41段,现胪列该7个范畴如下:
- 申诉制度的工作范围
- 当值议员制度
- 跟进申诉个案的程序
- 就已有定论的个案要求与不同的议员会晤
- 拒绝让某些议员出席当值议员与申诉团体的会晤
- 申诉制度的工作与申诉专员公署的工作会否重复
- 其他申诉制度与立法会申诉制度在运作上的比较
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对申诉制度的意见
10. 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经考虑立法会秘书处为响应资源增值计划而将会采取的措
施后,在1998年12月10日的会议上提出以下建议,以便小组委员会考虑如何令申诉部
现时的运作方式,在履行《基本法》规定的职能之余,亦可予以精简,藉以提高效率
及善用资源:
- 应鼓励议员直接接受及处理市民的申诉,而无须将有关个案转介申诉部;
- 部分申诉人滥用申诉制度,例如向不同的议员及/或不同的申诉渠道提
出同一申诉。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尽量避免工作重复的情况;
- 议员举行个案会议的次数有愈来愈多的趋势,其中一些是与政府当局及
申诉团体一同举行,这情况令申诉部承担庞大的工作量;及
- 应研究以轮候制度接受申诉的可行性。
11.议员普遍赞同行政管理委员会所提出,载于上文第10(a)至(c)项的意见。他们同意
,议员办事处若接获较复杂的个案及涉及较大量申诉人的个案,才应转介予申诉部
。若申诉人坚决提出要求,应视乎每宗个案是否有充分理据而作出弹性处理。应在
有必要时或无其他更适当渠道(例如透过事务委员会)跟进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才举
行个案会议。
12.议员不赞成仿效法案委员会的做法,以轮候制度接受申诉。议员察悉,一般而言,
申诉部大约在一周內便可安排申诉人与当值议员会晤。视乎个案的迫切程度及议员能
否出席有关会议而定,申诉部可于申诉人提出要求的当日安排举行会议。遇有急切程
度较低的个案,而申诉人又要求邀请某些在短期內沒有空档的议员出席会晤时,可能
需要较长时间安排会晤。
征询意见
13.谨请议员察悉小组委员会的商议结果,并考虑小组委员会在本文件及先前的立法
会CP 608/98-99号文件所提出的建议,有关內容撮述如下:
- (i) 申诉制度应维持现状,无须受该条例所保障;或
(ii)应由议员提交法案,藉以扩大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以涵盖在申
诉制度下举行的会议;若采用这做法,在向申诉人士发出会议预告
时应附上一份便览,提醒申诉人士在公开会议上陈述其个案时应注
意哪些事项,以免负上个人责任(本文件第8段);
- 应扩大申诉制度的工作范围,而不限于处理与政府各决策局及部
门的决定及措施有关的个案(立法会CP 608/98-99号文件第21至22
段);
- 申诉部应将会晤申诉团体的安排通知全体议员,并安排同一组议
员处理由同一申诉团体或其他申诉团体就大致相若的事项提出的
各项申诉(立法会CP 608/98-99号文件第28段);
- 应继续采用有关跟进申诉个案的现行程序(立法会CP 608/98-99号
文件第32段);
- 申诉人如要求会晤某位议员,即使其个案曾经由另一位议员处理,
而且并无提出新证据或事实,亦应将申诉人的要求转交有关议员(立
法会CP 608/98-99号文件第35段);
- 申诉人如要求不安排某位议员出席当值议员与申诉团体的会晤,秘
书处不应答允其要求(立法会CP 608/98-99号文件第37段);
- 不应完全拒绝处理申诉专员经已或正在调查的个案,以及表面看来
属行政失当的个案。若某些个案似乎较适宜由其他申诉制度处理,
便应征求申诉人士同意,将其个案转介有关的申诉制度处理(立法
会CP 608/98-99号文件第40段)。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5日
cp1076/y
附录II
申诉人士须知
1.申诉必须有实质的事实根据。鉴于诽谤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你必须避免作出有可
能损害他人声誉的陈述,而导致社会人士降低对该人的评价,或导致第三者不与该人
交往或打交道。
2.你须备妥与申诉有关的所有文件及书信,供议员参阅。然而,若你获得的有关文件
或书信属机密性质,你应该先取得提供该等文件或书信的人士的明示同意,才向议员
发放有关资料。
3.你向秘书处提供的个人资料将予保密,但秘书处在处理你的申诉的过程中,可能有
需要向有关的部门、机关或组织披露该等个人资料。在这种情况下,秘书处会要求你
另行填写表格,表示同意披露有关资料。
4.议员处理申诉,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责。申诉人士如希望获得法律服
务或其他服务,应自行征询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