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0/98-99号文件

1998年7月24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资料文件
调查委员会进行的调查研讯程序
对议员的特权及豁免权在法律上的影响

背景

在1998年7月21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条例》(第86章)(下称"调查
条例")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调查新香港国际机场的运作事宜。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如下:
  1. 调查为新机场启用而进行的规划及准备工作,包括各有关方面之间的沟通
    和协调是否足够。

  2. 调查关于新机场在1998年7月6日启用的决定,以及为新机场在当日即开始
    投入运作而进行的准备工作究竟达到甚么程度。

  3. 调查新机场自1998年7月6日启用以来的运作事宜(包括但不仅限于飞行资料
    显示系统、专营航空货运服务、停机坪服务、行李处理服务和机场禁区保
    安),以及确定各有关方面所担当的角色。

  4. 找出新机场运作上出现的问题,并确定成因及每个问题应由哪方面负责。
同时,亦已订明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并不包括与民事法律责任有关的事宜或确定损
失或损坏的数量。

2.鉴于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研讯程序须当作为司法程序,调查委员会获委任后,部分议
员希望得知建议成立的立法会专责委员会(见附录1)将会进行的调查研讯在法律上所受
到的影响。

3.此文件的目的是解释:

  1. 将会由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条例"进行的调查研讯程序的性质,以及与
    该调查研讯程序有关的法律问题。

  2. 立法会专责委员会委员的特权及豁免权。

  3. 被传召到立法会专责委员会席前的证人的特权。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研讯程序

4."调查条例"第4条订定调查委员会的权力(见附录2)。该项条文赋予调查委员会多项权
力,包括传召任何人经宣誓作证。"调查条例"第 11 条规定,根据"调查条例"进行的调
查研讯,须当作为司法程序。该项条文进一步规定,任何行为,假若对原讼法庭或法
官作出会构成藐视原讼法庭罪或藐视法官罪(视乎属何情况而定),即属藐视调查委员
会罪,可由原讼法庭法官作为藐视原讼法庭罪施加惩罚(见第11(2)条)。第11(2)条的法
律效力是将普通法的藐视法庭罪应用于任何调查委员会。

5.一般而言,在法院外发表或刊登的言论或作出的行为,如意图或很可能妨碍或阻挠
司法工作公平进行,则可作为刑事藐视法庭罪施加惩罚。该等藐视行为中最常见的例
子是(a)发表或刊登意图或很可能妨害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的公平审讯或进行的言论;
(b)发表或刊登对诉讼待决的事项作出预先判断的言论;(c)发表或刊登诽谤法院或贬低
法院的权威的言论;(d)妨碍或阻挠须在法院履行职责的人的行为;(e)妨碍法院须对其
行使特别管辖权的人的行为;(f)滥用法院程序的行为;(g)与法院或其程序有公事上关
连的人的失职行为: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第4版)第9册第7段。

6.除普通法的藐视法庭罪外,"调查条例"第8条亦规定任何调查委员会可循简易程序处
理的若干项属藐视罪的行为。举例而言,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沒有在指明的时间及地
点到调查委员会席前、拒绝回答由调查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故意中止调查委员会的调
查研讯程序的进行,均属犯罪,可处罚款及监禁。

立法会专责委员会委员的特权及豁免权

7.《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下称"立法局条例")第3条规定,在立法会任何
委员会 (包括专责委员会) 会议程序中所享有的言论及辩论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
法会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质疑(见附录3)。"立法局条例"第4条规定,不得因任何议员曾在
立法会任何委员会(包括专责委员会)席前发表言论,或在提交该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发
表的言论而对他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8.赋予议员此等豁免权的目的是使议员可在履行本身作为议员的职责时,无须惧怕会
有法律责任。鉴于此等豁免权的涵盖范围广泛,议员已订定一项常规,藉此对本身施
加约束,该项常规一般称为有关法庭待决的案件的规则。概括而言,该项规则规定,
倘某事项正由法院考虑,仍未作出决定或裁决,则不应讨论或评论该事项。该项规则
并非一项绝对的规则,并只有在讨论或提述有关案件会对其造成妨害的情况下才适用
。立法会《议事规则》第25(1)(g)及41(2)条亦有反映此项有关法庭待决的案件的规则(见
附录4)。

9.除《议事规则》外,前立法局的专责委员会亦曾作出下列决定:
  1. 在公开聆讯中,委员只可为确定与该次调查研讯有关的事实而发问,但不
    得发表意见或声明。

  2. 所有议员,包括不属专责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均应避免在研讯过程以外发
    表意见。
作出此等决定的理据,主要是提高调查研讯程序的公信力及持正水平,并确保与调查
研讯有关的各方均会受到公平的对待。如依照此等决定行事,效果会是议员无须面对
因在立法会或委员会程序以外的活动而招致法律责任的风险。

被传召到立法会专责委员会席前的证人的特权

10."立法局条例"第16(1)条规定,任何人可被合法地命令列席并在任何委员会(包括专责
委员会)席前作证,即使这样做可使该人或其配偶入罪,亦须遵行,但如有关证供属私
人性质,且对研讯主题并无影响,则属例外(见附录5)。第16(2)条规定,根据第(1)款所
作的证供,在就某一罪行或就追讨罚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纳为对该
人或其配偶不利的证据,但如有关证供的效果相当于在宣誓下作假证供则除外。因此
,根据"立法局条例"第16条,被传召到立法会专责委员会席前的证人,不能以其将会
作出的证供关乎法庭待决的案件,故可被有关当局根据"调查条例"第8或11条以藐视罪
施加惩罚为理由,而拒绝作证。根据"立法局条例"第17条,凡任何人不服从专责委员
会的合法命令列席研讯或出示书面证据,又或拒绝回答任何合法及有关的问题,即属
犯罪,可处罚款10 000元及监禁12个月。根据同一条例第26条,除非经律政司司长同
意,否则不得就此条例提出检控。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事务部
19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