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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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文件
法律援助政策:
批出法律援助進行刑事及民事訴訟的準則

民事案件

由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有責任有效管理整個法律援助服務,以確保不致浪費公帑,法律援助只批予能夠通過經濟及案情兩項審查的申請人。

經濟審查

2. 法律援助署人員負責對申請人及其配偶的資產和每年入息進行經濟審查,以便衡量他們的財務資源是否已超逾《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規定的經濟資格上限。現時的經濟資格上限定為169,700元。至於涉及《人權法案》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案件,法援署署長有權按上述條例第5AA條的規定免除該項上限的規定。

3. 如申請人的財務資源經評定為超逾86,000元,便須繳付分擔費;而分擔費的數額則按既定的百分比計算,佔申請人經評定的財務資源的10%至43%不等。

4. 至於涉及人身傷害及專業疏忽的案件,財務資源超過169,700元,但低於471,600元的申請人仍可按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提出申請。根據這項計劃,申請人如追討得賠償金或補償金,便須向法律援助輔助基金支付一筆分擔費(上限為所得金額的15%,並須悉數支付訟費)。

案情審查

5. 申請人只要同時通過經濟及案情兩項審查,便可獲批法律援助。案情審查是以申請人的案件是否有足夠訴訟理據,以及有關申請的合理性為主要考慮因素。

6. 申請人須令署長信納其有合理理據提出訴訟、進行抗辯或成為訴訟一方,才會獲批法律援助。這一點關乎案件的法律理據,即有關案件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在衡量有關案件的理據並作出決定之前,署長必須考慮由有關訴訟、訟案或事宜產生的所有事實或法律問題。因此,署長將會考慮是否有確鑿證據證明所指稱的事實,以及應清楚瞭解是否有困難確立有關事實。證明有合理理據提出訴訟或成為訴訟一方的責任落在申請人身上。估計勝訴機會有時候會十分困難。正如Simon Brown J.在 R. V. Legal Aid No.8 (Northern) Appeal Committee Ex parte Angell and Others [1990]一案中所指出,上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須倚賴署長及其屬下人員的經驗、他們的識見,以及他們對應否把公帑用於某宗案件所作的"判斷"。

7. 在衡量批出法援以進行某宗訴訟是否合理時,署長可以從自費的當事人立場來考慮應否提出訴訟的所有因素,當中包括申請人是否只會從擬進行的訴訟中得到瑣屑的益處,以及經濟狀況屬一般的人士自行延聘的律師會否建議其提出訴訟等。

8. 在處理困難的案件,署長會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 條的規定,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撤回及取消法律援助證書

9. 如法援署署長認為受助人在經濟或案情準則方面不再符合獲批法援的資格;或受助人要求以不合理的方式進行其個案,法援署署長均有權撤回或取消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上訴機制

10. 申請人如不服署長拒絕其法律援助申請的決定,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上訴,如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案件,則可向覆核委員會上訴。司法常務官或覆核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申請人不得再行提出上訴。

刑事案件

11. 申請人如能通過經濟及案情兩項審查(如適用),可在下列司法程序中就其抗辯或上訴,獲給予法律援助:

    (一)於裁判法院法庭進行的交付審判程序(控方尋求將被告交付原訟法庭審訊的案件)

    (二)於區域法院進行的訴訟司法程序

    (三)於原訟法庭進行的訴訟司法程序

    (四)向高等法院原訟庭以及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五)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

經濟審查

12. 經濟審查所採用的財務資源準則與民事案件的相同。然而,申請人如被控謀殺、叛逆或暴力的海盜行為,可向法官申請豁免接受經濟審查及繳付法援分擔費。

13. 如法律援助署署長信納為司法公正是宜於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即使該人的財務資源超逾169,700元,署長仍可運用酌情權批准申請,但申請人可能須按規定支付分擔費。

14. 在決定是否為司法公正宜於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署長會以Widgery Criteria為依據,詳情如下:

    (一)基於有關控罪的嚴重性,被告很有可能喪失自由或生計,或名譽很有可能嚴重受損;或

    (二)控罪帶來重大的法律問題;或

    (三)被告因患精神病,或因其他精神上或身體上的殘疾,以致無法在所涉及的程序中參與及作辯;或

    (四)抗辯的性質涉及追查及會晤證人或需要由專家盤問控方證人;或

    (五)提供代表律師有助維護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士的利益;例如:就性侵犯罪行案件而言,倘若受害人為少年人,由被告親自盤問受害人就非合宜之舉。

案情審查

15. 就第11(一)、(二)及(三)段所提及的程序而言,在交付審判程序或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審訊中,不論被告承認控罪與否或其抗辯性質為何,只要他能通過案情審查,為了司法公正,他可獲提供代表律師。

16. 就第11(四)及(五)段所提及的程序而言,案情審查適用於所有刑事上訴,即申請人必須有合理理由提出上訴,才會獲給予法律援助。不過,案情審查並不適用於涉及謀殺罪、叛逆罪或暴力的海盜行為罪的上訴案件。法例規定,即使上述案件沒有上訴的合理理由,法援署仍須批出法律援助。

17. 至於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條規定,除非案件符合下述法定條件,否則終審法院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一)下級法院對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

    (二)下級法院的決定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18. 除非案件能符合上述條件,否則法援署不會批出法律援助。

上訴機制

19. 凡因未能通過經濟或案情審查,以致申請遭拒的法援申請人,一概無權提出上訴;惟向終審法院上訴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而被拒法援的申請則除外。

20. 被控謀殺、叛逆或涉及暴力的海盜行為罪等案件的申請人,如其申請是其於經濟理由遭拒絕,可以向法官申請給予法律援助、豁免接受經濟審查及支付分擔費。

21. 至於所有其他案件,只要申請人能通過經濟審查,即使法援署署長以未能通過案情審查為理由而拒絕其申請,法官仍可向被控人給予法律援助。

22. 如上訴人未能就其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取得法律援助,上訴人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六A條的規定,向由以下人士組成的覆核委員會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一名由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委任的大律師及一名由香港律師會會長委任的律師。


法律援助署
檔號:LA/ADM/115/54 Pt3
日期: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