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规则

G 部
议案


29. 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

  • (1)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如拟动议议案,必须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12整天前作出预告,否则不得在立法会动议,亦不得在全体委员会动议︰
    但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
  • (2)
    凡动议 ──
    • (a)
      修订受《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规限的附属法例;或
    • (b)
      按照有关文书所据以订立的条例,修订任何文书(附属法例除外),
    必须在立法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5整天前作出预告,否则不得在立法会动议:
    (2009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但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
  • (3)
    凡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4)条或第(2)款所提述的附属法例或文书所据以订立的条例的相关条文,动议延展修订有关附属法例或文书的期限,必须在立法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3整天前作出预告,否则不得在立法会动议:
    (2009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但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
  • (3A)
    在根据第(3)款动议议案后,立法会主席须无经辩论而就该议案提出的待决议题付诸表决。(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 (4)
    修正第(2)或(3)款提述的议案所需的预告期,由立法会主席酌情决定。
  • (5)
    (由2009年第129号法律公告废除)
  • (6)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就议案动议任何修正案,除非 ──
    • (a)
      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审议该议案当天5整天之前,已就修正案作出预告;或
    • (b)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批准免却就修正案作出预告。

30. 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方式

  • (1)
    议员就议案或修正案作出预告,须将该议案或修正案以书面送达立法会秘书办事处。在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下,拟动议议案或修正案的议员须在该预告上签署,与议案或修正案动议人联合提出议案或修正案的其他议员,须在该预告上联署。 (2017年第14号法律公告)
  • (1A)
    议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1A)条(取消议员的资格)动议议案的预告,除由拟动议议案的议员签署外,须由另外3 名议员签署。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 (2)
    如议案以中文撰写,有关修正该议案的预告须以中文撰写;如议案以英文撰写,则有关修正该议案的预告须以英文撰写。
  • (3)
    就议案或修正案所作预告,须呈交立法会主席,由其指示按以下方式处理 ──
    • (a)
      按所交来的原有措辞印载;或
    • (b)
      按其指示修改,然后予以印载,该等修改包括因议案或修正案合并而需作出的修改;或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c)
      因其认为不合乎规程,将该预告退回签署该预告的议员;或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d)
      退回签署该预告的议员 ──
      • (i)
        因该预告的议案或修正案不获立法会主席选择;或
      • (ii)
        因该预告的议案或修正案已和另一议案或修正案合并。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3A)
    立法会主席如认为恰当,可在根据第(3)(d)款发出指示前,要求任何曾就议案或修正案作出预告的议员解释其议案或修正案的主题,使立法会主席可就此事宜作出判断及考虑有关解释。如将合并的议案或修正案是由超过1名议员提出,立法会主席可指定由哪名议员提出有关的合并议案或修正案。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4)
    如立法会秘书就相同修正案接获多于一项预告,最早作出预告而未有撤回该预告的议员为修正案的动议人。
    (2000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31. 议案及修正案的规限

  • (1)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如认为任何议案或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导致动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须由该等收入或公帑负担,则该议案或修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 (a)
      行政长官;或
    • (b)
      获委派官员;或
    • (c)
      任何议员,如行政长官书面同意该提案。
      (2000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 (2)
    如有议员就某项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不属由获委派官员提出的议案)作出预告,而该议案的主题与下述议案、法案或事宜的主题实质相同 ──
    • (a)
      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或法案,该议案或法案较早时已作出会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预告;或
    • (b)
      常设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获立法会授权对某事宜进行调查的委员会正在审议的事宜,
    立法会主席须因其认为不合乎规程,指示将该预告退回签署该预告的议员。
    (2000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32. 有关立法会先前所作决定的议案

  • (1)
    凡立法会已对某一议题作出决定而该议题是以通过的方式作决,则在同一会期內,不得就该议题再行动议议案,但如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则可动议议案,以撤销该项决定。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 (2)
    凡立法会已对某一议题作出决定而该议题是以不通过的方式作决,则在同一会期內,不得就该议题再行动议议案。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33. 议案的辩论方式

  • (1)
    拟动议议案的议员被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叫喚时,须起立动议议案,而在动议议案时可随其意愿发表意见。
  • (2)
    议员动议议案后,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向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该议案的待议议题;议员即可就该议题进行辩论。
  • (2A)
    就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E(2)条(就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提出的议案)动议的议案进行辩论时,为研究属该议案主题的报告所提述的任何附属法例或文书而成立的小组委员会的主席须按內务委员会同意的次序发言。
    (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
  • (3)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向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议案的待议议题后,议员可随时动议修正案以修正该议案,但所动议的修正案须符合本议事规则第29(6)(a)或(b)条(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的规定,即事先作出预告或获准免却预告。在处理所有修正案后,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再度向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该议案的待议议题,或经修正的议案的待议议题,议员即可作进一步的辩论。
  • (3A)
    除第(3AA)及(3B)款另有规定外,在立法会进行的辩论中,如再无议员示意发言,立法会主席须叫喚议案动议人发言答辩。议案动议人如发言答辩,答辩內容只限于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宜。
    (2000年第86号法律公告;2007年第163号法律公告;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
  • (3AA)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E条(就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提出的议案)动议的议案动议人,不得发言答辩。 (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
  • (3B)
    除由获委派官员或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3(1)条(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第16(4)条(立法会休会待续议案)或第49E(2)条(就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提出的议案)动议的议案外,立法会主席须于以下时间叫喚出席辩论的获委派官员发言 ── (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
    • (a)
      任何示意发言的议员被叫喚发言之前;及
    • (b)
      再无议员示意发言,或就议案及其修正案进行合并辩论,而议案动议人已被叫喚就修正案发言,并已发言。
      (2007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 (3C)
    就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E(2)条(就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提出的议案)动议的议案进行辩论时 ──
    •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如再无议员示意拟就议案发言,立法会主席须叫喚出席辩论的获委派官员发言;或
    • (b)
      如辩论划分环节,在某环节中如再无议员示意发言,立法会主席须叫喚出席该环节的获委派官员发言。
      (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
  • (4)
    在议案动议人发言答辩后,或在沒有任何答辩时,辩论即告结束。立法会主席须随即向立法会提出该议案或经修正的议案的待决议题,付诸表决,但在本议事规则第49E(9)条(就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提出的议案)所规定的情况下除外。 (2000年第86号法律公告;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
  • (5)
    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如沒有或再无议员示意发言,全体委员会主席须随即向全体委员会提出该议案或经修正的议案的待决议题,付诸表决。 (2000年第86号法律公告)
  • (6)
    有关议题经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向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待决并付诸表决后,议员不得就该议题发言。
    (2000年第86号法律公告)

34. 议案修正案的辩论方式

  • (1)
    拟就议案动议修正案的议员被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叫喚时须起立,并随其意愿发表意见后,动议修正案。
  • (2)
    议案的修正案,须以下列其中一种形式提出 ──
    • (a)
      在该议案中删去一字或多字。
    • (b)
      在该议案中或结尾加插或增补一字或多字。
    • (c)
      在该议案中删去一字或多字,并以加插或增补一字或多字来代替。
  • (3)
    议员动议修正案后,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即须提出议案予以修正的待议议题,议员随即可就该议题进行辩论。
  • (4)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可准许就议案及其修正案进行合并辩论。
  • (5)
    如议员就同一议案动议多于一项修正案,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按原议案文本中拟修正的字句的先后次序,顺序叫喚修正案动议人;如对此次序有疑问,则由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决定叫喚修正案动议人的次序。
  • (5A)
    在立法会会议上,修正案动议人沒有答辩权。
    (2000年第86号法律公告)
  • (6)
    如沒有或再无议员示意发言,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即须向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议案予以修正的待决议题,付诸表决。 (2000年第86号法律公告)
  • (7)
    有关议题经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向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待决并付诸表决后,议员不得就该议题发言。
    (2000年第86号法律公告)

35. 议案及修正案的撤回

  • (1)
    经预告的议案或修正案在动议之前,可随时由以其名义动议该议案或修正案的议员指示立法会秘书将其撤回。
    (2000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 (2)
    议案或修正案的议题在付诸表决之前,可应动议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须在无议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获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许可。经撤回的议案或修正案可再次动议,但议案则须按本议事规则的规定作出预告。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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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
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方式
议案及修正案的规限
有关立法会先前所作决定的议案
议案的辩论方式
议案修正案的辩论方式
议案及修正案的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