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规则

K 部
法案的处理程序


50. 法案的格式

  • (1)
    提交立法会的法案,须符合本条的各项规定。
  • (2)
    法案须有一简称,该简称须与该法案如通过成为法律所采用的名称脗合,而在通过该法案的过程中,该简称须保持不变。
  • (3)
    法案须有一详题,以一般性词句说明该法案的主旨。
  • (4)
    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依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4(3)条发出指示外,法案须以中文及英文提交。
  • (5)
    法例制定程式须置于法案条文之前。
  • (6)
    法案必须分条,各条顺序编号,每条之上须有说明其性质的分条标题。
  • (7)
    法案须附有摘要说明,以非专门性文字,解释法案的內容及目的。
  • (8)
    法案如属《私人条例草案条例》(第69章)所界定的"私人条例草案",则必须载有以下条文:
"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著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2001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51. 提交法案的预告

  • (1)
    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可随时作出预告,表明有意提交法案;该预告须送交立法会秘书办事处,并须附有法案文本及本议事规则第50条(法案的格式)所规定的摘要说明;如作出预告者为议员,则须附有由法律草拟专员按第(2)款的规定签署的证明书。 (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 (1A)
    有意根据第(1)款提交法案的议员,须事先就该法案拟稿咨询相关事务委员会,方可提交该法案。
    (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 (2)
    对于由议员提交的法案,法律草拟专员如信纳该法案符合本议事规则第50条(法案的格式)的规定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即须签发证明书加以证明。
  • (3)
    立法会主席如认为任何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的法案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该法案即不得提出。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 (4)
    立法会主席如认为某法案涉及政府政策,则就该法案所作的预告须附有由行政长官对该法案的书面同意。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 (5)
    如法案依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4(3)条所发出的指示,以一种法定语文提交,则预告须附有证明书,说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指示该法案须以中文或英文(视乎所提交文本的语文而定)提交。
  • (6)
    由议员提交的法案如属本议事规则第50(8)条(法案的格式)所提述者,则预告须附有由该议员签署的证明书,说明该法案已连续两期在宪报刊登,并已在每日在本港出版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各刊登广告两次,就该法案作出预告。
    (2001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 (7)
    • (a)
      除第(7A)款及本议事规则第66条(发回重议的法案)另有规定外,如立法会主席认为某法案载有与另一项在二读时业经立法会表决的法案实质相同的条文,则该法案在同一会期內不得继续进行立法程序,并须予撤回。
      (2000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 (b)
      如某法案在二读后被撤回,则另一项载有实质相同条文的法案可在同一会期內提交,但该另一项法案必须符合本议事规则第50条(法案的格式)、本条及第52条(法案的提交及刊登)的规定。
  • (7A)
    凡拨款法案的二读或三读议案遭否决,可在同一会期內提交另一项所载条文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拨款法案。
    (2000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 (8)
    在其后就该法案所进行的整个过程中,提交法案的议员称为负责该法案的议员。如法案由多于一名议员联名提出,则该等议员须于提交法案时指定其中一人为负责该法案的议员,而该负责议员须在提交法案的预告上如此示明。
  • (9)
    在其后就该法案所进行的整个过程中,提交法案的官员称为负责该法案的官员;而本议事规则所提述负责法案的议员,亦包括负责法案的官员。

52. 法案的提交及刊登

  • (1)
    立法会秘书接获拟提交立法会的法案后,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该法案全文及摘要说明,除非 ──
    • (a)
      立法会主席指示在该法案首读之前不须在宪报刊登;或
    • (b)
      该法案已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1(6)条(提交法案的预告)在宪报刊登。
  • (2)
    立法会秘书接获拟提交立法会的法案后,须安排将该法案及其摘要说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每名议员,该法案随即当作已提交立法会。

53. 法案的首读

  • (1)
    按照本议事规则第52(2)条(法案的提交及刊登)提交立法会的法案简称,须列入负责该法案的议员向立法会秘书所指定会议的议程內,以进行首读。
  • (2)
    法案首读时,不得进行辩论;一经立法会秘书读出法案简称,该法案即当作已首读。
  • (3)
    法案首读后,立法会即当作已命令安排将该法案进行二读,而会议纪要內须记录立法会作出此项命令;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无须就二读议案作出预告。

54. 二读

  • (1)
    如议员提交的法案涉及政府政策,立法会主席在立法会考虑二读该法案前,须要求获委派官员示明行政长官对该法案的书面同意;除非该书面同意已经示明,否则不得动议二读该法案的议案。
  • (2)
    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一经示明,须记录在会议纪要內。
  • (3)
    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现即二读法案的议案一经动议,立法会即须进行二读该法案的程序,议员可就该议案辩论该法案的整体优劣及原则。
  • (4)
    除与拨款法案有关者外,在负责法案的议员就现即二读该法案的议案发言后,辩论须中止待续,而该法案须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除非立法会就任何议员在获得立法会主席的同意后提出的一项可无经预告而动议的议案另有命令。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5)
    如辩论已根据第(4)款中止待续,则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可以书面向立法会秘书办事处作出预告,以恢复二读辩论 ──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a)
      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法案不得在內务委员会认为该法案已准备就绪可恢复辩论的会议举行后9整天內恢复辩论;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b)
      如內务委员会在考虑法案是否已准备就绪可恢复辩论的会议上建议该法案须多于9整天后才可恢复辩论,则法案不得在该次会议举行后12整天內恢复辩论;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c)
      如內务委员会在考虑法案是否已准备就绪可恢复辩论的会议上建议在下次立法会会议恢复二读辩论,则法案可在立法会主席给予许可后在该次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但适当的预告须已根据(e)段的规定作出;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d)
      除(e)段另有规定外,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须在拟恢复二读辩论当天不少于12整天前作出恢复辩论的预告;
    • (e)
      如法案须在內务委员会认为该法案已准备就绪可恢复辩论的会议举行后9整天或以內恢复二读辩论,则恢复辩论的预告最迟须在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后两整天內作出: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但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
  • (5A)
    (由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废除)
  • (6)
    不得对现即二读法案的议题作出修正。
  • (7)
    在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时(为按照本议事规则第64条(法案的撤回或押后处理)宣布撤回法案而恢复二读辩论的情况除外),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6(9)条(法案委员会)就法案委员会的工作作出报告的议员,或就根据第(4)款获交付某法案作研究的委员会的工作作出报告的议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首先发言。
    (2005年第74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 (8)
    二读法案的议案如被否决,不得再就该法案进行其他程序。

55. 法案的付委

  • (1)
    二读法案的议案如获通过,该法案即告付委予全体委员会,除非 ──
    • (a)
      立法会通过议案,将法案付委予一专责委员会;该项议案可在获得立法会主席同意的情况下无经预告,但须在该法案二读后即时由任何议员动议;或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b)
      立法会主席认为该法案会特别惠及或反之特别影响某人、某社团或某法团,在此情况下,立法会主席可指示将该法案付委予一专责委员会。
  • (2)
    负责法案的议员无须为全体委员会就法案进行的程序作出预告。
  • (3)
    专责委员会就法案进行的程序,须在按照本议事规则第79(2)条(专责委员会的程序)指定的日期开始。

56. 委员会就法案的职能

  • (1)
    获付委某法案的任何全体委员会或专责委员会,只可讨论是否支持就该法案提出的修正案,以及经修正或无经修正的法案条文应否纳入该法案,不得讨论该法案的整体优劣及原则。 (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 (2)
    任何此类委员会均有权对法案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修正,但修正案(包括新条文及新附表)必须与法案的主题有关。

57. 法案的修正案

  • (1)
    本条适用于在全体委员会或专责委员会会议上,或再付委时,对法案所动议的修正案。
  • (2)
    动议法案修正案的预告,须于全体委员会审议该法案当天不少于7整天前作出;倘无如此作出预告,除获全体委员会主席许可外,不得动议对法案作出修正。
  • (3)
    本议事规则第30条(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方式)适用于法案修正案的预告,但该条第(3)款中"立法会主席"一词须以"全体委员会主席"代替。
  • (4)
    以下规定适用于与法案有关的修正案︰
    • (a)
      修正案必须与法案的主题及有关条文的主题有关。
    • (b)
      修正案不得与已获通过的条文或全体委员会就法案先前所作的决定不一致。
    • (c)
      修正案不得令建议修正的条文变得不能理解或不合语法。
    • (d)
      不可动议全体委员会主席认为琐屑无聊或无意义的修正案或由两项或以上修正案组成的系列修正案。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e)
      凡动议对具备两个法定语文文本的法案作出修正,除非该修正案明显地只影响其中一个文本,否则每一个文本均须作出修正;但不可动议令两个文本相互抵触或意义差歧的修正案。
  • (5)
    如一项修正案提述其后的修正案或附表,或该修正案会因欠缺其后的修正案或附表而变得不能理解,则须在动议第一项修正案前,就其后的修正案或附表作出预告,使整系列修正案在整体上可以理解。
  • (6)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如认为任何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导致动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须由该等收入或公帑负担,则该修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 (a)
      行政长官;或
    • (b)
      获委派官员;或
    • (c)
      任何议员,如行政长官书面同意该提案。

58. 全体委员会处理法案的程序

  • (1)
    全体委员会主席须提出"下述各条文纳入本法案"的待议议题,并指示立法会秘书读出各条文的编号。任何条文或一组条文的编号一经读出,将该条文或该组条文纳入该法案的待议议题,即当作已提出。如某条文经作修正,则该经修正条文的编号须由立法会秘书再次读出,而将该经修正条文纳入该法案的待议议题,亦当作已提出。
  • (2)
    凡有一系列互有关连的修正案,则为节省时间及避免议论重复,全体委员会主席可准许同时讨论该等修正案,并在有需要时更改第(5)或(7)款所规定的审议次序。
    (2011年第55号法律公告)
  • (3)
    本议事规则第34条(议案修正案的辩论方式)的规定,适用于对法案各项修正案所进行的讨论,但"议案"一词须以"条文"代替。
  • (4)
    任何条文皆可押后处理,除非已就该条文的修正案作出决定。押后处理的条文,须在法案其余条文已获审议之后而新条文仍未提出之前,予以审议。
  • (5)
    任何拟议新条文,须在法案各条文已获处理之后而附表未获审议之前,予以审议︰
    但如拟议新条文是用以代替不获通过的条文,则可在原有条文不获通过之后,随即审议该新条文。
  • (6)
    新条文的分条标题一经立法会秘书读出,该新条文即当作已告首读,随后须提出"将此条文二读"的待议议题;议题如获通过,则可提出新条文的拟议修正案。最后提出的待议议题须为"本法案增补此条文(或经修正的条文)"。
  • (7)
    处置附表的方法与处置条文者相同;任何拟议新附表,须在法案各附表获得处理后审议,处理方式与处理新条文者相同。
  • (8)
    条文、附表,以及拟议新条文、拟议新附表全部处理完后,如法案载有弁言,则亦须审议该弁言,并提出"此为本法案的弁言"的待决议题。除因先前对法案作出修正以致必须修正弁言外,不得审议弁言的修正案。
  • (9)
    如因对法案作出修正而须将法案的名称加以修正,则须在完成上述程序时作出;但将该名称(或该经修正的名称)纳入该法案的待决议题不得提出,任何就法例制定程式的待决议题亦不得提出。
  • (10)
    法案成为法律后所引称的名称內所提述的年份或任何数字,无须予以修正;法律草拟专员可更改该所述年份或任何数字,以提述该法案成为法律的年份或反映其次序。
  • (11)
    任何修正案、拟议新条文或拟议新附表于其待议议题提出后,而该议题未付诸表决之前,可应动议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须在无议员提出反对的情况下,获全体委员会的许可。
  • (12)
    全体委员会于完成审议法案的所有程序后,须回复为立法会,并由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就该经修正或无经修正的法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立法会作出报告。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59. 全体委员会就法案作出报告的程序

  • (1)
    全体委员会就法案作出报告后,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须动议采纳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8(12)条(全体委员会处理法案的程序)作出的报告。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议案不容修正或辩论而须随即付诸表决。如该议案获通过,立法会即当作已命令将该法案进行三读,而会议纪要內须记录立法会作出此项命令;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无须就三读作出预告。如议案遭否决,即不得就该法案再进行任何程序。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60. 法案专责委员会中的程序

  • (1)
    专责委员会处理法案,须受本议事规则第79条(专责委员会的程序)的所有条文规限;但在就法案向立法会作出报告之前,专责委员会须采取与全体委员会相同的方式,依照本议事规则第58条(全体委员会处理法案的程序)的规定,研究法案。
  • (2)
    法案如经专责委员会修正,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內,经修正的法案全文须作为专责委员会报告的一部分印载;但如不切实可行,则须将经修正的各条文或附表及新增的各条文或附表如此印载。
  • (3)
    专责委员会完成研究法案的所有程序并通过有关报告后,专责委员会主席须于下次立法会会议就该经修正或无经修正的法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并须将该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61. 专责委员会就法案作出报告的程序

  • (1)
    专责委员会就法案作出报告后,立法会可藉一项由该专责委员会主席动议采纳该报告的议案,审议专责委员会所呈报的法案。
  • (2)
    如该议案未经修正而获通过,立法会即当作已命令将该法案进行三读,而会议纪要內须记录立法会作出此项命令;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无须就三读作出预告。
  • (3)
    议员可就一项根据第(1)款动议的采纳法案专责委员会报告的议案动议修正案,于原议案后加入以下字句︰"但须将该法案(全部,或某部分,或拟议新条文,或拟议新附表)再付委予全体委员会"。
  • (4)
    如该议案按照第(3)款修正后获得通过,该法案按议案的规定即告再付委,而立法会则须立即转变为全体委员会审议该法案。
  • (5)
    (由2000年第228号法律公告废除)

62. 专责委员会报告的法案再付委的程序

  • (1)
    如专责委员会已作报告的法案整条再付委,全体委员会须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8条(全体委员会处理法案的程序)的规定,研究该法案。
  • (2)
    如再付委的只是该法案中某一条或多条条文、某一个或多个附表、拟议新条文或拟议新附表,则全体委员会仅须审议再付委的事项,并以本议事规则第58条(全体委员会处理法案的程序)所规定的方式,审议该等条文或附表;其后如有需要,可考虑修正该法案的详题或简称︰
    但立法会主席如认为必要或可取,可要求按照第(1)款的规定将整条法案再付委。
  • (3)
    全体委员会完成审议再付委的法案的所有程序后,须回复为立法会,并由负责该法案的议员就该再付委并经修正(或未经修正)的法案,向立法会作出报告。
  • (4)
    负责法案的议员以上述方式就再付委的法案作出报告后,除非该负责议员表示希望押后三读,否则立法会须随即进行该法案的三读程序。如负责议员提出押后三读,本议事规则第59条(全体委员会就法案作出报告的程序)的规定即适用,并不得容许再次动议将该法案再付委。

63. 三读

  • (1)
    三读并通过法案的议案动议后,立法会即须进行三读该法案的程序。就该议案进行的辩论,须以简短扼要的发言形式进行,辩论內容只限于应否支持该法案,而非就该法案的整体优劣及原则,或就该法案的拟议修正案或个别条文进行辩论;议员不可动议修正该议案。 (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 (2)
    立法会主席提出三读该法案的待决议题之前,经立法会主席许可,得为更正法案中错误或疏忽出错之处作出修正;但不得对法案提出实质的修正。
  • (3)
    三读一条(或多条)法案的议案获得通过后,立法会秘书须读出该(或该等)法案的简称,并在该(或该等)法案末端写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于今天通过",并注明日期。
  • (4)
    如三读法案的议案遭否决,即不得就该法案再进行任何程序。

64. 法案的撤回或押后处理

  • (1)
    负责某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可在立法会开始就该法案进行二读或三读的程序时,宣布撤回或押后处理该法案。
    (2005年第74号法律公告)
  • (2)
    负责某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可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在立法会开始就该法案进行恢复二读辩论的程序时,宣布撤回该法案 ──
    • (a)
      恢复二读辩论的目的是为了作出该项宣布;及
    • (b)
      该目的已在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4(5)条(二读)作出恢复二读辩论的预告中述明。
      (2005年第74号法律公告)
  • (3)
    负责某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在根据第(2)款宣布撤回该法案时,可就与撤回该法案有关的事宜向立法会发言,但该等发言不容辩论。 (2005年第74号法律公告)

65. 呈交法案予行政长官签署

立法会秘书须在立法会通过的每一条法案的一份文本上签署核证其为真确本,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签署。

66. 发回重议的法案

  • (1)
    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如须发回立法会重议,有关的预告须于该法案获通过后的3个月內送交立法会秘书;该预告须附有法案文本,以及由行政长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将该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
  • (2)
    立法会秘书接获须予重议的法案后,须安排将该法案的一份文本送交每名议员,并在宪报刊登该法案全文,除非立法会主席指示在立法会会议上宣读该发回的法案的简称前,该法案不须在宪报刊登。
  • (3)
    该法案的简称须按立法会主席的指示列入立法会会议的议程內。
  • (4)
    在立法会秘书读出法案简称后,一名获委派官员可以就该法案发回发言,该法案随即交付內务委员会,除非立法会就任何议员在获得立法会主席的同意后提出的一项可无经预告而动议的议案另有命令。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5)
    立法会如命令法案不须交付內务委员会,即当作已命令安排就该法案动议一项"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发回的......(法案名称)经重议后予以通过"的议案,该议案可由任何议员无经预告而动议。会议纪要內须记录立法会作出此项命令。
  • (6)
    如发回的法案交付內务委员会,內务委员会须立即安排(如认为有需要,可连同任何为修订该发回的法案而提交并已交付內务委员会的法案)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研究该发回的法案。內务委员会在完成该发回的法案的商议工作后,可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一项"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发回的......(法案名称)经重议后予以通过"的议案。 (2000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 (7)
    议员不得动议修正根据第(5)或(6)款动议的议案。
  • (8)
    如赞成"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发回的......(法案名称)经重议后予以通过"的议案的议员数目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立法会秘书须读出该法案的简称,并在该法案末端写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于今天重议,并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注明日期。立法会秘书须核证该法案的真确本一份,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签署。
  • (9)
    如赞成"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发回的......(法案名称)经重议后予以通过"的议案的议员数目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立法会秘书须读出该法案的简称,并在该法案末端写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于今天重议,赞成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发回的......(法案名称)经重议后予以通过的议案的议员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并注明日期。立法会秘书须核证该法案的真确本一份,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
  • (10)
    在有关该法案的议案根据第(5)或(6)款动议前,如行政长官已根据《基本法》第七十六条签署发回的法案,而立法会秘书亦已接获有关通知,则不得就该法案再进行任何程序。
Introduction
Down arrow
法案的格式
提交法案的预告
法案的提交及刊登
法案的首读
二读
法案的付委
委员会就法案的职能
法案的修正案
全体委员会处理法案的程序
全体委员会就法案作出报告的程序
法案专责委员会中的程序
专责委员会就法案作出报告的程序
专责委员会报告的法案再付委的程序
三读
法案的撤回或押后处理
呈交法案予行政长官签署
发回重议的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