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规则

M 部
委员会


71. 财务委员会

  • (1)
    立法会设有一个名为财务委员会的常设委员会,委员为按照委员会决定的程序示明加入委员会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委员会须由不少于5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整届立法会任期,但如委员退出委员会,则属例外。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2)
    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由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任期直至下一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在该下一会期分别选出为止;若下一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是在下一会期开始前进行,现任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该下一会期开始为止。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2002年第126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2A)
    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按照委员会决定的程序选出。除该程序另有规定外 ──
    • (a)
      立法会每届任期首个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须在委员会于该会期內举行的首次会议上进行;及
    • (b)
      每届任期第二个或其后各个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则可在该会期开始前举行的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2002年第126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3)
    (由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废除)
  • (4)
    财务委员会的职能为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其他法例及本议事规则所授予该委员会的职能,以及由立法会不时委予的其他职能。
  • (5)
    财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协助财务委员会履行由其决定的财务委员会的职能。
  • (5A)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加上8名委员。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5B)
    所有在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其他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在此情况下他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5C)
    尽管有第(5B)款的规定,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选举中,除有权作决定性表决外,亦有权作原有表决。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6)
    委员会须在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会议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5整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7)
    委员会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除外。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8)
    (由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 (9)
    委员会主席可命令任何须由委员会决定的事宜,藉传阅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员研究,而委员亦可以书面向主席示明其批准。如过半数委员在主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限期届满前已示明其批准,同时在限期届满时并无委员以书面向主席表示反对,或要求将该事宜交由委员会开会决定,则该事宜须当作已获委员会批准。
  • (10)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7)条(立法会秘书的职责)获委任的委员会秘书,须列席委员会会议,并按委员会决定的方式制备委员会会议纪要。
  • (11)
    立法会主席可将按照本议事规则第67条(拨款法案的提交及二读)提交的预算案,在全体委员会审议拨款法案前,交由财务委员会审核。
  • (12)
    主席或委员会可邀请任何官员,或预算总目下有关的非政府团体或组织的成员或雇员,提供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责时可能需要的资料,或作出解释,或出示纪录或文件;委员会亦可就该等资料、解释、纪录或文件邀请其他人士提供协助。
  • (13)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72. 政府帐目委员会

  • (1)
    立法会设有一个名为政府帐目委员会的常设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计署署长就以下各事宜提交的报告 ──
    • (a)
      政府的帐目;
    • (b)
      委员会认为须提交立法会省览的其他帐目;及
    • (c)
      委员会认为与审计署署长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有关的事宜。
  • (2)
    委员会亦须研究由审计署署长就其审计(衡工量值审计)工作而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审计署署长就政府部门、凭藉任何条例审计署署长职权范围所及的公共团体或组织或接受公帑补助的组织是否符合经济原则及是否讲求效率与效用,进行审计。
  • (3)
    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委员组成,全部均须为立法会主席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任命的议员。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3A)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加上两名委员。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3B)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3C)
    所有在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其他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在此情况下他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4)
    第(1)及(2)款所述的报告,一经提交立法会省览,即当作已由立法会交付委员会研究。
  • (5)
    除主席另有命令外,委员会根据第(8)款邀请任何人士列席的会议,新闻界及公众人士得准进入会场旁听。
  • (6)
    委员会须在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会议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5整天前发给各委员及任何获邀列席的人士;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7)
    (由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 (8)
    主席或委员会可邀请任何官员,或报告所指帐目所属或与之有关的非政府团体或组织的成员或雇员,提供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责时可能需要的资料,或作出解释,或出示纪录或文件;委员会亦可就该等资料、解释、纪录或文件邀请其他人士提供协助。
  • (9)
    委员会须于审计署署长将政府帐目的审计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之日起3个月內(或根据《核数条例》(第122章)第12条决定的较长时间內)就该审计署署长的报告提交报告。
  • (10)
    委员会须于审计署署长将第(2)款所述的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之日起3个月內(或立法会决定的较长时间內),就审计署署长的报告提交报告。
  • (11)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73.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 (1)
    立法会设有一个名为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的常设委员会,负责 ──
    • (a)
      研究议员个人利益登记册的编制、备存、取览等各项安排;
    • (b)
      考虑议员或其他人士就该登记册的形式及內容提出的建议;
    • (c)
      考虑与议员个人利益的登记及申报有关或就议员未有登记及申报其个人利益而作出的投诉,并经委员会考虑后如认为适当,调查该投诉; (2006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 (ca)
      考虑与第83AA条(申请发还工作开支或申请预支营运资金)所提述的议员行为有关的投诉,并经委员会考虑后如认为适当,调查该投诉; (2006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 (d)
      考虑关乎议员以其议员身份所作行为的操守标准事宜,并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及发出指引; (2009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 (e)
      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及建议,包括关于根据本议事规则第85条(与个人利益、工作开支或营运资金有关的处分)作出处分的建议。
      (2006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 (1A)
    在考虑或调查第(1)(ca)款所指的投诉时,除委员会可能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外,委员会亦须顾及《立法会议员申请发还工作开支的指引》的条文。 (2006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 (2)
    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委员组成,全部均须为立法会主席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任命的议员。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2A)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加上两名委员。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2B)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2C)
    所有在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其他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在此情况下他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3)
    委员会须在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会议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5整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4)
    委员会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除外。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5)
    (由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 (6)
    委员会可邀请任何人士列席委员会会议,以提供证据或出示其管有或由其控制的文书、簿册、纪录或文件。
  • (7)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73A. 调查委员会

  • (1)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2A)条(取消议员的资格)规定成立的调查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委员组成,全部均须为立法会主席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任命的议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1A)条动议议案的议员、联名签署议案的议员及议案所针对的议员,均不得获任命为委员会委员。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2)
    调查委员会负责确立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1A)条(取消议员的资格)动议的议案所述的事实,并就所确立的事实是否构成谴责议员的理据提出意见。
  • (3)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包括主席在內的5名委员。
  •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调查委员会所有会议须闭门举行。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5)
    • (a)
      在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1A)条(取消议员的资格)动议的议案所针对的议员作出选择后,凡有一名或多名证人出席的会议均须公开举行,但有关议员须在该等会议首次举行前作出如此选择。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b)
      尽管有关议员已作出(a)段所述的选择,但若有委员会委员提出要求,或有证人提出申请,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充分理由,可决定闭门举行任何该等会议或某部分会议。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6)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 (7)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7)条(立法会秘书的职责)获委任的委员会秘书,须列席委员会会议,并制备委员会会议纪要。
  • (8)
    调查委员会进行点名表决时,须由秘书逐一询问委员会各委员作何表决,并予以记录。
  • (9)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其他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在此情况下他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10)
    • (a)
      调查委员会委员可提交报告供委员会研究。所有报告提交后,主席须从其本人所提交的报告开始,根据其他委员提交报告的次序,逐一提出各报告,直至调查委员会接纳其中一份作为讨论的基础为止。主席就报告所提出的待议议题,须为将主席(或......议员)的报告逐段二读,当该议题获得通过后,不得再就其他报告提出待议议题。但其他报告中的部分內容如与获接纳考虑的报告有关,可被用作为对该份获接纳的报告的修正案。
    • (b)
      调查委员会须逐段研究该份被接纳的报告。在委员会完成逐段研究该报告后,主席须提出将该报告作为调查委员会提交立法会的报告的待决议题。
  • (11)
    调查委员会的会议纪要,须记录委员会研究报告的全部过程。委员会如曾进行点名表决,会议纪要须予记录,并列出参与表决及放弃表决的委员的姓名。
  • (12)
    调查委员会完成调查获交付的事宜后,须立即向立法会作出报告,而委员会须随即解散。调查委员会可藉立法会通过决议恢复运作,以处理任何由有关议案再引起的事宜。
  • (13)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调查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74. 议事规则委员会

  • (1)
    立法会设有一个名为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检讨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及委员会制度并因应需要向立法会作出修正或改变的建议。委员会可研究任何由立法会或其辖下委员会,或立法会主席交付,或由委员会本身成员提出的有关立法会行事方式及议事程序事宜。
  • (2)
    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10名委员组成,全部均须为立法会主席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任命的议员。立法会主席可应邀列席会议,就立法会行事方式及议事程序事宜提供意见。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2A)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加上3名委员。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2B)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2C)
    所有在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其他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在此情况下他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3)
    委员会须在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会议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5整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4)
    委员会会议无须公开举行,但须不时向立法会报告其讨论结果及作出建议。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5)
    (由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 (6)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74A. 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

  • (1)
    立法会设有一个名为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 ──
    • (a)
      决定将某份立法机关(或其委员会)的文件或纪录在附表2的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查阅政策(a)段所指明的封存期届满之前提早公开;
    • (b)
      制订实施该政策的指引;
    • (c)
      考虑任何就立法会秘书根据第6(5A)(b)条(立法会秘书的职责)拒绝提供该等文件或纪录而提出的反对;及
    • (d)
      考虑任何其他有关该政策或由该政策引起的事宜。
  • (2)
    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 (a)
      立法会主席,为委员会主席;
    • (b)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主席,为委员会副主席;
    • (c)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副主席;及
    • (d)
      不超过10名其他委员,按內务委员会所决定的方式在內务委员会会议上选出。
  • (3)
    获选委员的任期为1年,或直至下一次就委员会委员进行选举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为止,以较早者为准。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4)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加上3名委员。
  • (5)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 (6)
    所有在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其他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在此情况下他须作决定性表决。
  • (7)
    委员会须在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会议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3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8)
    委员会会议无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公开举行者除外。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9)
    委员会主席可命令将任何须由委员会决定的事宜,藉传阅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员研究,而各委员亦可以书面向主席示明其批准。如过半数委员在主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限期届满前已示明其批准,同时在限期届满时并无委员以书面向主席表示反对,或要求将该事宜交由委员会开会决定,则该事宜须当作已获委员会批准。
  • (10)
    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 (11)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2014年第42号法律公告)

75. 內务委员会

  • (1)
    立法会设有一个名为內务委员会的委员会,委员为按照委员会决定的程序示明加入委员会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委员会须由不少于5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整届立法会任期,但如委员退出委员会,则属例外。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2)
    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由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任期直至下一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在该下一会期分别选出为止;若下一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是在下一会期开始前进行,现任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该下一会期开始为止。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2002年第126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2A)
    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按照委员会决定的程序选出。除该程序另有规定外 ──
    • (a)
      立法会每届任期首个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须在委员会于该会期內举行的首次会议上进行;及
    • (b)
      每届任期第二个或其后各个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则可在该会期开始前举行的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2002年第126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3)
    (由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废除)
  • (3A)
    委员会须决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由委员会、一个或两个事务委员会或某法案委员会委任的小组委员会的席位分配机制,以及选举该等委员会正副主席的程序。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4)
    在法案已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4(4)条(二读)交付內务委员会后,委员会可于任何时间将该法案交付一法案委员会研究,或安排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研究该法案。
  • (5)
    在决定将法案交付法案委员会的时间及次序时,委员会可考虑当时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4(4)条(二读)交付委员会的其他法案的数目及相对优先次序,并可随时更改有关任何法案的交付时间及次序的决定。
  • (6)
    委员会将法案交付法案委员会及与该法案委员会磋商后,可决定该法案委员会须完成研究该法案的日期;委员会亦可随时在与该法案委员会磋商后,更改所决定的日期。
  • (7)
    在法案交付法案委员会后,已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并按照委员会根据第(3A)款决定的机制获分配法案委员会席位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即属该法案委员会的委员。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8)
    委员会可就法案委员会、根据第(12)款成立的小组委员会及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7条(事务委员会)成立的事务委员会的程序、第(3A)款所述的事宜,以及由立法会或其辖下委员会或由立法会主席向委员会交付,或由委员会本身的委员所提出的任何其他事宜,发出指示或提供指引。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9)
    委员会可讨论法案委员会的任何商议过程,以便就恢复立法会二读辩论一事通知委员。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10)
    委员会须决定下列事宜的研究方式 ──
    • (a)
      任何附属法例,不论该等附属法例是否受《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及35条的条文所规限;
    • (b)
      根据任何条例订立的任何其他文书;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c)
      (a)或(b)段提述的附属法例或文书的任何拟稿;或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d)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0(6)条(呈请书的提交)向其交付的呈请书。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10A)
    在研究第(10)款所提述的附属法例、其他文书及呈请书后,委员会可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 (11)
    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研究不属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或同时涉及多个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而备受公众关注的事宜,或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12)
    • (a)
      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便协助委员会履行第(10)及(11)款所订的委员会职能。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b)
      根据(a)段委任的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并按照委员会根据第(3A)款决定的机制获分配小组委员会席位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c)
      除(d)段另有规定外,根据(a)段委任的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不多于15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d)
      凡委任小组委员会的目的是协助委员会研究不属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或同时涉及多个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而备受公众关注的事宜,则该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12A)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包括主席在內的20名委员。 (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12AA)
    所有须由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12B)
    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根据第(12)款委任以便协助委员会研究第(10)款提述的事宜的小组委员会除外)的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其他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在此情况下他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12C)
    根据第(12)款委任以便协助委员会研究第(10)款提述的事宜的小组委员会的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沒有决定性表决权。
    (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12D)
    (由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 (12E)
    尽管有第(12B)及(12C)款的规定,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选举中,同时享有原有表决权和决定性表决权。如在该选举中有两名或以上获提名的委员获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数,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13)
    委员会可将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任何政策事宜交由一个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7条(事务委员会)成立的事务委员会研究,并可就研究该等事宜的职权范围咨询事务委员会,并作出建议,亦可要求及听取该事务委员会就有关事宜提交报告,以及视乎需要,再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 (14)
    委员会须在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有关每次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3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15)
    委员会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除外。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16)
    (由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废除)
  • (17)
    除第(17A)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主席可命令将任何须由委员会决定的事宜,藉传阅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员研究,而各委员亦可以书面向主席示明其批准。如过半数委员在主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限期届满前已示明其批准,同时在限期届满时并无委员以书面向主席表示反对,或要求将该事宜交由委员会开会决定,则该事宜须当作已获委员会批准。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17A)
    就某法案是否视作已准备就绪可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而言,委员会主席可藉传阅文件方式确定委员会委员的集体意见。除非过半数委员在主席指定的限期届满前,已就拟议的恢复辩论安排以书面向主席提出反对,否则该法案即视作已准备就绪,可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18)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76. 法案委员会

  • (1)
    立法会设有名为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会,其数目由內务委员会按情况决定。
  • (1A)
    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委员会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5(3A)条(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法案委员会席位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2)
    每个法案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该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会亦可选出一名副主席。如主席或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 (3)
    每一法案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除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不多于15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法案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员,或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其中包括主席在內,两数中以较大者为准。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4)
    法案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协助委员会履行其职能。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委员会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5(3A)条(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小组委员会席位的法案委员会委员。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除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不多于15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5)
    法案委员会须在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有关每次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3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6)
    委员会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除外。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7)
    法案委员会须研究所获交付法案的整体优劣、原则及详细条文,亦可研究与该法案有关的任何修正案。
  • (8)
    所有须由法案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沒有决定性表决权。 (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 (8A)
    (由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 (8B)
    尽管有第(8)款的规定,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法案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选举中,除有权作原有表决外,亦有权作决定性表决。如在该选举中有两名或以上获提名的委员获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数,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9)
    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通知內务委员会及知会该委员会其商议的结果,然后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法案委员会的书面工作报告须不迟于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7(2)条(法案的修正案)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提交內务委员会。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10)
    內务委员会可讨论法案委员会就某法案所进行商议的结果,以便就该法案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一事通知议员。法案委员会的商议结果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无约束力。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11)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法案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该委员会自行决定。在作出任何此等决定时,法案委员会须考虑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5(8)条(內务委员会)发出或提供的任何指示或指引。 (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77. 事务委员会

  • (1)
    立法会设有名为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会,数目由內务委员会所认为是适当的而定及由立法会通过。
  • (2)
    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內务委员会建议,并由立法会通过。
  • (3)
    事务委员会须按其认为需要的程度,监察及研究由事务委员会委员或內务委员会建议其处理的政策事宜。
  • (4)
    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委员会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5(3A)条(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事务委员会席位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事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一个会期。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5)
    事务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事务委员会亦可选出一名副主席。如主席或副主席暂时缺席,事务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事务委员会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委员会在其获选后的下一会期选出正副主席为止。
  • (6)
    凡出任事务委员会认为与其职权范围直接相关的政府咨询团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的议员,不得成为该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
  • (7)
    每一位议员均不得同时兼任多于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职务。
  • (8)
    每一事务委员会须由不少于6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事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员,或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其中包括主席在內,两数中以较大者为准。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9)
    事务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委任小组委员会研究特定事宜及向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委员会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5(3A)条(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小组委员会席位的事务委员会委员。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 (9A)
    两个事务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研究该等事务委员会共同关注的任何事宜,并向该等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联合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联合小组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委员会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5(3A)条(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联合小组委员会席位的事务委员会委员。每一联合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2005年第176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 (10)
    事务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与任何其他事务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以研究共同关注的任何事宜。联席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为所有有关的事务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 (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11)
    事务委员会须在事务委员会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有关每次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3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12)
    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事务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除外。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13)
    所有须由事务委员会、根据第(9)款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或根据第(9A)款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决定的事宜,以及所有须由第(10)款提述的联席会议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沒有决定性表决权。此类表决的结果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不具约束力。
    (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 (13A)
    (由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 (13B)
    尽管有第(13)款的规定,事务委员会、根据第(9)款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根据第(9A)款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或第(10)款提述的联席会议的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有关委员会或会议的主席或副主席选举中,除有权作原有表决外,亦有权作决定性表决。如在该选举中有两名或以上获提名的委员获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数,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14)
    事务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向立法会提交报告,但在会期內需最少报告一次。在內务委员会提出要求下,或由事务委员会采取主动,亦可就特定的有关事宜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 (15)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事务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该事务委员会自行决定。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由两个事务委员会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该等事务委员会自行决定。在作出任何此等决定时,事务委员会或(在由两个事务委员会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的情况下)该等事务委员会须考虑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5(8)条(內务委员会)发出或提供的任何指示或指引。
    (2005年第176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78. 专责委员会

  • 7(1)
    立法会可委任一个或多个专责委员会,以研究立法会交付该委员会的事宜或法案。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 7(2)
    立法会主席须考虑內务委员会的建议,决定每个专责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并任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员。
  • 7(3)
    专责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委员人数(主席除外)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
  • 7(4)
    专责委员会完成研究交其处理的事宜或法案后,须立即向立法会作出报告,而委员会须随即解散。委员会如认为未能在任期完结前完成研究有关事宜或法案,须如实向立法会报告。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 7(5)
    立法会辖下各专责委员会,须于立法会的每届任期完结时解散。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79. 专责委员会的程序

  • 7(1)
    专责委员会只限于商议立法会所交付的事宜;为法案而成立的专责委员会,则只限于商议立法会所交付的法案及有关修正案。
  • (2)
    专责委员会须在委员会主席指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专责委员会的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根据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除外。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3)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 (4)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7)条(立法会秘书的职责)获委任的委员会秘书,须列席委员会会议,并制备委员会会议纪要。
  • (5)
    专责委员会进行点名表决时,须由秘书逐一询问委员会各委员作何表决,并予以记录。
  • (6)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其他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在此情况下他须作决定性表决。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 (7)
    • (a)
      专责委员会委员可提交报告供委员会研究。所有报告提交后,主席须从其本人所提交的报告开始,根据其他委员提交报告的次序,逐一提出各报告,直至专责委员会接纳其中一份作为讨论的基础为止。主席就报告所提出的待议议题,须为将主席(或......议员)的报告逐段二读,当该议题获得通过后,不得再就其他报告提出待议议题。但其他报告中的部分內容如与获接纳考虑的报告有关,可被用作为对该份获接纳的报告的修正案。
    • (b)
      专责委员会须逐段研究该份被接纳的报告。本议事规则第58条(全体委员会处理法案的程序)的规定适用于此程序,一如该报告为法案,而该报告內的段落为法案的条文。
    • (c)
      专责委员会完成逐段研究该报告,并考虑所有建议的新段落后,主席须提出将该报告作为专责委员会提交立法会的报告的待决议题。
  • (8)
    专责委员会可对其认为适宜提请立法会注意的事宜,就该委员会的权力、职能及会议过程向立法会作出特别报告。
  • (9)
    专责委员会的会议纪要,须记录委员会研究报告或法案的全部过程,以及对该报告或法案所建议的每一项修正案。委员会如曾进行点名表决,会议纪要须予记录,并列出参与表决及放弃表决的委员的姓名。
  • (10)
    专责委员会主席须将报告或特别报告,附同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如曾取得证据,亦须附同取证纪录,提交立法会省览。

79A. 行使委员会主席的表决权

  • (1)
    凡本部的规则规定,委员会的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须作决定性表决,则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就在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作决定性表决时(在主席或副主席选举中(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决定性表决除外),不得使待决议题获得过半数赞成票而得以通过。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2)
    在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选举中(视属何情况而定),如两名或以上获提名的委员获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数,则会就该等获提名的委员进行抽签,而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按其抽签的结果作决定性表决。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 (3)
    凡本部的规则规定,委员会的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如拟就在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行使其原有表决权,则该项表决权只可与该委员会其他委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否则即视作放弃就有关事宜表决的权利。
  • (4)
    尽管有本议事规则第93(e)条(释义)中"委员会"的定义,在本条中,"委员会"包括本议事规则第77(10)条(事务委员会)提述的联席会议。 (2006年第227号法律公告)
(200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79B. 由委员会副主席决定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凡本部的规则规定,委员会须在委员会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如有委员会委员要求举行会议讨论某项有迫切重要性的问题,而须交由主席考虑,但在该委员提出要求48小时內联络不到主席,以作此决定,则可由副主席(如有的话)作出决定,而副主席亦可按该规则的规定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会议预告。
(201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006年第227号法律公告)

79C. 委员会主席决定委员会会议议程

任何委员会的会议议程须由其主席决定,除非其副主席(如有的话)已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9B条(由委员会副主席决定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作了决定,则属例外。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79D. 在任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权力

  • (1)
    凡本议事规则规定,委员会主席(在任主席)任期直至下一会期的委员会主席在该下一会期选出为止,或若下一会期的委员会主席选举是在下一会期开始前进行,其任期直至该下一会期开始为止,则在任主席具有委员会主席可行使的一切权力,直至下一会期开始或选出下一会期的委员会主席为止,以较迟者为准。
  • (2)
    凡本议事规则规定,委员会副主席(在任副主席)任期直至下一会期的委员会副主席在该下一会期选出为止,或若下一会期的委员会副主席选举是在下一会期开始前进行,其任期直至该下一会期开始为止,则在任副主席具有委员会副主席可行使的一切权力,直至下一会期开始或选出下一会期的委员会副主席为止,以较迟者为准。
(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80. 证人的出席

  • (a)
    常设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及
    (2009年第26号法律公告)
  • (b)
    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专责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委员会可获立法会授权,使其在行使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2009年第26号法律公告)
但行政长官可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81. 证据的过早发表

  • (1)
    在本议事规则第80条(证人的出席)提述的委员会将其报告提交立法会前,委员会委员或任何人士不得发表委员会所取得的证据或所收到的文件;但在公开会议中所取得的证据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 (2)
    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可由立法会藉训诫或谴责的议案加以处分。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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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委员会
政府帐目委员会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
议事规则委员会
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
內务委员会
法案委员会
事务委员会
专责委员会
专责委员会的程序
行使委员会主席的表决权
由委员会副主席决定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委员会主席决定委员会会议议程
在任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权力
证人的出席
证据的过早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