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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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议员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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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议员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按连续担任立法会议员的时间而定;连续担任立法会议员时间较长的议员先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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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连续担任议员的时间相同,其宣誓次序须按议员中文姓名繁体字笔划多少编排;姓名笔划最少的议员先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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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 立法会主席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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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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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如立法会主席在立法会任期內辞去此职位,但仍然出任议员,则立法会主席的改选须最迟于接获其辞职通知后的第三次立法会会议上举行。在任立法会主席除非已正式离任,否则须决定改选的日期及主持选举;如在任立法会主席已正式离任,则由立法会代理主席决定改选的日期及主持选举。如立法会代理主席获提名候选立法会主席一职,则出席议员中连续担任立法会议员时间最长者,须主持立法会主席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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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如立法会主席在立法会任期內不再担任立法会议员,则立法会代理主席须命令在立法会会议上进行立法会主席的改选。是次改选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早进行,而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填补因立法会主席不再担任立法会议员而出现的空缺的议员履任后第三次立法会会议上举行,并由在席的立法会代理主席主持。如立法会代理主席获提名候选立法会主席一职,则出席议员中连续担任立法会议员时间最长者,须主持立法会主席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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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选举立法会主席的程序载于《议事规则》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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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在选举立法会主席的会议举行之前,立法会主席一职的候选人须在一个并非立法会会议的特别论坛上,陈述其竞选纲领和回答议员提问。举行该论坛的程序载于附录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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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 | 选举议员主持立法会会议的程序
立法会主席及立法会代理主席如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缺席,或认为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出席会议的议员须按附录IA所载程序互选一名议员主持该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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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就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文件及法案委员会报告发言
倘议员请求立法会主席准许其根据《议事规则》第21(3)、(4A)或(5)条就下列事项向立法会发言,该议员应在会议前提交其拟发表的演辞,以便立法会主席决定该演辞是否可能引发《议事规则》第21(6)条所不容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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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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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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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提交立法会省览、并在为宣布撤回法案而就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立法会会议上,就法案委员会研究法案的工作提交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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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著其退席或将其表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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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以某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而著其退席的议案,可无经预告由任何议员在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提出原议案的待决议题后,及在议员进行表决前动议。动议议员退席的议案的程序载于附录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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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以某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将其表决作废的议案,可无经预告由任何议员在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说出按其判断原议案是否获得所需的过半数票后,立即动议;如有命令进行点名表决,有关议案可在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说出点名表决所记录的有关议员数目后,立即动议。动议将议员的表决作废的议案的程序亦载于附录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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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长官答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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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行政长官可酌情决定出席立法会会议,就政府的工作答覆议员向其提出的质询。答问会每次为时约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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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议员在答问会上可向行政长官提出的质询,一般限于已事先知会议员的特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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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在答问会上,在立法会当届任期內过往各次答问会上发问次数最少的议员可优先提出质询。如有议员的优先质询次序与其他议员相同,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决定首先叫喚哪位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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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提出质询的议员可就其质询提出一项简短的补充质询。就计算质询次数而言,议员就其原有质询提出的补充质询,不会算作一项额外质询,但其他议员提出的补充质询,则当作一项质询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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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立法会会议上向政府所提质询的登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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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立法会秘书处根据接获质询的先后次序,将质询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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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每名议员每周只限登记一项口头质询及一项书面质询,或两项书面质询,每周截算质询登记的时间为星期五午夜12时。当递交质询以作登记时,议员应提供足以说明质询的主题及范围的质询措辞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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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倘有两名或以上议员递交了內容相似的质询,有关议员应尝试就由哪位议员提出质询达成协议;若未能达成协议,则由获编配较早时段的议员提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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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质询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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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质询措辞应精确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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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应避免在一项口头质询內附带提出多项质询,否则该项质询或会被裁定为不合乎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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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应避免提出须进行非常广泛的资料搜集工作始能作答的质询,例如要就一段很长的期间搜集数据。如有需要,要求提供统计数字的质询较宜以书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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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不应就过于广泛的政策事宜提出质询,以免不能一次过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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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质询的数目及编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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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会议上若不会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辩论,可提出的口头质询不得多于10项。如立法会主席认为某次会议将会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辩论,可提出的口头质询不得多于6项,而时限通常为一小时至一个半小时,视乎该次会议的议程而定。若有10项口头质询在会议上提出,质询时限为两个半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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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根据《议事规则》第24(3)条,在任何一次立法会会议中,每名议员通常只限提出一项口头质询及一项书面质询,或两项书面质询。如有20名或更多议员拟于一次会议上提出质询,则每名议员只限提出一项质询。然而,就此等限制而言,根据《议事规则》第26(6)及(6A)条提出的质询并不计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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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在会议上提出的质询通常是根据各项质询在秘书处登记的先后次序编配。若无法将议员拟提出的所有质询编配在同一次会议,在符合上文(b)段的规定下,在同一会期內分别获编配提出口头质询或书面质询次数最少的议员,将可较其他议员优先提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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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若经內务委员会同意,议员可优先提出质询。內务委员会就此作出决定时,会考虑质询的內容是否与时事有关、当中所涉事项是否公众关注的事项,以及该等质询的性质是否急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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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立法会在会议上辩论拨款法案和施政报告时,不会安排议员向政府提出口头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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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补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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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质询的议员,通常可就该项质询提出第一项补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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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补充质询应简短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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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每项补充质询不应包含多于一项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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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补充质询应以质询形式提出,当中不应包含陈述或推论、隐含答案,或要求证实传言或报章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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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为方便准确传译补充质询,尤其是內容难免复杂的质询,议员在提出补充质询时应放慢说话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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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跟进口头质询
议员倘认为其质询未获全面答覆,应就会议规程问题起立,并说:"主席,请批准提出跟进质询。"然后由立法会主席决定是否批准提出跟进质询。就厘定质询次序而言,跟进质询并不视作补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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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急切质询
议员若要求无经所需预告而提出急切质询,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先征得內务委员会同意,然后才向立法会秘书提交急切质询,并附上一份声明,载列提出该项要求的理由,以协助立法会主席考虑是否接纳其要求。声明样本载于附录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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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议员未能按原定安排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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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根据《议事规则》第26(6A)条,若立法会主席信纳某议员不在席提出其口头质询,并信纳沒有其他在席议员获该议员同意提出该质询,立法会主席须叫喚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副主席在拟提出质询的会议上提出该质询。如內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席,立法会主席须叫喚出席会议的议员中根据《议事规则》第1A条(议员的排名)而定的议员排名序排名最先者,提出该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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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就质询轮候制度而言,该不在席提出其口头质询的议员,将视作已提出一项要求口头答覆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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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议员提出质询时官员不在场
若官员未能及时到场答覆质询,立法会主席可行使其酌情权,将该质询押后至质询时间末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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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由议员提出的辩论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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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立法会每次例会不应举行超过两项由议员提出的辩论,该等辩论可以是两项议案辩论、两项休会辩论,或一项议案辩论及一项休会辩论。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立法会主席可按內务委员会的建议,准许在立法会例会上提出超过两项该等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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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上文(a)段所述的辩论不包括就下列各类议案进行的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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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特定议案(《议事规则》JA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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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有关法案的议案(《议事规则》K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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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i) | 有关委任专责委员会及向专责委员会交付事宜的议案(《议事规则》第78及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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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v) | 有关修订或暂停执行《议事规则》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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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 | 根据某条例动议的议案(例如《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4或35条(有关立法会在附属法例方面的权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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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i) | 任何其他议案,倘获得通过,会赋权立法会、某委员会、立法会主席或其他人士作出某些作为者,或援用法例或《议事规则》的某些条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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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辩论时段编配予个别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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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每名议员通常在每一会期內只会获编配一个时段,以动议一项议案辩论或提出一项休会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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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议员若拟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议案辩论,须预先申请编配辩论时段。某次会议辩论时段的申请应连同议案措辞,须不迟于该次会议日期前14整天提交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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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秘书处在上文(b)段所载截止日期过后不会接受任何申请,即使当时还有时段尚未编配。如有多于一位议员提交的拟议议案的主题实质相同,首位获编配辩论时段的议员可优先动议辩论有关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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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在上文(b)段所载截止日期时,同一次立法会会议的辩论时段如有多于两项申请,內务委员会主席会抽签决定时段的编配。在会期內曾获编配辩论时段的议员不包括在抽签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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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在会期內从未获编配辩论时段并曾在两次或以上抽签中连续失利次数最多的议员,将获优先编配一个在随后一次立法会会议的辩论时段。如情况相同的议员不只一位,內务委员会主席会抽签决定其中一位可获编配该时段。仍未被抽中的议员的申请其后会连同那些失利次数较少的议员及其他在会期內从未获编配辩论时段的议员的申请,由內务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是否获编配余下的一个辩论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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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曾申请某次立法会会议的辩论时段但未获编配时段的议员,如在该次立法会会议日期前12整天向另一获编配该次会议的辩论时段的议员提出转让时段的要求,并得到该议员同意,可使用该另一议员获编配的辩论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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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如某议员已依据上文(f)段将其获编配的辩论时段转让予另一议员,该时段不得再作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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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如某议员已依据上文(f)段转让其获编配的辩论时段,就所转让的辩论时段相关的立法会会议之后举行的立法会会议而根据上文(e)段进行的辩论时段编配中,其优先权须在符合下列情况下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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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尽管该议员曾获编配该已如此转让的辩论时段,该议员不会视作已获编配一个辩论时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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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该议员已如此转让的辩论时段在编配时曾考虑的所有曾失利的辩论时段申请(如有的话),不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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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就本条而言,依据上文(f)段获转让辩论时段的议员,视作已获编配一个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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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 倘获內务委员会同意,议员可不按上述编配办法获优先编配时段,以便就急切和重要的事项以及时事问题进行辩论。如此优先编配的辩论时段,不得依据上文(f)段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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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 经预告的议案在动议之前,可随时由议案动议人指示立法会秘书将其撤回。除非议案是在作出议案预告的限期前(即会议日期12整天前)撤回,否则有关议员会被当作曾获编配辩论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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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 议案动议人如在立法会会议期间撤回议案,该辩论时段将按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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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有关议员被视作已使用该辩论时段;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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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有关议员倘获內务委员会同意,可在随后一次立法会会议上首个可供编配的时段动议已撤回的议案,惟在该次立法会会议上进行的议案辩论不得因此而多于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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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 若內务委员会事先向议案动议人建议押后进行议案辩论,而有关动议人接纳建议,该辩论时段将按上文(l)(ii)段所述方式处理。若有关动议人不接纳建议,而在立法会会议期间才撤回议案,该辩论时段将按上文(l)(i)段所述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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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 | 辩论时段编配予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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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辩论时段会自动编配予事务委员会主席,以便其按照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议案辩论,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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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有关议案与政府发表的咨询文件有关,并会在咨询期届满之前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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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有关议案采用中性措辞,不表明任何立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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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i) | 不会对有关议案提出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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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在此情况下编配的时段,不会算作议案动议人本人以个别议员身份获编配的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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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每次立法会会议只会为此编配一个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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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事务委员会如要求编配某次立法会会议的辩论时段,其申请应连同议案措辞,在有关的辩论时段申请截止日期前提交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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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除非得到內务委员会同意,每个事务委员会在一个会期內获编配的此类时段,数目通常不会多于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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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若有超过一个事务委员会就同一立法会会议申请辩论时段,会优先就咨询期最早结束的咨询文件进行辩论。若咨询限期相同,便会抽签决定辩论时段的编配。根据本款未获编配时段的事务委员会,可获编配下次或随后立法会会议的时段,视乎要求编配时段的事务委员会数目,以及抽签决定的编配时段优先次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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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倘某事务委员会要求编配辩论时段予该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以便就上文(a)(i)段所述者以外的事项动议议案,或要求将辩论时段编配予內务委员会主席(即使议案与政府发表的咨询文件有关),上文(a)段所述自动编配时段的程序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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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事务委员会如有上文(g)段所述的要求,以及立法会其他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如有类似的优先编配辩论时段要求,须向內务委员会提出,由內务委员会按个别情况予以考虑。若內务委员会答允此项要求,有关辩论时段不会算作议案动议人本人获编配的辩论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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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经预告的议案在动议之前,可随时由在此情况下获编配时段的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主席指示立法会秘书将其撤回。除非议案是在作出议案预告的限期前(即会议日期 12整天前)撤回,否则,就本条而言,有关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会被当作曾获编配辩论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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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 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如在立法会会议期间撤回议案,该辩论时段将按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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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就本条而言,有关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被视作已使用该辩论时段;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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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有关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倘获內务委员会同意,可在随后一次立法会会议上首个可供编配的时段动议已撤回的议案,惟在该次立法会会议上进行的议案辩论不得因此而多于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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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 若內务委员会事先向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建议押后进行议案辩论,而有关动议人接纳建议,该辩论时段将按上文(j)(ii)段所述方式处理。若有关动议人不接纳建议,而在立法会会议期间才撤回议案,该辩论时段将按上文(j)(i)段所述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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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 依据本条编配的辩论时段,不得依据上文守则第14(f)条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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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议案辩论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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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上文守则第13(b)(i)至(v)条所列的议案应首先进行辩论,然后才就个别议员动议的议案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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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在同一次立法会会议上,若安排就两名议员分别动议的议案进行辩论,除非该两名议员已商定辩论该等议案的先后次序,否则会抽签决定议案辩论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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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按照上文守则第14A条获编配辩论时段的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主席所动议的议案,应在立法会会议上首先进行辩论,然后才就同一次会议上另一由个别议员动议的议案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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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辩论中缺席的议员的意见
议员若有意参与某项辩论但未能出席进行该辩论的立法会会议,可请一名会在辩论中发言的议员代其表达意见。答允在辩论中代某名缺席议员表达意见的议员,在发言时应先行表达其个人意见,然后才说明该名缺席议员亦有相同意见。发言的议员不应宣读由缺席议员预撰的演辞,亦不应缕述缺席议员的意见,而最后只表示自己亦赞同该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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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议案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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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就议案及议案修正案作出正式预告的最短预告期如下 -
| 规定的最短预告期 | 《议事规则》 | 议案的预告 | 12整天 | 第29(1)条 | 议案修正案的预告 | 5整天 | 第29(6)(a)条 | 修正某议案的
修正案的预告 | 3整天,并由立法会
主席酌情决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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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下列的议案辩论发言时限须当作已获內务委员会同意,并须根据《议事规则》第37条向立法会主席建议予以采纳 -
| 发言时间上限
| 议案动议人 | ─ 动议议案发言及答辩 | 15分钟(总计) | ─ 就拟议修正案发言 | 5分钟(总计)
| 议案修正案动议人 | 10分钟 | 修正某议案的修正案动议人 | 7分钟 | 发言的其他议员 | 每人7分钟 | 获准重订其原有的拟议修正案措辞以修正某项较早时经修正的议案的议员 | 另加3分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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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倘议员动议将议案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而內务委员会已根据《议事规则》第37条向立法会主席作出建议,则就该议案发言的议员,每人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立法会主席所接纳的建议指定时限,而议员应就该议案(而非原议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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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休会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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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在申请进行休会辩论时,必须具体说明辩论的主题及范围。提出休会辩论的议员其后不得要求更改辩论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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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除非立法会主席延长辩论时间,否则依据《议事规则》第16(4)条进行的休会辩论会以一个半小时为限(75分钟供议员发言,15分钟供获委派官员答辩)。每位议员(包括提出休会辩论的议员)在辩论中最多可发言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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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动议议案以缩短点名表决钟声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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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若预期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需经常进行点名表决,內务委员会可决定是否动议议案,藉以把就该次会议上某些事项进行点名表决的响钟时间缩短至一分钟。倘內务委员会同意,內务委员会主席会代表议员动议该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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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个别议员若有意动议上述议案,应预先通知內务委员会,以免立法会在议员动议该议案时须就此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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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 | 议案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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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议员可作出预告就议案或法案提出相同修正案,但须符合《议事规则》第29(6)及57(2)条所订的适用预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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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若有超过一位议员就相同修正案作出预告,有关修正案会载于作出修正案预告的议员名单之下发出,而名单上议员会按照立法会秘书接获其修正案预告的先后次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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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名单上的首位议员须被叫喚动议有关修正案。如该议员已撤回修正案预告或决定不动议修正案,名单上的下一位议员将被叫喚动议有关修正案;如该议员亦已撤回修正案预告或决定不动议修正案,下一位议员将被叫喚,直至名单上的最后一位议员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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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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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內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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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內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在公开会议中由该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任期直至下一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在该下一会期分别选出为止;若下一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是在下一会期开始前进行,现任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该下一会期开始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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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立法会每届任期首个会期的內务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须在委员会于该会期內举行的首次会议上进行。內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的首次会议,由立法会议员中排名最先者负责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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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至于每届任期第二个或其后各个会期的內务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可在该会期开始前举行的会议上进行。是次会议须由在任的內务委员会主席召开。若选举前在任的正副主席均获提名候选主席一职,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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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选举內务委员会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附录IV。委员倘提名缺席的委员候选主席或副主席一职,必须表明已获得该名缺席委员接受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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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立法会会期內,內务委员会通常在每个星期五下午2时30分举行会议。若有财务委员会会议安排于同一下午举行,在有需要时,內务委员会会议将于财务委员会会议预定开始的时间暂停,并于财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复会,以处理议程上的未完事项。其他委员会如需在星期五下午举行会议,应安排在內务委员会会议及财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举行。秘书处会发出书面预告通知委员有关內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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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提出每次会议议程项目的限期通常为该次会议举行前的星期二下午5时。委员如欲在截止限期后提出急切议程项目,可向內务委员会主席提出要求,以便于会议上在"其他事项"下加以讨论。主席须决定是否批准该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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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內务委员会会考虑政府当局提供的资料、法律顾问的意见、法案委员会的数目及法案的急切程度等,决定是否成立法案委员会,以及法案委员会展开工作的先后次序。当某法案已准备就绪,可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时,內务委员会主席会安排知会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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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并非所有法案均须成立法案委员会进行研究。內务委员会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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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在审阅法律顾问就法案所涉及的法律范畴提交的报告(及在有需要时进一步提交的报告)后,通过支持恢复对法案进行二读辩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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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因应个别委员要求就法案若干方面提供资料或作出澄清,向法律顾问或秘书处其他有关职员发出指示,由他们与政府当局商讨该等问题,然后向有关的委员及內务委员会进一步提交关于该法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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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內务委员会就须设立的事务委员会数目、名称及职权范围提出建议。委员会亦可将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任何政策事宜交付相关的事务委员会研究,并可要求事务委员会就与其职权范围有关的事宜提交报告和听取有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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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 內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协助委员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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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某项附属法例、根据某条例订立的文书(非附属法例的文书)、附属法例或此类文书的拟稿,或同意根据《基本法》作出的资深司法人员任免的建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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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不属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而备受公众关注的事宜,或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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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 下列各段适用于內务委员会为(j)(ii)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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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该等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內务委员会决定,并应关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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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委任该等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载有小组委员会的拟议职权范围、工作时间表、工作计划,以及研究有关特定事宜或项目涉及多少工作等各方面的充分资料,以便內务委员会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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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i) | 该等小组委员会可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间,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但应在完成工作后尽快提交有关报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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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v) | 该等小组委员会何时展开工作,按照守则第26条所载的机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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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法案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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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法案委员会在同一时间运作的数目最多应只限16个。当成立的法案委员会数目超过16个,轮候制度便会自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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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每一法案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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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当內务委员会在其会议席上将某法案交付法案委员会时,议员可于席上以举手方式表示参加该法案委员会,而该等议员中排名最先者,负责召开法案委员会的首次会议。议员亦可于该法案委员会的秘书所订限期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法案委员会。除特别情况外,该限期通常为法案委员会首次会议日期的一整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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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应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表明拟加入哪些法案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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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法案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该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会亦可选出一名副主席。正副主席的任期至法案委员会结束运作为止。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附录IV。委员倘提名缺席的委员候选主席或副主席一职,必须表明已获得该名缺席委员接受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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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轮候名单上的法案委员会按有关法案提交立法会的先后次序排列。在应政府当局的要求让研究某政府法案的法案委员会优先展开工作时,研究议员法案的法案委员会次序不应因此而受影响。同一道理,若某议员法案须较其他法案优先处理,政府法案的次序亦不应改变。某法案的性质急切与否,须由內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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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法案委员会倘决定暂时搁置法案的研究工作(可藉传阅文件方式要求委员作出此项决定,并以书面示明),应通知內务委员会,由內务委员会决定轮候中的下一个法案委员会应否展开工作。至于暂时搁置工作的法案委员会,通常须待另有名额腾空时,方可重新展开其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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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法案的研究工作应从速进行,并尽可能在展开工作后3个月內完成。若法案委员会需要较多时间进行研究,则该委员会的主席应向內务委员会报告,要求将期限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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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处理法案的工作应按下述指引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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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在可行情况下,委员会应经常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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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委员会的委员应尽量出席所有会议,并避免提早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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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i) | 已充分商议的事项不应重新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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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v) | 主席应密切监察所负责的法案的研究进度。若需暂时搁置法案的研究工作,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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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 | 当某法案的研究工作已达提交报告的阶段,在法律顾问及有关委员会建议下,內务委员会可决定将名额腾空,以便展开轮候中下一条法案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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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 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通知內务委员会及以书面知会该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商议的结果,并在有需要时说明其多数委员及少数委员的意见,以及法案委员会是否支持该法案。法案委员会其后须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
|
| (k) | 除(n)段另有规定外,凡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就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应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时向立法会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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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 倘法案委员会决定就其工作向立法会作出报告时,向立法会提交书面报告,该报告须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同一次会议上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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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 除(n)段另有规定外,提交(l)段所述书面报告的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开始之时,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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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 凡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目的是为了宣布撤回该法案,则在作出该项宣布的立法会会议上提交法案委员会报告的有关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该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时向立法会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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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 在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时(为宣布撤回法案而恢复二读辩论的情况除外),根据(k)或(m)段就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向立法会作出报告的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在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首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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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 根据(k)、(m)或(n)段所作的发言不受15分钟的发言时限所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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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若无迹象显示某法案将在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完成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內恢复二读辩论,而法案委员会倘有此决定,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代表法案委员会的任何委员须向立法会提交书面报告,并根据《议事规则》第21(3)条请求立法会主席批准其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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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 经法案委员会研究的法案一旦获立法会通过,或內务委员会决定解散有关的法案委员会时,该法案委员会即告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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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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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事务委员会的数目、名称及职权范围由內务委员会建议,再交立法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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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每一事务委员会须由不少于6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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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议员可在紧随新一届任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后的星期六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除非议员退出某事务委员会,否则其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身份至整届任期结束时终止。就应届任期余下各个会期而言,议员如拟加入已参加的事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事务委员会,可在紧接有关会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星期六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将回条交回秘书处的限期,须视为有关议员作为上述其他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开始生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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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可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有关议员的事务委员会委员身份由秘书处接获其回条之时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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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在立法会每届任期的首个会期內,事务委员会的首次会议由已加入事务委员会的立法会议员中排名最先者负责召开,以便选出事务委员会的主席。其后所有会议均由在任的主席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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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由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任期直至事务委员会在他们获选后的下一会期选出正副主席为止。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附录IV。委员倘提名缺席的委员候选主席或副主席一职,必须表明已获得该名缺席委员接受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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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一般而言,事务委员会正副主席的选举应在会期內首次举行的事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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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凡出任事务委员会认为与其职权范围直接相关的政府咨询团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的议员,不得成为该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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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每名议员不得同时兼任多于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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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事务委员会可在他们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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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 当某事务委员会与任何其他事务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以研究共同关注的事宜时,有关的事务委员会须决定该次会议应由当中哪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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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 若两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无法就如何处理同时涉及该两个事务委员会工作范围的事项取得一致意见,应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征询副主席的意见,以决定应否由其中一个事务委员会著手处理有关事项,或该两个事务委员会应否举行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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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 若有超过两个事务委员会就一项共同关注的议题举行联席会议,如有需要可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征询副主席的意见,以决定应否由对该议题最感关注的事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其他关注该议题的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出席,又或应否为所有关注该议题的议员举行非正式简报会。若采纳后一种做法,出席简报会的议员应互选召集人,而在简报会开始时,议员应获提醒,他们在该等简报会上不受《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保障,与议员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中受该条例保障的情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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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 就计算联席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而言,在联席会议上同时隶属两个事务委员会的议员,应算作联席会议的一名委员。会议法定人数为联席会议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換言之,就委员人数及会议法定人数而言,每名议员只会被点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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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 所有须由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各有关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所表达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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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 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中,如委员拟提出议案,在事务委员会主席认为该议案与该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而予以批准后,有关委员可提出该议案;若过半数参与表决的委员同意,即可处理该议案。委员拟提出的任何议案或议案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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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凡属重要及/或可能引起爭议的立法或财务建议,在提交立法会或财务委员会前,应先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倘未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內务委员会或财务委员会须决定是否把该建议交付有关的事务委员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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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 事务委员会通常不应处理立法会申诉制度之下的个别个案,但可研究该等个案所涉及的政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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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 事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特定事宜。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应来自该事务委员会。
|
| (t) | 两个或多个事务委员会可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各有关事务委员会共同关注的任何事宜。只有各有关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可参加该等小组委员会。以此方式委任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该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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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 下列各段适用于为(s)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或为(t)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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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该等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决定,并应关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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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委任该等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载有小组委员会的拟议职权范围、工作时间表、工作计划,以及研究有关特定事宜或项目涉及多少工作等各方面的充分资料,以便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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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i) | 该等小组委员会可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间,向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但应在完成工作后尽快提交有关报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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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v) | 该等小组委员会何时展开工作,按照守则第26条所载的机制决定。
|
| (v) | 倘事务委员会认为需以立法会辖下事务委员会的名义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活动,须先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內务委员会的决定须提交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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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 事务委员会须在会期內向立法会最少提交一次工作报告。如事务委员会获委以研究某项特定事宜,或获授权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该事务委员会须在完成研究工作后向立法会提交报告。提交报告的方式载于守则第2条。如有需要,事务委员会亦可就特定事宜征询內务委员会的意见,或告知內务委员会其研究报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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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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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逾期参加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由两个或多个事务委员会成立的联合小组委员会,或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的申请,须在有关委员会选出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之后,按照本条予以考虑。凡在议员应示明加入委员会的期限过后,提出关于示明加入有关委员会的问题,须当作为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
|
| (b) | 如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是以议员在应示明加入委员会的期间身体不适或不在香港为理由,该项申请应否获接纳,由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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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如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是基于(b)段所述者以外的理由,该项申请应否获接纳,由有关委员会决定,而只有在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该项申请才可获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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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根据本条获准加入有关委员会的议员,不得只因其获准加入该委员会,而要求重选该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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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任何议员如未能根据本条获准加入有关委员会,可要求內务委员会就此事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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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举行会议事宜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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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在一般情况下,应按以下时段编定会议,每个时段为两小时:
上午8时30分至上午10时30分
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
下午2时30分至下午4时30分
下午4时30分至下午6时30分
[一般而言,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不会安排会议。]
|
| (b) | 为使议员能参与其加入的委员会(包括常设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等)的所有会议,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量避免编排两个会议在同一时段內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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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委员会的会议预告须以书面作出,说明举行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每次会议的书面预告,须由委员会秘书于会议日期最少3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作出较短时间的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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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所有立法会议员,不论是否有关委员会的委员,均可出席该委员会的会议,其意见可获收录于有关的委员会会议纪要內。出席委员会会议的议员若非该委员会的委员,在该委员会的事务上沒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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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委员会秘书须在会议前尽早发出会议议程及与席上考虑事项有关的文件。
|
| (f) | 在会议前,委员应将覆实是否出席会议的回条交回委员会秘书,否则委员会秘书在会议前计算出席者是否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时,会假定未有交回回条的委员将会缺席。凡参加会议的委员,均应准时出席会议;若未能准时到场,应尽早通知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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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除非在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起计15分钟內,出席会议的委员达到会议法定人数,否则会议不会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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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在委员会会议进行时,如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足法定人数,而有人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此事,委员会主席即须指示传召委员到场。15分钟后,如仍不足法定人数,委员会主席即无须付诸表决而结束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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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除(j)段另有规定外,在委员会会议上就某事项进行表决之前,若主席主动或应委员会某位委员的要求,命令通知委员会的委员参与表决,表决钟须响起。委员会在钟声响起两分钟后须立即进行表决。若作出该命令之时立法会会议正在进行中,则不得响钟。
|
| (j) | 若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场地沒有表决钟的设备,或响钟设备发生故障,又或在不可响钟的情况下,有关委员会的主席须命令秘书作出安排,通知在会议厅范围內的委员会委员参与表决。表决将在该命令作出后4分钟进行。
|
| (k) | 在委员会会议进行时,如需命令进行点名表决,委员会主席须先确定出席会议的委员达到法定人数,委员会才进行点名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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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 在委员会首次会议上,委员会主席会预计日后所需的开会次数,并订出该等会议的暂定日期,以便委员可即时存记会议日期,预留时间出席会议。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委员会不应一次过预订超过3个时段。事务委员会可于其首次会议上订出在会期內各次会议的暂定日期。
|
| (m) | 委员会主席会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量事先决定每次会议各议项进行讨论的时限,并会预早知会所有与会者。会上将按所订时限进行讨论。应邀出席会议的外界人士亦会预先获通知所订的讨论时限,以便有关各方作出部署。
|
| (n) | 除非获得委员会批准,否则委员会已决定的事项不应重新展开讨论。
|
| (o) | 在有需要时,委员会主席应提醒议员、政府官员及团体代表在委员会会议上发言时避免中英语夹杂,以方便即时传译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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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 委员会倘根据《议事规则》第80条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应参照先前个案所采用的程序,决定处理当前个案的程序。附录V列明就任何人应讯出席立法会辖下委员会会议时所提出"基于公众利益而享有特权"的要求作出裁定的常习及惯例。
|
| (q) | 会议场地若可容纳旁听者,除非《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否则公众人士得准进入会场旁听委员会所有公开会议,惟该等人士须遵守规管旁听会议人士的行为的行政指令中各项规定。若决定举行闭门会议,则应尽可能事先作出预告。
|
| (r) | 关于公开举行的会议,秘书处会向旁听会议的新闻界/公众人士提供该次会议的议程及有关文件,但就提供文件而言,必须获得文件撰写人的同意。
|
| (s) | 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若主席察觉某公众人士行为不检或相当可能有不检行为,则主席有权征求委员会同意将该人士驱离会场,或在急切情况下,命令将该人士驱离会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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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 主席可在委员会同意下,在若干程度上灵活应用上述指引。
|
24A. | 延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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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只要会议场地可供使用,委员会主席可在作出宣布或不作宣布的情况下,将委员会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延长不超过15分钟,或让委员会会议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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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可将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或(a)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延长超过15分钟:
|
| | (i) | 在原本指定的会议时间或(a)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內提出建议,将会议延长至一段超过15分钟的指定时间;
|
| | (ii) | 沒有委员对该建议提出异议;及
|
| | (iii) | 委员会主席已确定会议场地在建议将会议延长的整段时间內仍可供使用。
|
| (c) | 如在委员会根据(b)段决定延长的会议时间內提出建议,将会议时间进一步延长,而委员对该建议又未有提出异议,则只要会议场地仍可供使用,便可将该段延长了的时间进一步延长至一段指定的时间。
|
| (d) | 根据(b)或(c)段提出的建议须随即由主席以下述方式处理:在不容辩论或讨论的情况下确定是否沒有委员对有关建议提出异议。
|
| (e) | 如有议案在原本指定的会议时间內已提出并获同意处理,但最终未能在该段时间內处理,有关议案可在(a)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及/或委员会根据(b)或(c)段将会议延长的时间內处理和处置。
|
| (f) | 在(a)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或委员会根据(b)或(c)段将会议延长的时间內,不得提出新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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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会议纪要与逐字记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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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委员会秘书须按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拟备委员会会议纪要。撰写该等会议纪要,通常是就会议的商议过程提供详细的纪录。然而,就法案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而言,由于该等委员会将会在完成工作后提交报告,其会议纪要通常以简要方式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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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在一般情况下,秘书处不会为委员会的会议过程制备逐字记录本,但根据《议事规则》第80条进行的研讯除外。
|
| (c) | 至于与公众人士会晤以听取其意见的会议,则会要求有关人士尽可能在会议前提交意见书,否则亦会在会议完结时请他们用书面载述其希望议员注意的要点。至于在会前曾提交意见书的人士,在会后亦有机会以书面补述其意见书未有提及的事项。该等书面意见其后会送交委员参阅。
|
| (d) | 在一般情况下,与政府当局及外界人士举行会议的会议纪要无须送交政府当局及有关的外界人士核正。
|
| (e) | 虽然上文(c)及(d)段已作出规定,但委员会主席倘认为将会议纪要或其中任何部分送交曾与议员开会的人士参阅会有助委员会的工作,则可酌情决定采取此做法。
|
| (f) | 每次会议的纪要拟稿会在随后一次会议上确认通过,或于会议后送交委员审阅,如委员在指定限期前未有对会议纪要拟稿作任何修订,该拟稿即视为获得确认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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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委员会所有会议均会录音。除非有关委员会另有指示,否则录音可于一年后抹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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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公开举行会议的会议纪要存放于立法会图书馆或秘书处,供公众人士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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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及其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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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除(b)及(e)段另有规定外,就內务委员会为守则第20(j)(ii)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以及事务委员会为守则第22(s)或(t)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而言,在同一时间运作的小组委员会数目最多为8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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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若(a)段所指小组委员会的数目已达到(a)段所订的数目上限,轮候制度便会自动实施,并设轮候名单。轮候名单上的小组委员会按其获委任的先后次序排列。若运作中的法案委员会数目少于守则第21(a)条所指的数目,內务委员会经考虑下列因素后,可让轮候名单上的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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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法案委员会空额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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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 | 相当可能在未来3个月提交立法会的法案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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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ii) | 內务委员会为守则第20(j)(i)条所述目的而已经或相当可能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数目,以及法案委员会已经或相当可能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数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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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v) | 秘书处的可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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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a)段所指的小组委员会应在展开工作起计12个月內完成工作,并向內务委员会或有关的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若小组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在该12个月过后继续工作,该小组委员会应(在由事务委员会委任的情况下取得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同意后)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提出充分理由,以便把12个月的期限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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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就內务委员会为守则第20(j)(i)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而言,在同一时间最多可运作的小组委员会数目并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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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虽然(a)、(b)及(c)段已作出规定,但內务委员会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就该等条款作出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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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在适当情况下,守则第20至25条所载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将适用于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包括由两个或多个事务委员会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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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在委员会会议后举行的新闻简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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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一般而言,秘书处不会为公开举行的会议安排新闻简报会。至于闭门会议,若个别委员会决定在会议后举行新闻简报会,可由主席联同其他委员进行简报。在举行简报会前,主席应尽量与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商定将会发表的简报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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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秘书处会安排举行新闻简报会的地点。在简报会进行期间,新闻界可自由发问、拍照或录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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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热带气旋及黑色暴雨警告生效期间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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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当悬挂1号戒备信号或3号强风信号,或当黃色或红色暴雨警告生效时,所有会议将继续如期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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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若8号暴风信号或黑色暴雨警告在会议的原定时间两小时前悬挂及/或仍然有效,则除非有关会议的主席另有指示,否则所有会议将予取消。若8号暴风信号在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进行期间悬挂,有关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主席应结束该次会议。倘为黑色暴雨警告,则主席应决定结束会议还是继续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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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香港进行的访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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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各委员会可不时进行访问活动,让议员能就他们所关注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事项或机构,取得第一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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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访问的日期及程序,由个别委员会的主席与有关的委员会委员及接待机构商议后订定。访问时间应尽可能不超过3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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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议员应在指定限期前表明是否参与某项访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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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若在截止限期前报名的议员不足3人,或临出发前有议员退出,以致访问议员人数不足3人,主席会征询其他议员或接待机构的意见,以决定应否将原定访问取消或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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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秘书处应将退出有关访问活动的议员姓名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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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联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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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与政务司司长及财政司司长举行会议
议员定期听取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就时事问题及公众关注的事宜作出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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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各政策局局长就行政长官施政报告举行简报会
在立法会会期內,各政策局局长就行政长官施政报告为议员而设的各次简报会,一般会于施政报告发表后的一星期內举行。所有议员均可参加此等简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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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与区议会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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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立法会议员不时与区议会议员举行闭门会议及共进午餐,以便就彼此关注的事项进行讨论及交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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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会议日期可预早暂订,但会议的确实日期可由有关的区议会与立法会秘书处双方议定,惟立法会议员与区议会议员须获得足够时间的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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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会议时间通常由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然后共进午餐,直至下午2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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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立法会议员分成若干组,轮流与区议会议员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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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议员须轮流担任会议的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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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倘区议会提出要求,个别议员可能获邀请出席某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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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每次会议应有最少5名立法会议员出席,当值的议员应尽量出席此等会议/午餐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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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倘报名参加某次会议的议员不足5人,则秘书处联络的其他议员应设法抽空出席该次会议,以确保达到会议的最低规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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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在会议前应咨询有关的区议会,为会议拟备正式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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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 在会议后须向区议会发出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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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 在会议上讨论的事项会视乎情况交由负责研究有关政策的事务委员会或申诉部跟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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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 秘书处会就席上所提事项及所需的跟进工作与政府当局联络,而有关会议/午餐聚会的召集人则会代表出席的立法会议员,亲自向区议会汇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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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议员会晤访港外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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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议员轮流接待访港外宾,大部分外宾为其他立法机关的议会人员。轮值名册与议员处理市民申诉及请愿事宜的轮值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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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全体议员均获通知此等会晤安排,以便感兴趣的非当值议员亦可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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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此等会晤并非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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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
內务委员会辖下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负责统筹立法会与香港以外地区其他议会组织的一切议会联络活动、研究有关与该等议会组织成立友好组织的建议,并向內务委员会作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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