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则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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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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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议员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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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 立法会主席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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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 | 选举议员主持立法会会议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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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 | 默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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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就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文件、法案委员会报告、附属法例及文书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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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著其退席或将其表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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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长官答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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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立法会会议上向政府所提质询的登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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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质询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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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质询的数目及编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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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补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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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跟进口头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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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 | 口头质询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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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急切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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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议员未能按原定安排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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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议员提出质询时官员不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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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由议员提出的辩论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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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辩论时段编配予个别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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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 | 辩论时段编配予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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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议案辩论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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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辩论中缺席的议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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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议案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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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休会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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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动议议案以缩短点名表决钟声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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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 | 议案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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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B. | 展示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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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C. | 对在无合理原因下缺席导致立法会休会待续的议员施加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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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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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內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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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法案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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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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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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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举行会议事宜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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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A. | 延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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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会议纪要与逐字记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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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及其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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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在委员会会议后举行的新闻简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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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及暴雨警告信号生效期间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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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香港进行的访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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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A.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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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联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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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与政务司司长及财政司司长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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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各政策局局长就行政长官施政报告举行简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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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与区议会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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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议员会晤访港外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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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 |
立法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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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议员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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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议员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按连续担任立法会议员的时间而定;连续担任立法会议员时间较长的议员先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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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连续担任议员的时间相同,其宣誓次序须按议员中文姓名繁体字笔划多少编排;姓名笔划最少的议员先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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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 立法会主席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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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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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立法会主席的选举须于议员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的规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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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如立法会主席在立法会任期內辞去此职位,但仍然出任议员,则立法会主席的改选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早进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接获该辞职通知后的第三次立法会会议举行之日。在任立法会主席须决定改选的日期。如在任立法会主席已正式离任,则由立法会代理主席决定改选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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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如立法会主席在立法会任期內不再担任立法会议员,则立法会代理主席须命令进行立法会主席的改选,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早进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填补因立法会主席不再担任立法会议员而出现的空缺的议员履任后第三次立法会会议举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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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立法会主席的选举或改选不会在立法会会议上进行,而相关选举程序载于《议事规则》附表1。上述选举或改选须按照立法会秘书的安排,在立法会会议厅或其他地点举行。立法会秘书进行上述选举或改选时,可作出他认为为确保选举或改选有序有效地进行而需要作出的作为及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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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立法会主席的选举或改选举行之前,立法会主席一职的候选人须在一个并非立法会会议的特别论坛上,陈述其竞选纲领和回答议员提问。举行该论坛的程序载于附录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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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 | 选举议员主持立法会会议的程序
立法会主席及立法会代理主席如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缺席,或认为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出席会议的议员须按附录IA所载程序互选一名议员主持该次会议。 | |||||||||||||||||||||||
1C. | 默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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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会主席可命令或容许在立法会会议上进行默哀。议员如拟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提出进行默哀,须在该次会议前先取得立法会主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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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默哀只可在立法会会议开始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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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就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文件、法案委员会报告、附属法例及文书发言
倘议员请求立法会主席准许其根据《议事规则》第21(3)、(4A)或(5)条就下列事项向立法会发言,该议员应在会议前提交其拟发表的演辞,以便立法会主席决定该演辞是否可能引发《议事规则》第21(6)条所不容的辩论: | |||||||||||||||||||||||
(a) | 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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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提交立法会省览、并在为宣布撤回法案而就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立法会会议上提交的法案委员会报告或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获交付该法案作研究的委员会的报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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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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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著其退席或将其表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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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以某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而著其退席的议案,可无经预告由任何议员在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提出原议案的待决议题后,及在议员进行表决前动议。动议议员退席的议案的程序载于附录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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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以某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将其表决作废的议案,可无经预告由任何议员在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说出按其判断原议案是否获得所需的过半数票后,立即动议;如有命令进行点名表决,有关议案可在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说出点名表决所记录的有关议员数目后,立即动议。动议将议员的表决作废的议案的程序亦载于附录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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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长官答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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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行政长官可酌情决定出席立法会会议,就政府的工作答覆议员向其提出的质询。答问会每次为时约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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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议员在答问会上可向行政长官提出的质询,一般限于已事先知会议员的特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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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答问会上,在立法会当届任期內过往各次答问会上发问次数最少的议员可优先提出质询。如有议员的优先质询次序与其他议员相同,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决定首先叫喚哪位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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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提出质询的议员可就其质询提出一项简短的补充质询。就计算质询次数而言,议员就其原有质询提出的补充质询,不会算作一项额外质询,但其他议员提出的补充质询,则当作一项质询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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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立法会会议上向政府所提质询的登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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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会秘书处根据接获质询的先后次序,将质询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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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每名议员每周只限登记一项口头质询及一项书面质询,或两项书面质询,每周截算质询登记的时间为星期五午夜12时。当递交质询以作登记时,议员应提供足以说明质询的主题及范围的质询措辞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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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倘有两名或以上议员递交了內容相似的质询,有关议员应尝试就由哪位议员提出质询达成协议;若未能达成协议,则由获编配较早时段的议员提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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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质询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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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质询措辞应精确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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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应避免在一项口头质询內附带提出多项质询,否则该项质询或会被裁定为不合乎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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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应避免提出须进行非常广泛的资料搜集工作始能作答的质询,例如要就一段很长的期间搜集数据。如有需要,要求提供统计数字的质询较宜以书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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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不应就过于广泛的政策事宜提出质询,以免不能一次过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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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质询的数目及编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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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会议上若不会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辩论,可提出的口头质询不得多于10项。如立法会主席认为某次会议将会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辩论,可提出的口头质询不得多于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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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根据《议事规则》第24(3)条,在任何一次立法会会议中,每名议员通常只限提出一项口头质询及一项书面质询,或两项书面质询。如有22名或更多议员拟于一次会议上提出质询,则每名议员只限提出一项质询。然而,就此等限制而言,根据《议事规则》第26(6)及(6A)条提出的质询并不计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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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会议上提出的质询通常是根据各项质询在秘书处登记的先后次序编配。若无法将议员拟提出的所有质询编配在同一次会议,在符合上文(b)段的规定下,在同一会期內分别获编配提出口头质询或书面质询次数最少的议员,将可较其他议员优先提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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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若经內务委员会同意,议员可优先提出质询。內务委员会就此作出决定时,会考虑质询的內容是否与时事有关、当中所涉事项是否公众关注的事项,以及该等质询的性质是否急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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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立法会在会议上辩论拨款法案和施政报告时,不会安排议员向政府提出口头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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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补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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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质询的议员,通常可就该项质询提出第一项补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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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补充质询应简短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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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每项补充质询不应包含多于一项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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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补充质询应以质询形式提出,当中不应包含陈述或推论、隐含答案,或要求证实传言或报章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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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为方便准确传译补充质询,尤其是內容难免复杂的质询,议员在提出补充质询时应放慢说话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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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跟进口头质询
议员倘认为其质询未获全面答覆,应就会议规程问题起立,并说:"主席,请批准提出跟进质询。"然后由立法会主席决定是否批准提出跟进质询。就厘定质询次序而言,跟进质询并不视作补充质询。 | |||||||||||||||||||||||
9A. | 口头质询的时限
一项口头质询(包括任何补充质询或跟进质询及所有答覆)的总时限不应超过22分钟,其中 — | |||||||||||||||||||||||
(a) | 读出载于立法会议程的主体质询的时间不应超过3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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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作出主体答覆的时间不应超过7分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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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提出一项补充质询或跟进质询的时间不应超过1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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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急切质询
议员若要求无经所需预告而提出急切质询,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先征得內务委员会同意,然后才向立法会秘书提交急切质询,并附上一份声明,载列提出该项要求的理由,以协助立法会主席考虑是否接纳其要求。声明样本载于附录III。议员如拟就有关要求征得內务委员会同意,除非內务委员会主席另有决定,否则应在守则第20(f)(i)条所述提出会议议程项目的限期前,通知內务委员会主席。 | |||||||||||||||||||||||
11. | 议员未能按原定安排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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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根据《议事规则》第26(6A)条,若立法会主席信纳某议员不在席提出其口头质询,并信纳沒有其他在席议员获该议员同意提出该质询,立法会主席须叫喚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副主席在拟提出质询的会议上提出该质询。如內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席,立法会主席须叫喚出席会议的议员中根据《议事规则》第1A条(议员的排名)而定的议员排名序排名最先者,提出该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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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质询轮候制度而言,该不在席提出其口头质询的议员,将视作已提出一项要求口头答覆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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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议员提出质询时官员不在场
若官员未能及时到场答覆质询,立法会主席可行使其酌情权,将该质询押后至质询时间末段。 | |||||||||||||||||||||||
13. | 由议员提出的辩论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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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会每次例会不应举行超过两项由议员提出的议案辩论。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立法会主席可按內务委员会的建议,准许在立法会例会上举行超过两项该等议案辩论,或在不少于两项该等议案辩论以外多加一项依据《议事规则》第16(4)条提出的休会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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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上文(a)段所述的议案辩论不包括就下列各类议案进行的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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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特定议案(《议事规则》JA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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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有关法案的议案(《议事规则》K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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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有关委任专责委员会及向专责委员会交付事宜的议案(《议事规则》第78及79条)(下文(viib)项所述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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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有关修订或暂停执行《议事规则》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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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根据某条例动议的议案(例如《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4或35条(有关立法会在附属法例方面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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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就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提出的议案(《议事规则》第49E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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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立法会休会待续议案(《议事规则》第16(2)及(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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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a) |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及第(十)项动议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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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b) | 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动议的议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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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 不属于上文所述者的议案,倘获得通过,会赋权立法会、某委员会、立法会主席或其他人士作出某些作为者,或援用法例或《议事规则》的某些条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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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提出的议案辩论,除非获內务委员会建议及事前已作书面预告,并经立法会主席同意,否则不得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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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辩论时段编配予个别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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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每名议员通常在每届任期內会获编配3个时段,以动议议案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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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议员若拟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议案辩论,须预先申请编配辩论时段。某次会议辩论时段的申请连同议案的题目及措辞,须不迟于该次会议日期前14整天提交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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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秘书处在上文(b)段所载截止日期过后不会接受任何申请,即使当时还有时段尚未编配。如有多于一位议员提交的拟议议案的主题实质相同,首位获编配辩论时段的议员可优先动议辩论有关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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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上文(b)段所载截止日期时,同一次立法会会议的辩论时段如接获多于两项由议员提出的申请,该次会议的两个辩论时段将会按下列的优先排序依次作出编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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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任期內从未获编配辩论时段并曾在两次或以上申请中失利次数最多的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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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任期內从未获编配辩论时段的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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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在任期內获编配辩论时段次数最少并曾在两次或以上申请中失利次数最多的议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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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在任期內获编配辩论时段次数最少的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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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享有相同优先编配时段的议员的数目超过可供编配时段的数目,內务委员会主席会抽签决定辩论时段的编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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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曾申请某次立法会会议的辩论时段但未获编配时段的议员,如在该次立法会会议日期前12整天向另一获编配该次会议的辩论时段的议员提出转让时段的要求,并得到该议员同意,可使用该另一议员获编配的辩论时段,而提出该要求的议员不得曾在任期內获编配4个或以上的辩论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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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如某议员已依据上文(e)段将其获编配的辩论时段转让予另一议员,该时段不得再作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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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如某议员已依据上文(e)段转让其获编配的辩论时段,就所转让的辩论时段相关的立法会会议之后举行的立法会会议而根据上文(d)段进行的辩论时段编配中,其优先次序须在符合下列情况下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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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尽管该议员曾获编配该已如此转让的辩论时段,该议员不会视作已获编配一个辩论时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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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该议员已如此转让的辩论时段在编配时曾考虑的所有曾失利的辩论时段申请(如有的话),不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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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就本条而言,依据上文(e)段获转让辩论时段的议员,视作已获编配一个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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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倘获內务委员会同意,议员可不按上述编配办法获优先编配时段,以便就急切和重要的事项以及时事问题进行辩论。如此优先编配的辩论时段,不得依据上文(e)段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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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经预告的议案在动议之前,可随时由议案动议人指示立法会秘书将其撤回。除非议案是在作出议案预告的限期前(即会议日期12整天前)撤回,否则有关议员会被当作曾获编配辩论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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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议案动议人如在立法会会议期间撤回议案,该辩论时段将按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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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有关议员被视作已使用该辩论时段;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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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有关议员倘获內务委员会同意,可在随后一次立法会会议上首个可供编配的时段动议已撤回的议案,惟在该次立法会会议上进行的议案辩论不得因此而多于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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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若內务委员会事先向议案动议人建议押后进行议案辩论,而有关动议人接纳建议,该辩论时段将按上文(k)(ii)段所述方式处理。若有关动议人不接纳建议,而在立法会会议期间才撤回议案,该辩论时段将按上文(k)(i)段所述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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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 | 辩论时段编配予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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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辩论时段会自动编配予事务委员会主席,以便其按照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议案辩论,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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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有关议案与政府发表的咨询文件有关,并会在咨询期届满之前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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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有关议案采用中性措辞,不表明任何立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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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不会对有关议案提出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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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此情况下编配的时段,不会算作议案动议人本人以个别议员身份获编配的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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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每次立法会会议只会为此编配一个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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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事务委员会如要求编配某次立法会会议的辩论时段,其申请应连同议案措辞,在有关的辩论时段申请截止日期前提交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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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除非得到內务委员会同意,每个事务委员会在一个会期內获编配的此类时段,数目通常不会多于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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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若有超过一个事务委员会就同一立法会会议申请辩论时段,会优先就咨询期最早结束的咨询文件进行辩论。若咨询限期相同,便会抽签决定辩论时段的编配。根据本款未获编配时段的事务委员会,可获编配下次或随后立法会会议的时段,视乎要求编配时段的事务委员会数目,以及抽签决定的编配时段优先次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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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倘某事务委员会要求编配辩论时段予该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以便就上文(a)(i)段所述者以外的事项动议议案,或要求将辩论时段编配予內务委员会主席(即使议案与政府发表的咨询文件有关),上文(a)段所述自动编配时段的程序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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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事务委员会如有上文(g)段所述的要求,以及立法会其他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如有类似的优先编配辩论时段要求,须向內务委员会提出,由內务委员会按个别情况予以考虑。若內务委员会答允此项要求,有关辩论时段不会算作议案动议人本人获编配的辩论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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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经预告的议案在动议之前,可随时由在此情况下获编配时段的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主席指示立法会秘书将其撤回。除非议案是在作出议案预告的限期前(即会议日期 12整天前)撤回,否则,就本条而言,有关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会被当作曾获编配辩论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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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如在立法会会议期间撤回议案,该辩论时段将按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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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就本条而言,有关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被视作已使用该辩论时段;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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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有关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倘获內务委员会同意,可在随后一次立法会会议上首个可供编配的时段动议已撤回的议案,惟在该次立法会会议上进行的议案辩论不得因此而多于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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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若內务委员会事先向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建议押后进行议案辩论,而有关动议人接纳建议,该辩论时段将按上文(j)(ii)段所述方式处理。若有关动议人不接纳建议,而在立法会会议期间才撤回议案,该辩论时段将按上文(j)(i)段所述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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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依据本条编配的辩论时段,不得依据上文守则第14(e)条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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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议案辩论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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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上文守则第13(b)(i)至(v)及(viii)条所列的议案应首先进行辩论,然后才就根据上文守则第14条获编配辩论时段的个别议员动议的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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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 | 上文守则第13(b)(vi)条提述的议案,不得在根据上文守则第14条获编配辩论时段的个别议员动议的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前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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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 除非先获內务委员会同意,否则上文守则第13(b)(viia)及(viib)条所列的议案,不得在根据上文守则第14条获编配辩论时段的个别议员动议的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前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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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同一次立法会会议上,若安排就两名议员分别动议的议案进行辩论,除非该两名议员已商定辩论该等议案的先后次序,否则会抽签决定议案辩论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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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按照上文守则第14A条获编配辩论时段的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主席所动议的议案,应在立法会会议上首先进行辩论,然后才就同一次会议上另一由个别议员动议的议案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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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辩论中缺席的议员的意见
议员若有意参与某项辩论但未能出席进行该辩论的立法会会议,可请一名会在辩论中发言的议员代其表达意见。答允在辩论中代某名缺席议员表达意见的议员,在发言时应先行表达其个人意见,然后才说明该名缺席议员亦有相同意见。发言的议员不应宣读由缺席议员预撰的演辞,亦不应缕述缺席议员的意见,而最后只表示自己亦赞同该等意见。 | |||||||||||||||||||||||
17. | 议案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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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就议案及议案修正案作出正式预告的最短预告期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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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附录IIIA所载的辩论时间(包括就议案及其修正案进行表决)及议员在辩论中的发言时限须当作已获內务委员会同意,并须根据《议事规则》第37条向立法会主席建议予以采纳。尽管如此,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可酌情调整相关的辩论时间及发言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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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倘议员动议将议案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而內务委员会已根据《议事规则》第37条向立法会主席作出建议,则就该议案发言的议员,每人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立法会主席所接纳的建议指定时限,而议员应就该议案(而非原议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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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休会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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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申请进行休会辩论时,必须具体说明辩论的主题及范围。提出休会辩论者其后不得要求更改辩论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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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 | 除非立法会主席延长辩论时间,否则依据《议事规则》第16(2)条进行的休会辩论会以一个半小时为限。如提出休会辩论者为议员,该议员可在动议议案时发言最多5分钟,并可发言答辩最多5分钟,而出席辩论的任何获委派官员则可发言最多15分钟。如提出休会辩论者为获委派官员,该获委派官员可在动议议案时发言最多5分钟,并可发言答辩最多15分钟。其他议员在辩论中每人可发言最多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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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非立法会主席延长辩论时间,否则依据《议事规则》第16(4)条进行的休会辩论会以一个半小时为限(75分钟供议员发言,15分钟供获委派官员答辩)。每位议员(包括提出休会辩论者)在辩论中可发言最多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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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若有休会辩论拟于某次立法会会议上依据《议事规则》第16(2)或(4)条进行,但在立法会休会待续前仍未展开,该项辩论不得延搁至下次会议,而有关议案须视作已获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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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动议议案以缩短点名表决钟声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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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若预期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需经常进行点名表决,內务委员会主席可动议议案,藉以把就该次会议上某些事项进行点名表决的响钟时间缩短至一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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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內务委员会主席不在席,可由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或(当其缺席时)出席议员中排名最先者动议上述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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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 | 议案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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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议员可作出预告就议案或法案提出相同修正案,但须符合《议事规则》第29(6)及57(2)条所订的适用预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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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有超过一位议员就相同修正案作出预告,有关修正案会载于作出修正案预告的议员名单之下发出,而名单上议员会按照立法会秘书接获其修正案预告的先后次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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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名单上的首位议员须被叫喚动议有关修正案。如该议员已撤回修正案预告或决定不动议修正案,名单上的下一位议员将被叫喚动议有关修正案;如该议员亦已撤回修正案预告或决定不动议修正案,下一位议员将被叫喚,直至名单上的最后一位议员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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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B. | 展示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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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议事规则》第42(e)条,议员在立法会会议期间发言时可为阐释其发言论点而展示物件,惟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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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展示该物件与有关立法会议程所载的事项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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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展示该物件沒有及不会干扰会议进行、妨碍其他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参与会议程序,或阻挡立法会主席朝向会议厅內人士的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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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展示该物件沒有及不会对会议厅內任何人士构成危险或滋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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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该物件只限在展示该物件的议员的座位范围內展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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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展示该物件沒有及不会令公众对立法会产生负面观感、损害立法会的尊严或令立法会的声誉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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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C. | 对在无合理原因下缺席导致立法会休会待续的议员施加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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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无合理原因下缺席导致立法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7(2)或(3)条休会待续的议员施加的罚款,须按以下公式(以30个历日为基础)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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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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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內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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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內务委员会须由不少于5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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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 | 议员可在紧接新一届任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內务委员会。內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整届立法会任期,但如委员退出內务委员会,则属例外。然而,任何议员一经当选为立法会主席,即不再是內务委员会的委员。就每届任期第二个或其后各个会期而言,议员如拟加入內务委员会,可在有关会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倒数第二个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而交回回条的限期须视为有关议员的內务委员会委员身份开始生效的时间。如交回回条的限期适逢公众假期,则该限期须提前至该日之前第一个并非公众假期的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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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 若于交回回条的限期届满时,加入內务委员会的议员少于50名,则交回回条的限期会自动延展至下一天(一个并非星期六或公众假期的日子)的正午。如在经延展的限期届满时,加入內务委员会的议员少于50名,则该限期会逐次自动再延展一天,直至有不少于50名议员加入內务委员会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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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 | 若內务委员会委员或立法会议员名单有所变更,导致內务委员会由少于50名委员(包括主席在內)组成,立法会主席可作出指示,邀请议员在指明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內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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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 | 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可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內务委员会。有关议员的內务委员会委员身份由秘书处接获其回条之时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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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內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由该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任期直至下一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在该下一会期分别选出为止;若下一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是在下一会期开始前进行,现任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该下一会期开始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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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除附录IV所载的选举內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另有规定外,立法会每届任期首个会期的內务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须在委员会于该会期內举行的首次会议上进行。內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的首次会议,由立法会议员中排名最先者负责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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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除附录IV所载的选举內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第二个或其后各个会期的內务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可在该会期开始前举行的会议上进行。是次会议须由在任的內务委员会主席召开。若选举前在任的正副主席均获提名候选主席一职,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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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立法会会期內,內务委员会通常在每个星期五下午2时30分举行会议。若有财务委员会会议安排于同一下午举行,在有需要时,內务委员会会议将于财务委员会会议预定开始的时间暂停,并于财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复会,以处理议程上的未完事项。內务委员会主席在财务委员会主席同意下,可让內务委员会会议在财务委员会会议预定开始的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其他委员会如需在星期五下午举行会议,应安排在內务委员会会议及财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举行。秘书处会发出书面预告通知委员有关內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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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i) | 提出每次会议议程项目的限期通常为该次会议举行前的星期二下午5时。委员如欲在截止限期后提出急切议程项目,可向內务委员会主席提出要求,以便于会议上在"其他事项"下加以讨论。主席须决定是否批准该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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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委员如拟在內务委员会为讨论实质事宜而举行的特别会议上动议议案,应在该次会议日期不少于两整天前以书面向內务委员会主席提出要求。主席须决定拟议议案是否与议程项目直接相关,以及拟议议案应否由內务委员会处理。在处理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事宜及程序事宜的內务委员会例会上,不得动议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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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 | 议员如拟就有关立法会事务的事宜(例如守则第13(c)、14(i)、14(k)(ii)及15(ab)条所提述者)征求內务委员会同意或建议,应以书面向內务委员会主席提出要求,以便在会议上考虑此事。有关要求须在守则第20(f)(i)条所述提出內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项目的限期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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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b) | 內务委员会主席有权决定会议议程,亦有权决定会议时间及安排,以及就处理会议议程项目设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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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內务委员会会考虑政府当局提供的资料、法律顾问的意见、法案委员会的数目及法案的急切程度等,决定是否成立法案委员会,以及法案委员会展开工作的先后次序。当內务委员会接获法案委员会述明其已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的报告时,除《议事规则》第75(17A)条另有规定外,有关法案即视作已准备就绪,可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而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不在时)副主席会安排知会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届时该议员或官员可根据《议事规则》第54(5)条以书面向立法会秘书办事处作出预告,以恢复该法案的二读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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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并非所有法案均须成立法案委员会进行研究。內务委员会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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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审阅法律顾问就法案的法律及草拟方面提交的报告(及在有需要时进一步提交的报告)后,不反对法案恢复二读辩论;如內务委员会沒有提出反对,该法案即视作已准备就绪,可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而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不在时)副主席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于內务委员会沒有提出反对后一整天或以內按照(g)段的规定作出知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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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因应个别委员要求就法案若干方面提供资料或作出澄清,向法律顾问或秘书处其他有关职员发出指示,由他们与政府当局商讨该等问题,然后向有关的委员及內务委员会进一步提交关于该法案的报告。关于该法案的进一步报告(如有的话)可藉传阅方式发给委员。如在进一步报告中并无指出该法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有任何问题,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不在时)副主席须知会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届时该议员或官员可作出恢复二读辩论的预告。如法律顾问在进一步报告中指出法案在法律或草拟方面有任何问题,则內务委员会应在其会议上考虑该报告。內务委员会主席如认为有需要,可根据《议事规则》第75(17A)条藉传阅文件方式确定內务委员会的集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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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內务委员会就须设立的事务委员会数目、名称及职权范围提出建议。委员会亦可将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任何政策事宜交付相关的事务委员会研究,并可要求事务委员会就与其职权范围有关的事宜提交报告和听取有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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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內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协助委员会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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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某项附属法例、根据某条例订立的文书(非附属法例的文书)、附属法例或此类文书的拟稿,或同意根据《基本法》作出的资深司法人员任免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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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不属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或同时涉及多个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而备受公众关注的事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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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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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 | (j)(i)及(iii)段所指的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除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不多于15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而(j)(ii)段所指的每一小组委员会则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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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下列各段适用于內务委员会为(j)(ii)及(iii)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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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该等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內务委员会决定,并应关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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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委任该等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载有小组委员会的拟议职权范围、工作时间表、工作计划,以及研究有关特定事宜或项目涉及多少工作等各方面的充分资料,以便內务委员会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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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该等小组委员会可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间,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但应在完成工作后尽快提交有关报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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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该等小组委员会何时展开工作,按照守则第26条所载的机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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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 | 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附录IIIB所载的委员会席位分配机制和附录IV所载的选举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须当作已获內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5(3A)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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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关于察悉根据《议事规则》第49D条提交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的议案,如有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该议案中提述的任何附属法例或文书,该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如拟就有关附属法例或文书发言,可在议案动议人动议议案及就议案发言后随即发言;如辩论划分环节,则可在关乎该附属法例或文书的环节开始时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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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法案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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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法案委员会在同一时间运作的数目最多应只限16个。当成立的法案委员会数目超过16个,轮候制度便会自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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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每一法案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除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不多于15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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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当內务委员会在其会议席上将某法案交付法案委员会时,议员可于席上以举手方式表示有意参加该法案委员会。议员亦可在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前,通知內务委员会主席其有意参加法案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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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 | 若有不少于3名议员按照(c)段表示有意参加法案委员会或将此意向通知內务委员会主席,该法案委员会便会成立,而该等议员中排名最先者会负责召开该法案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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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 | 在法案委员会根据(ca)段成立后,议员(包括已按照(c)段表示有意参加法案委员会的议员)可于该法案委员会的秘书所订限期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该法案委员会。除特别情况外,该限期通常为法案委员会首次会议日期的不少于两整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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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 | 如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的议员人数超过上文(b)段指明的数目,委员会席位便须按照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分配。法案委员会秘书须按照附录IV所载的选举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发出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并邀请委员提名主席及副主席职位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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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可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表明拟加入哪些法案委员会,但前提是该等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超过上文(b)段指明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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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法案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该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会亦可选出一名副主席。正副主席的任期至法案委员会结束运作为止。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附录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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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轮候名单上的法案委员会按有关法案提交立法会的先后次序排列。在应政府当局的要求让研究某政府法案的法案委员会优先展开工作时,研究议员法案的法案委员会次序不应因此而受影响。同一道理,若某议员法案须较其他法案优先处理,政府法案的次序亦不应改变。某法案的性质急切与否,须由內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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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法案委员会倘决定暂时搁置法案的研究工作(可藉传阅文件方式要求委员作出此项决定,并以书面示明),应通知內务委员会,由內务委员会决定轮候中的下一个法案委员会应否展开工作。至于暂时搁置工作的法案委员会,通常须待另有名额腾空时,方可重新展开其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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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法案的研究工作应从速进行,并尽可能在展开工作后3个月內完成。若法案委员会需要在此期限过后继续工作,应将延长期限一事通知內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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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处理法案的工作应按下述指引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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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可行情况下,委员会应经常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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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委员会的委员应尽量出席所有会议,并避免提早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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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已充分商议的事项不应重新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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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主席应密切监察所负责的法案的研究进度。若需暂时搁置法案的研究工作,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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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当某法案的研究工作已达提交报告的阶段,在法律顾问及有关委员会建议下,內务委员会可决定将名额腾空,以便展开轮候中下一条法案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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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通知內务委员会及知会该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商议的结果,并在有需要时说明其多数委员及少数委员的意见,以及确认其已完成研究该法案。法案委员会的书面工作报告须不迟于根据《议事规则》第57(2)条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提交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其后须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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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除(n)段另有规定外,凡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就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应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时向立法会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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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倘法案委员会决定就其工作向立法会作出报告时,向立法会提交书面报告,该报告须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同一次会议上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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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除(n)段另有规定外,提交(l)段所述书面报告的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开始之时,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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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凡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目的是为了宣布撤回该法案,则在作出该项宣布的立法会会议上提交法案委员会报告的有关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该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时向立法会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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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在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时(为宣布撤回法案而恢复二读辩论的情况除外),根据(k)或(m)段就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向立法会作出报告的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在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首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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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根据(k)、(m)或(n)段所作的发言不受15分钟的发言时限所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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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若无迹象显示某法案将在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完成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內恢复二读辩论,而法案委员会倘有此决定,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代表法案委员会的任何委员须向立法会提交书面报告,并根据《议事规则》第21(3)条请求立法会主席批准其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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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经法案委员会研究的法案一旦获立法会通过,或內务委员会决定解散有关的法案委员会时,该法案委员会即告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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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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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事务委员会的数目、名称及职权范围由內务委员会建议,再交立法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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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每一事务委员会须由不少于6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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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议员可在紧随新一届任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后的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而就每届任期第二个或其后各个会期而言,议员可在紧接有关会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如交回回条的限期适逢公众假期,则该限期须提前至该日之前第一个并非公众假期的日子。如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议员人数超过20人,委员会席位便须按照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分配。除非议员退出某事务委员会,否则其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身份至每一会期结束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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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 | 任何议员均不得同时出任多于6个事务委员会的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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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 | 若某事务委员会在某一会期结束前出现席位空缺,该空缺须按照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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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可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但前提是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超过20人。有关议员的事务委员会委员身份会在秘书处确认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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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立法会每届任期的首个会期內,事务委员会的首次会议由已加入事务委员会的立法会议员中排名最先者负责召开,以便选出事务委员会的主席。其后所有会议均由在任的主席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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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由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任期直至事务委员会在他们获选后的下一会期选出正副主席为止。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附录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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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一般而言,事务委员会正副主席的选举应在会期內首次举行的事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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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凡出任事务委员会认为与其职权范围直接相关的政府咨询团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的议员,不得成为该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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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每名议员不得同时兼任多于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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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事务委员会可在他们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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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当某事务委员会与任何其他事务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以研究共同关注的事宜时,有关的事务委员会须决定该次会议应由当中哪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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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若两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无法就如何处理同时涉及该两个事务委员会工作范围的事项取得一致意见,应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征询副主席的意见,以决定应否由其中一个事务委员会著手处理有关事项,或该两个事务委员会应否举行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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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若有超过两个事务委员会就一项共同关注的议题举行联席会议,如有需要可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征询副主席的意见,以决定应否由对该议题最感关注的事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其他关注该议题的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出席,又或应否为所有关注该议题的议员举行非正式简报会。若采纳后一种做法,出席简报会的议员应互选召集人,而在简报会开始时,议员应获提醒,他们在该等简报会上不受《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保障,与议员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中受该条例保障的情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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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就计算联席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而言,在联席会议上同时隶属两个事务委员会的议员,应算作联席会议的一名委员。会议法定人数为联席会议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換言之,就委员人数及会议法定人数而言,每名议员只会被点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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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所有须由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各有关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所表达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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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委员如拟在事务委员会或由內务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委任负责研究政策事宜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动议议案,以就特定事宜表达意见或立场,应在该次会议日期不少于两整天前以书面作出预告。在事务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认为该议案与该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而予以批准后,有关委员可提出该议案;若过半数参与表决的委员同意,即可处理该议案。委员拟提出的任何议案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事务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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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凡属重要及/或可能引起爭议的立法或财务建议,在提交立法会或财务委员会前,应先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倘未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內务委员会或财务委员会须决定是否把该建议交付有关的事务委员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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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 有意根据《议事规则》第51(1)条提交法案的议员,须事先就该法案拟稿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方可提交该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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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事务委员会通常不应处理立法会申诉制度之下的个别个案,但可研究该等个案所涉及的政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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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事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特定事宜。只有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可参加该等小组委员会。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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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两个事务委员会可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该等事务委员会共同关注的任何事宜。只有该等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可参加该等小组委员会。若拟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的事务委员会数目超过两个,则须向內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以便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如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超过20人,委员会席位便须按照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分配。以此方式委任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该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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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 下列各段适用于为(s)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或为(t)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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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该等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决定,并应关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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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委任该等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载有小组委员会的拟议职权范围、工作时间表、工作计划,以及研究有关特定事宜或项目涉及多少工作等各方面的充分资料,以便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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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该等小组委员会可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间,向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但应在完成工作后尽快提交有关报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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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该等小组委员会何时展开工作,按照守则第26条所载的机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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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倘事务委员会认为需以立法会辖下事务委员会的名义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活动,须按守则第29A条所载的程序先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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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 事务委员会须在会期內向立法会最少提交一次工作报告。如事务委员会获委以研究某项特定事宜,或获授权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该事务委员会须在完成研究工作后向立法会提交报告。提交报告的方式载于守则第2条。如有需要,事务委员会亦可就特定事宜征询內务委员会的意见,或告知內务委员会其研究报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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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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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逾期参加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由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或由两个事务委员会成立的联合小组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的申请,须在有关委员会选出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之后,按照本条予以考虑,但前提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超过有关委员会的指明委员人数上限(如有的话)。凡在议员应示明加入委员会的期限过后,提出关于示明加入有关委员会的问题,须当作为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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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应否获接纳,由有关委员会决定,而只有在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该项申请才可获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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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根据本条获准加入有关委员会的议员,不得只因其获准加入该委员会,而要求重选该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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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任何议员如未能获准加入上文(a)段提述的有关委员会(內务委员会除外),可要求內务委员会就此事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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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举行会议事宜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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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一般情况下,应按以下时段编定会议,每个时段为两小时:
[一般而言,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不会安排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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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为使议员能参与其加入的委员会(包括常设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等)的所有会议,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量避免编排两个会议在同一时段內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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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委员会的会议预告须以书面作出,说明举行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每次会议的书面预告,须由委员会秘书于会议日期最少3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作出较短时间的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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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所有立法会议员,不论是否有关委员会的委员,均可出席该委员会的会议,其意见可获收录于有关的委员会会议纪要內。出席委员会会议的议员若非该委员会的委员,在该委员会的事务上沒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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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委员会秘书须在会议前尽早发出会议议程及与席上考虑事项有关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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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会议前,委员应将覆实是否出席会议的回条交回委员会秘书,否则委员会秘书在会议前计算出席者是否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时,会假定未有交回回条的委员将会缺席。凡参加会议的委员,均应准时出席会议;若未能准时到场,应尽早通知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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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除非在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起计15分钟內,出席会议的委员达到会议法定人数,否则会议不会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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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在委员会会议进行时,如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足法定人数,而有委员会的委员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此事,委员会主席即须指示传召委员到场。15分钟后,如仍不足法定人数,委员会主席即无须付诸表决而结束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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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除(j)段另有规定外,在委员会会议上就某事项进行表决之前,若主席主动或应委员会某位委员的要求,命令通知委员会的委员参与表决,表决钟须响起。委员会在钟声响起5分钟后须立即进行表决。若作出该命令之时立法会会议正在进行中,则不得响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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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若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场地沒有表决钟的设备,或响钟设备发生故障,又或在不可响钟的情况下,有关委员会的主席须命令秘书作出安排,通知在会议厅范围內的委员会委员参与表决。表决将在该命令作出后10分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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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在委员会会议进行时,如需命令进行点名表决,委员会主席须先确定出席会议的委员达到法定人数,委员会才进行点名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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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在委员会首次会议上,委员会主席会预计日后所需的开会次数,并订出该等会议的暂定日期,以便委员可即时存记会议日期,预留时间出席会议。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委员会不应一次过预订超过3个时段。事务委员会可于其首次会议上订出在会期內各次会议的暂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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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委员会主席会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量事先决定每次会议各议项进行讨论的时限,并会预早知会所有与会者。会上将按所订时限进行讨论。应邀出席会议的外界人士亦会预先获通知所订的讨论时限,以便有关各方作出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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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除非获得委员会批准,否则委员会已决定的事项不应重新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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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在有需要时,委员会主席应提醒议员、政府官员及团体代表在委员会会议上发言时避免中英语夹杂,以方便即时传译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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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委员会倘根据《议事规则》第80条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应参照先前个案所采用的程序,决定处理当前个案的程序。附录V列明就任何人应讯出席立法会辖下委员会会议时所提出"基于公众利益而享有特权"的要求作出裁定的常习及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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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会议场地若可容纳旁听者,除非《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否则公众人士得准进入会场旁听委员会所有公开会议,惟该等人士须遵守规管旁听会议人士的行为的行政指令中各项规定。若决定举行闭门会议,则应尽可能事先作出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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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关于公开举行的会议,秘书处会向旁听会议的新闻界/公众人士提供该次会议的议程及有关文件,但就提供文件而言,必须获得文件撰写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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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若主席察觉某公众人士行为不检或相当可能有不检行为,则主席有权征求委员会同意将该人士驱离会场,或在急切情况下,命令将该人士驱离会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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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主席可在委员会同意下,在若干程度上灵活应用上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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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A. | 延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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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只要会议场地可供使用,委员会主席可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前,决定将委员会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延长不超过15分钟,或让委员会会议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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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可将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或(a)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延长超过1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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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原本指定的会议时间或(a)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內提出建议,将会议延长至一段超过15分钟的指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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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沒有委员对该建议提出异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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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委员会主席已确定会议场地在建议将会议延长的整段时间內仍可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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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如在委员会根据(b)段决定延长的会议时间內提出建议,将会议时间进一步延长,而委员对该建议又未有提出异议,则只要会议场地仍可供使用,便可将该段延长了的时间进一步延长至一段指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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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根据(b)或(c)段提出的建议须随即由主席以下述方式处理:在不容辩论或讨论的情况下确定是否沒有委员对有关建议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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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如有议案在原本指定的会议时间內已提出并获同意处理,但最终未能在该段时间內处理,有关议案可在(a)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及/或委员会根据(b)或(c)段将会议延长的时间內处理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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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a)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或委员会根据(b)或(c)段将会议延长的时间內,不得提出新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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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会议纪要与逐字记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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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委员会秘书须按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拟备委员会会议纪要。撰写该等会议纪要,通常是就会议的商议过程提供详细的纪录。然而,就法案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而言,由于该等委员会将会在完成工作后提交报告,其会议纪要通常以简要方式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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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一般情况下,秘书处不会为委员会的会议过程制备逐字记录本,但根据《议事规则》第80条进行的研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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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至于与公众人士会晤以听取其意见的会议,则会要求有关人士尽可能在会议前提交意见书,否则亦会在会议完结时请他们用书面载述其希望议员注意的要点。至于在会前曾提交意见书的人士,在会后亦有机会以书面补述其意见书未有提及的事项。该等书面意见其后会送交委员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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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一般情况下,与政府当局及外界人士举行会议的会议纪要无须送交政府当局及有关的外界人士核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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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虽然上文(c)及(d)段已作出规定,但委员会主席倘认为将会议纪要或其中任何部分送交曾与议员开会的人士参阅会有助委员会的工作,则可酌情决定采取此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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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每次会议的纪要拟稿会在随后一次会议上确认通过,或于会议后送交委员审阅,如委员在指定限期前未有对会议纪要拟稿作任何修订,该拟稿即视为获得确认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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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公众可透过立法会网上广播系统收看或收听公开举行会议的现场及过去网上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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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公开举行会议的会议纪要存放于立法会图书馆或秘书处,供公众人士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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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及其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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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除(b)及(e)段另有规定外,就內务委员会为守则第20(j)(ii)及(iii)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以及事务委员会为守则第22(s)或(t)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而言,在同一时间运作的小组委员会数目最多为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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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a)段所指小组委员会的数目已达到(a)段所订的数目上限,轮候制度便会自动实施,并设轮候名单。轮候名单上的小组委员会按其获委任的先后次序排列。若运作中的法案委员会数目少于守则第21(a)条所指的数目,內务委员会经考虑下列因素后,可让轮候名单上的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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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法案委员会空额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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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相当可能在未来3个月提交立法会的法案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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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內务委员会为守则第20(j)(i)条所述目的而已经或相当可能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数目,以及法案委员会已经或相当可能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数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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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秘书处的可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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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a)段所指的小组委员会应在展开工作起计12个月內完成工作,并向內务委员会或有关的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若小组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在该12个月过后继续工作,该小组委员会应(在由事务委员会委任的情况下取得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同意后)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提出充分理由,以便把12个月的期限延长。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小组委员会在12个月的工作期或经延长的工作期届满之后不应举行任何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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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就內务委员会为守则第20(j)(i)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而言,在同一时间最多可运作的小组委员会数目并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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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虽然(a)、(b)及(c)段已作出规定,但內务委员会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就该等条款作出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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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适当情况下,守则第20至25条所载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将适用于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包括由两个事务委员会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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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在委员会会议后举行的新闻简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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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一般而言,秘书处不会为公开举行的会议安排新闻简报会。至于闭门会议,若个别委员会决定在会议后举行新闻简报会,可由主席联同其他委员进行简报。在举行简报会前,主席应尽量与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商定将会发表的简报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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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秘书处会安排举行新闻简报会的地点。在简报会进行期间,新闻界可自由发问、拍照或录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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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及暴雨警告信号生效期间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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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当1号或3号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或黃色或红色暴雨警告信号生效时,所有会议将继续如期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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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8号或以上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或适用于全港的极端情况公布在会议的原定时间前两小时內发出或生效,除非有关会议的主席另有指示,否则所有会议将予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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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若8号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在会议进行期间发出,委员会主席应结束该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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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若黑色暴雨警告信号在会议进行期间发出,委员会主席应决定结束会议还是继续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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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香港进行的访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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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各委员会可不时进行访问活动,让议员能就他们所关注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事项或机构,取得第一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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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访问的日期及程序,由个别委员会的主席与有关的委员会委员及接待机构商议后订定。访问时间应尽可能不超过3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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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议员应在指定限期前表明是否参与某项访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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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若在截止限期前报名的议员不足3人,或临出发前有议员退出,以致访问议员人数不足3人,主席会征询其他议员或接待机构的意见,以决定应否将原定访问取消或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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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秘书处应将退出有关访问活动的议员姓名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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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A.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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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某委员会或会认为需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访问活动,以达到某些目的,例如就某些议题及该等地方的做法取得第一手资料。倘访问活动拟以该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及/或该委员会的访问活动的开支拟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须先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內务委员会的决定须提交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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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该委员会参与访问活动的委员应参与整个行程。该委员会可邀请其他并非该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参与访问活动,惟此等议员亦应能参与整个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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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任何应邀建议的访问活动应先由有关的委员会讨论,以决定访问活动是否与立法会事务有关。商议后勤安排(包括哪些议员会参与访问活动、行程、拟考察的事项及拟拜访的地方)的过程应具有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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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凡(c)项所述的建议访问活动,以及拟由立法会主席或任何议员率领,并以立法会或其辖下任何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而开支拟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的访问活动,均须经內务委员会批准。內务委员会的决定须提交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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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议员应邀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访问活动的详细处理机制载于附录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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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经內务委员会批准的访问活动后,须就该访问活动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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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联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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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与政务司司长及财政司司长举行会议
议员定期听取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就时事问题及公众关注的事宜作出简报。 | |||||||||||||||||||||||
31. | 各政策局局长就行政长官施政报告举行简报会
在立法会会期內,各政策局局长就行政长官施政报告为议员而设的各次简报会,会于施政报告发表后举行。所有议员均可参加此等简报会。 | |||||||||||||||||||||||
32. | 与区议会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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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会议员不时与区议会议员举行闭门会议及共进午餐,以便就彼此关注的事项进行讨论及交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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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会议日期可预早暂订,但会议的确实日期可由有关的区议会与立法会秘书处双方议定,惟立法会议员与区议会议员须获得足够时间的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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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会议时间通常由上午10时45分至下午12时45分,然后共进午餐,直至下午2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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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立法会议员分成若干组,轮流与区议会议员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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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议员须轮流担任会议的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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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倘区议会提出要求,个别议员可能获邀请出席某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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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每次会议应有最少5名立法会议员出席,当值的议员应尽量出席此等会议/午餐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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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倘报名参加某次会议的议员不足5人,则秘书处联络的其他议员应设法抽空出席该次会议,以确保达到会议的最低规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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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会议前应咨询有关的区议会,为会议拟备正式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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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在会议后须向区议会发出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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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在会议上讨论的事项会视乎情况交由负责研究有关政策的事务委员会或申诉部跟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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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秘书处会就席上所提事项及所需的跟进工作与政府当局联络,而有关会议/午餐聚会的召集人则会代表出席的立法会议员,亲自向区议会汇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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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议员会晤访港外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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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议员轮流接待访港外宾,大部分外宾为其他立法机关的议会人员。轮值名册与议员处理市民申诉及请愿事宜的轮值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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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全体议员均获通知此等会晤安排,以便感兴趣的非当值议员亦可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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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此等会晤并非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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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
內务委员会辖下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负责统筹立法会与香港以外地区其他议会组织的一切议会联络活动、研究有关与该等议会组织成立友好组织的建议,并向內务委员会作出建议。 |
附录I
(守则第1A(f)条)
该特别论坛是一个公开论坛,为时不超过两小时。
主持论坛的议员 | ||
2. | 出席会议的议员中根据《议事规则》第1A条而定为连续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者,须主持该特别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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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根据上文第2段连续担任议员时间最长的该名议员获提名候选立法会主席一职,则未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议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论坛。
| |
候选人陈述竞选纲领和回答议员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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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持论坛的议员就位后,随即邀请每名候选人发言,限时5分钟。凡有超过一位候选人,发言次序会按照由立法会秘书发出的立法会主席一职有效提名名单上所示的次序而定。
| |
5. | 在所有候选人发言后,主持论坛的议员须邀请出席论坛并有意向候选人提问的议员示明其意愿。
| |
6. | 提问的先后次序由主持论坛的议员决定。
| |
7. | 议员被主持论坛的议员叫喚后,可提出一项问题,要求一位或多于一位候选人回答。
| |
8. | 在特别论坛上发言和提问的內容,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
(a) | 凡对立法会议员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词,即属不合乎规程;
| |
(b) | 议员发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议员有不正当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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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向候选人提出的问题须精简切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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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每位议员每次只可提出一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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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IA
(守则第1B条)
如立法会主席及立法会代理主席未能主持某次立法会会议或当中某部分会议,应按下列程序选举一名议员主持该次会议。
| ||
2. | 如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代理主席事前已知道他们均未能主持某次会议或当中某部分会议,则立法会主席或(在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立法会代理主席将在紧接有关会议之前的立法会会议上,邀请议员提名主持会议的议员人选。有效的提名须由一名议员口头作出,由最少另外一名未获提名的议员口头附议,并为获提名的议员接纳。
| |
3. | 如只有一名议员获提名主持会议,则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代理主席须如是宣布,并宣布该名议员当选为主持有关会议或当中某部分会议的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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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如有两项或更多提名,则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代理主席须宣布以不记名方式进行投票,并由立法会秘书安排向每名出席会议的议员发给一张选票,选票的格式如附件所示。
| |
5. | 出席会议并有意投票的议员须在选票上清楚写上其属意的候选人姓名,并将选票放进投票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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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所有出席会议并有意投票的议员投票后,立法会秘书须安排点算选票,并向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代理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报告点票结果。任何议员均可要求核对点票结果,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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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代理主席须宣布点票结果,并宣布各候选人之中获最高票数的一名候选人当选为主持有关会议或当中某部分会议的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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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如两名或以上候选人获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数,则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代理主席须宣布其将以抽签方式决定其中一名候选人当选为主持会议的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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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代理主席须随即进行抽签,并按结果随即宣布该名候选人当选为主持有关会议或当中某部分会议的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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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如立法会主席、立法会代理主席及根据上述程序选出的主持会议的议员(如有的话)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均缺席,主持会议的议员的选举须由出席议员中连续担任立法会议员时间最长者主持,并按上文所载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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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II
(守则第3条)
动议议员退席的议案
| ||
1. | 议员如拟根据《议事规则》第84(3A)条,以另一位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动议著其退席的议案,可在辩论进行期间而原议案的待决议题未付诸表决时,向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递交字条,表明其有意动议此项议案。他应写明他将在议案中提议著其退席的议员的姓名,以及说明动议有关议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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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拟动议另一位议员退席的议案的议员,亦可同时通知有关议员,说明动议该议案的理由。后者若打算澄清有关事项,可藉此机会作出澄清。有意动议该议案的议员如在有关事项获澄清后决定不动议议案,应告知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其决定。
| |
3. | 议员如拟动议某议员须退席的议案,应在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提出原议案的待决议题后,立即示意发言。
| |
4. |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继而须叫喚该议员动议另一位议员退席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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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4(5)条,决定是否就议员退席的议案提出待议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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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某议员须退席的待议议题提出后,该议员可根据《议事规则》第84(5A)条,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在其席位发言解释,但随后须于该议题进行表决时退席。
| |
7. | 某议员须退席的议案如被否决,该议员可回来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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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某议员须退席的议案如获通过,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将原议题提出待决及进行表决时,该议员须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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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议将议员的表决作废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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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原议案进行表决后而表决结果未宣布时,议员可根据《议事规则》第84(4)条无经预告而动议议案,以某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将其表决作废。该议员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早向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递交字条,表明其有意动议此项议案,并尽可能通知有关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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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a) |
如沒有命令就原议案进行点名表决,议员如拟动议将另一位议员的表决作废的议案,应在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说出按其判断原议题是否获得所需的过半数票后,立即示意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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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有命令就原议案进行点名表决,议员如拟动议将另一位议员的表决作废的议案,应在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说出点名表决所记录的议员数目后,立即示意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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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继而须叫喚该议员动议将另一位议员的表决作废的议案。
| |
12. | 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4(5)条,决定是否就将某议员的表决作废的议案提出待议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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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将某议员的表决作废的待议议题提出后,该议员可根据《议事规则》第84(6)条,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上在其原位发言解释,但随后须于该议题进行表决时退席。
| |
14. | 将某议员的表决作废的议案如被否决,该议员可回来参加会议。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继而须宣布就原议案作出的决定。
| |
15. | 将某议员的表决作废的议案如获通过,
| |
(a) | 如沒有命令就原议案进行点名表决,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须重新说出按其判断原议题是否获得所需的过半数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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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有命令就原议案进行点名表决,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须指示立法会秘书、委员会秘书或小组委员会秘书据此将原来的点名表决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更改;如属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的会议,亦一并更改有关议员在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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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IIIB
(守则第20(ka)条)
该机制的详细程序如下 —
| |||
1. | 就事务委员会而言 —
| ||
(a) | 任何议员均不得同时出任多于6个事务委员会的委员。
| ||
(b) | 议员可在紧随新一届任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后的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就每届任期第二个或其后各个会期而言,议员可在紧接有关会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如交回回条的限期适逢公众假期,则该限期须提前至该日之前第一个并非公众假期的日子。除非议员退出某事务委员会,否则其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身份至每一会期结束时终止。
| ||
(c) | 议员可互相协调以组成名单,以便分配委员会席位,惟任何议员的姓名均不应出现在多于一份名单上。议员组成的任何名单均应在提交该等名单的指定限期前送达秘书处。任何议员如不拟与其他议员组成任何名单,可以个别议员身份示明加入委员会。
| ||
(d) | 根据《议事规则》第77(8)条,每一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以20名委员为上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如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议员总数超过上述的指明委员人数,事务委员会席位会按名单所列的议员人数加以分配。名单所列的议员人数与名单可获分配的委员会席位数目(指定配额)之间的換算表载于附件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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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示明加入委员会的限期前,有意示明加入委员会的议员应表明自己是使用第 1(d)段提述的指定配额示明加入,还是在沒有任何指定配额的情况下以个别议员身份示明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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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第 1(b)段指明的示明加入委员会的限期过后,如示明加入委员会的议员总数不超过第 1(d)段所述的委员会席位数目,每名该等议员均会获分配一个委员会席位。否则,各份名单所列使用指定配额的议员会先获分配委员会席位,而其他议员(包括各份名单上示明在超出指定配额的情况下加入委员会的议员,以及以个别议员身份示明加入委员会的议员)则会纳入"超额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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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在"超额名单"所列议员当中,先前获分配最少事务委员会席位的议员将享有优先权。如享有同等分配优先权的议员人数超过某事务委员会可供分配的席位数目,将由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如主席未克处理)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抽签决定该事务委员会的席位分配。若內务委员会正副主席均未克处理此事,则由一名助理秘书长负责抽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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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各事务委员会须按附件II列明的次序分配席位。
| ||
(i) | 若某事务委员会在某一会期结束前出现席位空缺,由名单上的议员腾出的席位空缺会由同一名单上的另一议员优先填补,但前提是该名单所列的议员人数仍足以获取指定配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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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沒有来自同一名单的其他议员填补该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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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同一名单所列的议员人数不再足以获取指定配额;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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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有关席位原先是透过指定配额以外的其他方式分配所得,
| ||
则秘书处会向所有非委员的议员发出通告,邀请他们以个别议员身份示明加入该事务委员会。如示明加入的议员人数超过由议员腾出的席位数目,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将使用电子表决系统进行投票,以决定由哪名议员填补空缺。
| |||
(j) | 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可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但前提是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超过20人。有关议员的事务委员会委员身份会在秘书处确认后生效。若议员就加入某事务委员会所交回的回条数目超过该事务委员会可供分配的席位数目,将由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如主席未克处理)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抽签决定该事务委员会的席位分配。若內务委员会正副主席均未克处理此事,则由一名助理秘书长负责抽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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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就法案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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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议员可在秘书处指明的日期或该日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法案委员会或其根据《议事规则》第76(4)条所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或是加入由內务委员会为《內务守则》第20(j)(i)至(iii)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又或是加入由一个或两个事务委员会为《內务守则》第22(s)或(t)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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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示明加入委员会的议员总数超过第 2(c)及(d)段所述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指明委员人数,则议员为某一会期的事务委员会席位分配而组成的名单,适用于第2(a)段指明的委员会在同一会期的席位分配。名单所列的议员人数与指定配额之间的換算表载于附件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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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由內务委员会为《內务守则》第20(j)(ii)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每一小组委员会,或由一个或两个事务委员会为《內务守则》第22(s)或(t)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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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每一法案委员会,或根据《议事规则》第76(4)条委任或內务委员会为《內务守则》第20(j)(i)或(iii)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多于15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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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示明加入委员会的限期前,有意示明加入委员会的议员应表明自己是使用指定配额示明加入,还是在沒有任何指定配额的情况下以个别议员身份示明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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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示明加入委员会的指明限期过后,如示明加入委员会的议员总数不超过第 2(c)及(d)段所述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指明委员人数,每名该等议员均会获分配一个委员会席位。否则,各份名单所列使用指定配额的议员会先获分配委员会席位,而其他议员(包括各份名单上示明在超出指定配额的情况下加入委员会的议员,以及以个别议员身份示明加入委员会的议员)则会纳入"超额名单"。
| ||
(g) | 在"超额名单"所列议员当中,将由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如主席未克处理)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抽签决定该委员会的席位分配。若內务委员会正副主席均未克处理此事,则由委员会秘书负责抽签。
| ||
(h) | 若某法案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前出现席位空缺,有关空缺将不会填补。
| ||
(i) | 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可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法案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但前提是该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超过第 2(c)及(d)段所述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指明委员人数。有关议员的委员会委员身份会在秘书处确认后生效。若议员就加入某委员会所交回的回条数目超过该委员会可供分配的席位数目,将由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如主席未克处理)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抽签决定该委员会的席位分配。若內务委员会正副主席均未克处理此事,则由委员会秘书负责抽签。
|
附件I
将予分配的委员会 席位数目 | 名单上须有多少名议员 才可获分配指明数目的席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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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15个席位可供 分配的委员会1 | 有20个席位可供 分配的委员会2 | |
1 | 6 | 5 |
2 | 12 | 9 |
3 | 18 | 14 |
4 | 24 | 18 |
5 | 30 | 23 |
6 | 36 | 27 |
7 | 42 | 32 |
8 | 48 | 36 |
9 | 54 | 41 |
10 | 60 | 45 |
11 | 66 | 50 |
12 | 72 | 54 |
13 | 78 | 59 |
14 | 84 | 63 |
15 | 90 | 68 |
16 | 72 | |
17 | 77 | |
18 | 81 | |
19 | 86 | |
20 | 90 |
1 | 分配每个席位的门槛是以6的倍数为基础计算(即6名议员获分配一个席位,12名议员获分配两个席位,18名议员获分配3个席位,如此类推)。 |
2 | 分配每个席位的门槛是以4.5的倍数(上调至最接近的整数)为基础计算(即5名议员获分配一个席位,9名议员获分配两个席位,14名议员获分配3个席位,如此类推)。 |
附件II
1.政制事务委员会 |
2.保安事务委员会 |
3.发展事务委员会 |
4.教育事务委员会 |
5.交通事务委员会 |
6.房屋事务委员会 |
7.经济发展事务委员会 |
8.民政事务委员会 |
9.食物安全及环境卫生事务委员会 |
10.环境事务委员会 |
11.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
12.财经事务委员会 |
13.人力事务委员会 |
14.卫生事务委员会 |
15.资讯科技及广播事务委员会 |
16.福利事务委员会 |
17.工商事务委员会 |
18.公务员及资助机构员工事务委员会 |
1 | 18 个事务委员会分配席位的次序,按 18 个事务委员会在第四届立法会、第五届立法会及第六届立法会(2020-2021 年度会期除外)的每年平均委员人数由多至少编排。 |
附录IV
(守则第20(c)、(d)及(ka)条)
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须依循下文所载的程序进行。"委员会"指內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以及由內务委员会、一个或两个事务委员会或某法案委员会委任的小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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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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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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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获确认后,委员会秘书须向委员会委员发出委员名单,并邀请他们就主席及副主席职位的人选提交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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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席一职的提名须透过秘书处指明的电子方式提交。有效的提名须由一名委员作出,由最少另外一名委员附议,并为获提名的委员接纳。委员可提名其本人候选主席一职(有关委员),惟该项提名须由最少另外一名委员附议。在此情况下,有关委员的姓名在所提交的提名中将以提名人及被提名人的身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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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任何委员无论属于被提名人、提名人或附议人的身份,其姓名均不得在多于一项就主席职位提交的提名中出现。如某委员的姓名在多于一项提名中出现(不论是被提名人、提名人或附议人的身份),则只有秘书处所接获的首项提名方为有效。秘书处须通知提交任何无效提名的委员。
| |||
5. | 主席一职的提名须在预定进行选举的会议(预定的会议)最少一整天前送达秘书处。然而,就法案委员会及就內务委员会为《內务守则》第20(j)(i)条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而言,提交提名的限期可按情况所需,定为预定的会议前一天下午5 时。如提交提名的限期适逢星期六或公众假期,则该限期须提前至该日之前第一个并非星期六或公众假期的日子。
| |||
6. | 上文第3至5段所载的相同规定亦适用于提交副主席一职的提名(如有的话)的情况。
| |||
提名截止后
| ||||
7. | 在提名期结束后,委员会秘书须拟备一份名单,按秘书处接获提名的先后次序列出主席及副主席职位的有效提名(如有的话),并须在预定的会议前将名单分发给委员会委员。如主席及/或副主席职位有两项或更多有效提名,选举安排须按照第10至31段所载的相关安排作出。
| |||
8. | 除下文第9段另有规定外,在下文(a)至(d)项列明的情况下,主席及/或副主席的选举将无须在预定的会议上进行 —
| |||
(a) | 如主席一职只有一项有效提名,该名获提名的委员须当作当选为主席。然而,如主席一职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则委员会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当作当选为主席,但就事务委员会而言,如属受《议事规则》第 77(6)及(7)条列明的条件所规限者,则属例外;或
| |||
(b) | 就內务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而言,如副主席一职只有一项有效提名,该名获提名的委员须当作当选为副主席。然而,如主席选举须在会议上进行,则在选出主席后,须宣布唯一获有效提名候选副主席一职的委员当选为副主席;或
| |||
(c) | 就內务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而言,如副主席一职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则在选出或当作选出主席后,主席须指示安排另一次会议,以按照本附录所载的程序进行副主席选举;或
| |||
(d) | 就法案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而言,如就副主席一职接获任何有效提名,委员会可于选出或当作选出主席后,在会议上决定是否有需要选出副主席。如委员会决定有此需要,而副主席一职只有一项有效提名,则须宣布该名获提名的委员当选为副主席。然而,如副主席一职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则委员会须当作已决定无需选出副主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重新接受提名。
| |||
委员会秘书须在适当情况下将选举结果及最新的会议安排通知委员会委员。如主席选举及副主席选举均无须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则仅为进行有关选举而安排的会议须当作取消。
| ||||
9. | 就事务委员会而言,不论就主席及/或副主席职位接获的提名数目为何,均须举行为进行有关选举而安排的会议。事务委员会须在该次会议上考虑任何可能出现涉及《议事规则》第 77(6)及(7)条中关乎主席及副主席的规定的事宜,而 —
| |||
(a) | 若出现任何此类事宜,主持选举的委员(或主席(如由主席主持副主席选举))须在展开选举的余下程序前处理该事宜,并可主动或应委员会某位委员的要求把该事宜付诸表决。委员会须立即进行表决;或
| |||
(b) | 若沒有出现此类事宜,又或该事宜已获处理,则在(i)主席一职沒有任何有效提名;(ii)主席一职只有一项有效提名;或(iii)副主席一职只有一项有效提名的情况下,主持选举的委员(或主席(如由主席主持副主席选举))须按照上文第 8(a)或(b)段宣布选举结果。
| |||
主席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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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如主席一职有两项或更多有效提名,主席选举须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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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选举的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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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就內务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而言 —
| |||
(a) | 如主席选举在立法会每届任期的內务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首次会议上举行,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如他获提名候选主席一职,在未获提名的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及
| |||
(b) | 在其他任何一次的主席选举中,在选举前担任內务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主席的委员须主持选举。如他缺席或获提名候选该职位,在选举前担任內务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副主席的委员须主持选举。如该两名在选举前担任正副主席的委员均缺席或获提名候选该职位,在未获提名的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
| |||
12. | 就法案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而言 —
| |||
(a) | 凡在有关委员会首次会议上选举主席,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如他获提名候选主席一职,在未获提名的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及
| |||
(b) | 凡进行选举填补主席一职的空缺,副主席(如有的话)须主持选举。如有关委员会沒有副主席,又或副主席缺席或获提名候选该职位,出席的其他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如他获提名候选该职位,在未获提名的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
| |||
13. | 主持选举的委员须按照下文第14至19段订明的程序直接进行投票。主持选举的委员可处理就进行该等程序而言属必需的事宜,但不得听取规程问题或受理任何议案,包括就确立有关委员会进行选举的方式而提出的议案。候选人不得陈述竞选纲领或回答委员提问。
| |||
投票程序
| ||||
14. | 主持选举的委员须宣布以不记名的方式进行投票,并指示委员会秘书发给每名出席会议的委员(包括主持选举的委员)一张选票。每名候选人须按有效提名名单所列的次序获编配一个候选人编号。
| |||
15. | 出席会议并有意投票的委员须在选票上使用"✓"号印章于其属意的候选人编号旁边的空格內盖印,并将选票放进投票箱。任何未经盖印、未妥为盖印或在两个或多于两个候选人编号旁边的空格內盖上"✓"号的选票,须予作废。
| |||
16. | 所有出席会议并有意投票的委员投票后,委员会秘书须在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面前点算选票,并向主持选举的委员报告点票结果,而主持选举的委员须核对点票结果,予以确认。主持选举的委员须邀请作为提名人或附议人的委员见证点票。
| |||
17. | 主持选举的委员须宣布各候选人之中获最高有效票数的一名候选人当选为主席。
| |||
18. | 如两名或以上候选人获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数,则主持选举的委员须宣布其将以抽签方式决定如何对该等候选人投决定性的一票。
| |||
19. | 主持选举的委员须随即进行抽签,按结果对其中一名候选人投决定性的一票,并随即宣布该名候选人当选为主席。
| |||
20. | 如委员会主席的选举未能在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起计30 分钟內完成,主持选举的委员即无须付诸表决而宣布休会,并且不得依据《內务守则》第24A(a)或(b)条延长会议。
| |||
21. | 若委员会会议按照上文第20段休会 —
| |||
(a) | 就內务委员会而言,立法会主席有权任命內务委员会某位委员召开另一次会议以进行选举,并主持选举的余下程序。如有需要,立法会主席可因应实际情况指明选举的时限;或
| |||
(b) | 就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而言,內务委员会主席有权任命有关委员会某位委员召开另一次会议以进行选举,并主持选举的余下程序。如有需要,內务委员会主席可因应实际情况指明选举的时限。
| |||
副主席选举
| ||||
主持选举的委员
| ||||
22. | 如副主席选举是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有关委员会的主席须主持该选举。如他缺席,在选举前担任副主席的委员(如有的话)须主持选举。如选举时沒有副主席,或副主席获提名候选该职位,在未获提名的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
| |||
23. | 就內务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而言 —
| |||
(a) | 如副主席一职只有一项有效提名,而主席选举是在会议上进行,则在选出主席后,主席 须宣布该名候选人当选为副主席;或
| |||
(b) | 如副主席一职有两项或更多有效提名,副主席选举须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 |||
24. | 就法案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而言,如委员会决定有需要选出副主席 —
| |||
(a) | 在副主席一职只有一项有效提名的情况下,主席1须宣布该名候选人当选为副主席;或
| |||
(b) | 在副主席一职有两项或更多有效提名的情况下,副主席选举须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 |||
25. | 如副主席选举是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主席须按照下文第26至31段订明的程序直接进行投票。主席可处理就进行该等程序而言属必需的事宜,但不得听取规程问题或受理任何议案,包括就确立有关委员会进行选举的方式而提出的议案。候选人不得陈述竞选纲领或回答委员提问。
| |||
| ||||
投票程序
| ||||
26. | 主席须宣布以不记名的方式进行投票,并指示委员会秘书发给每名出席会议的委员(包括主席)一张选票。每名候选人须按有效提名名单所列的次序获编配一个候选人编号。
| |||
27. | 出席会议并有意投票的委员须在选票上使用"✓"号印章于其属意的候选人编号旁边的空格內盖印,并将选票放进投票箱。任何未经盖印、未妥为盖印或在两个或多于两个候选人编号旁边的空格內盖上"✓"号的选票,须予作废。
| |||
28. | 所有出席会议并有意投票的委员投票后,委员会秘书须在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面前点算选票,并向主席报告点票结果,而主席须核对点票结果,予以确认。主席须邀请作为提名人或附议人的委员见证点票。
| |||
29. | 主席须宣布各候选人之中获最高有效票数的一名候选人当选为副主席。
| |||
30. | 如两名或以上候选人获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数,则主席须宣布其将以抽签方式决定如何对该等候选人投决定性的一票。
| |||
31. | 主席须随即进行抽签,按结果对其中一名候选人投决定性的一票,并随即宣布该名候选人当选为副主席。 |
附录V
(守则第24(p)条)
凡任何人应讯出席立法会辖下委员会会议时提出"基于公众利益而享有特权"的要求,就该等要求作出裁定的常习及惯例将如附表所载述。
|
1. | 在此附表 —
"有关方面",(relevant body)就有证人须出席作证或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的委员会而言, | |
(a) | 如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均出席,即指该会的主席及副主席(在正副主席意见出现分歧的情况下,凡提述有关方面作出的裁定,须理解为主席的裁定);
| |
(b) | 如副主席缺席,即指主席;
| |
(c) | 如主席缺席,即指副主席;
| |
(d) |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即指在正副主席缺席期间委员会所选出代行主席的委员。
| |
"证人"(witness)指 —
| ||
(a) | 被合法地命令到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的人士;及
| |
(b) | 行政长官为出席委员会会议事宜而指定的任何官员。
| |
2. | 倘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证人拒绝公开或闭门回答任何可能向他提出的问题,或拒绝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并要求享有特权,所称原因是作答或出示有关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将有违公众利益,则下列程序适用 —
| |
(a) | 主席须告知证人,他可以向有关方面在保密情况下解释其理由,而该有关方面将向委员会作出裁定,但却不会透露证人声称他应有特权不透露的任何资料或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
| |
(b) | 倘证人同意向有关方面解释其理由,则该有关方面须作出安排考虑此等理由,并告知委员会其裁定。
| |
(c) | 倘有关方面裁定,证人要求享有特权,毋须回答某一问题或出示某份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的理由充分,则委员会须免证人回覆此问题或出示此份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
| |
(d) | 倘有关方面裁定,证人要求享有特权,毋须回答某一问题或出示某份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的理由不充分,则委员会可命令证人回答有关问题或出示有关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
| |
(e) | 倘证人继续拒绝回答某一问题或出示某份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则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合适并在其权力范围內的行动。
| |
(f) | 倘证人不同意根据第(b)分段的安排向有关方面解释其理由,则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合适并在其权力范围內的行动。
| |
3. | 倘证人在委员会公开会议上,以基于公众利益而享有特权为理由,拒绝公开回答任何可能向其提出的问题,或拒绝公开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但却要求在委员会的闭门会议上回答此等问题或出示此等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则下列程序适用 —
| |
(a) | 委员会闭门商议是否接纳证人的要求。
| |
(b) | 委员会须正式表决以作决定。
| |
(c) | 倘委员会决定接纳证人的要求,则证人在闭门会议所作的答覆或所出示的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一律不得公开。除非委员会在有关闭门会议决定证人要求保密的理由不充分,则作别论。在作出此等决定前,委员会须让证人有机会就某项答问或某份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而说明其基于公众利益,要求享有特权的理由。 |
附录VI
(守则第29A(e)条)
议员应邀以立法会或其辖下委员会的名义
| |
机制的详细程序为 —
| |
1. | 如立法会主席获邀率领一个议员访问团以立法会的名义进行访问活动,应就是否接受邀请咨询立法会主席本人。如发出邀请的有关机构就参与访问活动的议员人数订明名额,立法会主席应透过內务委员会就访问团的组成,以及访问活动的行程內容和后勤安排咨询议员。
|
2. | 如邀请的对象是立法会全体议员,內务委员会应召开会议,讨论是否接受邀请。如內务委员会认为建议的访问活动与立法会事务相关,并同意接受邀请,內务委员会亦应考虑访问活动的开支应否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以及建议访问活动的详细安排。如邀请的对象是立法会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但发出邀请的有关机构就参与访问活动的议员人数订明名额,內务委员会亦应考虑访问团的组成,而访问团成员的组合通常应广泛代表立法会议员的组合。
|
3. | 如邀请的对象是超过一个事务委员会1的委员,有关事务委员会的主席应讨论及商定应否召开联席会议,或应否由对所涉议题最感关注的事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其他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出席。会议预告的副本应送交所有其他非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议员,欢迎他们出席会议及参与讨论,但他们就有关的讨论事项沒有表决权。在会议席上,委员应讨论是否接受邀请及建议访问活动的详情。
|
4. | 如邀请的对象只是一个事务委员会,应由该事务委员会的主席召开会议,并应采取与上文步骤(3)相同的会议安排。
|
5. | 秘书处应把议员在会议席上提出的任何意见或要求转达有关机构考虑,并在接获任何回应后把回应告知议员。
|
6. | 如不接受邀请,应通知有关的机构。
|
7. | 如获邀的事务委员会认为建议的访问活动与立法会事务相关,并同意接受邀请,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应发出通告,邀请委员示明会否参与访问活动。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一份文件,述明有关访问活动的详细安排。倘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认为访问活动的开支应记入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应在上述文件內加入此项建议,并征求內务委员会予以通过。
|
8. | 如有关的财政安排获內务委员会通过,访问活动的开支应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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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如有关的财政安排不获內务委员会通过,议员可自资参与访问活动,或根据工作开支发还制度2申请发还访问活动所招致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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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经內务委员会批准的访问活动后,须就该访问活动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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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相同的安排会适用于向法案委员会及研究附属法例/政策事宜的小组委员会发出的邀请。
|
2 | 根据"议员申请发还工作开支的指引",议员或其职员因处理立法会事务而在本港或本港以外的地方支出的酬酢、联络或交通开支,可凭经议员核实签署的开支申领表申请发还,而无须出示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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