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

5.1在《基本法》订立的香港特区政治体制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是"相互制衡、相互配合"。[1] [2] 本章说明身为行政机关首长的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在履行各自的职责时如何互动,以及行政长官如何就政府的工作对立法会负责。由于两者的互动关系很大程度上建基于1997年7月前的既有惯例,本章亦全面说明这些惯例的历史沿革,以及过去年间发生一些重大变化的原因,希望藉此铺陈方式,有助读者更了解这些惯例的理据。

在《基本法》下行政长官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5.2由行政长官领导的香港特区政府与立法会的关系受《基本法》规管,而在实际上,两者在履行《基本法》第四章授予各自的职权时存在互动关系。

5.3政策制订方面,政府具有制订和执行政策的职能。行政长官由行政会议协助,决定公共政策。透过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覆立法会议员的质询,行政长官及其政府对立法会负责。立法会相应具有职权,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以及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立法会亦具有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的职权。[3]

5.4立法方面,立法会具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职权,而政府则有拟订并向立法会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例的职权。行政长官在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例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立法会主席主持会议,决定议程,须将政府法案优先列入议程。立法会须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4] 处理法案及附属法例。

5.5法案一经通过,行政长官须签署法案,公布法律;政府须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5] 然而,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区的整体利益,可在3个月內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內签署公布,而如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可解散立法会。[6] 如所爭议的原案再次获重选的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行政长官必须辞职。[7]

5.6此外,如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重要"[8] 法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可解散立法会。如重选的立法会拒绝通过所爭议的原案,行政长官必须辞职。

5.7立法会个别议员亦可根据《基本法》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但法律草案不得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9] 如法律草案涉及政府政策,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如议员的法律草案列入立法会议程,除表决程序及按《基本法》第七十二(二)条政府法案优先列入议程外,立法会处理相关法律草案的方式,须与处理任何政府法案的方式相同。法案经立法会通过后,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法案一经签署、公布,政府便必须执行新公布的法律。[10]

5.8根据《基本法》,财政政策由政府负责。此原则1997年前已存在。[11] 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是政府的职权。任何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议案须先经行政长官批准,而如议案涉及法例,行政长官亦需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征稅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立法会拥有审核、通过财政预算、稅收和公共开支的职权。如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12],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可解散立法会。如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爭议的原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必须辞职。[13]

5.9根据《基本法》,法官的任命及免职权属于行政长官,而相关程序由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规定。根据第九十条,除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立法会拥有同意任免法官的职权。一经同意,行政长官便会任免法官。[14]

5.10行政长官委派政府官员列席立法会及其属下的委员会会议并代表政府发言。立法会在行使其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这些人士包括指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行政长官可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这些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或提供证据。[15]

5.11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立法会主席亦具有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立法会紧急会议的职权。

行政长官出席立法会会议

5.12为对立法会负责,行政长官身为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有责任出席立法会会议,包括发表施政报告及答覆立法会议员的质询。为此,《议事规则》第8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为以下目的酌情决定出席立法会或立法会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a)在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包括在特别会议上,向立法会发言;

(b)就政府的工作,答覆立法会议员向其提出的质询;及

(c)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法案、决议案、议案或议题,以便由及在立法会或有关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辩论。

5.13行政长官出席的会议不受立法会会议一般预告规定所规限。《议事规则》第14条规定,遇紧急情况,或按第8条(行政长官出席会议)举行的会议,立法会主席可免却14整天前发给各议员书面预告,而在此情况下会议预告须尽早发给各议员。[16]第18条亦为订定行政长官出席的会议上处理各类事项的次序提供弹性。

5.14行政长官在出席立法会或立法会辖下委员会会议时,享有《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3、4及5条所提供的或授予立法会议员的相同特权及豁免权,即言论及辩论的自由、有关法律程序的豁免权、免遭逮捕。行政长官如被合法地命令到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以证人身份作证,亦享有权利及特权,与他在法院所享有的权利及特权相同。政府及立法会曾讨论行政长官是否受立法会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条传召证人的权力所规限。详情载于本章下文。

施政报告

历史背景

5.15《基本法》第六十四及七十三(四)条所提述的施政报告,按历史传统,是香港政府首长在每个立法会期开始时,向立法会所作的发言。在1929年之前,《会议常规》仍未订立条文,让总督随时向立法会发言;而作为主持立法会会议的主席所采用的惯例,就是请官守议员在会议上代其读出文告。即使在1929年后,总督仅是在有需要时,而且大都是为了回应公众关注的事件,才会发言或发表声明。由于1941年至1946年发生第二次世界大战,立法局在此期间暂停会议。立法局于1946年恢复举行会议时,当时的总督杨慕琦爵士就香港至关重要的事项向立法局发言,并将其发言结合于1946年7月25日提交的《拨款条例草案》。

5.16葛量洪爵士于1948年3月19日发表了首份总督"施政报告"。这份报告提出了对香港宏观经济的表现,并重点提述了政府亟需立刻采取行动的迫切议题。同样,总督的发言亦结合财政司将在同一次会议提交的《拨款条例草案》。此做法维持至1969年2月为止。

5.171968年出现了重大改变。立法局在10月修订了《会议常规》[17],订明立法局每年有一个会期。在此之前,据当时的总督戴麟趾爵士在1967-1970年度立法会期之初,于1969年10月1日所发表的施政报告中所说,"以往的《会议常规》让我们有一个极其漫长的会期。也许可这样说,上一个会期早在1844年已经开始!"[18]

5.18另一项重大改变,是1968年的《会议常规》明文规定,在每次会期的第一次会议,"总督可随其意愿,向立法局发言",而议员无须预告,可以就总督的发言动议致谢议案。1969年10月1日,在总督发表首份施政报告后,议员随后在1969年10月8日动议了致谢议案,并就议案进行辩论,而立法局最终通过了议案。其后,总督在新立法会期开始时发言,以及议员就总督的发言动议致谢议案的做法,成为了政府首长与立法局之间宪制关系的主要特色。总督在每个立法会期的首次会议席上的发言,涵盖范围非常广泛,而自1972年起[19],有关发言被称为总督报告(或称"施政报告")。这些施政报告均于立法会期首次会议席上发表[20]

发表施政报告的时间安排

5.19安排政府首长在立法会发表施政报告,以及让立法会就报告进行辩论的安排,已写入《基本法》,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所行使的职权之一。[21] 香港特别行政区首届立法会采用了1997前总督向立法机关发表施政报告的安排,并为此在《议事规则》第8条下订明规定。《议事规则》并无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在会期开始的第一次会议席上向立法会发表报告;行政长官可酌情决定何时向立法会发言。此乃第一届立法会作出的深思熟虑决定,因为当时第一届立法会的任期自7月1日开始,而按惯例施政报告是在10月发表。

5.20一如第2章所述,第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后不久,即1998年7月休会的6个星期,让议事规则委员会研究何时是立法会期开始的最合适时间。在研究过程中,议事规则委员会注意到长久以来,政府內部的工作机制设计,是配合在10月发表施政报告,即1997前的立法局开始新立法会期之时,而随后会在3月发表财政预算案。议事规则委员会建议立法会期应在10月开始。此建议获全体议员支持,并为政府所接纳。

5.21随着立法会期在10月开始,议事规则委员会建议增补《议事规则》第13(1A)条。新条文订明"行政长官可随其意愿在每一会期首次会议上向立法会发表施政报告"。有关建议是在咨询全体议员后提出。大部分议员均认为,《议事规则》应明文订明施政报告须在会期开始的第一次会议上发表。政府认为新规则并无必要,并认为最佳方法,是让行政长官有充分弹性,决定何时发表施政报告。尽管如此,立法会于1999年4月28日通过在《议事规则》內增订第13(1A)条。在1999至2001年间,施政报告均在10月发表。

5.222002年7月,在行政长官董建华就任第二任行政长官,以及在任期开始时任命了新的主要官员团队后,决定把发表施政报告的时间,推延至2003年1月,而其后的施政报告,亦于每年1月份发表。政务司司长把有关决定转达內务委员会主席,內务委员会于2002年7月5日邀请了政务司司长出席內务委员会的会议,以说明作出有关决定的理据。政府认为,缩短发表施政报告与财政预算案(预定于3月份发表)的时间差距,有助迅速推行施政报告中宣布而需要拨款支持的新措施,以惠及市民大众。议员一般认为,施政报告在会期之初发表,是长久以来的传统惯例,一直为历届政府所遵循,背后必有恰当的理由;而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审慎考虑把施政报告延至翌年1月发表的做法,对立法机关运作的影响。

5.23为回应议员的关注[22],政府就日后发表施政报告及财政预算案的时间表,进行了检讨。政府于2003年4月作出总结,认为发表施政报告及财政预算案的时间差距,不应相距超过两个月,以便政府能在财政预算案中,迅速反映施政报告及施政纲领內所承诺的优先措施及政策,从而加强整体政策的制定及推行的成效。基于发表财政预算案的时间安排不能改变,日后所有施政报告均会在1月发表,以维持两项发言的时间差距在大约两个月之內。然而,大部分议员依然认为,在10月份发表施政报告,是较为适合立法会运作的安排。但是,政府依然认为,平衡而论,在1月发表施政报告是最佳安排,并应于日后采用同样安排。其后,在2005年3月10日董先生辞职之前的两次施政报告,分别在2004年1月7日及2005年1月12日发表。

5.24曾荫权先生在2005年6月21日继任行政长官,并于2005年7月1日决定,在他两年任期內,会在2005年10月发表他的首份施政报告,并于2006年10月立法会期开始时,发表第二份施政报告,以回应议员所表明的意向。曾先生在2007年再次获选为行政长官后,在第二任期內的所有施政报告,均在10月份发表。

5.25梁振英先生在2012年7月出任行政长官后,出席新选出的第五届立法会第二次会议时,阐述了他的施政理念,检讨了第四届政府首3个月的工作进度,并勾划出他在2013年的施政方向及工作优次。至于施政报告方面,他决定了他的首份施政报告将在2013年1月发表,以期让新的主要官员团队,充分咨询新一届当选的立法会议员,从而与立法会建立具建设性的合作关系。梁先生于2013年1月16日发表其首份施政报告。

5.26梁先生把施政报告延至2013年1月才发表的决定,受到部分议员反对。这些议员认为由于时间不足,财政司司长未能及时把公众对1月发表的施政报告的意见,反映在财政预算案內。政府向立法会表示,行政长官打算在现届政府余下任期內,于1月发表施政报告的意向,将不会改变。政府重申须确保施政报告中宣布而需要新拨款支持落实的措施,可以尽早推行。

发表施政报告的特别安排

5.27为确认施政报告的重要,1997前的立法机关订有惯例,在发表施政报告的会议上,立法局不会处理其他事项。在每一会期首次会议上不会处理其他事项的做法,体现该项惯例体,并反映于《会议常规》內。虽然这些安排依然存在于现行《议事规则》,例如在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的会议上不得提出质询[23],而立法会各类事项的次序,无须依照载于《议事规则》第18条下所述的议程进行等,但观乎近年来,鉴于有需要恪守立法时间表,处理在上一会期內已提交立法会的附属法例[24],立法会若干事项亦列于有关会议的议程內。由于发表施政报告的时间安排从10月改至1月,立法会越来越难避免在施政报告发表的会议日期,安排处理其他事项。此外,如行政长官根据《议事规则》第8条出席立法会会议,《议事规则》关乎向政府提出的质询的E部(第25条(质询內容)除外)亦不适用于向行政长官提出的质询[25]。E部载列向政府提出质询的预告规定,以及质询的提出及答覆的方式。

致谢议案

历史背景

5.28正如本章先前所述,《会议常规》于1968年曾作修改,让议员可在无经预告下动议议案,藉以感谢总督发表演辞。《会议常规》亦载列指定措辞,而议员也可就议案动议作出修正,但修正案只限于在句末增添字句。按照惯例,该项议案是由布政司动议,而到了1988年,动议议案的责任继而落在立法局最资深的非官守议员。1992年,随着內务委员会在正式的委员会架构下成立,议员决定由內务委员会主席负责动议该项议案,而此安排自此成为常规惯例。

形式及程序

5.29《基本法》并无规定立法会须提出议案,感谢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但《基本法》第七十三(四)条订明,立法会的职权包括"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议员如要进行辩论,便须动议议案。首届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委员会曾就此事进行讨论。有委员建议,这项旨在为议员就施政报告提供辩论机会的议案应予检讨,以界定该议案的性质为感谢行政长官的议案(即致谢议案)、措辞较中立的议案,还是无须进行表决的议案,惟大部分委员认为,在未有更佳方案的情况下,维持现状较为合适。[26]

5.30《议事规则》第13条订明动议致谢议案的程序,当中包括以下部分︰

(a)在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发表施政报告不少于14天后举行的会议上,议员可于不少于7整天前作出预告,动议就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向其致谢;

(b)上文(a)分段所述的议案,格式如下:"本会感谢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

(c)议员可就议案动议作出修正,但修正案只限于在句末增添字句。议员应在该次会议举行的5整天前就修正案作出预告,但立法会主席可批准免却有关预告。

预告规定

5.31致谢议案的7整天预告期,是2000年4月透过修改《议事规则》第13条而订立的特别安排,而有关条文原先是以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会议常规》第6(3)、(5)及(6)条为蓝本。根据原有的第13条,议员可无经预告动议议案或修正案。议员可在辩论的任何时间提出修正案,以致对会议过程造成困难。然而,一如其他议案般采用12整天的一般预告期,在实际上亦不可行,因为按照惯例,致谢议案的辩论会在施政报告发表后两周进行。因此,立法会采用了较短的7整天预告期,并维持动议修正案所需的5整天标准预告期,因为此安排既可让立法会主席有充分时间考虑拟议修正案可否提出,而议员又可在准备辩论时有足够时间研究有关修正案。

5.32在2013年1月,內务委员会曾检讨2013年施政报告的辩论安排,当中有议员关注到,在施政报告发表后仅两周便进行辩论,议员(特别是经由新增的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产生的议员)沒有足够时间在地区层面进行咨询。因应议员要求,政府同意致谢议案的辩论会在2014年施政报告发表后4周才进行(已计及其间的公众假期),好让议员在就议案发言前有更多时间咨询其所属选区。

发言时间

5.33在2001年以前,致谢议案的辩论与立法会其他的议案辩论类同,每位议员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只可发言一次,而议案动议人另有15分钟发言答辩。如有议员已就修正案作出预告,合并辩论即可进行,议员会先获邀发言,当有意发言的议员均已发言完毕后,立法会随即休会。这部分的辩论会连续两天在同一次会议上进行。在下一次会议复会时,官员会获邀发言,继而由议案动议人发言答辩,最后议员会就修正案及议案或经修正的议案进行表决。第二部分的辩论一般可于1天內完成。这种由两部分组成的流程通常称为"2加1"模式。

5.34在2000至2001年度会期內,议事规则委员会在检讨施政报告的辩论程序时,曾就辩论的编排提出建议,让议员能在辩论期间指定的日子就特定政策范畴发言,并由负责有关政策范畴的获委派官员出席该部分的辩论。第二届立法会曾试行两种模式,包括在2001年10月的辩论中采用的"3加1"模式[27],每位议员发言合共不得超过15分钟;以及在分别就2003年1月及2004年1月发表的施政报告而进行的辩论中,采用"3天5环节"模式,议员的发言时间增加至合共20分钟。"3天5环节"模式的运作细节如下︰

(a)在施政报告发表后,政府和內委员会应随即就5个辩论环节的政策范畴组合达成协议;

(b)5个辩论环节将分3天进行,每位议员在各个环节中发言不得多于1次,而他们在整项辩论中的总发言时间亦不得超过20分钟

(c)在各个辩论环节结束时,每位官员可发言15分钟,而他们在各个环节的发言时间合共不得超过45分钟;及

(d)议案动议人在最后一天的辩论中发言答辩后,议员随即会就修正案及议案进行表决。

5.352004年12月,內务委员会同意每位议员的总发言时间应延长至25分钟。2005年10月7日,內务委员会进一步将每位议员的总发言时间延长至30分钟,此时限一直沿用至今。

5.36立法会未有修改《议事规则》,以反映总发言时间以至议员可就致谢议案发言次数所出现的变更。立法会主席可按內务委员会建议的指定安排行使酌情权,以决定采用各种曾于以往的辩论中采用的模式。

辩论环节的政策范畴组合

5.37辩论环节的编排与该年度施政纲领的政策范畴互相对应。由于该组合并非依循各政策局负责的政策范畴或事务委员会所处理的政策范围,按2007年施政报告的辩论情况所见,有意在一次发言中就跨越不同辩论环节的政策范畴內的事项发言,或是就多个政策范畴发言的议员,数目均有增加,未能达到有关官员可于各辩论环节结束时即时回应议员对其政策范畴所提出的意见,令辩论更有系统及更为聚焦的原意。与政府商讨后,立法会最终将政务司司长及财政司司长所出席的辩论环节安排在最后,让议员可提出任何在较早的辩论环节未能由相关获委派官员回应的事宜,并由该两位官员作出回应。

5.38在2002至2012年的10年间,该5个辩论环节基本上涵盖5大范畴,包括经济、社会需要、教育与文化、发展与环境以及整体管治。自2013年起,辩论组合是按照与局长属下政策范畴相对应的特定政策范畴而订定。

5.39至于立法会主席可否容许议员就不属相关辩论环节的指明政策范畴的事项发言,立法会主席可行使其认为合适的酌情权,提醒该议员相关的获委派官员未能在席听取其意见,亦未能在该环节结束时作回应。

5.40将政策范畴编成组合的安排,可有助议员就致谢议案进行更有意义的辩论,但并无在《议事规则》或《內务守则》內订明。立法会主席可根据內务委员会经考虑政府意见后所作出的建议,行使酌情权实行该项安排。

行政长官答问会

历史背景

5.41在1992年10月7日发表的施政报告中,总督彭定康宣布建议设立立法局主席一职,由议员互选产生。他作为总督不会再主持立法局会议,但为要实行向立法局负责,他会在立法局会期內,每个月与议员会面一次,答覆议员的质询和讨论政府的政策及建议,以及就一些重要的官式外访及其他重要发展,向立法局作出汇报。总督在1992年10月8日应邀出席立法局会议,答覆议员有关施政报告的质询。该次答问会为时1小时。虽然议员普遍认为这类答问会每次应为时1.5小时,但总督坚持将每次答问会维持在1小时內。在1992年10月至1997年6月期间,立法局共举行36次答问会,每个立法局会期举行约7次。

5.42在立法会的正式会议上举行答问会的做法,为香港特区每位行政长官所采纳,但答问会的举行次数及时间,则有所不同。按照一贯做法,行政长官在答问会开始时先向立法会发言,其后立法会主席会叫喚议员向行政长官提出质询。

举行次数及时间

5.43答问会的配合安排通常在內务委员会讨论,议员的提问一般关乎答问会的举行次数及时间。议员一直希望增加答问会的举行次数,以及延长每次答问会的时间。在1998年7月,行政长官决定每年会出席3次答问会:一次在10月宣读施政报告后;一次在2月公布财政预算案前,而余下一次则在6月。在2002年7月宣布引入主要官员问责制后,行政长官决定,"为了加强行政与立法的关系"[28],他会于每年到立法会4次,与各位议员见面。按照自2002年10月起的做法,每个立法会会期举行4次答问会,其中一次在施政报告发表后随即举行,余下3次则编定在适当时段举行。

5.44如有需要,立法会可举行特别答问会。在2011-2012年度立法会会期,时任行政长官曾荫权应內务委员会的要求,答允出席在2012年3月1日举行的特别答问会,就一连串围绕他接受朋友款待及在深圳租用一个住宅单位的事件,答覆议员的质询。这是在该个立法会会期內4次答问会以外的一次特别答问会,为时1小时。

5.45虽然《议事规则》并无订明行政长官答问会的举行次数,但《內务守则》第4(a)条订明,答问会每次为时"约一小时"。自2005年11月起,答问会通常为时约1.5小时,此安排至今维持不变。

举行日期及时间

5.46按照一贯做法,行政长官会表明他属意举行答问会的时间,由立法会主席作正式决定。答问会最初在星期四下午举行,由下午3时开始,但由于立法会会议越来越长,有时候在星期四下午后继续进行,因此立法会主席决定,如已编定举行答问会,而举行答问会当天需继续进行立法会会议,他会在答问会已编定的开始时间前将立法会会议暂停,并随而恢复会议。自2012-2013年度立法会会期开始以来,立法会主席以更灵活方式决定答问会的开始时间,以顾及立法会及行政长官本人的需要。

拟提质询所关乎的事项

5.47行政长官可在答问会开始时就其选择的主题向立法会发言,而议员可建议任何特定事项,在答问会上就有关事项提出质询。在答问会举行前,內务委员会主席会在內务委员会会议上邀请议员就拟讨论的特定事项提出意见,并在会后将议员的意见转达政务司司长[29]。一般而言,除有关特定事项的质询外,行政长官亦会答覆议员向其提出的其他质询。

提出质询的方式

5.48《內务守则》第4(c)条订明,在答问会上,在立法会当届任期內发问次数最少的议员可优先提出质询。每位议员所提质询的累计总数会用作断定优先质询次序。如有议员的优先质询次序与其他议员相同,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决定首先叫喚哪位议员。按照一贯做法,立法会主席会根据议员表示有意提出质询的次序,以及有关议员所属的政党,确保不同政党的议员均有公平而平等的机会提出质询。此规则并无应用于2012年3月1日举行的特别答问会上[30]

5.49《內务守则》第4(d)条订明议员向行政长官提出质询的方式。在一位议员应立法会主席叫喚提出质询,并在行政长官答覆后,该位议员可提出一项简短的补充质询,以求澄清。立法会主席如认为该项补充质询违反《议事规则》第25条(质询內容)的规定,可拒绝让有关议员提出该项补充质询。

其他发言及声明

历史背景

5.50在1997年之前的立法机关,总督有时候认为有必要在立法局內发言(除发表施政报告外)或发表声明,通常旨在回应公众关注的事件。在回归后,行政长官亦采纳这种做法[31]

5.51由于《议事规则》第8(a)条订明,行政长官可在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向立法会发言,因此行政长官有时候会在立法会会议开始时或在会议进行期间向立法会发言。行政长官的发言无需经过预告,亦不受《议事规则》第19条限制;该条订明,每次会议所有事项须依照《议事规则》第18条(各类事项的次序)规定的次序,列于该次会议的议程內。因此,立法会主席会考虑行政长官的意愿,才决定其发言在有关会议议程內的次序。

要求澄清或提出质询

5.52有关议员可否就行政长官的发言要求澄清的问题,立法会主席裁定[32]《议事规则》第8(a)、(b)及(c)条须分别独立处理。就行政长官根据《议事规则》第8(a)条所作的发言,议员不可要求澄清或提出质询。在2002年4月17日,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发言,而未有具体提述是根据那一条特定规则。在该次情况,行政长官在发言后接受议员的提问[33]。就在2008年6月25日及2012年10月17日的立法会会议上所作的另外两次发言,行政长官表示他是根据《议事规则》第8(a)条出席会议。当时的立法会主席裁定,议员不可在当天随后的会议过程中就行政长官在该次会议上所作的发言提出质询。由于行政长官并非获委派官员,因此《议事规则》第28条(该条准许议员向发表声明的获委派官员提出简短扼要的问题)及第39条(该条准许议员打断其他议员的发言以求澄清),并不适用于行政长官所作的发言。

获委派官员代表政府发表的声明

5.53行政长官可指派一位获委派官员(例如政务司司长或相关政策局局长)代表政府在立法会內发表声明,以公布新的公共政策或汇报重要项目或研究的进度。

行政长官出席委员会会议

历史背景

5.54虽然在1997年之前适用的《会议常规》订明,总督可酌情出席立法局辖下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会议(在他不再担任立法局主席后),但纪录显示,历任总督不曾出席立法局辖下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5.55议员自回归以来不时询问,除了出于自愿而出席会议外,行政长官是否亦应该出席立法会辖下的委员会会议。根据《基本法》,行政长官行使领导香港特区政府的职权[34],亦同时对立法会负责。除了为《议事规则》第8(c)条订明的目的(即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法案、决议案、议案或议题,以便由及在立法会或有关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辩论)外,个别委员会可自行决定应否为其他目的邀请行政长官出席立法会辖下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委员会可因应每次的情况作出处理。

有关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爆发事件的调查

5.56在2004年5月调查政府与医院管理局对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爆发的处理手法期间,有关的专责委员会认为,由于行政长官董建华成立及亲自主持一个督导委员会,负责指挥及统筹政府抗疫的应变,因此有必要向他取证。考虑到《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35] 及《立法会议事规则》第8条对行政长官地位所确认的形式,以及与立法会要求证人到其席前作证的权力有关的法律条文,专责委员会认为立法会已获赋权传召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到其席前作证。然而,政府并不同意。由于需要更多时间研究香港特区首长须受制于相关传票"在宪制上是否恰当"的问题,专责委员会其后要求行政长官提交书面回应,解答专责委员会所提出的问题,并在专责委员会的正式研讯程序以外,于2004年5月22日在香港礼宾府与行政长官举行闭门会议。专责委员会在其商议过程中已考虑从行政长官取得的有关资料,并将该次会议的纪录纳入专责委员会报告內。

有关梁振英先生以西九龙填海区概念规划比赛评审团成员身份在该比赛中的参与的调查

5.57立法会亦于2012年2月29日议决委任一个有传召证人权力的专责委员会,以研究梁振英先生以西九龙填海区概念规划比赛评审团成员身份在该比赛中的参与及相关事宜。当梁振英先生被传召作为证人向专责委员会作证时,他是行政长官选举的参选人之一。梁先生出席了2012年3月20日及4月21日的公开研讯。虽然梁先生在2012年3月25日[36] 当选为香港特区第四任行政长官,但对于他作为行政长官候任人在2012年4月21日出席会议向专责委员会作证,会否引起任何宪制问题,当时未有提出任何疑问。

立法会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十)条传召证人的权力是否适用于行政长官

5.58在2012年12月7日,关于议员就调查政府处理行政长官梁振英物业的涉嫌非法僭建物所提出的两项建议,內务委员会研究与立法会传召证人的权力有关的事宜,以及立法会的传召权适用于行政长官所带出的宪制、法律及其他相关考虑事宜。议员认为,行政长官具有宪制责任,寻求适当途径让立法会可根据《基本法》妥为履行职权。依委员会的观点,《议事规则》第8条便是此等途径的一例。

5.59《基本法》第四十八(十一)条赋权行政长官"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这项权力亦反映于《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4(2)条。行政长官根据第四十八(十一)条可行使的权力是否适用于其本人,有待进一步探讨,并会按个别情况考虑。

弹劾行政长官

实施第七十三(九)条的程序

5.60《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订明立法会行使以下职权[37]

"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英文译本)
"If a motion initiated jointly by one-fourth of all the members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charges the Chief Executive with serious breach of law or dereliction of duty and if he or she refuses to resign, the Council may, after passing a motion for investigation, give a mandate to the Chief Justic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to form and chair an independent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The committe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carrying out the investigation and reporting its findings to the Council. If the committee considers the evidence sufficient to substantiate such charges, the Council may pass a motion of impeachment by a two-thirds majority of all its members and report it to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decision".

5.61概括而言,《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赋权立法会可通过议案弹劾行政长官,前提是行政长官被指控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首席法官担任主席的调查委员会找到证据证实有关指控。2006年,鉴于第七十三(九)条性质重要,第三届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委员会开始研究是否有需要在《议事规则》下订立特定规则,以处理该条文的实施。委员会认为,即使为此目的而订立特定规则,规管议案、发言规则等的一般规则在适当情况下应该适用。议员及政府已就各项方案及实施细节获得咨询。

5.622008年,在第四届立法会期內,议事规则委员会再度探讨此议题,并拟订建议方案,向议员及政府进行第二轮咨询。委员会在建议方案中特别指出,第七十三(九)条包含3个步骤:

第I阶段:启动弹劾程序与调查议案

立法会全体议员不少于四分之一就调查议案联名签署预告(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的內容载于议案中),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对有关指控进行调查。

第II阶段:对指控进行调查

如果行政长官拒绝辞职,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调查议案并进行辩论,议案如分别获出席会议的两部分立法会议员各过半数票通过,立法会可委托首席法官调查有关指控。

调查委员会完成工作后,会向立法会提出报告。

第III阶段:弹劾案

如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有关指控,可在立法会动议弹劾案。

如议案获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须把决议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5.63就这议题进行咨询及进一步讨论的过程中,委员会认为只须就关乎议会整体的两类议案订立特定规则,分别是调查议案(內载有向行政长官提出议案內所载指控的启动步骤)及弹劾议案。委员会注意到政府要求就调查议案给予较长预告期,让行政长官有充分时间考虑有关议案及决定是否辞职。委员会亦注意到,一些议员关注由首席法官组成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方式,以及如何才会构成第七十三(九)条中所指的"严重违法"及"渎职"行为。由于《议事规则》未有订立特定规则无碍于根据第七十三(九)条动议调查议案,经商议后协定,待进一步讨论已提出事项及其他技术性安排的处理方法后,现行《议事规则》中规管议案、发言规则等的条文,应适用于议员根据第七十三(九)条动议的任何议案。

根据第七十三(九)条提出的行动

5.642012年5月,23位议员根据第七十三(九)条联合提出行动,由其中一位议员作为调查议案动议人,指控在任行政长官有严重渎职行为。该议案委托首席法官根据《基本法》组成调查委员会,并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以调查有关渎职行为及向立法会提出报告。涉嫌渎职行为的详情载列于议案的附表。虽然《议事规则》中并无条文规管根据第七十三(九)条动议的议案,但该等议员采用的格式,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及第七十九(七)条动议解除立法会议员职务的议案格式相类似。立法会于2012年4月26日接获该议案的预告,当中表示拟于2012年5月16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就该议案进行辩论。2012年5月8日,主席指示把该议案纳入立法会会议议程。就该项辩论而言,关乎议案的一般规则适用。该等规则包括关乎发言次序的第33条、关乎发言时间及方式的第36(5)条,以及关乎就议员议案作表决的第46(2)条。然而,由于临近2011-2012年度会期完结前议会事务繁多,在立法会会议议程上,此项议员议案编排在多项政府法案及议案之后,最终沒有机会于时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于2012年6月30日完结前,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

5.65立法会于2012年12月20日接获预告,27位议员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联合提出一项调查议案,并于2013年1月9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该议案。在27位议员中,其中一位议员被指名为议案的动议人,指控在任的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及/或渎职行为。该议案委托首席法官组成调查委员会,并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以调查涉嫌渎职行为及向立法会提出报告。涉嫌渎职行为的详情载列于议案的附表內。该议案获纳入2013年1月9日立法会会议的议程,并在该次会议上动议及进行辩论。关乎发言次序、发言时间及方式的一般规则当时适用。该议案根据《议事规则》第46(2)条付诸表决,不获通过。

5.66根据《议事规则》第46(2)条,通过议员议案的表决方法不适用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就议员提出的弹劾议案而动议的议案。然而,由于在2013年1月9日立法会会议上表决的议案是调查议案而不是弹劾议案,因而采用了须获功能界别选举产生及地方选区直选产生的两部分议员分别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只有当首席法官的调查委员会证实有足够证据构成指控,其后并就此动议弹劾行政长官的议案,第七十三(九)条所订"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表决规定,才告适用。

与行政长官有关的议案

5.67不时有个别议员提出议案,请求立法会批准成立专责委员会,以调查与在任行政长官履行职责或个人操守相关的事宜及/或请求获得授权,命令在任行政长官出席与该等事宜有关的立法会委员会会议。只要该等议案符合《议事规则》中作出预告及其他相关规定,议案便会一如其他议案,被纳入立法会会议议程,和进行辩论及表决[38]

对行政长官的不信任议案

5.68对行政长官表达不信任或要求他辞职的议案,有别于《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所载的议案。此类议案沒有立法效力,故此只是一种意见的表达。立法会就不信任政府首长的议案进行辩论的惯例,可追溯至1995年7月,当时一位议员对在任的香港总督提出不信任议案[39]。处理该议案的方式与其他不拟具有立法效力的议案相同。回归后,曾有议员提出议案,要求行政长官辞职或对其表达不信任[40],处理这些议案的方式亦与其他不拟具有立法效力的议案相同。

5.69与申请辩论时段提出议案表达意见一样,有意对行政长官提出不信任议案的议员,必须先透过《內务守则》第13及14条所载的编配机制取得辩论时段,并根据《议事规则》第29(1)条,就拟动议的议案给予不少于12整天的预告。这类议案可被修正。《议事规则》G部规管议案及修正案的所有规则,以及H部规管发言规则的规则均适用。由于这类议案受第37条规管,內务委员会会建议指定的发言时限,供立法会主席采纳。除非內务委员会另行提出建议,否则《內务守则》第17(b)条所载由內务委员会指定的发言时间,亦适用于对行政长官提出的不信任议案。这类议案属于议员议案,因此会根据《议事规则》第46(2)条进行表决,须获在席两部分议员的多数票方为通过。

与提述行政长官的行为有关的规则

5.70现行《议事规则》中载有两项条文,即第41(7)及25(1)(j)条,限制提及行政长官的行为及/或品格。该两项规则如下:

第41条 (发言內容)

(7)除属JA部(特定议案的处理程序)适用的议案所针对的行为外,不得提及行政长官、行政会议成员或立法会议员非履行公职时的行为。

第25条 (质询內容)

(1)质询须符合以下规则:

(j)不得问及本议事规则第41(7)条(发言內容)所述人士的品格或行为,亦不得问及其他人士在其公职或所参与的公共事务范围以外的品格或行为。

5.71第41(7)条[41] 的用意是,除非弹劾案所针对的是行政长官的行为,否则议员不得在立法会发言中提及行政长官非履行公职时的行为。立法会主席在考虑是否接纳拟提出的议案或修正案时,会参考此项规则。

5.72第25(1)(j)条就议员在立法会提出质询,施以更严格的限制。严格而言,议员不得问及行政长官的品格或行为,包括与履行公职有关的品格或行为。下文各段将阐述第25(1)(j)及41(7)条的实际应用。

5.732012年2月,传媒作出了一连串报道,指控当时的行政长官接受利益和款待,立法会主席于2012年2月29日的立法会会议上,根据《议事规则》第24(4)条准许就该等指控提出8项急切质询。立法会主席以事项性质急切及与公众有重大关系为理由,准许提出有关质询。[42] 在同一次会议上,立法会主席亦根据《议事规则》第16(2)条准许无经预告而就以下议题动议一项休会待续议案:"行政长官的诚信、清廉操守及维护3月25日来届行政长官选举公平、公正的责任"。第16(2)条关乎为方便议员讨论某项对公众而言有迫切重要性的问题而动议的休会待续议案。当立法会代理主席[43] 考虑这项议案是否可能会导致难以遵从第41(7)条时,接纳该议案本身所针对的并非行政长官的个人行为,而是公众对担任行政长官的人的诚信和清廉操守,以及其维护即将举行的选举公平、公正的责任的期望,辩论范围可以相当广泛,因此批准将该议案列入立法会议程,但提醒议员就该议案发言时须留意第41(7)条的限制。

5.74在2012年2月29日的同一次会议上,议程已编排了8项急切口头质询及一项休会辩论,立法会主席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准许翌日暂停会议,以举行一场特别答问会。行政长官回应了內务委员会的要求,并表示其诚信和品格已因该等指控而备受质疑,故认为可藉此机会向立法会作出交代,以及回应议员质询。在暂停立法会会议以举行特别答问会前,立法会主席藉此机会就第41(7)条如何适用于议员在休会待续议案辩论时的发言,以及第25(1)(j)条如何适用于在特别答问会上提出的质询,表达了其意见。他的意见综述如下:

(a)第41(7)条规定"不得提及行政长官......非履行公职时的行为"。立法会主席在主持就"行政长官的诚信、清廉操守及维护来届行政长官选举公平、公正的责任"进行的辩论时,相当关注议员发言时所提及行政长官的作为是否与辩论议题相关。由于他注意到并无议员提及与辩论议题无关的作为,或行政长官非履行公职时的作为,因此他认为立法会已在执行《议事规则》及准许议员进行有意义的辩论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b)第25(1)(j)条适用于所提出的质询的內容,并规定议员不得问及行政长官的品格或行为。立法会主席认为,基于行政长官已答允出席是次答问会,让议员就其接受朋友款待一事及其在深圳租住的单位提出质询,议员因此不受藉第25(1)(j)条施加的限制所约束,否则将违背举行答问会的目的。

重议发回的法案

5.75正如第5.5段所概述,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九条,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3个月內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该发回的法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內签署公布。行政长官如拒绝如此行事,经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按照《基本法》第五十条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如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爭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根据《基本法》第五十二条,行政长官必须辞职。

临时立法会对有关程序的观点

5.76临时立法会议事规则委员会曾研究订立机制,以处理《基本法》第四十九及五十条所述的情况。该委员会在1998年4月1日发表的报告中载录其意见,并透过秘书处转达首届立法会,详情如下:

(a)除非多数议员另有决定,否则应由一个委员会仔细研究该发回的法案及行政长官将法案发回的理由;

(b)在该程序中,经考虑有关各方(包括政府、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后,应容许对该发回的法案作出修订;

(c)如认为有需要,议员应获准在立法会辩论该法案,并在全体委员会上作出修订;及

(d)该法案不论经修订与否,应在动议一项"法案经重议后予以通过"的议案后付诸表决。如有关法案以原来的形式获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便须援用《基本法》第五十条。

《议事规则》第66条

5.77首届立法会候任议员在1998年6月考虑有关事宜时,同意暂时在《议事规则》內订立程序纲领,但须在稍后阶段再作详细讨论。该程序纲领反映于立法会在1998年7月2日通过的《议事规则》第66条。在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期间,议事规则委员会继续研究规则第66条所涉及的技术问题,特别集中探讨"重议"过程、"取得一致意见"的机制,以及如何对发回的法案作出修订。委员会认为应订立程序安排,让议员考虑政府提出的任何新建议,以及在认为该等建议可以接受时,可对原案作出修订。政府接纳此安排,认为有助于进行协商,从而取得一致意见。

5.782000年6月9日,议事规则委员会向內务委员会提出其拟议机制,征询议员意见,有关建议获议员赞同。在2000年6月21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修订《议事规则》第66条的议案获得通过。获核准的机制要点如下:

(a)立法会秘书在接获由行政长官证明须发回立法会重议的法案后(应于该法案获通过后的3个月內进行),须将该发回的法案的一份文本送交每名议员,并安排在宪报刊登该法案全文;

(b)该法案的简称须列入立法会会议的议程內,并在立法会会议上宣读。一名获委派官员可以就该法案发回发言,该法案随即交付內务委员会,除非立法会就所提出的一项可无经预告而动议的议案另有命令。如该议案获得通过,即当作已动议就该发回的法案付诸表决,立法会即须就该议案进行辩论及付诸表决;

(c)政府届时可向立法会提出另一项法案,以修订该发回的法案。如该发回的法案交付內务委员会,內务委员会可安排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研究该发回的法案,而如已有另一项法案同时提出,亦可命令连同该另一项法案研究该发回的法案;

(d)內务委员会在完成该发回的法案的商议工作后,而同时并无通过另一项修订该发回的法案的议案,便可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一项该发回的法案予以通过的议案。议员不得动议修正该议案;

(e)如动议该发回的法案予以通过的议案获数目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的议员赞成,立法会秘书须核证该获立法会第二度通过的法案的真确本一份,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

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

5.79《基本法》第五十条就立法会拒绝通过由政府提交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的情况订定条文。首届立法会议事规则委员会亦在1999至2000年度立法会会期內,研究处理有关情况的程序安排。"财政预算案"及"重要法案"两词的诠释问题交付政制事务委员会,以便与政府进行讨论。政制事务委员会赞同政府的观点,认为就《基本法》第五十及五十一条而言,"财政预算案"是指政府为取得每年开支预算批准而提出的拨款条例草案,而"重要法案"则是政府在向立法会提出时,已指明为重要法案的法案。委员会察悉政制事务委员会的观点。

5.80在重新研究"财政预算案"(拨款条例草案)的咨询过程中,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如该法案被立法会拒绝,处理发回的法案的机制亦适用于重新提交予立法会考虑的拨款条例草案。不过,在同一会期內重新提交的拨款条例草案将受《议事规则》第51(7)(a)条规限。该规则规定,如某法案载有与另一项在二读时业经立法会表决的法案实质相同的条文,则该法案在同一会期內不得继续进行立法程序。为使拨款条例草案可在同一会期內重新提交予立法会,委员会建议修订《议事规则》第51条,订明凡拨款法案的二读或三读议案遭否决,可在同一会期內提交另一项所载条文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拨款法案。这项修订在2000年6月21日的立法会会议上获得通过。

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

5.81为体现对立法会负责,政府按照《基本法》第六十二条(六)规定,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并代表政府发言,包括答覆议员就政府的工作提出的口头质询[44],以及参与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议案辩论。行政长官作为政府的首长,凭藉此条款有权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或其属下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会议。行政长官委派官员的名单,载于附录5-A的附表。

5.82该项委派官员的安排,亦适用于不时实任担当或署理指明职位的官员。官员的委派通常在行政长官就任之初、或在政府经历重大组织架构变动之后作出;此后,除非经由行政长官撤回,否则有关的委派安排继续生效。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8A条,指定的官员凭藉第3、4及第5条,享有与议员相同的特权及豁免权,即言论及辩论的自由、有关法律程序的豁免权及免遭逮捕权。至于不属获委派官员而被邀列席立法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惯常做法是由该官员请求行政长官,按个别情况作出委派。[45]

《议事规则》中的相关条文

5.83为落实《基本法》第六十二(六)条,《议事规则》第9(1)条规定,获委派官员可列席立法会、全体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或财务委员会属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并代表政府发言。此外,《议事规则》第9(2)条规定,获委派官员可就拟列入立法会会议议程內的事项,向立法会秘书作出预告。该等事项包括提出政府法案及恢复二读辩论、提交文件及就此向立法会发言、发表声明,以及动议政府议案。当某一事项列入议程之內,就该事项列席的官员职位名称,将在取得立法会主席批准后,载列于议程內。在实际安排上,行政署长会通知立法会秘书,就相关议程项目列席的官员职位名称。

5.84根据《议事规则》第10(2)条,获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时,将获得与立法会议员同样的对待,但以下的议事规则对他们并不适用:

第1条(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第3条(主持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会议)

第8条(行政长官出席会议)

第17条(会议法定人数)

第20条(呈请书的提交)

J部(表决)

第71(2)、(5A)、(5B)及(5C)条(财务委员会)

5.85除了就个别事项列席立法会会议的获委派官员外,第10(3)条规定,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及律政司司长均为获委派官员,除非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否则他们可以列席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所有其他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主要官员暂时缺席

5.862002年4月,行政长官董建华引入主要官员问责制。在此制度下,主要官员通过合约任用,并非公务员。此等主要官员被指派列席立法会全体会议,代表政府发言、回应议员质询、提出法案及议案,并履行其他相关职责。在2002年4月,主要官员包括3位司长及11位局长。及至2007年7月,局长数目增至12位。由于常任秘书长负责协助局长,但本身并非主要官员,当时每有局长暂时缺席,便会安排另一位局长列席立法会会议,并就缺席局长职责范围內的既定政策,代表政府发言。此等安排当时被指有欠妥善,而在立法会会议的质询时段中情况更甚。

5.87在2007年,行政长官曾荫权在政治委任制度中,引入另外一个层级的官员,即副局长,担任局长的副手,协助局长处理一系列政治职务(包括立法会事务)。自2008年5月起,每当有局长暂时缺席,而相关政策局会委派副局长,而该位副局长会代局长行事。如副局长一职在政策局內悬空,当有会议需要相关局长列席,一贯做法是由另外一位局长代表缺席的局长发言。一个例外的情况是公务员事务局局长的暂替安排。由于该位局长沒有获得编配政治任命的副局长或政治助理,每当他缺席时,便由该局常任秘书长列席立法会及其属下委员会会议。

加强政府与立法机关沟通的方法

5.88自1997年以来,甚或在回归之前,议会出现了不少变化,以促进与政府的沟通,并让市民知悉一些可能会引起社会整体或特定界别关注的新政策和立法或财务建议。个别委员会举行了更多公开听证会,让市民对立法建议或新政策提出的意见,可适时传达负责政策制订的决策者。就此,政府和立法会亦不时商定常规安排,加强沟通合作,以下是其中一些例子。

就公共政策向立法会咨询

5.89政府与立法会的一项既有共识是,政府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会尽早在立法会或其委员会会议宣布重大政策,并于制订此等政策期间,咨询议员的意见。

5.90政策议题通常在立法会18个事务委员会会议中讨论。所有重要的立法或财务建议,均应先交由相关的事务委员会作初步讨论,然后才分别正式提交立法会或财务委员会。相关文件应在事前尽早提交。政策局局长及/或副局长应出席相关事务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回应议员提出的质询或索取与议程项目相关资料的要求。

5.91就施政报告及每年的财政预算而言,政府会在决定推出新的政策措施,以及稅务和公共开支建议前,咨询立法会议员的意见。

让议会有充分时间详细审议立法建议

5.92政府与立法会另一既有共识是,让立法会有充分时间研究及审议每项法案或附属法例。订明法例提交立法会时序的立法议程,应于新立法年度之初发出,而更新的立法议程则应于该年度较后时间提交。事务委员会主席与相关政策局局长在立法年度之始,会举行会议,考虑就各项立法建议咨询事务委员会的最合适时间。政府须就将会提交立法会的各项法案或附属法例,提供立法会參考资料摘要。

5.93凡须由政府动议议案请立法会批准的附属法例,倘决定交予內务委员会属下小组委员会详细研究,政府通常会撤回议案的预告。至于可由立法会修订的附属法例,审议期于提交立法会省览后28天届满(并可由立法会决议延展21天[46]),除非有紧急和特殊的理由,否则生效日期应订于延展审议期之后。

內务委员会的角色

5.94除《议事规则》正式订明的职权范围外,內务委员会亦同时提供一个讨论场合,让议员就有关立法机关与政府的关系,交換意见。在每次定期会议之后,內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通常会与政务司司长会面,跟进议员在內务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內务委员会主席会于下一次会议,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汇报。

与政务司司长及财政司司长的沟通

5.95按照一贯做法,政务司司长会定期出席內务委员会会议,解释重要政策及回应议员提问。财政司司长则会每年最少两次,出席财经事务委员会会议[47],讲述香港经济情况及宏观经济问题的最新发展。财政司司长并会向财务委员会简报每年的财政预算,以及在有需要时出席该委员会的定期会议。

[1]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先生1990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的发言。
[2]
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局长在2010年1月27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就议员质询的答覆。立法会议事录。
[3]
《基本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三(四)、(五)及(六)条。
[4]
根据梁国雄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CACV 123/2012,法庭裁决"法定程序"指立法会《议事规则》。
[5]
分别载于《基本法》第四十八(三)、六十四及七十六条。
[6]
《基本法》第七十三(一)、五十六、六十二(五)、七十二(一)、四十八(三)、六十四、四十九及五十条。
[7]
《基本法》第五十二(二)条。
[8]
《基本法》第五十及五十二(三)条。
[9]
《基本法》第七十四条。
[10]
《基本法》第四十八(三)及六十四条。
[11]
梁国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2007] 1 HKLRD 387判决书,第87至88段。此做法反映英国下议院一项常规惯例,即财政主动权在于政府。
[12]
就第五十、五十一及五十二条的文意而言,"财政预算案"指拨款法案。
[13]
《基本法》第六十二、四十八(十)、六十四、七十三(二)及(三)、四十八(三)、五十及五十二条。
[14]
《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及四十八(六)条。
[15]
《基本法》第六十二、七十三(十)及四十八(十一)条。
[16]
《议事规则》第14(2)条。
[17]
1968年《香港会议常规》第6(3)条。
[18]
《会议常规》虽无明文订明,但在总督宝云任內由1884年起曾设立会期,至总督德辅于1887年接任为止。总督宝云确曾在每个会期开始时发表序辞。
[19]
《会议常规》第6(3)条:总督"表发演词"于1971年11月3日修订为向法局"发言"。
[20]
在1995-1996立法会期,由于有需要在首次立法局会议上选出主席,当天立法局会议在上午选出主席及议员宣誓后暂停会议,待下午复会时,总督始行发表其施政报告。
[21]
《基本法》第七十三(四)条。
[22]
內务委员会于2002年7月5日举行特别会议,以讨论政府改变在每年1月发表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的决定。议事规则委员会及內务委员会继续于2002年9月至2003年6月期间,讨论日后发表施政报告及财政预算案的时间表。
[23]
《议事规则》第23(1)条。
[24]
例子包括在2009年10月14日修订《2009年空气污染管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修订)规例》的决议案;以及在2010年10月13日修订《2010年郊野公园(指定)(综合)(修订)令》和延展两项附属法例审议期限的决议案
[25]
《议事规则》第27条订明,《议事规则》E部(第25条(质询內容)除外)并不适用于根据第8条(行政长官出席会议)向行政长官提出的质询。
[26]
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工作进度报告(2000年10月至2001年6月)。
[27]
在"3加1"模式下,可供议员发言的会议会由两天延长至3天,包括针对特定政策范畴,分3天进行的合共6个辩论环节,以及针对一般政策,在会议最后一天进行的一般辩论。议员在各个辩论环节中发言不得多于一次;而在一般辩论中,他们每次发言不得超过7分钟,总发言时间则为15分钟。每个环节结束时,官员会获邀作回应。
[28]
行政长官于2002年7月8日的答问会上所作的发言。
[29]
《內务守则》第4(b)条。
[30]
就2012年3月1日的特别答问会,立法会主席认为公平的做法是让所有政治党派的议员提出质询,因此并无采用个别议员在立法会当届任期內所提质询的累计数目,来决定议员提出质询的优先次序。
[31]
例子包括董建华先生在2002年4月17日就新设的主要官员问责制所作的发言曾荫权先生在2008年6月26日就政治委任制度所作的发言,以及梁振英先生在2012年10月17日就其管治理念、工作进度及政策方向所作的发言
[32]
立法会主席就行政长官根据《议事规则》第8(a)条发言所作的裁决,该裁决关乎行政长官在2012年10月17日所作的发言。(2012年10月22日)
[33]
发言及质询的总时间维持在45分钟內。
[34]
《基本法》第四十八(一)条。
[35]
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8A条,行政长官在出席立法会或委员会会议时享有该条例第3、4或5条(即言论及辩论的自由、有关法律程序的豁免权及免遭逮捕)所提供的或授予议员[立法会议员]的相同特权及豁免权。
[36]
梁振英先生在2012年3月28日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为香港特区行政长官。
[37]
《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的中、英文版本并列,因为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讨论与实施此条文有关的任何事宜时,必须参考原文,即中文版本。
[38]
2000年11月22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20日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于上述会议动议的有关议案全遭否决。
[39]
有关的立法局会议于1995年7月12日举行,有关议案遭否决。
[40]
2003年5月14日2003年10月8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12月12日举行的立法会会议。
[41]
JA部(特定议案的处理程序)载于第41(7)条,因为此部分旨在涵盖根据《基本法》的条文动议的议案,例如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或七十九(七)条动议取消议员的资格的议案,以及一般议案规则未必适用的其他议案。若为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动议弹劾案制订程序,该程序很有可能纳入此部分。
[42]
经有关议员同意,內务委员会决定如行政长官答允出席答问会,于2012年2月29日提出的急切口头质询可改为书面质询。在行政长官答允出席于2012年3月1日举行的特别答问会后,该8项急切口头质询改为书面质询。
[43]
议员根据《议事规则》第3(2)及(3)条要求立法会代理主席裁定可否提出与行政长官选举有关的议案,因为立法会主席早前宣布正考虑是否参选成为候选人,并且认为不能执行有关职务,即作出裁决。
[44]
《议事规则》第22及23条订明,每次会议可提出不多于22项质询,而要求口头答覆的质询不得多于6项,除非某次会议将不会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辩论,在此情况下,则可提出不多于10项要求口头答覆的质询。
[45]
其中一个例子是委派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成员梁爱诗女士,由2005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列席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46]
立法会可通过决议,延展审议期至原审议期届满21天后的首次会议。
[47]
根据內务委员会在1998年10月23日作出的决定,财经事务委员会获赋职责,邀请财政司司长定期出席其会议。所有立法会议员均会获邀出席该等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