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議事規則》第83A條披露金錢利益及根據第84條限制在有直接金錢利益的情況下表決
立法會FC78/13-14(01)號文件
本文件提供有關以下事宜的資料:委員根據《議事規則》第83A條披露金錢利益,以及根據《議事規則》第84條在財務委員會(下稱"財委會")會議上審議某項建議時就委員在有直接金錢利益的情況下表決的限制。
委員根據《議事規則》第83A條披露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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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40段訂明,《議事規則》第83A條及第84條適用於財委會的會議程序。《議事規則》第83A條訂明"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上,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的事宜動議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或就該事宜發言,除非該議員披露有關利益的性質"。
根據《議事規則》第84條限制委員在有直接金錢利益的情況下表決
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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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事規則》並無特別訂明在哪些情況下,議員於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的事宜是否有金錢利益,不論是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各議員須自行判斷他們在有關立法會或其委員會會議所審議的事宜中是否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益。上屆立法會的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下稱"監察委員會")在衡量應否根據《議事規則》第83A條披露某項金錢利益時,所採用的基本原則是須考慮他人會否合理地認為該利益會影響有關議員就所審議的事宜作出的言行
2。監察委員會的看法是,要成為直接金錢利益,該利益應屬切身性質而並非僅屬遙遠或與公眾共享的性質。至於"間接金錢利益",則是指該利益並非某議員切身及個人所有,但又確實與該議員有某些關係,致使合理的人會認為該利益可能對那位議員的言行有某些影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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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事規則》第83A條對議員披露金錢利益的規定有別於第83條對議員就個人利益作登記的規定。向議員發出的《個人利益登記指引》第III(3)段訂明,"登記個人利益是第83A條以外的附加規定,絶不能取代議員須披露金錢利益的規定。"因此,已登記的個人利益如屬第83A條的範疇內,仍然須予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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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41段訂明有關金錢利益的一般規則對某些情況並不適用,例如在文件內提出的建議是關於更改委員因擔任立法會議員而獲發的薪酬及津貼,有關規則即不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委員無需申報個人利益。主席會宣布所有委員在有關議題上有相同的金錢利益,而秘書會把有關宣布記錄在案。委員可繼而發言及表決。
屬香港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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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屆立法會的監察委員會曾研究"某部分市民"此一用語的釋義,並認為要清晰明確界定其涵義,在技術上並不可能,而個別議員應根據本身的情況,決定其金錢利益是否屬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
4。
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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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出任非執行董事職位應否被視為須予披露的金錢利益及/或影響議員的表決資格的議題前,謹請委員備悉,第四屆立法會的監察委員會曾考慮一宗投訴,該投訴針對若干議員在一個小組委員會的若干會議上發言前,並無披露他們因在涉及一個項目的公司出任非執行董事職位而在該項目的金錢利益的性質,監察委員會在考慮有關投訴的過程中討論及商定,對於遵守第83A條來說,該委員會以5項原則來看待公司董事職位
5。該5項原則(
附錄I)載於監察委員會就該投訴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而監察委員會主席於2011年7月13日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一項議案,邀請立法會備悉監察委員會報告列出在金錢利益的程序規則方面的事宜(包括該5項原則)。儘管在辯論中有議員發言支持該5項原則,部分議員對該等原則表示關注及有保留。該等議員的主要關注及表示有保留的意見綜述於
附錄II。議案經辯論後被立法會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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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關於出任非執行董事職位就《議事規則》第83A條及第84條而言應否被視為金錢利益的議題前,謹請委員察悉,根據上述規則,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並無分別。第83A條關乎議員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審議的事宜中,是否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另一方面,第84條則關乎議員在付諸表決的議題中,是否有直接金錢利益。把議員可能任職的各類型公司董事職位視作並無分別的做法,與《議事規則》第83(5)(a)條施加的個人利益登記規定相符,在有關規定下,任何受薪董事職位均須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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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應否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會議上把其非執行董事職位作為金錢利益予以披露,須視乎該會議所審議的事宜而定。根據上文
第5段,各議員有責任自行判斷他們於有關會議所審議的事宜中是否因其出任非執行董事職位而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議員即使已登記關乎其受薪董事職位的個人利益,仍有責任在有關的會議上披露該董事職位所引起的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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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樣地,議員的非執行董事職位會否影響其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會議上表決的資格,須視乎該會議付諸表決的議題而定。各議員有責任根據他們的情況自行判斷他們在該議題上是否有直接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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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由於立法會並無提供進一步指引,讓議員判斷他們於立法會或其委員會席前的事宜中是否因出任公司董事或非執行董事職位而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因此委員應考慮與披露規定相關的基本原則
6,以及可參考香港以外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一些法定定義,該等司法管轄區設有與香港相若的個人利益申報制度。在其中一項與出任公司董事的情況可能相關的定義規定,倘若議會議員為某公司的董事,而該公司在涉及該議會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金錢利益,則該議員可被視為在該事宜中有間接金錢利益
7。上文
第9段提到第四屆立法會的監察委員會在考慮一項針對若干議員並無披露他們的金錢利益的性質的投訴時,曾考慮出任非執行董事的議員在甚麼情況下因其非執行董事職位而須按《議事規則》第83A條披露金錢利益。第四屆立法會的監察委員會認為,非執行董事應有與執行董事相同的受信責任以及以應有謹慎態度和技能行事的責任。因此,擔任公司非執行董事的議員應瞭解公司的業務性質。在此情況下,倘若議員擔任非執行董事的公司在某委員會審議的事宜中有直接金錢利益,當時的監察委員會認為該議員在該事宜中應擁有間接金錢利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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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倘若委員希望尋求意見,以瞭解應否在財委會會議上就某項建議申報某項利益或表決,可聯絡財委會秘書,如有需要,秘書會就涉及的法律事宜諮詢法律顧問。
主持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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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目前,《議事規則》並無任何規則禁止委員會主席在他於會議所審議的事宜中有金錢利益或角色衝突的情況下主持會議。財委會或其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亦沒有就此事宜訂立條文。有關此事的行事方式不同情況下亦有所不同。過往曾出現若干案例,當中有議員感到自己在會議所審議的事宜中有角色或利益衝突,又或認為他人可能有此觀感,因而主動選擇不主持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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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例如,當工務小組委員會在2009年12月2日的會議上討論3項與廣深港高速鐵路香港段項目有關的撥款建議時,一名委員關注到,由主席主持審議該等撥款建議的會議,或會出現利益衝突,因為主席出任獨立非執行董事的建築公司較早時宣布有意競投擬議的鐵路工程合約。主席暫停會議,以尋求法律顧問的意見。他其後決定在委員會討論該等建議期間不主持會議,會議改由副主席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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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另一個涉及議員因利益衝突而受到質疑是否適宜擔任委員會主席的例子,在一個為審議與玩具規管有關的附屬法例而成立的小組委員會
10於2014年2月28日選舉主席時出現。在有關個案中,委員A質疑,由於委員B從事玩具製造業務,由後者擔任主席會有利益衝突。委員曾進行討論,委員A表示他反對選舉委員B擔任主席。由於並無其他提名,委員B當選該小組委員會的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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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13段、《工務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第12段及《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第11段均訂明,如個別主席決定其本人未能在討論某一事項時主持會議,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決定他不能負責這項工作,則副主席須就該事項主持會議。如上述兩人均決定未能主持會議,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決定他們不能負責該項工作,則與會的委員須互選一人,在討論該事項時主持會議。
最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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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2014年4月29日的監察委員會會議上,委員曾討論有關遵守《議事規則》第83A條下披露金錢利益的規定的事宜
11監察委員會商定在不久將來徵詢議員的意見,以考慮《議事規則》第83A條應否修訂如下:
立法會秘書處
議會事務部1
2014年5月15日
- 《議事規則》第84(1A)條訂明"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就表決的議題有直接金錢利益的議員須在該議題進行表決時退席,除非該議員的利益屬香港全體或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又或議員所表決的事宜是政府政策"。
- 就監察委員會2009年12月16日舉行的會議發出的立法會CMI/17/09-10號文件第4段。
- 於2011年6月22日在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的《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就一宗針對何鍾泰議員、林健鋒議員及石禮謙議員的投訴作出考慮後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第3.4段。
- 立法會CMI/52/00-01號文件(經立法會CMI/53/00-01號文件於2001年6月6日發給議員)。
- 於2011年6月22日在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的《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就一宗針對何鍾泰議員、林健鋒議員及石禮謙議員的投訴作出考慮後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第3.14段。
- 見上文第5、6及11段。
- 立法會CMI/17/09-10號文件。
- 於2011年6月22日在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的《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就一宗針對何鍾泰議員、林健鋒議員及石禮謙議員的投訴作出考慮後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第3.9段。
- 同上第3.8段。
-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規例》、《〈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規例〉(廢除)規例》及《〈2013年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公告》小組委員會。
- 請參閱立法會CMI/30/13-14號文件。
附錄 I
就《議事規則》第83A條而言看待公司董事職位的5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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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就一宗針對何鍾泰議員、林健鋒議員及石禮謙議員的投訴作出考慮後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中列出就遵行《議事規則》第83A條而言看待公司董事職位的5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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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間公司已競投某項目的合約,或已獲批該項目的合約,則該公司會被視為在該項目中有直接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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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若某間公司基於上文
(a)段所述的情況而被視為在某項目中有直接金錢利益,則擔任該公司董事的議員會被視為在該項目中有間接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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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就按照《議事規則》第83A條的規定披露金錢利益而言,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與獨立非執行董事並無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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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為按照《議事規則》第83A條的規定披露利益,議員應採取合理步驟,瞭解他擔任董事的公司在委員會審議的事宜中是否有金錢利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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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在一般情況下,若某間公司("母公司")的附屬公司已競投或已獲批某項目的合約,該母公司會被視為在該項目中有間接金錢利益,而且基於此點,擔任該母公司的董事的議員會被視為在該項目中有間接金錢利益。
附錄 II
議員在有關''和金錢利益程序規則相關的事宜''的議案辯論中發表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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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四屆立法會議員對遵行《議事規則》第83A條而言應如何看待公司董事職位的5項原則曾表達的主要關注及有保留的事宜,現綜述如下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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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雖然獨立非執行董事與執行董事負有相同的受信責任,但獨立非執行董事對公司並沒有像執行董事般擁有的權力及控制權。獨立非執行董事只出席公司的董事局會議,就企業管治提供意見,而他們並不參與公司的日常運作。因此,期望擔任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議員採取步驟,以瞭解公司有否競投立法會或其轄下委員會所審議項目的合約,或是否已獲批該項目的合約,並據此決定須否按照第83A條的規定披露利益,這既不合理,亦不切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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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因並無界定何為"採取合理步驟",故議員可能容易被指稱違反第83A條。為免違反第83A條,議員如擔任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便可能會在會議發言前,被迫申報他們可能擁有的任何利益,而此舉不但會耗用會議時間,還有違披露利益的目的,即讓其他人判斷議員在立法會或委員會對相關事宜的意見有否受其利益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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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規定擔任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的議員瞭解公司旗下附屬公司有否競投立法會或立法會轄下任何委員會所審議項目的合約,或是否已獲批該項目的合約,既不合理,亦不切實可行。另外,獨立非執行董事並無職權或職責瞭解其公司旗下附屬公司的最新業務活動,況且有些公司有很多附屬公司,而其附屬公司又有本身的附屬公司,而這些附屬公司亦可能有自己的董事局。此外,在香港現行的公司註冊制度下,母公司與其附屬公司屬獨立實體,有各自的控制及責任範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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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有需要釐清利益是否過於遙遠的問題,即已競投立法會或其轄下委員會所審議項目的合約或已獲批該項目的合約的附屬公司所擁有的金錢利益,在多大程度上會受第83A條囿制,以致議員如擔任該附屬公司的母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便應披露其來自該附屬公司的間接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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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參閱立法會CMI/28/11-12號文件。
委員根據《議事規則》第83A條披露金錢利益
根據《議事規則》第84條限制委員在有直接金錢利益的情況下表決
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
屬香港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的利益
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職位
披露金錢利益的時間
主持會議
最新發展
附錄 I. 就《議事規則》第83A條而言看待公司董事職位的5項原則
附錄 II. 議員在有關''和金錢利益程序規則相關的事宜''的議案辯論中發表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