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可就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5條所規限的附屬法例除外)或本議事規則第29(2)(b)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所提述的文書向立法會發言,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或任何其他法定條文就修訂有關附屬法例或文書所規定的期限(或任何延展的期限)必須尚未屆滿。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根據本款在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言,須在該次會議開始前向立法會主席作出書面預告,並須獲立法會主席同意,方可向立法會發言。
(2009年第129號法律公告;2009年第245號法律公告;2021年第47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