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規則

G 部
議案


29.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

  • (1)
    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如擬動議議案,必須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立法會動議,亦不得在全體委員會動議︰
    但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 (2)
    凡動議 ──
    • (a)
      修訂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規限的附屬法例;或
    • (b)
      按照有關文書所據以訂立的條例,修訂任何文書(附屬法例除外),
    必須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立法會動議:
    (2009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 (3)
    凡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4)條或第(2)款所提述的附屬法例或文書所據以訂立的條例的相關條文,動議延展修訂有關附屬法例或文書的期限,必須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3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立法會動議:
    (2009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 (3A)
    在根據第(3)款動議議案後,立法會主席須無經辯論而就該議案提出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2021年第47號法律公告)
  • (4)
    修正第(2)或(3)款提述的議案所需的預告期,由立法會主席酌情決定。
  • (5)
    (由2009年第129號法律公告廢除)
  • (6)
    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就議案動議任何修正案,除非 ──
    • (a)
      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天5整天之前,已就修正案作出預告;或
    • (b)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批准免卻就修正案作出預告。

30.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方式

  • (1)
    議員就議案或修正案作出預告,須將該議案或修正案以書面送達立法會秘書辦事處。在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下,擬動議議案或修正案的議員須在該預告上簽署,與議案或修正案動議人聯合提出議案或修正案的其他議員,須在該預告上聯署。 (2017年第14號法律公告)
  • (1A)
    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1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動議議案的預告,除由擬動議議案的議員簽署外,須由另外3 名議員簽署。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 (2)
    如議案以中文撰寫,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中文撰寫;如議案以英文撰寫,則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英文撰寫。
  • (3)
    就議案或修正案所作預告,須呈交立法會主席,由其指示按以下方式處理 ──
    • (a)
      按所交來的原有措辭印載;或
    • (b)
      按其指示修改,然後予以印載,該等修改包括因議案或修正案合併而需作出的修改;或 (2017年第187號法律公告)
    • (c)
      因其認為不合乎規程,將該預告退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或 (2017年第187號法律公告)
    • (d)
      退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 ──
      • (i)
        因該預告的議案或修正案不獲立法會主席選擇;或
      • (ii)
        因該預告的議案或修正案已和另一議案或修正案合併。
        (2017年第187號法律公告)
  • (3A)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恰當,可在根據第(3)(d)款發出指示前,要求任何曾就議案或修正案作出預告的議員解釋其議案或修正案的主題,使立法會主席可就此事宜作出判斷及考慮有關解釋。如將合併的議案或修正案是由超過1名議員提出,立法會主席可指定由哪名議員提出有關的合併議案或修正案。
    (2017年第187號法律公告)
  • (4)
    如立法會秘書就相同修正案接獲多於一項預告,最早作出預告而未有撤回該預告的議員為修正案的動議人。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31. 議案及修正案的規限

  • (1)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如認為任何議案或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則該議案或修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 (a)
      行政長官;或
    • (b)
      獲委派官員;或
    • (c)
      任何議員,如行政長官書面同意該提案。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 (2)
    如有議員就某項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不屬由獲委派官員提出的議案)作出預告,而該議案的主題與下述議案、法案或事宜的主題實質相同 ──
    • (a)
      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或法案,該議案或法案較早時已作出會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預告;或
    • (b)
      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獲立法會授權對某事宜進行調查的委員會正在審議的事宜,
    立法會主席須因其認為不合乎規程,指示將該預告退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32. 有關立法會先前所作決定的議案

  • (1)
    凡立法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而該議題是以通過的方式作決,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但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則可動議議案,以撤銷該項決定。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 (2)
    凡立法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而該議題是以不通過的方式作決,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33. 議案的辯論方式

  • (1)
    擬動議議案的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動議議案,而在動議議案時可隨其意願發表意見。
  • (2)
    議員動議議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 (2A)
    就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E(2)條(就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提出的議案)動議的議案進行辯論時,為研究屬該議案主題的報告所提述的任何附屬法例或文書而成立的小組委員會的主席須按內務委員會同意的次序發言。
    (2009年第245號法律公告)
  • (3)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的待議議題後,議員可隨時動議修正案以修正該議案,但所動議的修正案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29(6)(a)或(b)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的規定,即事先作出預告或獲准免卻預告。在處理所有修正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再度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作進一步的辯論。
  • (3A)
    除第(3AA)及(3B)款另有規定外,在立法會進行的辯論中,如再無議員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須叫喚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議案動議人如發言答辯,答辯內容只限於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宜。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2007年第163號法律公告;2009年第245號法律公告)
  • (3AA)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E條(就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提出的議案)動議的議案動議人,不得發言答辯。 (2009年第245號法律公告)
  • (3B)
    除由獲委派官員或根據本議事規則第13(1)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第16(4)條(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或第49E(2)條(就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提出的議案)動議的議案外,立法會主席須於以下時間叫喚出席辯論的獲委派官員發言 ── (2009年第245號法律公告)
    • (a)
      任何示意發言的議員被叫喚發言之前;及
    • (b)
      再無議員示意發言,或就議案及其修正案進行合併辯論,而議案動議人已被叫喚就修正案發言,並已發言。
      (2007年第163號法律公告)
  • (3C)
    就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E(2)條(就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提出的議案)動議的議案進行辯論時 ──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如再無議員示意擬就議案發言,立法會主席須叫喚出席辯論的獲委派官員發言;或
    • (b)
      如辯論劃分環節,在某環節中如再無議員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須叫喚出席該環節的獲委派官員發言。
      (2009年第245號法律公告)
  • (4)
    在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後,或在沒有任何答辯時,辯論即告結束。立法會主席須隨即向立法會提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但在本議事規則第49E(9)條(就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提出的議案)所規定的情況下除外。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2009年第245號法律公告)
  • (5)
    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如沒有或再無議員示意發言,全體委員會主席須隨即向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 (6)
    有關議題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付諸表決後,議員不得就該議題發言。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34. 議案修正案的辯論方式

  • (1)
    擬就議案動議修正案的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並隨其意願發表意見後,動議修正案。
  • (2)
    議案的修正案,須以下列其中一種形式提出 ──
    • (a)
      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
    • (b)
      在該議案中或結尾加插或增補一字或多字。
    • (c)
      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並以加插或增補一字或多字來代替。
  • (3)
    議員動議修正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提出議案予以修正的待議議題,議員隨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 (4)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准許就議案及其修正案進行合併辯論。
  • (5)
    如議員就同一議案動議多於一項修正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按原議案文本中擬修正的字句的先後次序,順序叫喚修正案動議人;如對此次序有疑問,則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叫喚修正案動議人的次序。
  • (5A)
    在立法會會議上,修正案動議人沒有答辯權。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 (6)
    如沒有或再無議員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予以修正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 (7)
    有關議題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付諸表決後,議員不得就該議題發言。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35. 議案及修正案的撤回

  • (1)
    經預告的議案或修正案在動議之前,可隨時由以其名義動議該議案或修正案的議員指示立法會秘書將其撤回。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 (2)
    議案或修正案的議題在付諸表決之前,可應動議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須在無議員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獲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許可。經撤回的議案或修正案可再次動議,但議案則須按本議事規則的規定作出預告。
Introduction
Down arrow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方式
議案及修正案的規限
有關立法會先前所作決定的議案
議案的辯論方式
議案修正案的辯論方式
議案及修正案的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