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財經事務委員會
有關健康保險業
資料文件
引言
購買健康保險,投保人可避免因疾病、殘疾或喪失工作能
力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
2.大部份健康保險合約是按年訂立的合約,主要是就醫療
及其他有關開支,例如住院費、手術費及醫生費等方面為
投保人提供保障。健康保險可以是獨立的保單,也可以是
人壽保單的「加購」/「附加」部份。
3.有些健康保險合約則是以永久健康保單的形式訂立,投
保人因疾病、殘疾或意外以致不能工作時,可支取特定的
利益/入息。
市場概覽
獲授權保險人
4.按照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條例”),任何人不得在
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除非其巳獲保險
業監督授權。截至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全港共有221
名獲授權保險人,其中有161名(佔總數的73%)獲授權經營
健康保險業務。健康保險業務的保費及保單條款則不受規
管,保險人彼此在產品設計及價格上進行競爭。有鑑於此
,以及獲授權保險人的數目,健康保險市場是具有足夠的
競爭性。
毛保費
5.過去三年,健康保險業務的毛保費平均增長約23%。一
九九四年,有關的毛保費共達港幣20.79億元,較前一年多
出21%。有關的統計數字載於下列表A。毛保費增長如此迅
速,相信是市民對健康及這方面保障的需要,日益關注的
後果。
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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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九九四 | 一九九三 | 一九九二 | 一九九一
|
| 年 | 年 | 年 | 年
|
毛保費 (港幣
百萬元計) | 2,079 | 1,720 | 1,317 | 1,110
|
與前一年比 較的增幅(%) | (21%) | (31%) | (19%)
|
6.有關已付賠款毛額及承保利潤的統計資料載於下列表B。
根據統計資料顯示, 健康保險業務在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
年取得的承保利潤大約為毛保費的5%。
表B
|
---|
| 一九九四 | 一九九三 | 一九九二 | 一九九一
|
| 年 | 年 | 年 | 年
|
毛保費 (港幣
百萬元計) | 2,079 | 1,720 | 1,317
| 1,110
|
已付賠款 毛額 (港幣百萬 元計)
| 1,060 | 897 | 674 | 576
|
承保利潤 (港幣百萬 元計) | 142 | 62
| 73 | 50
|
相對毛 保費的% | (6.8%) | (3.6%) | (5.5%) | (4.5%)
|
香港醫療保險協會
7.香港醫療保險協會是香港保險總會的成員,由醫療保險
人組成,旨在促進及發展醫療保險業務,並收集有關統計
資料,供會員使用。然而,該會沒有為其會員訂定保費額
或保單條款。現時該會共有40名會員,其中包括主要的醫
療保險人。一九九四年,該會會員所經營的健康保險業務
的保費,佔該類業務的市場保費約80%。
規管制度
8.經營健康保險業務的保險人,正如其他保險人一樣,須
遵守保險公司條例所訂定的審慎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
是確保保險人的償付能力,使其在債務到期時,有能力償
還。這些規定包括有關最低資本、償付準備金、董事及控
權人須為合宜和適當人選,以及有足夠再保險安排的規定
。
9.經營健康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現時必須擁有的最低實收
資本額為1,000萬港元。保險人亦須持有資產剩餘,該剩餘
值不得低於指明的償付準備金額。該償付準備金額乃根據
其保費收入而釐定(一般按其淨保費收入(扣除再保險後)
的五分之一計算),最低金額不得少於1,000萬港元。
10.另一項主要規定,是董事及控權人(通常為持有超過15
%股份的人士)須為出任該等職位的合宜和適當人選。保
險業監督獲授權力,可在有需要時反對有關任命。
11.為確保保險人在香港備有足夠的資產,以應付香港保單
持有人的合法申索,亦有規定保險人須在香港持有資產,
該資產值須為不少於香港保險業務的負債淨額及償付準備
金的總和。
12.為確保經營健康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繼續符合上述有關規
定,保險業監督會通過審核其周年財務報表及業務報表,
藉以對其持續監察。保險業監督可對某些引起關注的保險
人要求其更頻密地提供額外資料,以作補充。
13.此外,亦有法律條文規定,保險人所委任的核數師或精
算師可向保險業監督報告不妥善之處。
14.條例亦授權保險業監督對某些引起關注的保險人採取干
預行動。主要的干預權力有:─
- 限制新業務 ─ 不得訂立新的合約,或續訂
或更改現有合約。
- 資產託管 ─ 資產須由一名獲保險業監督認
可為保險人的信託人所持有。其後就此等
資產所作的任何按揭或抵押,均屬無效。
- 限制保費收入 ─ 限制保險人在一段特定時
間內可承保的保費金額。
- 委任經理人 ─ 保險業監督如認為適當,可
委任一名經理人管理保險人的事務、業務
及財產,以保障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
持有人。
- 存放法定的銀行存款 ─ 規定保險人以保險
業監督作為其受託人的名義,作出指定款
額的銀行存款。
- 遺餘權力 ─ 如認為適當,可定出任何其他
規定,以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
- 清盤 ─ 在認為保險人無償付能力時,向高
等法院申請將保險人清盤。
Last Updated on 1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