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4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5

1995年防止贿赂(杂项条文)
(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星期一)
时  间 :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李家祥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刘汉铨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黃伟贤议员*
    陈婉娴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施格致先生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行动处副处长
    李铭泽先生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首席调查主任
    郭兆昂先生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杜俊能先生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与当局举行会议

《防止贿赂条例》的拟议第13C条
(发布根据第13B条获得的资料的限制)


议员察悉(a)当局已发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第五稿(
以下简称「第五稿」,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81
号文件发出),该拟本主要是就《防止贿赂条例》的拟议第
13C条提出修正案;及(b)李家祥议员审阅当局的第五稿后,
已撤回其对该条文所提出的修正案。李家祥议员原拟提出
的修正案及其议员办事处发出的短笺已分别随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2)1408号文件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5
号文件送交各议员。

2. 欧义国先生应主席之请,解释第五稿所作的修改是订明
纳稅人或任何提交资料的人可向法庭申请根据第13C条作出
命令。邓家祥议员表示,他不会就第13C条提出修正案以作
妥协,惟议员须支持当局就第13C条所提的修正案。经讨论
后,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应支持当局就第13C条提出的
修正案。

3. 法律顾问继而就第五稿的草拟方式提出下述意见:(a)尽
管该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赋予有关人士较广泛的权力申
请作出命令,但法庭只有权限制发布可辨识某纳稅人身分的
物料;(b)在该条的标题中改用「披露」一词应较「获得」适
当,俾能与內容一致;及(c)把草案第5(7)条所提述的「在作
出对某人有利的命令的法庭或法官给予该人陈词的机会后,
应......」(“the court or the judge shall, on giving the person in favour
of whom the order was made 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订为新一款条文会较为适合。欧义国先生答允根据法律顾问
的建议,草拟一份经修改的稿本。议员又察悉,当局会收紧
拟议第13C(3)(a)条的文意,使之只适用于向律政司披露、并
由其决定会提交作为证据的资料详情。欧义国先生回应李家
祥议员的询问时证实,如律政司决定提交额外资料作为证据,
便需发出新的通知。

《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披露受调查人身分
等资料的罪行)

4. 议员察悉,香港记者协会已修函重申他们支持陆恭蕙议员
就第30条所提的修订(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24号文
件发出),并已就英国枢密院对《明报》一案的裁决提出意见
(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62号文件发出)。

当局提出的修订

5. 欧义国先生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其一九九六年六月十
日的函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52号文件发出)所
载,当局可以就第30条提出的四项修订。关于将第(2)款加以
补充此项可以提出的修订,欧义国先生阐明,受疑人如同意
作任何形式的披露,则会被视作同意让任何人作该种形式的
披露。他重申,每一项修订均对此条文规定的范围有所限制。
当局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就第30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拟本已于席上提交议员讨论,其后并随立法局95-96年
度第CB(2)1568号文件送交缺席的议员。就此,李铭泽先生回
应李家祥议员的询问时证实,廉政公署(以下简称「廉署」)|
现行的做法是以书面知会每名受疑人有关的调查业已完成。

6.陆恭蕙议员询问可否删去第30(2)条,并将该条项下所列的
情况纳入第(1A)款。郭兆昂先生回应时表示,廉署不愿将第(2)
款所列的其他情况移至第(1A)款,因为在该等情况下,调查工
作或许仍未到达成熟阶段。他强调,第30条的目的是要在保障
侦查工作与侦查贪污罪行的特殊情况两者之间,求取平衡。

廉署提出的修订

7. 主席提到英国枢密院对《明报》一案所作的判决,指第30
条只适用于对某指明人士的调查,他请当局就此事置评。欧
义国先生回应时请议员注意廉署就第30条所提的修订(请参阅
其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的函件)。廉署认为,即使未有确定任
何受疑人,披露有关资料亦可能会妨害调查。因此,署方建
议修订第30条,使其亦适用于一般调查。郭兆昂先生强调,
廉署提出的修订只是重订他们对条文原有的理解。欧义国先
生请议员在当局决定未来的路向前,先行发表意见。

8. 陆恭蕙议员及郑家富议员表示不赞成廉署所提的修订。
李家祥议员倾向支持拟议的修订,因为若不作出修订,可
能会妨害调查。周梁淑怡议员询问,廉署的拟议修订会否
扩大现有条文的范围。欧义国先生解释,在英国枢密院作
出判决前,当局以为现有条文的范围已足以涵盖《明报》
一案的情况。他指出,从政策上而言,当局认为此条文应
涵盖该等情况。不过,周梁淑怡议员指英国枢密院的判决
对该条文作出合理的诠译,并对拟议的修订有保留。然
而,她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应查明当局过去修订该条文的
立法用意何在。法律顾问答允研究第30条的立法程序纪
录,供议员在下次会议上研究。主席在此事上保留立场。
为方便议员进行研究,主席建议当局如有任何关于此事的
论点,可再行提出。

「可能构成妨害」的验证

9. 议员察悉当局就「可能构成妨害」验证所提出的另外两
个反对论点(请参阅欧义国先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的函
件)。陆恭蕙议员认为所提出的论点纯属推测,而该项验
证在其他法例的成效仍有待证实。欧义国先生认为,该项
验证不适用于廉署的调查工作,因为廉署的大部分调查都
不会引致罪行被披露。他提出告诫,谓该项验证涉及或然
性及可能性,故难以证明。就此,主席指出,在顾及侦查
贪污工作易受影响的情况下,控方只须符合较低要求便能
通过该项验证。为消除当局的疑虑,李家祥议员建议订定
明确的准则,让法官在运用该项验证时可资考虑。

10. 周梁淑怡议员却有不同见解。她同意当局的论点,指该
项「可能构成妨害」的验证实难以通过,而英国枢密院对
《明报》一案的裁决亦支持此论点。主席指出,法院决定
某宗案件的验证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以往的统计资料。
法律顾问继而答允研究当局来函第9段所载的论点,并在
有需要时,再向议员汇报。

「公众利益」的抗辩理由

11. 议员察悉当局仍坚决反对引进「公众利益」的抗辩理
由,但如议员认为恰当,他们会接纳透过订明有关的例外
情况及抗辩理由,以缩窄第30条的范围。

12. 欧义国先生重申,在法定刑事罪行中准许提出「公众利
益」的抗辩理由与规定法庭在顾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行使
其权力,两者之间有根本差别。陆恭蕙议员指当局反对「
公众利益」抗辩理由所提的论点,亦同样适用于现有条文
所载的「合理辩解」准则。欧义国先生提出告诫,谓许多
刑事罪行中均会提及「合法权限」及「合理抗辩」这两个
概念。不过,陆恭蕙议员坚持,由于第30条性质特殊,故
应让该罪行有特别的抗辩理由。经讨论后,陆恭蕙议员答
允考虑订明有关的例外情况或抗辩理由,以缩窄第30条的
范围。

香港记者协会的意见

13. 议员察悉当局就香港记者协会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的函
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62号文件 送交议员)
所提的意见(请参阅欧义国先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的函件)。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以下简称
「廉署条例」)第8(2)条(廉署人员的委任)

14. 议员察悉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曾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六
日来函(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7号文件发出),
就被解雇的公务员提出上诉的途径提供资料。郑家富议员
认为有需要就终止聘用廉署人员一事设立法定的上诉渠道。
他指出,《基本法》第四十八条赋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当局就廉署条例第8条所提
的修订亦订明,廉政专员在解雇某廉署人员之前,应先征
询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而就此方面而言,他不明
白为何其提出设立独立上诉渠道之议会被视为不符合《基
本法》第四十八条。

15. 不过,在设立独立上诉机关的大前提下,郑家富议员愿
意考虑修改其建议,让总督仍然拥有作出上诉决定的最终
权力。郑家富议员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他预期该上诉
机关的成员组合应有别于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的成员组合。
欧义国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似乎并无需要由两个
咨询组织就同一件事作决定。周梁淑怡议员亦有同感。欧
义国先生补充,由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给予意见是合适的,
而该等意见应在作出解雇人员的决定前提出。

下次会议日期

16. 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上午八时
三十分举行,继续进行讨论。

17. 会议于下午四时二十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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