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4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5

1995年防止贿赂(杂项条文)
(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
时  间 :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李家祥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黃伟贤议员*
    张汉忠议员*
    任善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施格致先生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行动处副处长
    李铭泽先生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首席调查主任
    郭兆昂先生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杜俊能先生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与当局举行会议

《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披露受调人身分等
资料的罪行)「公众利益」的抗辩理由

陆恭蕙议员拟备了一份文件,列出可作为《防止贿赂条例》
第30条所订「公众利益」的抗辩理由的情况。该文件在会议
上提交,其后并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93号文件送交
缺席的议员。

2.欧义国先生表示,当局欢迎此举。初步看来,他表示当局
可接受该文件第8(a)及8(c)段的指定情况作为抗辩理由,惟
它们必须是实际发生的非法活动或真正会构成严重妨害的情
况,而非只属怀疑或声称会发生的情况。欧义国先生继而回
答陆恭蕙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根据刑事证据的一般原则,被
告人必须衡量相对的可能性以确立抗辩理由。对此,法律顾
问表示,在法律上的含意是可资引用的情况实际上极为有
限。欧义国先生回答法律顾问的问题时确认,当局不会支持
引进「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验证,因为其标准太低,而且容
易被人操纵。何俊仁议员仍然不信服,并谓由法庭信纳被告
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一项客观的验证。至于第8(b)段,欧义
国先生指出,贪污罪行多数与履行公共职务的公职人员有
关。故此,预计此调查工作会对某人履行的公共职务有直接
及严重的影响。这样的抗辩理由便不能达到该条文的目的。
主席及李家祥议员亦对第8(b)段的指定情况有保留,因为公
共职务的定义可以极为广泛。

3.对于议员关注到第30条可能不必要地影响传媒进行报道,
欧义国先生回应时指出,(a)第30条只适用于正受到调查的
人;(b)第30条不会阻止记者报道本身所进行调查的结果;及
(c)就第8(b)段而言,第30条的范围极为狭窄,因为根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参阅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68
号文件),它只是在进行调查期间才适用。

4.周梁淑怡议员问及,公众利益的指定情况可否订得巨细
无遗。她忧虑若指定情况过于广泛,调查将无法进行。她指
出,现有条文所订的合理辩解验证或许已涵盖第8段载列的所
有指定情况,她问及应否留待法庭酌情决定。法律顾问继而
告知与会人士,法庭从未有视公众利益元素为合理辩解,但
这并不是说公众利益元素不应被视作合理辩解。若从政策角
度考虑须加入公众利益元素,则必须明确作出规定。陆恭蕙
议员补充谓,她提出的修正案是要订出指引以解释公众利益
的标准,它们并非要限制传统上对合理辩解的释义。

5.何俊仁议员质疑为何第8(c)段不包括国际公约所维护的
公共秩序、公众道德及其他个人的自由。法律顾问表示,如
有需要,条例草案委员会可以考虑包括公众利益的其他元素。
主席认为,第8(a)段所述「在执行职务时有疏忽」应指明为
严重疏忽。他亦谓,应只准披露有关非法活动的资料。鉴于
议员提出了不同意见,欧义国先生答允拟备有关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在下次会议上再作讨论。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以下简称「廉署」)
提出的修正案

6.应主席之请,法律顾问向议员解释其翻查过往纪录以研究
第30条的立法用意的结果。议员察悉,在立法之时未有就第
30条的用意进行任何针对性的辩论。虽然欧义国先生同意研
究结果显示该等立法文件未有明确订明第30条旨在涵盖一般
调查,但他促请议员考虑一个政策问题,即从第30条背后的
政策及其首要目的是保障调查的完整性两方面来考虑,保障
一般调查是否理据充分。

7.周梁淑怡议员从该等立法文件中推论,第30条只适用于披
露与受疑人有关的调查。她评谓,对第30条作任何改动使其
适用于一般调查之举,会扩阔第30条所施予的限制。郭兆昂
先生重申,廉署的拟议修正案是要重订廉署对该条文原有的
理解。按主席建议,李铭泽先生同意以书面提出理据,供议
员进一步考虑。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8(2)条
(廉署人员的委任)

8.郑家富议员重申,他愿意修改其建议,让总督仍然拥有
按独立上诉机关的建议对上诉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欧义国
先生坚持当局不会支持郑家富议员的建议,因为把上诉决定
权由总督转移至另一个机关违反了宪制安排。欧义国先生回
应郑家富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如在上诉期间提出了新论点,
总督可能会把案件交回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请其给予意见,
故此无需为此目的制定法定条文。主席建议郑家富议员在下
次会议上提出其对第8(2)条的拟议修正案。

《防止贿赂条例》第13条(特别调查权力)

9.主席告知与会人士,当局同意该条文所订对受疑人及第
三者施加的要求应作区分,而只有对受疑人的要求才须受法
庭规管。欧义国先生答应提供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稿,
供议员考虑。

下次会议日期

10.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五)上午十时
四十五分举行,以研究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稿,并与
当局继续进行讨论。

11.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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