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47号
文件(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5

1995年防止贿赂(杂项条文)
(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五)
时  间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李家祥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黃伟贤议员*
    陈婉娴议员*
    张汉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施格致先生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行动处助理处长
    李铭泽先生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首席调查主任
    郭兆昂先生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杜俊能先生
    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与当局举行会议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 (以下简称「廉署条例」) 第8(2)条(廉署人员的委任)


郑家富议员告知与会各人,他经审慎考虑之后,同意不在现
阶段跟进就解雇廉署人员设立独立上诉机制之议。但他认为,
日后的特区行政长官应就处长级人员因遭解雇而提出的上诉,
征询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等
资料的罪行)

2.议员察悉,香港记者协会曾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就《防
止贿赂条例》第30条来函,该函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
(2)1610号文件送交议员。

「公众利益」的抗辩理由

3.议员察悉,律政署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曾于一九九六年六十
三日来函,当中夹附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第七
稿。应主席之请,欧义国先生请议员注意当局回应上次会议所
进行的讨论而就第30(3)条提出的修正案拟稿,其中订明,某
人若在两种指定情况下作出披露,则有合理辩解。他特别提到
该函的第9及10段,当中载述当局为何不支持扩大第(3)款的适
用范围之议,以包括对国家安全、治安、公众道德或其他权利
和自由构成严重威胁的各种披露。

4.主席提述拟议的第(3)(a)款,并表达其意见,谓「滥用权力或
严重疏于职守」一语较「严重滥用或疏于职守」适合。欧义国
先生指出,「滥用」一词的涵义已有一定程度的严重性。施格
致先生表示,为贯彻起见,该词的用法与廉署条例第11(e)条
的相同。但法律顾问指出,「严重滥用职守」未必涉及权力的
行使,而按第30条的情况而论,使用「权力」一词可能亦属合
理。法律顾问回答主席的进一步询问时表示,「滥用」比「疏
于」的意思更主动。对此,陆恭蕙议员建议采用「滥用权力或
严重疏于职守」此构写方式。欧义国先生表示当局可接受该构
写方式,并答允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相应修订。

5.何俊仁议员质疑为何第3(b)款不包括国家安全及治安的因素。
他认为,除了调查及检控涉及威胁国家安全及治安的个案外,
传媒可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方面扮演重要的监察角色。欧义国
先生澄清,传媒在报道有关国家安全及治安的问题时不会受到
阻挠。但若某项报道妨害调查工作,因而违反公众利益,则当
局认为不应批准作出报道。对此,周梁淑怡议员表示,第30条
的适用范围若一如枢密院所判决者,则当局的观点可以接受。
然而,何俊仁议员表达其意见,谓作出报道难免会披露某一宗
调查工作。他补充,对国家安全或治安的威胁和对公众的健康
或安全的威胁一样,会对个人造成直接威胁。欧义国先生辩
称,对公众安全的提述包括国家安全及治安的因素。经讨论
后,过半数与会议员同意由条例草案委员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以加入国家安全及治安的因素。

    (会后补注:当局其后同意扩大第3(b)款的适用范围,以
    涵盖对本港的治安或安全所构成的严重威胁。因此,议员
    决定不会提出作如此规定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6.欧义国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载于其函件第11段、就
第30条所提的修正案拟稿不会影响枢密院就第30条的适用范围
所作的判决。

当局提出的修订

7.议员察悉,陆恭蕙议员办事处进一步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
日就第30条拟备了便览,修改当局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会议
上提议的修正案(请参阅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52号文
件)。该便览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03号文件送交议
员。欧义国先生表示,鉴于须保障受疑人的声誉,当局不同意
在第(2)款內加入载于该便览第1段的(c)、(e)及(f)各点。郭兆昂
先生提出告诫,谓有关的人可能未被逮捕,或在该等情况下,
他们可申请发还旅行证件。欧义国先生回应陆恭蕙议员其后提
出的询问时指出,《防止贿赂条例》的拟议第17A条赋权裁判
官命令有合理理由怀疑其犯了该条例所订罪行的人交出旅行证
件,而该条的标准较逮捕的决定为低。郭兆昂先生补充,若该
条文加入(c)点,则受疑人实际上是被迫自愿披露资料,而不是
按廉政专员根据第14条发出的通知而被要求披露资料。主席表
示,鉴于上述(e)及(f)点亦可能有这种效应,他需要多些时间考
虑此事。陆恭蕙议员表示,她不信服当局所提的论据。议员察
悉,陆恭蕙议员会按便览第1及2段所提修改的方向动议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经详细商议后,条例草案委员会通过,对于
由陆恭蕙议员及当局提出的修正案均不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决
定。

「可能构成妨害」的验证

8.陆恭蕙议员解释,其进一步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发出的
便览所载、对调查工作是否可能构成妨害的验证,不如其建议
对当局所提修订作出修改的方案可取。欧义国先生回应谓,虽
然陆议员提出拟议的第(2)(2)款,尝试克服证明向受疑人作出
提示与可能妨害调查工作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难题,但当局
仍然认为该项拟议方案不可接受。他认为难以无合理疑点地证
明披露资料与调查工作失败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兆昂先生
补充,实难以证实(a)陆议员建议的第(2)(2)款所规定,受疑人
先前并不知道有关资料;及(b)调查工作已受到妨害,除非可证
明所犯的罪行。何俊仁议员坚持「可能构成妨害」的验证是客
观的,在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亦有存在。至于披露资料会否引
致严重妨害,法庭可自行按常理作出推论。欧义国先生提醒议
员,「可能引致妨害」的验证不能单独使用,它须连同(a)显示
已引致严重妨害的需要;及(b)作出披露的人不知道或沒有合理
理由相信作出披露可能妨害调查工作的抗辩理由,一并考虑。
对此,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她倾向于不支持此方案。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以下简称「廉署」)提出的修订

9.议员察悉,廉政专员在其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来函夹附的文
件中,对明报一案有判决后《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的适用范
围「收窄」表示关注(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 B(2)1611号文件发
出)。郭兆昂先生强调,(a)一般调查工作亦需保密进行,而且和
对某指明人士的调查一样,极易因披露资料而受妨害;及(b)
第30条的适用范围经枢密院判决而「收窄」,并不可行。

10.郭兆昂先生回应陆恭蕙议员的询问时表示,第30条对调查工
作的提述等同为案件开立调查档案。何俊仁议员关注到,传媒
报道会在该早期阶段被禁止。周梁淑怡议员认为,此事应由法
庭考虑到第30条的现有条文后作出决定。经讨论后,周梁淑怡
议员表示,自由党倾向不支持廉署所提修订该条文以包括一般
调查工作之议,而何俊仁议员则表示民主党需要时间斟酌此事。
陆恭蕙议员亦表示不会支持该项修订。因此,主席表示当局可
自行决定是否就此事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防止贿赂条例》第7条(与拍卖有关的贿赂)

11.议员察悉,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曾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
日来函,当中夹附的文件载明,若干与公开拍卖有关的行为,
或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7条或普通法中有关串谋诈骗的规
定,会构成罪行。

《防止贿赂条例》第13(1)条(特别调查权力)

12.欧义国先生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其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
日的来函所载、当局拟就第13条动议的修正案。议员察悉,当
局同意该条文所订对受疑人及第三者(例如银行)的要求应作区
分,以释除议员的疑虑。当局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订明对受疑人的要求须受法庭规管,以保障受疑人的权利。欧
义国先生并告知与会各人,有关保管箱的提述将予删除,并加
入须有合理因由相信要求交出的文件就某项调查工作而言是
「可能有关」的规定。就此,法律顾问表示,此方面的拟议修
正案是很重要的。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支持当局在此方面拟动
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裁判官条例》第8(2)条
(向被告人发出传票及送达传票的方式)

13.条例草案委员会支持建议的条文。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14.议员同意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最后定稿送交香港大律
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置评;秘书若接获任何意见,会将之送交
內务委员会全体委员考虑。

15.议员进一步察悉,当局同意由其动议所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包括由议员提出,并获条例草案委员会支持者,以及当
局本身所提出者,惟与第30条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除
外。

立法时间表

16.条例草案委员会建议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恢复条例草案的
二读辩论。对此,议员察悉,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而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给予预告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主席进一步
建议把提交予內务委员会的报告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先
送交议员置评,然后才送交內务委员会的委员。议员对此表示
赞同。

17.议事完毕,议员通过取消原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举
行的下次会议。

18.会议于下午一时三十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8 August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