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15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4/95/2
1995年建筑物(修订)(第3号)
修例草案委员会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时 间 :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何承天议员
陈伟业议员
黃秉槐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规划环境地政司
- 麦振芳先生
- 屋宇署署长
- 蔡宇略博士
- 屋宇署副署长
- 郑伟达先生
- 屋宇署助理署长(法律及管理)
- 陆志梁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屈信朋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
- 香港建筑师学会
- 刘荣广先生
林和起先生
- 香港工程师学会
- Barry Stubbings 先生
Robert Kennard 先生
黃志明先生
- 香港测量师学会
- 刘智强先生
- 香港地产建设商会
- 卫少羽先生
- 李永根先生
- 唐振寰先生
- 香港建造商会
- 陈永桐先生
列席职员:
- 功理法律顾问1
- 李裕生先生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 高级主任(1)2
- 邓曾蔼琪女士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83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与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工程师学会、
香港测量师学会、香港地产建设商会、
香港建造商会及当局代表会晤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66号文件)
2主席向与会各人讲述标明有关修订的草案文本的內容。
草案第2条 释义
3.会上同意应修改「监工计划书」的定义,在「因进行建筑工
程或街道工程......申请动工同意书时」之后加入「或在此之前」
一语。这样更能清楚说明应在何时提交监工计划书。所作的修
正亦应顾及在建筑工程进行期间提交监工计划书修订本一事。
草案第6A条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的
纪律处分程序条例第7条
4.当局同意考虑在第(1)(a)、(b)及(c)款之前加上「可」(“may”)
字及删除第(1A)(c)款的「一段时间」(“for a period of time”)
一词。
5.何承天议员关注第(2)(ba)款,该条款赋权纪律委员会向认可
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罚款不超过25万元。过往会议上从未就
此点进行讨论。屈信朋先生解释,施加罚款是在较严厉的行动
(从登记册中除名或暂时除名)与较宽松的行动(作出谴责)之间
引入的一种中等级别的惩罚。四级制裁行动与承建商纪律小组
可施加的惩罚是一致的。屈信朋先生应议员要求,同意查证以
施加罚款作为纪律处分行动是否亦对其他专业人士适用。
草案第7条 承建商延续注册条例第8C条
6.与会各人同意以「将会继续有效」(“will continue to be in
force”)取代第(2A)款的「继续有效」(“is to continue in
force”)。条例第8F(1)条将作相同修订。
草案第8条 取代条文条例第9条
7.与会各人同意在第(5)(a)及(6)(a)款的「监工计划书」
(“supervision plan”)之后加入「由承建商拟备的」(“prepared
by the contractor”)一语,以作澄清。(译者按:此为英文原文
的构句方式,如在中文本中,「由承建商拟备的」应加在「监
工计划书」之前)。
草案第9条 委任纪律委员会委员及其权力条例
第11条
8.与会各人同意应修订第3(A)款,以订明应讯人士的法律顾问
有权出席聆讯及回答纪律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而条款中亦应明
文载述该人有权由律师代表。
草案第11条 取代条文条例第13条
9.与会各人同意应在第(1A)(c)及(3)款明确界定偏离的情况。
草案第11B条 加入条文条例第14A条
10.议员审议第(1A)款。他们认为现时的草拟条文过多限制,令
建筑事务监督不能灵活地就偏离监工计划书的个案作出决定。
与会各人同意删除「不得同意」(“must not consent”)一词。
11.议员察悉,第(2)款将适用于建筑事务监督决定在某些情形下
有关人士无需重新提交监工计划书的该等情况中。若认可人士
未就有关工程提出监工计划书,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给予同意。
12.与会各人同意第(3)款所述的「指引」应采用技术备忘录的形
式。技术备忘录将具有法定地位,修订该备忘录必须得到立法
局批准。
草案第13条 在某些情况下可施加的条件条例第17条
13.议员建议将条例中订明暂时终止和撤销同意书的第(5)款收纳
入草案中关乎发出停工令的第15条(条例第23条)。郑伟达先生
表示对合并此等条文有所保留,因为它们乃因应不同情况而制
订。他解释,根据草案第15条所订,只有当建筑事务监督认为
已出现可能引致危险或潜在危险的偏离监工计划书的情况时,
方可发出停工令。若建筑事务监督不能确定会否引致危险,它
会根据草案第13(5)条以安全理由中止地盘工作。屈信朋先生应
议员要求,同意研究合并此等条文的可能性。
草案第17条 违例事项条例第40条
14.议员一致要求当局删除有关刑事制裁的条文。陈伟业议员关
注到此等条文将不适用于政府工程。麦振芳先生回答时表示,
鉴于近期发生一连串工业意外事故,有关人士曾促请当局加强
对建筑地盘的监督。一直以来,公共工程与私人工程各有不同
的管理制度。当局准备考虑对政府工程引用刑事制裁条文,惟
作此一改变亦需要时间方能成事。然而,由于急需加强安全措
施,当局认为有必要先对私人工程引用刑事制裁,日后再提出
对公共工程实施同等措施的方案。
15.何承天议员指出,条例草案的条文已提供了较前完善的建筑
地盘监督制度,加上为建筑界专业人士设立较佳的注册制度,
将会加强建筑地盘的安全。就法律责任而言,专业人士已受到
现时条例草案的条文及普通法所订的严重法律责任约束。私人
工程及公共工程地盘近期均有发生意外,只惩罚私人机构实有
欠公允。何议员认为,刑事制裁不会有助加强地盘安全。当局
应在条例草案实施一段时间后检讨有关情况。
16.主席表示,若当局不准备撤回刑事制裁的条文,条例草案委
员会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达致同一效果。他认为
引入刑事法律责任不能一下子改善地盘安全,尤其是当局有意
在一段时间后才实施刑事制裁。
17.当局察悉议员的意见。
18.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举
行,以完成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
19.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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