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309/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11/95/2

地产代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星期四)
时 间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郑家富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何承天议员
    陈伟业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华明议员
    涂谨申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婉娴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房屋司
    萧伟全先生
    助理房屋司
    杜巧贤女士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2
    甘伍丽文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1)3
    余丽琼小姐


I. 通过以往会议的纪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39及CB(1)1740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及二十八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
通过。

II. 会议过程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22号文件)

草案第50条 地产代理协议的格式及內容

2. 部分议员认为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 需拟备订明的地产代理协议,但涂谨申议员对此做法表 示保留,因使用订明格式的情况在其他行业并不普遍。 萧伟全先生及陈子敏女士表示,根据草案第2条释义条 文中为「订明」一词所作的定义,以及第49(1)(a)及 57(1)(k)款的规定,监管局获授权在房屋司批准下并按照 正常立法程序,藉制定规例订明包含地产代理协议的文 件的格式,以及须列入该等文件的详情。陈女士补充, 《释义及通则条例》并无规定必须在订明格式內采用某 些特定的用语,只要根据条例草案订明的协议內容不受 影响,以其他形式拟备的协议亦可接受。她以《公司条 例》为例,指各公司可各自印制与法定表格有所不同的 表格,以供提交公司注册处处长。议员认为有需要在地 产代理协议內列明某些重要资料,以确保一致。萧先生 表示,第p50(2)至(4)款已述明应在何种基础上拟备协议。

3. 对于当局会否考虑效法新加坡,规定透过律师收取物 业交易的佣金,以免出现欠缴款项的情况,萧先生表示, 地产代理协议本身会为地产代理及客戶双方提供充分的 保障,至于佣金方面的爭议,则可转介监管局仲裁。

4. 议员认为应按照地产代理工作的实际经验,在第50(3) 款订明须予支付的佣金的收费率,而非佣金款额。萧先 生解释,上述条款已就指明须予支付的佣金的收费率及 款额一事作出规定。虽然如此,他仍答允在适当情况下 修改有关用语,以消除任何可能出现的含糊之处。议员 又要求当局阐释第50(3)(b)与(c)款之间的关系。陈女士表 示,前者订明地产代理有责任据其于签订协议时所知, 向客戶披露其对有关物业拥有的一切金钱上的及其他实 益的权益,而后者则订明代理有责任告知客戶其后出现 但尚未在协议中说明的各项转变,例如新作出的承诺。

5. 议员认为应从主体法例删除第50(4)款所订的运作细则,
尤以第50(4)(d)款所订的为然,以便监管局可灵活行事。 萧先生表示,上述条款已赋予监管局行事上的灵活性, 使之可在情况有此需要时订定除第50(3)款所述者以外的
条件。他又补充,即使协议內容其后出现任何转变,例 如须予支付的佣金款额或收费率有变,有关方面亦可按 第50(4)(d)款的规定订立补充协议,以应所需。杜巧贤
女士补充,第50(4)(d)款仅订明在地产代理及客戶均表
同意下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

6. 议员询问可否把第50(5)款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地产代 理配偶以外的其他近亲,例如父母及兄弟姊妹,以加强 对客戶的保障。陈女士回应时表示,在这方面须作何种 程度的规管,乃属政策事宜。她以《公司条例》为例, 指有关人士的后裔亦涵盖在內。萧先生答允考虑议员在
这方面的意见。

7. 鉴于在地产代理协议中加入免责条款会使消费者的利 益受损,部分议员认为有必要在条例草案中制定条文, 禁止这种做法;但其他议员却认为此事应由监管局决定。 萧先生答允按照《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的规定,考虑议
员的意见。

草案第51条 提供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
议的副本的责任

草案第52条 提供已签立的地产代理协
议的副本的责任

8. 陈女士回答议员时解释,草案第51条旨在订明未签立
的地产代理协议副本的提交方式。第51(1)款规定,在地
产代理亲自提交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供客戶签署,而 签立协议的其他各方尚未签署该份协议的情况下,应当 场把如此签署的协议的副本交给该客戶。根据第51(2)款,
如把未签立的协议送交客戶或其代表签署,应同时把该 协议的副本送交该名客戶或代表。陈女士强调,协议只 有在经买卖双方签署的情况下,才成为已签立的文件, 草案第52条已就此作出规定。至于草案第51条的目的,
则是确保首先签署未签立协议的一方拥有该协议的副本,
以作参考。

第VII部 ── 杂项条文

草案第53条 在佣金方面的爭议

9. 萧先生回答议员时证实,在代理和客戶双方同意之下, 或在双重代理情况下获得双方客戶同意后,可把在佣金 方面的爭议转介监管局仲裁。议员忧虑此种做法会限制 了监管局作为申诉渠道的角色,因部分地产代理可能会 拒绝就所提申索采取进一步行动。然而,陈女士表示情 况刚刚相反,只要问题涉及佣金,地产代理便会更急切 盼望寻求迅速的解决办法。她强调,该条文并未抹煞其 他申诉途径。举例而言,倘协议其中一方拒绝把个案交 由监管局仲裁,所涉款额达15,000元或以下者,可向小
额钱债审裁处提出申索;款额在15,000元以上至120,000
元者,可向地方法院提出申索;至于款额超逾上述数目
者,则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索。

10. 议员虽同意有必要设立更廉宜快捷的申诉途径,但 却认为如协议其中一方对监管局的裁决提出反对,此项 裁决即不应属最终和具约束力的决定。萧先生表示,由 于把爭议转介监管局仲裁乃出于协议双方自愿,故监管 局的决定应属最终决定。部分议员认为地产代理日后或 会倾向于在地产代理协议中加入裁判条款,以免在这方
面出现任何爭议。

11. 至于口头协议所引起的爭议可否根据草案第53条予
以解决的问题,萧先生表示,第53(1)(c)款已清楚说明需
以书面订立地产代理协议,草案第53条方告适用。协议
內容其后如出现任何转变,例如须予支付的佣金的收费 率或款额有变时,则应透过补充协议加以述明。陈女士 补充,第50(4)(d)款已就订明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一事作
出规定。然而,对于根据第50(4)(d)款作出,有关口头协
议无效且与其在普通法中适用情况相反的任何规定,议 员忧虑消费者未必可察觉得到。为对此作出补救,一位 议员建议将不遵守草案第49和50条的行为列为刑事罪
行。陈女士则表示,与不遵守规定的行为有关的罚则, 仍有待监管局订明。她补充,监管局可制定附属法例, 禁止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地产代理协议。助理法律顾 问表示,根据一般原则,如需修订协议,应依循订立协 议的方式进行。在禁止作出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客戶如 因地产代理所作的失实陈述而蒙受任何损失,可根据契
约法循民事法律程序追讨赔偿。

12. 议员对规定口头协议无效的建议表示保留,因此举
与普通法的规定回然不同。他们促请当局重新研究地产 代理在其后对地产代理协议內容作出修改,但却未有据 以告知有关客戶的情况下,将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萧
先生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

草案第54条 合伙

13. 议员对此项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草案第55条 豁免权

14. 议员认为第55(2)(b)款以其草拟方式而言,会削弱受
调查人士的缄默权,而规定任何人「回答在任何调查中 向其提出的问题」此项权力,亦只应授予所涉工作性质 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组织。他们并不信纳类似条文应适 用于被视为一门行业的地产代理工作。杜女士察悉议员 的意见,但她强调,该条文的用意在于使调查工作得以 顺利进行,让有关人士可在不受拘束和无所畏惧的情况 下回答问题。她又补充,当局正与律政署联络,冀能修 改此项条文。杜女士应议员所请,答允提供受类似条文
规管的监管机构的名单。

III. 其他事项

15. 条例草案委员会下两次会议的举行日期如下:

──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星期五)财务委
员会会议结束后;及
──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一)下午
二时三十分。

(会后补注: 原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举行的会
议其后取消。)

16.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五分结束。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