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2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11/95/2


地产代理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星期二)
时  间 :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郑家富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李永达议员
    陈婉娴议员
    罗祥国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何承天议员(主席)
    陈伟业议员
    李华明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陈鉴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房屋司
    萧伟全先生
    助理房屋司
    林巧贤女士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列席职员:

    总主任(1)2
    甘伍丽文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1)3
    余丽女士




I.会议过程

主席告知议员,地产代理联会有限公司邀请条例草案委员
会委员参加该会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至十五日的新加坡
考察旅程,以了解当地的物业市场情况及政府监管制度。
由于议员须出席已订于上述期间举行的会议而未能参加该
考察旅程,他们要求秘书就是项邀请向该会致谢,并请该
会就考察所得结果提交报告,供议员参阅。

(会后补注:秘书处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致函地产代
理联会。)

2.主席继而请议员留意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11号
文件送交议员参阅的各份文件,包括议员到目前为止就条
例草案提出的意见一览表,以及载有当局就以往会议上提
出的若干主要事项所作回应的文件。议员同意在完成逐条
研究条例草案的工作后,讨论当局所作的回应。

草案第34条 审裁程序等

3.议员认为有需要在第34(1)(i)款说明应由何方负责支付审
裁小组的费用。他们要求当局就第34(2)款所述,阐释除大
律师或律师外,何类人士可在审裁程序进行期间出席,并
询问公司董事可否参与审裁程序。议员又认为当局应载述
在审裁程序中出席的人士的背景。

4.萧伟全先生回应时表示,当局已在条例草案多项条文中
载述审裁小组判给费用的权力,并准备研究统一此等条文
以确保一致的优点。有关何类人士可在审裁程序进行期间
出席的问题,萧先生强调,制定该条文的用意,在于让审
裁小组灵活行事,接纳其他合适人士在审裁程序进行期间
出席。在审裁程序中获委任代表其中一方的会计师,正是
此类人士之一。根据第34(2)款的规定,公司董事可参与审
裁程序。杜巧贤女士补充,此等其他人士须经审裁小组批
准,方可在审裁程序中出席。至于此等人士的背景,萧先
生表示,此事将由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
按照审裁小组可能需要裁定的事项性质及类别作出决定。

草案第35条 研讯程序

5.按第35(1)(c)款所作规定,监管局、进行研讯的委员会或
有关人士获授权准许或禁止公众或任何公众人士出席研讯
,议员质疑此项规定的理据何在。他们又要求当局澄清应
在何种情况下援引第35(1)(c)款,并询问当局会否公开举行
聆讯或研讯。萧先生表示,一般而言,审裁小组应有权准
许或禁止某些人士出席聆讯,以确保维持审裁程序的秩序
。任何人士如行为不检或对聆讯过程造成滋扰,均可被禁
止在审裁程序中出席。有关举行闭门聆讯及应在何种情况
下援引第35(1)(c)款的问题,萧先生表示,监管局将根据其
他规管组织的做法作出决定。陈子敏女士补充,审裁小组
有权禁止若干人士在审裁程序进行期间出席一事,在其他
法例中并不罕见,她并以禁止传媒出席若干审裁小组聆讯
的条文为例,以说明此点。陈女士表示当局在这方面已采
取了溫和的做法,并证实当局已参照《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的规定行事。

草案第36条 合约上的法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不受牌照的暂时吊销等情况影响

6.议员质疑有否需要制定此条文,因法律责任的问题应已
为普通法所涵盖。萧先生虽承认该条文在其他法例中可能
并不常见,但亦指出制定此条文的目的是消除任何含糊之
处,以及保障地产代理协议中缔约各方的利益。地产代理
牌照遭暂时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等情况,均不会影响
协议中有关各方在合约上的法律责任。陈女士补充,无牌
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乃刑事罪行,此条文明确规定卖方或买
方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均可根据普通法循民事诉讼程序追
讨。议员怀疑有否需要在条例草案中加入此项条文,因普
通法已订有与此有关的条文。他们促请当局研究该条文可
能产生的副作用,以及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将之删除或重新
拟写。萧先生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

中央资料库

7.在开始研究草案第37条前,主席要求当局向议员阐述有
关其对为物业资料成立中央资料库此项建议的意见的最新
情况。萧先生表示,当局明白让公众查证和物业有关的资
料是一件重要事项,并已设有多种途径,方便市民获取物
业资料。其中包括差饷物业估价署将于本年夏季推出的崭
新资讯聆服务,使公众人士包括地产代理可透过该项服务
,获取有关某一物业的落成日期和实用面积等资料。此外
,土地注册处亦实行了电脑直接查册系统,让用戶透过电
脑终端机,以联线电脑查册方式查阅土地登记册。还有,
屋宇署亦正进行制作微缩胶片和提供影像设施的工作。把
所有建筑图则制成微缩胶片的工作或需三至四年方可完成
。萧先生坚决认为,提供重要物业资料不但是达到条例草
案主要目标的基本方法,更是保障消费者的重要一环。当
局承认有需要改善公众人士查阅物业资料的情况,并会以
统一处理资料提供事宜为其长远目标。

8.对于业內人士所关注的问题,萧先生向议员保证,当局
定会考虑搜集所得的一切意见。为了循此一路向发展,当
局有意在有关法例中引入「应尽的努力」和「合理程度的
谨慎」此两项概念,使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遵照规定行事
的地产代理不会受到不合理的惩罚。萧先生又表示,当局
就条例草案而接获的回应显示,各界对地产代理需要向客
戶提供物业资料一事均表支持。在不影响地产代理业提供
的服务水准和运作效率的情况下,当局会考虑在有需要时
分期实施条例草案中的不同条文。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及
因疏忽而未能遵守规定的个案,当局亦会考虑施行纪律处
分而非刑事制裁的建议,但有违服务守则及蓄意欺骗的个
案则仍须以刑事制裁方式处理。

9.议员虽原则上支持有关提供物业资料的规定,但仍关注
到在缺乏具效率的翻查资料系统的情况下,地产代理未必
能取得所需资料。部分议员警告谓,立法局秘书处资料研
究及图书馆服务部拟备的研究报告显示,获取物业资料的
工作并非如当局预期般容易。当局亦应特别考虑采取方法
,方便有关人士获取只有地段号码此项资料的新界物业的
资料。为此,议员要求当局列举其他法例中有关提供资料
规定的类似条文,如《保险公司条例》所作的规定,并制
订一览表,列出各种获取物业资料的途径、所需时间和费
用,以及所提供资料的准确程度。萧先生答允按要求提供
一览表,但他表示,鉴于本条例草案性质独特,当局实无
法参考其他法例中有关提供资料的规定。

10.对于地产代理的运作事宜不应纳入主体条例的涵盖范围
,以保持灵活性此项建议,萧先生重申,由于有不少针对
地产代理不当经营手法的投诉均关乎运作事宜,故须在条
例草案中设定界限,并加入具体条文,以解决有关问题。
他向议员保证,如情况有此需要,条例草案各项条文可分
期实施。一位议员则表示,如分期实施条例草案的规定,
便须制定附属法例。

11.鉴于大部分代理关系均非独家专有,即卖方可同时要求
数名地产代理为物业作出广告宣传,议员建议当局考虑让
处理同一物业的地产代理分担获取所需资料的费用。萧先
生表示,在处理某一物业的地产代理数目方面并无任何限
制,重要之处在于确保地产代理向有关客戶披露一切所需
资料。至于上文第7段所述的资讯聆服务的预期收费,萧先
生则表示当局的整体原则是收回经营成本。

草案第37条 有关物业的资料等

12.议员对应否容许双重代理情况继续存在一事意见不一。
若干议员基于利益冲突的理由而主张由不同的地产代理代
表买卖双方,但其他议员则认为倘买卖双方可获取足够资
料,双重代理此做法是可以接受的。萧先生表示,双重代
理制度是本港地产代理工作所独有。为释议员对地产代理
可能作出失实陈述的疑虑,当局已订有措施,规定地产代
理向客戶(卖方/买方或买卖双方)披露其在物业交易中的
一切利益及有关所有要约的详情,以便有关人士可根据所
得资料自行作出决定。消费者委员会及总督特派廉政专员
公署亦负责处理针对地产代理不当经营手法的投诉,该两
个组织对此种做法均表赞同。议员认为有需要在条例草案
实施后如两年內检讨双重代理制度,萧先生亦有同感,并
答允以书面列明双重代理预期会对物业交易的效率及成本
效益造成何种影响。

13.对于议员建议规定地产代理告知准客戶他们可要求地产
代理仅代表其行事,而非同时代表另一方,萧先生表示,
当局将要求监管局就此向地产代理发出指引,但他强调,
若卖方选择由不同的地产代理代表买卖双方,双重代理的
做法便不可行。

14.议员要求当局澄清第37(1)(a)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海外物
业;第37(1)(a)(i)款所列明的责任在作出口头协议的情况下
是否适用;以及可否授权任何人士签署书面协议。陈女士
回答时证实,海外物业亦在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內。至于
口头协议是否有效,杜女士表示草案第49及50条已订明须
签订书面协议的规定,在保障所有有关人士包括地产代理
的利益方面,此举极其重要。当局将加强宣传工作,让更 多人认识地产代理协议在物业交易中的重要性。

15.在谈到第37(2)款所用的「可」字在何种情况下将告适用
,以及有权决定此等情况的主管当局时,杜女士表示,制
定第37(2)款的目的在于订定指引,但又同时让监管局可订
明须予提供的各种资料。使用「可」字令有关方面在加入
被视为适当的资料时,可享有灵活性及酌情权。至于作出
决定的主管当局,陈女士解释,第37(1)及(2)款应一并理解
。第37(1)款內「订明」一词,是指根据本条例草案并经房
屋司批准订明规例。因此,监管局将制定规管所需提供的
资料的附属法例,此等法例须按例常立法程序通过。

16.议员认为当局应制订措施,防止地产代理在未经许可的
情况下披露物业资料。他们亦希望得悉条例草案会否容许
地产代理如保险从业员一般,致电陌生人进行推销。陈女
士表示,草案第47条有关广告宣传的规定,已对提供误导
性的资料一事作出禁止。助理法律顾问同意第47(1)(b)款已
订明,有关某一物业的广告须在征得卖方事先同意之下方
可发出。陈女士回答一项相关问题时表示,监管局将在其
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藉著提出附属法例,决定与草案第47条
有关的制裁方式。

II.下次会议日期

17.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已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
十一日(星期二)举行下次会议,而原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
十二日举行的会议则已取消,以便腾出时段让房屋事务委
员会与规划地政及工程事务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议员同
意加开两次会议,详细安排如下: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三)上午八时三十分;及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二)下午四时三十分。


18.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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