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1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11/95/2
研究地产代理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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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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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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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郑家富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何承天议员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陈婉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萧伟全先生
- 助理房屋司
- 杜巧贤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莫伟声先生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五)
- 张炳鑫先生
- 总主任(事务委员会)(二)
- 甘伍丽文女士
- 高级主任(事务委员会)(三)
- 余丽琼小姐
I.內部讨论
主席表示,是次会议为分别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及十八
日举行的上两次会议的延续。议员已于该两次会议上按照
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所载事项的次序,审议条例草案的立
法架构。他又请议员留意Family Realty Cosmo City Inc.一九
九六年二月一日及三月十八日的两封来函,该等函件已于
会议上提交。
II.与当局代表会晤
2.议员就拟议条例草案提出下列主要的关注事项,并于适
当时邀请当局代表给予初步意见。
第IV部 调查及纪律制裁
草案第31条 纪律制裁权
3.议员要求当局澄清草案第31(4)条所订规定的理据。根据
此项条文,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毋须再
作调查,便可向已被定罪的地产代理施以纪律制裁。他们
又询问,倘地产代理公司其中一名董事或营业员犯有欺诈
行为,该公司的地产代理牌照会否被撤销或暂时吊销,以
及暂时吊销牌照之举会对该地产代理的业务及客戶的利益
带来何种影响。
4.议员询问草案第31(5)条仅就追讨费用一事作出规定,而
不施以现金罚款的理据何在。
草案第32条 上诉
5.就草案第32(2)条而言,议员认为除了为提出上诉订定通
知期限外,当局亦须作出规定,以便在订明的期限內就有
关上诉进行聆讯,从而避免造成阻延。萧伟全先生回应主
席时表示,此事须由监管局于适当时作出研究。
草案第33条 上诉委员团及审裁小组
6.有关何类人士会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及审裁小组成员一
事,议员认为应在条例草案內列明上诉委员团成员的背景
及组成方式。他们亦询问,房屋司委任上诉团体成员的权
力应否转授予某一独立机构,以及其他决策科首长是否拥
有类似的权力。
7.杜巧贤女士回答时证实,监管局成员并无资格担任上诉
团体的成员。萧先生亦表示,房屋司获授权以其公职人员
的身分委任上诉团体成员,并会根据法例的精神行事。此
外,由决策科首长委任上诉委员团成员的情况并不罕见。
萧先生应主席所请,答允提供有关例子,供议员参考。杜
女士补充,当局已就把审裁小组拨归中央行政上诉委员会
辖下是否可行一事征询行政署长的意见,然而,鉴于上诉
委员团所处理的纠纷个案性质特殊,此事终被否决。
草案第34条 审裁程序等
8.议员关注到除大律师或律师外,何类人士可一如草案第
34(2)条所述,在审裁程序进行期间出席。萧先生表示,制
定该条文的用意,在于让审裁小组灵活订定适当的程序。
条文所提及的人士,是指在审裁程序中可代表各有关方面
的人士,例如在财务纠纷个案中参与审裁程序的会计师。
草案第35条 研讯程序
9.议员就第(1)(c)款询问,授权监管局准许或禁止公众出席
研讯的理据何在,以及将予采纳的准则为何。
第I部--导言
草案第3条--豁免
10.议员认为有需要以附件形式在条例草案內列出获豁免人
士一览表,以便参阅。他们希望得知地产发展商的附属公
司或代理在处理发展商所拥有物业的销售事宜时可否获得
豁免;以及合资进行地产发展计划的合伙人在获委任为工
程计划经理及销售代理时会否获得豁免,还是须受到草案
条文的管限。议员又要求当局对草案第2条所载有关地产
代理工作的定义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以消除任何含糊之处
,例如拍卖活动及于拍卖活动前后进行的销售事宜应否包
括在內。由于测量师在这方面执行类似律师及会计师的工
作,而他们亦已受到其所属专业的规则和规例约束,故当
局应考虑豁免测量师,使其不受草案条文管限。
11.萧先生回答时表示,监管局获授权在房屋司批准下作出
豁免,并须将豁免事项公布周知。萧先生又澄清,地产发
展商及其职员或任何出售本身物业的业主,均非条例草案
的规管对象。当局明白发展商在物业销售方面所采取的安
排可能各有不同,而当局的目标是确保所有现时从事地产
代理工作的人士均受到平等的对待。当局曾就条例草案可
能造成的影响征询香港地产建设商会的意见,并要求该会
的法律顾问提供有关发展商在物业销售方面所作安排的资
料。萧先生答允以书面阐明当局对此事的立场。
12.有关豁免测量师使其不受条例草案规限的建议,萧先生
强调,条例草案未有对从事地产代理工作的律师及会计师
作出豁免。为免生疑问,草案第2(3)(b)(i)条订明,在条例
草案中提述地产代理工作之处,并不包括提述只与测量、
估值或拍卖有关的工作。至于地产代理工作的定义方面,
萧先生表示,地产代理工作泛指地产代理在业务过程中进
行的工作。
第VII部--杂项条文
草案第53条 在佣金方面的爭议
13.议员认为在协议內容如佣金数额其后有变时订立新的协
议,实属不切实际之举。一位议员则指出,除用于卖地方
面外,现今已不大使用此类合约。萧先生表示,由于有不
少地产代理与客戶之间的爭议皆与支付佣金有关,当局遂
把此项条文纳入条例草案內。为保障代理和客戶双方的利
益,以及在有需要时可解决纠纷,各有关方面应订立书面
协议。
14.议员促请当局重新考虑在订有其他仲裁途径的情况下,
监管局的裁定应否是「最终及具约束力」的裁定。杜女士
澄清,根据该项条文,有关双方只要同意把纠纷个案交由
监管局仲裁,便可以较迅速和廉宜的方式解决纠纷。即使
其中一方拒绝采取此种仲裁方法,另一方亦可随时透过其
他司法仲裁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
草案第55条 豁免权
15.议员认为现时仅得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总督特
派廉政专员公署因其工作性质对社会影响重大,而获赋予
规定某人「回答在任何调查中向其提出的问题」的类似权
力。他们要求当局阐释在条例草案內加入类似规定的理据
,并促请其重新考虑是否有此需要。
草案第56条 罪行
16.主席表示,大部分代表团体均认为条例草案所订的刑事
法律责任过于严苛,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实属罕见。
议员认为地产代理只在有不诚实的行为时,才足以使其入
罪,至于因一时疏忽而未有遵守条文规定的行为,则须以
纪律制裁处理。一如审议公安(修订)条例草案时的情况,
议员对由第三者提供的资料的可靠程度感到忧虑,并认为
当局须就任何指控确立证据,证实有关方面蓄意提供虛假
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资料。此外,刑事法亦已订有针对欺
诈个案的条文。萧先生回答时强调,当局有需要制定足够
的纪律处分措施,以有效防止任何人严重违反草案的规定
。然而,为释议员的疑虑,当局将考虑在条例草案中引入
「应尽的努力」此一概念,使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尽责地
执行职务的人士不会受到不合理的惩罚。
III.下次会议日期
17.条例草案委员会下两次会议的安排如下:
--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星期二)下午二时三十分;及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星期三)下午四时三十分。
18.主席在会议结束前促请当局尽早就议员所关注的事项作
出回应。
19.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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