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3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11/95/2
地产代理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星期二)
|
---|
时 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
何承天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伟业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华明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婉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萧伟全先生
- 助理房屋司
- 杜巧贤女士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2
- 甘伍丽文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1)3
- 余丽琼小姐
I.会议过程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848号文件)
主席感谢助理法律顾问就草案第56条中有关罪行及罚则的
规定拟备相关条文对照一览表。条例草案委员会稍后研究
有关条文时,该一览表将可提供有用的参考资料。
草案第56条--罪行
第56(2)(a)款
2.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任何持牌地产代理或
持牌营业员无合理辩解而未有遵守根据草案第17(3)条附加
于其牌照上的任何一项条件,即属犯罪。
3.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议员时表示,草案第17
(3)条的目的是给予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
行事上的灵活性,就附属法例未有涵盖的情况订明附加条
件。此等条件可包括处理海外物业的资格准则等。涂谨申
议员并不信纳监管局在行事上应享有如此大的弹性。他提
出警告谓,与附属法例有所不同的是,立法局未必有机会
审议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即使违反此等条件会引致刑事
制裁。他以《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为例,指诸如许可证
持有人的工作时数等重要事项,均以个别条件的形式列于
许可证上。为免再出现类似情况,涂议员认为当局应界定
可在何种范围內订明条件,并规定须以附表的形式把此等
条件提交立法局通过。在助理法律顾问建议下,议员同意
约束监管局在这方面的权力的一个可行办法,是修改草案
第17(3)条的措辞,使之变为「监管局可将根据第57(1)(e)款
订明的条件附加于牌照上」(“The Authority may attach to
a licence such conditions as prescribed under section 57(1)(e)
”)。首席助理房屋司答允考虑修改草案第17(3)条,但强调
有需要让发牌当局根据实际经验,以灵活的方式订明附加
条件。他又向议员保证,在此情况下订明的规例,将须通
过正常的立法程序予以制定。
第56(2)(b)款
4.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任何持牌地产代理或
持牌营业员无合理辩解而在进行地产代理业务的过程中,
使用在其牌照上指明的姓名或名称以外的其他姓名或名称
,即属犯罪。
5.有关第56(2)(a)与(b)款所涉刑罚的差异,署理高级助理法
律草拟专员表示,第56(2)(b)款是从政策角度拟定。助理房
屋司解释,利用其他地产代理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地产代理
工作,是严重违规的不诚实行为,因此有需要订定足够的
刑罚,防止此等滥用姓名或名称的情况出现。
第56(2)(c)及(d)款
6.主席重申,对于在为物业资料设立中央资料库前,就不
遵守草案第37条的行为施行刑事制裁一事,条例草案委员
会有所保留。他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在讨论当局对议员
于过往会议上所提各有关的关注事项作出的回应时,将再
行研究第56(2)(c)及(d)款。
第56(2)(e)款
7.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任何持牌地产代理或
持牌营业员无合理辩解而未有于指定的期间內向监管局提
交会计师报告,即属犯罪。
8.部分议员忆述在进行逐一研究条例草案各项条文的工作
时,当局曾就草案第38条答允考虑条例草案委员会所作建
议,把会计师报告的涵盖范围局限于由地产代理为客戶开
立的独立帐戶。他们询问当局会否相应减轻就不遵守该条
文而施行的刑罚。首席助理房屋司察悉议员关注的事项,
但他指出,即使地产代理无须定期提交关于其本身帐目的
报告,有关当局仍须享有在指定情况下查核地产代理帐目
的权力,以确定地产代理有否遵守帐戶规则。然而,他会
研究有否需要修改上述条文。至于刑罚方面,首席助理房
屋司表示,当局在拟定此等条文时曾参考《公司条例》。
助理房屋司补充,根据《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任何人
干犯类似罪行,可被判罚款20万元或入狱两年。
第56(2)(f)款
9.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任何持牌地产代理无
合理辩解而未有在其主要办事处及在其每个其他的办事处
委任一名经理管理业务,即属犯罪。
10.部分议员忧虑,鉴于全港地产代理办事处数目众多,未
必会有足够的合资格人士担任所有地产代理办事处的经理
职位。他们询问在此情况下,过渡安排会否适用。首席助
理房屋司认为办事处经理仅为持牌地产代理,故议员所预
计的情况不大可能出现。他向议员保证,如有需要,监管
局可另行制订指引。
第56(2)(g)款
11.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任何持牌地产代理无
合理辩解而雇用或继续雇用当其时并非牌照持有人的人作
为营业员,即属犯罪。
12.议员认为该等针对持牌地产代理而订定的罪行的性质,
与针对无牌进行地产代理工作的人而订定的罪行的性质相
若,尤以地产代理继续雇用未持有适当牌照的人作为营业
员的情况为然。因此,第56(1)(b)款所订的罚则条文应同样
适用。助理房屋司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但她表示当局在
订定第56(2)(g)款的拟议罚则时,已同时考虑有关罪行的严
重程度。
第56(2)(h)款
13.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任何持牌地产代理无
合理辩解而未有提供登记地址或就更改登记地址一事向监
管局作出通知,即属犯罪。
14.议员担忧地产代理若在无意之间,延迟把更改登记地址
一事通知监管局,即有可能受到过于严厉的处分。他们询
问其他法例是否订有类似的罚则条文。助理房屋司表示,
根据《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任何人干犯类似罪行,可
被判罚款25,000元或入狱六个月。在《保险公司条例》下
,类似罪行的刑罚为罚款10万元或监禁两年;而在《放债
人条例》中,有关刑罚则为罚款10万元或监禁六个月。署
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一位议员时证实,在海外注
册的地产代理如在香港拥有登记地址,即被视为已遵守有
关条文的规定。
第56(2)(i)款
15.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任何持牌地产代理无
合理辩解而未有按照草案第42(1)至(5)条的规定,于31天內
就各项转变提交申报书,即属犯罪。
16.对于在延迟向监管局作出通知方面所适用的刑事制裁,
议员亦表示保留。他们认为监管局可采取另一做法,把屡
次违反有关规定的地产代理的牌照撤销。署理高级助理法
律草拟专员表示,地产代理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如公司
董事委任事宜的申报书时,可同时把该申报书提交监管局
。主席促请当局把有关的罚则条文,连同就草案第37条所
订的一并重新进行研究。
第56(2)(j)款
17.议员对该条款并无特别意见。
第56(2)(k)款
18.关于第56(2)(j)与(k)款的分别,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
员解释,前者的目的是指明地产代理未有按照草案第46(1)
或(3)条把所收取的款项付还客戶的有关情况,后者则把重
点放在未有按照草案第46(2)条把所收取的款项付还地产代
理的营业员方面。主席表示,在第56(2)(k)款內订定的罚则
条文,可作为就营业员所犯罪行作出判断的标准。
19.鉴于与物业交易的整体数目比较,投诉个案的数目相对
偏低,顏锦全议员对草案第56条所订的刑罚过重一事表示
保留,并促请当局考虑修改上述条文。主席表示待接获当
局的回覆后,便可就此进行讨论。
草案第57条--规例
20.主席察悉议员对在主体条例中加入学历规定一事的关注
,并建议于其后举行的一次会议再次重新研究此事。
附表
监管局的组成
21.为释地产代理业內人士对监管局可能会受大型地产代理
公司支配的疑虑,部分议员认为当局有需要修改监管局的
成员组合,让中小型地产代理公司亦可加入监管局。首席
助理房屋司强调,当局在委任业內人士为监管局成员时,
将审慎考虑委任人选在业內的代表性、其对该行业的贡献
,以及如何致力改善地产代理工作。其他因素如是否具备
所需经验及专业知识、品格是否正直和大公无私等,亦会
列入考虑范围。由于在界定小型和大型地产代理公司方面
并无任何标准,因此,条例草案不会就地产代理公司的规
模及其在监管局成员组合中所占比例作出任何具体的提述
。首席助理房屋司亦藉此机会,澄清监管局已有內定成员
名单此一误解。主席表示,鉴于议员与当局在此事上意见
分歧,条例草案委员会须对此项条文再作研究。
22.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完成逐一研究条例草案各项
条文的工作,故此,原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举行
的会议将予取消。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
七日下午四时三十分举行下次会议,研究当局对议员于过
往会议上所提关注事项作出的回应。
23.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一月六日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 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