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3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11/95/2


地产代理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郑家富议员(主席)
    何承天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伟业议员
    李永达议员
    罗祥国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
    李华明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婉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房屋司
    萧伟全先生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列席职员 :

    总主任(1)2
    甘伍丽文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1)3
    余丽琼小姐




I.通过以往会议的纪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18、CB(1)1419、CB(1)1420及CB
(1)1421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及四月九日会
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研究条例草案

2.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
日上次会议上,已完成至草案第19条的研究工作。委员会
已要求当局回应议员就草案第2至19条所提出的各种关注
事项,详列此等事项的一览表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
(1)1441号文件附录II送交议员参阅。他又汇报,当局就有
关草案第29至37条的书面意见所作的回应,以及显示最新
情况的各界提交的意见书摘要一览表及有关各项条文的意
见摘要,已分别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41号文件附录
I及IV送交议员参阅。

3.主席继而请议员留意黃金花园的骗案,此事由当值议员
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与天水围居民服务协会会晤后转交
条例草案委员会处理。当值议员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考虑
规定地产代理负责核实物业销售广告的內容,以保障准买
家的利益。议员同意在研究草案第47条有关广告宣传的条
文时考虑上述个案,同时要求立法局申诉部就该个案提交
详细报告,以便进行讨论。

草案第19条 向个人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4.议员对学历规定意见不一。部分议员认为学历并非首要
的发牌条件,故建议将该词从第19(1)(b)(ii)款中删除。其
他议员却原则上同意有需要就学历规定订定一个基本而
合理的水平。萧伟全先生表示,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
称「监管局」)将按业內需要及当时的市场情况决定各项
发牌规定,包括所需学历在內,重要之处在于确保地产
代理在专业上行事持正及保持称职。

5.议员认为有需要更具体阐明监管局应如何「顾及」第19
(2)(a)至(e)款所述的各种情况,并提供更多详细资料和例子
,尤以(d)款所述情况为然。萧先生回应时表示,当局无意
向地产代理施加过于严苛的发牌规定,在厘定资格准则方
面更会参考其他法例行事。至于为未获解除破产一事订定
五年期限的理据,陈子敏女士表示,当局曾参考其他法例
包括《旅行代理商条例》中的类似条文。

6.议员认为应制订若干措施,确保为申请牌照而提供的资
料可保持机密。萧先生向议员保证,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
将按照《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除用于
申请牌照外,并不会再作其他用途。

7.议员要求当局澄清如某人曾在其他行业中被撤销牌照但
未被定罪,其申请牌照的资格会否受到影响,以及当局会
否考虑向有关的专业团体索取推荐书或证明书。陈女士回
应时表示,根据第19(1)(c)款的规定,监管局可灵活决定某
人是否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议员虽原则上同意
有需要保持灵活的处事方式,但仍建议制订一套明确的指
引,让当局可据以认定某人是适当人选。萧先生表示,第
19(2)、20(2)、20(3)及21(3)款已清楚订明用以决定某人是否
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的准则。当局是根据其他发
牌制度中的类似规定提出此等准则,例如旅行代理商及杠
杆式外汇买卖商的发牌制度。

草案第20条 向公司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草案第21条 批给营业员牌照须受限制

8.议员对此等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草案第22条 申请批给牌照

草案第23条 牌照续期

9.议员促请当局重新考虑需否把牌照申请及续期事宜刊登
在宪报上,因为除了在例如酒牌此类会影响公众利益的情
况外,此种做法并不寻常。他们作出警告,指此等安排不
但会在批给牌照方面造成延误,且会为有关的申请人带来
额外的财政负担。他们建议当局考虑利用监管局布告板张
贴此类通告。萧先生察悉议员的意见,但他表示实施上述
安排的目的,在于一方面让公众人士更易取得资料,另一
方面使之可根据草案第27条的规定提出反对。然而,议员
却有不同看法。既然监管局已有广泛的调查权力,他们质
疑是否仍需作出此类公众监察。

10.议员认为有需要在第23(2)及(5)款內更清楚说明监管局在
何种情况下,可更改或免去已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陈女
士表示,有关条文的目的在于让监管局可就拟议法例未有
涵盖的情况订明附加条件,而第17(3)款有关牌照及条件的
规定亦作出类似的灵活安排。萧先生向议员保证,当局将
考虑授予监管局类似订立附属法例的权力,以订定各项条
件。此事须经房屋司批准,并须按正常立法程序由立法局
审议。议员不赞同当局的意见,并建议重新拟写第17(3)、
23(2)及23(5)款,以免对地产代理的业务造成任何不必要的
干扰。

11.议员认为应就牌照续期一事制订简单程序,确保牌照期
满及续发与签发牌照或临时牌照之间不会出现任何时间上
的间隙。此外,当局亦应研究可否延长现有牌照的有效期
,直至签发新牌照为止。萧先生表示,此等技术上的安排
可由监管局制订。陈女士补充,第23(7)(a)款已订明牌照续
期的程序。然而,议员强调有需要规定在较早的期限內提
出牌照续期申请。萧先生回答有关地产代理在上诉期內可
否继续营业的问题时表示,地产代理可继续营业,直至当
局决定暂时吊销或撤销其牌照为止。无论有关地产代理是
否提出上诉,该项决定亦应如期生效。一名议员建议在相
关条文中明确说明此点。

草案第27条 反对

12.议员认为有关提出反对的规定过于繁复,且担忧此制度
会易于为人所滥用。他们质疑订定此项条文的理据,并要
求当局提供其他法例中类似规定的例子,以作参考。陈女
士表示,该条文的目的在于让有关人士可在申请人提供不
正确资料的情况下提出反对。萧先生补充,此等安排一方
面可提高监管局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亦有助公众人士获取
所需资料。

13.议员促请当局重新考虑进行公开聆讯的需要,因此种做
法在其他专门行业中并不常见。他们又强调有需要在条文
中清楚说明,举证责任须由提出反对的人士承担。

草案第28条 暂时吊销牌照或撤销牌照

14.议员并不信纳《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中有
关在终止雇用后暂时吊销牌照的限制,应同样适用于地产
代理工作,因地产代理工作只是一门行业。他们又质疑当
局禁止持牌营业员在失业期间自行经营地产代理业务的理
据。萧先生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但他表示该条文的目的
是确保地产代理在经过一段失业期后再次执行有关职务时
,仍能胜任该项工作。

III.其他事项

15.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
十八日举行下次会议。议员亦同意随后三次会议的安排如
下: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星期三)上午八时三十分;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二)下午四时三十分;及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下午二时三十分。

(会后补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的会议其后取消,以
便腾出时段举行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

16.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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