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3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11/95/2


地产代理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郑家富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何承天议员
    陈伟业议员
    李永达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陈婉娴议员
    罗祥国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房屋司
    萧伟全先生

    助理房屋司
    杜巧贤女士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应邀列席者:应邀出席的地产代理联会有限公司代表

    主席
    邓海东先生

    副主席
    李文邦先生

    秘书长
    (土瓜湾区代表)
    卢光辉先生

    外务秘书及文宪主任
    张德和先生

    宣传主任
    谢智仁先生

列席职员:

    总主任(1)2
    甘伍丽文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1)3
    余丽琼小姐



I.与地产代理联会有限公司代表会晤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56号文件)

主席告知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地产代理联会的要求,
邀请该会代表出席会议。该会最近曾进行新加坡考察旅程
,了解新加坡地产代理的运作情况。

2.地理代理联会的邓海东先生及李文邦先生应主席所请,
向议员简介该会与新加坡产业经纪公会联合举办的考察旅
程的情况。李先生表示,新加坡并无具体法例规管地产代
理的运作。当地的稅务局辖下的物业稅部门是负责签发地
产代理公司牌照及制订有关政策的政府部门,上述牌照是
担任地产代理工作所需的唯一牌照。除成立公司的所需条
件外,牌照申请人亦须符合由稅务局订明的所有发牌条件
,才有资格领取地产代理公司牌照,但为地产代理工作的
个别营业员却无须申领牌照。新加坡产业经纪公会为业內
的自律团体,该会透过专业操守及道德守则,监察地产代
理经营业务的情况,包括佣金收费率、广告宣传及会计师
报告等事宜。该会可按其会章的规定行使权力,对违反守
则的会员施加纪律处分。

3.邓先生回应议员就报告所载结果提出的询问时阐述下列
各点:

  1. 新加坡并未订有具体法例,处理与地产
    代理不当经营手法有关的罪行;

  2. 只有地产代理公司的东主或董事才须参
    加由新加坡稅务局举办的地产代理公开
    考试,以获取所需的公司牌照;

  3. 担任地产代理所需的最低学历是在普通
    程度会考中取得三科合格的成绩;及

  4. 物业交易的佣金通常由买方支付,并会
    由律师处理收费事宜,以免出现欠付佣
    金的情况。

4.李先生又补充,为纪念两个机构合作举办是次活动,新
加坡产业经纪公会及地产代理联会签署了一份谅解备忘录
,以促进双方的双边贸易关系,并方便双方于日后进行更
多互访活动,以及交換训练教材。他答允提交上述备忘录
,供议员参阅。

5.一位议员表示,把新加坡与香港的地产代理规管制度直
接作出比较,实非恰当之举,因前者采取自我规管的做法
,与香港建议实施的积极发牌制度截然不同。不过,她认
为把有关的参考资料转交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
局」),亦不失为有用的做法。

(会后补注:谅解备忘录及参考资料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1)178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II.与当局举行会议

6.议员由草案第49条开始,继续进行逐条研究条例草案的
工作。

第VI部 地产代理协议

草案第49条 须就某些建议及承诺订立地产
代理协议

7.议员促请当局考虑使用简单语言重新拟写此项条文,以
及尽量减少使用括号,因此举实过于累赘,并应避免使用
复杂的法律用语,如第49(1)款中的*shall lie at the suit of*
。陈子敏女士察悉议员的意见,但她表示议员所述的法律
用语,在其他法例中亦普遍采用。

8.议员质疑须经卖方同意方可作出广告宣传的规定有何理
据支持,因此举有异于现行做法,且或会限制了业主对代
理的选择。萧伟全先生承认根据现行做法,卖方无须在最
初阶段签订协议,但新的做法却会改变业內的行事惯例。
该条文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口头指示引致发生纠纷,以及因
未有清楚订明地产代理的责任而造成混乱。此举亦可确保
广告中提述的物业真正存在。然而,议员在这方面却意见
分歧。部分议员认为卖方应可自由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其
他议员则认为既有需要加强宣传地产代理协议的重要性,
亦须在实施条例草案规定的最初阶段,对未有遵守条文规
定的行为采取执法行动。萧先生察悉议员的意见,但他重
申,签订协议是保障所有有关人士利益的重要措施。杜巧
贤女士回答一项相关问题时表示,有关广告宣传的规例,
包括广告所列资料的准确程度及未有遵守条文规定的有关
刑罚,均有待监管局订明。

9.部分议员认为监管局应统一地产代理协议的格式。杜女
士表示,监管局可订明诸如有关人士的职责及法律责任、
代理方式、须支付的佣金及协议有效期等若干重要资料。
至于在协议中加入有关物业售价的资料,杜女士称此事将
由监管局决定。议员促请当局重新考虑是否需要在广告中
列明物业市价,因楼价会随著市场情况的转变而出现波动

10.议员要求当局澄清除客戶外,何类人士须如第49(2)款所
指,有责任向地产代理支付款项。陈女士表示,此类人士
可指在地产代理协议规定之下以客戶代理身分行事的人,
或应负责支付支出款项的人士。

11.萧先生回答议员时证实,营业员在签订地产代理协议时
,乃代表地产代理签立协议。陈女士补充,根据第37(3)(a)
款,第37(1)(a)款的具体规定亦适用于营业员。有关独家代
理协议的问题,萧先生表示,由于当局全面拥护自由贸易
,故条例草案內并无为独家代理协议作出规定。

下次会议日期

12.主席提醒议员,原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星期二)举
行的会议业已取消。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六年七月
四日(星期四)上午十时四十五分举行下次会议,并订于一
九九六年七月九日(星期二)下午四时三十分加开一次会议

13.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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