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4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11/95/2
地产代理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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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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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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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郑家富议员(主席)
何承天议员
夏佳理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华明议员
陈婉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
陈伟业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陈鉴林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萧伟全先生
- 助理房屋司
- 杜巧贤女士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列席职员:
- 总主任(1)2
- 甘伍丽文女士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1)3
- 余丽琼小姐
会议过程
主席汇报条例草案委员会已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
次会议上,完成条例草案第I、II及III部的研究工作,现正
等候当局就议员于以往会议上所提各项意见作出回应。委
员会将于是次会议上,由草案第29条开始研究条例草案第
IV部。
第IV部 调查及纪律制裁
草案第29条 调查
2.议员认为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及其调查
员的调查权力过于广泛,因为监管局一旦有理由相信条例
中某项条文可能未获遵守或可能已遭持牌人违反,即可进
行调查。他们要求当局澄清第29(1)款中「有理由相信」一
语和较常采用的「合理地相信」是否具有相同意思。
3.萧伟全先生回应时表示,调查权力对监管局相当重要,
该项权力使监管局一方面可实施规管制度,另一方面则可
提高地产代理业的透明度。杜巧贤女士补充,草案第29条
赋予的调查权力,是指在被调查持牌人拒绝合作的情况下
要求提交文件和作出解释的权力。《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条例》及《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亦订有类似条文
。陈子敏女士亦表示,《旅行代理商条例》授权旅行代理
商注册主任在怀疑持牌旅行代理商的业务有违公众利益的
情况下进行调查,相对而言,本条例草案已采取了溫和的
做法。陈女士又就上述有关「有理由相信」一语的最后一
点作出澄清,指有关方面已就1965年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65)对合理标准此项理由作出司法上的研究。
议员认为不宜将本条例草案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
会条例》及《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直接作出比较,因该
两条条例对金融巿场作出范围广泛得多的规管,相对之下
,地产代理工作只是一门行业。
4.议员虽原则上同意监管局须拥有监察及调查职务,但仍
认为不应对地产代理施加过于苛刻的规定。萧先生强调,
监管局须有足够权力进行调查,以确保身为其成员的地产
代理在专业上皆能行事持正。他察悉议员关注的事项,并
会考虑是否需要根据其他法例中的类似规定重新拟写此条
文。陈女士回答一项相关问题时表示,其他专业团体如香
港律师会亦可对其成员行使类似的调查权力。
5.议员要求当局澄清被监管局调查的人可否凭藉《个人资
料(私隐)条例》获取调查报告內的资料。助理法律顾问表
示,监管局为一法定组织,故亦须受上述条例管限。萧先
生察悉议员关注的事项,并答允向律政署征询法律意见,
确定除调查结果外不予透露调查报告中其他资料此项由当
局提出的建议,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是否一
致。有关需否采取保障措施,把被调查持牌人提供的资料
保密,以及可否把违反保密规定的调查员定罪的问题,萧
先生与议员同感关注,并答允向律政署传达议员的意见,
以供考虑。
6.对于被调查的人如须就其提交的文件作出解释或提供进
一步的详情,即有可能根据第29(4)(b)款导致本身入罪一事
,议员表示关注。他们询问此等安排与普通法及《有组织
及严重罪行条例》中类似规定是否一致。陈女士答称,虽
然第29(4)(b)款规定被调查持牌人须就有关文件作出解释或
提供进一步的详情,但根据第55(2)(d)款的规定,如有关答
案可能会导致持牌人入罪,则除了有关伪证罪等的指控外
,有关问题及答案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针对
该人的证据。上述两项条文结合起来所产生的作用无疑会
削弱缄默权,但须予注意的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此等
问题及答案通常不会获接纳为针对有关人士的证据。第55
(2)(d)款的用意在于使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以便有关人士可
在不受拘束和无所畏惧的情况下回答问题。萧先生强调,
要求有关人士回答问题的权力仅局限于涉及查阅和诠释文
件的调查工作,此项权力并不会有损公平审讯的精神,普
通法仍会适用于刑事检控个案。杜女士补充,《证券及期
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及《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亦订
有类似条文。议员表示关于当局基于何种情况在该两条条
例中加入此等条文的资料,是有用的参考材料。
7.议员察悉根据第29(7)款的规定,法庭可命令已被定罪的
持牌人向监管局支付全部或部分调查费用或开支。他们询
问在另一方面,被裁定无罪的人可否要求监管局承担此等
费用,并认为须就此与订有类似条文的其他法例作出比较
。萧先生表示,当局已在这方面参考其他法例,但一般而
言,主审法官是根据案情作出决定的主管当局。
8.杜女士回答议员时澄清,按照第29(8)款的规定,只有在
监管局认为就调查的目的而言是必需的情况下,经营银行
业务的机构始须披露或交出与客戶纪录有关的资料。
9.议员促请当局对第29(9)款有关检索资料的规定作出限制
。萧先生答允考虑修饰该条文的措辞。
草案第30条 投诉
10.议员就第30(1)(b)款要求当局澄清以何种根据认为某人
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杜女士表示,决定适
当人选的准则已在第19(2)、20(2)、20(3)及21(3)款中作出
界定,此等条款与财政上的可信程度、以往的犯罪纪录
和精神状态等各方面有关。有关委任非监管局成员处理
投诉个案的理据,萧先生表示,拟定该条文的用意在于
让监管局灵活履行职务。正如一位议员所建议,当局将
考虑在该条文中说明何类人士有资格获委任处理投诉个
案,以及有利益冲突的人士不得进行研讯此项原则。至
于支付予获委任处理投诉的人士的费用款额,杜女士表
示,监管局将为一财政自给的机构,故有权自行决定须
予支付的费用款额。
草案第31条 纪律制裁权
11.议员建议重新拟写第31(1)(b)(ii)款內「是有充分理据支
持的」一语,因其意义含糊不清。他们又认为有需要按
既定名单委任纪律制裁委员会成员,以确保所采取的纪
律制裁行动保持一致。为释议员对有关用语意义含糊一
事的疑虑,陈女士表示,其中一个可行做法是以「被指
为提出投诉的理由的事实的确存在」(*The facts referred
to as the grounds on which the complaint is lodged exist*)
此语,取代上述条文中「该项投诉或呈述是有充分理据
支持的」一语。对于最后一点,萧先生承认所采取的纪
律制裁行动必须保持一致,并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
12.萧先生回答议员时证实,一如第31(1)(vi)款所述,有关
的委员会可在其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下,就支付费用一事发
出命令,而第31(1)(iv)款所订暂时吊销牌照为期不超过两
年的规定,亦不会阻止监管局向不法持牌地产代理施加
额外的纪律处分。
草案第32条 上诉
13.议员要求当局澄清地产代理就牌照续期及暂时吊销牌照
事宜提出上诉期间,可否继续经营其业务。杜女士回应时
表示,按第32(1)(a)款规定,监管局须于21天內以通知书把
其决定和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告知有关持牌人。可是,此
项决定不应受到上诉事宜影响,而应于发出通知当天或在
有关通知书內订明的较后日期生效。对于拟议终止经营业
务的做法,议员意见分歧。部分议员认为按照有关处理酒
牌的做法,以及拟议的1995年建筑物(修订)(第3号)条例草
案內的规定,有关持牌人应获准继续经营业务。其他议员
则同意当局的做法,但强调有需要具体订明提出及处理上
诉事宜的期限。萧先生察悉议员关注的事项,并表示正如
牌照续期或撤销牌照方面的处理手法,当局将根据不同情
况采取不同做法。他又补充,当局在这方面会参照其他法
例行事。
草案第33条 上诉委员团及审裁小组
14.萧先生回答议员时证实,监管局成员沒有资格获委任为
上诉委员团成员。
15.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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