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7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11/95/2


地产代理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郑家富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伟业议员
    李永达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陈婉娴议员
    罗祥国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何承天议员
    李华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房屋司
    萧伟全先生

    助理房屋司
    杜巧贤女士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列席职员:

    总主任(1)2
    甘伍丽文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1)3
    余丽琼小姐



I.会议过程

主席汇报当局就各项书面意见作出回应的文件的中译本,
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296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2.两位议员要求在展开草案第7条的研究工作前,就地产代
理代表客戶行事的问题及豁免事宜重申他们的立场。其中
一位议员认为,倘卖方和买方均可在物业交易过程中,透
过拟议中央资料库或其他既有资料来源获取足够资料,便
无须由不同的地产代理分别代表买卖双方。另一位议员则
强调,当局有需要豁免物业发展商辖下为其出售物业的行
政机构,使之不受草案条文管限。

草案第7条 房屋司的指示

3.议员质疑让房屋司向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
」)发出指示的理据何在,并要求当局代表就当局与其他规
管组织在工作上的关系作一比较。萧伟全先生表示,房屋
司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向监管局发出一般性的指
示。然而,此项权力的适用范围只局限于一般政策事宜,
且在行使时不能超逾某一限度,以致干预监管局对某些个
案所作的决定。萧先生又表示,《土地发展公司条例》、
《市政局条例》、《医院管理局条例》及《机场管理局条
例》等均订有类似条文,让总督或各科首长可向法定组织
发出指示。

4.议员对「公众利益」一词的释义表示关注,并询问若该
词的释义引起任何纠纷,有否任何仲裁途径加以处理。部
分议员建议监管局应藉决议决定是否遵从按此条文发出的
指示。议员认为把监管局与上文第3段当局作出回应时提
述的机构相提并论,是不恰当之举,因该等机构均属非专
业组织或公帑资助机构。他们指出,决策科首长作出干预
的情况,预期不会在如香港金融管理局此类专业组织出现

5.萧先生回应时表示,地产代理的经营手法一向是公众关
注的事项。透过对地产代理作出规管,确保消费者在物业
交易中获得保障,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做法。根据条例草案
的规定,房屋司获授权向监管局发出指示,以便有计划地
进行发牌工作,而不会对为公众提供的服务造成不必要的
干扰,或使从事地产代理业的人士产生不必要的恐慌。一
位议员询问房屋司可否行使其权力,订定须予支付的佣金
款额。萧先生回应时表示,根据草案第7条向监管局发出指
示的权力,仅供处理重要的政策事宜,房屋司不会以此干
预监管局的正常运作。当局已在第7(4)款订明房屋司在何种
情况下不能行使此项权力,而当局的一贯立场是任由市场
情况决定佣金款额。

6.陈女士就纪律处分一事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对条例草
案未有订明的条文作出的任何修改,均可归入业务守则的
范畴,但违反守则者无须受到如撤销牌照的纪律处分。有
关让监管局在应否遵照房屋司的指示行事方面享有更大灵
活性的问题,陈女士作出警告,指此项条文的精神在于监
察监管局的运作,因此,若容许监管局享有过大灵活性,
便会削弱上述监察机制。至于在监管局并非公帑资助机构
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赋予此项权力的问题,萧先生答称,
由于监管局的工作相当重要,加上监管局的初期运作费用
将由当局以贷款形式提供,因此,让当局透过某一途径,
就关乎监管局履行其职责的事宜向该局作出指示,实在不
无道理。杜女士补充,监管局主要由非公职人员组成,其
在性质上既属独立自主机构,在拟议法例下又拥有广泛的
权力,有见及此,订立适当的制衡机制,用以监察监管局
的表现,实属恰当之举。

7.议员并不信纳房屋司应获赋予如此广泛的权力,对监管
局作出规管。他们建议重新拟写第7(2)款,使监管局可藉
决议决定是否遵照房屋司的指示行事;以及在第7(4)款加
入额外条文,明确界定房屋司在何种情况下,不能对监管
局行使其管制权。萧先生察悉议员关注的事项,并答允研
究其他法例中的类似条文,以进一步研究议员的建议。

草案第8条 监管局可设立委员会

8.议员察悉委员会成员未必是监管局的成员,尤其是那些
负责进行调查工作的委员会。为提高委员会的问责性,一
位议员建议在每一委员会的成员中,最少应有一名监管局
成员。部分议员亦建议,在所有常设委员会的成员中,最
少应有一半为监管局成员,并可按需要成立常设委员会工
作小组。杜女士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但她表示此项条文
的目的在于让监管局灵活地执行其职务。萧先生回答一项
相关问题时表示,当局无法在现阶段提供将会成立的常设
委员会的数目,因此事属于监管局的职务范畴。

草案第9条 监管局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9.一位议员要求当局澄清监管局不可转授何种职能,以及
在第9(3)(c)款提述草案第11(2)和(3)款及第57条的理据。杜
女士表示其他法例亦订有类似条文,并答允以书面列明把
此等条款纳入有关条文的理据。当局大致上认为把制订监
管局职员整套薪酬福利条件的权力转授予委员会,实非恰
当之举。陈女士补充,第9(3)(c)款所述在第11(2)或(3)款下
享有的权力,是指监管局作为决策机构所拥有的权力。她
又证实,当局将考虑对此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以消除任何
含糊之处。

草案第10条 利害关系等的披露

10.部分议员要求当局对第10(1)款的內容作出更清晰的界定
,使公众人士可取得据此条文申报的利害关系的资料。他
们认为,根据第10(2)(b)款和监管局订立的合约有直接或间
接利害关系的监管局成员,不应获得与该合约有关的一切
参考文件,且不可出席有关会议。其他议员则有不同看法
。他们建议只有在涉及金钱上的权益时,始须实施拟议安
排。陈女士作出警告,指监管局成员可能只会在接获参考
文件后才得悉有关事项,并决定有否出现利益冲突。萧先
生补充,重要之处在于确保作出适当安排,规定各成员披
露本身的利害关系,并使其他成员不会因某些成员在将予
讨论的事项上有利害关系,而受到不必要的影响。陈女士
回答一项相关问题时证实,监管局可根据第10(1)款制订本
身的常规。

草案第11条 监管局的职员

草案第12条 会计师及审计,监管局的报告

11.议员关注到以监管局所享有的独立地位,立法局及当局
将不能对其职员的薪金和整套薪酬福利条件作出管制。萧
先生回答时表示,在招聘职员包括行政总裁方面,监管局
将享有全面的自主权。获监管局聘用的职员并非公务员,
长远而言,当局亦料将不会向监管局提供借调人员。监管
局将负责制订辖下职员的整套薪酬福利条件,在这方面所
须考虑的各项因素包括其财政状况、市场趋势及比较公务
员服务条件后所得的结果。议员认为职员开支肯定会对构
成监管局主要收入来源的牌照费用造成影响,尤以行政总
裁的薪酬为然。他们询问房屋司在这方面担当何种角色。
萧先生表示,按照第12(1)(b)款的规定,监管局须于每一财
政年度结束时向房屋司提交包括一份收支结算表在內的帐
目报表,该份报表是显示监管局财政状况的有用指标。房
屋司如认为公众利益有受损之虞,可按草案第7条的规定行
使其权力。萧先生应议员所请,答允以书面列出初步估计
的监管局人员编制及职员成本。

12.在牌照费用方面,萧先生估计营业员牌照及地产代理牌
照的费用均约为数千元。议员认为较诸其他专业牌照,此
项收费实属偏高。

13.有关就物业交易征费一事,萧先生表示,当局预计监管
局可透过收取牌照费用和其他服务费用,收回其每年的运
作成本,故无须就物业交易征收费用。杜女士补充,根据
第57(1)(f)款,监管局获授权就其提供的服务如牌照的签发
和续期订明所需费用。然而,当局无意透过条例草案就物
业交易征收费用,因为当局不但预期监管局可藉收取牌照
费用和其他收费而收回运作成本,更考虑到参与物业交易
的人士现时已须支付各项费用如印花稅、律师费及代理佣
金等。她又补充,条例草案订明的任何费用,均须以附属
法例形式提出并经立法局审议。

14.议员察悉在第57(1)(f)款內并未清楚述明收回成本此项原
则,并询问监管局如收回超出成本的开支,会否构成罪行
。萧先生解释,由于监管局是财政自给的组织,故须按照
审慎的财政原则运作。他将研究是否需要加强此项条文的
规定。

草案第13条 登记册

15.议员就第13(3)款要求当局硬性规定监管局公布持牌地产
代理及营业员的登记册。杜女士表示,根据第13(5)款的规
定,监管局须让公众查阅有关的登记册。萧先生补充,监
管局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在宪报或报章公布所有名
列登记册上的人士的姓名及登记地址。议员建议豁免第13
(5)款內订明的费用,以及引进交互式话音回应系统,方便
各界人士查阅登记册。他们又建议,一如《旅行代理商条
例》,在广告內刊登牌照号码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地产代
理。萧先生察悉议员关注的事项,并答允考虑他们的意见

16.杜女士回答议员时表示,根据政府统计处于一九九五年
提供的资料,本港有17 000名营业员及5 000名地产代理从
事地产代理工作。此等数字或会因市场情况及业內新从业
员的数目而有所改变。至于牌照的有效期,杜女士表示须
由监管局决定,但预料临时牌照最初会有两年的有效期。

II.下次会议日期

17.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已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
三十日(星期二)举行下次会议。议员亦同意随后两次会议
的安排如下: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五)上午八时三十分;及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18.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四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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