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7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11/95/2
地产代理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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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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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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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家富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陈伟业议员
李永达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婉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萧伟全先生
- 助理房屋司
- 杜巧贤女士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列席职员:
- 总主任(1)2
- 甘伍丽文女士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1)3
- 余丽琼小姐
I.会议过程
议员继续进行逐条研究条例草案的工作。
草案第14条 登记地址
2.议员认为第14(3)(a)款所订有关更改地址的14天通知期限
可以接受。
草案第15条 地产代理须领牌
3.议员察悉根据现行法例,律师助理为客戶提供法律服务
,以及护士在诊疗所提供协助,均不会构成任何罪行。他
们询问同一情况是否适用于为地产代理工作的中间人,因
其在业內担当了重要的角色。他们要求当局澄清第15(1)(a)
及15(2)(a)款內「地产代理的业务」一语是否等于地产代理
工作,以及当局对香港银行公会提出收紧有关规定的建议
有何看法。
4.陈子敏女士回应时表示,按照第15(1)(c)款的规定,任何
人在沒有牌照的情况下均不得承担地产代理的职能。有关
地产代理公司中只拥有股权而不参与业务的股东所担当的
角色,陈女士表示条例草案中另外订有就合伙事宜作出规
定的条文,但大体而言,根据第15(1)(a)至(c)款的规定,除
非合伙人持有牌照,否则不得经营地产代理业务。杜巧贤
女士补充,牌照分为两种:其一是发给个别持牌人的合伙
人,另一是发给公司持牌人的合伙人。至于「地产代理的
业务」一语,陈女士澄清,此语涵盖草案第2条释义部分
所界定由地产代理进行的业务。为释议员的疑虑,以及消
除任何可能出现的含糊之处,陈女士建议在「的业务」之
前加入「以(地产代理)的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doing
estate agency work as*)的语句。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此乃可
以接受的做法。议员认为应豁免地产代理公司中只拥有股
权而不参与业务的股东,使其免受条例草案的规管。萧伟
全先生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但他强调是项条文的精神在
于确保所有从事地产代理工作的人士均受到平等对待,以
及保障地产代理和客戶双方的利益。
5.议员忧虑公众人士可能会因任何与物业交易有关的用语
或作为而受到条例草案不必要的制肘,并认为有需要清楚
界定第15(1)(c)款內「地产代理的任何职能」一语的含义。
陈女士表示,其中一个可行方法是在草案第2条释义部分
內,「地产代理工作」一词的定义中「进行」一语之前,
加入「在业务过程中」(*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等字眼
;并加入「以地产代理的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doing
estate agency work as an estate agent*)一句,以取代有关用
语。
6.对于在第15(2)(a)款內「的业务」之前加入「以(地产代理)
的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一语,议员意见不一。部分议
员认为有需要消除任何可能出现的含糊之处,但其他议员
却主张该条文应保持不变,因有关「业务」一词的含义,
应从更广泛的层面作出诠释。
草案第16条 营业员须领牌
7.在持牌营业员辖下雇员的地位方面,萧先生表示,那些
并非从事地产代理工作的人士将不会受条例草案管限。除
此以外,条例草案所订的发牌规定将告适用。
草案第17条 牌照及条件
8.议员察悉根据第17(3)款,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称「监
管局」)获赋予广泛的灵活性,可在根据草案第57条订明的
条件以外将其他条件附加于牌照上。他们询问地产代理如
发觉难以遵照附加条件行事,可否透过任何申诉制度解决
问题。陈女士表示,在现行法例下,其他发牌机构亦享有
类似权力。第17(3)款的目的在于让监管局就附属法例未有
涵盖的情况订明附加条件。至于上诉问题,陈女士表示按
照第32(1)(b)款的规定,地产代理有权针对根据草案第17条
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提出上诉。
9.对于香港总商会提出的意见,萧先生表示,由于针对地
产代理不当经营手法的投诉主要与运作事宜有关,故有需
要在条例草案加入具体条文,以解决此等问题。萧先生重
申,条例草案的目的在于保障地产代理及客戶双方的利益
。
草案第18条 获批给牌照的权利
10.议员询问当局对于设立最少两年的过渡期,以便业內人
士符合一切发牌规定的建议持何种立场。萧先生表示,当
局完全明白有需要确保在过渡期內一切顺利衔接,以免对
地产代理业及其为公众提供的服务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当
局亦打算待规管制度下各项重要事宜如发牌规定和营业指
引制订妥当后,立即开始签发临时牌照。萧先生强调,过
渡期的长短将由监管局根据规管制度的实施进度作出决定
。按一位议员的建议在现阶段订明过渡期限,实属草率的
做法,因此举会限制了监管局在运作上的灵活性。议员虽
同意监管局应获赋予运作上的灵活性,但仍促请当局考虑
设定例如以两年为限的过渡期,并事先就过渡安排征询业
內人士意见。
草案第19条 向个人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11.部分议员忧虑,倘第19(1)(b)(ii)款所规定的学历及经验
水平订得过高,小型地产代理公司将无法继续在业內立足
。他们认为学历不应被列为发牌标准,且应把第19(1)(b)(ii)
款删除,因第19(1)(b)(i)款已订明地产代理的必要资历。然
而,一位议员却持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只要把「学历」一
词删除,第19(1)(b)(ii)款即应予保留。萧先生表示,发牌规
定包括学历在內,均将由监管局按业內需要而决定。草案
第19条旨在确保地产代理在专业上保持行事持正和称职。
至于议员就第19(1)(b)款表达的关注,陈女士表示,第19(1)
(b)(i)及(ii)款的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旨在订明地产代理须奉
行的操守或行事方式,后者则订明持牌人必须具备的资历
。她同意一位议员的说法,认为上述学历不一定会被视为
学术上的资历,而非纯属训练方面的规定。一位议员则作
出警告,指若把学历订于专业水平,预料会使地产代理费
用大幅增加。
12.部分议员认为不应施加入职条件,但地产代理于加入地
产代理业之后,必须获取监管局订明的所需资历。萧先生
对议员的建议表示欢迎,并强调监管局的其中一项主要职
能,是与各教育机构联络,安排其提供与地产代理工作有
关的训练课程。萧先生应议员所请,答允提供资料,列出
外国对地产代理施加的学历规定。一位议员表示,关于客
戶因获得地产代理专业服务而须承担的支出的资料,亦会
十分有用。
13.议员询问当局以何种根据认为某人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的适当人选。萧先生回答时表示,有关准则已在条例草案
多项条文中列明。如有需要,当局乐意考虑改善有关用语
。
14.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四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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