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7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11/95/2


地产代理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郑家富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陈伟业议员
    李永达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婉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何承天议员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房屋司
    萧伟全先生

    助理房屋司
    杜巧贤女士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列席职员:

    总主任(1)2
    甘伍丽文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1)3
    余丽琼小姐




I.会议过程

议员继续进行逐条研究条例草案的工作。

草案第14条 登记地址

2.议员认为第14(3)(a)款所订有关更改地址的14天通知期限
可以接受。

草案第15条 地产代理须领牌

3.议员察悉根据现行法例,律师助理为客戶提供法律服务
,以及护士在诊疗所提供协助,均不会构成任何罪行。他
们询问同一情况是否适用于为地产代理工作的中间人,因
其在业內担当了重要的角色。他们要求当局澄清第15(1)(a)
及15(2)(a)款內「地产代理的业务」一语是否等于地产代理
工作,以及当局对香港银行公会提出收紧有关规定的建议
有何看法。

4.陈子敏女士回应时表示,按照第15(1)(c)款的规定,任何
人在沒有牌照的情况下均不得承担地产代理的职能。有关
地产代理公司中只拥有股权而不参与业务的股东所担当的
角色,陈女士表示条例草案中另外订有就合伙事宜作出规
定的条文,但大体而言,根据第15(1)(a)至(c)款的规定,除
非合伙人持有牌照,否则不得经营地产代理业务。杜巧贤
女士补充,牌照分为两种:其一是发给个别持牌人的合伙
人,另一是发给公司持牌人的合伙人。至于「地产代理的
业务」一语,陈女士澄清,此语涵盖草案第2条释义部分
所界定由地产代理进行的业务。为释议员的疑虑,以及消
除任何可能出现的含糊之处,陈女士建议在「的业务」之
前加入「以(地产代理)的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doing
estate agency work as*)的语句。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此乃可
以接受的做法。议员认为应豁免地产代理公司中只拥有股
权而不参与业务的股东,使其免受条例草案的规管。萧伟
全先生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但他强调是项条文的精神在
于确保所有从事地产代理工作的人士均受到平等对待,以
及保障地产代理和客戶双方的利益。

5.议员忧虑公众人士可能会因任何与物业交易有关的用语
或作为而受到条例草案不必要的制肘,并认为有需要清楚
界定第15(1)(c)款內「地产代理的任何职能」一语的含义。
陈女士表示,其中一个可行方法是在草案第2条释义部分
內,「地产代理工作」一词的定义中「进行」一语之前,
加入「在业务过程中」(*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等字眼
;并加入「以地产代理的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doing
estate agency work as an estate agent*)一句,以取代有关用
语。

6.对于在第15(2)(a)款內「的业务」之前加入「以(地产代理)
的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一语,议员意见不一。部分议
员认为有需要消除任何可能出现的含糊之处,但其他议员
却主张该条文应保持不变,因有关「业务」一词的含义,
应从更广泛的层面作出诠释。

草案第16条 营业员须领牌

7.在持牌营业员辖下雇员的地位方面,萧先生表示,那些
并非从事地产代理工作的人士将不会受条例草案管限。除
此以外,条例草案所订的发牌规定将告适用。

草案第17条 牌照及条件

8.议员察悉根据第17(3)款,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下简称「监
管局」)获赋予广泛的灵活性,可在根据草案第57条订明的
条件以外将其他条件附加于牌照上。他们询问地产代理如
发觉难以遵照附加条件行事,可否透过任何申诉制度解决
问题。陈女士表示,在现行法例下,其他发牌机构亦享有
类似权力。第17(3)款的目的在于让监管局就附属法例未有
涵盖的情况订明附加条件。至于上诉问题,陈女士表示按
照第32(1)(b)款的规定,地产代理有权针对根据草案第17条
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提出上诉。

9.对于香港总商会提出的意见,萧先生表示,由于针对地
产代理不当经营手法的投诉主要与运作事宜有关,故有需
要在条例草案加入具体条文,以解决此等问题。萧先生重
申,条例草案的目的在于保障地产代理及客戶双方的利益

草案第18条 获批给牌照的权利

10.议员询问当局对于设立最少两年的过渡期,以便业內人
士符合一切发牌规定的建议持何种立场。萧先生表示,当
局完全明白有需要确保在过渡期內一切顺利衔接,以免对
地产代理业及其为公众提供的服务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当
局亦打算待规管制度下各项重要事宜如发牌规定和营业指
引制订妥当后,立即开始签发临时牌照。萧先生强调,过
渡期的长短将由监管局根据规管制度的实施进度作出决定
。按一位议员的建议在现阶段订明过渡期限,实属草率的
做法,因此举会限制了监管局在运作上的灵活性。议员虽
同意监管局应获赋予运作上的灵活性,但仍促请当局考虑
设定例如以两年为限的过渡期,并事先就过渡安排征询业
內人士意见。

草案第19条 向个人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11.部分议员忧虑,倘第19(1)(b)(ii)款所规定的学历及经验
水平订得过高,小型地产代理公司将无法继续在业內立足
。他们认为学历不应被列为发牌标准,且应把第19(1)(b)(ii)
款删除,因第19(1)(b)(i)款已订明地产代理的必要资历。然
而,一位议员却持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只要把「学历」一
词删除,第19(1)(b)(ii)款即应予保留。萧先生表示,发牌规
定包括学历在內,均将由监管局按业內需要而决定。草案
第19条旨在确保地产代理在专业上保持行事持正和称职。
至于议员就第19(1)(b)款表达的关注,陈女士表示,第19(1)
(b)(i)及(ii)款的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旨在订明地产代理须奉
行的操守或行事方式,后者则订明持牌人必须具备的资历
。她同意一位议员的说法,认为上述学历不一定会被视为
学术上的资历,而非纯属训练方面的规定。一位议员则作
出警告,指若把学历订于专业水平,预料会使地产代理费
用大幅增加。

12.部分议员认为不应施加入职条件,但地产代理于加入地
产代理业之后,必须获取监管局订明的所需资历。萧先生
对议员的建议表示欢迎,并强调监管局的其中一项主要职
能,是与各教育机构联络,安排其提供与地产代理工作有
关的训练课程。萧先生应议员所请,答允提供资料,列出
外国对地产代理施加的学历规定。一位议员表示,关于客
戶因获得地产代理专业服务而须承担的支出的资料,亦会
十分有用。

13.议员询问当局以何种根据认为某人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的适当人选。萧先生回答时表示,有关准则已在条例草案
多项条文中列明。如有需要,当局乐意考虑改善有关用语

14.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四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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