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839/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20/95/1


环境影响评估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何承天议员(主席)
    陆恭蕙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黃秉槐议员
    叶国谦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

    梁智鸿议员
    刘慧卿议员
    罗祥国议员
    莫应帆议员
    谢永龄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部)
高杰博先生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部)
林锦平小姐
环境保护署助理署长(环境评估及噪音)
陈 鸿先生
首席环境保护主任(全港评估组)
区伟光先生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屈信朋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I. 通过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CB(1)52、106、167、339及383/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七日两次会议的纪要
获得确认通过。

2. 主席请议员注意,自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举行上次会议后,各项事宜有如下的发展──

  1. 一如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会议上商定, 政府当局已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名为《形 式上的转变 ── 使用附表列载定义》的文件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AS 435号文件),以 征询议员对有关政策的意见。根据该政策,法 律草拟专员如认为把条例草案的定义放在开首 部分,会影响当中主要实质条款的表达方式和 令读者感到混淆,可酌情决定在条例草案中使 用附表列载定义。政府当局已按议员的意见咨 询香港律师会及香港大律师公会。两个专业团 体对形式上的建议转变均无异议。(有关往来函 件已随立法局CB(1)339/96-97及383/96-97号文
    件送交议员参阅。)

  2. 政府当局已就香港地产建设商会(地产建设商会) 最近提交的意见书作覆,而有关回覆亦已随立 法局CB(1)106/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3. 政府当局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的会议上 与议员商议有关事宜后,建议设立机制,把
    「当作已获批准」此概念应用于草案中关乎环 境影响评估程序各个阶段的条款,即第5、6、
    8、10、12及13条,藉以确保有关的法定时限获 得遵从(立法局CB(1)413/96-97(02)号文件第2段)。 如建议获得采纳,则环境保护署署长(环保署署 长)一旦未能在有关的法定时限作出回应,申请
    人即可当其申请已获批准。

3. 有关使用附表列载定义此事,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证实,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对条例草案附表所作的 修正案,均须通过一切所需的立法程序。议员赞同此条
例草案使用附表列载定义。

4. 关于政府当局就地产建设商会的意见书所作回应,夏 佳理议员表示,虽然该商会对环境影响评估程序需时长 达190天或仍未感满意,但当局建议「当作已获批准」 此概念,会在某程度上纾解该商会的忧虑。他又表示, 如某项申请在有关的法定时限届满时「当作已获批准」, 则申请人应获发正式文件,证明其申请已得到批准。当 局代表回应时提出以下各点──

  1. 环境保境署(环保署)会时刻致力遵从环境影 响评估程序各个阶段的法定时限。「当作已 获批准」的机制可提供进一步保障,避免出
    现延误的情况。

  2. 由于政府当局会备存登记册,当中载有工程 项目简介、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环境影 响评估报告、有关是否发给环境许可证的决 定,以及许可证的条件;而该登记册又可供 公众查阅,只需翻阅登记册,便能轻易找出
    那些已当作获得批准的个案。

  3. 政府当局如要拒绝某项申请,会把拒绝申请 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其是否需要提供 额外资料。申请人再提交申请时,有关的法 定时限会重新计算。如问题性质轻微,政府 当局或会批准申请,但附带若干条件。当局 向议员保证会在考虑一切相关的因素后,才 会拒绝某项申请。政府当局应议员所请,同 意规划环境地政司在条例草案恢复辩论时会
    提及此事。

II. 讨论第三者提出上诉的权利

(立法局CB(1)413/96-97(01)号文件及陆恭蕙议员在会上 提交、并随立法局CB(1)455/96-97号文件送交缺席委员 参阅的文件,即《致现正研究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草案的
草案委员会各成员摘要》)

规划环境地政司的意见

5. 陆恭蕙议员多谢政府当局用了不少时间及精力,与她 讨论第三者提出上诉的事宜。她向议员简介其摘要时表 示,一如条例草案拟达致的目的,环保署署长应只根据 环境影响评估程序中所研究的环境考虑因素,作出条例 草案规管范围內的决定,而条例草案或技术备忘录均不 应订有条文,规定给予环保署署长(或规划环境地政司)酌 情决定权,以根据其他非环境考虑因素,作出有关环境 影响评估的决定。然而,她关注条例草案及技术备忘录 拟本中,有部分条文会批准或规定有关人员基于正常环 境影响评估程序以外的理由,作出有关环境影响评估的 决定。依她之见,为堵塞漏洞,条例草案或技术备忘录 应订立保障机制,订明如在某个案中,基于公众利益的 理由,环境考虑因素须为其他因素所凌驾,只有总督会 同行政局方可豁免有关工程项目遵守条例草案。由于当 局须在宪报刊登豁免命令,立法局如不提出反对或修订, 有关豁免方可有效,因此该等获豁免的个案将为公众知 悉。为达致此目的,她建议修正条例草案及技术备忘录
拟本的以下部分──

  1. 草案第16(2)条:理由是该条订明技术备忘录可 规定环保署署长依循规划环境地政司的意见。 此举实际上赋权规划环境地政司指示环保署署 长,基于公众利益的理由批予或拒绝批予环境
    许可证。

  2. 技术备忘录第10.1条:理由是该条订明环保署 署长在何种情况下须依循规划环境地政司的意 见,而规划环境地政司给予该等意见时,考虑 的因素不限于有关条例的目的及技术备忘录的 条款,他亦可顾及「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相
    关因素」。

6. 政府当局代表回应时澄清以下各点 ──

  1. 在行事时,政府所有部门均受条例草案所囿, 而正如条例草案的详称所述,草案的目的是评 估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及保护环境。任何决定 如抵触此等目的,均可根据条例草案对其提出
    质疑。

  2. 技术备忘录第10.1条最后一段订明,规划环境 地政司给予意见时应顾及有关条例的目的。然 而,为了消除议员的忧虑,当局或会修正技术 备忘录拟本,清楚订明任何以非环境考虑因素 为依据的决定,均须循豁免途径处理。此安排 会确保规划环境地政司如未经总督会同行政局 批准,不可豁免任何工程项目,而总督会同行 政局亦将顾及所有方面的利益。

7.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草案第16(2)条只是一项 赋权条文,旨在订定技术备忘录的拟写界限。有关依循 规划环境地政司意见的规定,会待技术备忘录拟备妥当 后才告生效,而技术备忘录中亦可能附加若干条件,限 制规划环境地政司在何种情况下方可给予此类意见。由 于技术备忘录须提交立法局通过,议员可确保技术备忘 录收纳所需的条文。此安排较修正草案第16(2)条更妥善, 因为作出修正可能令条文混淆不清,而其他有技术备忘 录的法例亦订有类似的赋权条文。

8. 助理法律顾问应议员所请发表意见,认为虽然在技术 备忘录內订明规划环境地政司必须基于环境理由给予意 见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修正草案第16(2)条会提供较佳
的保障。

9. 为解决此事,政府当局建议修正草案第16(2)条,加入
「根据本条例的目的」等字眼。助理法律顾问指出,
「本条例的目的」也许不够清楚,因为必须根据条例草
案中各条文来解释此用语。举例而言,根据草案第30条,
「目的」一词可以解作「公众利益」。为了避免意思含
糊不清,政府当局同意加入新条文,大意是规划环境地 政司向环保署署长所提供的意见,须旨在保护环境。当 局又同意,规划环境地政司会在条例草案恢复辩论时申 明条例草案的目的。政府当局向议员保证,技术备忘录 会在本立法会期结束前提交立法局。

残余影响是否可予接纳

10. 陆恭蕙议员关注技术备忘录规定环保署署长在评估 残余影响是否可予接纳时,必须顾及「任何政府的环境 图则、政策及指令」,因而授权该署署长依赖未经刊登 的政策或指令。政府当局回应时指出,政府所有部门在 引用任何政策或指引时,均受条例草案的详称所约束, 而所援引的政策及指引亦均不可违反条例草案的精神, 并须旨在保护环境。为了消除议员的忧虑,政府当局同 意澄清技术备忘录此项条文,务使其意思更为清晰。

III. 研究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立法局CB(1)413/96-97(02)号文件及当局在会上提交、
并随立法局CB(1)455/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的文件)

11. 林锦平小姐请议员参阅所提交的文件,并向他们简 介政府当局的建议,即对Q.1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使有关条文更清楚地描述部分或全部位于指定的生 态易受破坏地区,但却不受条例草案规管的工程。议员 认为,该等技术性的修正建议可以接受。

12. 助理法律顾问表示,会由规划环境地政司动议的拟 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及其中文本在法律上均无问题。 他收到政府当局所提交的整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后,
会再详加研究。

13. 条例草案委员会完成条例草案的商议工作后,同意 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汇 报其商议工作,并建议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恢复条例 草案的二读辩论。政府当局答允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 尽快向议员提供整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会后补注: 由于政府当局修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需时,条例草案委员会随后决定于一九九 七年一月十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并 建议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恢复条例
草案的二读辩论。)

14. 会议于下午三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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