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9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20/95/2
环境影响评估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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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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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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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承天议员(主席)
陆恭蕙议员(副主席)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莫应帆议员
顏锦全议员
谢永龄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部)
- 林锦平小姐
- 环境保护署助理署长(环境评估)
- 陈 鸿先生
- 首席环境保护主任(全港评估组)
- 区伟光先生
-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屈信朋先生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31号文件)
关于有否需要就参与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人员的资历订
立法定规定此问题,当局代表表示,虽然在有环境影响
评估法例的海外国家中,以法定制度来规管环境影响评
估专业人员资历此一做法并不普遍,但为顾及条例草案
实施后所产生的未来实际需要,当局建议在条例草案增
订条文,赋权规划环境地政司可就此订立规例。当局会
在条例草案实施12个月后,检讨有否需要订立有关的法
定规定。
2. 陆恭蕙议员及罗祥国议员均认为无需要就环境影响评
估专业人员的资历订立法定规定。
3. 有关公众查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问题,林锦平小姐
表示,由于申请人须于公众查阅期內每隔10天在一份中
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刊登广告,述明有关报告可供公
众查阅,而当局亦可要求申请人正式咨询各有关区议会
的意见,市民应会充分知悉有此工程项目。林小姐进一
步表示,30天的公众查阅期长短适中,能够平衡各方面
因素,因为市民在工程规划、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数个阶段,均有机会表达意见。此
外,由于环境问题咨询委员会有60天限期可对报告置评,
该委员会提出意见前,亦可将公众意见纳入考虑之列。
4. 林小姐解释,当局认为订立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并非
明智之举,因为此举会使一些守法的发展商承受不必要
的财政负担。此外,执行履约保证金规定的工作,亦可
能对环境保护署构成沉重负担。例如,要决定保证金的
数额是否足以支付在任何情况下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
并不容易。至于能否在第VIII部增订条文,订明任何人
如已对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补救,当局便不会对其提出刑
事法律程序,林小姐表示,补救与检控是两回事,订定
刑事责任以产生足够的阻吓作用,实有必要。然而,当
局不宜制订指引,订明刑事制裁的施行或罚则的轻重,
因为判刑是司法机构决定的事。
5. 当局代表强调,行政局只会在极少情况下批准豁免,
使工程项目免受条例草案规管,而且所有豁免均必须合
符公众利益。当局会藉在宪报刊登命令批给豁免,立法
局不提出反对或修订,有关豁免方可有效。该保留权力
并非此条例草案所独有,其他环境保护法例亦订有此类
权力。
6. 陆恭蕙议员及莫应帆议员表示对豁免条文有所保留。
他们认为,为防止条文遭人随便引用,当局应订定适当
的准则,用以评估条例草案条文的豁免事宜,议员同意
深入研究此问题。
7. 部分团体代表认为不应只限工程项目倡议人才有上诉
权利,林锦平小姐就此表示,当局看不到给予第三者上
诉权利的需要。视乎性质而定,工程项目须受不同的法
例规管,市民可在公众咨询期內反对某个在宪报刊登的
工程项目,或就此提出意见。如在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草
案內订定进一步上诉的权利,会对工程项目的实行构成
不必要的阻延。
8. 关于条例草案适用于住宅发展的界划准则,当局代表
解释,当局考虑过以往的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才决定以
2 000个单位作为界线。只有可能构成污染的住宅发展,
方会受条例草案的限制。有超过2 000个单位而其单位被
占用时并未有公共排污网设施的住宅发展,会造成污水
处理的问题,从而影响生态环境或水质。
9. 谢永龄议员认为,有公共排污网与否,不应是决定条
例草案应否适用的唯一考虑因素。大型发展与其他基建
工程例如主干路同步兴建,情况十分普遍,因此,发展
计划的规模应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当局代表在回应时指
出,大部分基建工程已为条例草案所涵盖,附表2第P.1
项订明,位于后海湾1号或2号缓冲区內的住宅或康乐
发展(新界获豁免的房屋除外)属指定工程项目。因此,
所有位于生态易受影响地区的住宅发展,须进行环境影
响评估。此外,现时还有其他环境保护法例,可据以处
理各类在发展项目施工期间或之后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
10. 区伟光先生在回答主席的问题时澄清,附表2第P.1
项所著重的是设有公共排污网与否,而第F.2项则针对
污水处理厂本身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当局应议员所请
答允提供资料,说明足以应付2 000个单位的污水处理厂
的规模。
11. 议员察悉,刑事责任规定不适用于政府及公职人员,
属宪制上的事宜,而且该规定并非此条例草案所独有。
议员欢迎当局收紧第(4)款的规定,使布政司可规定有关
方面须采取行动,对环境所受的损害作出补救。当局应
议员所请答允在条例草案恢复辩论时申明,如政府的行
动有违条例草案的规定,布政司将须向公众作出解释。
12. 当局代表解释,此条所订的罚款级别及监禁刑期,
是对最严重的案件所判处的最高刑罚。当局打算在条例
草案生效一年之后,检讨此等罚则。议员察悉,违例者
除要承担补救工程所需的费用外,亦须接受根据适用于
有关案件的其他环境保护法例所处的刑罚。
13. 区伟光先生表示,当局曾建议增订一款,订明如法
人团体的董事因批准任何人犯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
在该法人团体破产的情况下,则他个人须负上缴付补救
工程所需费用的法律责任;于考虑议员的意见后,当局
决定放弃此建议。
14. 议员通过在一九九六年七月至八月初期间再举行会
议,研究所有尚待解决的事项,以及当局提供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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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次会议订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 |
15. 会议于上午十时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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