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9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20/95/2
环境影响评估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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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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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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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承天议员(主席)
陆恭蕙议员(副主席)
梁智鸿议员
黃秉槐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谢永龄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部)
- 林锦平小姐
- 环境保护署助理署长(环境评估)
- 陈 鸿先生
- 首席环境保护主任(全港评估组)
- 区伟光先生
- 律政署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屈信朋先生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 李裕生先生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14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2. 议员察悉,当局已应他们在上次会议上所请提供下列
文件:
-
<将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草案施行于一项兴建
400千伏输电线工程项目> (立法局95-96年
度第CB(1)1694号文件);及
-
<环境影响评估程序早期的公众参与>(该文
件在是次会议上提交,其后再随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1)1724号文件送交缺席议员参阅)。
3. 林锦平小姐向议员简述该份有关环境影响评估程序早
期的公众参与的文件,当中讲述当局建议规定申请人备
妥工程项目简介后,须刊登广告以公布周知,并容许公
众在14天內提出意见。与此同时,环境保护署(环保署)
署长会咨询其他有关部门,拟备研究概要。林锦平小姐
强调,由于工程项目简介载述有关工程项目的基本详情,
公众应可在拟议的14天咨询期內,就广受关注而须在
环境影响评估研究中予以处理的环境问题提出意见。此
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完成后,公众亦可在30天內,就
有关详情提出意见。
4. 议员对该建议提出各项问题及意见,当局代表回覆时
强调,现时的建议应可在两方面取得平衡,因为其既照
顾到公众期望在早期参与的要求,亦能顾及另一方面的
需要,使环境影响评估程序所需的时间得免延长。由于
指定工程项目大多是大型基建工程项目,在分区计划大
纲图中须加以标明,公众在工程项目的规划阶段已有渠
道提出反对。现时土地及海域的用途,受各条不同法例
所管制,该等法例订明公众可在最多60天的法定期限內
提出反对。有关的区议会亦会在规划阶段获得咨询。如
拟议的机制获得采纳,在环境许可证批出之前,公众实
际上有三次机会就有关基建工程项目提出意见,分别为
规划阶段、研究概要阶段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阶段。
5. 部分议员认为区议会应有机会就工程项目简介提出意
见,针对议员所提出的关注,当局答允设立一套行政机
制,确保工程项目简介会同时送交区议员及环境问题咨
询委员会。当局亦答允,规划环境地政司会在条例草案
恢复辩论时提出此项安排。议员支持当局之议。
6. 议员在上次会议上要求当局提供资料,说明海外国家
采用何种机制,确保公职人员遵守环境影响评估法例。
当局代表就此表示,英国及澳洲订有类似环境影响评估
条例草案的法例,规定公职人员可免负刑事法律责任。
此方面的规定并非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草案所独有。事实
上,草案第3条参照现行环境法例的条文拟订而成。当
局会应议员所请收紧第(4)款的规定,以便赋权布政司,
使其可规定有关方面须采取行动,对环境所受的损害作
出补救。议员通过应进一步讨论此事。
7. 议员在上次会议上问及市民可否向政府提出民事诉讼,
控告其损害环境。林锦平小姐就此表示,根据现行的法律
制度,任何人如认为政府的决定有损其利益,可申请对该
项决定进行司法审核。既然如此,当局无须在条例草案中
订定条文,就市民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作出规定。议员通
过应进一步研究此点。
8. 林锦平小姐表示,鉴于有若干团体代表关注到工程倡
议人可能将工程项目分拆为数项小型工程项目,藉以规
避条例草案,当局针对此点建议增订条文,大意为赋权
规划环境地政司,使其可规定该等工程项目须受条例草
案的条文所规管。该条的拟本一俟备妥,议员会再进行
讨论。
9. 议员关注到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可能出现延误,当局代
表就此表示,如工程项目性质复杂,当局会成立研究管
理小组,负责监察研究进度、处理环境影响评估过程中
所出现的重要事宜,并协调不同部门所提出的意见。如
环保署署长决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未符研究概要及技术
备忘录的规定,他会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该项决定
及有关理由告知申请人。如此一来,申请人便可及早改
善报告的不足之处,不致受到过分的延误。
10. 有人问及当局如突然接获大批申请,能否依循法定
时限,在接获报告的60天內作出决定,林锦平小姐回答
时强调,60天期限是法定的最长期限,环保署处理环境
影响评估报告,可能无需60天。林小姐向议员保证,环
保署会作出內部人手调配,确保能够严格依循限期办事。
当局答允在条例草案恢复辩论时,确实地作出此项承诺。
11. 陆恭蕙议员认为所有申请人应得到相同的待遇,当
局代表回应时表示,当局正拟订一套环境影响评估程序
指引,以确保所有人均获同等的待遇。指引的拟本会送
交廉政公署置评,请其就应如何程序透明度的事宜提供
意见。此外,技术备忘录会就环境影响评估研究的结构
及內容定出详尽的操作规定,如此亦有助确保各人均获
同等的待遇。
12. 部分议员关注到公众查阅期的期限,当局代表回应
时强调,30天是个长短适中的期限。根据过往经验,
当局在公众咨询期收到不少意见书。除了建议在环境影
响评估研究概要的拟备阶段让公众参与外,当局亦会确
保公众在早期便可参与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因此,公众
在查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前,应已熟悉有关的工程项目。
此外,技术备忘录会订明须放置在指定地点的报告摘要
及整份报告的数量。此外,各个区议会会收到报告的摘
要,而公众亦有机会查阅整份报告。环保署正研究能否
将有关报告上载于国际资讯网络,以及能否要求工程倡
议人向有关的区议会进行咨询。当局向议员保证,当局
会订立內部指引或采取行政措施,使环境影响评估程序
更为便捷,并确保其中过程具有透明度。当局会在条例
草案恢复辩论时提出此点。
13. 议员察悉环境许可证是由持有人保管。工程项目一
经易手,许可证须交回当局。
14. 议员关注到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行使第(3)款所订权力,
暂时吊销、更改或取消有关环境许可证。他们询问工程
倡议人可否就此等行动申索赔偿,并对当局提出起诉。
15. 当局代表回应时强调,总督会同行政局只会在非常特
殊的情况下才会取消环境许可证。总督会同行政局将须信
纳指定工程项目的延续会严重危害公众健康,而所造成的
损害将无可补救。虽然条例草案并无明文述明,但总督会
同行政局考虑取消或更改环境许可证时,会处理向受影响
的各个方面作出赔偿的问题。
16. 有关公众可否向当局提出民事诉讼此事,屈信朋先生
表示,根据现行的行政法例,任何人如认为政府的决定不
合理,可采取该等行动。为求提高有关程序的透明度,当
局答允增订条款,订明许可证持有人可获悉当局基于何种
理由取消或更改其环境许可证。
17. 屈信朋先生解释,为免法例的篇幅过于冗长,当局会
动议修正案,订明技术备忘录不会视作附属法例。
18. 林锦平小姐表示,当局因应专业团体的意见,会对
第5款提出修正,规定上诉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包括公职
人员。上诉委员会的常规与程序将受规划环境地政司根
据草案第32条所订规例所规管。
19. 屈信朋先生回答议员的询问时解释,第(1)款载明获
授权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无需手令进入及搜查某地方。
至于住用处所方面,有关人员须得到裁判官发出的手令
,或获处所占用人的同意,才可进入该处所。为保障私
人物业,此项规定实有必要。
20. 部分议员认为,有关当局过往对犯涉环境罪行者所
处的罚款额过低,起不到任何阻吓作用。他们促请当局
订定最低的罚款额。林锦平小姐解释,违例者第二次或
其后每次定罪,会被判处更高数额的罚款,而在任何情
况下,如该罪行属持续性质,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纳
该罪行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10,000元。当局如认为刑罚
过轻,亦可提出上诉。屈信朋先生表示,法院判处罚款
时,会考虑多项因素,包括罪行是否严重及违例者能否
缴付罚款。如议员希望请法院注意环境罪行的严重性,
他们可在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强调此点。
21. 主席认为,由于负责建造、营办一项工程项目或解除
一项工程项目的运作的人未必有专业知识,足以决定是
否在违反第9条的情况下进行该工程项目,因此,要他
负上法律责任将,有欠公允。当局代表回应时表示,第
(5)款订明,如有关人士证明罪行是在沒有他的同意亦沒
有他的纵容的情况下犯的,并证明在顾及其身分的职能
的性质后他已尽所有他应尽的努力阻止犯该罪行,则该
人并不属犯该罪行。換言之,如他知情但仍明确准许工
程项目在违反第9条的情况下进行,又或身为负责该项
工程项目的董事,他未有尽所有他应尽的努力,确保符
合第9条的规定,则该人才须负上责任。股东如无作出
与该罪行有关的决定,所负的责任将有不同。议员通过
对此条进行深入讨论。
22. 林锦平小姐表示,当局因应部分团体代表的建议,
拟增订一款,订明如法人团体的董事因批准任何人犯条
例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在该法人团体清盘的情况下,
则他个人须负上缴付补救工程所需费用的法律责任。屈
信朋先生补充,虽然法例并无明文规定,但当局在决定
是否检控某人时,会考虑该人曾否采取行动,对有关情
况作出补救。当局应议员所请,会在综合回覆条例草案
委员会所收到的各份意见书时一并论述此事。
23. 鉴于拟议的条款违背有限公司负有限法律责任的精
神,议员通过应进一步研究此事。
24. 林锦平小姐表示,当局倾向保留豁免条文。当局只
会在极少情况下为保障公众利益才引用此条文,而只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政府最高权力当局)方可行使有关权力。
此外,当局会藉在宪报刊登命令批给豁免,立法局如不
提出反对或修订,有关豁免方可有效。
25. 林锦平小姐表示,一如在先前会议上所述,当局建
议,为顾及条例草案实施后所产生的未来实际需要,条
例草案应增订条文,授权规划环境地政司可订立规例,
订明负责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或核证环境影响评估报
告的人所需的资历。
26. 屈信朋先生回答议员有关第(3)款的提问时解释,如
不订定此款,触犯附属法例的作为须根据《释义及通则
条例》(第1章)判处罚款。该条例订明罚款不得超过
5,000元。助理法律顾问1证实此点。当局会就此款进一
步提供意见。
须有环境许可证的指定工程项目
27. 林锦平小姐表示,为免产生误会,当局建议在草案
英文本(b)段中以"by the time"取代原来的"before"。
28. 有关界别准则的问题,谢永龄议员认为,除了单位
数目外,工程项目的规模和地点亦应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当局代表回应时解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草案的目的是
管制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发展。凡在生态易受影响地区
进行的住宅发展,以及有超过2 000个单位而其单位被占
用时并未有公共排污网设施的住宅发展,均会纳入环境
影响评估条例草案的规管范围內。如在未有排污设施的
地区进行住宅发展,有关方面须采取措施,解决污水处
理的问题,以免会对生态环境或水质造成影响。议员通
过深入研究此点。
29. 林锦平小姐表示,第15段的「环境影响评估」一
词,将予删除。
30. 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六年七
月五日(星期五)上午八时三十分举行下次会议。
31. 会议于下午四时四十五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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