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86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20/95/2


环境影响评估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何承天议员(主席)
    陆恭蕙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慧卿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顏锦全议员
    谢永龄议员

缺席委员:

    黃秉槐议员
    莫应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部)
林锦平小姐
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部)
任雅玲小姐
环境保护署助理署长(环境评估)
陈 鸿先生
首席环境保护主任(全港评估组)
区伟光先生
律政署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屈信朋先生

应邀出席者:

长春社

主席
吴祖南博士
执行委员
熊永达先生

香港环境法律学会

发言人
莫特丝女士
主席
柏利恩先生
秘书
叶玛莉女士

香港美国商会环境委员会

主席
邵杰民先生
会员(上届主席)
罗 章先生
会员
奧杰菲女士
会员
宋颂贤先生

香港地产建设商会

代表
狄 诺先生
秘书长
卫少羽先生
规划顾问
陈炳钊先生
法律顾问
莫特丝女士

城市规划顾问

联席董事
嘉芙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I. 与长春社会晤

(《新界西北土地使用情况及环境质素调查报告》存放于
立法局秘书处內,供议员备悉。秘书处曾发出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1)1351号文件告知议员,本处备有该
报告可供参阅。)

吴祖南博士及熊永达先生特别提出以下各点:

  1. 当局老早便应提出此条例草案。根据现时的 行政安排,当局无权强制规定有关方面必须 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的建议,使香港能达致持 续发展的目标。《新界西北土地使用情况及 环境质素调查报告》载有很多此类实例。

  2. 现行程序未能提供一套清楚的客观准则,用 作鉴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能否符合环境规定, 特别是生态方面的规定。倘若有关准则能更 明确具体,而工程倡议人因环境保护署(环保 署)署长不批准其报告的决定而感到受屈,亦 有上诉的渠道,则对牵涉其中的每一方面均
    有好处。

  3. 目前的行政安排实施已有两年,当局应以所 得经验为基础,制订一套更有系统和具透明 度的法律程序。虽然条例草案须作轻微的技
    术性改进,但其现有形式仍可接受。

  4. 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应与在规划阶段 所进行的策略性地区环境研究有所不同;后 者旨在作出较粗略的估计,属《城市规划条 例》的涵盖范围,而前者则较为明确具体, 旨在防患未然,并细致地定出必须实行的缓 解措施细节,藉以符合在规划阶段所订的一
    般环境保护指示。

2. 当局代表赞同长春社对环境问题及规划之间关系的看 法。他们强调,在规划阶段进行的策略性环境研究,会 从宏观及策略性角度来研究不同土地用途对环境所造成 的影响,而条例草例则旨在确保有关方面在实施工程计 划时会顾及环境的生态问题,采用符合环保原则的方式 进行工程。将环境影响评估的建议写入环境许可证內, 公众便可藉此了解有关方面会采取甚么缓解措施。

3. 关于根据条例草案,环境问题咨询委员会所担当的角 色,吴祖南博士表示,条例草案为工程倡议人提供上诉 机制,使其可就环境问题咨询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 此举或会对该咨询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能构成限制,因为 该咨询委员会的决定根据现行安排只可由总督会同行政 局或透过冗长的法律程序,予以推翻。林锦平小姐回应 时强调,条例草案所订的上诉机制,有助环境问题咨询 委员会解决歧见及纠纷。环境问题咨询委员会现时及根 据条例草案所担当的角色,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草案订有
一个60天的限期,该咨询委员会须在该限期內作出决
定。此个时限与上诉机制配合,会有助缩短环境影响评 估的过程,如此对各有关方面均有好处。此外,由于条 例草案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方面定出一套较明确的准则, 并强制规定有关方面必须实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建议, 环境问题咨询委员会可集中考虑评估报告所得结果是否
可以接受。

II. 与香港环境法律学会会晤

(该学会在会议上所提交的意见书;该意见书其后随立法 局95-96年度第CB(1)1507号文件送交缺席议员参阅。)

4. 莫特丝女士向议员简述香港环境法律学会(环境法律学 会)所提交的意见书。环境法律学会基本上赞成条例草案 的目的及立法意图,并要求条例草案及技术备忘录同时 制定成为法例。然而,环境法律学会关注,政府至今仍 未表现出其真正明白到根据现行程序所采取的环境影响 评估做法,与条例草案所建议的新程序两者之间的分别, 特别是政府并无顾及有需要为所有将会受条例草案影响 或实施草案所涉及的各个方面提供教育和训练,亦无考 虑草案对违例者施加刑事责任,此举所引致的后果,根
本不属环境考虑的范畴。

5. 环境法律学会关注到,根据条例草案,公众在环境影 响评估过程的参与程度,实属有限。就此,该学会提出
下述的关注事项及建议:

  1. 虽然工程倡议人、其顾问及市民大众有权参 与环境影响评估范围(即研究概要)初期的拟 订过程,但当中有所限制。除了环境问题咨 询委员会及市民应获准就研究概要提供意见 外,条例草案亦应规定当局在拟备研究概要
    时,须咨询工程倡议人及其顾问。

  2. 条例草案所订的上诉权颇有限制。向上诉委 员会提出上诉的权利,不但在上诉人类别方 面订有限制,在可以提出上诉的事情上,亦 有限制。当局应扩大此权利的适用范围,使 公众有权根据条例草案提出上诉。此外,当
    局亦应对上诉过程订立时限。

  3. 倘若将资料载录到公开登记册內的过程有所 延误,有关方面提出上诉的机会便会大打折 扣。环境法律学会因而建议条例草案订定一 个时限,规定登记册应载有的资料须在该限 期內载录到该登记册內。

  4. 倘若公开登记册所载录的资料不足,有关方 面提出上诉的机会也会大打折扣。故此,环 境法律学会建议条例草案订明登记册內须备 存的资料种类。倘若当局有意豁免工程倡议 人或其他人士,使之无须披露某些资料,则 豁免性质、申请程序及决定准则应在条例草
    案或技术备忘录中订明。

  5. 环境法律学会建议当局制订一套修订指定工 程项目一览表及批给豁免的准则,并将之纳 入技术备忘录內。公众及工程倡议人亦应有 充分权利,就当局任何涉及此方面的决定提
    出上诉。

6. 有关监察、审核及缓解事宜,莫特丝女士申述环境法
律学会的意见如下:

  1. 环境法律学会关注到透过环境许可证对工程 项目进行监察、审核及缓解措施,主要针对 建筑阶段。此外,条例草案并无任何条文, 强制规定有关方面进行监察、审核及缓解措 施,此等事宜均由环保署署长酌情决定。环 境法律学会因此建议当局将有关监察、审核 及缓解的事宜订为强制规定,并在条例草案 中针对建筑的所有阶段(包括施工之前、期间 及之后)订定有关的详细条文。

  2. 当局应进一步考虑将有关方面向环保署提供 的监察、审核及缓解事宜资料公开,以便公 众可据之以对任何不当或非法行为提出法律
    行动。

7. 关于条例草案中有关强制执行的条文,环境法律学会 提出下述关注事项及建议:

  1. 当局应就可循公诉或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及 已尽应尽的努力,制订有关指引,并将之纳
    入技术备忘录內。

  2. 虽然草案订有条文容许当事人可以已尽应尽 的努力为理由作出辩护,但有关罪行仍有可 能遭人根据《人权法案条例》提出质疑,指 其严格上属于责任罪行。环境法律学会建议
    当局对此点再详加考虑。

  3. 条例草案所订的法律补救不但存有局限,而 且或会未能有效地纠正工程对环境的损害。 环境法律学会建议当局修正条例草案的条文, 扩大补救途径,将现行刑事法例所订有的各 种判刑做法,纳入考虑之列。环境法律学会 又认为,政府应考虑在权力范围內尽可能爭 取对违法者判处最高的罚款额,并将有关清 理的补救措施规定扩大至包括所有罪行。此 外,条例草案亦应订有履约保证或类似机制 的条文,就清理或修复费用作出规定。

  4. 由于上诉委员会未必具有所需的专业知识, 能胜任处理上诉个案所涉及的技术资料,环 境法律学会建议当局检讨其成员组合,以确 保上诉委员会有足够数目的成员具备必需的
    科学或技术专业知识。

8. 环境法律学会亦对条例草案提出其他意见,现综述如
下:

  1. 环境法律学会关注到条例草案与其他法例特 别是《城市规划条例》可能互有重复,因而 促请当局采取环境影响评估及规划制度合并
    的「综合」方法。

  2. 政府应考虑对工程倡议人给予奖励,举例而 言,制备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使用低 污染技术所涉及的费用,可获稅项宽减。

9. 莫特丝女士回答议员问题时补充以下各点:

  1. 面对一些根据《人权法案条例》提出的质疑, 条例草案站得住脚的机会很高。

  2. 环境法律学会希望当局在诉诸刑事定罪以收 阻吓之效前,能扩大其他补救途径。

III.与香港美国商会环境委员会会晤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58号文件附录I及第
CB(1)1482号文件。)

10. 邵杰民先生向议员简述香港美国商会环境委员会(美 国商会环境委员会)所提交的意见书,并特别提出以下各
点:

  1. 美国商会环境委员会原则上支持条例草案, 并希望条例草案委员会能就技术备忘录进行 类似的公众咨询,因为该份文件将会是实施
    条例草案的重要机制。

  2. 附表2及3详列条例草案所包括的工程项目, 涵盖范围全面,美国商会环境委员会甚表欣 赏。如此一来,规定将更为明确,有关方面
    亦可更有预算,实值得嘉许。

  3. 美国商会环境委员会欢迎当局在条例草案中 将公众参与过程加以正式化,但认为市民应 在早期便可参与,而非直至环保署署长接纳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后,才有参与机会。如此 安排既可避免不必要的阻延,亦能尽量减少 资源虛耗在不受欢迎的工程项目上。

  4. 条例草案对环境问题咨询委员会所担当的角 色虽有正式规定,但并无明确的阐述。当局 有必要在草案中订明此志愿机构如何根据条
    例草案执行其职能。

  5. 条例草案对工程倡议人申领环境许可证订有 限期,当局应对草案建议的限期作出检讨。

11. 刘慧卿议员问及决定某项住宅发展计划是否属于指 定工程项目所依据的准则,罗章先生回答时补充,决定
有逾2 000个单位的住宅发展计划是否属于指定工程项
目,不应纯粹以其是否设有排污系统作为准则。此外,
2 000个单位此个数额,亦过于宽松。依他之见,在环境
影响评估过程中,其他因素如视觉影响亦应纳入考虑之 列。另外,在土地用途分区规划过程中,亦可能需要顾 及视觉影响的问题。陆恭蕙议员赞成此点,表示根据拟 议的郊野公园修订条例草案,规划环境地政司会有广泛 的酌情决定权,可以批准发展计划,有见及此,草案所
订的2 000个单位数额应予收紧,以制衡此项酌情决定权。

12. 林锦平小姐回应时提出下述各点:

  1. 条例草案针对的是污染者,而非受污染性土 地用途影响的人士。当局决定特意将不会对 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住宅发展计划,豁除在
    条例草案的规管范围之外。

  2. 2 000个单位此数额只是个可以考虑的建议方
    案,当局对此持开放的态度。

  3. 美感及视觉影响并非条例草案关注的主要范 畴,此等问题应在土地用途的规划阶段妥加
    处理。

13. 奧杰菲女士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根据条例草案, 环保署署长会规定环境问题咨询委员会在审批环境影响 评估报告的整个过程中作出正式回应,该咨询委员会作 为一个志愿机构,或会感到难以应付因其职能正式化所
出现的工作量。

14. 林锦平小姐回应时强调,根据条例草案,环境问题 咨询委员会会继续担当咨询角色,其工作量将与现时大 同小异,原因是全面的评估工作仍会由环保署负责,而 该咨询委员会则只须选取一些其关注的工程项目进行详 细研究。梁智鸿议员表示,环境问题咨询委员会辖下环 境影响评估小组委员会的主席不久前曾表示,他们可以 应付可能出现的工作量,而不会延长环境影响评估过程
的时间。

IV. 与香港地产建设商会举行会议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336号文件附录II、第CB(1)1458
号文件附录II,以及在是次会议上提交的文件该文件其
后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07号文件送交缺席议员
参阅)

15. 莫特丝女士向议员简述香港地产建设商会(地产建设
商会)在行政人员摘要中所述的意见。她特别提出以下各
点:

  1. 地产建设商会大致上支持将环境影响评估程 序制定成为法例,使某种形式的行政措施制 度化,但强调此等措施应具体明确、可以理 解、利便使用者,并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以 配合不断转变的专业知识及日新月异的科技
    发展。

  2. 当局有需要详细制订准则,藉以评估应否豁 免某项发展计划,使之无须遵从条例草案的 规定。就此,地产建设商会建议当局在根据 条例草案订立的规例中详细订明其据以决定 某项发展计划可否获得豁免的准则,以及申 请此类豁免的办法。该商会亦建议工程倡议
    人应有权就此类决定提出上诉。

  3. 当局有需要详细订明准则,以便评估对指定 工程项目一览表所作出的修改。地产建设商 会因而建议政府在修改该一览表前,必须咨 询发展商、遵从根据条例草案订立的规例中 关于修改该一览表的准则,并确保有关规例 公布周知,以保障所有受影响方面的利益。 对于一览表所作的修改,当局应订立及保留
    对此提出上诉的权利。

  4. 地产建设商会建议当局制订具体的指引及准 则,说明环保署署长会依据何种准则批准或 不批准工程倡议人及/或其顾问所建议的缓 解措施,以及环保署署长对缓解措施及审核
    程序有何期望。

  5. 地产建设商会建议条例草案规定工程倡议人 须拟备研究概要,并将之提交环保署署长审 批。依该商会之见,研究概要纳入工程倡议
    人的意见,至为重要。

  6. 地产建设商会承认,根据条例草案,公众只 能有限度地参与环境影响评估的过程,并表 示政府不宜接纳提高公众参与程度的建议。 如政府有意提高公众的参与程度,便应规定 反对工程项目的人必须先证明其会因工程项 目所引致的不良环境影响而直接受到影响或 蒙受损害,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发展商应 已竭尽所能,确保工程计划对环境并无造成 不良影响,以求符合条例草案及技术备忘录
    的规定。

  7. 地产建设商会建议政府在条例草案中增订条 文,订明发展商如在登记册上披露某些资料, 会泄露商业秘密,则可获得豁免,无须公开 该等资料。政府可在技术备忘录中订定指引, 载述依法当然须在登记册上披露及工程倡议
    人可反对公开的资料类别。

  8. 在披露监察及审核资料方面,当局应订定条 文,容许当事人可提出免责辩护,使其本人
    得免入罪。

  9. 至于草案中有关强制执行的条文內容,地产 建设商会关注条例草案并无任何指引,阐明 如何才会构成可循公诉或简易程序定罪的罪 行,以及解释可如何援引条例草案所订的以 已尽应尽的努力为理由提出辩护的条文。该 商会亦关注到犯罪者的类别过于广泛,而且 条例草案所订的刑事处分既不适当,又无实 效。此外,条例草案所订的上诉审裁人员, 可能缺乏所需的适当资历。

  10. 地产建设商会认为,按条例草案规定拟备的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属最后结论,不应再受 制于《城市规划条例》所订的其他环境规定 或根据该条例所提出的质疑。因此,地产建 设商会认为,条例草案及《城市规划条例》
    应予修改,以确立该等规定及此一做法。

16. 卫少羽先生继而申述地产建设商会就强制执行事宜 所提出的初步建议如下:

  1. 《城市规划条例》应清楚订明,获发给环境 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应视为已符合城市规划委 员会所施加的一切环境规定。

  2. 条例草案应清楚订明,获发给环境许可证的 工程项目应视为已符合批地时所注明的环境
    规定。

  3. 当局应检讨条例草案第24、26、27及29条,
    确保只有对工程项目具实际管制及决策职责
    的人,才会因触犯此等条文而须负上法律责
    任。

  4. 在可能的程度上,当局应将条例草案所订的 罪行非刑事化,取消以罚款及监禁作为补救 方式,代之以更多规定违例者须承担清理环 境的责任。就此,当局可规定发展商向政府
    缴交保证金,供执行缓解措施之用。

17. 卫少羽先生亦认为,只要设有排污系统供收集污水 之用,所有住宅发展均应获得豁免,无须进行环境影响 评估。他指出,目前发展商每次买地均须承受风险,因 为他们不知道需投入多少资源,才能符合附带的环境规 定。林锦平小姐回应时申明,条例草案旨在规定实施预 防及缓解措施的责任,须由基础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商 承担,而非附近发展计划的承建商。虽然该等发展计划 或仍须面对若干发展限制,但条例草案可提高环境影响 评估程序的透明度,从而确保发展商在购买土地时可知 悉有关的发展限制。鉴于地产建设商会及议员均关注到 新道路沿线的住宅发展须符合若干环境规定方可施工,
林锦平小姐答允稍后就此问题提供文件。

(会后补注: 有关文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83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V. 与城市规划顾问举行会议

18. 嘉芙莲小姐就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

  1. 在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初期,公众参与程度 不足,未能确保研究概要的范围涵盖全面, 足以鉴定所有的主要问题。

  2. 环境影响评估的过程应有更大程度及更直接 的公众咨询。举例而言,除在报章上刊登有 关工程项目的广告外,亦应在工程地点的外 围竖立告示牌,通知受影响的团体和人士。

  3. 条例草案规定有关方面须以高度的专业技术 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如此或会对环保署带来
    沉重的负担。

  4. 环保署署长可行使的管制权力,范围之大令 人忧虑。他有权规定非指定工程项目须进行 环境影响评估,而此权力在某程度上会构成 不明朗的因素。除此之外,尽管有关工程项 目的资料不多,他在此情况下亦有权批准豁 免,令人感到关注的是,此举或会导致若干
    环境或生态问题容易为人忽略。

  5. 当局应订立某些履约保证的规定,确保有关 方面切实执行环境许可证上注明须进行的缓
    解措施。

  6. 条例草案及《城市规划条例》或会互有重复, 亦惹人关注。条例草案并无清楚订明,倘若 某项经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工程项目不获 签发环境许可证,究竟是环保署署长还是城
    市规划委员会才有最终的决定权。

  7. 条例草案及《城市规划条例》彼此应有紧密
    关系,因为环境及规划事宜息息相关。

19. 嘉芙莲小姐应主席所请答允提供文件,阐述条例草 案与《城市规划条例》可能重复之处如何会造成若干实
际问题。

20. 议员通过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举行会议,继续研究条例草案。

(会后补注: 主席随后决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及七月五日再举行两次会议。)

21. 会议于下午四时四十五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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