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1/95
1996年人民入境管理队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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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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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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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刘慧卿议员(主席)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汉铨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科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何蓓茵女士
- 人民入境事务处
-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 李少光先生
-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 严钧垲先生
- 律政署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署任)
- 陈子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 高级主任(2)1
- 陈美卿小姐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举行的第三次会议的纪要获得确
|认通过。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6号文件)
2. 何蓓茵女士及李少光先生向议员简介当局就议员在上
次会议上所提问题作出的书面回应。
为人民入境管理队人员提供有关的训练
3. 部分议员关注到有需要为人民入境管理队(以下简称
「管理队」)人员提供有关的训练,使他们可适当行使本
条例草案所授予的调查及拘留权力。
4. 关于调查权力方面,李少光先生指出,现时约有400
名人员隶属人民入境事务处(以下简称「入境处」)辖下
的调查科。他们的职责是调查触犯入境法例的罪行,并
须接受入境处的特殊训练及参加由其他执法机关所提供
的各类训练课程。由于有上述各种调查方面的训练,当
局深信管理队人员定能适当行使本条例草案所授予的新
订权力,以调查与生死登记、婚姻注册及人事登记等有
关的罪行,以及若干伪造文据的罪行。事实上,大部分
新订的调查权力与《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授权行
使的现有权力相若。
5. 关于拘留权力方面,李少光先生表示,现时被管理队
人员拘捕的人均会被带返入境处的办事处拘留录取口供,
除非该人其后获释或被带到裁判官席前,否则须在被捕
后12小时內交由警署负责人员羁留。关于在入境处的办
事处拘留犯人方面,入境处已向管理队人员提供有关正
确处理程序的训练及指引。入境处在筹备设立其本身的
羁留中心时,已与惩教署署长接触,并获其答应向管理
队人员提供有关管理羁留中心的训练。
6. 主席提醒当局,鉴于其在上次会议上曾作出承诺(载于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号文件第7段),当局应
于日后向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提交参考文件,详述其向
管理队人员所提供的训练、其制订的指引,以及设立申诉
制度让市民投诉任何滥用职权的管理队人员的事宜。
入境处的羁留中心
7. 廖成利议员察悉,据有关本条例草案的立法局参考资料
摘要第8段所载:「一九九四年,各警署羁留与入境事务
有关的罪犯,每月平均达214人……一九九五年截至九月
的平均数字更增至242人。」因此,他质疑只在马头角道
政府合署设立一所临时羁留中心,是否足以羁留触犯入境
法例的人。他又认为,要将在新界拘捕、触犯了入境法例
的人,解往位于九龙的临时羁留中心,十分不便。他询问
当局有否长远的计划,在各区设立羁留中心以应付需求。
8. 李少光先生表示,设于马头角道政府合署的临时羁留中
心,只会用作羁留触犯入境法例的人不超逾48小时。在现
阶段来说,当局认为设立一所羁留中心作此用途已经足够,
故并无在各区设立羁留中心的计划。李先生又证实,触犯
入境法例的人不论是在何处被捕,都会被送往设于马头角
道政府合署的临时羁留中心拘留。李先生答应廖议员在该
所临时羁留中心启用前,知会九龙城区议会。
9. 李少光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在该所临时羁留中
心启用前,入境处会沿用现有的安排,将该等根据《人民
入境条例》的规定须予拘留的触犯入境法例的人,解往警
署。警方亦会接手将已被入境处落案检控的人解往法院受
审。
拟议条文第12(3)条
10. 助理法律顾问4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当局建议作
出修改,在「协助该员行事的任何人」之前加入「应管理
队人员的要求」,亦属合理。议员接纳该项建议,但指出
其他有关条例,如《海关条例》(第342章)及《消防条例》
(第95章),可能需要作出类似的修订。何蓓茵女士表示当
局会检讨各项有关条例,稍后会将检讨结果告知议员。
拟议条文第12(5)条
11. 议员欣悉入境处将会订定部门程序,规定入境处的调
查员在进行搜查前,必须先告知即将被搜查的人,其根据
拟议条文第12(5)条所享有的权利,即其有权拒绝在公众
地方被搜查。廖成利议员指出,在公众地方被搜查的人,
事后可能会投诉有关人员沒有告知其根据拟议条文第12(5)
条所享有的权利。李少光先生表示,入境处的调查员必须
在其记事簿上记录他们所采取的行动。该份纪录可证明他
们有否遵从有关的部门程序。
拟议的新订附表2
12. 议员察悉,经过审慎的考虑后,当局仍认为加入诸如
「与入境事务有关的」等字眼,以缩窄拟议的新订附表2的
涵盖范围,并不可取,而其所持理据详载于当局的书面回
应第3及4页。
13. 助理法律顾问4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当局在其书
面回应中正确指出两件事情。其一是在部分其他条例中,
诸如《海关条例》(第342章),海关人员均获授权调查未
必与海关事务有关的罪行。举例而言,根据《有组织及严
重罪行条例》(第455章),海关人员获赋予一般权力,调
查与海关事务有关或无关的罪行。其二是管理队人员确实
有职责调查载列于拟议的新订附表2內《刑事罪行条例》
项下部分与入境事务无关的罪行。新订附表2的拟议草拟
方式给予管理队人员更大灵活性,以执行此项职务。不过,
议员须考虑一项政策问题,就是本条例草案应否赋予管理
队人员无限制的权力,调查与入境事务无关的罪行。
14. 何蓓茵女士回应涂谨申议员的询问时表示,拟议的
新订附表2有下列两个目的:
-
其一是赋权管理队人员,调查不在其职责范
围內、但在调查期间所揭发的其他罪行。该
附表2授权他们冻结罪案现场环境、拘留疑
犯及召喚有关当局接手调查;及
-
赋权他们调查载列于拟议的新订附表2內
《刑事罪行条例》项下与入境事务有关,
但无法根据与入境事务有关的法例提出检
控的罪行。此等罪行并非在调查与入境事
务有关的条例项下涉嫌罪行期间揭发的。
何蓓茵女士认为,拟议的新订附表2现时的草拟方式已能
达致上述两个目的。
15. 关于上文第14(a)段,涂谨申议员赞成管理队人员应
获授权冻结现场环境等。不过,从本条例草案现时的草拟
方式来看,似乎他们亦有权就该等的案件进行更深入的调
查。助理法律顾问4认为条例草案赋予管理队人员的调查
权力,并不只限于初步的调查。不过,入境处可发出部门
指引以限制其人员在此方面所拥有的权力。李少光先生向
议员保证,待本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人民入境事务
处处长将会发出部门指引,规定管理队人员须将在此类案
件中被捕的人送交警方进一步处理。
16. 涂谨申议员提出有关上文第14(b)段的询问,严钧垲
先生回应时引述一个例子,就是航空公司职员在机场的旅
客登记柜台,发现一名旅客的真确旅行证件上盖有伪造签
证。此种情况涉及《刑事罪行条例》项下的罪行,而此案
虽与入境事务有关,但却无法根据与入境事务有关的法例
提出检控。现时,管理队人员在接到航空公司职员的报告
后,会将案件转交警方进一步处理。本条例草案赋权由管
理队人员跟进该等案件。
17. 何蓓茵女士回应涂谨申议员的询问时证实,从保安科
的角度而言,由入境处负责跟进该等案件,会较警方为适
当,因为前者具备有关的知识及专门技能。这正是当局建
议将《刑事罪行条例》项下的罪行纳入新订附表2內的其
中一个原因。在此方面,杨孝华议员表示,从实际运作的
角度而言,航空公司一般会将该等案件转交入境处而非警
方跟进处理。
18. 涂谨申议员并不反对当局建议维持新订附表2原来的
草拟方式,不过,他认为入境处应实行自我约制,订定明
确的部门指引,以界定管理队人员的调查权力范围。廖成
利议员及叶国谦议员支持此项建议。李少光先生证实,入
境处处长会为此根据《人民入境管理队条例》第9条发出
部门训令。李先生答应拟备一份训令拟稿,供议员审阅。
19. 廖成利议员询问,关于拟议的新订附表2所载罪行的
检控工作,究竟是由入境处抑或律政署负责。李少光先生
表示,现时处理触犯入境法例案件的入境处调查员,亦须
负责所涉的检控工作。此种做法对载列于拟议的新订附表
2在《刑事罪行条例》项下的罪行亦同样适用。李少光先
生回应廖成利议员的询问时表示,现时入境处每年须处理
超过2万宗案件的检控工作。本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
预计约会增加400宗。他预料入境处在应付额外的工作量方
面应无问题。
草案第4条──拟议条文第12条──有关拘捕及搜查疑犯
的权力等
20. 涂谨申议员对于拟议条文第12(1)(b)条表示极度关
注,该条文订明管理队人员可拘留任何人「一段合理时间,
让管理队人员可查讯其涉嫌触犯的罪行。」他举出一个例
子,如管理队人员怀疑一名在机场即将离境的人拥有伪造
旅行证件,根据拟议条文第12(1)(b)条,他可拘留该人
以作查讯,并利用该段拘留期间搜集有关的证据。不过,
他可能需要数天或更长时间,始能透过有关国家的驻港领
事馆及该国的政府当局核实所涉旅行证件的真伪。涂议员
认为在正式拘捕某人前,准许入境处拘留该人一段不明确
的时间以作查讯,是极之不当及危险的做法。因此,他认
为必须在拟议条文第12(1)(b)条订明时限。
21. 李少光先生在回应廖成利议员的询问时表示,一如在
上次会议上所指出,在正式拘捕某人前,拘留该人以作查
讯的时间一般少于20分钟。因此,涂谨申议员所引述的情
况应不会出现,因为如当局未能在短时间內搜集有关的证
据,有关人士即会获得释放。
22. 陈子敏女士及助理法律顾问4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
涂谨申议员的建议在法律上并无问题。不过,陈女士指出,
拟议条文第12(1)(b)条原来的草拟方式并无奇异之处。
事实上,在法例上订明「一段合理时间」并非罕见,此举
可让法院根据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况,自行灵活判断所涉的
时间是否合理。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一段时间合理与否
属客观判断,应从普通人而非入境处的观点观之。
23. 叶国谦议员及廖成利议员对于在拟议条文第12(1)(b)
条加入时限的建议,表示有所保留。叶议员认为,该项建
议的含意是,在正式拘捕某人前,所订明的时限是一段拘
留以作查讯的合理时间。主席对此亦有同感。
24. 涂谨申议员指出,根据拟议的新订第13A(7)条,「除
非……,否则,根据第(2)(a)款,被拘留在入境处办事处
的人,自被捕当时起计的48小时內,管理队必须对其提出
检控及将其带到裁判官席前。」由于已有条款订明任何人
在被捕后可予拘留的时限,涂议员看不到何以不能就在正
式拘捕前拘留某人以作查讯一事,订定同样的规定。
25. 经讨论后,何蓓茵女士建议,待本条例草案通过成为
法例后,入境处处长会根据第9条发出部门训令,规定在
正常情况下,管理队人员必须在订明的时限內,完成查
讯有关的人并将其释放。如在特殊情况下,必须拘留某
人超逾订明的时限,则管理队人员应先获得入境处內一
名高级官员的批准。涂谨申议员认为此项建议不能接受。
为保障个人自由,他强烈要求当局进一步考虑在拟议条
文第12(1)(b)条订明时限。
26. 为作出比较,涂谨申议员时指出,根据拟议条文第
12(1)(d)条,管理队人员可「拘留某人一段合理的时间
以便进行搜查。」他认为此条文可以接受,因为搜查疑犯
一般只须很少时间,因此无需要在此条款订明时限。
27. 为方便议员研究此事,廖成利议员要求当局提供下列
资料:
-
在其他条例中的有关条文;及
-
在过往的行动中,根据拟议条文第12(1)(b)
条拘留某人以作查讯所需的时间。
28. 主席要求当局研究涂谨申议员的建议,如赞同该项建
议,即须根据上文第27(b)段所载的资料建议时限。
草案第4条──拟议条文第13条──进入地方及搜寻疑犯
的权力
29. 部分议员关注到,如何能够确定谁是拟议条文第13(1)
及(2)条所订「似是控制该地方的人。」李少光先生表示,
一般来说,管理队人员会先按门铃,然后向应门的人查问
谁控制该地方。如沒有任何回应,他们即会破门入內搜寻
疑犯。陈子敏女士表示,如该地方只有一人,即使他可能
只是一名访客,亦会被视为控制该地方的人。
30. 涂谨申议员留意到,《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3)
条却采用了「或管理该处」等字眼。他认为此种草拟方式
并不如拟议条文第13(1)及(2)条所载「似是控制该地方
的」等字眼般宽松。他质疑当局在《人民入境管理队条例》
及《警队条例》內的类似条文采用不同的字眼,背后的政
策目的为何。
31. 陈子敏女士表示,在草拟上述条文时,她亦曾参照
《海关条例》,该条例采用了「显然是控制该等处所」的
字眼。涂谨申议员要求当局查究当时在《警队条例》及
《海关条例》中提出有关条文的政策目的为何。李少光
先生答应参照《警队条例》中有关条文的措辞,就拟议
条文第13(1)及(2)条提出修正案。
草案第4条──拟议的新订第13A条──拘捕疑犯后的
程序
第13A(2)(a)条
32. 涂谨申议员要求当局澄清「在任何其他地方」所指的
是甚么地方。严钧垲先生表示,所指的是诸如设于马头角
道政府合署的临时羁留中心等地方。涂议员建议在法例中
明确订明所指的地方以作取代。李少光先生建议以「在任
何指定的羁留地方」取代有关的字眼,议员对此表示赞成。
第13A(2)(b)(i)条
33. 主席质疑何以会由入境事务主任厘定某人为保释而须
缴付的保释金额。严钧垲先生表示,入境事务主任会根据
所涉罪行的严重程度及该人潜逃的可能性,厘定其须缴付
的金额。严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在大多数的个案
中,一般所涉的金额只是数千元或更少。
第13A(3)(b)条
34. 涂谨申议员建议当局检讨拟议条文第13A(3)(b)条,
以1995年防止贿赂(杂项条文)(第2号)条例草案作为参
考,因为该草案建议修订《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
中的有关条文。
第13A(8)(a)条
35. 涂谨申议员质疑有否需要订立拟议的新订第13A(8)(a)
条。据他所理解,即使在《警队条例》中并无如此规定,
警方亦可执行如此项条文所载的类似职务。当局会应议员
的要求,研究该条文第(8)款全文。
第13A(9)条
36. 陈子敏女士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拟议的新订第
13A(9)条是以《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作为蓝本
的。李少光先生表示,此项条文旨在让总督可就如何管理
该羁留中心给予指示。
草案第4条──拟议的新订第13B条──拘捕已获准保释
的人
第13B(2)条
37. 主席审悉,根据拟议的新订第13B(2)条:「根据第
(1)款被捕的人,须在被捕后24小时內,带到裁判官席前,
或如未能在该段期限內将其带到裁判官席前,即须在时限
届满前,尽快……」。她质疑何以不能在拘捕某人后24小
时內,将其解往裁判官席前审理。李少光先生表示,此种
情况大多发生在法院关闭的时间,例如公众假期或台风袭
港期间。
第13B(4)条
38. 主席审悉,根据拟议的新订第13B(4)条,「此条文
不会减损或反之影响《刑事罪行条例》(第221章)第9K
条所赋予的拘捕权力。」她质疑为何第221章第9K条与
此条文有关连。陈子敏女士表示,根据第221章第9K条,
在若干情况下,警务人员可在沒有手令的情况下,拘捕
及拘留任何获准保释的人。拟议的新订第13B(4)条旨
在确保第221章第9K条赋予警方的拘捕权力不会受此项
新订条文所影响。
草案第4条──拟议的新订第13C条──搜查及检取证物
的权力
第13C(1)条
39. 严钧垲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拟议的新订第
13C(1)条,主要是关于搜查地方以寻找证据。此条文与
拟议条文第12条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并非关于搜寻或
拘捕疑犯,而且必须持有手令才可进行搜查。
草案第5条──拟议条文第14条──拍摄被捕人的照片
等的权力
40. 为与《警队条例》中的有关条文一致,涂谨申议员建
议在拟议条文第14(2)条最后一句的「须立即予以消毀或」
之前加入「如该人属意,」。当局答应作如此修改。
41. 当局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应,以解答议员在会议上所提
出的各项问题。
42.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星期六)上
午九时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举行。
43. 会议于下午一时零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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