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81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1/95
1996年人民入境管理队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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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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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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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刘慧卿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涂谨申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杨孝华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保安科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何蓓茵女士
- 人民入境事务处
-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 李少光先生
-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 严钧垲先生
- 律政署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署任)
- 陈子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 高级主任(2)1
- 陈美卿小姐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号文件)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4号文件)
分别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一日举行的先前
两次会议上,主席已表示关注到此条例草案赋予人民入境
管理队(以下简称「管理队」)人员新订的权力,并认为当
局必须确保会:
-
向管理队人员提供有关的训练及制订指引,
使他们可适当行使该等新订权力;及
-
设立申诉制度,使市民可以投诉任何滥用职
权的管理队人员。
当局在回应主席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会议上所提出
的要求时,答应稍后会就上文第(a)及(b)项向立法局保安
事务委员会提交参考文件。
2. 关于上文第(a)项,主席阐释,有关的训练及指引应涵
盖本条例草案赋予管理队人员的所有新订权力,如调查、
拘留及拘捕的权力。当局证实稍后会向立法局保安事务委
员会提交有关的参考文件。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57号文件)
3. 何蓓茵女士向议员简介当局就议员在上次会议上所提
问题作出的书面回应。
草案第4条──拟议条文第12条──有关拘捕及搜查疑犯
的权力等
第12(1)(b)条
4. 议员察悉当局所提的建议,在拟议条文第12(1)(b)
条订明拘留的最高时限为12小时。议员普遍支持在法例
中明确订明拘留以作查讯的最高时限。不过,他们关注到:
-
管理队人员或会滥用权力,将某人不必要地
拘留至最高时限;及
-
「12小时」是否拘留某人以作查讯的适当时
限。
5. 关于上文第4(a)段,周梁淑怡议员认为有必要确保管理
队人员会在拘留某人后即时开始进行查讯,而不是待拘留
该人111/2小时后才开始。叶国谦议员亦有同感。李少光
先生表示,拟议条文第12(1)(b)条的精神是拘留某人一
段合理时间以作查讯。此项条文的本质在于「合理」。如
管理队人员将某人拘留后沒有即时开始查讯,即属不合理。
6. 关于上文第4(b)段,吴霭仪议员引述当局在先前的会议
上所称,在正式拘捕某人前,拘留该人以作查讯的时间一
般少于20分钟(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号文件第
10段及CB(2)1644号文件第21段),并质疑当局为何建议
将拘留的最高时限定为12小时。严钧垲先生解释,该项建
议旨在针对工作上的需要,因为在若干情况下,管理队人
员需要较多时间进行查讯。他举出一个例子,当某人涉嫌
藏有盖有伪造签证的旅行证件,管理队人员或须到该人的
住处或办公室搜查有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他们便需要
时间由一处地方前往另一处地方搜查有关的证据(例如文
件),并将之送回入境处的办事处。
7. 为应付在一般及特殊情况下的工作需要,廖成利议员建
议采纳一如《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6(a)及(b)条
所订明的类似方法。他建议在一般情况下,入境处可拘留
任何人不超逾两小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任何职位属首
席入境事务主任或以上级别的管理队人员认为有需要作进
一步拘留,即可将有关的人再拘留一段时间,譬如十小时。
叶国谦议员支持采用此方法。
8. 李少光先生表示,当局已研究《人民入境条例》第26(a)
及(b)条的条文,但认为该等条文并非拟议条文第12(1)(b)
条的合适蓝本,因为其或会造成工作上的困难。首先,如
所厘定的初段拘留时限短如两小时,则管理队人员对于时
间方面便须特别留神,以免拘留该人超逾两小时。此举会
降低管理队的工作效率。其次是管理队人员未必能在很短
时间內就进一步拘留该人的事取得高级官员的批准。李少
光先生向议员保证,当局已审慎研究此事,所得结论是
「12小时」乃合理的时限。
9. 吴霭仪议员关注到根据拟议条文第12(1)(b)条,在正
式拘捕某人前,管理队人员可拘留某人12小时以作查讯,
之后可根据拟议的新订第13A(7)条,在拘捕该人后将其
拘留48小时。因此,该人将前后会被拘留共60小时,比
警方的最高拘留时限48小时还要长。为释除吴议员的疑
虑,李少光先生建议加入一项但书,订明在沒有提出检
控或沒有将被捕者带往裁判官席前审理的情况下,不得
将该人拘留(在正式拘捕前后)合计超逾48小时。周梁淑
怡议员关注到此项建议或会将正式拒捕前后的拘留时间
混淆。廖成利议员对此亦有同感,并关注到此项建议可
能引致一种情况,就是在正式拘捕某人的前后,该人已
分别被拘留47小时及一小时。
10. 经讨论后,议员及当局达致以下共识:
-
在厘定拘留时限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应
为其「合理性」;
-
在正式拘捕某人前,根据第12(1)(b)条
将其拘留以作查讯的时间不应超逾12小时;
及
-
拘留时限(在正式拘捕前后)合计不应超逾
48小时。
当局承诺会据此拟备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第12(1)(d)条
11. 廖成利议员认为搜查疑犯一般只需很少时间。因此,
他质疑在拟议条文第12(1)(d)条订明拘留的最高时限为
12小时的用意何在。
12. 不过,周梁淑怡议员关注到,如在拟议条文第12(1)
条(b)段但不在该条(d)段订明拘留的最高时限,则当局
或可援引该条(d)段的规定拘留某人以作查讯。助理法律
顾问4表示,根据拟议条文第12(1)(d)条,管理队人员
可「拘留某人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进行搜查」。助理法律
顾问4指出,「搜查」一词是指拟议条文第12(1)(c)条
所提述的「搜查」,即搜查某人以获取任何有助调查所涉
罪行的物品。对某人进行搜查的合理时间,应远较根据拟
议条文第12(1)(b)条对其进行查讯所需的时间为少。因
此,当局应不会援引该条(d)段的规定拘留某人以作查讯。
13. 主席及吴霭仪议员指出,根据拟议条文第12(5)条,
任何人均有权拒绝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如该人提出反对,
该人会被带到别处(例如入境处的办事处)进行搜查。在该
种情况下,管理队人员或需要比一般为长的时间进行搜查。
因此,主席及吴霭仪议员对于将有关时限订为12小时的建
议不表反对。
14. 经讨论后,议员接纳当局的建议,在拟议条文第
12(1)(d)条订明拘留的最高时限为12小时。
草案第4条──拟议条文第13条──进入地方及搜寻疑
犯的权力
15. 议员接纳当局建议对拟议条文第13(1)及(2)条提
出的修正案。
草案第4条──拟议的新订第13A条──拘捕疑犯后
的程序
第13A(2)(a)条
16. 关于当局建议以「在指定的地方」,而非在上次会议
上同意的「在任何指定的羁留地方」,取代拟议新订的第
13A(2)(a)条所提述的「在任何其他地方」一事,廖成
利议员要求当局澄清,如删去「羁留」一词,则「指定地
方」所指为何。陈子敏女士表示,当局已拟备一项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在拟议的新订第13A条加入第(10)款,
该条款订明「保安司可藉宪报公布,为本条文指定任何地
方为指定地方」。
第13A(3)(b)条
17. 议员察悉当局已研究1995年防止贿赂(杂项条文)(第
2号)条例草案所载对《总督特派廉政专员条例》的拟议修
订,但认为对拟议的新订第13A(3)(b)条提出类似的修正
案并不适当。当局认为不容许获准保释的人选择继续保释
或拘留的做法较为可取。涂谨申议员仍然认为应作出类似
的修改。不过,他接纳当局的决定,因为他从未收过在此
方面对入境处的投诉。
18. 李少光先生回应刘汉铨议员的询问时证实,警方亦如
入境处一样,不容许任何获准保释的人作出上述选择。
第13A(3)及(4)条
19. 陈子敏女士回应助理法律顾问4的询问时表示,当局
对拟议的新订第13A(3)及(4)条提出修正案,旨在收紧
有关的规定,清楚订明「某人」是指获准保释的人,而非
任何其他第三者。
第13A(8)条
20. 议员察悉当局已同意删去拟议的新订第13A(8)条。
草案第5条──拟议条文第14条──拍摄被捕人的照片
等的权力
21. 议员察悉当局建议对拟议条文第14条提出修正案,
使该经修正的条文与《警队条例》(第232章)中的有关
条文一致。
草案第9条──增订附表
拟议的新订附表2
22. 严钧垲先生向议员简介载于当局所作书面回应附件C
的人民入境管理队常规守则拟稿。该守则就管理队人员应
如何调查载列于拟议的新订附表2內《刑事罪行条例》项
下的涉嫌罪行,作出指引。严钧垲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
表示,本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入境处即会发出该份
常规守则。
23. 当局承诺修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2)1657号文件附件A),以纳入在会上所通过
的事项,并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或该日前将整套重
订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送交立法局秘书处,再由秘书
分发各议员考虑。
24. 倘议员通过该套重订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条例
草案委员会即会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內务委员会
汇报其商议工作,并会建议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恢复本
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就该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
预告的截止限期为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25.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不在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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