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1/95
1996年人民入境管理队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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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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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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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刘慧卿议员(主席)
杨孝华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科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何蓓茵女士
- 人民入境事务处
-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 李少光先生
-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 严钧垲先生
- 律政署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署任)
- 陈子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 高级主任(2)1
- 陈美卿小姐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75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37号文件)
当局作简介
2. 何蓓茵女士及李少光先生向议员简介当局就议员在上次
会议上所提问题作出的书面回应。
就当局所作书面回应进行讨论
第A项──羁留设施和人力资源
3. 议员察悉人民入境事务处(以下简称「入境处」)现正研
究可否设立本身的羁留中心,但此项计划需时数年才能落
实。何蓓茵女士回应叶国谦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当局正在
物色可供作该用途的合适楼宇。倘能找到合适的楼宇并获
得所需的财政资源,兴建羁留中心的工程将需时两至三年
始竣工。
4. 上述计划完成前,当局将在入境处华人延期居留组解散
后,利用该组在马头角道政府合署腾出的地方,收容多达
90名干犯入境法例的人。李少光先生回应杨孝华议员的询
问时表示,随著华人延期居留组的解散,该组的60个职位
将被删除,部分腾出的资源会用作开设该临时羁留中心的
46个职位。何蓓茵女士回应叶国谦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入
境处将会把余下的资源作內部调配,以应付其他的工作需
要。
5. 廖成利议员关注到在马头角道政府合署设立临时羁留中
心会否对附近的居民造成滋扰,例如在开关进出口闸门时
会发出噪音。李少光先生对议员所提的关注表示理解。
6. 由于本条例草案建议赋予人民入境管理队(以下简称「管
理队」)人员额外的权力及职责,主席关注到他们会否接
受任何训练,例如管理羁留中心方面的训练,以及当有管
理队人员滥用职权时,市民可否透过任何申诉制度作出投
诉。李少光先生表示,管理队人员一直以来均须接受调查
方面的训练。入境处会在设立其本身的羁留中心后,与警
方及惩教署接触,为管理队人员提供所需的训练。此外,
入境处亦会发出管理羁留中心的指引。李先生补充,市民
可向入境处投诉滥用职权的管理队人员。不过,此类投诉
个案的数目极少,在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及一九九五年分
别只有两宗、零宗及两宗。
7. 主席认为,由于将马头角道政府合署的空置单位改建为
临时羁留中心的计划约需时12个月,当局应预先计划及早
向管理队人员提供有关的训练及指引,以及设立申诉制度,
让市民可投诉滥用职权的管理队人员。当局答应主席的要
求,表示会稍后向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提交参考文件,
详述提供训练、制订指引及设立申诉制度的事宜。
第B项──把拘留时间由12小时延长至48小时
8. 叶国谦议员询问会否出现某人先被入境处拘留48小时,
然后再被警方拘留48小时的情况。陈子敏女士表示,根据
拟议的新订第13A(1)条,任何被管理队人员拘捕的人,
会被带返入境处的办事处(在此情况下,拟议的新订条文
第13A(7)条将会适用),或被带返警署。因此,叶议员所
提及的情况应不会发生。
9. 吴霭仪议员察悉,根据本条例草案,管理队人员拥有多
种羁留的权力。她询问入境处在拘捕任何人后,可将其扣
留的最高时限为何。陈子敏女士指出,根据拟议的新订第
13A(7)条,除非被捕人获得释放,或根据《人民入境条
例》(第115章)被拘留、等待遣送离境或递解出境,否则,
根据主体条例第12条或《人民入境条例》,管理队不得在
沒有提出检控或沒有将被捕人解往裁判官席前审理的情况
下,自被捕当时起计,拘留该人在入境处的办事处超逾48
小时。
10. 吴霭仪议员进一步询问,管理队在正式拘捕某人前,
可将其拘留以作查问的时限有多长。陈子敏女士表示,根
据拟议条文第12(1)(b)条,管理队人员倘合理地怀疑任
何人干犯了第I部所载的罪行,便可拘留该人一段合理时
间以作调查,而拟议条文第12(1)(d)条亦有提述「拘留」
一事。陈女士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一段合理时间」
有多长,须视乎情况而定,一般不会指一段比短时间还要
长的时间。李少光先生补充,拘留某人以作查问的时间一
般为数分钟至少于20分钟。主席质疑,倘该人根据拟议条
文第12(5)条拒绝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则入境处人员能否
在该段短时间內完成所须的调查。
11. 廖成利议员要求当局澄清管理队人员是否亦拥有如警
方可将疑犯拘留以作查讯的权力。李少光先生证实,管理
队人员倘合理地怀疑某人干犯了第I部所载的罪行,便可
予以拘留。廖成利议员认为,为管理队人员提供所需的
训练,使他们可适当行使其拘留及拘捕权,至为重要。
第C(1)项──拟议条文第12(3)条
12. 议员审悉当局的书面回应,指拟议条文第12(3)条是
以《海关条例》(第342章)第17B条作为蓝本的。不过,
他们对于拟议条文第12(3)条的草拟方式表示有所保留。
该条订明任何协助管理队成员的人,均拥有与后者相同的
权力,可在沒有手令的情况下搜查疑犯及搜查疑犯被捕的
地方,以及检取、带走及扣押从疑犯身上或被捕的地方搜
获的任何物品。廖成利议员指出,根据《海关条例》第
17B条,协助海关人员的人,并沒有拥有如此大的权力,
实际上,其角色只是「方便进行搜查」。
13. 简略而言,议员认为「协助该员行事的任何人士」的
涵盖范围太广。主席关注到管理队人员可邀请任何人提供
协助,而该人会拥有与前者相同的权力。李少光先生表示,
管理队一般只在有特殊的工作需要时,才邀请他人提供协
助,例如警方的指模人员。
14. 杨孝华议员和刘汉铨议员关注到任何自愿提供协助的
人,均会纳入「协助该员行事的任何人士」的范围內。事
实上,该人可能不懂得如何提供协助,甚或会为管理队带
来麻烦。为释除议员的疑虑,助理法律顾问4建议在该句
之前加入「应其要求」。吴霭仪议员建议改用「一起行
事」,意指在双方的同意及合作下采取联合行动。陈子敏
女士建议可考虑采用其他字眼,例如「合理地需要的任何
人士」。不过她指出,当局会否作出该项修订,须视乎其
对真正运作有何影响。
15. 主席建议当局进一步研究拟议条文第12(3)条的措辞,
陈子敏女士表示赞成。主席又指出,由于拟议条文第12(3)
条是以《海关条例》第17B条作为蓝本的,因此,对前者
所作出的任何修改或会对后者造成影响。
第C(2)项──拟议条文第12(5)条
16. 议员察悉,根据拟议条文第12(5)条,市民可拒绝在
公众地方被管理队人员搜查。吴霭仪议员询问警方的惯常
做法为何,李少光先生回应时表示,任何人如拒绝在公众
地方被警方搜查,可被带回警署进行搜查的做法,只是警
方的內部指引,而非一项法例规定。
17. 主席及廖成利议员关注到当局会否令市民知悉他们根
据拟议条文第12(5)条所享有的权利。李少光先生表示,
在实际行动时,管理队是不会告知有关的人其有权选择在
现场(公众地方)或返回入境处办事处被搜查。在若干情况
下,管理队执行任务时需要即时在现场进行搜查,例如该
人拥有大量伪造旅行证件。主席遂质疑,倘拟议条文第
12(5)条在若干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当局为何仍要拟定该
条文。她要求当局考虑在进行搜查前,先告知该名接受
搜查的人,其根据拟议条文第12(5)条所享有的权利。
18. 李少光先生承诺进一步研究拟议条文第12(5)条的规
定,特别是其对入境处工作的影响。
第D项──拟议的新订附表2
19. 刘汉铨议员并不支持拟议的新订附表2的草拟方式,
该附表授权管理队人员调查《刑事罪行条例》项下多种类
别的罪行。他从当局的书面回应中得知,入境处会发出常
务训令,防止管理队人员滥用职权。不过,他认为以部门
训令限制由法律所授予的权力并不适当。反之,他认为较
恰当的做法,是在法例內明确订明管理队只可调查与入境
事务有关的罪行。
20. 陈子敏女士指出,当局曾考虑加入诸如「与入境事
务有关的」等字眼,以缩窄拟议的新订附表2的涵盖范围,
但发现效果不如理想,因为此类字眼颇为空泛,而且亦沒
有涵盖登记或注册的事宜。刘汉铨议员理解在草拟方面所
涉及的困难,但认为该等困难并非无法克服。刘议员建议
当局进一步研究拟议的新订附表2,参照其他执法机构草
拟法例的方式,例如以《防止贿赂条例》中有关规定的草
拟方式作为参考,陈子敏女士对此表示赞成。
21. 当局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应,以解答议员在会议上所
提出的各项问题。
22.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二)上午
十时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举行。
23. 会议于下午三时三十五分结束。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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