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439/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梁智鸿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何敏嘉议员
    何俊仁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司法机构副政务长
胡宝珠小姐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 思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
周富平先生



I. 议员內部讨论

吴霭仪议员提到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会议纪要第4段 时指出,她并非要求当局规定死因裁判官须联同陪审团 进行研讯,其要求大意为:在研讯是否须要设有陪审团 此问题上,公众应获得更佳的保障。她察悉此点后已获 得澄清,而当局亦已将她的意见正确反映在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內。

2. 吴议员引述当局分别在七月十日及八月一日所作的回 覆时指出,该等函件讲述研讯个案在英国会否获得提供 法律援助时,有些说法自相矛盾。她会要求当局搜集有 关英国及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律援助计划的详细 资料。一俟议员收到该等补充资料(其中须包括连同原来 的的法律条文),便可将其与本港的条例作一比较。

3. 主席问及为研讯个案提供法律援助的问题,应在此条 例草案中加以研究,还是结合《法律援助条例》来作考 虑,吴议员回应时表示,此事须视乎当局就英国及加拿 大情况所提供的补充资料而定,但她属意对此条例草案 作出相应修正,是因为此事直接关乎死因裁判官,或会 对死因裁判法庭的程序有所影响。何敏嘉议员支持吴议 员的建议,理由是此举较其他做法快捷。吴议员又认为, 现时处理此事较好,因为条例草案一经通过,公众便可 清楚知道研讯个案会是否获得法律援助。其他议员对此
亦表赞同。

4. 主席总结时指出,议员一致认为,当局应为研讯个案 提供法律援助,并应对此条例草案作出相有关的修正。

5. 何俊仁议员表示,他不满意法律援助署代表在上次会 议上就研讯个案否获得法律援助一事所作的答覆,何议 员并在席上提交法律援助署的一封函件,当中清楚显示 当局不会为研讯个案提供法律援助。

6. 关于死因裁断的定义问题,何俊仁议员举出另一案件, 法庭在此案中作出「欠缺谨慎」的裁断,但经司法审核 后,该裁断被裁定为不恰当。对于有人建议当局印制单 张,解释一些死因裁判官较常用的裁断,使死者的亲属 更清楚了解有关定义,何议员表示支持。

7. 有关调查该等涉及警方的须予报告的死亡个案,吴议 员引述当局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八日发出的函件,指出当 局并无回答议员提出的任何问题,有关答覆无大作用。 吴议员表示,议员所要求的是死因裁判官如认为需要有 独立的调查员,应获得所需的权力及资源,何俊仁议员
同意吴议员所言。

8. 夏佳理议员问及死因裁判官如何决定哪些个案属涉及 警方的案件。吴议员表示,按照惯例,如有人在受警方 看管时死亡,死因裁判官须考虑有否需要由独立人员负 责进行调查。为此,当局可借调人员予死因裁判官,又 或死因裁判官可拥有本身的职员。如议员同意为保障公 众利益,有需要给予死因裁判官所需的权力及资源,俾 能进行独立调查,则条例草案委员会须深入研究死因裁 判官取得独立调查员的方法及途径。

9. 主席提醒议员,借调到死因裁判法庭办事处的警务人 员仍须对警务处处长负责。因此,由该等人员调查涉及 警方的个案,不能视为由独立人员进行调查工作。

10. 何敏嘉议员支持主席的观点,并且补充,警务人员 知道借调一旦期满,他们要重返警队,面对同僚。因此, 他质疑该等调查的独立性,并认为借调警务人员担任调 查员的安排,不能解决问题。

11. 有关呈报须予报告的死亡个案一事,主席告知议员, 其所属选举组别的选民同意对条例草案出修正案,规定 注册医生向死因裁判官报告死亡个案时,亦须同时向警 务处处长呈交报告。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12.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及二十四日两次会议的纪要获
得确认通过。

为研讯个案提供法律援助

13. 吴霭仪议员要求当局就英国及加拿大的法律援助计划 提供下述的详尽资料,其中须包括原来的法律条文:

  1. 提供协助的计划详情为何;

  2. 有关的法律条文为何;

  3. 有关当局会在何种情况下及在甚么阶段提供
    协助;及

  4. 有关当局会提供何种意见或协助。

14. 余志稳先生解释,根据英国及加拿大的初步回覆,研 讯个案不会获得法律援助。当局其后再与英国及加拿大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联络,得悉该一般规则亦有例外情况, 但有关方面却未有提供详情。夏佳理议员提到不列颠哥 伦比亚省的计划,指出虽然有关人士可能确是犯事的人, 但议员更关注的是受害人家属能获得甚么协助。余志稳 先生应议员所请,向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及英国索取更多
资料。

15. 何俊仁议员指出,虽然法律援助署表示当局可根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9条提供协助,但据他的经验,过 往不曾有研讯个案获得法律协助。为支持其论点,何议 员提述法律援助署近期向申请人发出的一封典型函件(在 席上提交),该署在函中拒绝为申请人出席一次为期两周 的研讯提供法律协助。他促请当局澄清有关情况,并确 实承认函件清楚显示的一点,即当局根本不会引用该条
例第9条。

16. 余志稳先生表示,何议员所说基本上是对的,根据法 律援助署所提供的资料,过往数年只有两宗案件获提供 法律代表,代表当事人出席死因研讯。他答允与该署澄 清有关情况,然后向向议员报告。

17. 主席表示,议员一致认为当局应为死因研讯提供法律 援助,并希望先阅览英国及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律援助 计划的原来条文,再决定应否在此条例草案中处理此事。

18. 邓国威先生重申,如当事人获发法律援助证书,当局 会为其出席死因研讯提供法律代表,又或如法律援助证书 的申请正在处理中,法律援助署可就有关的死因裁研讯考 虑提供法律协助,以助决定应否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据他了解,英国及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一般不会为研讯个案 提供法律援助,但如情况特殊,则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 见及知识。如要为研讯个案提供法律协助,不但需要资源, 更须订明在哪些情况才可提供法律协助。他表示,当局可 藉行政措施达此目的,无须透过立法。

19. 吴议员建议押后讨论为研讯个案提供法律援助的问题, 待取得英国及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所提供的资料后,才再 行商议。

20. 为节省书信往来的时间,夏佳理议员建议,议员如有 其他索取资料的要求,应直接告知秘书处,以便在未来 数天內转达当局,主席支持此一提议。

标准化列表所载裁断的定义

21. 何俊仁议员提述两宗死因裁判法庭的个案,有关案件 其后须进行司法审覆核,结果原有裁断被推翻。他认为, 倘若死因裁判官作出裁断时可以犯错,受害人的家属肯 定会感到混淆。他欢迎当局印发单张,解释一些较常见 的裁断,并要求当局提供更详尽的资料,说明裁断的性 质、含义和有关影响,并强调市民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 将不会受到影响。他表示,倘若当局能尽快印发內容令 人满意的单张,他不会坚持将裁断的定义纳入在条例草
案內。

22. 胡宝珠小姐指出,当局希望印制单张与通过条例草案 同步进行。她会就单张的內容咨询死因裁判官,务求能 够切合市民的需要。

对警方报告的死亡个案进行调查

23. 吴霭仪议员指出,当局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八日发出的 函件沒有任何新意见,而她亦不赞同当局所提出的结论, 即并无实质需要就此事在条例草案中订定特别条文。吴 议员认为此举有实质需要,值得议员关注,因为个案如 涉及明显的利益冲突时,市民会对警方就个案所进行的
调查缺乏信心。

24. 何敏嘉议员同意当中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他指出, 如向警务处投诉警察课提出投诉,投诉人须出示证据, 但市民搜集适当证据来证明投诉有理,并不容易。因此, 投诉警察课未能挥保障机制的功能。

25. 何俊仁议员指出问题关乎市民对警方的信心,并要求 当局在此方面作出改变。他强调,何敏嘉议员及其本人 在此事上决不会让步。

26. 夏佳理议员指出,「利益冲突」此一概括陈述可予引 伸而适用于其他政府部门,当局应考虑成立独立调查小 组此一建议是否切实可行,例如调查小组应向谁人报告 的问题。他请当局考虑议员在过往数次会议上商议有关 事宜的意见。夏佳理议员明白到议员不满当局指警方表 现良好,而且订及警方有內部措施,监察本身的调查工 作。他会认为有关事宜应从人们观感、现实情况和做法 是否切实可行三个角度来作考虑。

27. 主席提醒当局,议员并非认为所有涉及警方的个案均 须由独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而是认为死因裁判官在有 需要的情况下应有权委任警方以外的人士,协助其进行 调查并向其报告报。

28. 夏佳理议员认为部分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的个案无需 由独立小组进行调查,并举出例子以说明其论点。

29. 吴议员表示无意怀疑警方的诚信,并同意夏佳理议员 的说法,认为并非所有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的个案均须 由独立小组进行调查。她解释,死因裁判官在其认为适 合的情况下,应具有所需的权力及资源要求进行独立调
查。

30. 邓国威先生重申,投诉警察课的调查结果须受投诉警 方独立监察委员会的审查;遇有情况特殊的个案,总督 会同行政局或会委任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他提 醒议员,死因裁判法庭旨在找出死亡的原因,而非进行 刑事调查的工作,有关调查会由警方负责。此外,法例 规定警务人员须协助死因裁判官执行的职务。

31. 吴议员要求当局逐点述明现有的保障机制。

32. 邓国威先生表示,假如甲警署发生在受警方看管时死 亡的个案,死因裁判官在接获有关报告后,会要求警务 处处长提供调查员。一组不属甲警署的警务人员会派往 协助死因裁判官进行调查,并提供其他所需的支援服务。 死因裁判官或会寻求其他协助,例如请政府化验师提供
专家意见。

33. 夏佳理议员询问现时是否备有常规,负责的警务人员 提供有关此类调查工作的指示。邓国威先生答允就此事 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

34. 夏佳理议员了解到调查工作一般旨在找出死因或达致 其他目的,例如断定有关个案会是否涉及刑事罪行,他 询问究竟是一组独立的警务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 还是由各组不同的警务人员对同一案件进行不同目标的 调查。吴霭仪议员补充,议员讨论此事的目的是要清楚 了解各项保障机制,以便逐一加以研究,并在可能情况 下提出改善的建议。

35. 余志稳先生应主席所请,答允邀请警方及保安科的代 表出席下次会议。他补充,警方会调查任何可疑的罪案, 包括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的个案,而负责此类个案的警 方察小组,将不同于获指派协助死因裁判官调查死因的 小组。如有警务人员涉嫌干犯罪行,警方会就此展开调 查。如有人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而此案怀疑由警务人 员所犯,警方亦会进行相应的调查。他亦指出,在调查 过程中有多项保障机制,而且迄今亦不曾发生问题。

36. 对于余志稳先生表示并无任何问题的说法,吴议员不 表同意,并请当局提供有关该等保障机制的文件,以便 议员可进行研究及提出建议。当局答允以书面详加阐释。

条例草案附表1第2部

37. 主席表示其所属选举组别的选民赞成注册医生向死因 裁判官呈交报告时,须将报告副本同时送交警务处处长。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38. 吴霭仪议员提及载于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60号
文件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內新增的草案第12A条,
霍思先生就此解释,有两项条件必须符合,死因裁判官 方会遵从要求,提供证人陈述书等文件。

39. 夏佳理议员就同一事项询问为何在研讯前须有此一举, 霍思先生在回答时表示,现时法例已有条文对在研讯进 行期间及之后获取证人陈述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等作出规
定。

条例草案

40. 主席提述草案第3(2)条,并询问当局会否考虑修改对 死因裁判官资历的规定,以便为一九九七年主权移交作 准备。余志稳先生答称,当局现正草拟一条有关司法资 历的条例草案,该草案拟将适用于所有司法机构人员, 预料可在下个会期提交立法局审议。

41. 关于草案第6(2)条,主席询问当局有否就「病理学家」 一词订定定义。霍思先生答称该词现时仍未有定义。主 席促请当局研究该词的定义,并建议当局订定有关定义 时,可参照在《1996年精神健康(修订)条例》中界定精 神病学家一词定义的做法。

42. 关于草案第10(1)条,主席引述该条「如死因裁判官根 据告发,信纳......」一句,并询问「告发」来自何人。霍 思先生表示,告发通常来自警务人员,但亦可来自任何人。

43. 邓国威先生认为,法律援助的问题应超越此条例草案的 范围来作出考虑,主席在回应时表示,需否对草案提出修 正,视乎当局进一步提供的法律援助资料而定。


*---不在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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