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8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二)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梁智鸿议员(主席)
    何俊仁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何敏嘉议员*

应邀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司法机构副政务长
胡宝珠小姐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李裕生先生
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高级主任(2)4
周富平先生



议员內部讨论

主席提述议员在上次会议上提出的12条问题,并特别提 出其中较有爭议的事宜,包括决定在沒有陪审团参与的 情况下进行研讯、为研讯提供法律援助,以及死因裁判 法庭办事处的人手需求。

与当局举行会议

问题1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69号文件附录I)

2. 余志稳先生应主席所请告知议员,当局已增订条款以 限制死因裁判官的酌情决定权,该新条款规定死因裁判 官在决定不联同陪审团进行研讯之前,须考虑两项因素, 即(1)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有否作出陈述,以及(2)此举 会否公正、快捷及合乎经济原则;如死因裁判官未有遵 从上述规定,高等法院接获上诉后,可基于该等理由展 开研讯。有关上述第二项因素,吴霭仪议员指出,议员 的要求(公正、快捷及有效)与当局的回应(公正、快捷及 合乎经济原则)有所出入,因而询问死因裁判官如何能够 在此三项准则之间取得平衡。霍思先生在回覆时请议员 参阅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第20页,以了解该三项准则 的由来,并强调公正与否是最受关注的一点;至于快捷 及合乎经济原则两项因素,则属政策上的考虑事宜。余 志稳先生与同僚讨论后,答允以「有效」一词取代「合
乎经济原则」。

3. 主席申述议员就三项准则所提出的关注事项,该等事
项综述如下:

  1. 当局如何能够确保该三项准则对公众公平;

  2. 由于研讯前检讨与正式的研讯有所不同,故
    应采用不同准则;及

  3. 新订的第(2A)款b段会有甚么影响;死因裁
    判官有否责任告知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

霍思先生回覆时指出,死因裁判官并无责任征集有利害 关系的各个方面的意见,后者应就有关事情陈述己见。 何俊仁议员认为,既然公正被视为三项准则中最有决定 性的一项,在条例草案中应清楚加以订明。霍思先生答 称,他认为无须有此一举,但如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有 此需要,当局可重拟条例草案的条文,以反映此点。何 议员问及向高等法院申请推翻死因裁判官所作决定的程 序,霍思先生请议员参阅条例草案第19条,以了解有关 程序。主席询问公众如何知道研讯是否适宜在有陪审团 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为普通巿民可能不知道他们非但 有权作出陈述,要求进行研讯,亦有权提出上诉,特别 在沒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更有此可能。霍思先生表示, 人人均有提出上诉的法律权利,但或许要听取法律意见, 以便研究各种不同的做法。

4. 吴议员认为当局现时提出的建议只是作象征式的改善, 她质疑该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能否充分释除议员的 忧虑。她要求当局为公众提供更佳保障,例如规定死因 裁判官须联同陪审团进行聆讯,或但凡有人提出组成陪 审团的要求,死因裁判官均应答允所请。主席支持吴议 员的立场,并申明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可能缺乏法律 知识或沒有法律代表,加上因家人死亡而饱受压力,他 们或会感到惶惑,不知怎样才是正确和公正的做法。邓 国威先生表示,死因裁判官的职责不在邀请有利害关系 的各个方面陈述意见,他向议员保证,死因裁判官会考 虑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所作陈述。他补充,解决问题 的方案应是在条例草案制定成为法例后,进行更多宣传 工作,使公众知道死因研讯中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何权利。 他强调,在若干情况下,陪审团未必对研讯有帮助。他
指出:

  1. 规定每次研讯均须设有陪审团的建议并不可
    取;

  2. 在此方面,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已订有指
    导原则,让死因裁判官参照遵从;

  3. 现时已设有上诉途径,让巿民就死因裁判官
    不联同陪审团进行研讯的决定提出上诉;及

  4. 虽然公正显然是最具决定性的因素,但要求
    死因裁判官快捷及有效地处理工作,亦合乎
    情理。

有关该三项准则,即公正、快捷及合乎经济原则,吴议 员关注到死因裁判官或会以为作出决定时,必须同时符 合该三项准则;她又认为将快捷及合乎经济原则定为准 则,会令人感到混淆。她相信在大多数个案中,在沒有 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研讯会较快捷及合乎经济原则, 但所著重的应是公正一点。霍思先生回应时赞成吴议员 的观点,并表示他认为「快捷及合乎经济原则」两项准 则可予删除。霍思先生答允在征询死因裁判官及有关方 面的意见后,就新段中删去的部分及有关措辞向条例草 案委员会汇报。

5. 主席指出应从公众的角度来看此事。他们很多时因文 件所述死因而感到受屈。何议员建议,除非有关乎司法 公正的充分理由,支持死因裁判官不设立陪审团的决定, 否则他须应死者家属的要求联同陪审团进行研讯。他继 而询问,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可否对一些不具法律约束 力的提议作出建议。霍思先生表示,此举并不适宜,因 为倘若他们提出互相矛盾的建议,可能会令人感到混淆。 吴议员指出,条例草案第43(2)条容许死因裁判官及陪审 团作出建议,霍思先生表示同意。

6. 吴议员询问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会在甚么阶段向死 因裁判官作出陈述。胡宝珠小姐回覆时表示,死亡报告 平均会在有关当局提出此要求后六个月內备妥,至于进 行研讯与否,则会在接获报告后三天內决定;如决定进 行,有关研讯大约在42天內举行。关于有利害关系的各 个方面所作陈述,吴议员表示,虽然当局在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中有条文订明陈述意见的权利,但在实际运 作上,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沒有机会行使其权利。鉴 于死因裁判官须决定会否进行研讯前检讨,主席询问一 般巿民可如何陈述意见,要求进行研讯前检讨。霍思先 生答称,他预期当局会印制宣传小册子,详述有关程序 及市民的权利,特别是公众就研讯应否设有陪审团此事 陈述意见的程序和权利,以及公众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 陈述。吴议员表示,公众只有陈述意见的权利,而沒有 行使权利的机会,此点将惹人非议。

7. 主席在总结时概述委员会的各项建议,包括从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第13条中新增(2A)款删除其中「快捷及 合乎经济原则」;以及修正条例草案,让有利害关系的 各个方面有机会行使陈述权利,就死因裁判官不联同陪 审团进行研讯的决定申述意见。当局答允研究该等建议, 稍后将决定告知条例草案委员会。

问题2及3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97号文件及第CB(2)1845
号文件附录I)

8. 吴霭仪议员询问在甚么情况下才会向死因裁判法庭的 个案提供法律援助,余志稳先生回应时表示,如有人提 出民事诉讼、申索及类似的法律行动,部分法律程序涉 及死因裁判法庭,而法律援助署署长亦容许当事人由律 师代表出席研讯,则有关人士可获提供法律援助。何俊 仁议员告知席上议员,其办事处曾处理一些个案,当事 人因研讯未有决定而不能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 长未能出席会议参与此问题的讨论,吴议员对此感到遗 憾,主席表示法律援助署署长应获邀出席条例草案委员 会下次会议,以阐明有关事宜。吴议员继而质疑当局是 否订有政策规定研讯如未了结,不得为进行民事诉讼的 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当局又应否把握现时的适当机 会,深入研究有关问题,并对《法律援助条例》作出相 应修订。邓国威先生申明,就政策而言,当局不会将法 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伸延至死因裁判法庭,但如有关人士 就某人死亡而提出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署署长可行使酌 情决定权,向其提供法律援助,至于当时研讯是否在进 行中,并非必需的决定条件。议员通过押后至下次会议 才详细讨论此问题。

问题4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3号文件)

9. 何俊仁议员建议当局订明标准化列表所载裁断的定义, 并引述一宗与青山发电厂有关的个案。上诉法院审理该 个案时,驳回死因裁判法庭的裁决(欠缺谨慎),认为「疏 忽」一词并不适用于该个案。霍思先生回覆时表示,当 局有就该份标准化列表向死因裁判官发出指引,俾能因 应个案的具体情况向陪审团作出解释。然而,何议员指 出,死因裁判官对该等定义或会有本身的解释。胡宝珠 小姐答允查阅何议员所提及的个案,霍思先生亦答允请 死因裁判官提出对此建议的看法。吴霭仪议员认为该等 裁断的现有中译本未能清楚表达意思,故要求当局改善
有关译本。

问题5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819号文件)

10. 余志稳先生表示,当局打算在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 正案中订明,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如在研讯展开前提出 申请,可向死因裁判法庭办事处索取有关某人死亡的证 人陈述书或医事报告副本,但须缴付所需费用。何议员 支持此项修正案,并表示由于修正案对各个方面均公平 和公正,当局应趁著条例草案未成为法例,即时提出修 正案。当局答允就此事征询死因裁判官的意见。

问题6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号文件)

11. 邓国威先生说明在甚么情况下警务人员须就死亡个案 直接向死因裁判官报告,并指出死因裁判官展开调查时 可要求警方给予协助、邀请独立机构进行调查或亲自负 责调查。吴霭仪议员询问死因裁判官多久才展开调查一 次,而哪些人会协助死因裁判官进行调查。当局答称, 律政署人员如检察官或政府化验所的人员或可提供协助, 而在大部分情况下,警务人员会参与其中。有关警务人 员协助调查一事,吴议员指出,调查工作可能涉及利益 冲突的问题,特别是该等与警队有关的调查,因为警务 处处长对警队有最高的指示权及管理责任。霍思先生回 应时表示,这是概括的陈述而已,警务处处长不得指示 警务人员不执行职务。吴议员关注警务处处长可根据《警 队条例》第4条干预调查工作,余志稳先生就此表示, 死因裁判官可向警队以外的机构寻求协助,例如司法机 构,甚至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吴议员建议采用一些 替代方法,包括借调警务人员到死因裁判法庭办事处工 作,或死因裁判法庭办事处设有本身的调查人员。邓先 生回覆时解释,由于大部分个案均与警队无关,故让警 务人员参与调查工作应可接受。至于其余少数性质敏感 的个案,死因裁判官可从警队以外的机构获得协助,而 外间机构亦会参与有关过程。他强调无理由为少数个案
而更改现行安排。

12. 有关条例草案中载述死因裁判官权力的条文、寻求外 间机构协助所需的资源,以及死因裁判官获取该等权力 及资源的途径,霍思先生引述《死因裁判官规则》第8
条的规定。然而,主席认为上述规则未能明确处理议员 所关注的事项,因而要求当局按议员的要求,在条例草 案中纳入有关条文。吴议员补充,议员并非要求死因裁 判法庭办事处应拥有本身的调查小组,而是要求当局清 楚说明,如个案显然或可能与警方有利益冲突,死因裁 判官还有哪些其他径途,可藉以进行调查。此外,她要 求当局订定法规,确保有关人员在调查的不同阶段均能 持正不偏,特别是一些性质敏感的个案,更应如此。当
局答允研究议员的建议。

问题7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69号文件附录II)

13. 有关死因裁判官的工作,吴议员认为死因裁判官可能 要处理一些备受关注的研讯,有时更须处理关乎严重事 故的研讯,该等研讯涉及复杂的专家证据,而且当事人 亦延用很有分量的律师作为代表。霍思先生补充,如在 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研讯,死因裁判官须小心引 导陪审员。胡小姐表示,她现时不会建议提高死因裁判 官的职级,但会监察有关情况。

问题8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号文件附录II)

14. 基于死因裁判法庭未来须处理的个案数目估计会有所 增加,但当局却不建议增加人手,主席质疑当局的提议 是否恰当。余志稳先生答称,当局现时估计个案数目会 少于较早前所述的数字,他答允向议员提供经修订的预
测个案数字。

问题9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号文件附录III)

15. 余志稳先生向议员解释,当局是根据香港法律改革委 员会的建议订定条例草案第44条(费用)。吴霭仪议员强 烈反对此条文,因为所涉范围过于广泛,亦有欠公允, 而且行为的范围亦无明确界定。她认为该条文缺乏理据 支持,并要求当局澄清该条文可能适用于哪些人士及何 种行为。何议员建议删除该条文。当局答应重新考虑该
条文。

问题10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69号文件附录III)

16. 议员察悉当局对此问题作出肯定的答覆。

问题11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号文件附录IV)

17. 余志稳先生解释,草案第48条是根据香港法律改革 委员会报告书所载建议而订定的,旨在为死因裁判官提 供法定保障,使其在执行职务时可获得裁判官所享有的 类似保障。

问题12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号文件附录V)

18. 有关条例草案附表1第2部第2项的內容,主席质疑 当局为何建议医院的主管人员须同时向死因裁判官及警 务处处长作出报告,而个别医生只须向警务处处长报告。 余志稳先生答称,倘若规定医生须与医院的主管人员一 样以上述的建议程序作出报告,将会增加医生的工作负 担。何议员赞同主席的提问,并认为医院的主管人员只 须向死因裁判官作出报告,再由其决定警务处处长应否 涉及其中。余志稳先生指出,死因裁判法庭办事处不会 有所需的资源,能够迅速处理有关事宜。当局不会反对 个别医生和医院的主管人员采用相同的报告程序。主席 认为有需要征询医学界对此事的意见,因而建议押后讨
论此等拟议程序。

下次会议

19. 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 三)上午八时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举行下次会
议。

20. 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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