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43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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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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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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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应邀出席公职人员 :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余志稳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 思先生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1
- 李裕生先生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 高级主任(2)4
- 周富平先生
主席提述当局的回覆,并指出下列事项当局
须再予澄清:
-
死因裁判官根据甚么准则,决定须否有陪审
团参与研讯;
-
法律援助服务的范围会否扩大至包括死因研
讯在內;及
-
向警方呈报死亡个案所涉及的程序。
2. 余志稳先生应主席所请提述其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发出的覆函,并概述须有陪审团参与研讯的各种情况,
即 ──
-
有人在受官方看管时死亡;及
-
研讯的裁决可致使某人被拘捕,以及对其提
出刑事诉讼。
他补充,当局亦会参照外地的做法。何俊仁议员表示,
虽然他明白要陪审团在研讯中就技术问题作出建议或会
有困难,但据其所知,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通常会得出
相同的裁决,他询问有何原因令他们如此难于作出裁决。
余志稳先生解释,当局期望陪审团了解个案详情,并在
研讯了结时提出建议。至于复杂的个案,向陪审团解释
法律及技术上的问题,需时甚久。根据过往经验,陪审
团未必能够提出有用的建议。
3. 何俊仁议员指出,陪审团应以外行人的身分了解研讯
过程。如研讯进行的方式令陪审团无法明了其中过程,
则会违反研讯的目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死因裁判官会
引导陪审团以外行人的角度作出裁决及建议。主席赞同
何俊仁议员的说法,认为在考虑有否需要组成陪审团时,
研讯所涉及的时间不应是重要的决定因素。依他之见,
即使研讯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结,死因裁判官亦应
引导陪审团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后,方就死亡个案作出裁
决及建议。余志稳先生回答时指出,死因裁判法庭与普
通法庭不同,其目的是决定死亡的原因,并提出有关建
议。时间是主要的因素,因为大部分证人均为专业人士,
浪费他们的时间,对其有欠公允。向陪审团详细解释每
事的细节,需要一定时间。因此,死因裁判官应可酌情
决定须否联同陪审团进行研讯。
4. 何俊仁议员表示,最低限度也应让死者的家属明白其
中过程,他们也是行外人,在此方面与陪审团沒有分别。
他要求当局阐释死因裁判官根据甚么准则,决定会或不
会联同陪审团进行研讯。他不满现行安排,因为现时并
无条文订明出席研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作出建议及陈
述。余志稳先生回覆时答允与司法机构深入讨论此事。
邓国威先生重申,陪审团出席研讯的目的是协助死因裁
判官找出死因。死因裁判官如认为陪审团或许不能在此
方面提供协助,则可建议不联同陪审团进行研讯。何俊
仁议员提出追问,邓先生回答时解释,就若干个案而言,
例如有人在受官方看管时死亡,基于案件性质严重,更
且牵涉政府的问责性,故有必要联同陪审团进行研讯。
至于其他个案,死因裁判官可考虑案情的严重性、公众
的期望,以及裁决对随后的检控及有关事宜所构成的影
响,酌情作出决定。主席指出,研讯务须为人视作公正
及公平,而当局应制订清楚准则,使有关方面可赖以决
定有否需要组成陪审团。霍思先生建议,与其开列有关
准则,倒不如订明死因裁判官须信纳不联同陪审团进行
研讯是公正、迅速及有效的做法,而且订明准则会对死
因裁判官造成很大的掣肘。关于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
所提出的要求及所作陈述,霍思先生认为,当局或可订
定条文,规定死因裁判官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先考虑该
等陈述。有关死因裁判官的决定是否可予覆核,霍思先
生表示,根据现行法例,死因裁判官可视乎情况适当与
否,决定会或不会联同陪审团进行研讯。吴霭仪议员认
为死因裁判官的决定应可予覆核,而当局亦应订立客观
准则,就覆核有关决定的事宜提供指引。霍思先生综述
议员的要求如下:
-
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可在研讯前就应否有
陪审团参与下进行研讯的问题,向死因裁判
官作出陈述;
-
死因裁判官现时有全权酌情决定应否联同陪
审团进行研讯,当局应对此项不受限制的决
定权施加若干限制;及
-
死因裁判官的决定应可由高等法院进行覆核。
他答允就此等建议咨询司法机构。
5. 邓国威先生解释,由于研讯的目的是确定死因,与普
通司法程序不同,当局不会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延伸
至包括研讯个案。基于此缘故,当局不宜为出席研讯的
人提供法律援助。何俊仁议员不赞同此点,并指出研讯
是性质严重的司法程序,让死者家属明白死者的死因,
至为重要。他认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获律师代表出席研
讯,可能影响研讯的结果,继而亦会影响随后的法律行
动。主席赞同何俊仁议员的观点,并申明研讯的严重性
质。吴霭仪议员认为,为死因裁判法庭的个案提供法律
援助,实属重要,并且建议此事应与其他有关事宜一并
讨论,例如即将成立的法律援助服务局为照顾保护令个
案中的儿童提供法律代表的事宜。何俊仁议员补充,就
修订相关法例方面而言,可以采用的方法之一是在委员
会审议阶段提出相应修订。主席要求当局研究提出相应
修订是否可行之举。邓国威先生指出,该问题与法律援
助政策的关系较大,故不甚适宜在此条例草案中处理此
事。他进一步澄清,其并非暗示研讯不重要,但对于对
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延伸至包括死因裁判法庭,则有所
保留,因为其中涉及的法律程序,性质有所不同。他指
出,在若干情况下,有关人士就某人死亡提出民事诉讼,
而当局又已批准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署署长认为
为出席有关研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协助,有助推展
民事申索,则其可提供协助。何俊仁议员表示,根据他
的经验,涉及研讯的法律程序不会获得法律援助。他亦
指出,不论研讯所涉及的事宜如何复杂,有关专家亦应
以普通用语,向出席研讯的各方包括陪审团、律师、死
者的亲属及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解释,使其能够明白
其中內容。主席赞同何俊仁议员的观点,并表示死因裁
判官纯粹因所涉事宜复杂而不联同陪审团进行研讯,是
不可接受的做法。他继而要求当局澄清会否为涉及研讯
的法律程序提供法律援助。余志稳先生应何俊仁议员所
请,答允要求法律援助署以书面回覆向条例草案委员会,
陈述当局向涉及研讯的法律程序提供法律援助的现行做
法。余志稳先生亦应吴议员所请,答允提供资料,讲述
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在向出席死因裁判法庭的人提供
法律援助方面,现时的做法为何。
6. 有关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延伸至包括研讯个案,主
席表示,他希望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亦会研究此事。
吴议员建议当局以书面回覆有关法律援助的问题,其中
须载列全面的详细资料,除了开列个案的数字外,亦应
说明研讯个案不获法律援助的原因,邓先生答允照办。
7. 主席表示,当局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的回覆中所述
的行政程序,过分简化,因而担心程序有欠详尽,或会
对医院的工作构成干扰。余志稳先生答称,如有人在医
院死亡,医院应会将尸体送往院內殓房,并向警方呈报
有关个案。如有人在家中死亡,签署死亡证明书的医生
会向警方呈报有关个案。余志稳先生补充,条例草案获
通过成为法例后,现行程序会维持不变。
8. 何俊仁议员引述当局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来函中所
提供的裁决列表,并询问该列表是否详尽无遗,而死因
裁判官可否作出列表未有载述的裁决。霍思先生答称,
该裁决列表沿用英国所用的列表,旨在向死因裁判官建
议各种可能的死因,但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可以不采用
列表上的死因,而另作其他的死因裁决。列表上的裁决
仅属建议,以附注形式载于表格最后部分,死因裁判官
作出裁决时可填写表格,采用此等一般合用的裁决格式,
但并无规定死因裁判官必须采用该等裁决的其中一项。
霍思先生答应翻查更多有关英国裁决的资料,然后告知
条例草案委员会。
9. 何俊仁议员指出,现时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在研讯
前不能取得各有关文件,特别是技术报告。如此一来,
律师在研讯前不能研究该等文件,或者在有需要时征询
专家的意见,甚或建议死因裁判官寻求其他专家的意见。
因此,他建议条例草案应订明条文,使有利害关系的各
个方面可得悉法庭会传召甚么证人,以及在研讯前有机
会阅读有关报告,并建议法庭应另外传召哪些证人。
10. 余志稳先生回覆时表示,由于各项建议关乎应如何进
行研讯,他会就此事征询司法机构的意见。
11. 吴议员明白研讯现时的目的是在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
面的协助下确定死因,她建议当局检讨条例草案中若干
基本事宜,例如政策及目标,以便提出适当的修正案,
反映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的权利。
12. 何敏嘉议员补充,当局应对条例草案提出适当的修正
案,以确保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感到研讯公正进行。
主席认为应检讨死因裁判法庭的职能,决定其司法管辖
及职责范围能否扩大。余志稳先生答允就此等建议征询
司法机构的意见。
13. 吴议员重申检讨与死因裁判法庭有关的政策,实属重
要。何俊仁议员亦补充,检讨现行的行政程序,使有利
害关系的各个方面的权利得以在该等程序中反映出来,
亦属重要。他继而举出实例以阐明此点。主席要求当局
一并研究各项有关的政策及原则。邓国威先生回应时表
示,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该等与须予报告的死亡
个案有关的条文,使死因裁判官可充分履行其职责。他
认为议员所提建议牵涉的范围,远较当局拟作出修改的
范畴广阔,当局需要更多时间详加研究。如此一来,条
例草案将受到阻延,未能如期获得通过。因此,他建议
一些重大的改变例如检讨死因裁判法庭的角色、职能及
职责等事宜,应留待日后才加以处理。何俊仁议员表示,
当局一拖再拖,迟至现在才提出条例草案,此刻竟反指
议员的建议会阻延条例草案的通过,实不应该。他指出,
议员在这四次会议一直非常合作,提出了所有重要事宜。
他又指出,条例草案与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主旨应是
提出对死因裁判官制度的全面检讨,以期作出改善,因
此,当局理应研究各方面的事宜(包括死因裁判官制度的
运作),不应只是专注须予报告的死亡个案。他亦表示,
条例草案委员会无须采纳法律改革委员会每一项的建议。
他强调,议员的建议旨在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及公开的
制度,完全不影响死因裁判官制度的性质。邓先生提醒
议员,法律改革委员会经过详细商议及咨询,才提出各
项建议。虽然他承认议员无须采纳所有建议,但讨论议
员所提出的建议,预料需时甚久,因而会推迟条例草案
获得通过的时间。霍思先生表示,司法机构对修订条文
使死因裁判官在决定任何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上具
有某种职能,无论如何均不愿接受。为了澄清有关事宜,
吴议员解释,由于有关方面稍后须决定所涉及的民事法
律责任,死因裁判官研讯牵涉的若干法律事宜须加保留,
以免为人所忽略。这与请死因裁判官就任何事宜例如民
事法律责任作出决定,恰好相反。然而,如死因裁判官
以某种方式进行聆讯,他或会损害某些人士在民事法律
责任方面的利益。讨论的重点在于应否确认在死因裁判
官席前应讯的各个方面均有其权益,而当局又应否进一
步采取措施,确保他们获得适当的法律代表,并明白有
关程序,从而确保该等权益受到维护。然而,当局指出,
由于死因裁判法庭属进行查讯的法庭,故不宜提供法律
援助。议员认为,假如不研究死因研讯的性质,就不能
讨论为死因研讯提供法律援助的问题,那么,他们便有
必要先探讨研讯的性质。主席建议,当局应拟订一条涵
盖范围全面的新条例草案。何敏嘉议员指出,条例草案
应清楚订明死因裁判官及有利害关系的各个方面均有权
在研讯上陈述证据。邓先生及霍思先生表示,死因裁判
官进行研讯的职能及性质将维持不变,但当局会研究有
关建议,藉以令有关安排对所涉各方更为有利。
14. 主席邀请议员向当局发问,并询问死因裁判法庭办事
处的人手编制是否足够应付不断增加的工作量。
15. 何俊仁议员察悉死因裁判官的职级较裁判官为低,他
质疑所订职级是否恰当。他明白死因裁判官请证人到死
因裁判法庭作供,目的是协助法庭找出死因,因而询问
为何草案第44条即关乎费用的条文,规定未有出席研讯
的人须缴付罚款。他亦问及死因裁判法庭可否使用中文,
以及草案第48条在死因裁判官的职责方面有何影响。
16. 关于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主席要求当局就以下事
宜作出回应 ──
-
澄清「大型手术」的定义,并研究为抢救人命
而进行的大型手术应否获得豁免;及
-
解释当局有何理据为医院的主管人员及医生订
立不同的程序。
17. 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时三
十分举行下次会议。
18.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五分结束。
* ──不在香港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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