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7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涂谨申议员
    何俊仁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2
余志稳先生
司法机构副政务长
胡宝珠小姐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 思先生
首席助理保安司E
陈钧仪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
麦丽娴小姐



议员內部讨论

议员扼要讨论当局所作的回覆。

与当局举行会议

I. 调查某人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的个案

(立法局CB(2)688/96-97(01)号文件)

2. 于考虑当局的实际困难后,议员接纳当局的建议,在 草案第14条加入新订的第(3)款,订明死因裁判官可要 求警务处处长采取必需的措施,确保有关方面能独立而 公正地调查某人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的个案。议员希望 拟议的条款起码会提醒死因裁判官,在上述情况下他不 但要特别留意进行独立调查的需要,亦有权提出此一要 求,而警务处处长对此要求须予考虑。

3. 议员亦研究「可要求」的用语应否改为「可指令」, 当局在回应时指出,根据《警队条例》,警务处处长向 总督负责,掌管警队的行政管理,因此不宜由死因裁判 官「指令」警务处处长采取任何关乎调查的措施。

II. 死因裁判官如决定不就死亡个案举行 研讯,应给予死者家属索取死亡报告的权利

(立法局CB(2)688/96-97(02)号文件)

4. 议员欢迎当局确实表明其原则上不反对在死因裁判官 决定不举行研讯的情况下,向死者家属提供死亡报告。 然而,他们认为当局建议删除证人所有个人资料的做法
不可接受,理由如下:

  1. 可能只有死者家属才知道某位证人在个案中涉及 既有的利害关系。因此,家属需要知道证人的身 分,藉以判断其口供的可信性,从而据此向律政 司提出上诉,请其引用草案第19条要求举行研讯。

  2. 当局提出有关保护证人私隐的论据并不成立,因 为若死因裁判官决定举行研讯,证人的身分届时
    也会披露。

5. 吴霭仪议员了解到有需要遵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的规定,但她认为当局应在搜集证据时告知证人该等证 据的可能用途,并征得其同意若死因裁判官决定不举行 研讯,有关证据或会向死者家属披露。证人一旦同意, 披露其个人资料便不成问题。吴议员亦指出,倘若证人 起初只获告知其所作的供证会供警方调查之用,即使将 其个人资料全部删除,亦未必适宜向死者家属提供有关 证供。因此,她建议修改当局的拟议条款措辞如下:

    「死因裁判官须遵从要求,只要该项要求 沒有牴触《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便可。」

上述拟议措辞旨在给予当局更大的弹性,以便处理有关
个案。

6. 何俊仁议员认为,从司法公正的观点来看,不论举行 研讯与否,死者家属均应有权获取同样的有关资料,这 应是凌驾一切的原则。为使家属有足够资料向律政司提 出上诉,证人身分不应隐暪。他认为,《个人资料(私 隐)条例》不应有碍家属或其他受影响人士获取有用的 资料。此原则一旦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牴触,为 公众利益起见,前者应予维护。他引述一宗真实的交通 意外为例,说明证人的身分或会令人对该宗个案究竟是 意外抑或是杀人罪行持不同意见。何议员表示,倘若某 人丧生,但死者家属连知道谁是主要证人的机会也沒有,
实未能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则。

7. 涂谨申议员进一步表示,死因裁判官就举行研讯与否 所作的决定,本身就是一项带有司法性质的决定。因此, 为了合乎司法程序一般须保持公开的原则,死因裁判官 的决定及导致此项决定的每一细节,均须向死者家属披
露。

8. 当局解释其提出删除证人资料的建议时,保障个人私 隐并非其唯一关注之处。为了与其他条文一致,当局认 为,九类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亦应获赋权利,可要求索 取死亡报告。鉴于涉及类别广泛的人士,当局认为有必 要在披露证人的个人资料方面,审慎行事,妥为管制。 当局亦担心,倘若证人事先获悉其口供连同个人资料可 能向九类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披露,如此一来或会令证 人不愿给予真实的口供,甚或完全不肯作供。此点会对 警方的调查工作构成不利影响。

9. 当局进一步申明,须予删除的个人资料会是证人的姓 名及地址(如是公职人员,则属例外)。死者家属将会知 悉个案的全部详情,包括尸体剖验报告、赞成或反对举 行研讯的建议,以及证人的口供等。

10. 议员认为,当局的疑虑是不必要的,因为证人在作 供时,并不知道会否举行研讯。证人如担心身分会被披 露,不管情况怎样,他一开始便会守口如瓶,因为其知 道自己将来或会获要求出席研讯作供。因此,议员认为, 当局所建议的安排不会改变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士的意向, 左右其决定与调查人员合作与否。此外,议员重申,一 旦举行研讯,证人的身分无论如何也会公开。

11. 当局回应时表示,证人愿意出席研讯在适当场合作 供,并不表示他愿意向一些可能利用其个人资料对其进 行骚扰的人,透露本身的姓名及地址。然而,议员不赞 同此看法,认为在研讯举行时,证人同样或会因其在研 讯中所作的证供而受到骚扰。

12.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条例草案订有条文, 就保护在研讯中作供的证人作出规定。证人可向死因裁 判官报告任何骚扰事项,而死因裁判官会采取措施,保 护有关证人。然而,条例草案未有订定条文,规定在不 举行研讯的情况下为证人提供保护,证人在如此情况下 受到骚扰,便不能寻求保护。

13. 吴霭仪议员对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的论点表示不 满,并指出当局可订定条文,规定即使不举行研讯,证 人仍可获得保护,免受骚扰。她认为,倘大家承认死者 家属应有权索取证人的个人资料,则此项家属应有的权 利,不应纯粹因当局认为亦须向其他有适当利害关系的 人士类别提供该等资料而受到影响。

14.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建议可透过下述安排解决此
问题:

  1. 行政署长可发出陈述书告知证人,他就某人的 死亡作供,日后如举行研讯,其或会被传召为 证人,而所作的口供及提述,均会按要求提供 予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及

  2. 倘若证人反对在不举行研讯的情况下披露其姓 名或地址,则警方须将之记录在案,而在死亡 报告披露之前,将有关资料先行删除。

15. 吴霭仪议员赞成首项建议,但提议加以改善,要求 警方拟订一些简单的惯用语,向证人解释此事。然而, 关于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士可否向警方表明在何种情况下 将会作供,吴议员认为,该名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士并非 完全任意作出决定,因为他可能觉得本身有公民责任, 须要这样做。然而,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指出,起初 可迫使证人作供;如他拒绝作供,一旦举行研讯,亦可 传召其出庭作证。不过,如不举行研讯,则此做法便不
适用。

16. 除了顾及《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外,当局 在检讨此事时亦会将议员的意见纳入考虑之列。何敏嘉 议员要求当局尽快作出所需的修正,否则议员会自行提
出修正案。

17. 当局表示会征询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的意见,以了解 其建议的修正案如何既能符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的规定,又可尽量顾及议员所关注的事宜。然而,吴霭 仪议员表示异议,并指出当局此举会扼杀其他符合该条 例规定的可行方案,并容许证人的个人资料可免披露。 受影响的方案之一是上文第14(a)段所述高级助理法律 草拟专员提出的建议。当局指出,此项建议会影响警方 的办事程序,因此有必要征询警方的意见,以了解该方 案是否切实可行。议员质疑有否需要征求警方同意,因 为如有此需要,警方便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务求依法办 事。当局回应时解释,为确保建议方案能切实可行,咨
询警方实属必要。

18. 当局回覆议员的询问时解释,死亡报告(COR9)包 括事件的详尽纪录、证人的口供、尸体剖验报告、调查 报告与建议,以及死因裁判官就举行研讯与否所作的决 定;如有其他技术报告,亦会一并随附。

III. 给予死者家属聘请病理学家的权利, 为死者进行第二次尸体剖验

(立法局CB(2)688/96-97(03)号文件)

19. 当局解释为何属意采用行政安排,而非修正草案第6 条,给予死者家属聘用病理学家进行第二次尸体剖验的 权利。当局确实表示,根据现行的《死因裁判官规则》 第5(3)条,家属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在验尸中有权 以注册医生为代表,又或向死因裁判官申请聘用病理学 家进行第二次验尸。此等要求会由死因裁判官按每宗个 案的情况加以处理。

20. 何敏嘉议员提到一封当局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发出而在会议上提交的函件,并询问该函件是否暗示 医院管理局(医管局)获赋权力,可推翻死者家属申请进 行第二次尸体剖验的要求。当局回应时澄清,死因裁判 官作出命令,规定须处理有关要求后,医管局并无酌情 决定权改变死因裁判官所作的决定。

21. 何俊仁议员问及死者家属如领得供殓葬的尸体后, 在不知会死因裁判官的情况下,聘请病理学家进行第二 次尸体剖验,此举是否合乎规程。当局答称,其后的验 尸报告不会获死因裁判官承认,因为他并无授权任何病
理学家进行此次验尸。

22. 议员同意在专科医生登记册设立后,跟进研究「病
理学家」一词的定义。

其他事项

更正死亡登记册內的错误

23. 当局告知议员,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 第27(d)条,任何不确的死因资料,一经载录于死亡登 记册內,即使经证实有错,亦不得作出修改。鉴于错误 报告死因会引致严重的影响,当局认为目前情况殊不妥 善。既然《死因裁判官条例》现时作出修订,当局建议 加入一项条文,大意为死因裁判官如不举行研讯以查明 死因,则结论所得的死因不可更改,除非死因裁判官随 后举行研讯,重新研究有关个案,而其后所得的结果届 时可用作更改死亡登记册。然而,如有关方面举行研讯 后对死因得出错误的结论,则死因裁判官只可在下述其 中一种情况下更改有关错误:他能够证明该错误由其与 生死登记官通信时的排印错误导致;或在进行第二次尸 体剖验之后。议员要求当局先提供有关的修正建议,始 行决定应否在另一次会议上进行商议。

2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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