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44/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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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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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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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涂谨申议员
何俊仁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余志稳先生
-
司法机构副政务长
- 胡宝珠小姐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 思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麦丽娴小姐
(立法局CB(2)1178/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立法局CB(2)953/96-97号文件)
2. 副行政署长报告,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的意见是,根据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3原则,向有适当利
害关系人士披露证人的个人资料前,须先取得证人的同
意。过往很少接到索取死亡报告的要求,有见及此,当
局认为死因裁判官可以只是在接获这样的要求时,才征
询证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
3. 助理行政署长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根据当局取得
的法律意见,征求证人的同意可由警方在录取口供时或
由死因裁判官在接获索取死亡报告的要求后进行。然而,
为节省人手,当局属意由死因裁判官在接获提供死亡报
告的要求时才征求证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
4.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读出《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条
文,并申明其意见,表示如有关的资料将使用于其他目
的而非资料收集时的目的,条例规定资料使用者须通知
资料当事人收集该资料的目的,并在收集资料时征得资
料当事人的同意。副行政署长回应时解释,根据个人资
料私隐专员的意见,在收集资料时无需就资料的使用征
得资料当事人的同意,事后才征求资料当事人同意亦可
以接受,只要符合发表有关资料作任何其他用途前须征
得当事人同意的原则便可。
5. 吴霭仪议员问及警方现时为证人录取口供的惯常做法。
助理行政署长表示,警方只会向证人解释录取口供的一
般目的,也就是协助调查。据他理解,如不进行死因研
讯,警方现时的做法是不会向证人解释其资料可能会向
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披露。
6. 何俊仁议员质疑如不进行研讯,为何须特别征求证人
同意披露其个人资料。副行政署长表示,倘若进行研讯,
证人或会接获法庭传召出庭的通知,并征求他的同意,
以便将其提供的资料向有关人士披露。然而,吴霭仪议
员否定这个可能性,并指出警方根本不会为了披露证人
已提供的资料而再次征求证人的同意。
7. 吴霭仪议员认为,警方应设计一套简单的惯例,告知
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士,他所作的证供及提供的个人资料
会用来协助调查,如有需要,亦会予以披露。她认为如
不进行研讯,便无需向证人强调他的陈述书及个人资料
会向其他人披露。
8. 议员明白到当局须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3原
则,遂同意在草案內加入一项新条文,订明在披露证人
所提供的资料时须征得他的同意。然而,议员坚决认为,
不论会否进行死因研讯,倘有人提出要求,有关方面须
提供整份死亡报告,包括证人的个人资料在內。
9. 关于警方所担当的角色,副行政署长同意,警方可在
录取口供时负责征求证人的同意,以便在有需要时使用
证人所提供的证供或其他资料。然而,假如警方录取证
供时并无这样做,死因裁判官在接获索取死亡报告的要
求时亦可征求证人的同意。副行政署长解释,透过这项
安排,所有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均可取得死亡报告,另
一方面,又可确保不会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10. 然而,吴霭仪议员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要求死
因裁判官征求证人的同意。她重申,这项工作应由警方
负责,他们应在录取口供时完成此程序,以免有人索取
死亡报告时出现延误。
11. 司法机构副政务长亦同意,由死因裁判官负责征求
证人的同意有实际困难。她亦同意议员的意见,认为警
方在录取口供时应征求证人的同意,这样可善用资源和
提高行政效率。
12. 副行政署长补充,当局会要求警方尽可能负责征求
证人同意,使司法机构无需再次跟进,在事后才征求证
人同意。副行政署长建议以行政措施而非藉立法实施前
述安排。
13. 吴霭仪议员并不接受警方只须「尽可能」负责征求
证人同意。她认为应在法例中订明这项安排,以确保警
务人员在录取口供前征得证人的同意。她认为当局所建
议的做法只会制造「灰色地带」,而警方对于他们执行
职务时所需担当的角色亦会感到混淆。
14. 此外,吴霭仪议员质疑为何当局一方面力求灵活,
但另一方面又建议增订第12A(2)条,硬性规定死因裁判
官「须将所提供的(死亡报告)副本中的(证人)详情删除」。
15. 副行政署长回应时解释,当局建议增订上述条文,
是因为考虑到死亡报告由死因裁判官保管,他可全权酌
情决定是否披露该报告。由于死因裁判官会监察披露死
亡报告的过程,他有责任确保披露死亡报告的做法符合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
16. 议员普遍并不支持建议的安排。何俊仁议员要求,
如不进行死因研讯,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应可取得整份
完整无缺的死亡报告。他亦赞成由警方在录取口供时向
可能成为证人的人申明,其证供及个人资料可能被使用,
这样,死亡报告发出后,即使披露证人的个人资料亦无
问题。
17. 副行政署长建议草案第12A(2)条可修正为「...死因裁
判官须接纳有关的要求,但与此同时亦须确保符合《个
人资料(私隐)条例》附表1第3保障资料原则」。倘议员
同意此原则,当局会修改增订条文的措词。
18.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既已颁布及实施,议员质疑
是否有需要在条例草案中订明须遵守该条例。然而,他
们普遍接受上一段所载副行政署长的建议。
19. 然而,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第17段所载副行政
署长的建议并无解决应由警方抑或死因裁判官征求同意
的问题。他重申,根据他对《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3
原则的理解,有关人士应在收集资料时就资料的使用征
求资料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征求同意明显应由警方负责。
20. 吴霭仪议员亦向司法机构副政务长查明,法院的职
责只限于处理法院內进行的司法程序,故不应由死因裁
判官负责在法院外与证人接触,征求他的同意,披露其
个人资料。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赞成死因裁判官不应
负责事后联络证人,以征求他的同意。
21. 助理行政署长会检讨草案第12A(2)条,以加入议员如
下意见──
-
警方应负责征求证人同意,以披露其个
人资料;及
-
无需在条例草案中订明《个人资料(私隐)
条例》第3原则。
22.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警方应设计一段简短
精要的声明,告诉证人,不论是否进行死因研讯,他所
提供的资料或会向有适当利害人士披露。证人仍同意作
供的话,表示他接受披露他所提供的资料此一安排。吴
霭仪议员同意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的建议,她更认为
无需区分会进行和不会进行研讯的个案,这样便无需每
次就资料的使用征求证人同意。
23. 何俊仁议员及吴霭仪议员重申,当局须提供连证人
个人资料在內的整份死亡报告。他们认为不应在事前假
定答辩人会骚扰证人。
24. 当局会检讨情况并作出修正,以顾及议员所表达的
意见。议员会在接获当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后,决定是否自行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立法局CB(2)1043/96-97(01)号文件)
25. 助理行政署长报告,现时并无法律条文,订明生死
登记官可根据死因裁判官提供的资料,更正死亡登记册
內与死因有关的错误。虽然草案第71条对《生死登记条
例》第27条作出相应修订,但建议的修正案仍无授权生
死登记官更改任何与死因有关的错误。
26. 当局建议在草案第71(b)条內,在建议的第27(d)条之
后加入一项新条文,订明更正死亡登记册的错误的程序
如下 ──
-
倘有关的错误属文书上的错误,死因裁判官可
向生死登记官证明文书错误的性质,而该文书
错误可由登记官在登记册上更正;及
-
倘有关的错误并非文书上的错误,而死因裁判
官尚未进行研讯,死因裁判官可在进行研讯后
向登记官证明该错误的性质。
27. 议员原则上支持该建议。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与当
局跟进条文的草拟事宜。
(立法局CB(2)1043/96-97(02)及CB(2)1170/96-97号文件)
28.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报告,当局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英文本并无问题。他会进一步研究修正案的中
文本。
29. 当局会从草案第11(1)条删去「节约」一词,使该条
文变为「....以公正和迅速的方式完成该项研讯」。
30. 何俊仁议员建议在第14条加入一款,以订明某人如
在警务人员执行职务时死亡及该死亡个案属须予报告的
类别,死因裁判官可要求警务处处长采取所需的措施,
确保死亡个案的调查公正而独立地进行。副行政署长答
允考虑此点。
31. 何俊仁议员建议在第41条加入一项条文,让死因裁
判官在聆讯完结时,除宣布研讯结果外,可作出建议,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应考虑,而副行政署长则同意
此建议。
32. 何俊仁议员建议在附表1加入以下项目 ──
副行政署长答允考虑该建议。
33. 议员表明希望尽早恢愎条例草案的二读。现时议员
仍未接获上文第24、26及29至32段提及当局拟动议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34.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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