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00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何俊仁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2
余志稳先生
司法机构副政务长(发展)
胡宝珠小姐
首席助理保安司E
陈钧仪先生
皇家香港警务处
总警司
韩立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署任)
麦丽娴小姐



议员內部讨论

主席概述会议的讨论事项,议员察悉并表同意。

通过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两次
会议的纪要

2.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两次会议的纪要
获得确认通过。

与当局举行会议

警方就其他警务人员呈报的须予报告的死亡个
案进行调查

3. 当局坚持认为现时的安排恰当,并指出在调查的过程 中,法医官身为卫生署的人员,代表沒有既有利害关系 的外间人士。警方所担当的角色只是协助死因裁判官进 行有关的调查工作,而死因裁判官可要求律政司提供协 助,委派一位检察官帮助其进行调查工作。

4. 议员不满当局的解释,认为当局只是重复原来的论点, 并无考虑他们的意见。主席重申,议员所要求的只是赋 予死因裁判官酌情决定权,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可委任警 方以外的独立调查员协助调查及向其作出报告。

5. 议员通过将此事暂且押后,待与当局举行会议后才再
行讨论。

向出席研讯的人士提供法律协助

6. 主席感谢当局从英国及加拿大搜集有关的资料。当局 告知议员,英国设有三个法律援助计划,全部未有涵盖 在研讯中提供法律代表。然而,大法官有权准许法律援 助委员会在例外情况发放一次过的补助金。英国当局曾 在Marchioness号內河船遇难事件中发放此类补助金, 令受害者家属在研讯中可获法律代表。该案件的诉讼费 用十分高昂,而自此以后,有关案例亦从未被援用。至 于加拿大的情况,该等资料由不列颠哥伦比亚法律援助 协会及负责安大略省法律援助计划的机构提供。在不列 颠哥伦比亚省,法律援助协会向出席研讯的人士提供涵 盖范围有限的服务,只有出席研讯的重要证人才可获得 该等服务。此外,申请人须在财政上符合资格,才可获 得法律援助服务。同时,申请人亦必须因在研讯期间作 供而会有相当机会遭到刑事检控,以致被判入狱或损失 生计。在安大略省,亦订有相若的规定。在财政上符合 资格的人士,若其个人的利害关系可能受到影响,例如 研讯结束后其或须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则可获发给证 明书。此外,有关计划亦设有组织申请事宜和试验案件 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批准发出证明书,以便就关乎公众 利益的事宜进行诉讼。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也有一些 关注组织(例如黑人行动委员会)获发给证明书。

7. 何俊仁议员明白向死因裁判官的研讯提供法律援助, 会涉及各种资源影响。然而,他认为法律援助署署长最 少也应获赋酌情决定权,可决定应否对一些影响公众利 益或事件异常复杂的特殊个案(例如大灾难)提供法律援 助。何议员进一步引述嘉利大厦火警为例,说明在此类 涉及多人死亡及事件复杂的个案中,当局有需要向出席 研讯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虽然资源上或会有限制,但 当局应以市民获悉个案的全部详情为重,而理应向出席 研讯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以便进行研讯。

8. 当局在回应时表示,倘申请人的民事法律程序已在进 行中,当局仍可向其提供出席研讯的法律援助。然而, 何俊仁议员指出实情并非如此。他提述在上次会议上提 交的信件,该信件显示当局并无为研讯提供法律援助, 而且不曾在任何案件中,向出席研讯的人提供法律代表。 议员亦记得法律援助署代表在较早前举行的会议上表示 甚少在死因裁判官的研讯中提供法律代表,此点亦纪录 在会议纪要內。议员同意继续爭论此点,意义不大,而 不管其他地方的规定如何,议员最终也要就当局需否为 出席研讯的市民提供法律援助一事作出结论。

9. 鉴于此事涉及财政影响,当局指出有必要从较广阔的 角度来处理议员正在讨论的事宜,并应考虑下述各点:

  1. 如法律援助的范围延伸至包括死因裁判官的 研讯在內,申请人的资格标准为何;及

  2. 当局提供何种方式的法律援助──只提供法
    律意见抑或在研讯中提供法律代表。

由于当局已定于一九九七年年初检讨法律援助的事宜, 当局提议此事应与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建议一 并考虑,议员表示赞同。

死因裁判官如决定不举行研讯应向死者家属提
供有关资料

10. 关于涂谨申议员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就上述事宜 发出的函件,当局表示如家属提出要求,除下述情况的 个案外,当局均会提供所需的详情:

  1. 在死因裁判官决定不举行研讯后,警方仍在调查
    有关的个案;及

  2. 如当中涉及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保障而不
    不得发表的个人资料,有关该等人士的提述将予
    删除。

11. 吴霭仪议员欢迎当局所作的答覆。然而,关于第10(a) 段,她认为应订定某个一般时限,而在此时限过后,当 局便应解释为何不能提供所需的资料。至于第二类情况 的个案,吴议员认为除了侵犯私隐权的资料外,所有资 料均应予披露。她要求当局清楚界定其所谓私人资料的 规限原则;如当局基于私隐理由,不能发表所要求的资
料,便应向申请人作出解释。

12. 至于警方进行调查的时限,皇家香港警务处的代表 解释,警方会尽力在28天內完成调查报告,供死因裁判 官参阅。倘个案所涉及的事情相当复杂,死因裁判官如 认为适当的话,可批准警方延期28天或更长时间。报告 一旦提交死因裁判官,警方为死因裁判官调查该个案的 工作便当作完成。死因裁判官如其后决定不举行研讯, 则是否发表警方所提交报告的详情,亦是死因裁判官决
定的事。

13. 议员指出当局在第10(a)段所言与警方代表在第12 段所述者互相矛盾,因为后者表示当死因裁判官决定不 举行研讯时,警方的调查工作已告完成,而个案的详情 亦备妥可供有关方面查阅。在随后讨论中,与会各人得 出结论,认为第12段所述反映实际情况。议员亦得悉, 杀人案件一般不会举行研讯。

14. 议员问及谁会负责就资料的发表事宜作决定,以及 保障私隐是否凌驾一切的考虑因素。当局在回应时申明, 一般而言,死因裁判官不会反对发表警方撰写的报告, 而当局亦不会反对市民直接向死因裁判官索取该份报告。 然而,由于报告內容包括验尸报告及证人陈述书,当局 须向律政署寻求法律意见,了解哪些部份须予删除,以 保障证人的私隐。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证人 的姓名和地址通常都不予发表。吴霭仪议员怀疑《个人 资料(私隐)条例》是否真的禁止发表该类资料。对于当 局不透露证人资料的做法,何俊仁议员亦有所保留,因 为如举行研讯,此等资料亦会在过程中披露。主席要求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就法例是否容许发表该等资料一事提 供法律意见。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须先研究《个人资 料(私隐)条例》,才可对事情提出意见。

15. 当局补充,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第19条规定凡有适 当利害关系的人或律政司在公开法庭上提出申请,而高 等法院信纳死因裁判官沒有进行应予进行的研讯,则高 等法院可命令就有关的死亡个案进行研讯。

16. 议员总结时认为,条例草案需增订一项条文,订明 死因裁判官如决定不举行研讯,死者家属有权索取调查 报告。与会各人亦通过,当局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研 究《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以确定何种资料可予发表, 并在有关的草案条文內清楚说明。

17. 当局代表证实他们原则上不反对该项建议。然而, 他们指出,「有适当利害关系」一词的涵义或会过广, 且亦可能造成由公帑负担的效力。吴霭仪议员在回应 时表示,「有适当利害关系」一词已有定义,而有关 权利亦可只限给予死者家属。关于提供此项服务的成 本,当局可透过征收费用收回成本。

18.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提述草案第53条,并请议员考 虑各项修正应纳入条例草案,抑或首席大法官所订定 的规则內。议员认为,该项权利应在条例草案內订明, 但程序的细节可纳入有关规则內。

其他问题

病理学家一词的定义

19. 主席提到当局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发出的函件, 该函解释界定「病理学家」一词定义的实际困难。主席 亦请当局检讨有否需要界定该词的定义。他指出香港医 务委员会将会设立专科医生登记册,并请当局考虑将 「病理学家」定义为在专科医生登记册的病理学专科类 别下的注册医生。

20. 何敏嘉议员表示,卫生署及医院管理局有部分医生 仍未符合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所订的病理学家资格,提述 有关的专科医生资格,会导致此等医生不能执行尸体剖
验的工作。

21. 当局应主席所请答允检讨有否需要界定该词的定义。

死者家属聘请病理学家的权利

22.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根据草案第6(3)条,死因 裁判官有酌情决定权,指定尸体剖验须由某位病理学家 进行。然而,议员不满意此项安排,并认为死者家属应 有权委聘其本身的病理学家,在尸体剖验的过程中作为 观察员,又或进行第二次尸体剖验,此点应在条例草案
內清楚载明。

23. 当局代表告知议员,他们须先咨询法律意见,才可 作出决定。他们表示,在特殊情况下,死因裁判官可委 聘海外的病理学家。当局担心,倘若死者家属可聘请病 理学专家进行另一次尸体剖验,不同的病理学家可能提 出不同的意见,结果会导致产生各种难题。

24. 何俊仁议员表示,正因为可能有不同意见,才需要 由另一名独立的病理学家,再次进行尸体剖验。举行研 讯的主要目的是研究不同的意见,然后交由陪审团作出 决定。因此,他认为应将之订明为一项权利,而非酌情 决定权。他指出,香港的人权组织亦曾向当局提出类似 意见。议员通过并建议对草案第6条作出修正,以赋权死 者家属如认为有此需要,可聘请病理学家。

25. 当局认为当中仍有技术问题需要解决。他们指出, 其他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士亦或希望提出要求,而不同 的家属更可能属意委聘不同的病理学家。议员认为,委 聘多名不同的病理学家机会甚微。当局又指出,死亡证 明书须待一段时间才可备妥,例如在进行尸体剖验之后 三个月,那时尸体可能已经火化。主席表示,即使当时 尸体未必存在,但仍可抽取样本作进一步化验。此外, 另一位病理学家于详细研究验尸报告后,或会对死亡原 因提出不同的解释。当局答允咨询死因裁判官和律政署 的意见,并在下次会议举行前汇报所得结果。

当局提出的拟议修正案

26. 议员对附表1第1部项目14的拟议修正案并无意见。

下次会议日期

27. 由于当局需要三个月时间就议员的建议咨询司法机 构及律政署,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
午十时四十五分举行。

议员內部讨论

警方就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的个案进行调查

28. 何俊仁议员建议在草案中订定一项条文,赋权死因 裁判官可向警务处处长发出指示,命其采取某些必须的 措施,确保能以独立和公正的方式对死亡个案进行调查, 议员赞成此项建议。议员亦通过由秘书就有关建议致函
当局,并请其在一星期內作覆。

为死因研讯提供法律援助

29. 议员同意,坚持要当局在此条例草案中提出此方面 的修改,是不切实际的做法,因此会接受当局的建议, 在明年初进行的法律援助全面检讨中考虑此事。议员认 为,当局最少亦应订定酌情决定权,容许对一些特殊个
案提供法律援助。

30. 主席建议要求律政司在其二读辩论的演辞中作出承诺。

会议结束

31. 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另有要事
# 不在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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