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2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3/95
1996年执业律师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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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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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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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
何俊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余志稳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
- 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
- 理事
- 陈炳煥先生
- 理事
- 梁爱诗女士
- 理事
- 李孟华先生
- 理事
- 麦纬庆先生
- 义务秘书
- 刘淑英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
- 总主任(2)3
- 梁欧阳碧提女士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议员察悉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62号文件夹附、
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一九九六年
九月四日发出的最新意见书,该文件已于会上提交。主
席告知出席议员,当局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上次会
议之后曾与协会讨论过已作修改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该修正案的最新拟稿附载于行政署长一九九六年八
月三十日来函(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43号文件
发出)。议员察悉,除非条例草案承认协会的角色及地位,
并按该会最新提交的意见书第2(d)段所载,作出另外三
项修正事项,协会才会接纳该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稿。但当局已拒绝接纳该三项额外修正事项。(参看行政
署长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的来函,该文件已随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2)2042号文件发出。)
2. 议员同意以当局所提、并已获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的建
议(即首席大法官应有最终权力委任/纪律处分法律公证
人)为基础,考虑协会进一步提出的意见。
(有关文件计有:
在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921号文件
在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发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2005号文件
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发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2042号文件
在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发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2062号文件)
3. 议员同意请当局的代表加入,一同与协会的代表举行
会议。协会的代表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该会最新提
交的意见书,并解释协会所提额外修正事项的理据;该
会提出的修正事项包括(a)规定首席大法官须就有关法律
公证人的执业申请、纪律处分及其他事宜咨询协会;(b)
界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组合,藉以将协会的成员包括在
內;及(c)订立法定条文硬性规定法律公证人须成为协会
的会员。议员察悉,协会不坚持其先前所作提议,即成
立纪律审裁组,在委任/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的工作上
取代首席大法官。他们强调,协会在法律公证的工作上
扮演著重要角色,尤其是在建立专业准则方面,因此若
要所有法律公证人恪守专业准则,硬性规定他们成为协
会的会员是唯一可行的方法。
4. 各代表反驳当局拒绝接纳协会提出的修正建议的理由
(载于行政署长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的来函)。他们强
调,协会虽从来无需对法律公证人行使规管权力,但事
实上有此权力。鉴于当局已认同协会在处理法律公证人
的纪律方面将扮演重要角色,他们质疑因何不能在法例
中载明协会的角色。他们亦不满(a)当局似乎忽略协会的
角色及(b)当局并无切实解释为何无需硬性规定法律公证
人成为协会会员。他们不接纳政府所取得的法律意见,
即订立强制入会的法定条文会牴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所保障的自由结社权利,其中
亦包括不结社的权利。他们认为当局不应歧视法律公证
人,因为法律执业者按规定须持有由香港大律师公会或
香港律师会发出的有效执业证书,此举确保法律执业者
须按照硬性规定成为该两会的会员。
5. 各代表回应夏佳理议员提出的询问时表示,协会会接
纳另一建议,即实际上规定申请人须得到协会的批准才
可申请参加法律公证人考试,以代替规定首席大法官咨
询协会之议。夏佳理议员进一步提出询问,各代表解释,
协会只要求在调查委员会中有其代表在內,尽管该会希
望其代表可占过半数席位,但却无意规定其代表在委员
会中所占的人数。就此,议员察悉,到了拟订纪律处分
守则之时,调查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便会落实。各代表在
回应刘健仪议员的提问时澄清,他们就第40A(1)(b)(iii)
条提出的修正建议规定首席大法官「须」而不是「可」
咨询协会。
6. 各代表提出关于入会目的的问题,刘健仪议员回应谓,
她认为法律公证人会为提供有效的服务而加入协会。虽
然协会担当著规管法律公证人的角色,但法律公证人即
使不是协会会员,亦不能忽视专业职守。主席及刘健仪
议员继而询问各代表,就顾及公众利益及提高法律公证
人的专业质素而言,是否需要订立强制入会的规定。各
代表关注到,若无强制入会的规定,便不能为法律公证
工作制订划一标准的守则。对此,夏佳理议员认为,任
何专业团体都需要得到资助,藉以改进该专业,并确保
其得以继续提供服务。刘健仪议员赞同此一意见。她表
示,当局若承认协会在规管法律公证人的制度所担当的
角色,便应考虑订立强制入会的法定条文,藉以确保该
会的存续。各代表回应主席时确实表示,倘若首两项修
正建议获得接纳,则强制入会的规定对协会履行修订后
法例所承认的职能仍是必需的。
7. 邓国威先生回应主席提出的询问时证实,当局依然反
对协会在最新提交的意见书內提出的三项额外修正建议。
余志稳先生应主席之请,解释当局拒绝接纳协会提出的
三项额外修正建议的理由(已载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的函件)。
8. 关于首项修正建议,余志稳先生表示,若当中订明首
席大法官可选择咨询或不咨询协会,当局将可予接纳。
夏佳理议员认为,让首席大法官酌情决定应否咨询协会
可能是适当的做法。但对于当局认为规定首席大法官须
咨询协会的条文即等同承认其规管权力,主席质疑其背
后的理据。廖成利议员其后建议修正有关条文订明首席
大法官可咨询协会或任何其他人士。邓国威先生表示可
考虑作出修正,藉以让首席大法官可酌情决定咨询的对
象。
9. 余志稳先生回应廖成利议员的查询时解释,其他英联
邦国家并无类似协会早前提议设立的法律公证人纪律审
裁组。他补充,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有关法例中亦无先
例规定须咨询法律公证人协会或订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组合以包括该协会的会员。但主席及廖成利议员认为,
至为重要者,是确保日后委任法律公证人的制度切实可
行。纵使无先例可援,只要不违反现行制度的基本原则,
修改此制度亦未尝不可。对此,邓国威先生重申,司法
机构在咨询各有关专业团体后会以附属法例形式制订该
等规则,届时会订明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组合。故当局认
为不宜在现阶段指定协会为调查委员会的成员。不过,
当局会建议司法机构在有关规则內指定调查委员会须包
括协会的会员。
10. 邓国威先生就强制入会的问题重申,协会并非规管
组织,因为首席大法官拥有委任/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
的最终权力。政府所取得的法律意见是,协会既非规管
组织,订立强制入会的法定条文会牴触《人权法案》,
即自由结社的权利。
11. 助理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香港人权法案》的有关
条文,并特别指出第十八条已订明在某些情况下限制结
社或不结社的自由是合理的,有关条文如下:
故此,必须先证明有需要保障所述的任何公众利益,才
能对不结社的自由施加法例订明的限制。他应主席要求,
同意就此事提供书面意见,供议员进一步考虑。邓国威
先生回应主席的查询时证实,当局对所取得的法律意见
并无任何补充,有关意见已发给议员参考。鉴于协会并
非规管组织,当局依然认为《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八条
订明的情况对协会并不适用,故此并无有效理由可证明
应订立强制入会的法定条文。邓国威先生表示,香港大
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跟协会不同者,是它们分别拥有
委任/纪律处分大律师及律师的最终权力,而此项权力
亦具有法律地位。他补充,即使协会的角色是协助首席
大法官,亦无需设有强制入会的规定。邓国威先生回应
叶国谦议员的询问时表示,根据现行制度,坎特伯雷大
主教可就委任/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之事征询协会的意
见。
12. 主席建议议员慎重考虑应否在法例中承认协会在本
地委任制度的角色,因为该会已有二十年历史,并且一
直以来协助坎特伯雷大主教委任/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
13. 经讨论后,议员按主席的建议,通过当局应就协会
最新提交的意见书作出进一步回应(如有的话),供议员
考虑。
14.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三)下
午二时三十分举行,届时将继续与当局进行讨论,就应
否在法例中给予协会界定角色及订立强制入会的法定条
文的商议工作作出总结,以及研究当局撰写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最新拟稿。
15. 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五分结束。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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