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9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3/95


1996年执业律师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

    叶国谦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译者注:根据宪报刊登的1996年第79号法律公告,
《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的中文名称已改为
《法律执业者条例》,因此,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名称
亦作相应修改。)

I. 內部讨论

议员察悉,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曾 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致函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该 函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885号文件送交议员。

2. 对于当局未就其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咨询协 会一事,议员均表诧异,因为预期协会会积极参与执行 纪律处分的职能,以及拟订界定该项职能的规则,而其 会员亦最受直接影响。议员并察悉,协会不支持当局拟 授予首席大法官最终权力委任/纪律处分公证人之议, 此议与他们自当局所取得的理解不同。议员通过向当局
澄清此事。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3. 邓国威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解释,当局认为在条例 草案委员会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提出意见前咨询协 会并非适当时机。主席重申条例草案委员会的要求,即 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及有关规则的拟稿就备时,当 局应与协会举行会议,进行商讨。

4. 何俊仁议员并要求澄清协会对当局所提建议的立场。 邓国威先生提述行政署长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的函 件(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2号文件发出),谓 当局显然未能就该事与协会达成共识。然而,按当局与 协会在该次及以往的讨论所见,协会并非完全反对在委 任/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的过程中首席大法官有最终权 力之议。他强调,虽然协会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再 来函陈情,但当局的立场仍维持不变。按主席的建议, 议员通过由秘书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最新拟稿及 会上就该等拟稿所进行讨论的摘要送交协会置评。此外, 议员并通过秘书应同时向协会澄清有否就委任纪律审裁 组之议咨询属下会员,以及其会员对该建议有否表示支 持。何俊仁议员进一步建议邀请协会的代表参加下次会 议,议员对此表示赞同。

5. 议员继而研究当局就议员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条例草案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所提各点事项作出的回应 (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848号文件发出)。商议
的要点撮录于下文各段。

新加坡的《法律公证人法令》

6. 议员察悉,新加坡《法律公证人法令》并无界定第5 条所载的「其他失当行为」一词,当局因此无法获得该 词的正式定义。余志稳先生答允按刘健仪议员的要求, 再尝试向新加坡方面查证该词的涵义及有否任何有关案
例。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稿

7. 主席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在考虑过协会的意见后,才 讨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的原则,议员赞同此议。 因此,议员继而逐一研究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
技术事宜。

拟议的第42(1)(a)条

8. 议员察悉,「在顾及(b)段所述情况后,他(首席大法官)
觉得这是适当的做法」此语句已被删除。

拟议的第42(1)(a)条──就不当行为处以罚款
或谴责

9. 当局认为首席大法官无需对有不当行为的法律公证人 处以罚款或公开谴责,因为暂时吊销法律公证人在一段 指定期间的执业资格应可让首席大法官灵活作出纪律处 分行动。刘健仪议员置评,谓律师纪律审裁组有权对行 为失当的律师采取各种纪律处分行动。她补充,虽然规 管法律公证人的专业操守的模式不宜过分繁复,但英国 的模式可供借镜,而事实上,该模式是法律公证人现时 的规管架构。就此,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当局一九九六 年五月十一日的来函(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91
号文件发出),并提醒与会各人,英国坎特伯雷大主教特 许庭(以下简称「特许庭」)除可暂时吊销法律公证人的执 业资格及取消其注册外,并有权训诫法律公证人,著其 支付进行聆讯的讼费或命令有关的法律公证人就其不当 行为导致申诉人蒙受的实质损失作出弥偿。邓国威先生 回应时表示,当局属意采用简单的模式,以避免作出大 幅度的改变,况且特许庭亦未尝如上所述向法律公证人 处以罚款。议员认为,鉴于法律公证工作的范围有别于 律师的工作,当局不必完全依循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模式, 但首席大法官应有权命令作出惩处,包括取消法律公证 人的注册、暂时吊销其执业资格、处以罚款、判处讼费 及作出谴责。当局答应考虑重拟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

拟议的第42(1)条

10. 当局建议订明取消或暂时吊销法律公证人在法律公 证人登记册上的注册的各项准则。应夏佳理议员的建议, 议员通过订出一份有关各种处罚情况的清单,以及一份 准予施加的惩罚的列表,以便首席大法官在考虑有关不 当行为的严重性后,可酌情命令作出适当的处分。当局 答应根据此想法重拟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议的第42(5)及(6)条

11. 议员察悉,法例內已订明首席大法官就纪律处分个 案作出调查的权力,而首席大法官可将该权力授予其委 任的调查委员会的成员。余志稳先生解释,首席大法官 该项权力大致上是以大律师纪律审裁组获授的权力为蓝 本,并经轻微修改。余志稳先生回应主席的进一步询问 时表示,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警方及法院人员须 为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其属下的调查委员会提供协助。 然而,在此情况下,无需订定该项关乎法院人员的条文, 因为首席大法官可直接命令该等人员及把该等权力授予 调查委员会。对此,法律顾问质疑调查委员会实际上会 如何行使第5(b)(iii)款所订、有关处分犯藐视罪的人的权 力。余志稳先生指出,预期首席大法官及获授权的调查 委员会在作出调查方面会具有特许庭或任何法官所获授 的权力。因此,他们可作出罚款,甚或监禁最多一个月 的处分。何俊仁议员质疑授权调查委员会作出监禁的处 分是否恰当,因此对此事有保留。

12. 应议员要求,当局答应考虑条文中采用的字眼能否 跟上现时科技的发展,例如「文件」一词是否涵盖软磁碟、 电子讯息等,而「监狱看守员」一词又是否仍然恰当。

拟议的第42(6)(d)条

13. 议员察悉拟议条文的修订拟稿。何俊仁议员询问, 首席大法官应否就不依循调查委员会的任何建议给予书 面理由。余志稳先生赞同其见,但表示此项规定可于日 后草拟的规则內订明。法律顾问回应议员的询问时指出, 现时的主流做法是在主体法例內订定条文,规定类似司 法机构的组织须就其决定给予理由,而有关方面可就该 等理由进行司法覆核。因此,议员要求当局考虑在主体 法例內订明首席大法官须就是否接纳调查委员会的调查 结果及建议给予理由。按法律顾问的建议,会上要求当 局考虑以「及」字取代「调查结果」及「建议」之间的
「或」字。

14. 邓国威先生表示,在修订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后, 他会与协会进行讨论,并会把有关的商讨结果知会议员。 但他重申当局的立场,即首席大法官应获授最终权力委
任/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

拟议的第43A条

15. 法律顾问提醒议员,首席大法官会以附属法例的形 式订立规则,而立法局会按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即为获 得接纳的程序予以通过。议员关注到,在拟订该等规则 时,法律专业可能未获充分咨询,而在该等规则提交立 法局时,立法局亦未必有足够时间详加研究。为释除议 员的忧虑,邓国威先生答应考虑在布政司恢复条例草案 二读辩论的讲辞內作出承诺,保证于宪报刊登该等规则 的拟稿前,会有充分时间咨询法律专业及立法局的事务
委员会。

主席就条例草案提出的问题

第40A(1)(a)(ii)条

16. 邓国威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当局会要求司 法机构在日后拟订的规则內订明首席大法官将如何指定
此条文所载的考试。

第40A(1)(b)(ii)条

17. 主席及何俊仁议员质疑为何授予首席大法官酌情决 定权不接纳某项考试申请。夏佳理议员置评,谓申请人 若不符合获委任为法律公证人的资格,其考试申请理应 被拒。当局赞同此观点。夏佳理议员提醒与会人士,条 例草案內并无取消资格的条文。就此,法律顾问表示, 酌情决定权的用意可能在于准许某人参加考试,即使其 在应考时尚未符合有关的资格要求,亦未真正符合获委 任为法律公证人的资格。首席大法官会审慎地行使该酌 情决定权。但何俊仁议员对首席大法官将如何审慎地行 使其酌情决定权仍然表示关注。为释除何俊仁议员的疑 虑,邓国威先生答允考虑在草拟条文內作较详尽的阐述。

第40A(3)(a)条

18. 主席对「在......的情况下」此用词仍有保留,余志稳 先生答允与法律草拟专员进行讨论,考虑是否可因应情
况而代之以「若」或「如」字。

第41条

19. 主席认为「须继续」一词并不恰当。夏佳理议员建 议采用「须备存」一词。余志稳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 解释,用「以预约形式」一语取代「在办公时间內」一 语可避免在办公时间內差派指定人员处理该项要求,而 该情况实际上亦鲜有出现。夏佳理议员认为,若向市民 公开文件,则他们应无需预约便可取阅文件。他作出告 诫,谓该做法是以立法方式阻碍公众取阅文件。主席赞 同其见。余志稳先生答应与司法机构进一步讨论此事。

第43(2)条

20. 主席质疑*both a notary public and then registered as......*
此语的结构是否恰当。她进一步要求当局考虑删除其中
的*both*字。邓国威先生答应考虑此事。

III. 下次会议日期

21.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星期三)下午二
时三十分举行。

22.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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